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材料进场音乐以后可以向上报领工程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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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实际施工人成功索要工程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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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起诉发包方和承包方。&
&&&&& 2、承包方先进场施工或与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方施工后,再履行招投标手续,法院认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当事人一方要求按照其在招投标程序中所备案的合同价款来履行,法院不予支持。&
&&&&& 3、工程造价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 4、实际施工人要求出借执照的挂靠方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发包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承担给付责任。
【文书标题】王江生等诉红旗渠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安民一初字第14号&&
【审理日期】&&
【案件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王江生等诉红旗渠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安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江生。
  原告王玉生。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江生、王玉生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鸿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王江生、王玉生诉讼请求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支付拖欠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工程款、利息并赔偿拖延工期损失一案,于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昌鸿豫公司支付王江生、王玉生工程款元和利息。对王江生、王玉生诉讼请求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支付因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昌鸿豫公司支付王江生、王玉生工程款元及利息。被告许昌鸿豫公司对(2008)文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2008)文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针对许昌鸿豫公司对(2008)文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文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案号为(2010)安民一初字第14号。后因许昌鸿豫公司对本院所作的(2010)安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由于两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于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就王江生、王玉生诉讼请求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支付因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2008)文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2008)文民二初字第195号、第195-1号民事裁定、(2010)安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2008)安民立终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本院,要求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将该案与对王江生、王玉生诉讼请求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支付拖欠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工程款、利息并赔偿拖延工期损失的案件[案号为(2010)安民一初字第14号]并案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对该两起案件并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日对王江生、王玉生诉讼请求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支付拖欠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工程款、利息并赔偿拖延工期损失一案及王江生、王玉生诉讼请求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支付因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案进行并案审理,并对本院所中止的(2010)安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原告王江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昊、吴文杰、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仙、被告许昌鸿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峰、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生、王玉生诉称:2006年两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第一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承建的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的投资均由两原告王江生、王玉生出资。在实际施工中,由于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增加、变更、签证误工,使原告王江生、王玉生投资及施工量加大。本案所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的工程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均作了签证并予认可。日工程验收合格,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预付工程款6190000元,按市场价格造价结算,第一、二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尚欠两原告王江生、王玉生工程款元。除此之外,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也未支付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的工程款,王江生、王玉生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投资建设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的工程款
