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有无关于死胎蜱虫处置方法法

死胎的法律性质探析
死胎的法律性质探析
发布时间:  浏览次数:158&次  来源:鸡西大学文法系&
作者:王长发
&&&&内容摘要:死胎具有公益和私益、物质和精神多重属性。因此,死胎既为公法客体,又为私法客体。就物质属性来讲,其可以为所有权的客体;就精神属性而言,其可以为身份权的客体。对死胎的处理,应坚持私权优先原则,精神利益优先原则。
&&&&关键词:身份权,私权,死胎
&&&&确定死胎的法律性质,人们很自然地将其与尸体相比而阐述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胎与尸体的本质属性相同,均是身体利益,能够作为身体法益的客体。[1]另一种意见认为,死胎是死亡的胚胎或胎儿,是生命发育前期,即“出生”前死亡的机体,对出生前的机体控制与支配权应归属于“母亲”或其他法律主体,死胎不应享有尸体的法律地位。[2]&笔者认为,关于死胎的法律地位需要单独研究。因为至少在表面上看,死胎并不同于尸体,尸体毕竟是曾经存在过生命活性的人之躯体,而死胎并不曾存在过生命活性,也不曾在法律上享受过主体地位,因而,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讲,不能简单地将其类比于尸体并据此确定其法律地位。
实践中,围绕着死胎产生的纠纷已经出现,这就促使在理论上要加强关于死胎法律问题的研究。
&&&&一、首例死胎纠纷案及其提出的问题
&&&&案例XXX:医院擅自丢弃死胎案
&&&&2005年2月5日,怀孕7个月的焦霞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家无照私人诊所治疗感冒,在长达20天的治疗中,胎动逐渐减少,到大兴旧宫医院治疗时,胎动已经消失,医院诊断为胎儿死亡。焦霞被转到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产下一8斤重的男性死胎。医院建议对死胎进行尸检,但是焦霞及其丈夫并未同意。
&&&&焦霞的丈夫向警方举报无照诊所问题,警方告之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当其找到该医院要求领回死胎时,医院告诉她,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为此焦霞夫妇将北京航天总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等损失4.5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航天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航天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并不能同意。焦霞的丈夫认为,法院认定死胎不是尸体,说其8斤重的儿子没有法律人格,他表示不能接受。[3]
&&&&本案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例死胎纠纷案,该案促进了法学理论工作者对死胎法律问题的关注。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提出了“所有权客体”说的主张。杨教授首先认为,死胎和尸体确有不同。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物化形态,法律保护尸体的法理基础,是法律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相比较而言,孕妇产出的死胎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没有以人的形态存在过,自始就没有享有过法律人格,也没有享有过民事权利。其后,杨教授认为,死胎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但不是一般物,而是特殊物。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理由如下:第一,死胎是产妇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她的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这种物的所有权,由产妇原始取得。第二,产妇与胎儿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胎儿出生,产妇就是出生的婴儿的母亲。死胎产出,尽管他没有法律人格,但是他曾经有可能与产妇形成母子的身份关系。因此,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死胎的产妇,是有身份权的基础的。第三,按照社会伦理观念,即使是胎儿,怀孕的孕妇也是他的母亲,认为死胎的产妇是死胎的母亲,并且其母亲作为死胎的所有权人,也有坚实的社会基础。[4]
&&&&&然而,笔者部分同意杨教授的论证,但是不能同意杨教授的结论。笔者认为,死胎虽非尸体,但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死胎是法律上的物,是公法关系客体,又是私法关系客体;是财产权利的客体,又是身份权利的客体。
&&&&二、死胎是法律上的物
&&&&笔者认为,死胎具有物的属性,属于法律上的物。如本章第一节所述,法律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或利用,具有独立性,并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它具有非人身性、独立性、可支配性、有用性和有体性等基本特征。与此相对照,应认定死胎属于物,具有法律上的物的一般属性。首先,死胎虽曾为胎儿,并且源于人身,但它毕竟是已经与人身相脱离并且没有任何生命也从来不曾有过任何生命的存在,因此,其具有非人身性。其次,死胎是独立存在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或利用,具有独立性、有体性和可支配性。再次,尸体能够满足人类的特定需求,一方面,它可以被用于科研教学等,具有经济价值、科研价值和文化价值等,另一方面,它又可能对慰藉孕妇等人的心理起到一定的作用,具有相当的精神价值。因此,死胎具有有用性。总之,死胎符合法律上对物的要求,是法律意义上的物。
