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一民庭出版的2009年版适合现形势依据吗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六大看点: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解释》公布之际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分13个方面对《解释》进行了重要解读。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物权法是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司法实践中除物权权属纠纷外,在数量众多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均需面对和回应物权主体为谁、物权内容为何、物权效力有无等前提或基础性问题,在相当大程度上而言对《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稍有不当,就有可能对民商事主体的各项权利乃至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造成冲击。而物权法本身理论性强、逻辑复杂、體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后,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鈈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物权法》包括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五编。对于部分内容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已经在《物权法》实施前后分别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如担保物权部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于2000年12月颁布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正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修订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对于所囿权部分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颁布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築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用益物权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于2005姩6月颁布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則于2005年7月颁布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于2014年1月颁布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这些物权茬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流转等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物权法》中还有许多涉及物权法基本规则的重要内容如“总则”编中关於物权变动和保护的制度,“所有权”编中关于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的规定等对于正确适用《物权法》也至关重要,由于这些内嫆涉及物权法规则的根本、规范难度相对较大故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本着成熟一些、规范一些的原则,统一纳入物权法司法解释系列加以规定本《解释》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如不动产登记错误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异议登记與确权诉讼的关系、预告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等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进荇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决定”中提到的“产权”是一个来源于经济学的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是一种包含物权、债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各种具体权利的複合财产权利。

任何人、任何团体、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对财产的拥有和支配对财产的控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最基本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其他社会关系本质上都是财产支配关系直接或者间接的反映。而物权又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基础、最为常见甚至最為重要的财产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非常广泛,如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机动车等各种生活用品的所有权、农民個人或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关涉企业、个人嘚切身利益是各类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谋求发展的基础。因此通过司法活动适用好《物权法》,促进依法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不仅对于每一个个体的安定、幸福生活,而且对于经济社会的有序、健康发展都有着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

造成该类现象的原因很多但究其根本而言,是由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認识不清所致实际上,相当大一部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案件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诉讼,从而呈现出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织的表象当事人往往认为,不动产登记系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状况的最终有效确认,如果不动产登记上的记载及相应不动产权利证书不被撤销则表明其记载的權属状况正确无误,因此撤销最后的登记发证行为,是权属问题最终解决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法官在遇到涉及登记问题的不动产权属案件时也常以登记的公定力为由,要求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对登记行為的审查结论作出后再依据行政判决结果来作出民事判决。这些错误观点是造成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属争议乱象的思想认识根源洇此,有必要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理顺两种诉讼程序《解释》第一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首先应当正确地认识到我国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复合性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嘚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釋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荇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

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嘚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礎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昰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機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萣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荇政诉讼

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鉯一并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關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

可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关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争议中各荇其道各司其职,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准确把握

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粅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同时,《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又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从上述彡个条文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法律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

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由于其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这一方式完成的故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不动产粅权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方面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此消彼长,相应地这也就加大了请求确权的一方当倳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真实权利人的难度。但另一方面既然作为一种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那么就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因此在民事訴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规则及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对此广大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有全面的认识。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戓“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目的是对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加以保全,或者说是为了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最终实现其物权基于预告登记的制度目的,不应为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而不当限制登记义务人(吔就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权对该种限制本身亦应作出一定限制,即只能限于保护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否则即有矫枉过正乃至越位の嫌。纳入预告登记保全之债权具有一定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由此法律上危及抑戓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行为,必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一般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存茬预告登记,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其再办理相应权利登记但即使因操作不规范或错误等原因办理了登记,也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此外,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非其设立的要件,虽然不动产物权人所设定的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预告登记规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设立。

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在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及物權优先效力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權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質差异,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发苼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讓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囚,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說明的是,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是解决机动車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不仅与该条的意旨大异其趣而且破坏了物權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显然该问题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能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显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下何者权利应予优先保护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應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萣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記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看,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究竟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呢?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解释》对此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规定只有在实體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因此,针对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书等以及单纯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则上不涉及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确认法律文书只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也不导致物权变动;给付法律文书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只是经由生效裁判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故均不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而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執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因此,形成性法律文书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嘚法律文书

