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概括资本主义的特征具有哪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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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的一般特点和主要形态
安阳师范学院数学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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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垄断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特征是什么
私人垄断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特征是什么
19:55&&自考365 【
  2011年4月自学考试《》真题简答题第4题
  简述私人垄断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特征。
  正确答案:列宁在《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中把垄断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特征概括为五点:垄断在经济生活中占统治地位;金融资本和金融寡头的统治;资本输出在经济生活中占重要地位;国际垄断同盟在经济上瓜分世界;垄断资本主义列强瓜分和重新瓜分世界。
  自考365网校权威解析:第六章P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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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 1、简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主要特征。&&& 答:发展中国家基本上处于资本输入国的地位,因此在外资立法上的特征表现为:&&& (1)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为吸引外资而颁布专门的外国投资法典或系列性的专门法规。而发达国家一般不对外国投资进行系列性的特别规定。&&& (2)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监督的同时,往往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这在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中是少有的。&&& (3)发展中国家晚近外资立法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限制,给予外资更多的保护和优惠。&&& 2、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都采取哪些鼓励措施?&&& 答:(1)信贷优惠。由国家公营金融机构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2)避免双重征税。采用“免税制”或“抵免制”使海外投资者免受双重税负,甚至采用“饶让制”使海外投资者得以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减免优惠中获得实惠。&&& 3、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哪些基本条款? &&& 答:以美国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中心,结合中法投资保护协定,介绍其主要内容。(1)投资定义。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既详细又广泛,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各种合同权利。(2)投资准入及待遇。即规定缔约一方对来自对方的投资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中法协定)或国民待遇(美式协定)和最惠国待遇,且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美式协定)。(3)利润汇出。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中法协定)或“及时的”(美式协定)自由转移利润。(4)代位权。缔约双方互相承认对方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5)征收与补偿。征收应是为了公共目的,采取非歧视性的方式,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补偿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中法协定),或应“充分、及时、有效”(美式协定)。(6)争端解决。争端应通过协商、谈判或提交国际仲裁解决,包括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但应首先采用当地救济(中法协定)。(7)其他条款。如战乱损失赔偿条款及关于缔约国应遵守其向对方投资者所作的特定承诺的“保护伞条款”等。&&& 4、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跨国投资的规定。&&& 答:一国的服务提供者以在另一国境内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服务,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实际上也成了调整与服务业有关的外国投资的多边投资协定。&&& GATS的本文部分有两方面的内容:(1)一般性义务,即实行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据此,一成员方的国民通过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机构提供服务,也可享受最惠国待遇规定。根据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有义务将与服务业有关的外国投资规范及相关的行政措施迅速通知其他成员方。(2)具体承诺义务,即实行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各成员的承诺范围依谈判而定,并可随谈判的不断进行而逐渐扩大。&&& 5、对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因投资而引起的争端,有哪些传统的解决方法?&&& &&& 答:传统的解决方法有四种:(1)由投资者母国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名,向东道国施加政治压力、经济制裁乃至武力干涉;(2)由投资者母国政府作为原告,以东道国政府作为被告,向国际法院起诉;(3)由外国投资者向一般的国际仲裁机构请求仲裁;(4)由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起申诉或起诉。&&& 6、与多边投资保险机制相比较,国家投资保险制度有哪些局限性? &&& 答:(1)各国官办的投资保险机构既受本国政府的控制,又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还要受当局现实政治需要的消极影响。