元和利息;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投资建设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因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的工程款元和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上述款项200多天的损失;4、二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辩称:红旗渠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伪造的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一个民事主体,红旗渠集团公司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第一被告对原告承建许昌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工程款清单上盖章仅是委托向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第一被告不具备认可的主体资格;原告让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第一被告只负责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二被告是支付主体。请求驳回让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鸿豫公司辩称:原告向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索要所谓欠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合同是固定价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工程应以备案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日《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而无效,红旗渠集团公司溪雅苑项目部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具有签约资格,该协议因签署一方无签署协议的权限,该签署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许昌鸿豫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总价款是6680000元,许昌鸿豫公司已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6190000元,完成了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许昌鸿豫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和欠付工程款情形;许昌鸿豫公司与红旗渠集团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结论未经质证过程,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本案工程不允许分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向许昌鸿豫公司主张,原告提出的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需有各方的签证,监理方的张全喜的鉴证违反了工作规则不应采信,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变更价款及赔偿要求,原告起诉时还没到我公司支付第二次价款的时间,所以原告所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许昌鸿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日,第一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与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第二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许昌市东区23号地块住宅楼工程以议标方式由第一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施工,协议对工期、造价(执行河南省现行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及有关造价文件,建筑面积以设计和施工图纸为准,建筑材料执行许昌市季度信息价调计)、工程内容、进场时间(4月26日开工奠基仪式)、建筑施工规定标准和要求、责任承担、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日两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达成建筑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建筑面积最终以设计和施工图纸为准,各项内容在内每平方米造价人民币650元。日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发标,开标时间日,第一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中标。日第二被告许昌鸿豫公司与第一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溪雅苑项目部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九洲溪雅苑住宅小区A、B、C、D住宅楼工程”招标中的投标报价不作为合同价,合同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工程造价。日原告王江生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公章,双方就许昌鸿豫公司溪雅苑小区A、B、C、D住宅楼工程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参加人员郭贵周否认协议书真实性,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郭贵周协议签订时间日不在安阳,原告庭审中诉称是8月30日在许昌订的协议,10月份加盖章。第一被告申明被告溪雅苑项目部印章是原告私刻,第一被告未授权任何人签过协议。庭审中第二被告认可争议工程已于日竣工验收,认可已预付的619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两原告王江生、王玉生于日签订协议书,就争议工程达成协议:1、本工程由王玉生全部投资,王江生负责组织施工及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完毕后,款归王玉生。2、王玉生一次性付给王江生从承接工程到工程管理的报酬二十万元。3、本工程王玉生只负责投资,所有的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均由王江生出面负责完成。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原受诉法院文峰区人民法院已在其审理时征求本案三方当事人意见,王江生、王玉生与许昌鸿豫公司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红旗渠集团公司对进行司法鉴定不表示反对。在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时王江生、王玉生要求由法院指定,许昌鸿豫公司要求选择安阳市以外地区的机构进行鉴定,文峰区人民法院委托位于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许昌市的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3、004号司法鉴定书,其中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施工图纸造价为元;2、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按650元/平方米造价为7332130元。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提供的变更单造价为元。
