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图。公款私存。利息。私利妇科医院打一成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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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私存,有两个可能性:一是企图逃避到期债务;二是个人占有。前者属于民事行为,后者则是贪污。区别在于是否以个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的确定标准在金额5000元以...
完全支持北方狼老师的答案。
但是想补充建议给这位急需帮助的朋友。
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这个你应该搞明白。
如果公司起诉你...
是美!!亲情也是美的啊。审美
究竟什么是美呢?我们为什么要去探询美呢?为什么不论在哪个年代我们都缺少不了美呢?
所谓美,不仅仅是外表上的“黄金分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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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私存的两个问题辨析
  一、如何区分公款私存的违纪与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笔者认为,公款私存的违纪与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分野在于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对行为的定性有决定性的影响。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情况单位是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如单位的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单位收入在单位法定会计账簿、会计科目上不显示。这种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决定公款私存的,仅构成公款私存的违纪。但是,若单位的领导为了个人的利益,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实施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可直接按其所涉嫌罪名处理。
  第二种情况个人是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一种情形是经手公款事务的人员(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银行利息收入,违反有关财经制度,擅自存入个人账户,另外一种情形是,为个人私利而将公款存入银行的,或者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或者收受金融机构好处而公款私存的。对于前者,评价为挪用公款基本不存在争议。对于后者,有观点认为,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中,只要求有挪的行为即可,用是超客观构成要素,即不要求有用的行为,对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仍应区分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若是单位行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则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否则,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擅自将公款私存的,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为未经单位同意,便擅自决定公款私存,便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侵犯。
  二、如何评价侵吞利息、收受好处费的行为?
  与公款私存构成挪用公款罪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如何评价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的行为以及如何评价公款私存过程中收受有关单位给付的好处费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侵吞利息是两个行为,宜评价为两个罪,即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将侵吞利息的行为不予评价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似乎可推知,将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占为己有,在案发后没有归还的,量刑上不得从轻处罚,对行为人侵占公款所生利息不再另行定罪。持这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即是挪用公款与侵吞利息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前者吸收后者。问题是在公款没有被挪用的情况下,行为人直接将公款占为己有的,毫无疑问,成立贪污罪;而在行为人既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又实施了侵吞利息的行为,显然,后者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前者更为严重,更有必要将后者评价为贪污罪。再者,挪用公款与侵吞利息之间并不具有吸收关系,虽然挪用公款行为是侵吞利息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但侵吞利息行为却非挪用公款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因为侵吞利息并非处置利息的唯一方式。
  其次,将侵吞利息的行为评价为贪污罪不涉及重复评价。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而贪污罪侵占对象是孳息,公款与其产生的孳息也不是同一行为对象;挪用公款的故意是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侵占利息的故意内容是将利息占为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方式侧重点在“挪”,而侵吞利息的行为方式侧重在“占有”。
  再次,刑法与民法奉行不同的评价标准,不宜用民事法律评价侵占利息行为。不能因民法上不单独评价孳息就简单地认为刑法对侵犯孳息的行为也不会单独评价。
  而在公款私存过程中收受有关单位给付的好处费的行为,应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纪委)
&&&&&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问题
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公款私存的现象,因此对公款私存的行为的定性对我们检察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从公款私存行为的定义出发,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来论证公款私存行为多种形态的定性问题,以期抛砖引玉,达到对现实有指导帮助的目的。
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其往往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导致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甚至于在对同一件案件如何定性上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颇大,本文尝试着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款私存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以及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笔者认为: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二种形式:(一)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二)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在这种情况下,虽不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
公款私存不仅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而且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了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为个人私利为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私存资金用于炒股、贩毒、做生意、购私房等违法行为。对其中涉嫌犯罪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这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
(一)单位行为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
