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精神鉴定的审计取证单怎么写旁证材料怎么写的有文本吗

诽谤罪如何取证
诽谤罪如何取证
范文一:谈诽谤罪的举证责任谈诽谤罪的举证责任刘良凯一、案情2002年8月,被告人杨某到私营企业总经理黄某(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借款50万元。黄某因与杨某素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给杨某,黄某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杨某驱赶出去。杨某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此后杨某冒用该企业女员工曹乙男朋友的名义,将道听途说到的内容编写成大字报,称黄某与该企业3名女性时某、曹甲、曹乙(曹甲、曹乙系姐妹俩)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中与时某有一私生子。黄某在汽车里同女人乱搞被某镇联防队抓住罚款等。请有关领导挽救一下黄某,不要让他再破坏自己与曹乙的恋爱关系等。杨某于日凌晨,将写有上述内容的4张大字报分别贴在黄某公司大门、员工公寓大门、镇政府大门及该镇菜场大门口。黄某在次日早晨发现大字报后,即派人揭下。黄某了解到大字报系杨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杨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这些大字报是我贴的,大字报内容是听别人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诽谤罪。1.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黄某与相关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存在大字报上所写有非婚生子的事实,杨某并非捏造事实。2.上述证人证言说明,黄某的生活作风之事在杨某贴大字报之前已是众所周知,大字报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能认为是“情节严重”。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辩护人所举证人证言内容均没有直接证实大字报内容确有其事,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也已承认这些内容是听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应认定这些事实是虚构的;被告人杨某采用贴大字报的手段,将道听途说的内容公之于众,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足以并已经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二、问题的提出诽谤罪是1979年刑法就已规定的罪名,但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并不很多,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一些困惑。就本案而言案情并不复杂,有些问题却值得探讨:1.如何认定诽谤的内容是捏造和虚构的。2.对诽谤内容是否属虚构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构成诽谤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三、相关法律探讨(一)对所散布内容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要件规定得都很明确,对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也作了规定:1.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捏造和虚构的。要求“被散布的内容必须不是客观存在”,如果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构成本罪,而是名誉侵权行为。2.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3.诽谤行为是针对特定人所进行的。由于诽谤涉及的内容通常是不公开的、隐秘的,往往不为人所知,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内容是否属虚构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其中如男女关系,按通常理解,非婚姻的男女之间交往密切,尚不能指责他们有男女关系,只有在他们之间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时,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男女关系。但证实这种男女关系,除了有人证实亲眼所见,或用照相、录像、录音等手段固定证据,或对所生子女进行DNA鉴定等来认定外,其他诸如风言风语的传闻、人们感觉中的想像等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而要证实男女关系是否存在却是比较困难的;指控方一般很少能拿到确凿的证据,而另一方似乎也难能证实自己的清白,因为证实自己清白的方式只是自己及被指为男女关系的另一方都声明自己是清白的,但自己本身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辩白,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又有限;针对那些没有指明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的诽谤,无法通过其他旁证用排除法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本案就属这种情况,按辩护人提供的十几个人的证言,都只是证明知道黄某有这种事,但没有一个人证实是亲眼所见或直接证实的。民事诉讼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由法院按照证据来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对于某些判断不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举证不能,则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而诽谤罪构成要件中要求诽谤的内容必须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由此则引出这样的命题: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还是虚构的由谁负责举证?还是由法院查证?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已规定自诉人起诉必须提供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规定是明确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而不是由法院查证。对于证明诽谤内容是真实还是虚构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1.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包含了自诉案件由自诉人举证的原则精神,被告人不应自证其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诉人承担。