  另查明,许昌鸿豫公司对王江生、王玉生提供的日甲方为许昌鸿豫公司,乙方为红旗渠集团公司并盖有许昌鸿豫公司公章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溪雅苑项目部章的协议书有异议,许昌鸿豫公司称不清楚该协议书上许昌鸿豫公司公章真假,并表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本院于日告知许昌鸿豫公司是否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时,许昌鸿豫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红旗渠集团公司在本案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上述日协议书中的许昌鸿豫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内容认可。在日本院告知许昌鸿豫公司因双方对本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是否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时,许昌鸿豫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王江生、王玉生表示对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按原来的鉴定报告,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红旗渠集团公司表示若王江生、王玉生及许昌鸿豫公司均不对本案中的两份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3、0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诉争标的认定依据。
  上述事实,原告王江生、王玉生提供的证据为:1、建筑施工协议书(日)。2、建筑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日)。3、协议书(日)。4、协议书(日)。5、红旗渠集团公司付款明细表。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工程质量评估报告。8、许昌鸿豫公司所供材料清单。9、工程增加、变更、误工清单。10、工程增加、变更、误工结算书。11、签收单。12、工程款结算书。13、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证明。14、王江生与王玉生签订的协议书。15、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3、004号司法鉴定书。红旗渠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建筑施工协议书(日)。2、建筑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日)。3、许昌市建设工程进进场交易登记表(日)。4、封标、开标签到表。5、开标记录。6、中标结果公示。7、郭贵周签字的拨款通知单。8、郭贵周签字的收款收据。9、陈军喜证明。10、李敏证明。11、郭贵周证明。12、投标书。许昌鸿豫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建筑施工协议书(日)。2、建筑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日)。3、奠基仪式准备工作书(日)。4、工程款收据。5、发票。6、水电费垫付款、改造费、维修费清单、欠据。7、交房日期统计表。8、日投标书及日工程交易成交通知书。9、《关于我公司张全喜在七月份“证明”材料上签字情况的调查核实结论》。10、工程延误违约金材料。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江生、王玉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起诉本案工程发包方许昌鸿豫公司和承包方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鸿豫公司与红旗渠集团公司分别于日、日、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日红旗渠集团公司又与王江生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本案中虽然存在多份施工协议及招投标备案合同价格,但日许昌鸿豫公司与红旗渠集团公司最后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九洲溪雅苑住宅小区A、B、C、D住宅楼工程”招标中的投标报价不作为合同价,合同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工程造价。许昌鸿豫公司辩称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每平方米造价人民币650元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并否认日协议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目的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相一致,确保当事人能够将通过合法、公平、公正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落实,并确保当事人自觉遵守招投标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争议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也不属于邀请招标的范围。我国设立招投标制度的目的是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而本案中的招标工程在许昌鸿豫公司进行招标程序四个月前已约定由红旗渠集团公司负责施工,并已由原告王江生、王玉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许昌鸿豫公司在之后所进行的招投标手续,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要求按照其在招投标程序中所备案的合同价款来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许昌鸿豫公司虽辩称不清楚该协议书上许昌鸿豫公司公章真假,并表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通知,其不申请对该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也不能对该协议上所出现的许昌鸿豫公司公章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红旗渠集团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协议内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溪雅苑项目部章真实性。对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日的协议约定,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工程价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各方当事人未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原受诉法院文峰区人民法院已征求过本案三方当事人意见,王江生、王玉生与许昌鸿豫公司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红旗渠集团公司对进行司法鉴定未表示反对。在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时王江生、王玉生要求由法院指定,许昌鸿豫公司要求选择安阳市以外地区的机构进行鉴定,文峰区人民法院委托位于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许昌市的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选定并无不当。