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甬知初字第68、69、70号
法定代表人:霍守广,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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