2.自诉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只局限于证明被告人有诽谤行为,同时应能证明达到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内容,即“诽谤内容是虚构、捏造的,而不是客观存在”,因为诽谤行为与诽谤内容是一个整体,这两者的结合才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如果自诉人的证明程度不能充分证明诽谤内容为假,或对该内容是真是假不能确定,则对被告人犯诽谤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观点二认为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被告人如认为自己的言行不构成诽谤罪,其应该对自己所散布的言论负责,举证说明其真实性,应言责自负;其散布内容是否真实,不应由相对方来反证其是不真实的。被告人如不能证明所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就应承担诽谤罪的责任。观点三认为证明散布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证明散布内容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是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这点在法学界是普遍认同的,刑事诉讼法亦规定,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不应自证其罪。2.对于诽谤行为(捏造、虚构、散布)和诽谤内容(所散布的虚假事实)两者的结合组成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观点,笔者表示同意,但认可两者均是该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不等同于认可这两者都应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刑事诽谤罪中所散布事实的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按照法理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事实(作为诽谤罪来讲,就是控诉方要求追究诽谤罪权利形成所须具备的该罪构成要件事实;所须要件齐备,追究权形成),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受制(如被告人主张自诉人追究诽谤罪的权利不成立,就属于妨害、制约追究权成立的情况)或权利消失的法律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把真实作为对其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主张对其指控的诽谤罪不成立,其就应证明所散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上的诽谤侵权行为与诽谤罪的区别,是由于“情节严重”这个量的指标发生变化而引起民与刑性质的变化。但两者都是诽谤行为,若要进行民事诉讼,就应由散布者来举证证明其散布内容真实,从而否认是诽谤;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即使所散布内容是真实的,公布他人隐私仍是侵权。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被告人应对自己散布的言论负责,对散布事实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二)如何认定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诽谤罪的构成中除了具备以上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情形。原文地址:
范文二:诽谤罪需要哪些证据怎么告他人诽谤罪诽谤罪需要哪些证据 怎么告他人诽谤罪摘要:诽谤罪需要哪些证据?怎么告他人诽谤罪?哪些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法律直通车专业律师来为大家专业解析,并介绍相关法律法规:网友咨询:【网上律师在线咨询,就上法律直通车】诽谤罪需要哪些证据?法律直通车专业律师: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在场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散布虚假事实的相关物证书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散布捏造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都可以作为起诉诽谤罪的证据。【相关知识】怎么告他人诽谤罪?(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只要事实存在,两者都构成诽谤,诽谤罪需情节严重,前者一般是道歉,后者就需要负法律责任了。哪些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法律直通车小编提醒大家: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走正确的法律程序途径,让专业的律师与您共同拿起正当的法律武器,是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佳途径。法律直通车为您提供法律在线援助。阅读详情:
范文三:诽谤罪的边界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公布。官方评价是,通过该司法解释,厘清了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之所以说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这个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典中之所以要把情节严重视为是构成诽谤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原因不外乎是司法资源的有限而导致刑法的谦抑,诽谤在本质上是私人间的民事行为,其目的是侮辱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私人为了自己的名誉,会去驳斥这样的诽谤,只有当私力救济不够时,才需要公权力介入。那么,“转发500、浏览次数达到5000”的不实信息就必然导致“情节严重”而构成诽谤罪吗?未必。可看一个例子。张三终日在村子里劳作,衣食住行都发生在村里,他的邻居李四对其心生龌龊,在邻里之间散布谣言,导致张三声誉受损;而王五也和张三有矛盾,在隔壁村集市上散布谣言诋毁张三。尽管有更多的人听到了王五的谣言,但由于张三不在外走动,因此几乎对张三的生活没有影响。在这个案例中,可能传播人数更少的李四会遭致诽谤罪,而传播范围更广的王五却不构成诽谤罪。对谣言制造者来说,目的是让相关主体的声誉受损,最好办法是将谣言送至几个“关键人物”那里。而对谣言受害者而言,普通公众对我的负面评价并没有多大意义,重要的是我的声誉在相关人群中不受损。何为“相关人群”?对于一位影视明星而言,所有潜在的观众可能都是——因为这些人都可能会因为其声誉降低而不愿掏钱观看其作品,但是对一位普通上班族而言,相关人群就是工作场所里的同事。很多时候尽管传播谣言的人少,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却已经切实产生,这样的谣言才是“情节严重”而构成诽谤罪。在网络上,或许不实消息的捏造者在转发不到500,而浏览量不够5000时就删除相关信息,但已经将相关信息传递至其所要影响的人群时,那么其效果就已经达到。相反,有些信息尽管转发过了500,浏览量也达到了5000,但是由于其传播对象不对,也没能达到预期效果。单凭转发量或者浏览量来判定“情节严重”与否,实在是异想天开。两高的司法解释出来后,一个营销帐号发了这样一条微博:“高院释法后,世上唯一的一条安全信息是:‘此条消息已被转发500次’。当这条消息未被转发500次前,造谣者是安全的;当这条消息被转发500次后,造谣者又安全了。”这算是讽刺吗?阅读详情:
范文四:言论自由与诽谤罪在人类追求言论自由的道路上,法律所起的作用功不可没。言论自由这一当今习以为常的权利,源自近代英国,本来是议员的一种特权,最初指的是议员拥有的一种不能因为其在议会辩论中的言论而受到迫害的豁免权,旨在保护议员在议会中的畅所欲言。只是随着现代公民社会的形成和民主化的深入,这一议员的特权才逐渐演化为普通公民批评政府的合法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既有智者的呐喊,比如英国学者密尔顿在1643年出版了《论出版自由》,力主废除英国的书报检查制度;也有小民百姓的抗争,比如本文将要讲述的“曾格案”的故事。曾格本来是一个无名小卒。1710年,他从尚处在四分五裂的德国,移民到了北美,年仅十三岁。次年,他进入纽约威廉?布雷德福的印刷厂做学徒。这个布雷德福可不是一般人物,他是纽约当时唯一的一份报纸《纽约公报》的老板,更重要的,他还是皇家殖民地政府指定的政府出版物的唯一承印商,垄断了政府的印刷业务。由于这个背景,他的报纸就有了“官报”色彩。1725年,曾格学徒满师,另立门户,建立了自己的印刷厂。创业之初,他的业务平平,为此,他不得不找了一份在教堂里弹风琴的兼职。不过,他的命运随着新皇家总督威廉?科斯比的到来而改变。科斯比1731年被英皇任命为纽约殖民地总督,但他一年后才从伦敦来殖民地就职。科斯比不是一个好鸟,贪得无厌,不仅要殖民地议会付给他高额薪水,而且还闹出了索要“代理费”的丑闻。原来,在其任命到履新期间,科斯比的总督职位由本地出生的政治精英冯?达姆代理。科斯比到任后,非但不感谢冯?达姆的襄助之举,反而索要后者代理总督期间的一半工资作为对他的“酬谢”,此举理所当然遭到冯?达姆的拒绝。科斯比不甘心,便将冯?达姆告上了法院,并撤换了支持冯?达姆的首席法官莫里斯,代之以自己的亲信德兰西。面对科斯比的独断专行,冯?达姆等反对派决定利用舆论来动员民众,向科斯比施压。他们原本指望布雷德福的《纽约公报》能够助自己一臂之力。毕竟,四十年前布雷德福在费城创业之初,曾经因为出版批评政府的小册子而名噪一时,险些遭受牢狱之灾。后来,他接受纽约殖民地政府之邀,移师纽约,出任政府出版物的承印商,由此,成为政府既得利益集团的一员,失去了年轻时批评政府的锐气。此时,对他来说,从政府印刷业务中赚钱的现实,远远超过了为民请命的诉求。正如美国的新闻史家所云:“布雷德福,如同其后的许多编辑一样,在受到迫害时便起来反抗,然而,当自己被本来很可能要与之斗争的那帮人赐予特权和好处时,他就乖乖地听话了。”〔1〕“东方不亮西方亮”,反对派遂找到了曾格,表示愿意出资帮助他出版一份报纸,因为曾格不仅做过布雷德福印刷厂的学徒,而且在另立门户之前,一度还是布雷德福《纽约公报》的合伙人。此时,曾格正在为自己印刷厂业务量不足而发愁。双方一拍即合,就这样,日,纽约的第二份报纸《新闻周报》新鲜出炉,曾格是它的主编和出版人。很快,它就成为了这些反对派人士表达自己观点的工具,成为他们批评总督的喉舌。随着批评的言辞越来越激烈和刻薄,科斯比如坐针毡。一年后,科斯比决定反击,他不仅下令当众焚烧《新闻周刊》,而且,以“煽动闹事”罪将曾格逮捕法办。政府指控曾格“出版发行煽动性诽谤言辞,蛊惑民众,蔑视皇家政府”。为了杀一儆百,政府将曾格的保释金提高到根本无法企及的程度:四百英镑。这个数字相当于《新闻周报》三年的总收入。正是这个历史的记忆,让后来的美国制宪者写下了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款,不得施加残酷和异常的惩罚。”此外,政府还停止了曾格的两位辩护人的律师资格,因为他们反对如此高的保释金,质疑首席法官德兰西任命的合法性。由政府指定的辩护律师是钱伯斯,虽说他属于科斯比一派,但却是一位忠于操守的正派律师。对曾格的审讯拖了半年多,直到日才开庭。在此期间,看守所里的曾格隔着窗户,向妻子安娜口授编务和社评,保证《新闻周报》继续出版。开庭时,政府检察官布雷德利自认为胜券在握。因为在当时,英国的普通法中的“诽谤罪”相当宽松,只要是损害性言辞(defamatory word),就可以认定是诽谤罪(libel),而无须证明这些言辞所陈述的内容真实与否。法庭上,布雷德利径直走向法官德兰西,声称涉嫌煽动和中伤的文字,白底黑字,一目了然,连曾格自己也不否认。陪审团的作用就是判定曾格发表这些文字是否有罪。就在这时,从听众席中走出了一位白发披肩的老者,他就是曾格的支持者从费城搬来了救兵,北美殖民地最有名气的辩护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此时他已经年近花甲。只见他缓步走到律师席,接替钱伯斯,承担起了辩护的责任。他平静地对布雷德利说:“你错了!你还必须证明那些言论内容本身是诽谤性的,也就是它们是虚假的和恶毒的……”“只有谎言才构成中伤,才属于诽谤。”他要求法官允许他请出他的证人,来证明涉嫌诽谤的文章所讲述的都是“事实”。德兰西拒绝了他的请求,而且,引用英国先前的判决,说明“在恶意攻击中,真实的成分越多,其挑衅性就越强”。针对英国普通法中这一“愈讲真话诽谤愈重”的原则,博学的汉密尔顿讽刺地一笑,指出这些案例及其原则均来自英国历史上臭名昭著的“星法庭”,“我原来以为,这种做法早已随着那个法庭消亡了”。听到这里,德兰西极为尴尬。他有些气急败坏,警告汉密尔顿注意自己的态度,“不允许你与本庭争辩”。话又说回来,德兰西也不算过分,如果出于党派偏见,他完全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将汉密尔顿拿下,也就不会有了下面这段法治史上的著名篇章。既然无法传唤证人,也不允许与法官争辩,汉密尔顿只能求助于陪审团。他先是大度地对德兰西说了声“谢谢”,然后转身面对陪审团,在用眼神和肢体语言表示敬意后,开始了自己的陈词:“先生们,现在我只能吁请你们来做证人,来证实那些被剥夺了证明机会的事实的真实性。……压制证据的做法总是应该被看作是最有利的证据。”随后,他谴责了“贪官恶吏”的不仁不义,历数了星法庭的罪孽及其禁止陪审团审判的恶行。他声称,自由是我们“抵制权力无法无天的唯一武器”,呼吁陪审团根据自己的良知来行动。最后,他声情并茂地指出:有众多的理由表明,我真的难以再胜任这类辩护重责。你们也看到,我劳作经年,已经老态龙钟。是的,我已老朽,但我依旧认定,只要有必要,哪怕是到天涯海角,我也在所不辞,只要我的奉献多少能够有助于熄灭政府基于猜忌信息点燃的迫害之火,这种迫害旨在剥夺民众抗议当权者独断专行的权利。正是这些当权者伤害和压榨其治下的民众,才激起了民众的呐喊和控诉,但他们却把这些控诉看作是进一步压榨和迫害的理由。……陪审团的诸位先生,你们今天所要裁定的案件,绝非一个可怜的出版商的私事,也不仅仅是纽约的事情。不是的!其后果可能会波及北美大陆上英国政府治下的每个自由人。这是最了不起的事业,这是自由的事业。我毫不怀疑,今天你们正直的举措将不仅赢得你们同胞的热爱和尊重,而且也会被每一个选择自由而非奴役的人所赞美和祝福,因为是你们挫败了暴政的图谋。你们公正无私的裁决,将会奠定一个崇高的基础,保证我们自己、我们的后代、还有我们的朋友应该享有的那样东西,也就是自然和我们国家的法律赋予我们的应有权利――自由,也就是说出并记载真相,以揭露和反抗专断权力的自由。〔2〕这段法律史上的不朽辩词,深深地打动了包括陪审团在内的在场的每一个人。陪审团最终作出了无罪的裁定,对此,法庭里的民众抱以三次喝彩声!第二天,曾格走出了看守所,重获自由。利用自己的报纸,曾格如实地报道了整个案件的过程,并迅速传布到大西洋两岸。此后,北美殖民地再没有出现一起以诽谤罪起诉出版商的案件。尽管如此,在法律上,这个判决在将近半个世纪内都没有对诽谤法产生过实质性影响,也没有在普通法中成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直到1792年,英国议会才通过《福克斯诽谤法》,接受了曾格案原则,即在煽动性诽谤案件中,陪审团有权根据事实真相而不仅仅是中伤性言词来裁定诽谤成立与否。