鉴定过程中,在鉴定部门主持下,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在听取了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后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3、004号司法鉴定书。许昌鸿豫公司对该两份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本案当事人现均未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再进行司法鉴定,该两份司法鉴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王江生、王玉生施工队是挂靠在红旗渠集团公司名下的施工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就其所施工工程工程款向工程发包方被告许昌鸿豫公司主张,被告许昌鸿豫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原告王江生、王玉生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红旗渠集团公司承担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结合本案司法鉴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因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3号司法鉴定书已作出鉴定结论: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施工图纸造价为元、按650元/平方米造价为7332130元。因被告许昌鸿豫公司认可已支付红旗渠集团公司6190000元,原告请求许昌鸿豫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投资建设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的工程款元及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元(元-6190000元=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豫博建价鉴字(2009)第004号司法鉴定书已认定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提供的变更单造价为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的工程款元和利息,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江生、王玉生工程款元(元+元=元)及利息(从日竣工验收次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王江生、王玉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3元、鉴定费8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张家忠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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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海律师事务所 │ 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远洋商务楼2408室工程承包商索要工程款诉讼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第一部分、诉讼决策和准备:
&&&&一、诉讼并非总是下策;
&&&&二、起诉勿仓促
&&&&三、合同中所设置的诉讼障碍条款效力分析
&&&&四、合同效力的认识
&&&&五、主体的确定;
&&&&六、关于诉讼时效。
&&&&七、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二部分、确保本诉胜诉的法律事实的充分证明
&&&&七、承包商完成工程的事实
&&&&八、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
&&&&九、竣工验收资料与竣工图的交付
&&&&十、延迟工期有的应主动说
&&&&十一、追索质保金案件中的保函交付
&&&&十二、起诉数额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
&&&&&&1、固定总价
&&&&&&2、需结算合同中结算书的形式要件;
&&&&&&3、未结算的鉴定问题
&&&&&&4、索赔
&&&&十三、特别条款的分析
第三部分、对反诉的预先准备:
&&&&十四、关于质量
&&&&十五、关于工期
工程承包商索要工程款诉讼应充分注意的若干问题
&&&&作为专业的从事建设工程法律事务的律师,我代理过大量的工程的诉讼和非诉法律事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并无复杂之处。但是由于建设工程的过程较为复杂,涉及到的主体多,各种资料纷繁复杂,不仅涉及到民事法律,还涉及到很多行政法律,同时建设工程又处于整个房地产业的中间环节,使得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来说,具有更为复杂的特点。
&&&&在建设工程法律事务中,承包商索要工程欠款的案件,占不小的比例。通过总结我发现,通过诉讼和仲裁程序索要工程欠款,有很多问题是值得充分重视的,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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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诉讼决策和准备
一、诉讼仲裁并非总是下策:
&&&&发生工程欠款时,承包商有时不愿意诉讼或仲裁。理由有二:一、怕得罪客户,影响以后再承揽该客户的业务;二、因为担心执行难,赢了官司,拿不到钱。这两种理由都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不能以偏概全。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欠款纠纷,有时恰恰是捷径。通过我的总结,通过诉讼解决欠款纠纷有下列优点:
&&&&1、会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
&&在工程实践中,承包商一次又一次地向发包商报送结算资料,发包商要么不理不睬,要么强词夺理,反正是不确认结算价。时间往往要拖上一年半载,甚至是更长时间。作为承包商往往也不明智,其实双方争议的数额也许并不大。遇到这种情况,承包商应果断起诉:
&&&&&&首先,法院、仲裁委的审理期限是固定的,即使含上鉴定的时间,期限仍是可预期的,总比被发包商无限期地拖强。
&&&&&&其次,在诉讼或仲裁中,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索要违约金;
&&&&&&第三,在判决或裁决后,如果欠款方不履行付款义务,其承担的责任是要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31%计,两倍就是10.62%。欠款1000万,一年的利息就是100万元,也是相当可观的。
&&&&我以前代理的一个案子,欠款时间长,本金300多万,结果利息却达到200多万。当事人觉得非常好。没想到,会是这样的一个结果。一个1000万的工程,能否挣到100万元的利润,很难讲。而欠款1000万,一年利息100万,比干一个工程都强。
&&&&2、会避免严重风险:
&&&&1)诉讼时效过期的风险: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其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实践中经常遇到,承包商不断与对方协商,向对方催款,却无有效证据证明,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过期,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损失巨大。如果欠款纠纷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委裁决并提出强制执行后,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了。
