邵永军如何写自己的艺术签名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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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浏览: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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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A3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燕X,女,日生,汉族。
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8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X。
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X。
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X。
被告:邵永X,男,日生,汉族。
被告:张顺X,男,日生,汉族。
被告:徐X,男,日生,汉族。
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
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艳。
被告:姜X,男,日生,汉族。
被告:张X,女,日生,汉族。
对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与被告冯燕X、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小贷公司)、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置业公司)、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公司)、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杨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遥、赵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被告纯江环保、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金属、被告卓普科技、被告姜X、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创公司诉称:被告冯燕X通过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向投资人借款,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与张鑫等31名借出人(××)于日签订编号为“HT32”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冯燕X向借出人合计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年利率为9%,由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开鑫贷公司将借出人资金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与原告金创公司订了编号为“综合授信201400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编号为“金创2014001号-开鑫贷”的《开鑫贷业务委托再担保合同》,委托原告金创公司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展开鑫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再担保,原告金创公司根据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及开鑫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开鑫贷再保”的《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开鑫贷业务担保及再担保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借入人未能在借款到期日上午10点前还款的,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上午12点之前履行担保代偿义务,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则原告金创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12点前履行担保代偿义务。
为确保原告金创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与原告金创公司于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5年1月,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签订了编号为“金农授字(2015)第00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章约定,对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委托原告金创公司开展的开鑫贷业务向债权人提供再担保的,若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金创公司承担再担保代偿责任的,被告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向原告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
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经开鑫贷公司及原告金创公司多次催要均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开鑫贷公司向原告金创公司发出了《苏鑫贷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金创公司履行再担保代偿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180000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应在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当日将全部代偿款项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创公司;逾期支付的,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应就逾期款项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赔偿原告金创公司损失并按照原告金创公司代偿款项的10%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创公司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亦多次要求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无果现原告金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本息共计3180000元;二、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创公司自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及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与年息13.5%之间的差额计算);三、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创公司违约金318000元;四、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律师费18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五、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承担。
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综合授信2014001号),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委托原告金创公司为其开展相关业务向相关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业务品种包括银行直融担保业务、委托贷款担保业务、小微企业私募债再担保业务、开鑫贷再担保业务、信贷资产转让再担保业务等;开鑫贷再担保业务是指: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推荐借入人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借款,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为借入人向借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委托原告金创公司为其担保行为向借出人提供连带保证再担保;该业务中债权人是指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入人出借资金的自然人,债务人是指申请借款的借入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是担保人,原告金创公司是再担保人;根据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的申请,原告金创公司经审核,同意为其开展的上述业务向有关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原告金创公司的担保/再担保的授信总额度为70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日起至日止;关于开鑫贷再担保业务,原告金创公司受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为其担保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原告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相同;在合同额度有效期间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原告金创公司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展合同各项业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如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及时按照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导致原告金创公司承担担保/再担保代偿责任的,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原告金创公司履行担保/再担保责任当日将原告金创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创公司;逾期支付的,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应就逾期款项(指原告金创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当日起至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原告金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赔偿原告金创公司相应损失,并按照原告金创公司代偿全部款项的10%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由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分别加盖印章确认。
日,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签订《开鑫贷业务委托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金创2014001号-开鑫贷),约定:经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申请,原告金创公司同意在70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展开鑫贷业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再担保;开鑫贷业务额度有效期间为日起至日止。合同由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分别加盖印章确认。
日,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分别与原告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最高额反保号),约定: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同意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有关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为:原告金创公司在额度有效期间内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展各项业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债务到期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导致原告金创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再担保代偿责任后形成的对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追偿债权;追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展开鑫贷业务,原告金创公司为其担保行为向开鑫贷业务借出人提供再担保,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金创公司向开鑫贷业务借出人履行再担保代偿责任后,原告金创公司对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产生的追偿权等;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在合同项下为原告金创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最高额为7000万元,此处反担保最高额仅指: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原告金创公司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再担保,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导致原告金创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再担保代偿后形成的债权本金金额,但对原告金创公司全部代偿款项以及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依约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均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金创公司代偿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款项,以及原告金创公司依《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要求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再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即所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由原告金创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签字确认。