六年后,美国国会也接受了这一原则,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接受这一原则的恰恰是美国历史上名声狼藉的《煽动法》。该法的目的是限制反对派利用媒体来批评政府,而且,该法在通过数年后就被新的国会废除。虽然“曾格案”判决并没有立即改变古老的习惯法,也没有为言论自由提供哲学基础,但却鼓励了报纸编辑的批评勇气。曾格次年发表的《受审记》,成为十八世纪英美自由主义思想最早的名著。而汉密尔顿的精彩表现,不仅留下了一句广为使用的美国谚语“遇到麻烦,就去找费城律师”(When in the trouble, get a Philadelphia lawyer),而且,也大大提升了律师的社会地位,促进了律师阶层的兴起。因为在十七世纪,律师名声欠佳,常常被视为传统的“诉师(棍)”。除了纽约和马里兰以外,当时各殖民地都没有律师这种正式职业。律师阶层形成后,有名望的一些律师不满足于法庭这个小舞台,便利用自己的影响和声望跻身殖民地议会。在议会中,他们非常精明地利用法律条文来约束皇家总督,并以汉密尔顿为榜样,动不动就把每一件地方性的争议变成“英国人自由”这样的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曾格和汉密尔顿,报人和律师,代表了未来美国革命的两种重要力量。一位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感慨到:“就这样,当许多重大问题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出现时,律师和报纸这两方面便都做好了准备。”美国革命时期的政治家莫里斯甚至认为,“曾格案”是“自由的晨星,正是它引发了随后的美国革命”〔3〕。“曾格案”后六十年,又是在纽约,另一个汉密尔顿,终于把“曾格案”原则变成了纽约的一项法律。虽然1791年批准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十项修正案)保障了美国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但仅仅是针对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而不能要求各州也必须遵守。十八、十九世纪之交,美国联邦派和共和派,就国家的发展方向和对外政策争论不休,就党派和集团利益争权夺利、相互攻击的结果是引发了一系列诽谤案的司法之争。先是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缓和与英国关系的联邦派亚当斯政府执政,通过了《外侨法》和《煽动法》等四项法律钳制共和派的批评声音,接着是共和派杰斐逊上台,根据一些州法来威吓联邦派。尽管杰斐逊新闻自由的思想广为传播,诸如:“民意是我国政府赖以存在的基础,我们最优先的目标就是保护言论自由这个权利。若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迟疑地回答:我宁愿选择后者。”不过,他并不是在所有的时候,也不是他所有的追随者都信奉和接受这一点。1800年共和派在总统和国会选举中大获全胜之后,其追随者便效法当年的联邦派,钳制反对派(联邦派)的批评声音。其中最著名的便是“克罗斯维尔案”。哈里?克罗斯维尔是纽约一个铁杆联邦派,编辑出版一份叫《马蜂》的周刊。文如其名,克罗斯维尔这个“马蜂”有机会就狂蜇乱叮共和派,有时候甚至置基本事实于不顾。对此,共和派恨之入骨,就连杰斐逊这样的新闻自由的倡导者也无法忍受。他亲自建议,要共和派根据纽约的州法,以“诽谤”罪起诉克罗斯维尔。1803年,共和派法官继承当年殖民地法官德兰西的衣钵,拒绝接受诽谤是否真实的证据,指示陪审团严格按出版物所使用的语言来定罪。克罗斯维尔被判有罪后,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此时,另一个汉密尔顿,联邦派领袖人物、前华盛顿政府的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出庭为克罗斯维尔辩护。显然,作为杰斐逊的政敌,汉密尔顿此时的出场,既有维护新闻自由的目的,更有党派利益的考虑。与第一个汉密尔顿的辩护不同,在最高法院的复审中,没有陪审团,也不再审理事实真假与否,律师的任务就是要设法说服法官相信,低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有误。面对四位法官,汉密尔顿口若悬河,阐述了超越时代的诽谤罪认定原则。他指出,报界“有权利出于善良的动机,为了正当的目的,刊登事实而不受惩罚。尽管这些刊载可能会伤害到政府、地方官员或个人”。显然,被告一定会坚持自己“善良的动机,正当的目的”,这就意味着原告要举证被告的动机不是“善意”,而是“恶意”。而要证明意图的善恶,其难度非同一般。因此,诽谤案的裁定只能基于事实本身的真伪,而非言词是否刻薄甚至恶毒。汉密尔顿的这一思想在一百六十多年后,才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4)发展定型为“真实恶意”的宪法原则。四位法官无疑被汉密尔顿的超前见解惊呆了。结果,法庭分裂成为二比二,形成对立的意见,无法做出裁决,只能维持低级法院的判决。但是,汉密尔顿的辩护却赢得了舆论的一片喝彩。在他和其他新闻自由论者的推动下,1805年纽约州议会通过了新的诽谤法,明确了“曾格案”原则,确定事实而非言词才是断案的根据,陪审团有权对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做出裁定。遗憾的是,汉密尔顿没有看到这一天的到来。这位美国的治国天才在一年前死于决斗,起因恰恰就是“诽谤”。在“克罗斯维尔案”审理期间,当地报纸刊登了汉密尔顿批评纽约政客艾伦?伯尔的言论。伯尔将其视为诽谤,但他无意于在法院寻找公正,而是想在决斗中要汉密尔顿的命。因为他有太多的理由仇恨汉密尔顿。1800年的总统大选中,伯尔和杰斐逊作为共和派的总统候选人竞选,战胜了对手联邦派候选人。由于当时的选举制度不完善,正副总统没有分开投票,而且,总统选举人严格按党派原则进行投票,结果,伯尔和杰斐逊两人的票数相等,只好由国会众议院以州为单位进行投票,选择正副总统。由于联邦派恨杰斐逊胜过恨伯尔,故投票给伯尔,导致杰斐逊无法获得当选总统所需要的半数,前后两周的时间,投票三十五次,也未打破僵局。最后,还是汉密尔顿影响几个联邦派控制的州,放弃对伯尔的支持,杰斐逊遂在第三十六次投票中当选。在解释自己的行为时,汉密尔顿说:“在这个世界上,如果我必须痛恨谁的话,那就是杰斐逊。但是,公众的利益必须超越个人的恩怨。”〔4〕因为在他看来,杰斐逊还算是正人君子,而伯尔则是危险的小人。1804年,伯尔在谋求总统候选人提名未果后,转而竞选纽约州州长,也是因为汉密尔顿的“作梗”而功亏一篑。汉密尔顿接受了伯尔的挑战,日,在纽约赫德森河畔,伯尔一枪击中了对手,汉密尔顿死于非命。就在同一地点,三年前汉密尔顿的儿子也死于另一场决斗。汉密尔顿,这位美国的治国天才,能够为“诽谤罪”确定超越时代的标准,却无法摆脱诽谤带来的陷阱,不禁令人扼腕长叹。注释:〔1〕(美)埃德温?埃默里和迈克尔?埃默里合著、苏金虎等译:《美国新闻史》,新华出版社1982年版,第52页。〔2〕法庭辩论中的对白和陈述系综合《美国新闻史》,第59~61页,和《美国重大审讯》(Edward W. Knappman, ed., Great American Trials, Detroit: Visible Ink Press, 1994, pp.25-27)而成。〔3〕(美)塞缪尔?莫里森等著,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47页。〔4〕Margaret Coit, The Growing Years: The Life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Vol.3, New York, 1975, p.41.阅读详情:
范文五:浅析诽谤罪摘要:随着近年来诽谤罪的发案率呈上升趋势,在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打击真正的犯罪者,保障无辜公民不被刑事追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笔者通过简要分析诽谤罪的犯罪构成,立法、司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司法完善措施,以期对正确认定诽谤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尽绵薄之力。关键词: 诽谤罪 立法不足 立法完善一、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如果传播的是客观存在的或者略有夸张的事实,不构成本罪。所谓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使众人知道。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因过失误信谣言并加以散布或者批评失实而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二、诽谤罪的立法不足1、对诽谤罪的对象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通说一般认为诽谤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但何为特定的人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诽谤罪的对象的特定的人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政府等。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将诽谤罪的对象予以明确。2、对诽谤罪客观方面 “散布捏造事实”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容易认定,但对“散布捏造事实”的认定,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尽相同。一般情况,司法机关对当众散布捏造事实或多次向多人散布捏造事实均认定为构成诽谤罪的散布捏造事实,而对于行为人向一人散布捏造的事实,最终造成多人知道,造成恶劣的影响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的散布捏造事实,却众说不一。比如某人虽向一个人告诉其捏造的事实,但达到向多人散布的目的(一传十,十传百),也可以说是变相的向众人散布或者间接地多次向多人散布,这种情形是否可以定诽谤罪的散布捏造事实?笔者认为,此种行为的结果已造成多人知道,构成诽谤罪的散布捏造事实。为保障执法统一,避免因立法疏漏而导致各地法院裁判不一,笔者建议对“散布捏造的事实”进行司法解释,将上述行为人向一人散布捏造的事实,最终造成多人知道,造成恶劣的影响的行为列入其中。3、对诽谤罪客观方面 “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须有实施捏造事实并散布捏造事实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何为“情节严重”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我们认定的情节严重均是指外部身体能看到的伤害,但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虽然看不到,但对受害人的一生都可能会带来非常重大的影响,而且精神上的伤害可能比肉体上的伤害更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我国的国情,一般来说情节严重是指:(1)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身体伤害;(2)诽谤手段恶劣,诽谤事实传播的范围极广;(3)因诽谤造成恶劣影响。为保障司法统一,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将“情节严重”具体化。4、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公民因言论过激涉嫌诽谤而被采取刑事措施而后被宣告无罪或宣告有罪而后被改判无罪的案件,这与没有正确理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无关系。我国刑法规定犯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通说一般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其主要是指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 但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却无明确规定,这是诽谤罪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三、我国诽谤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1、将诽谤行为除罪化,将诽谤行为由刑法调整改由民法调整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对诽谤进行除罪化,对于诽谤行为,应采用民事侵权等方式予以救济。其理由是:(1)诽谤一般来说只是损害个人名誉权的行为,侵害的法益较小,危害并不是很大。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能够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完全解决名誉损害的问题就没必要再付诸于刑法。(2)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名誉权,属于精神损害。从日法释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可以看出,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被害人则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更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限制了公民以及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公民通过网站热议和关注社会热点,发表意见,参政议政,本有助于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也有利于官员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民主作风的形成。但因为近几年公民因发表意见言论过激等而涉嫌刑事犯罪案的增多使普通公民以及新闻媒体对官方的公务行为发表言论产生了顾虑,限制了公民以及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2、借鉴国外立法,将诽谤政府罪与诽谤名誉罪区别开来英国普通法中“诽谤政府罪”是指具有煽动诽谤性意图的口头言词或书面文字,在普通法中被定为轻罪。而煽动诽谤意图则指:凡是对女王本人、其后嗣或继承人或者联合王国的合法的政府部门和宪法,或下议院或法院,煽动人们的痛恨或蔑视情绪或激发人们的不忠思想的意图,或煽动臣民企图不通过法律手段改变教会或国家方面合法制定的制度的意图,或者在女王子民中煽动不满或不忠情绪的意图;或在不同阶级臣民之间制造恶意和敌意的意图。“诽谤名誉罪”是指以书面(文字、图画、符号等)形式恶意诽谤他人,特别是大人物,激起他们的愤怒,或使他们处于遭受他人或公众痛恨、嘲笑、鄙视的境地。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名誉权,并不包括类似英国诽谤罪中所描述的:亵渎神教罪、诽谤政府罪,因此我国的诽谤罪的外延较之英国诽谤罪的规定要窄得多。