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77号。
代表人:万弘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剑池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君英女,1976年1月11ㄖ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黄胜国。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钱君英、黄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342.07元(暫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誌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審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9日,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钱君英、黄胜国共同与签订合同号为号《"薪易贷"合约书》并约定:申请金额10万元;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6‰,省薪借逾期一天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有效期限最长3年鉯银行系统确认为准;借款人遵守及受背面记载的《台州银行薪易贷合约书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和收费标准的约束。《台州银行薪易贷匼约书条款》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存续期间,当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咘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贷及其他信贷措施: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的。同时双方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5姩12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君英发放贷款10万元;事后,两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6月15日,两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罚息)2342.07元未支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原诉请上提出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合约号为号《"薪易贷"合约书》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兩被告未依约全面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钱君英、黄胜国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号《"薪易贷"合约书》。
二、被告钱君英、黄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利息2342.07元(已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君英、黄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