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对于单位行为,因为是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
(二)个人行为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学原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根据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来判断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它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同时一个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必须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要着重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的刑事责任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的刑事责任原则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该原则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看客观行为,同时还要看主观;不能只重危害行为或者发生危害结果,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认识;不能重形式而轻实质,要求主客观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结合刑法原理,对个人将公款私存涉嫌犯罪分以下几种形态做具体分析:
1、行为人若是为了资金安全,为临时周转或错误认识等原因而为的公款私存行为的定性。
该种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为帮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但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没有被挪用,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涉嫌犯罪的行为定性
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存单折属于有价证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私存银行存单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在什么情况下“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具体要分以下几种情况:(一)质押期间超过三个月的,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论公款是否被抵偿到期债务,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二)质押期间三个月以下,则分三种情况:(1)约定未到期前之前的质押期间是否属于挪用。在质押期间,公款虽然在质权人的控制下,公款事实上处于一种可能抵偿的风险中,在此种情况下,质押行为似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实质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因而不能按挪用公款罪论处;(2)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公款被抵偿到期债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3)没有发生单位公款被抵偿到期个人债务的事实,公款的使用权没有受到侵害,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3、行为人为了侵吞利息而公款私存的定性问题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公款。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银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孳息。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应由原物的所有权人、持有人或原物的合法占有人收取。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的合法占有人收取。《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可见,公款所生利息应属于公款的所有权人即单位所有,从性质上讲也应属于“公款”。侵吞私存利息者属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无权对占有物进行使用、收益,对真正的权利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所收取的孳息也应返还权利人。另外,我们还要看到,公款私存与公款公存只是资金存放形式的不同,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两者所获利息具有等值性,只要公款金额、银行利率、存入时间是具体的、确定的,可获取的利息也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客观存在的,——这与将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是不同的,后者所产生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
既然公款私存所获取的利息是公款,那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究竟该如何定性呢?我们进一步展开分析:
我们前面说过,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帐内、帐外私存两种形式,帐内私存是指将单位银行存款不存放在单位银行帐户上,而私存入个人帐户中或是违规将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私存。在帐内私存中,行为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而且为了掩盖这一目的,行为人在单位需要使用资金时一般都能及时将公款从私人户中取出公用,不会妨碍单位对私存公款的使用。此时形式上公款似乎是在私人控制下,但实质上公款的使用权仍在单位,并没有受到实质的侵害,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私存公款侵吞利息的行为若涉嫌犯罪,可只按贪污论处。
另外一种情况是帐外私存,通常表现为将各种现金收入截留不入帐(虽不入帐但所占有的公款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或虽没有反映,但私存一段时间后归还给单位),或收到现金后不及时上交,私自截留,在下次收到货款(或应收帐款)后补交上次的的截留款,不断循环入帐,将截留部分私存吃利息;以支付“货款”、“差旅费”名义将单位银行帐户中公款转入个人银行帐户私存,在这一过程中,私存吃利息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
我们在上面已分析了公款私存所形成的利息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公款,我们接着分析一下在公款私存吃利息这一过程到底是一个行为还是二个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获取公款私存利息而将公款占有,很明显有一个挪用公款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将公款所生利息秘密据为已有,有一个贪污的行为,因而在公款私存侵吞利息这一行为过程中有二个行为,即挪用行为和贪污行为,且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挪用是手段行为,贪污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即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按刑法中有关罪数原理,完全符合牵连犯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在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二者之间,择一重者予以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罚,也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我们从另一个角度,从反方面来看,也可发现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举例说明,在以拆后补前,以循环入帐截留公款私存吃息过程中,财务人员在收到第二笔现金后,不及时入帐存入银行,而是全部或部分截留私存,待第二笔货款(或应收帐款)收回后,用第二笔货款(或应收帐款)收取的现金补交上次挪用的金额或将所私存的第一笔货款(或应收帐款)私存存取出补交上次挪用的金额或将第二笔货款(或应收帐款)收取的现金截留私存吃息,如此不断循环入帐,从而实现对公款的挪用。若只按挪用公款罪处罚,那么对挪用公款的金额该如何认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若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了,对例中挪用行为该如何定性?若只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则挪用金额如何计算,又是多少;对侵吞利息(若利息金额在贪污罪规定最低金额以上)行为又该如何定性?
