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撤销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格

撤销监护资格后怎么办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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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近日提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或其近亲属……可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浙江在线12月29日)&&&&保护每一个孩子健康成长,让他们不仅衣食无忧,而且不受任何身体和心灵的摧残,是每一位家长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个别家长非但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反把孩子当做“出气筒”,动辄体罚殴打,百般摧残。发生在孩子身上的家庭暴力绝非个案。对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依法剥夺他们的监护权,确有必要。因为,他们已经丧失了作为一名监护人的起码资格,非但保护不了被监护人,反而会给他们带来伤害。&&&&事实上,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不仅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我国政府的一贯承诺。相关做法已经体现在我国的立法之中,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早已有了类似的规定。但由于家庭暴力常发生于家庭内部而被当做“家务事”,很难进入司法救济程序,更由于我国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还不够健全,使得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能悬在空中,无法落到实处。&&&&比如,剥夺监护权的法律标准如何确定?如果监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犯罪,剥夺其监护权的做法没有什么异议。但如果只是过失犯罪或者还没有构成犯罪,那么如何认定需要明确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制订,既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又要尊重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否则,这对未成年人又是一种新的伤害。&&&&再比如,监护人被剥夺监护权之后,谁来行使监护权呢?其他近亲属和有关部门,这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现实中,暂且不论是否有这个能力,就是有能力也往往不愿“多管闲事”,这是国人的普遍想法。而同国外完善的儿童庇护中心等制度相比,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组织拥有专门的场所、资金主动提供对受虐儿童(特别是受到其监护人的虐待)的救助,靠好心人和妇联等组织救助,都只是权宜之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要想使撤销监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跟进,比如说建立国家全额拨款的儿童庇护中心、建立面向儿童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等。否则,法律规定只能是“看上去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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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申请人王x,女,194x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a,男,195x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x申请撤销王a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x诉称,妹妹王b系重残无业人员,生活不能自理,原随王a一起居住生活。2001年,王a将王b送至一家敬老院生活。2004年,王a将王b转至申原敬老院生活,但该敬老院条件不好,王x多次向王a要求更换敬老院,而王a不予理睬。2009年12月,在王x的帮忙下,王b被送至大桥敬老院生活。因王b的所有证件均在王a处,2010年3月,王x起诉要求王a归还身份证、社保卡等证件,在诉讼中得知x新村居委会于1998年指定王a为王b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王b系肢体残疾,不是智力或精神残疾,也无相关机构对王b的行为能力进行过鉴定,且王a在作为监护人时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故申请撤销王a为王素英的监护人资格。被申请人王a辩称,王b自幼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父亲还在世时就由王a照顾。1993年3月,王b申请残疾证时,残疾证登记王兔林为监护人。虽然住所地x新村居委会没有正式指定王a为王素英的监护人,但王b长期由王a照顾。2001年,王b到敬老院居住。2004年,王a将王b送至x敬老院生活,住进该敬老院残疾人可享受国家补贴,且该处生活条件也比较好。2009年12月,王x擅自将王b转入大桥街道敬老院,王a多次打听后才得知王b的下落,之后经常去探望王b,并陪同王b看病。王a认为自己长期照顾王b,没有损害王b的利益,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b,女,195x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甲,未婚,系一级肢体残疾人。王b父亲王x、母亲陆x,生育王x、王b、王a、王c四个子女。日,陆x报死亡,日,王x报死亡。1993年3月,王b申请残疾证时,监护人登记为王a。长期以来,王b随王a共同生活。2001年,王b到敬老院生活。2004年,王b转至x敬老院生活。王b住敬老院期间,其生活事务由王a负责。2009年12月,王x将王b转入大桥街道敬老院生活,王a得知后也去看望王b。日,王b诉王a返还原物纠纷,后因故撤诉。日,申请人王x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王b除肢体一级残疾外,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有精神或智力残疾。王b住所地申新村居委会未指定王a为王b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为王b为肢体残疾人,无证据证明王素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住所地居委会也未指定王a为王b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王x申请撤销王a为王b的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王x要求撤销王a对王b的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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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台州首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获准
台州晚报记者 包斌斌
妻子申请撤销丈夫的监护权,法院准了台州首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性侵亲生女儿 获刑六年半妻子申请撤销丈夫的监护权,法院准了案件宣判几年前,贵州女孩小丽(化名)随母亲和哥哥来到路桥,这是父亲打工的地方,原以为从此过上了家人团聚的生活,没想到,这却是小丽人生中恶梦的开始。2012年的一天晚上,小丽的父亲王某在明知自己女儿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性侵。由于父亲的恐吓,以及对于家庭破碎的恐惧等,年幼的小丽选择了沉默。日,王某再次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后因被家人发现而案发。次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日,路桥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0月,王某的妻子向路桥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王某的监护人资格。王某的妻子认为,王某的行为对女儿小丽的身心健康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致使女儿性情大变,即使王某服刑回来,也不再适合担任其监护人。10月23日,路桥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今年新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特别程序,受理了首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因王某正在湖南津市监狱服刑,11月12日,路桥法院法官、法律援助律师、王某妻子及其女儿小丽一行赶到湖南。法院审理后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某作为小丽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其进行性侵害,严重危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近日,路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对小丽的监护人资格。链接七种情形可撤销监护人资格日开始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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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7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7种情形可撤销监护人资格
四部委:虐待未成年人等7种情形可撤销监护人资格
国际在线消息:据民政部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性侵害、遗弃、虐待等七种严重情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意见》全文如下: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以下简称监护侵害行为)的有关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1.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工作机构的,应当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办理监护侵害案件。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培训,提高保护未成年人的能力和水平;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妇儿工委、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等的联系和协作,积极引导、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二、报告和处置
6.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7.公安机关接到涉及监护侵害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迅速进行调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8.公安机关在办理监护侵害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保证办案质量。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
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他监护人到场。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以及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到场。
9.监护人的监护侵害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通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于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监护人,已实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未成年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11.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未成年人意见。
负责接收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临时照料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予以临时紧急庇护和短期生活照料,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12.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
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13.公安机关将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护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
14.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
三、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15.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接收公安机关护送来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临时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一般不超过一年。