&&&&2)对方破产的风险: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发包方破产的情况并不罕见。
&&&&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债权要打折扣,甚至几乎拿不回任何钱。因此,在发包方生意红火的时候,采取诉讼或仲裁,早一些时候,提起强制执行,就能够有效地避免在发包商经济严重困难甚至破产时,债权受到损害。
&&&&&3)优先受偿权不会丧失
&&&&因此,总结一句话,诉讼仲裁并非总是下策,承包商应积极地利用诉讼和仲裁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起诉切忌仓促:
&&&&积极运用诉讼手段保护合法权益是对的,但是一定不要仓促起诉。作为原告的诉讼是需要非常细心和慎重的。
&&&&1、进入诉讼程序后,时间的进程就不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决定了,而是由法官决定。而法律对于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等都是有明确时间限定的。例如,在起诉后发现缺了某个证据,虽然可以要求法院给充分的举证时间,但是并不能保证就一定能取到这个证据。
&&&&2、承包商要考虑的不仅是索取工程款的本诉的证据情况、法律依据,更要考虑对方反诉的可能性。在起诉之前,应对对方可能提出的反诉,准备证据及法律依据。例如,作为发包商最常提出的反诉就是工期延误索赔。承包商对此应有充分准备:
&&&&1)搜集天气方面的证据:例如A查找施工规范,确定高处作业的必要条件,确认六级以上强风不能作业;B、查找施工规范,确定幕墙打胶的温度和湿度要求,确认温度过低和雨天无法进行打胶施工等。这些,需要到专业气象台去调查取证。
&&&&2)搜集整理双方往来函件,监理会议纪要;
&&&&3)因奥运、世博会等重大活动影响施工,应寻找有关文件或通知;
&&&&4)有些证据可能需要法院进行调查,需事先落实被调查单位情况,书面调查申请;
&&&&5)必要是提出进行工期的司法鉴定。
&&&&上述这些工作,在有充分时间的情况下,都能做得很好。而一旦时间紧迫,也许就做不好,或做不到。作为原告,在起诉之前有充分时间做好这些工作。
&&&&所以,起诉切忌仓促。
三、合同中限制诉讼条款的效力分析&&&
&&&&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作为工程发包方占有利的地位,他们往往拟定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承包商为了承揽工程不得已接受这样的条款,这些条款内容各不相同。有一些条款是专门针对承包商运动诉讼手段追索工程款的。这些条款效力如何?能否构成承包商追索工程款的障碍呢?在此做如下分析:
&&&&①禁止诉讼条款:有的合同约定,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承包商承诺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了这样的条款,承包商还到法院起诉呢?这样的约定通说是无效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仲裁机构解决民事纠纷,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双方约定不得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当事人排除诉讼这种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没有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因此是无效的。为什么选择仲裁可以排除诉讼方式呢?因为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当事人可以放弃实体民事权利,如欠我的100万不用还了,我不要了。但是不能约定双方的争议法院无权处理,这实际是损害了法律适用的强制性。
&&&双方选择仲裁,是法律明文允许的,是诉讼的替代形式,其裁决被赋予强制力,因此是可以的。
&&&因此,合同中的排除诉讼条款无效。
&&&&②必须已经特定程序起诉条款
&&&有的合同这样规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应当先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方可到人民法院诉讼。”
&&&还有的合同是这样规定的:“(1)如果当事各方之间发生了有关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实施的争端,任一方应就所争议的问题首先以书面形式送呈工程监理,并给另一方一份副本……工程监理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的84天之内将其决定通知雇主、总承包商和分承包商。(2)、如果任何一方对工程监理的任何决定不满意,有权向另一方发出将有关争端提交法院的通知……(3)、除非已按上款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任何一方都无权着手将争端提交法院进行诉讼。”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为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不经此前置程序无权诉讼。这实际借鉴了FIDIC合同条款中的争端裁决委员会(DAB)制度,但是我国的工程监理与FIDIC合同中的争端裁决委员会是不同的,现行中国法律框架下的工程监理无法承担这一职能。同时,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有何种效力,是否为仲裁或者诉讼必经程序,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仅凭当事人的约定是不产生效力的。因此,这样的合同条款不能成为诉讼的障碍。
四、合同效力分析
&&&&追索工程款之诉属于合同之诉,而合同之诉首先就是合同的效力,所要以之为依据索取工程款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合同的效力不同由此而产生诉讼方式就有区别。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这是毫无争议的,重要的是需要弄清合同无效时,对于承包商索取工程款的影响。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才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索取工程价款。这里面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重要,只要是合同无效都可按此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合同无效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承包人的权利,并不是一切无效合同都必须按此办理。承包人有权请求法院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这样的选择权。
&&&&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突破。
&&&&一般讲,合同具有相对性,它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例如,在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只能向发包人索取工程款,一般无法向未在合同上签字的第三方索取工程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告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索取工程款。这一点对于实际施工人是有利的。这里的合同无效,仅应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的情形,因其他因素而无效,不应适用。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而订立的。
&&&&③因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等从合同无效。
&&&为了保证发包方能够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实际中,特别是在垫资的工程中,承包商会要求发包方提供担保。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这样就会使双方约定的担保不产生效力。
