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我是非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无人员伤,划分责任是同

交通事故案件分析和研究
&&&&& 一、机动车所有人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机动车所有人与车辆分离的情形,那么发生交通事故时,究竟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下面我列举了5种法律关系,来简单的阐述责任主题问题:
&&&&& 案例一:雇佣关系
&&&&& 车主与肇事司机系雇佣关系,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顾主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 案例二:夫妻关系
&&&&& 如果是夫妻关系,其赔偿责任主体也好介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 案例三:身份证出借购车
&&&&&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除非能找到借用者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案例四:出借、出租关系
&&&&&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随着新《交通安全法》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那么在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具体有三种情形:
&&&&& 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如: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结合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来探讨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首先我们看一下《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是融资人将按要求购买来的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与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合同的性质是非常一致的。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可以看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体系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这里有三个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在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 以上《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审理借用、租用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民事赔偿主体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
&&&&& 案例五,挂靠关系
&&&&&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 但有人认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但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 二、交通事故中行人、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或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 首先,我们最重要的就是要理解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赔偿权利人可根据七十六条的规定来进一步行使自己的权利。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看,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主体及归则原则是:一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三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
&&&&& 1、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存在争议,所以不详情介绍。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这个问题也很清楚,也不详细探讨。我要详细介绍的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 2、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双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等,则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双方应当负担同等责任。但《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与以往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
&&&&& 《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②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这一规定有下列几层含义:
&&&&& 1、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中,因为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 2、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缺一不可,仅具备一个方面时仍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但如果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并且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上述的减责条件,即机动车一方得先自证自己无过错,再证他人有过错,才能依法减轻其责任,否则,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这就是所谓“撞了不白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维护了弱者利益。
&&&&& 3、在特定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果如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责,一切后果均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但这一免责前提也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有人想借交通事故自杀,而机动车也存在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没有尽高度注意和结果避免义务,那么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 三、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它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无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赔偿(如机动车与行人事故),负事故全责也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为故意)。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无照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照驾车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
&&&&&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都习惯以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这是受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然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实后上述办法即废止。依据新交法第73条,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 新《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16条都规定了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从以下三个标准认定:
&&&&& (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事故责任。
&&&&& (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 (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来确定的。
&&&&& 其中,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于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时就明确指出:
&&&&&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 但实践中,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仍沿用以前的法律模式,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例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并非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实施条例》91条)。这种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规范,也一定程度上诱导人民法院在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方面错误。
&&&&& 四、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在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 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 但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很明确,对于职工因上下班路途中遭受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虽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日起实施后,并没有废止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从法的效力级别来讲,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劳动部颁发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职工工伤保险作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条例》实施后,自然取代效力级别较低的《办法》,所以《办法》第28条确定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
&&&&& 另外日颁布的《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律也从法理上讲,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
&&&&& 总上所述,对于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可以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 五、对《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的审核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质疑?
&&&&& 其一,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已明确规定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重赔偿原则,但为什么《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的审核暂行管理办法》中又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例: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那还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这明显跟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想冲突。
&&&&& 其二、合理性;假如《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的审核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不予以纠正的话,在现实生活中,很可能出现因交通事故没钱就医的情形。例如:肇事者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
&&&&& 六、经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怎样对对方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
&&&&& 我们在从事民事办理过程中,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开庭质证过程中,经常发现对方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只提供盖有公章的单位证明信,且该单位存在与否尚且不知,其中很容易存在虚假成份,但又拿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最后法院也往往采纳误工费证明来作为判定误工费的依据。
&&&&& 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核赔时,在核实误工费时,其做法合情合理。保险公司在调查受害者误工费时,不但要求其提供误工证明原件,还要求其提供受害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应提交纳税证明)。只有这些证明,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出受害者的误工费问题。这一点大家在以后开庭时,可以借鉴一下。
&&&&& 七、新〈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受害人就医转院是否经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的通知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从这条规定看,法规禁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擅自转院治疗的。但现在这一规定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解释〉好象取消了关于未经同意转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在办案过程
&&&&& 中,确实还存在者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转院的同意意见
&&&&& 八、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 1、行政救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挂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督察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 2、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 九、在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执行肇事车辆?