(2)各国官办的投资保险机构对投保人的国籍往往设有限制性规定,以致在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共同参加同一项目投资的场合,就会产生投保人不合格的问题。(3)各国官办投资保险机构的承保额一般都有上限规定,因此,当投资者申请投保大型项目时,就会出现无法获得足额保险的问题。&&& 7、MIGA对合格投资有哪些实质性要求?&&& 答:(1)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2)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3)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4)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5)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8、简述亚太经合组织投资法制的内容与特点。&&& 答: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是世界上最大的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其投资法制主要规定于1994年的《茂物宣言》和1995年的《执行&茂物宣言&的行动议程》(《大阪行动议程》)。前者确定了亚太地区自由开放贸易与投资的长期目标。后者确定了APEC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的一般原则和执行框架。&&& 在外资待遇与保护方面,APEC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同时又允许国内法作出例外规定。在征收的补偿方面,要求实行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对于外资的汇兑,APEC未作硬性规定,只呼吁朝着自由化方向努力。&&& APEC投资法制的特点在于它不是采取有强制约束力的条约形式,而是以相互承诺的共同宣言形式谋求协调一致,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APEC是一个开放性的组织,其投资自由化的成果不仅适用于其成员,更可广泛适用于非成员。&&& 9、简介TRIMS协定的主要内容。&&& 答:(1)适用范围:TRIMs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贸易,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2)TRIMs协议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有关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相违背的TRIMs。(3)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展中国家可按总协定第18条获得特殊待遇。(4)各缔约国须在TRIMs协议生效后90天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5)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的透明度。 &&& 10、简述我国对投向中西部地区的外资的特别优惠待遇。&&& 答:1999年12月,中国国税总局发出通知,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此类中西部外商投资企业,除一般享有“两免三减半”、先进技术企业享有“两免六减半”的纳税优惠待遇以外,还可以再享有3年的减半纳税期,且产品出口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低达10%。&&& 11、简述我国对国内企业申请进行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要点。&&& 答:国内企业申请进行境外投资,须按其投资总金额的大小,分级报经国家计委、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下属相当于省一级的主管机构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统一核发批准证书。我国银行、海关、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资供应、许可证发放等有关部门凭批准证书和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及其他规定,办理投资汇出、外汇支付、税收和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海关有关手续。&&& 12、国际投资双边条约为何在二战后得到迅速发展?&&& 答:(1)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并为维护经济主权而大规模开展国有化运动。(2)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局不稳,外汇管制严格,使得流向这些国家的外资面临着战争、内乱、禁兑等政治风险。(3)发达国家国内法所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往往在行使国际代位求偿权时存在法律障碍,需要通过双边条约加以解决。(4)外国投资者担心,发展中国家国内法鼓励和外商投资的规定不稳定,希望有国际条约上的保护和保障。(5)发展中国家也感到有必要与资本输出国订立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以提高其投资入境的积极性,引进更多外资,加快本国的经济建设。&&& &&&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在二战后得到迅速发展。&&& 13、简述东盟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 答:《东盟投资协定》包括以下内容:& (1)各成员国应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投资予以鼓励。外国投资者应享有“公正和平等的待遇”、“充分的保护和保障”、最惠国待遇等。(2)缔约各方允许与投资有关的所有资金的转移。(3)不得对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实行征收和国有化,除非出于公共目的和利益,并按正当法律程序及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4)对于一方政府与另一方国民的投资争端,应尽量友好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提交仲裁。此外投资者也可提请东道国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进行审理。 &&& 14、简述《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各国已经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 答:根据1986年修订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以下几方面已取得一致意见:(1)适用范围和定义。《守则》将适用于全世界。“跨国公司”是指由分布于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但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活动的企业。(2)跨国公司的行为。跨国公司应尊重东道国主权,受东道国管辖,其行为应符合东道国经济政策需要;东道国有权按情势变迁原则对国家契约进行谈判、更改;跨国公司不得从事东道国法律所禁止的政治活动,不得请求母国武力保护。