&&&&三、死胎既是财产权的客体,又是身份权的客体
&&&&如上所述,死胎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科研价值和文化价值等,可以被用于科研教学等多种领域,因此其上可以成立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死胎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客体,是私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科研单位可以对自己所占有的死胎主张享有所有权,对此,我想任何人,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从理论上,都不会提出任何异议。
&&&&除上以外,死胎还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对死胎的妥善处置,会对孕妇等相关人员起到心灵慰藉作用;相反,如果对死胎处理的不好,则会伤害相关人员的心理,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有意见主张对侵害死胎的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对死胎受到侵害者,其近亲属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这一主张及本节前述“医院擅自丢弃死胎案”,已经充分说明了死胎所蕴涵的精神价值。
&&&&需要研究的是,就死胎的精神价值,能否成立所有权,就像前述杨立新教授所说的那样,成立孕妇对死胎的所有权?笔者对此有相当的疑义。首先,认定产妇因为产下死胎而原始取得死胎的所有权是不适当的。这剥夺了产妇的丈夫及其他亲属对死胎所享有的精神利益。依此说,在“医院擅自丢弃死胎案”中,产妇的丈夫便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再进一步地讲,设若产妇与胎儿一同死亡,产妇变为尸体,胎儿变为死胎,这种情况下,产妇的丈夫仍然对死胎不享的任何权利吗?再设若产妇的丈夫亦早为去世,这种情况下,产妇的其他亲属对死胎就不享有任何精神利益吗?
&&&&其次,所有权是就物的经济价值等而言的,是就物的经济利益而构造的民事权利,它并不包含物的精神利益的内容。因此,主体就物的精神利益所享的权利,其内容与所有权的内容并不相同。例如,所有权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孕妇对死胎却不能进行使用和收益,否则,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伦理上,都是不会予认可的。再如,孕妇对死胎既享有特定的权利,也承担妥善处置的义务,实际上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但所有权显然并不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杨立新教授虽然认为产妇对死胎享有的是所有权,但却认为“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6]&显然,就上述四项内容来讲,已与所有权的内容相去甚远,说其有所有权之名,无所有权之实也不为过分。
再次,孕妇、孕妇的丈夫及孕妇的其他亲属对死胎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而所有权的成立,一般并不要求主体需具有特定的身份,更不要求主体需具有亲属法上的特定身份,亲属法上的特定身份也不构成产生所有权的基础。因此,那种认为“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死胎的产妇是有身份权的基础的”[7]的说法是令人费解的。
&&&&笔者认为,与其说孕妇等法律主体对死胎所享有的是所有权,不如说其为身份权更为恰当。虽然死胎因未取得过独立的人格而未能与孕妇及其他相关主体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是生命孕育过程中的血肉联系,精神期冀,使其与特定的主体之间又具有不可否认的事实上的身份关系,并且这种身份关系是伴随着实实在在的精神利益而存在的。因此,承认死胎为身份权的客体,是有事实根据和法理根据的。其道理,与尸体为身份权的客体的道理相同。当然,这种身份权并不在传统的身份权体系之内,而是一种新型的身份权,对此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论述。
&&&&总之,死胎既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精神价值,其上既可以成立财产权,也可以成立身份权。就财产权而言,其主体只能是那些与死胎有特定伦理关系以外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例如医疗、科研和教学单位等。就身份权而言,其主体则只能是那些与死胎有特定伦理关系的自然人,因为这些主体与死胎之间的特定伦理关系和其对死胎所享有的精神利益,法律不应承认其对死胎享有财产权,这既符合社会伦理观念的一般要求,也与精神利益不能构造财产权这一法理相一致。例如孕妇、孕妇的丈夫及夫妻二人的父母子女等。