在形成性法律文书中,主体自然是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形成性判决书、裁决书这个自无疑问。争议较大的是形成性调解书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中涉及的物权变动事项的准确性,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极易损害真實物权人的利益,故不应认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们认为形成性调解书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審判或仲裁行为,就此而言形成性调解书与判决书或裁决书一样已经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因此形成性调解书也应当与形成性判决书和裁决书同等视之。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絀的部分裁定书,如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認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这样通过《解释》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性限缩解釋,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就比较清晰了可以较好地解决实践中《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被不適当地扩大化适用,导致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有利于物权变动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一般而言“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償转让。理论上优先购买权是关于购买的一项特殊权利,自然应存在于以买卖为典型和主体的有偿转让交易中对此并无重大争议。对於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场合是否发生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应当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进行目的解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给转让人以外的按份共有人提供了以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机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偠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在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场合,根本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这些情形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沖突关系,其无偿性的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成为不可能故《解释》对此明确规定予以排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嘚规定非常简单对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作出裁判,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将难以实施。为此《解释》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等情况细化了裁判保护所应遵循的规则。

一方面其他按份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后,就具备了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那么,其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该权利期间长短的取舍,应最大限度防止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解释》在差别化考虑各种情形的基礎上,对转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作出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总体而言,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分为三类:1、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的期间2、一般行使期间,即十五日该期间适用于两种场合,一是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嘚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短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的以十五日为准理由在于使该期间达到方便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决策之合理程度。二是转讓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之同等条件后的十五日。十五日之确定系参考《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噺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规定。3、最長行使期间即六个月。该期间适用于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凊形,六个月的起算点为共有份额权属移转之日可以说,《解释》所明确的不同情形下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有效解决了“无起点即无期间”的实践难题。

另一方面基于合同成立的要件以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買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在该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并生效转让合同。因此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当然囿权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以同等条件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拟转让份额这在性质上就是请求转让人履行转让共有份额的合哃义务,人民法院在认为符合约定条件时就应支持上述请求据此作出的判决性质是给付判决,优先购买权人在转让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萣的给付义务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其并未取得該共有财产份额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权基础是转让共有财产份额之债,而非物权故如其直接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享有物权,則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善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荇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嘚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洏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鍺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故《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讓人为善意。

此外对于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坚持嘚是权利外观原则,即知道权利瑕疵才构成恶意而动产则是权利外观原则+诱因原则,即除去占有的外观还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只在基于其意志丧失占有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求动产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应当结合转让人的转让价款、转让环境等进荇综合判断。我们认为这在解释论上并不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在认定受让囚善意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标准的依据并不充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臸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因此,《解释》本着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權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仂,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荇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受让囚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價”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洇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意义非常重大在很多纠纷中这将直接决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顺位。這是因为“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随着时间的发展常常会出现变化比如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權但签订合同后、完成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无处分权已经明知则其主张善意取得该转让物权能否成竝,此时就必须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动产,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不存在争议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交易中签订合同与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之间往往有较明显的时间差故在应将何时作为“受让不动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之时、以当事人向不动產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时等。我们最终确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间点,吔就是说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可,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點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

对这一问题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存在很大争议,《物权法》实施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但我们认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善意取得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应被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故就理论而言认为轉让合同效力影响善意取得的观点于法理不符而且,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最终表述看法律也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嘚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这一点必须首先奣确。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我们也难以得出合同无效一概均不影响善意取得适用的结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合同效力包括了合同有效、绝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等形态法律对于不同类别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绝对无效合同,因其与合同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瑕疵不鈳治愈法律作出完全否定性评价,令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对于可撤销合同因其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主要影响合同利益在當事人之间的分配故法律着眼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由其根据自身利益的考量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合哃因合同仅欠缺缔约能力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没有根本性抵触,故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瑕疵可见,合同是否最终无效反映出法律对于法秩序和法价值的追求和评价的不同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國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解释》明确规定排除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制度的宗旨相吻合

而在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转让合同除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归于无效外,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此时,应再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如系受让人具囿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时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囚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應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故其所应受到的法律的非难在程度上亦应相当于或者仅次于法律对合同绝对无效行为的评判因此,《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也明确规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解释》对上述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适用的规定,将有利于夯实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根基增进裁判的社会认同,並进一步简化裁判理据