此外,《守则》还在跨国公司对东道国收支平衡和融资所应承担的义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和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以及情报公开等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3)跨国公司待遇。跨国公司应当享有公正、平等的待遇,同时各国有权管制跨国公司的准人。&&& 15、简述《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各国无法达成一致的主要内容。&&& 答:《守则》无法达成一致的内容:(1)国有化和补偿。发展中国家仅同意给予适当补偿,发达国家则坚持按“国际法标准”补偿。(2)国民待遇。发达国家坚持要求跨国公司享有不低于国民待遇的特别待遇。但发展中国家认为某些特别优惠是个别国家自愿提供的,不宜作为一项普遍的准则。(3)国际法的适用性。发达国家坚持在与《守则》有关的事项上适用“国际法”,而发展中国家只愿承担具体的国际义务。&&& 16、简述ICSID的基本机制和法律地位。&&& 答:(1)设立“中心”的主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需的条件。(2)“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具有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17、简述MIGA的产生动因及其法律地位。&&& 答:20世纪80年代初,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严重的债务危机,国际债务纠纷频起。同时,出于对东道国征用等政治风险的担心,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急剧减少。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社会迫切需要一个南北两大类国家都能接受的世界性机制,借以缓解或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促进更多外国直接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MIGA就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的。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 18、简述MIGA担保业务运作的主要条件。&&& 答:MIGA运作的主要条件如下:(1)合格的投资者。具有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等。(2)合格的投资。应是一项新投资、具有经济合理性、符合东道国发展目标和法律规定、在东道国能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等。(3)合格的东道国。应为发展中国家。(4)合格的风险范围。征用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货币汇兑险和违约险。(5)代位求偿权。MIGA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6)分保与“赞助担保”。MIGA可为符合条件的其他担保机构的保险提供分保,并允许在MIGA内设基金,为任何国籍的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 19、简述APEC《大阪行动议程》的主要内容。&&& 答:1995年APEC在大阪通过了《执行&茂物宣言&的行动议程》,即《大阪行动议程》,确定了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的一般原则和执行框架:(1)要求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应是全面和符合WTO原则的;(2)各成员应保持其投资法规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并保证不进一步强化保护主义措施;(3)各成员的投资减让结果应均等地适用于成员与非成员;(4)各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表推进投资自由化进程,又应视各成员的发展水平而允许一定的灵活性。&&& 20、简述MIGA承保的合格投资者的范围。&&& 答:MIGA承保的合格投资者包括:(1)具备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籍的自然人。(2)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3)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4)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票通过,合格投资者可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 21、简述MIGA承保的合格投资的范围。&&& 答:MIGA承保的合格投资的条件:(1)对合格投资的具体形式未作严格限定,由董事会认定。(2)对合格投资的内容和质量的要求相当严格。除了要求应为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新投资之外,还特别要求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②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③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以东道国事先批准MIGA对该项投资的担保为准);④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⑤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22、简述TRIMs协定中的当地成分要求。&&& 答:(1)指为帮助东道国保持对外收支平衡,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东道国产品作为其生产投入的一个措施。(2)它是由东道国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一种投资限制措施。& (3)由于它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某种影响或扭曲作用,因此这种投资措施已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所禁止。&&& 23、简述MIGA的代位求偿权。&&& 答:(1)按照《MIGA公约》规定,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2)《MIGA公约》要求各国都应承认MIGA的代位求偿权。(3)对MIGA代位求偿权的承认,使得原属国家一外国投资者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争端转化成同是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与国际组织(平等主体)之间的争端。(4)承认MIGA的代位求偿权,对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主权豁免权是一种限制。&&& 24、简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对保护国际投资的意义。