&&&&&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为了人际关系,经常发生出租、出借车辆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在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执行肇事车辆呢?虽然在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为调查证据的需要会暂时扣押车辆,扣押期间公安部门会通知受害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诉讼结束后,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者又无经济赔偿能力时,受害人能否拍卖肇事车辆呢?目前尚没有法律依据。
&&&&& 我认为,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肇事车辆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工具,与驾驶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驾驶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可执行肇事车辆。至于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关于车辆是基于什么样的民事关系,属另一种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害人执行肇事车辆后,车辆所有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可向驾驶人追偿。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侵权行为事实成立所决定。但这是不是又属一种“车主负责垫付”的法律关系呢?
&&&&& 十、解读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首要保障赔偿受害人
&&&&& 此次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四大特点。
&&&&& ●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
&&&&& ●体现“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 ●坚持社会效益原则。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
&&&&& ●实行商业化运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进行审批,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 关于保险公司
&&&&& 1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
&&&&& 条例规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给受害人,但是,只要接到交管部门“先行垫付”通知,核对后,保险公司必须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否则,一旦造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将面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最严厉处罚。
&&&&& 2赔偿金10日内必须到位
&&&&& 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程序为:肇事―――被保险人、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立即告知具体赔偿程序―――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到位。如超过了10日期限,保险公司的罚款额度最高将达30万元。
&&&&& 3涉七种行为可能吊销执照
&&&&& 条例规定,只要涉及下列七种行为,轻则处5万元―――30万元罚款;重则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未执行规定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关于行人
&&&&& 1保险金不够救助基金垫底
&&&&& 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
&&&&& 情况,条例规定,国家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救助基金),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管理机构一接到交管部门通知,经核对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 救助基金主要针对三种意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均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按照规定,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四条渠道:按一定比例提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
&&&&& 2获赔根据四级责任限额
&&&&& 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分“四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3保险纠纷可提起仲裁诉讼
&&&&& 条例将由本年7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如果对赔偿事项引发争议,共有两种解决渠道: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关于驾驶员
&&&&& 1零过错享受最低“保费”
&&&&& 《条例》规定,驾驶员违法行为记录、肇事比率将与保费直接挂钩,以一年为期限,一年内无违法记录,次年保险费率将降低。只要驾驶员始终保持违法行为“零”记录,保险费率将逐年降低,直至降至最低标准。反之,驾驶员保险费率将逐年提高。如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费率幅度不以肇事次数为基准。
&&&&& 2不贴保险标志交管可扣车
&&&&& 《条例》规定,今后,驾驶员须将保险标志贴在车上,否则,交管部门将直接扣车,并处警告或20元―――200元罚款。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或张冠李戴套用其他车辆保险标志,处罚标准将在此基础上,罚款标准将提至2000元。此外,驾驶员如未投保,交管部门除直接扣车外,还将处以最低保费2倍罚款。
&&&&& 3未如实告知有五日豁免期
&&&&& 《条例》规定,假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前,保险公司需书面通知投保人,并等候五天。如五日内,投保人如实告知了重要事项,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4投保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 《条例》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 《条例》规定,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 5醉驾及无照驾驶面临追偿
&&&&& 《条例》规定,无照驾驶或醉驾,一旦肇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 此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6临近报废车可上短期保险