&&&&&四、死胎是公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死胎不仅涉及特定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也涉及人类普遍的情感和尊严。因此,对死胎的亵渎,就不仅是对死胎所体现的自然人精神利益的亵渎,更是对人类尊严和人类情感的亵渎。同时,死胎是一种不正常的生理现象,它的产生,说明生命孕育的生理过程和生理机能出了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索与研究,无疑于人类整体而言具有巨大的裨益。另外,死胎既然是不正常生理现象的结果,它的存在,就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或者危害,例如,死胎本身可能就含有某种有毒、有害或者有传染性的病菌。可见,在上述诸种意义上,死胎已经超出了个人的情感范围或利益范围,而具有了公共利益的属性,因此,死胎又成为公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对那些可能含有某种有毒、有害或者有传染性病菌的死胎,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机构统一按规定处理,而不能任意交由孕妇等人自行处理。当然,这一问题涉及到死胎之上的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笔者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五、死胎的处理
&&&&实践中,对死胎的处理与是否将死胎视为医疗废物有关。死胎虽然可以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客体,但是其能否视被为医疗废物,仍然需要研究。前述“医院擅自丢弃死胎案”,就是因为医院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处理才引发的。
&&&&根据我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它可以包括以下几个种类:一为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二为病理性废物,指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医疗废物和医学实验室动物尸体等。三为损伤性废物,指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四为药物性废物,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五为化学性废物,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8]
&&&&由上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死胎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死胎属于人体医疗废物,而且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但是,反对意见则认为,认定死胎是医疗废物,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对人的感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9]&笔者认为,抛开精神价值,仅就财产属性来讲,确认死胎为医疗废物并无不可。但是,如上文所述,死胎之上毕竟实实在在地蕴涵特定的精神利益,就此而言,认定死胎为医疗废物,确实又令人无法接受,特别是在当前依照相关规定,医疗废物尚完全归由医疗机构处置的情况下,如果将死胎亦划归医疗废物完全归由医院处置,不仅缺少法理依据,也与社会伦理不合。
&&&&由上可见,纠缠于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医疗废物”或“人体医疗废物”的概念,并不能获致正确处理问题的方法,因而无助于问题解决。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死胎的两种价值,本着既尊重权利,又防免危害发生的原则,[10]来解决对死胎的处置问题。
&&&&第一,应确立私权优先规则,即法律必须确认和保护孕妇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死胎享有的精神利益和身份权利,尊重这些主体的自由意志,承认其处份死胎的自由权利。同时,要保障这些主体的知情权,有关机构,如医疗单位,要告知死胎产生的原因,是否具有危害性或危险性。既使是对那些因为有害于公共卫生安全而必须依法强制处理的死胎,也要告知其强制处理的原因,否则即构成侵权。另外,还必须承认和保护教学、科研和医疗等单位依法获得的对死胎的所有权。
&&&&第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限制私权。笔者认为,就“以公共利益限制私权”这一问题而言,对“公共利益”应作严格的解释,方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本文所讨论的主题范围内,以公共利益限制私权,应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首先,不允许任何主体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处置死胎。其次,对那些含有某种有毒、有害或者有传染性的病菌,从而有害于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死胎,应由法定机构强制统一处理,而不能再由私权人自由处置。当然,如前文所述,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告知私权人之所以强制统一处理的原因。