16.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采取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未成年人因临时监护需要转学、异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17.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确认其身份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将未成年人送交亲友临时照料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18.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对监护人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等教育辅导工作,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监护情况、监护人悔过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及后续表现情况应当作为调查评估报告的重要内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评估工作的开展。
19.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学校以及未成年人亲属等进行会商,根据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报告和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等情况,并征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形成会商结论。
经会商认为本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危险状态已消除,监护人能够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在三日内领回未成年人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会商形成结论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得将未成年人交由监护人领回。
经会商认为监护侵害行为属于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20.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通知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并告知其对通报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21.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随访,开展教育辅导工作。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也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开展前款工作。
22.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可以根据需要,在诉讼前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也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23.人民法院接受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诉讼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情况紧急的,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2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一)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
(二)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
(四)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25.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危及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或者扰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秩序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当事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27.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28.有关单位和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应当一并提交。
29.有关单位和人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具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说明。
30.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五、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
32.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一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33.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听取被申请人、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学校、邻居等的意见。
3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并可以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
35.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6.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7.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走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也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监护人所在单位等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监护人的监督指导。
38.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内容书面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39.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现任监护人和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申请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40.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1.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成年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42.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和人员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3.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相关保障范围。
44.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
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侵害人有本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新华网北京1月2日电(记者黄小希)中国《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有性侵害、出卖、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以及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行为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这意味着中国父母虐待孩子不再是“家事”,监护权也不再是不良父母任意妄为的“挡箭牌”。
&&&&在中国,撤销失职监护人的资格,是个“老话题”、“老难题”。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撤销失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资格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细致的监护权转移工作程序,可操作、执行性不足。监护人如果屡教不改,很少能进入司法程序,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更是少见。
&&&&在中国传统中,父母打骂孩子“天经地义”,这样的“家事”外人不好插手,否则就有“多管闲事”之嫌。
&&&&但近年来,江苏南京饿死女童案等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不断挑战社会道德底线,也敲响了把“剥夺监护资格”落到实处的警钟。在南京饿死女童案中,女童的母亲吸毒,经常长时间把孩子关在家中不管不问,却没有及时被依法剥夺监护资格,直至悲剧发生。
&&&&此次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可被判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种情形,其中就包括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情形。
&&&&对于谁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意见规定了这些单位和人员——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意见明确,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未成年人带离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意见同时强调,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专家指出,这些规定的出台实施,不仅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人员在保护未成年人不受监护人侵害方面的权利与责任,也有望逐步扭转社会上所谓“多管闲事”的观念。
&&&&意见还明确规定了民政部门的“兜底”责任,提出公安机关将处于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后,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接收公安机关护送来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临时监护责任。
&&&&专家指出,剥夺父母的监护权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父母进行警示和惩戒。在这一过程中,相关部门一定要协作配合,避免出现监护“真空”,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
&&&&事实上,从2013年开始,民政部就启动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探索建立新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民政部部长李立国表示,在坚持家庭对未成年人养育负有首要责任的前提下,政府要开展预防、监督、转介、帮扶等服务,协助监护人正确、有效履行家庭监护职责,并通过必要的转移监护、放弃监护、临时监护、委托监护等措施来补充、完善家庭监护功能,形成“家庭、社会、政府”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格局。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韩晶晶认为,意见提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是一大进步,但更大的挑战还在于相关部门在执行意见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充分照顾孩子的意愿和情感。“现实情况可能是,父母即使相当失职,孩子都不愿意离开爸爸妈妈。”
&&&&韩晶晶介绍,从欧美国家的经验看,对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保护其身心健康,需要更多专业社工及律师的参与。其中,社工的介入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专业的帮扶和引导,让孩子表达内心想法。
&&&&对于孩子来说,家庭无疑是最好的成长场所。如果能够改正错误,监护人资格是有机会恢复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但意见同时指出,申请人具有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等情形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相关人士表示,意见的实施,意味着一个新的开始。政策总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并不断修正完善,最终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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