&&&&④合同无效会导致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这一点对承包商来讲有时并非是坏事。
&&&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双方的约定不产生相应的后果,比如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果合同无效,则这样的条款也无效,这对承包商不利。同样,对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商向发包商支付违约金2000元,这样的约定也会因为整个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对承包商是有利的,所以当工程拖延很长时间,承包商又无法找到其他证据来证明工期延误非已方责任时,如果合同无效,则应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这是很有利的。
&&&&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合同有效、无效,对于承包商的诉讼是有重要影响的,承包商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按理说,合同效力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他都应该审查,但是从实践来看,有些法官是不会主动审查工程合同效力的,这就要求承包商的主动性。对于什么情况下合同无效,这个问题如果展开的话,篇幅太长,在此不做论述的范围。
五、确认对方主体
&&&诉讼的主体,在这里主要讲对方,即承包商决定告谁。这一般情况下不会成为问题,告合同签字盖章的一方就可以了。但是有时也比较复杂。
&&&&①关于“&&建筑集团公司&&项目部”
&&&在很多时候,在工程合同上盖章的发包方是“&&项目部”,不仅如此,有的甚至洽商、变更、补充协议乃至结算文件上都是“&&项目部”的章,在起诉之前确定主体时,就确定为&&公司吗?显然没这么简单。
&&&例如“天地公司中威大厦项目部”,在这里,这个项目部一般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属“天地公司”的内部机构,应当由“天地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天地公司”承认该项目部的情况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有许多挂靠的情形,“天地公司”根本不承认这样一个项目部,承包商应如何处理呢?有两种选择,一是将“天地公司”以及使用“天地公司中威大厦项目部”的个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无法要求“天地公司”承担责任,则要求使用“天地公司中威大厦项目部”章的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往往个人的偿债能力有限,这时可以考虑另一种方式二,搜集证据证明“天地公司”知道“天地公司中威大厦项目部”存在的事实,依据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原则,确认“天地公司”承担责任。
&&&&②当承包商的地位属于“实际施工人”地位时,可以告发包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
六、诉讼时效的考虑
&&&&承包商起诉,不能不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在准备起诉阶段,对诉讼时效有的考虑能够比较从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时效的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制度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起诉之前,如果发现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嫌,可以进行补救。如向对方录音等。如果事先对此并未考虑,对方当庭提出,承包商可能措手不及,现搜集证据可能超过举证期,或无法取得。
&&&所以在决定起诉时,要充分地考虑上述问题,使诉讼在己方掌握之中达到自
七、优先受偿权问题
&&&&承包商的一个有力武器就是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决定起诉时,承包商应考虑这一点。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两项规定,构成了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法律框架。
  从权利性质上来讲,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
 &&有关优先受偿权行使,要注意时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承包商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不予支持。实践中对于“工程竣工之日”的含义经常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于约定竣工之日到来时,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权利的行使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第二部分:保证本诉胜诉的法律事实的证明
七、承包商完成工程的事实
&&&&在法律上,权利人主张权利一般是以履行义务为对价的,只有证明履行相应义务,才有权主张权利。我向你卖彩电,你付我款,当我向你索要彩电款时,一定要证明我已经向你交付彩电了,你已经收到彩电了。这样我才有权利要款,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在工程建设法律中也应符合这一规则,承包商一定要证明工程是我干的,这点有时不好理解:承包商在现场实施工程建设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我具体实施工程显而易见,难道我还要证明吗?我们说,一般情况下,这不是问题,但是对此应重视,从法律上讲是有这样的事实需要证明的。
&&&&有这样的案件,甲公司发包工程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分包部分工程给丙公司,丙公司再分包给丁公司。如果丁公司索要工程款,那么他就要证明他实施了工程建设,从工程资料来看,从中间验收记录到竣工验收记录、监理会议纪要等,都不会体现出丁公司。丁公司如何证明自己实施工程呢?当然他可以提供其与丙公司的合同证明确实与丙有过约定。但是这只能证明你们之间有过合同,不能证明你履行过合同。
&&&&如果事先预料到丙方会否认,丁方可以搜集到比较充分的证据:①像丙方的录音②由知情的第三方提供证明等。总之,事先准备,这不是一个大问题。但是麻烦的是,你事先未料到对方会否认,当庭才知道对方这一观点。想举证又过了举证期。即使法庭重新给了你举证期,你也会手忙脚乱,难以神闲气定地搜集证据。同时,此时对方经过诉讼已警觉了,想录音都难了。这就很容易出现明明是自己实施了工程建设却无法证明。实践中,北京市房山区就有这样一个案子,承包商不能证明自己实施工程而败诉。承包商觉得太冤了:我明明将大量材料、钢筋运到现场用于工程,为什么说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呢?法官的逻辑:现场非你一家在施工,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你干了哪一部分,我如何能支持你呢?你证明把材料、钢筋运到现场,但你并没证明把这些材料用于工程啊!这个案子的失误主要在于承包商及其律师从主观上忽略了承包商完成工程的举证,导致败诉。
&&&&在一般的工程中,验收单一般可以证明承包商完成了工程,因为验收单上有施工单位的名称和签字。
&&&&所以,承包商起诉的第一步,要证明工程是你干的。
八、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
&&&&在工程实践中,一般都约定按进度款时间逐次支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付款到95%,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成后,承包商起诉时,就要证明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