日,原告金创公司、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与案外人开鑫贷公司签订《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开鑫贷业务担保及再担保合作协议》(编号:2014001-开鑫贷再保),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为借入人的借款向借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金创公司为借入人的借款向借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被告万源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在额度有效期间及担保额度内,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担保的每笔《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出人对借入人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含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金创公司保证再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相同,借入人未能在借款到期日上午10点前还款时,金创公司应督促万源小贷公司在上午12点前履行担保代偿义务;若万源小贷公司未能按前款约定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金创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上午12点前履行再担保代偿义务。合同由原告金创公司、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案外人开鑫贷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合同中称为“乙方”)、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姜X、被告张X、被告张顺X、被告徐X(合同中统称为“丙方”)与案外人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合同中称为“甲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姜X、被告张X、被告张顺X、被告徐X均为担保人,合同中统称为“丙方”,乙方委托原告金创公司为乙方开展开鑫贷业务、小微企业私募债业务向相关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丙方同意就原告金创公司依约向债权人履行担保/再担保代偿责任后对乙方产生的追偿权,向原告金创公司做出以下不可撤销之承诺:若乙方开展的开鑫贷业务任一笔债务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全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也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金创公司承担再担保代偿责任的,丙方承诺向原告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满两年之日止;在原告金创公司要求丙方履行反担保责任时,丙方不可撤销的放弃任何抗辩权,并按照原告金创公司的要求向原告金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全额支付原告金创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所形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款项;因乙方、丙方违约给甲方、原告金创公司及开鑫贷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及甲方、原告金创公司及开鑫贷公司实施追索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乙方、丙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合同由案外人金农公司、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邵永X、被告姜X、被告张X、被告张顺X、被告徐X签字确认。
日,借入人FYF123即被告冯燕X、借出人共31人(详细信息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列明)与保证人万源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32”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开鑫贷公司网上撮合,借出人同意向借入人FYF123提供借款,同时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自愿为借入人FYF123向借出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总额为3000000元人民币;最低筹集金额为2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期间自日(借款起始日)至日(借款结束日);起息日为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日默认为借款到期日,如借款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顺延至借款到期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保证人的义务为及时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具体代偿金计算方式以开鑫贷网站公告的《开鑫贷公司网站费用及其他规则》为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发生逾期的,应对逾期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具体计算方式以开鑫贷网站公告的《开鑫贷公司网站费用及其他规则》计算结果为准;逾期还款的,借入人及保证人另需连带承担清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生效条件为在筹集期内达到借入人本次借款最低筹集金额,且借出人、借入人及保证人均登陆开鑫贷网站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后,合同生效;借款合同项下有多个借出人的,借入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总额项下的所有借出人订立的具体合同均予以承认并履行;借入人及保证人须确保一次性足额偿还本次借款总额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还款补偿金和逾期还款罚息等应付款项,否则不视为还款,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由借入人及保证人连带承担;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但是借出人只能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其他注册会员转让本人持有的债权,借入人和保证人仅对符合该规定的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合同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在开鑫贷公司网站上保留存档,合同各方根据本合同定义的步骤完成合同订立与等级后,即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各方同意,因履行合同有争议的,以开鑫贷公司网站所保留的合同等文件版本及网站解释为准;各方进一步同意: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如由其他方账户划转还款的,视为其他方取得借出人的债权地位,借出人的债权权利自开鑫贷公司划转资金到达借出人账户之时起移转至其他方享有,其他方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合同项下债权,保证人确保其他连带责任人知晓并同意;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时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的31位借出人于日将总计300万元打至开鑫贷公司账户。同年11月20日,开鑫贷公司将300万元打至被告冯燕X账户。日,借出人ronganan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kaixinzhuan;日,借出人zxm1988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15年4月30日,借出人mrmatch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liza_wang;日,借出人aileenup2u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mxn2000,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委托开鑫贷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按照《开鑫贷公司网站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借入人FYF123、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原告金创公司。日,借款到期后,借入人FYF123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同年7月21日,开鑫贷公司将总计3180000元打至《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31位债权人账户,并获得债权人身份。日,开鑫贷公司向原告金创公司出具《开鑫贷业务代偿通知书》,言明:被告冯燕X在开鑫贷网站平台的一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冯燕X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亦未按约代偿,特通知原告金创公司按约履行再担保代偿责任,于日13点前将本息3180000元代偿至约定开鑫贷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开鑫贷公司向原告金创公司出具《苏鑫贷业务代偿证明书》,言明:原告金创公司已按约全额履行对被告冯燕X在开鑫贷网站借入的编号为HT32《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再担保代偿责任,并于日将全部代偿款项合计318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汇入开鑫贷公司指定账户,开鑫贷公司已收妥,现原告金创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再担保责任已解除。
日,原告金创公司委托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追偿权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另查明,日开鑫贷公司向原告金创公司出具《查询回复函》一份,言明:编号为HT32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入人FYF123对应的客户名称为冯燕X,保证人J为万源小贷公司。
再查明,根据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印发的〈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开鑫贷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规定,开鑫贷业务包含借出人、借入人和担保机构。其中借出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借出资金、收回本息,借入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江苏省内小贷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开鑫贷业务单笔借款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借入人年化综合成本不得超过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小贷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收取担保费用之外的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创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查询回复函、银行业务凭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开鑫贷业务委托再担保合同》、《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开鑫贷业务担保及再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合同》、《苏鑫贷业务代偿通知书》、《苏鑫贷业务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燕X与借出人及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开鑫贷业务委托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金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再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冯燕X追偿代偿款项3180000元。原告金创公司要求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连带支付代偿款项3180000元并承担以3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年利率13.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间的差额(自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还款时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息13.5%,另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应在原告金创公司履行再担保责任当日将代偿的全部款项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创公司;逾期支付的,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应就逾期款项(指原告金创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原告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当日起至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原告金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赔偿原告金创公司相应损失。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能按约将代偿款项及时归还原告金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按照各自书面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罚息。因此,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13.5%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按照年利率13.5%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间的差额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金创公司主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3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为弥补守约人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现原告金创公司要求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已经得到本院的支持,足以弥补原告金创公司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金创公司要求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借入人及保证人另需连带承担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故原告金创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创公司主张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对于其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或他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本案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虽名义上自愿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金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但并不符合反担保的成立要件,实际是上述九被告为原告金创公司代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代偿后,双方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担保,故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仅在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的还款义务范围内向原告金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燕X、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燕X、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180000元;
二、被告冯燕X、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318000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自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之间的差额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冯燕X、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0元;
四、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对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永X、被告张顺X、被告徐X、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姜X、被告张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50元由被告冯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9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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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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