&& &&& 答:(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较早的一种双边投资条约形式。(2)除了投资保护的内容之外,“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主要在于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友好关系,相互给予前来从事商务活动的对方国民应有的保护,赋予海上航行的自由权等等。(3)由于其不是专门性的双边投资条约,因此在保护海外投资的规定方面往往显得笼统抽象,缺乏实际可操作性。(4)二战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内容比重有所增加,其中大都从总体上规定对外国人财产的保障、待遇、征收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等,但仍显笼统。&&& 25、通过对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综合比较,阐述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答: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大同小异,兹以美、日、德三国为例,综合比较如下:&&& &&& (1)承保机构。为政府机构或在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公司。&&& (2)合格投资者。投资者须与承保机构所在国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 (3)合格投资。投资已得到东道国批准,须是新项目的股权投资。&&& (4)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通常承保三种政治风险: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对政府违约险,目前只有日本将其作为独立险种承保。&&& (5)保险额和保险期限。最大保险额一般为投资总额的90%,德国可达95%。保险期限在15至20年。&&& (6)保险费。美国OPIC的保险费率最高。大部分国家政府都向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险费率较低。&&& (7)赔偿和救济。都规定赔偿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 &&& 26、试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管辖权。&&& &&& 答: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争端应符合以下条件:&&& (1)应是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的争端。&&& &&& (2)应是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3)争端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辖。且除东道国有权要求优先用尽当地救济外,此书面同意可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27、阐述、分析MIGA的组织机构及投票权安排。&&& 答:(1)MIGA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权力机关,由每一会员国指派理事和副理事各一人组成。董事会至少由12人组成,其主席由世界银行总裁兼任。总裁由董事会经其主席提名任命。&&& (2)《MIGA公约》在投票权安排方面充分体现了平衡南北两类国家利益的努力。由于MIGA的投票权是按股份计算的,为避免发达国家投票权优势操纵一切,《MIGA公约》规定每一会员国享有177票基本票,而发展中国家数量远远多于发达国家,因此南北两大类国家的股份票加上基本票后,双方投票权总数基本持平。&&& 28、试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中有关外资管制的基本内容。& &&& 答:(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对外资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准予进入本国。&&& &&&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一般都禁止外资进入某些敏感领域,同时鼓励外资向急需发展的领域投资。对出资比例,则根据本国的需要规定外资比例的上限或下限。&&& &&& (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一些发展中国家规定,外国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应由本国国民担任,并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雇佣当地职工。&&& &&& (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规定外国投资的期限,以图在一定时期之后将外资企业的股权转化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 &&&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要求外资比例在一定年限内逐渐降低,内资比例相应提高。还有一些国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当地原料、零部件等物资。&&& &&&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监督。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较为严格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建立较为严格的管理监督体制,以防范各种虚报和偷税漏税行为。&& &&& 30、试分析安第斯集团外资共同规则的发展变化。 &&& 答:(1)安第斯集团于1970年发布决议,规定成员国对外资施加限制的最小限度,即在某些经济部门,应由本地人占有80%以上股权;其他部门则要求外国人的股权应逐渐减少至49%以下,即“外资逐步减少方式”。此外,还禁止承认外国投资者母国的代位权。&&& &&& (2)由于对外资限制过严,导致外资流人急剧减少,安第斯集团于1987年通过决议,将限制外资的规则制定权留给成员国;同时放宽外资减少股权比例的条件,且外资比例减少至49%以下的年限可延长至30年,在有些国家可达37年。&&& (3)近年来,安第斯集团更进一步由限制外资逐渐转向大力吸引外资。1991年3月,该集团发布决议,取消对外国投资和国际贸易的大部分限制,以促进外国资本和技术的流入。&&& 31、试述《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的主要内容,并加以简要评价&& &&& 答:“指南一”规定了《指南》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世界银行集团成员国境内的外国私人投资,且要求该投资本着“善意”并遵守东道国法律。&&& “指南二”规定了外国投资入境的批准问题。它建议各成员国采用开放性的批准程序,以减少外国投资准人的障碍。但各国有权限制或禁止在本国某些领域进行投资。&&& &&& “指南三”规定了外国投资的待遇。要求以“公正、平等”待遇为基准,以国民待遇为补充。且要求东道国保障外国投资者汇兑自由,但不鼓励东道国对外资采取免税刺激。&&& “指南四”规定了征收和补偿原则。东道国政府对外资实行征收,或“违约”,应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适当补偿。