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形成后没票据基础知识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效,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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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文档为《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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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及其法律实践
  摘要: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它能保证持票人(尤其是正当持票人)的利益,促进票据流通的效率。本文从票据无因性最基本的概念出发,对票据无因性的不同理论进行阐述和分析,并结合案例对我国票据立法中所体现的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分析和思考,最后提出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中国论文网 /3/view-789993.htm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   中图分类号:F8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8)06-0041-04      一、票据的无因性概述      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1]我国著名经济金融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2]各国票据法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尽管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但票据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相脱离。换句话讲,不管这一原因关系有效与否,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用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没有原因或原因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一般认为,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   票据无因性理论目前虽然已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认,但对票据无因性内涵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占主流的理论有两种:绝对无因性理论和相对无因性理论。绝对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完全承认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目前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相对无因性理论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3]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国家采纳,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      二、我国票据立法现状      首先,从现行法律文件来看,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条明确表明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并不在于票据的流通性,而是注重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即强调票据使用的安全性。   其次,立法者明确地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并以此作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另外,《票据法》第21条第1款、第74条、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及第90条第2款,也将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作为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相应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注:如《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第1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第82条等条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   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此外《票据法》第4条、第6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第22条、第57条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思想。由此可见,现行票据法在如何处理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存在冲突。   这种立法的混乱状态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摇摆和混乱。随着票据法理论界的不断探索,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肯定及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票据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式确认了我国票据的无因性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地位。      三、我国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司法实践      尽管目前我国票据的无因性在立法上尚待明确,但是司法界、学界、律师界在肯定票据的无因性方面基本上取得了一致,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通过下面一则案例可以说明:   A公司从B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A公司为B公司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三月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B公司从C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B公司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此后,A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C公司把汇票提交给A公司要求兑付,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C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汇票金额。   法院判决,A公司应当向C公司付款。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经转让后,持票人C公司与A公司属票据关系。A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由于C公司并非原因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A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这一原因关系来对抗C公司,因此A公司必须履约付款。这是《票据法》第13条在实践中运用的典型案例。   那么,我国司法实践在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之间又是如何取舍的呢?下面再看一则案例:   北京市某基层法院于1998年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一座办公楼,工程款项于工程完工并经甲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一年后,该工程完工,甲公司未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就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全部票据事项记载清晰的支票交给乙公司,作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次日,甲公司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不合格之处,遂立即将付款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移。当乙公司向银行兑付票款项时,被银行以支票空头拒付。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票据纠纷,要求甲公司支付支票款项。甲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并经法院审理后查证属实。于是,审判人员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应与基础关系完全分离,本案支票为有效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对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且乙公司为正当持票人,因此,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票款。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甲公司可另行以基础关系主张赔偿,票据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即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又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此案应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最终,此案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以采纳第二种意见予以审结。
  第一种意见,反映出绝对无因说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第二种意见取代第一种意见正是体现了我国对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原则的否定。在我国,更多的人认为绝对无因性片面强调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无限扩大,势必招致票据权利被滥用,损害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反而保护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其他非正当持票人利益的后果。这显然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不仅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违背了法律伦理性和公平原则,更会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我国采取的是相对无因性理论。      四、相对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及其效力所不及之情形      《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起草者之一曹守晔就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过这样的阐述:“……勿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4]这段话为我国之所以采取相对无因性原则作出了极好的注解,说明“相对无因说”所追求的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与票据法理论创设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根本宗旨,以及与票据法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同时又未忽视对票据流通和市场交易所需的“安全”、“稳定”与“秩序”的保障,体现了其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的平衡,在对票据权利人利益侧重保护的同时,也兼顾了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该观点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适法性。笔者也赞同当这一通行的观点。   相对无因性原则是在票据实务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该观点的具体涵义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以票据法助长票据流通、发挥票据效用、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首要宗旨,同时兼顾对票据使用安全性的平衡保护。(2)以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法所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或普遍原则遵照适用。(3)以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形为适用该原则的个别性,认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只有在特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具有相互牵连性,对此应严格适用而非滥用。   