&&&&& 条例制定了短期保险险种,三种车辆: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二、《条例》尚需研究完善的地方
&&&&& (一)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协调问题
&&&&& 无论如何解释,“第7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强制责任保险,而是基本上体现了门槛式无过失保险的特征,即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免除了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受害人能、而且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同时,按照“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几乎没有可以对抗受害人请求的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是有争论的,我本人持否定态度)。然而,且不论《条例》完全按照责任保险的思路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且除了《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还可以通过“第76条”第二款的解释勉强获得正当性外,有些规定很难与“第76条”的其他规定协调。主要的问题有:
&&&&& 第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仅仅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而其他的费用和财产损失只能由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张。先不论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仅从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角度来看,就很难实行。因为对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受害人的其他损害,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张是有制度性障碍的,因为“第76条”明确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是免责的。因此,当受害人就这一部分损害请求赔偿时,加害人可否以“第76条”主张免责?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 第二,《条例》在考虑到中国可能出现的低投保率、高肇事逃逸率等导致的救助基金负担过重等现实情况后作出了救助基金十分有限的补偿负担,即仅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从现实的角度讲,这种规定不是没有道理的,但问题是,强制保险限额之内受害人的其他损害的赔偿不仅面临上述障碍,而且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未承保、肇事后逃逸等的风险似乎是没有根据的。结果将会造成受害人的差别待遇。
&&&&& 第三,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的追偿根据是什么?《条例》规定了许多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向加害人追偿的情形,但这种追偿权同样面临上述问题。
&&&&& 第四,对于未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本车人员,其对于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对于这些人来说,其不能通过强制保险或救助基金获得保障。且不论将这部分人排除强制保险保障范围是否正当,仅从侵权救济而言,其请求权的行使渠道并非畅通。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除。通过合同法规定请求又不能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通过民法通则请求似乎有点牵强,如何解决显然又是一个问题。
&&&&& (二)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及强制投保率的提升问题
&&&&& 提高投保率不仅对受害人保护十分重要,而且对于减轻救助基金的负担,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运行意义重大。但是,《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欠缺。
&&&&&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条例》也没有规定免除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因此可以推定《条例》规定的强制投保的机动车包括所有《道
&&&&& 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且不论将有赔偿保障的公务用车和没有什么危险性的纯粹农业机械纳入强制保险是否正当,就中国大大小小、各种类型的机动车来说,权威部门的统计为1亿辆左右,但从中国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的生产、销售统计来看,我国的机动车数量应该在1亿6千万辆以上,在机动车的构成中,70%以上为摩托车、农用车和拖拉机,其中大多数为收入水平并不高的农民保有,至少有3千万辆以上的为不缴纳各种费用、牌照不全的“黑车”。只要稍微了解中国农村现实的人都会知道,强制这些车辆投保在目前来讲似乎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因此,如何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高投保率是一个不好解决的问题。
&&&&& 此外,与强制保险投保率有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即《条例》虽然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与拖延承保,而且规定了拒保或拖延承保的行政责任。但是,在没有更好的、更具体的措施的情况下,尤其是没有对公交车、出租车、经常超载的长途运输车等高风险车另有安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部分车采取拒保或拖延承保可能是不得不采取的策略。
&&&&& 最后,从各国、各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践经验来看,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向投保人通知续保,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投保时向有关执法检查部门通知等措施是提高续保率的很重要手段,但是,《条例》并没有对此给予规定,因此需要其他规定进行补充。
&&&&& (三)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
&&&&& 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实现这一目的的制度保障主要是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及严格限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这一问题始终是争论比较激烈的。然而,遗憾的是,《条例》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应该说,除了抢救费用外,受害人是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的。受害人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开恩”。可以说,这种规定不仅增加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增加了求偿的风险。这是《条例》最不符合强制保险原理的最为失败的规定。如何破解这一问题,绝非易事。