&&&&①验收单上注明的工程内容应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否则就可能出现合同约定了十项工程内容,而验收单上只体现出八项,这样就视为其他两项没完工并验收,而工程为一个整体,有部分未完工不具备整个工程的付款条件。例如有一个工程合同对于工程范围是这样叙述的:“工程内容:B段钢结构(含钢柱及柱内混凝土)、压型金属板屋面。”而有关验收的“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有7项内容没有压型金属板屋面,而根据有关钢结构验收规范中压型金属板屋面是应列明的。经与项目经理了解,确实验收时未含此项内容。那么如果无其他证据,则不能证明合同的全部工程验收。
&&&&②注意核对验收单上签字人的授权和身份
&&&&严格意义上讲,验收报告上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五家单位,必须加盖公章。这样才是一个完整有效的验收报告。实践中,有很多验收报告上无这五家的盖章,只有代表签字。从严格意义上讲代表签字是否代表单位意见是很值得推敲的。如果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注明代表的权限包括签署验收文件,否则代表签字不一定代表单位意见,也就是说只有代表签字的验收单是有瑕疵的,承包商应有对方否认的心理准备。此时可以补充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证据,与只有代表签字的验收单共同起作用就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入使用的不得再以质量问题未验收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③注意看合同中对验收与付款的对应要求
&&&&例如:一份合同叙述“外幕墙工程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再向承包人支付3%的工程款。”在这里幕墙承包商所应举证不仅是外幕墙工程验收证据,而且要举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
&&&&例如:一份预应力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中有:“结构验收合格后4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进度款。”在此案中,乙方也就是预应力工程承包商提供了《预应力制作与安装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无粘结预应力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无粘结预应力分项分部工程施工报验表》作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这是否足以充分呢?答案是否定的。预应力验收不等于结构验收,结构验收应指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预应力工程是整体结构工程的一部分。所以,只举出预应力验收的证据还不能证明付款节点已到。
&&&&④注意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与验收报告中的差异,事先想好对策
&&&&⑤结算单不等于验收单:在有的工程中,双方已完成结算,此时承包商是还要举出验收的证据或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据呢?我认为应该,因为结算单只能表明工程完工及工程款的数额,但并不能确切表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所以结算单不等于验收单。
以上是关于承包商举证之一验收方面证据时应注意的问题。
九、竣工验收资料与竣工图的交付
&&&&相对于工程全体而言,竣工图是有附随性质,但是并不能完全按附随义务或不能按附随义务,承包商不能提供竣工图交付证据有可能视为未履行义务,可以根据条例倒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件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分数。”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规定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施工资料、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工程检验评定资料,竣工图其他应交资料。在实践中,承包商能提供竣工验收文件,但一般都无法提供已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的证据。
&&&&根据北京市《房屋登记规定》(试行)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提供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据、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据,而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显然,提供竣工图为承包商的义务,虽然相对于工程,竣工图的提供有附随义务的性质,但是从后果来看未提交竣工图及资料无法办理规划验收,无法规划验收就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无法办理产权证就无法进行产权交易。特别是对于商品房项目来说开发商无法办理产权证,其应向购房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会很大。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竣工图及资料的提交又是一个重要义务。承包商不履行这一义务,发包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又不仅是一个附随义务。
&&&&如果有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其他形式竣工验收文件,则可以认为既然已经验收就意味着竣工资料齐备,否则无法验收。承包商在无法提交交付竣工图及资料的证据可以用验收文件反推竣工图及资料已交付。
&&&&如果无法提供验收合格文件,仅提交已投入使用证据,则承包商还应在起诉前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图及资料并取得证据,防止发包方否认收到这些文件。
十、延迟工期有的应主动说
&&&&如前所述承包商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已交付竣工图及其资料证据。同时,在有的工程中承包商在起诉时还应提供工期延长非己方责任的证据。严格意义上讲,承包商提出索取工程款的诉讼时,发包方如果提出工期延误要求索赔,这应当是一个反诉的问题,而不应是一个抗辩的问题。而如果他提出反诉,承包商可以答辩、举证,不会丧失权利,但是对此也应有所沉思。在理论上对此有分歧,有人认为发包方可以把工期延误作为一个抗辩理由,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金并直接折抵工程款。另外在实践中有的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商造成工期延误时,发包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例如有的合同这样约定:“如分包有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分包人应保障承包人负于承担因此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及根据总包合同将负责的任何赔偿费。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在应支付分包人的任何价款中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并且不排除采用其他补救方法的可能。”在这种约定下,在本诉中,发包方就有权用工期延误违约金来扣减工程款本金,而不必提出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起诉时就应该把工期延长非己方过错的证据一并提交。否则,因为不必反诉,法庭可能不会给承包商新的举证期或仅给几天举证期而无反诉答辩期,造成时间紧迫,无法全面的搜集工期延误的证据。