那么,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有哪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种:   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第二,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针对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第三,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时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第四,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因此,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所不及之处的总结,可以用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途径,而随着票据实务的不断发展,票据无因性的内容及例外情形必然会有新的突破。      五、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否定票据无因性的错误观点,为避免造成理论与实务发生混乱,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有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票据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一是从根本上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票据法》第1条应加以修改,要明确以助长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和效率作为其首要的立法目的,从而使票据能够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使《票据法》真正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二是《票据法》应旗帜鲜明地树立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删除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根本背离的条款,应充分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建议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规定。   三是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在《票据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做法可效法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以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   四是出版《票据法》相关释论丛书。建议在修订《票据法》时,同时出版《典型票据案例评析》或在《票据法释论》中对典型票据案例进行评析,以帮助读者及广大支付结算工作人员准确理解《票据法》。   此外,应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注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范围的继续研究,注意在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的相应调整。      参考文献:   [1] 赵新华.票据法[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6.   [2]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 谢怀?.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4] 曹守晔.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N].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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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票据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718
案件原告为某银行上海一家支行,被告分别是上海某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上海某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案情梗概:案件原告为某银行一家支行,被告分别是上海某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上海某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某编号的商业承兑汇票(下简称A汇票)贴现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交甲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品交易合同、发票及有关资格、资信、财务状况等材料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544%,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545万元,用途为购货。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乙公司发放了贴现贷款。?(贴现贷款是银行以持票人持有未到期票据为对象所发放的贷款。是一种交易行为,贴现对执票人来说,是出让票据,是背书人,提前收回垫支于商业信用的资金;对于银行来说,是买进票据所载权利,是被背书人,票据到期,银行可以取得票据所载的金额.也可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在按贴现率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票款付给持票人的一种授信业务。)同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A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同意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乙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丙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还与乙公司签订A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愿以其拥有的财产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双方于同年3月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所涉贴现的汇票的出票金额分别为750万元及795万元,付款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甲公司(是商业承兑汇票,非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两张汇票均附有粘单,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丙公司,并有&保证人愿为被保证人按期支付原告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字样,丙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原告(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于日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因无款遭退票;此后,乙公司、丙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原告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被告)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票据款人民币1,54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若原告到期未获清偿,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乙公司所有并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丙公司、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后,其成立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属于文义证券,适用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据票据上的文字表述为准,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没有确认、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权利义务的效力。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在票据的原因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当事人重合时,票据关系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影响,以方便解决当事人间的权利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之间仅具有票据关系;与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既具有票据关系,又具有票据原因关系。一、原告对甲公司可主张付款请求权案中两张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均系有效票据。而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上的收款人均为乙公司,两张汇票第一背书人为乙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原告,原告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正当持票人,在到期日向甲公司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退票理由为无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取得了向涉案汇票上的背书人(乙公司)、保证人(丙公司)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追索权。二、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1、票据关系中,原告可对乙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汇票持票人,在承兑人甲公司不能支付汇票项下款项时,取得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票据关系中原告有权向背书人乙公司追索,乙公司负有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义务。2、票据基础关系中,原告与乙公司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债权。原告与乙公司在票据关系中存在票据债权,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存在担保债权。&两种债权并存时,行使的顺序孰先孰后?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从票据理论与票据实务两方面综合来看,应当先行行使票据债权,若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基于票据关系,原告有权向乙公司行使票据债权中的追索权;基于票据原因关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根据《》第三十三条,抵押人乙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与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1、票据关系中,原告可对丙公司行使追索权汇票的保证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被保证人名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均附有粘单,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丙公司,并有&保证人愿为被保证人按期支付原告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字样,丙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由于两张汇票均已承兑,因此被保证人为承兑人甲公司。?《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向丙公司行使追索权。2、票据基础关系中,原告与丙公司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丙公司之间签订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合同中约定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丙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否具有不从属于主合同的独立的法律效力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担保合同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效力,&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即A汇票贴现合同有效,原告与丙公司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原告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若甲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由乙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判决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项下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乙公司、丙公司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只有理顺案件中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清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正确理解票据的无因性,才能使原告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30433积分 | 帮助91906人 | 304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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