&&&&& (四)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范围问题
&&&&& 《条例》虽然在名称中取消了“第三者”,但内容依然以“第三者”为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即将翻车等大量的单车事故中的车上人员排除了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从而为保险公司保住了“车上人员险”,但这样限制受害人范围不仅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做法背离,而且不利于实践中大量的单车事故、尤其是群死群伤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和事故的解决。
&&&&& (五)强制保险保费的控制问题
&&&&& 《条例》虽然规定了“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并没有规定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机制,“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柔性规定是显然不够的。
&&&&& (六)投保人保费负担问题
&&&&& 不可否认,目前实践中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费负担是比较高的,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在几年前就指出机动车保险是在暴利水平上运作,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保险公司已经上调了好几次强制保险的费率。且不论高保费是否全部由保险公司获得,如果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保险相比的话,中国大陆现行的强制保险基本上可以概括为高保费、低保障。这是与强制保险低保费、高保障的要求相去甚远的。
&&&&& 《条例》虽然规定了“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但在《条例》实施后,强制保险的保费下降的可能性并不大。而且《条例》第八条将降低保费的情形限制为“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增加保险的情形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从中国目前的现实来看,如此规定的结果可能就是绝大部分的机动车将面临的是保费的“应当增加”,而非“应当降低”。如何控制投保人的保费负担问题,将是《条例》必将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依我浅见,首当其冲的是解决机动车保险中的高额保费回扣等问题,一味地追求高保费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长远之计。
&&&&& (七)不同赔偿机制的协调问题
&&&&& 《条例》没有规定强制保险赔偿,尤其是救助基金补偿与社会保险等的关系,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 总之,《条例》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而提高了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其出台起码会对解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等方面是有积极意义。同时,《条例》缺位期间产生的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将会因《条例》的出台而停止。但是,《条例》依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尚需努力、尚待时日。
&&&&& {案情}日19时左右,被告人雷贻明驾驶牌照赣D85H57两轮摩托车(后带康朝莲),由井冈山市梨坪出发,沿泰井高速井冈山连接线往泰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泰井高速公路井冈山连接线77K+390M路段,因超速行使,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旷一华、张井鹤撞倒,被告人雷贻明摩托车倒地,造成旷一华、雷贻明、张井鹤、康朝莲受伤,旷一华伤情危重,立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旷一华家属见在吉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效果不明显,又听主治医生说其生命只能维持二个小时,为了能让旷一华在死亡前回到家中,死亡后可以按照风俗土葬,便于11月6日旷一华尚未死亡前要求出院,吉安市中心医院在旷一华家属的要求下同意其出院,并建议出院后转其他医院治疗,11月7日,旷一华家属将其送回其原籍永新县,到达永新县后,见其生命体征尚好,当日便将旷一华转入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永新县人民医院CT检查,发现吉安市中心医院为旷一华插入的帮助呼吸的一支导管插入过深,导致一侧肺部不能工作,造成旷一华供氧不足,便立刻气管插管进行了处理,并建议其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11月10日,旷一华被送入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治疗,12月15日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旷一华在吉安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7898.38元,在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医疗费为11783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费为25000元。
&&&&& 吉安市中心医院是吉安市交警部门指定的市级人民医院,旷一华从中心医院转其他医院治疗均未通告交警部门,且旷一华从中心医院出院时的目的是认为其已经没有治愈的希望,希望能根据当地民俗生前回到家乡,便于死亡后能够土葬,因此在出院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支付其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8万元。因此,虽然被告人对井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贻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表示不应当承担旷一华在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用。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赣井检刑诉(20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贻明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旷一华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裁判要点】
&&&&& 日,本案经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4万元。
&&&&& 【分歧意见】