我国《刑法》第106条规定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具有推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之犯罪目的,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由此可知,我国立法上将诽谤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分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可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从诽谤罪中分离出来,将诽谤政府的行为与诽谤公民名誉罪的行为区分开来定罪量刑。3、从司法程序上对诽谤罪进行完善诽谤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五种亲告罪中的一种,亲告罪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告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那么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启动,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告诉。如果控诉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违反了立法的初衷,剥夺了被害人的选择权,同时其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由其提起告诉不一定能够体现被害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246条第2款的规定,诽谤罪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能由司法机关行使公诉权。因此公诉方必须要证明诽谤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有因果关系。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机关违反刑法246条第款2规定任意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的,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限制。在立案、侦查阶段,如果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嫌诽谤罪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责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如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不予起诉;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出现侦控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而其又没有主动纠正的情况,应该赋予当事人向其上级机关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在审理阶段,法院应该对违反刑法246条第款2规定任意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宣告无罪。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宣告无罪,被告人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以后应该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宣告无罪。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四版[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3] [英]鲁珀特o克罗斯,菲利普oAo琼斯著,理查德. 卡德修订. 英国刑法导论[M]. 赵秉志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责任编辑:郭陈华)阅读详情:
范文六:侮辱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谤行为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依照本条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阅读详情:
范文七:诽谤罪怎么处罚诽谤罪的处罚 对于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 严重的行为, 将会一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 诽谤罪的处罚具体是什么呢? 以下是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 246 条规定, 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 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 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 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阅读详情:
范文八:网络诽谤会构成诽谤罪吗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网络诽谤会构成诽谤罪吗?在网络诽谤中,诽谤成立的要素之一,就是看诽谤者所选择的传达信息的方式是否属正常的、能够阻止第三人的接触的途径。我们可以假设有这么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出信息者所选择的途径是电子邮件,收件地址仅为某 一人所知,是纯粹的私人邮箱;第二种情况也选择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但收件地址却可以为数个人,这可能是某个组织的人所共同拥有邮件址;第三种情况是制作 成网页,可以供人们浏览等等。根据一般的法律判断,上述第二种或第三种传播方式就有可能构成诽谤,而第一种情况就不构成诽 谤,在第一种情况下,既使可能收件人本人没有看到,而其亲属好奇打开信箱查看到了诽谤内容,也不构成诽谤,因为信息传播者的目标对象仅为收信人本人,其它 情况是其不可预见的,所以其主观上不存在要将诽谤内容向除目标对象以外的第三人传播的意图。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来说,可能信息传播者会以不知道电子邮件址是一人拥有还是数人拥有为自己辩护,如此的话就要看其在当时所拥有的信息条件下,可以预见到什么程度。如果有事实证明诽谤信息传播明知这个邮件址是为数人拥有,就可认为是意图将信息公布于众。对于第三种情况来说,只要是将诽谤内容放在网页上,无论信息传播者如何辩驳其网页无人浏览,都必然构成诽谤。所以,无论是在电子邮件、公告板(bulletinboard)、清谈室或网页上闲谈、发表正 式的言论,甚至放置照片、漫画、影片、声响等,都可能成为诽谤的源头。例如:一个电视奖项颁奖典礼过后,如有人在网页上指某三名演艺人员出钱买选票;指某 个社会名流是同性恋者;或刻意丑化某个在政治斗争中胜利的领袖;或把某个女明星头像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体模特儿身上的,都可能构成诽谤罪。本文来源:法帮网()1阅读详情:
范文九:一个诽谤罪的无罪辩护余向栋引言二十一世纪是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生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人们获取的信息量也空前地增多,同时人们表达个人诉求、发表个人言论的渠道也宽阔了许多。个人博客正是互联网的产物之一,每个人都能在互联网上开博,在自己的博客上纵横驰骋发表自己的言论,一旦上传,全世界的人都能浏览。由此也引出了全新的法律问题,最近本人经办的一个互联网诽谤案就与此有关,值得回味研究。案情介绍本案的当事人X与W曾是夫妻,育有一子。W从事媒体工作多年,在多家报刊、杂志任职,在S市及其周围地区频频以记者的身份从事采访活动。X在与W共同生活期间曾作为W的助手跟随其工作,由此对W工作情况亲历亲见有一定了解。几年前俩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后由于子女抚养等问题,矛盾愈益加剧X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他是一个。。。。。》。对W的一些采访活动作了追叙回顾,同时夹杂了一些带有一定个人色彩的评论,如“不择手段敛财”、“吃喝嫖赌俱全”、“流氓”、“骗子”“厚颜无耻”等,此后,又陆续发表《我为何写》、《司法应当介入》等文章,通过个人日记等方式进一步对W的各种行为进行披露、抨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认为W的一些违法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W在知道X的上述行为后,就X在博客上发表《他是一个。。。。。》一事向T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X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判决X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发表博客的网络上向W道歉;赔偿W公证费用及40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后W又向X所在地的Y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X构成诽谤罪,要求追究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巨额损失。一审宣判前,X履行了民事判决的义务。辩护要点:W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X构成诽谤罪后,X找到我,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我介入诉讼后,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认为,此案的核心问题是既然民事一审判决中已指出X在其文章中有对w的诽谤,那么X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2007年1月,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联合部署开展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和整治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简称“四假”)的专项行动。被告X联想起与自诉人W共同生活,尤其是近两年共事的所见所闻,将自己过去亲身经历过的事件进行回顾和记叙,并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文章都是围绕着公开发表的新闻报道,叙述采访过程中的一些主要问题。目的也是以真人真事来说明“四假”的危害,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匡扶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尊严。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毁损自诉人名誉的故意。由于其在文章中使用了一些过激、不恰当的言词,客观上影响了社会对W的评价,构成民事上对W的侵权(民事上过失也构成侵权)。但这与刑事上的诽谤犯罪是由两个法律调整的性质迥然不同的问题。(二)、诽谤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W从九十年代初就在S市周边地区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其采访的对象、单位是大量的,X博客所涉及的仅仅是其在两年左右参与W采编活动亲历的那一小部分,文中所涉的事件并非凭空捏造,均是其所见所闻,确有其事。或是叙述事情的经过,或是对已发生的事件进行评价,其内容基本真实,不存在虚构。尤其是有关全局性的几个主要事实,经调查属实。W还涉嫌私刻公章、欺诈等违法行为,应由相关机关来认定。(三)、构成诽谤罪必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X并没有捏造事实,因而也就不存在“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不存在“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本案中,X的文章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囿于互联网的页面限制,该文章显示在第三页,浏览量有限。经公证处公证,文章的点击次数少。从后果来讲,也没发生致W“精神失常”或“自杀”。因此即使X的文章过失损害了W的名誉,其情节也属轻微,不能构成犯罪。由此可见X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自诉人W把向T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也作为指控X构成诽谤罪的证据向Y法院提交。这里就有一个正确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诽谤罪的问题,是否民事侵权就当然构成诽谤罪?回答是否定的。W向T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X侵犯其名誉,那是民事诉讼,向Y法院状告X诽谤罪提起的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证据与刑事诉讼的证据在证据规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诸方面都有显著区别。1、在遵循的原则上,刑事诉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要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如果仅为一种可能性则不能据此定案;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裁判者常常可以采用一种推定的方式,也就是从一定的事实状态中推知某种法律事实或确认某种权利、意思表示的存在。2、在证明目的上,刑事诉讼的目的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经法院审理最终可能涉及其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民事诉讼的目的解决民事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某种权利或状态的存在,证据是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是否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有多大,以便通过确认这些损害使原告从被告处获得补偿。