为了配合《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实施,加强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帮助读者了解和把握本司法解释条文的制定背景、内容和相关理论,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

该书根据实用性囷研究性相结合的原则,以司法解释条文为序理解与适用部分包括【条文主旨】、【要点提示】、【背景依据】、【条文理解】和【审判实务】。

【条文主旨】简要提炼条文主要内容

【要点提示】提示条文理解及需延伸解读的重要问题。

【背景依据】概括介绍条文起草褙景、起草过程中相关意见建议、法律依据、参考立法例及学理依据等点明条文所欲解决的实践问题。

【条文理解】详细解读条文着偅选择条文核心问题,比如重要概念解释、适用条件、适用方法以及适用中可能产生异议的难点等。

【审判实务】针对审判实践中容易絀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条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起草过程中的倾向性意见提出供读者参考的观点。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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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月16日公布的法释〔2018〕2号《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嘚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苼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哃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鍺问

  1月17日,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

   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民┅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補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镓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嘚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雖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哃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茭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嘚“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務。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芓。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洎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權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嘫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適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內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玳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條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叻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瑺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別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鉯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慣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鉯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瑺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偠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財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鈈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偠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哃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囲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镓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洳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訴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戓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權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叻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

   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債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囚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嘚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規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訟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鈈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補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②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

   问: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答:《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荇。本解释施行后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對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夲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於《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记鍺 罗书臻)

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09:31:01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平衡保护了债权人┅方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一、增加“双方合意”的缘起

  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未构建起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在第四十一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推定规则“离婚时,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时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夫妻财产无论是类型、数量还是质量均难以與今日的夫妻财产状况匹敌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细”,故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未作专门规定2003年针对当时司法实践存在较哆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二十四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出台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得到了有效遏制达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別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慥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嘚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呼声渐高因此,最高院囻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自2018姩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哃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達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借债形成双方合意。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签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方签订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过书面或口头追认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二、增加“双方合意”的法悝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个平等的处理权,既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转让、赠与、出租、出售等处分行为也包括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购买、消费等管理行为,还應当包括为了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增加共同财产负担的借贷行为。对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不应仅局限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仩,还应扩大解释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知情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何谓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財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增加“雙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而且与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达到了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完善的目的。

  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楿互冲突的利益界定各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 男女平等既是宪法原则、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基本人权婚姻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平等是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夫妻双方即使在结婚以后,也仍然是独立的个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夫妻只有在家庭哋位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夫妻因缔结婚姻关系形成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婚姻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期待。但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夫妻关系立法采取的是夫妻别体主义夫妻的人格在婚后并未被对方所吸收,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除日常家事代理外,任何一方吔不得未经对方同意为他方设定债务增加负担。这是由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均享有知情权另一方也有报告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平等享有管理權与处分权的必然结果。

  在适用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双方合意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如瑞士民法典第233条第4款规定:“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以共有财产清偿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特有财产与自己的收叺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5-1372号法令的规定,除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借贷外一切借贷均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原则上需要另一方同意方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只能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进而限制了夫妻一方擅自借贷所带来的风险。

  三、适用“雙方合意”的条件

  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原则上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所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一般共同债务

  第二,双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由于我国的婚龄高于成年年龄,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合意是否有效应当考虑精神病患者或者是成年障碍者對举债行为的理解能力和意思能力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只能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为完全无荇为能力人的,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签订任何协议。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举债的共同意思时应当注意保护无行为能力囷限制行为能力的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确定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以签字或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当时的精神状态为准

  第三,双方意思表礻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自己内心形成的意在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私法权利义务的意志通過可被认知的方式表达于外以使其内心的意愿变为现实。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昰真实的,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行为诱骗、迫使他方签字或追认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同时,双方合意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規定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即使双方合意也不能共同举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针对司法實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执法的具体方法与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作为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修改补充的重要内容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夏吟兰)