&&&&& 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对被害人擅自转院在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应否赔偿和应当如何如何赔偿问题上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家属未经交警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到异地医院治疗,且被害人家属当时要求从吉安市中心医院出院是在被害人尚未死亡,却与被告人就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转院治疗,而是想避开家乡的死人不能进村的民俗,希望能将被害人在生前带回家中,以便死亡后进行土葬,所以对其家属将被害人擅自转至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的这部分医疗费被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只需要根据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提出的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尚未死亡时与其家属达成的关于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方面的民事赔偿协议分割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无效。被害人系危重病人,其从吉安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中心医院的医嘱建议其家属将其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转入永新县医院、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没有及时通报交警部门和被告人,均应当认为属应急行为,没有不当,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承担应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家属的旧风俗意识不应当作为被告人推卸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 【笔者观点】
&&&&&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自然失效,该《办法》第39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不应当再作为审判的依据,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方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很多审判人员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仍根据《办法》第39条规定,对擅自转院、出院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支持。在对待这一问题上,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民事赔偿应以民法通则为准。如果对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并经公安机关准许的伤者、残者擅自转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如果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律不予赔偿,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不再授权公安机关行使这项权力,因此,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抢救和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就应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任何部门作为这方面的法定部门,立法的愿意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能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行政机关毕竟不是医疗专业部门,如果加设一个行政机关作为批准机关,势必造成许多危重病人耽误
&&&&& 治疗的情况,因为对病人治疗的权威部门还是治病救人的医疗机构。
&&&&& 本案中,被害人是处于生死边缘的危重病人,其应当享有获得充分地挽救其生命的救治医疗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在被害人出院时的医嘱中,建议其转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被害人家属将其转入外省著名医院进行继续治疗抢救完全是为了最大可能地挽救其生命,虽然没有向交警部门报告,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法律上并没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被害人家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理。被害人家属在从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时,与被告人达成的关于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协议,是对被害人生命权的一种不尊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民事行为无效,当然不能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 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合理医疗费用的成因及审查
&&&&& 不合理费用的审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医药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未获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它疾病的,其费用也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生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这都从原则上规定了人身损害案件所需赔偿的医疗费范围,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尚嫌不足。笔者认为可以用以下两种方法进行审核:
&&&&& (一)、医疗终结时限法
&&&&& 1、医疗终结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人体损伤后的愈合不是一个固定的过程,同一损伤在每个人身上表现往往不同,不同年龄、性别、伤前身体状况、医疗情况好坏等因素对其有明显影响,有时往往差别很大,这要求我们制订一个基本医疗时限,对特殊病情则进行综合考虑。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审查医疗终结时限内的费用是否合理,超出部分不作赔偿,时限内的费用则需考虑:
&&&&& (1)、是否需住院,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掌握的问题,这里面有很大的差别,虽然总的原则是根据伤情的需要,但首先要有医生的批准才是合法的;其次应当提倡指定医院住院制度,指定医院可以统一收住入院的标准,统一治疗标准,减少扯皮,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便于一些管理措施的推行。结合本地实际,笔者认为可以在县内按地域选择6-8家医院作为指定医院收住纠纷致伤人员。