十一、追索质保金案件中的问题:
&&&&在许多工程纠纷中,诉争的款项许多已经是5%的质保金。而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一般约定是保修期开始一段时间后,承包商提供银行保函的情况下,发包方支付质保金。在此时承办商应提供已交付保函的证据。否则有可能被认为质保金未到结付条件。
十二、起诉数额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
&&&&承包商起诉追索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数额应该是确定的或者是可以确定的,注意以下方面:
&&&&1)固定总价合同
如果是固定总价合同,无任何变动因素,则只提供双方签署合同就可以证明起诉数额。
当然一般是用合同数额减去已付款数额。稳妥的方法是将付款情况也作为证据一并提交作为证据。
&&&&2)需结算的合同
&&&&&A、如果双方已结算,则简单了。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减去已付款就是欠工程款本金。
&&&&&B、如果是未就结算达成一致,那么举证内容就复杂了。承包商应提供结算书和所有附件包括有关的洽商文件、竣工图等等。
&&&&&C、注意鉴定申请的及时提交。在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势必要进行造价鉴定。应注意按法律规定提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般法庭会将举证期安排到截止至开庭。承包商注意一定要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上述法律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但还是应严格遵守。
&&&&3)应积极争取违约金
&&&&工程合同一般都规定分数次支付工程款,有的是以工程进度节点为准付款,有的以时间为节点付款,当具备付款条件时,发包方就应付款,不付款、不付全部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工程一般持续时间较长,如果发包方从一开始就拖欠工程款的话,累计起来的违约金或利息将是很大的,应积极争取。
&&&&如有的合同约定:“分包人于每月25日上报所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经发包人工程师审核后支付所完成工程价款的80%......。”在这里承包商应提供证据证明已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及数额,否则难以索取违约金及利息。
&&&&如有的合同约定:“…..(2)钢结构进场并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部分总价35%的工程进度款;(3)主体钢框架安装完毕,开始安装檀条或屋面板,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部分30%的工程进度款;(4)铝型材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幕墙部分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承包商应提交上述各节点的证据,证明发包方未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十三、特殊条款分析
第三部分:对反诉的预先准备
十四、质量
十五、工期
对于发包方反诉工期索赔的高度重视
&&&&在现实中,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承包商承揽工程不易,有些合同工期定得太短,根本无法完成,也硬着头皮接下来。还有建设工程是一个复杂过程,任何一个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工期延长。承包商索取工程款之诉中,发包方很少不提工期延误索赔的。有一个很夸张的例子,合同总额100多万元,当承包商索取工程款时,发包方以工期索赔100多万元被一审法院支持。等于一个工程白干了,还赔进去很多钱。所以承包商应高度注视,发包方的工期索赔,做到未雨绸缪,下面举例说如何对发包方的索赔予以回击
&&&&1、X市长城广场案
&&&&该合同是一个幕墙设计与施工的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并满足甲方的要求。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该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开工,2008年4月20日竣工。实际日期485天,比约定工期延长375天。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6000元。承包商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诉到法院,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发包方提出反诉要求承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20万元并赔偿损失700万元。
&&&&这样一个争议巨大的案子,对于承包商是一个重大考虑,如果不能合理地找出工期延误的正当原因,不但工程款要不来,还要倒赔损失,结果会是惨的。所幸的是在这个案子中承包商还是找到了比较多的工期延误原因,而这些原因均非承包商的过错。
&&&&&1)土建结构偏差问题:工程结构完工后开始幕墙施工,而幕墙施工要求土建结构不能有大的偏差,否则幕墙无法安装。在该工程幕墙工程开始后承包商就对土建情况进行了测量,发现了大量的土建偏差,而这些偏差靠修正幕墙是无法克服的,必须对土建结构中偏差部分进行凿除。为此承包商多次向发包方发文要求发包方凿除,但是持续几个月后仍无结果。从法律角度看,这属于发包方未提供良好的现场施工条件,造成工期延长的责任当然在发包方。
&&&&&2)顶部钢结构连廊施工速度缓慢影响幕墙施工。
发包人施工内容中有顶层钢结构连廊的施工内容,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这一钢结构连廊也应与主体结构一并完工。因为在这一连廊上需作幕墙。显然钢结构不完工,它表面的幕墙就无法施工。实际上,这一钢结构连廊在2007年7月份才完工,与幕墙开工日期相距7各月。虽然钢结构连廊上的幕墙只占全部幕墙面积的1/15。但是不管多少,钢结构连廊影响幕墙施工至少7个月以上,这是不容置疑的。
&&&&&3)大量的变更和增加,延长工期
120天是工程无重大变更和增加为前提的。如果工程内容变化和增加了,极可能影响工期。该工程从2007年2月份一直到竣工前发包方及业主都一直在进行变更式增加,使得承包商工作无法迅速完成。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发包方总是会提出工期索赔,但是如果承包商提高管理水平,掌握充分材料,依然有对付的办法。
&&&&2、某科技发展大厦屋面钢结构工程案
&&&&该合同是一个大厦顶层钢结构装饰架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75天,实际工期120天,延长45天。
&&&&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100余万元,承包商起诉索取工程款,发包方反诉,要求承包方赔偿损失100余万元,理由就是工期延误。
&&&&承包商提出如下理由,作为工期延误索赔的抗辩:
&&&&1)发包方付款延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比较,发包方首次付款延迟20天,后期付款一笔未付。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资金的,承包商有权停止施工。
&&&&2)不可抗力影响:该钢结构位于几十层大楼的顶端,这一作业属于高处作业,而高处作业遇6级以上强风是不得施工的,将向专业气象台咨询得知在施工期间有6级以上大风的天气18天。
&&&&根据以上两个理由,承包商认为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不在己方。
&&&&建设工程诉讼从理论上讲遇到法律难题会非常多,但是上面所讲是办理每一个工程诉讼案件都会遇到的,因此有典型性。
&&&&3、要求认定工期约定无效是承包商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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