3、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要求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在英美法系中,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优势的盖然性即可。由于刑事诉讼最终的处理关乎到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其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4、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机关负举证责任(只有极少自诉案件除外),控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收集证据;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由案件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原告从自身利益出发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可见,已经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证据,并非当然全部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故尽管T法院已认定X的行为构成了对W的侵权,也认定了X在博客中有对W的诽谤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上的情节严重,并不构成诽谤罪,故W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Y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宣告被告人X无罪。2、被告人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析这个案件是由个人矛盾所引发的民事纠纷。W在民事诉讼胜诉后仍不依不饶,继而控告X构成诽谤罪,要追究X的所谓刑事责任,以为X构成民事上的侵权,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自诉状告实行民事侵权的X、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浪费了司法资源。其真实目的是像其本人所说的为惩治犯罪,还是出于报复实在是值得思量。X虽然是自由发表博客文章,所述也基本属实,但因为措辞不当,发表了一些过激的言论,为其带来了几场本可避免的讼累.此案也提醒我们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互联网发达的当代社会发表个人言论也应注意方式,公民应对自己在网上发表的言论负责,否则轻则赔礼道歉,重则需承担刑事责任。阅读详情:
范文十:侮辱罪、诽谤罪1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特征:这两种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侮辱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诽谤罪: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我们应当注意:侮辱罪和诽谤罪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犯罪手段是不同的:前者是公然进行的,包括可能使用的暴力;而后者只能以言语、文字方式来进行的。前者不需要有捏造事实的过程,只要有公然侮辱的行为,情节就够了,而后者必须有捏造他人事实,并公开扩散两个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并具有贬低、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认定: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侮辱罪和诽谤罪和一般的侮辱、诽谤区别开来。要把《刑法》上的侮辱、诽谤罪与《民法》的侮辱、诽谤行为区别开来。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和诽谤罪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3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界限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4、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5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6、如何区分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这两种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绑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质为目的,后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绑架的对象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则仅指妇女儿童。(客体不同、犯罪对象不同、取财的方式不同、主观目的不同)。(×主体不同)。法治与法制“法制”是个多义词,在“法律和制度的简称”上理解法制,则“法治”与“法制”有三点区别:1、 是与民主的关系不同,法制与民主无关,搞人治也需要法制,而民主是法治的精髓和灵魂。2、 是与政治的关系不同,一切法制都是为政治服务的,而法治却要求政治按法治原则运作。3、 是关注的焦点不同,法制关注的焦点是秩序,法治关注的焦点则不仅是秩序,更是对公共权力的制约。7、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1、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3、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4、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8、吸收犯与牵连犯的表面特征:都是“数个行为、数个故意、一个处罚”,属于处断的一罪。区分它们的意义在于正确识别犯罪者的动机,区分它们的关键在于辨别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认定吸收犯的基本原则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认定牵连犯的基本原则是“后果行为覆盖原因行为”。例如:一个抢劫至人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将被害人抢劫后离开作案现场,后觉得应杀人灭口,又返回将同一被害人杀死,虽有两个行为、两个故意,但只定故意杀人罪,是因杀人的行为重于抢劫的行为,属于吸收犯;例如: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偷盗枪支并在抢劫过程中使用该枪支,将被害人击毙,即有偷盗枪支的故意又有抢劫的故意,即有偷盗枪支的行为又有抢劫的行为,但只定抢劫罪,不是因为抢劫行为重于盗枪行为,而是因为盗枪是为了抢劫,盗枪是原因行为,抢劫是结果行为,结果行为覆盖原因行为,认定为牵连犯。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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