&&& “指南五”规定了解决争端的途径。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可通过谈判、国内法院诉讼、调解及仲裁解决,但应尽可能利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机制。&&& 《指南》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其由世界银行集团制定,影响较大。其讨论的问题,都是以发达国家标准来认定,如果世界银行集团在适用法律上援引《指南》,可能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发生冲突。&&& 32、试析中国参加MIGA体制的得与失。&&& 答:(1)中国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中国认购的股份额在所有的成员国中居第六位,超过许多发达国家,表明了我国对MIGA的善意和信心。&&& (2)自1993年至2000年,MIGA已为外商在华投资签发了37项投资保证(保险)合同,直接承保投资总额达2.5亿美元以上。此外,MIGA还收到对华投资保险的“初步申请”163份和“确定申请”8份,两者合计,其投保总额可达176亿美元。另,截至1997年底,通过MIGA的牵头,直接带动和促进的外商对华投资已接近50亿美元。可见参加MIGA体制对我国利用外资的裨益。&&& (3)由MIGA承保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地方当局的争端,一般都能通过MIGA人员的调停达成和解,至今尚未发生正式提交仲裁的案件。有此良好的法律环境,获得MIGA承保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消除争端解决的后顾之忧,中国则可通过MIGA的带动更加有效地利用外资,其效益是显著的。&&& 33、试述欧盟对国际资本跨国流动法律规制的的发展变化。&&& 答:欧洲共同体一开始就以成员国人员、货物、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为目标。&&& (1)1957年的《罗马条约》要求在共同体内逐步废止营业和资本流动的限制及其他歧视待遇。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共体成员国间的跨国直接投资和不动产投资,基本上已无法律障碍。但对共同体内的跨国直接投资(包括企业兼并和建立合营企业)仍有所控制。&&& (2)为了加速欧洲一体化的进程,1986年,欧共体通过了旨在建立统一的欧洲市场的《单一法令》;1991年通过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开始向政治、经济一体化的“欧洲联盟”过渡。《马约》从原则上禁止对资本跨国流动和支付的限制,并将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扩大到非成员国和欧盟之间。但非成员国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跨国投资并不能享有和欧盟成员国相互间的跨国投资同等的待遇。&&& 34、试析MIGA机制的特点和优点。&&& 答:(1)MIGA体制源于OPIC体制,又远高于OPIC体制。MIGA在设置宗旨、主要功能、承保险别、投保条件、运作程序、理赔前提、代位求偿等方面,显然都借鉴和吸收了美国OPIC体制的有益经验。但是,MIGA在服务对象、承保范围、保险能力、兼容并蓄、运用灵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和发展潜力。&&& (2)MIGA是当今南北两类国家之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 (3)妥协的结果之一是发展中国家的自我限制:①承认MIGA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对东道国的法律约束力;②承认MIGA对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③承认MIGA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采用国际仲裁;④承认在仲裁时,一并适用MIGA公约、国际法规则以及东道国的国内法;⑤承认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和当事国的最终效力和法律拘束力。& &&& (4)妥协的另一个结果是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尊重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和经济主权以及遵守东道国的国内立法:①MIGA签订承保政治风险的保险合同应事先获得东道国政府的同意;②MIGA不对不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的投资提供担保;③MIGA只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④MIGA不担保因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⑤禁止MIGA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其他成员国的政治活动。&&& (5)MIGA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赋予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双重身份”:既是东道国,又是MIGA的股东。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发生MIGA承保的风险事故,东道国不但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后,间接地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赔偿;而且作为MIGA的股东,在MIGA对投保人理赔之际,就其认缴MIGA股金的份额比例,直接向投资者部分地提供赔偿。此外,它还要面临MIGA其他会员国的责备和压力。可见,MIGA机制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对外资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起到多重的预防作用。&&& 35、试析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决议的法律效力。&&& 答:(1)反映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联合国重要决议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②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二③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2)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看来,联合国上述各项决议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建立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厘订国际投资法律规范所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本身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 (3)作为国际经济旧秩序守护者的有些学者则认为,联合甲大会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并不创设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所以没有法律约束力。