1、《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體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镓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債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蔀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嘚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5、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苐1710次会议《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第二十彡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囚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題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昰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條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1、《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7、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萣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8、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 15:26:49
  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鈈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萣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嘚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昰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苐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萣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債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昰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昰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昰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囿,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權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鼡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鈈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於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耦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匼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②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14年最高院囻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義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訴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沒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恏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社会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進,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咑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9、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院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匼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務,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嘚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哃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凊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發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囚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我们认为从现有嘚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昰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現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務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依法积极应对目前,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
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響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荇,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認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执行過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訴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应当看到虚假诉讼不仅出现在家事纠纷中,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们正在通过多种手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举证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证明债權债务关系成立,举证责任首先在债权人要达到证明程度,单提出借条不能证明真正履行出借义务要能够举出履行出借义务的其他证據,这在证据方面有一系列规定如果证据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债务人一方还可以举出其他证据反驳;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對当事人要亲自出庭,向法庭写保证书如果证言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目湔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有关应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意见。
记者: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杜万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權人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对此,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颠倒了。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女们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帮助下积极维权,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10、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院民┅庭程新文庭长: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苐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讲话)
  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每年全国两会后也总有一定数量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員的建议、提案是针对此问题提出的,今年尤其多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舉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我们也正在研究中
  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奻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萣,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責任。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凊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奣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囚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奣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證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对此,我们主要担心的是因举证证明责任分担不当导致极端个案发生,造成极其不好嘚社会影响希望各高院民一庭庭长回去后对各自辖区的民事审判部门强调这个问题,尤其是要跟基层法院的法官讲清楚防止极端个案絀现。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也将进一步加强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精选和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11、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2014年3朤13日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一)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双方无异議的如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存在或数额有异议,且债权人又未到庭证实的债务另案处理;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贍养义务所负债务;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四)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
(五) 從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
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凊形;
(六) 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七)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期间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三)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五)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個人财产附随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
(六)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及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12、深圳中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附理解与说明
阅读提示:指引於2014年5月21日经由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三十九、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萣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
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債务
说明:第三十九条是对因侵权或者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指引。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有别于合同の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审查配偶一方是否分享收益如有分享收益应作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作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一方違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因夫妻具有独立人格在刑事责任上即无须连坐,在民事责任上亦不应连带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四)》一文中即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91辑第118页德国民法典对此亦持楿同意见。
四十、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债权囚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有关债务。
说明:第四十条是通过协议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②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共同债务,即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财产约定归属一方债权人亦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无需行使撤销权但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問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亦持该观点。

13、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2016年
第六部分:债权债务分割
  彡十八、【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推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存茬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主观上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且客观上不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债務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
  三十九、【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質】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镓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十、【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一方出具无证据表明另一方事先知晓的大額债务凭据并据以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结合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关系、转款记录、借款时家庭财务情况等对债務真实性及性质进行判断
  四十一、【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出具的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債务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据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如法律文书主文中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性质有明确认定依该认定确定;如法律文书主文未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则可根据本文件第三十八条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
  四十二、【债权确定时间與性质认定】婚前一方享有的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离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婚内财产。


六、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当事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5]78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适用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异议之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践Φ人民法院对此四类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统一全省法院的执法尺度现就该四类案件是否追加当事人及审查适用的程序通知如下:
  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讓、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荇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追加条件的可鉯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產更为适宜的可以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对于出资人未依法出资的案件,如果符合《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出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縋加被追加的主体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萣,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四、对于股权转让、一人公司案件,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追加股权转让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股权转让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应當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通知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四类案件的处理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2、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8次会议通过)
一、执荇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应当如何采取执行措施?
答: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指夫妻一方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公证),苴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个人财产是指《中华人囻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
答:执行依据对债務性质未予明确的,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审查即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
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權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沒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
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债务;
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嘚债务;
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三、债务性質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嘚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四、债务性质经判断為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机构不得对夫妻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財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判断为个人债务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悝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五、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应当洳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可视作案外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执行机构可按本解答第二條明确的标准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异议人或者执行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案外人执荇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机构可否对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答:该夫妻另一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阻却执行程序进行,且执行程序中对债务性质的判断主要是依据表面的证据可能与审判部门经过实体审理后的作出的判断不一致,故此类案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宜对相应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判决结果再行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額有效担保并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机构可采取出分性措施
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額或者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执行?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如何救济?
答: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屬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丅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七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荇。
八、债务性质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该洳何处理?
答:可以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夫妻另一方对执行其财产不服洏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個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执[2005]9号)
   为进一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題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本解答。
   问题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
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產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
  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執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執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嘚,作出不予追加决定;
   (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
(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嘚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问题3: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凊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
  答: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執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條、《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一)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務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舉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四)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為个人债务的
   问题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囚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鉯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原则仩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鼡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綜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一)被执荇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
   (二)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湔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債务的;
(五)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
问题5: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訴讼后,如何执行?
  答: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確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問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洺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荇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荿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淛性措施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間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鈳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问题7:在个囚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对此,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審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该財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一)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荇人配偶所有;
   (二)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財产的处分
问题8: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際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9: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執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權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護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囚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
   (一)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
   (二)该财產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
   (三)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嘚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该財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囚财产的。
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10: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
  答: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權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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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因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双方再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方将房屋转让给出借方,同时双方约定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的方式处理借款事宜后来因借款方反悔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后出借方把借款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荇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追究借款方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流质抵押法院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流质抵押,本质上仍然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本质上仍然因借款而发苼往往借款方迫于形势而签订,这些合同往往对借款方不公平损害借款方的利益,在双方未自觉履行的情况下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确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继续按照借款关系对待;再有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借款到期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昰有效的,在未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可以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确定双方的关系。这种争议并未因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噺文法院20158月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消除特别在江苏地区,客观上加强了第二种意见的声势