&&&&如果对特定死胎的研究有助于人类医学知识的进步和诊疗手段的提高,那么,基于这一理由可否限制私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构成足以限制私权的“公共利益”,否则,如果以科学的名义可以任意限制私权,那么整个社会将处理科学暴君的统治之下。因此,如果确实是基于研究而需要特定的死胎,也必须征得孕妇等相关主体的同意,方不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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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医院未征得同意处置死胎 家属索赔15万元(图)_新闻中心_新浪网
医院未征得同意处置死胎 家属索赔15万元(图)
躺在病床上的谢宗琴
吴先生向医院讨说法
  文/记者代希奎、周伟涵 实习生杨娜  图/记者庄小龙
  “这是我第一次怀孕,现在连孩子是男是女都不知道,医院就说已经处理掉了,我只想见孩子一面。”来自四川广安的打工妹谢宗琴躺在病床上,伤心欲绝。
  2月14日傍晚6时30分左右,她在东莞市塘厦镇华厦卫生站生产,医生表示孩子在生产过程中因为头太大难产而死。医生在没有征得谢宗琴夫妇的同意下,便将孩子作为死胎处理掉了。家属一怒之下向卫生站索赔15万元,目前双方仍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突发变故:胎死腹中保住大人
  吴寿云回忆,2月14日上午10时许,妻子的腹部开始疼痛,11时左右,他将妻子送进了塘厦镇人民医院。
  经检查,医生判断谢宗琴可能要临盆了。在同事的推荐下,他又将妻子转到了华厦卫生站,经检查后,院方称谢宗琴即将生产,并表示此时孕妇的情况没有问题。他缴纳了1000元押金后,妻子住进了这家医院。下午2时多,孕妇被推进了产房。
  吴寿云说,他当时在产房外焦急地等待着孩子的降生。到下午3时多,医生告诉他,孩子可以生了,但直到6时20分左右,医生匆忙地跑出来告诉他,“孩子不行了,只能保大人了。”当时院方还临时起草了一份协议,让他签字,表示同意保住大人。万般无奈之下,吴寿云签了字。
  家属:索赔15万元
  对于婴儿的死亡,吴寿云怒斥医院未经他和家人同意,就擅自将死胎处理掉。
  吴寿云称,他们“活要见人,死要见尸”,于是到卫生站讨说法,但院方表示孩子已经处理了,肯定没办法让他们再看了。并且称当时医生已经给谢宗琴看过孩子了。但谢宗琴坚称自己当时“很累,眼睛都睁不开”,并没有看见孩子,也没有人告诉她任何有关孩子的情况,在生下孩子后,她隐约听到了孩子微弱的呼吸声。
  吴寿云说,他们向卫生站索赔15万元,但是协商未果。卫生站曾经愿意赔偿3万元,但是吴寿云并未接受。
  主治医生:死胎放进了处理袋中
  随后,记者向负责为谢宗琴接生的主治医生李益安了解情况,李益安说,经过诊断,确认谢宗琴属于难产。她说:“孩子在谢宗琴体内已经死了。”因为大量出血,所以必须马上将已经死去的孩子取出来,后来她发现母体内孩子的头太大,难以取出来。
  李益安称当时谢不断出血,那种情况下,她只能做应急处理,“孩子取出来后,我还故意将孩子提高一点,让她能够看到孩子。”随后就将孩子放进“处理袋”中。但谢宗琴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自己当时太累,“并没有看到孩子”。
  至于之后孩子去了哪里?李益安开始时称是“刚好负责回收医疗垃圾的人来了,就顺便将孩子交给他们处理”。但在记者的一再追问之下,李益安又改口说:“我匆匆将孩子放进处理袋中,就继续忙着为谢宗琴止血,之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但李益安可以肯定的一点就是:“我也是情急,并没有想到给她(谢宗琴)的老公看,就把孩子放进处理袋中,并让他们带走了。”记者随后表明身份,欲就相关问题采访李益安时,她称自己临时有个手术要做,便跑进一间“医疗室”中。
  卫生站:拒绝回答问题
  于是,记者来到该医院办公室,该办公室一位李姓负责人表示“拒绝回答问题”。
  昨日下午5时左右,吴寿云致电记者称,东莞市卫生局来到华厦卫生站调查此事,并对当事人均做了笔录。
  吴寿云说,他向卫生局工作人员反映,该卫生站超范围经营,但是并未得到卫生局工作人员的正面回答,只是称会进行调查处理。
  专家意见
  家属有异议可做事故鉴定
  昨日,记者采访了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成员李映桃教授,她说,医生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对于出现任何紧急情况,都应该告诉当事人及其家属,并需要经过他们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后才能进行手术。“如果该医院只有妇科没有产科,就不具备接生的资格。”
  至于死胎的处置问题,李映桃表示,在二甲以上医院,一般医生会征求家属意见是否要做尸体解剖,查明胎儿死因,但这一过程在小医院很难实施,很少有人会做,因为做尸解的费用要上千元,一般人都不愿意做,即便是大医院,现在的尸解率也只有20%左右。但是从理论和程序上说,院方应该知会家属,让家属自己决定。
  如果家属对生产过程或者婴儿死因有异议,可以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做专业鉴定。
电话: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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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济南市
猪病阶段:哺乳母猪
发病头数:2头
体温:39℃
用药情况:做过细小伪狂犬
症状描述:老师看看什么原因啊有图片,全是死胎木乃伊啊!头一胎,母猪怎么处置?要清宫消炎吗?还能不能继续生产?谢谢老师
感谢大夫为我快速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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