综上所述,对于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我们要结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予以正确定性,或定挪用或定贪污或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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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17时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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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私存”遭遇意外
  蚌埠一家工厂诉称,将10万元公款交给单位出纳,让他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较高利息,这笔巨款单位没有记账,不料出纳突发脑溢血死亡。工厂多次找出纳的继承人索要遭拒,报警后也因证据不足无果,只好将出纳的家人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出纳的继承人返还这笔公款。令他们意外的是,蚌埠市禹会区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这家工厂的诉讼请求。
  工厂起诉讨要巨款
  去年11月26日,蚌埠某线厂向禹会区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诉称:朱荣系线厂的职工,一直担任出纳工作。 日,经厂领导同意,线厂从交通银行开出一张10万元现金支票;同日,朱荣以本人实名存入蚌埠市商业银行中市区支行,存单为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到期日为日。 日,朱荣又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分行10万元,存单为整存整取一年;次日,原告单位账上入利息1627.89元。 日,朱荣又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分行10万元,存单为整存整取一年,所得利息未入工厂账目。 日,朱荣以本人实名分两笔各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科苑支行5万元,存期均为一年期。当年12月4日,朱荣因病去世,但由于其去世前未将此存款取出交给工厂,致使该存款无法取出。同月12日,线厂财务人员与朱荣之妻李霞对朱荣的财物进行清理,发现有存单2张计10万元,参加清点人员均签字认可。去年7月24日,朱荣的继承人妻子李霞、5岁女儿小航、父亲老昆到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老昆放弃继承此款。 8月5日,李霞到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科苑支行将两张存单进行挂失,8月12日,将10万元及利息606.10元取出。线厂找李霞索要未果,遂将李霞、小航、老昆告上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以朱荣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分行科苑支行的两张存单共计10万元的所有权归线厂所有。诉讼期间,线厂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警方调查后未予立案。
  “我们是合法继承”
  4月17日下午,禹会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起物权纠纷案。线厂厂长携律师,李霞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已经75岁的老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刚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双方就唇枪舌剑,各不相让。案件纠纷的来龙去脉也逐渐清晰。
  线厂代理人说:线厂是老集体企业,日,经领导同意,从单位拿出10万元以朱荣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朱荣拿出利息交单位入账。朱荣去世后,厂里把死者家属叫到场,清理朱荣保险柜,发现两张存单,双方签字确认。后经区发改委审核,发现线厂少了13万元现金,除10万元存单,还少3万元,后与李霞商量,李霞开始同意返还10万元存单及3万元现金,厂里将来给李霞安排工作,后来拖了一段时间,李霞不愿意给钱。纠纷就此产生。
  李霞说:原告说的不属实。这10万元是我们结婚20多年攒的钱,我原在纺织厂干活,1987年结婚,工资从200元加到800元,平时基本到老公公家吃饭,小孩是2004年生的。我2002年下岗,一次性买断连同待岗工资共计约2万元,平时钱都由我丈夫朱荣管,我的工资全交给我丈夫。我丈夫住院时讲有这笔钱放在单位,是留给宝宝的,他在生病期间,单位已经对过账。
  审判长问李霞,“是在什么时间拿到存单及存款的? ”
  李霞说:是我去找厂里要,他们讲还在对账,我后来再去要,他们讲少钱了,后来刑警队也找过我,是线厂报的案。
  “你的钱是何时取出来的? ”“先办的挂失,我知道钱在哪个银行,我也没问密码,后来我们到公证处作公证后取出来的。 ”李霞答道。
  “我们做了两份公证,一是朱荣父亲老昆放弃继承公证,二是李霞、小航继承公证。 ”律师补充说。
  “钱取出来放哪了? ”
  “还账了,还亲戚朋友的钱。 ”李霞说。
  线厂厂长表示异议,他说:朱荣得的是脑溢血,病得很重,我们去看他时,向他要存在他名下的互助金,出纳助理就把互助金取出来了。朱荣去世后,我们在清点财产时,公安局来开锁的,清理账目时发现少13万元,后来的10万元存单变成2张5万元的存单,当时李霞及其他家属也在场,好几年的利息单子也在账上,当时发现大约少了13万元,因为10万元有存单,我们向上级汇报,并提出对死者家属给予一定照顾,当时死者家属也认可,想法将3万元补上。
  “你们何时报案的? ”审判长问。
  厂长说:去年6月份向公安部门反映,公安部门讲钱还在银行,他们不管,我们9月份找了律师,去银行一问钱被取走了,同年12月我们才去报案的,但公安部门说构不上刑事犯罪。 ”
  线厂举出一系列证据,其中有现金清查情况清单,对账报告,证明短少现金13万元,包括公款私存的10万元,少现金3.6万余元。农行存单2张,就是以朱荣名义的两张5万元存单。
  李霞的代理人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朱荣侵占厂里财产,难以证明两张5万元存单就是单位财产。有朱荣的签字利息收据也不能证明就是诉争钱款产生的利息,更无法证明诉争款就是线厂的。
  线厂的代理人拿出复印来的公安卷宗,证明10万元被李霞提走。
  李霞的律师说:“报案是原告单方行为,无任何证明力。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并未定性,不能证明朱荣的10万元就是线厂的钱。 ”
  李霞的代理人认为,这是合法继承。并拿出一份公证书,证明李霞、小航继承朱荣遗产是合法继承。
  为何公款私存
  法官问原告:“日由朱荣将钱存到银行,经谁同意? ”
