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税三期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有影响吗

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问题研究
下载积分:100
内容提示: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问题研究
文档格式:PDF|
浏览次数:1162|
上传日期: 09:21:57|
文档星级: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 100 积分
下载此文档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问题研究
关注微信公众号你现在的位置:>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会计城 | 日
来源 : 网络
今天会计网小编编制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祝你在会计网学习愉快!
  问:我公司计划与其他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出资款在企业所得税上的处理,是作为捐助款还是投资款?
  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释义规定,本条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非营利性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提供的社会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是为了营利。企业,包括服务类型的企业。其宗旨就是通过其经营活动而获取利润,营利是一切企业的出发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体现在它章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它区别于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产分配体制上。企业的盈利可以在成员中分红,清算后的财产可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则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的特点,应当理解为不以营利为其宗旨和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并不排斥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社会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服务的成本价值,是继续维持并扩展服务的必不可少的资金。如果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的特点来否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进行合 理的收费,那是机械的观点,其结果将是直接扼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生存和发展。根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盈利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净资产不同于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出资人对民办非企 业单位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净资产没有所有权。因此,该出资不属于权益性投资,同时该投资也不属于债权性投资。贵公司不能作为投资处理。贵公司的出资,需判定为捐助。
  关于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转让收入确认规定的思考
  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该文明确了很多实践中征管的问题,引起笔者关注的是3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其中对此解读到:
  “三、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何时确认收入?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这是针对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点的一般规定。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由于具有关联关系而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以延迟确认或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实际上延长了递延纳税期限,造成对此项政策的滥用。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公告要求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呢?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一、33号公告第二条是一个反避税规定
  因为,在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基于关联关系(特别是100%控股关系时),往往签署了投资协议之后,实际移交了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这就导致11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无法成就,从而达到延迟确认或者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目的。我觉得这是针对实践案例作出的调整,对116号文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尽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尚存争议。
  二、33号公告第二条的不足之处
  总结来看,3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尚存在如下几点适用争议:
  (一)12个月如何界定?
  33号公告规定“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处的12个月如何界定呢?33号公告并未明确,可能在实践中会引发争议。因为,如何界定可能会有两种理解:
  一是,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一个完整的年度时间。譬如,投资协议生效日为日,则12个月期间为日至日止;
  二是,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12个月。譬如,上例中,12个月期间为2014年5月(算1个月)开始的连续12个月,截止时间是日。
  大家可以看到这两个计算方法上的细微差异。当然,关于起算时点还可能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以次日起算。
  (二)33号公告未考虑不存在投资协议的情形
  实践中,企业以非货币财产投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存在投资协议的,投资协议一般在多股东情形下在股东之间就投资事宜作出约定时适用。但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一般就是一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即可,不存在签署投资协议的问题,这在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更为常见。
  譬如,A公司100%控股B公司,现在A公司计划以一些土地、房屋以及机器设备增资B公司,则A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假定为日)即可,但B公司一直未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3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此时“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就成为了“空中楼阁”,无法适用。因此,33号公告应当修订为“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或者股东决议(决定)增资之日起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或者股东决议(决定)增资之日,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为宜。
  (三)33号公告遵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是否完成标准为宜
  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而签署了投资协议,但被投资企业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也未缴付出资(或者说也未移交资产)时,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来决定收入的实现并不合理,因为整个投资交易并未交割完成,并未发生真实的投资行为,不能简单地推定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来界定收入实现。内在的税法逻辑在于:
  1.首先,遵从被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外观登记主义原则”。即,如果被投资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视为投资交易完成,收入实现;
  2.其次,如果被投资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应当以投资人是否缴付出资为准来判断投资交易是否达成,而不是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达成。因为,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拟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可能还在投资人手中控制,并未真实获得股权对价,被投资企业也并未接受非货币性资产并使用获益,不应视为实现收入;
  3.最后,如果增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修订案规定,投资人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缴付期限很长(譬如,在被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2年内缴付),如果被投资企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此时非货币性资产也未缴付,应视为投资行为并未完成,不应简单地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视为收入实现。
  案例背景:
  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90%和10%的C公司股权,A公司系C公司的控股股东,A和C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具有关联关系。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C公司增资,B公司放弃了同比例增资的权利。日,A和B之间签署了《增资协议》(不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程序,于签署日生效),A计划以价值1000万的房屋、200万的机器设备以及价值800万的持有的15%的D公司的股权(A公司不控制D公司)出资,协议约定,A应该在C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2年度缴付出资。协议签署后,C公司于日通过了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了增资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A公司于日,将房屋和机器设备移交给C公司使用。但截至日,C公司仍未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也未将D公司的股权未变更到C公司名下。
  问题:此时,如何确定A公司的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解析:
  1.根据3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增资协议》生效之日为日,在其后的12个月内(即截至日,在此暂以前文所述的第一种计算方法确定),C公司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应当视为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实现;
  2.让我们在第1点基础来分析,33号公告不合理的地方:
  由于A公司已经在日,将房屋和机器设备移交给C公司使用,以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并不合理,因为在日房屋和机器设备还在A公司手中,并未交付C公司使用,此时,C公司还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股权对价,不能视为收入实现。但如果以资产移交日作为收入实现的时点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33号公告基于反避税的视角出台特别的规则时,应遵从交易是否真实达成的原则,即如果投资人已经实际移交资产的,即使在12个月内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基于关联关系的存在,亦视为收入实现,因为这个时候即使不满足“外观登记注意原则”,但A公司实际履行了投资行为,并基于关联控制关系,实际取得了股东权利,视为收入实现&&这是税法上的特别规定,但笔者认为33号公告一概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为基准界定,不考虑资产是否交付使用的情形,可能有点武断。
  3.对于未缴付的D公司股权资产而言,33号公告也一并认定为实现收入,显得极不合理。因为,此时,D公司股权资产并未变更登记到C公司名下,C公司也未实际控制D公司,怎么能够视为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呢?此时,既不满足“外观登记主义原则”,也不满足资产缴付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内部登记主义原则,税法上不能完全背离基础交易未达成的事实,一概而论。
[获取更多干货,请关注会计部落微信公众号]
你可能对以下内容感兴趣:关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凡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有偿服务活动的,均应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或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及其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及帐号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此文件印发之前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有偿服务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日前按以上程序和要求办理税务登记。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下列活动,收取有偿服务性收入,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领购并使用发票。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领购发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领购发票申请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年检合格认定手续;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加强发票的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发票的购领、保管、发放和结报工作,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开具使用,严禁擅自转借、转让、代开和买卖。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将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按照税法规定遵章纳税,办理纳税申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政策优惠。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
1、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政府性基金,即: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企业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3、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应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对未出具证明资料的收入,主管地税机关将视为应税收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享受减税或免税收入项目: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民办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收入(第一道门票)免征营业税。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按规定征税,但其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盈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民办非企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从事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5、从事第三产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6、其他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减税或免税的项目,从其规定。
五、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优惠政策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即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和本组织符合减免税的条件等),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或备案后执行。
六、加强地方税务机关与民政部门的配合,建立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传递制度,加强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工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的监督力度,组织社会组织学习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方针,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科技普及、社会求助、行业管理和社会公益、社会服务活动,共同促进我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金税三期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影响吗_百度知道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
金税三期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影响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对民办非单位的监督检查超出了职权。认为工商机关有权对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理由是:(1)该单位并非非单位,它超出了原登记的范围,进行了营业性活动;(2)该学校符合工商登记的一般条件;(3)工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各类营利性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管理,对未经登记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学校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是非单位,按照登记的管理原则,应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工商机关是各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内容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你好我们是 民办非企业 用的是民办非企业证 没有营业执照 啊_百度知道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
你好我们是 民办非企业 用的是民办非企业证 没有营业执照 啊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在工商行政管部门登记的,因此没有营业执照。 请详细阅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采纳率:90%
来自团队: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营业执照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金税三期影响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