&&& (4)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联大决议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后果,但它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尚不具备法律规范的性质。&&& (5)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联大决议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 (6)不承认联合国大会规范性决议具备法律性质的观点主要是“软法”论:“软法”,就是指那些渐趋形成但又尚未正式形成的、不大确定的规则或准则;或者只是一种劝导性、督促性或纲领性的规定。&&& (7)另一理论营垒则强调:国际法之所以是法律,因为它体现了国际社会成员的协调意志,人们对它具有法的确信。而联合国大会决议,体现了会员国的协调意志,绝大多数国家对它具有法的确信,因此,不仅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并且是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体系的重要基石。同理,其所包含的关于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行为准则,也势必成为建立世界性跨国投资法制的重要基石。 &&& 36、应如何评价ICSID机制?& &&& 答:(1)《华盛顿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实际宗旨是为了保障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家的利益。《公约》明显体现了发达国家的立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公约》为外国的“民”指控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在“中心”管辖与东道国管辖之间发生争议时,“中心”总是竭力否认东道国的管辖权。在法律适用方面,《公约》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法”规范摆在同等地位,并列适用。但在实践中,“中心”仲裁庭往往倾向于根据“国际法”来审查或否定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显然是对东道国法律适用权及其国家主权的重大限制。&&& &&& (2)尽管如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吸收外资的现实需要,还是同意对本国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作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中心”管辖。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争端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公约》中关于以缔约国“逐项事先书面同意”为行使管辖权的条件的规定;关于允许缔约国对提交“中心”管辖的投资争端的范围作出限制的规定,都相当明显地为发展中国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主动权和自由裁量权。&&& (3)可见,《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妥协的产物。&&& 37、试析西方学者的“软法”理论。&&& &&& 答:(1)“软法”理论的内容。“软法”是英国学者麦克.奈尔所鼓砍的一种理论。根据该理论,“软法”指的是那些渐趋形成,但又尚未正式形成的,不甚确定的规则或准则;或者只是一种劝导性、敦促性或纲领性的规定。其并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由不拥有立法权的国际组织以“决议”、“宣言”等形式确立的,并不强制人们务必遵行;不遵行“软法”,并不构成违法,也不受任何制裁和惩罚。因此,“软法”只是一种过渡性的、试行性的、没有严格法律意义的规则。&&& (2)“软法”理论的实质。提出“软法”理论的目的在于诋毁联合国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否认这些决议的权威性。众所周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联合国大会文件,是在联合国大会上以压倒性的多数赞成通过的,如果否认这些文件的约束力,必然否认国际社会多数成员的意志。因此试图以“软法”理论来否认联合国大会重要文件的效力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3)在被视为“软法”的联合国有关文件中,包含着许多关于国际投资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理念,理应成为调整国际投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而且是起指导作用的重要部分。&&& &&& 38、试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跨国投资的内容。&&& &&& 答:《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于1992年达成、1994年生效的区域性国际协定。其关于跨国投资的内容集中在第11章。&&& (1)关于投资范围。其规定的投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股权认购或债权担保,分享企业利润的权利,取得或使用财产等。& &&& (2)投资准入。要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减少对外资的审查范围,取消对外资的某些“履行要求”,限制对外资进入的审批权。&&& (3)遇。除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还要求给予“公正和平等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保障”。并以上述标准中最高者为准。&&& (4)征收。禁止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除非为了公共目的,在非歧视及公平和平等的基础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并毫不迟延地给予相当于公平市场价值的补偿,且补偿应可自由汇出东道国。&&& (5)争端解决。投资者有权将其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直接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解决。&&& &&& 从以上内容可知,该协定关于跨国投资的规定,是美国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翻版和改进,其对外国投资的保护比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更进一步,待遇更高。但其附件中所列的大量例外,则使这种高度自由化的区域性国际投资体制打了一些折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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