  线厂厂长答:“2004年企业经济状况不好,为避免资金风险(有时厂内账户被封),银行信贷员有吸储任务,经与副厂长、财务科长通气,以朱荣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10万元存入银行,朱荣当时是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会计,以他名义存储,便于使用。 ”
  “当时厂里领导班子有无研究此事? ”
  “当时没研究,存过以后的一个月我跟会计讲了,和一个副厂长讲了。 ”李厂长说。
  “财务上有无办理其他手续? ”
  “没有办。 ”李厂长道。
  审判长问他:“按财务规定,除了你签字同意外,是否需要其他人签字? ”
  李厂长说:“不需要,只要有我的签章就行了,开支票取钱不需要特别手续,第二年到期续存,我也同意了。 ”
  “从2004年8月存钱到2007年朱荣去世,为何一直没有做账? ”
  “存款到期后,朱荣讲是否续存,我讲再续存,续存一年,利息入账,第二年也是,第三年也是。都是当天续存,当天利息做账,我们账上都有这10万元,否则账就做不平。 ”李厂长说。
  法官问:“日,朱荣存两个5万元的事你可知道? ”
  “这事我不知道。 ”李厂长答道,“我也未看存单,反正总账钱不少。 ”
  接着,法官问了李霞10万元的来历。
  “你何时知道你丈夫有10万元存款? ”
  李霞说:“他生病时讲的,钱是留给宝宝的,放在单位里,担心留在家里不安全。 ”
  “日,你丈夫去世后,你在单子上签字,单子上有10万元是以朱荣名义存的,当时你有无要求取走这10万元? ”
  “要求了,他们讲要等清理完毕后再给我。 ”
  “你何时去要这存单的? ”
  “我过一个礼拜去要的,他们不给,他们还讲法院有他们朋友兄弟,就是不给我。 ”
  法官问线厂厂长:“有无直接证据证明存款是你单位的? ”
  “没有办这个手续。 ”李厂长的声调低下来。他补充说,朱荣生病后,我们没有发现少账现象,两个月后朱荣去世,我们针对他家情况研究了处理方案,就是还3万元了事,但没想到她取走了这10万元。
  双方各持己见
  法庭辩论阶段,线厂的代理人提出:本案诉争10万元存款所有权问题,通过我们举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笔钱是从厂里账上取的,一年以后的利息也存入厂里账上,如果是朱荣个人存款,就无须向厂里交利息,而且几年连续下来都是这样的,厂里的大账也可以印证这10万元是厂里的,禹会区发改委核对账目的结果也证明这笔钱是厂里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的答辩是不实事求是的,被告家庭收入较低,朱在厂里的收入也不高,除了日常生活开支,不可能把钱全部存起来。起诉前,厂里同被告协商,一直是对抚恤金和小孩抚养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后来被告取走10万元,我们认为是侵占厂里财产。请法院支持诉请。
  李霞及代理人答辩说: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两张5万元存单的存款人是朱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现金清查情况说明中的存单,是朱荣的遗物,不能认为是单位的存款,只能认为是朱荣个人存款。禹会区发改委无权认定公款私存,也不能证明存单上的10万元就是本案诉争款,我们的财产有有效的公证文书证明,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做犯罪结论,因此我们是合法继承,应受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禹会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单位在日从账上取出现金10万元,存款人朱荣在当日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10万元,虽然在金额上相同,每年利息有时入单位账,但该款数额巨大,未在单位账目中反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科苑支行的两张5万元的一年期存单系同一笔款。故原告要求确认朱荣存入该行的两张存单的款项归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线厂的诉讼请求。
  线厂接到这一判决,没有在法定期内提起上诉。
  存单归属要由证据确定
  法院为何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承办该案的法官对此予以解答。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单位从账上取出现金10万元,与存款人在当日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的10万元,虽在金额上相同,但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在单位账目中反映;单位虽提供了利息单,每年利息有时入单位账目,但无法证明利息与存款人存单之间的关系,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日存入科苑支行的两张5万元的一年期存单系同一笔款。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线厂的诉请。 (文中人名为化名)
  周瑞平程健罗晓敏
  法官说法
  公款私存的司法应对
  公款私存观象目前还相当严重,企事业单位公款通过种种不法渠道被存入私人名下。尽管国务院和财政金融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公款私存,但公款私存屡禁不止。原因何在?主要为躲避银行监管,方便现金支取。还有,不正当竞争受利益驱动;为规避税收、财务、审计检查监督;为躲避法院执行。公款私存可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毒瘤,它危害金融安全,扰乱国家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导致腐败、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的调查表明,有公款私存现象的单位,普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偷税等问题。
  如何防止公款私存?笔者认为,要加大宣传和打击力度,营造封杀公款私存现象的良好氛围。要增强企事业单位财务人员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严格按照各项财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要严厉惩治公款私存行为,对公款私存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银行要加大对现金的监管力度,对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经济监督机制,制订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管理办法,形成综合经济监督网络,健全全方位的经济监督体系,尤其是对“小金库”要坚决予以清理和取缔。积极推行储蓄实名制,个人或企业在向金融单位存款时,必须用真实姓名填写身份证号或用法人姓名及纳税注册号,推行实名储蓄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储户的利益,而且会使公款私存无藏身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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