&&&&& (2)、是否需转院及就诊医院的合理性:除生命危机、急需抢救外,伤者应在当地一级医院进行诊治,非征得经治医院同意或非正常途径获得的转院同意,但无转院必要的,对已发生的费用不予保护。目前本地区的乡级医院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均已有了很大提高,除重大手术和特殊检查,如颅脑手术、CT检查等,普通损伤的医疗费用应以乡级医院为合理。无转院指征也不属于就近就医而产生的上级医院的费用,在处理时应严格控制,由加害人按比例部分赔偿,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费用。
&&&&& (3)、装置假肢等代用器官的特殊医疗费用保护问题,此种费用价格相差很大,如何判定其合理性,要根据当地一般收入家庭的赔偿承受能力来确定,假肢分为装饰型和功能型,后者又分为机械型和电脑型的,在处理时应充分考虑到对方的赔偿能力,对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以装饰型和功能型中机械型的,参照同类中等价格赔偿为宜。已承担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的不应再承担假肢费用。
&&&&& (4)、使用药物的合理性的审查:建议使用医保用药,用药掌握对症、适量、合理、适时原则,处理时要求原告提供处方和医嘱单,这样可以避免搭车开药和冒名顶替的发生,同时也便于进行费用的审查。仅有医院收费发票,而无医嘱部分不应保护。营养支持用药、能量合剂等是否应用,应以伤者当时的情况和伤后的体质状况决定,如伤者有大量失血或年老体弱,为促进损伤的尽早恢复则可以适当使用营养支持药,其余情况均不应大量使用。抗生素的使用在损伤中相当普遍,在药物费用中占较大比例,审查时应当在医保药的范围内遵循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排列阶梯,联合应用应当严格掌握适应症,如原因未明的严重感染或混合感染;需较长时间用药,有可能产生耐药或有可能产生二重感染者;需要发挥联合用药的协同作用者等,对于不符合适应症的联合用药,则不予保护,只能承认其中的一种为合理,同时对用药剂量进行审查,看用药是否符合常规剂量,单位时间内开具的药物是否可以用完。
&&&&& (5)、对全面仪器设备检查,不具备检查指征的贵重仪器检查、重复检查,原则上认定为医疗费用不合理。有检查指征而重复检查结果呈阴性的只能保护第一次的费用。
&&&&& (6)、再次费用:常见的有颅骨修补、异眼、异齿的安装、取内固定等,应当以当地中等医疗水平能施行为标准;整容术、消除内脏粘连手术一定要有原经治医生的批准意见;对于疤痕是否需整复的问题,应当以是否影响功能为标准,如疤痕粘连影响关节或器官功能时则需进行修复,否则所支出的费用则不应保护。
&&&&& (7)、伤病关系:1)损伤与疾病无关,伤后在治疗过
&&&&& 程中,伤病共治,医疗费用只能保护其治疗损伤部份;2)损伤与疾病有一定关系,即损伤对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治疗损伤部份应予完全认定合理,而治疗疾病支出通常按参与度的大概百分比进行赔偿,但不超过50%;3)损伤诱发某种疾病,诱发疾病的治愈费用的合理部份,笔者认为加害人应赔偿其总额的20-30%为宜。外伤导致原有疾病复发的合理赔偿,应参照外伤诱发疾病处理。
&&&&& (8)、误诊、误治:医疗差错扩大医疗费支出的赔偿问题,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难以避免的医疗差错的赔偿,伤者伤后在治疗中,医疗技术和责任心良好,但由于个体差异和机体特殊情况出现差错,造成医疗费用扩大,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没有加害人的行为就不能出现此种后果,故加害人应承担此部份赔偿。其二是不应出现差错的医疗费用赔偿,此种情况多见于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较差、造成一般人完全可以避免的差错,由此种情况扩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加害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设医疗方为第三人,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来承担民事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不合理损失,医疗方应承担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 2、医疗终结时限的利弊:1)各种损伤按人体组织修复愈合的规律,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医疗终结,有一定掌握幅度。2)计算在医疗终结时间内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金额,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3)适用范围广,不易受地区、物价、个体差异等影响。4)赔偿金额确定在损伤治疗之后,有利于纠纷缓解。5)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内的合理费用,因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应有法医等专业人员协助,增添了工作的烦杂性,不利于办案人员直接适用
&&&&& 交通事故伤者转院治疗可否获赔
&&&&& 李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闯黄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李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骑车人被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
&&&&& 然而骑车人未征求李某意见,也未经交警同意,即从原先治疗的A医院擅自转往B医院,并接受了全髋关节置换术,医药费高达5万余元。
&&&&& 后来李某发现,A医院是三级医院,而B医院是二级医院,并且A医院建议施行的是螺纹钉内固定术。李某不知道,他能否拒付B医院的医药费?
&&&&& 坐堂律师: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卢意光
&&&&& 根据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
&&&&& 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 但是,随着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而在新的交通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交通事故后能否自行转院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广东等地方立法对此有明确意见,但不适用于上海地区。
&&&&& 一般认为,在新的交通法规生效后,只要治疗是合理、必要的,无论在哪一家医院治疗,受害人都可以得到赔付。
&&&&& 本案中,骑车人系股骨颈骨折,A医院认为仅需进行螺纹钉内固定,而B医院却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这就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
&&&&& 如李某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则可以拒付因此而产生的医药费。
&&&&& 需要提醒的是,上述两种手术对于今后的伤残等级评定有重要影响,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金额也会存在明显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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