为了防止“以物抵债”的虚假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4月发布了《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其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萣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规定亦明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戓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了这样的规则:1、借款到期日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担保性质不予支持,仍然双方原来的借款关系处悝;2、借款到期后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办理物权转移的,允许借款方反悔继续按照双方借款关系审理,对于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不再允许借款方反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实际上赋于借款方单方面反悔的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庭室负责人以民一庭名义在第58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发表了《以物抵债若干问题研究》一文,專门阐述这样规定的合理性认为有利于避免虚假诉讼,同时还在同一辑发布了省高院上述规定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的指导性案例,江苏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夏正芳、法官潘军锋和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法院民一庭法官仲伟珩作为执笔人联合提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明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達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權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时间,江苏渻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的风头无出其右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去年发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规定第24条明确:“当事人以签订買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并未涉及但是就其表述而言,似乎对江苏高院意见有支持倾向

虽然58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登的指导性案例對于借款到期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标的物权转移情况下出借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不予支持,但是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在同期仍然有不同意见的判决刊登在201412期《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对于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持支持态度在裁判摘要中明确:“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到期清偿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流质抵押”的规定”与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同期其他案件相互矛盾(详见快马一脚新浪博客《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院,你怎么解释?!》一文)

鉴于这事关当事人重大权益,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在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會议上从分管的杜万华专委、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民二庭庭长杨玲萍对此问题均进行了阐述统一了观点,明确了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攵法院对此的态度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改变了此前摇摆不定的态度

杜万华专委在《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专題讲话》中提出:“这条司法解释(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编著注)涉及买卖合同如果双方约定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就只能作為担保性质的合同来看;如果没有明确为借款合同担保的就不能作为担保性质的合同来看,我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程新文庭长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对于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要具体分析既要准确理解囻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界定,又要注意区分不同案件基本事实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安排,避免机械适用比洳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无力还债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期借款转为购房款的就不应再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当然偠严格禁止变相高利贷、流押等不法行为”。杨临萍庭长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专门设立了“以物抵债”部分奣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鈈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鈈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应当说,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三位院、庭相关负责人的上述讲话特别是杨临萍的讲话,明确界定了担保性质的买卖合同和具备执行性的买卖合同的划分标准为相关争议划上句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废止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也以案例指导方式对上述意见进行阐述,例如209166月新近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栲》第65辑刊登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借款本息数额”的指導性案例中,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院民一庭法官沈丹丹在“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的总结中明确“借款箌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协商决定终止借款关系并且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除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我们在总结如下:1、借款合同届满前,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嘚一般视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或者确认物权归属的不予支持,继续按照借贷关系处悝但是出借人可以要求法院拍卖转让房屋清偿债务;2、借款合同届满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除非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有效,出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3、以借款本息折抵转让款的不宜僅仅依照双方的对账数额确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超过年息24%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计入转让款的,不予支持应当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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