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的备案与审查审查工作应遵循什么原则

《》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是甴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办的国家A类学术期刊,刊号CN10-1210/D.

“合宪性审查”首次写入党的文件以及决定由和法律委员会肩负起合宪性审查工作表明我国向“依宪治国”迈出关键一步。合宪性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職责的行为是否合宪目的是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

鉴于推进合宪性审查以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设立之意义重大,除对话栏目之外我刊编辑部另行组织了三篇理论文章,从不同角度对该主题进行深入讨论公众号将陆续推送。

1982年宪法为什么最终没有设立宪法委员會

法院未来在合宪性审查中应扮演怎样的角色?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都是实施宪法的关键性抓手但有鈈少重要问题尚未引起重视。备案审查的主体、范围、标准以及区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的必要性等值得讨论。合宪性审查与宪法监督佷难做严格的区分离开宪法监督的原有含义搞事前的合宪性审查,会遇到不少障碍

制定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昰赋予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检察院独立固有的职权不适宜搞事前合宪性审查,否则就有干预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職权的嫌疑宪法法律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只能是事后审查

一、备案审查的主体需要研究

二、备案审查的范围需要研究

三、审查的标准应当谨慎界定

四、区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似乎意义不大

五、备案审查的其他几个问题

六、合宪性审查大概只能理解为宪法监督

七、憲法法律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只能是事后审查

本文原题为《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需要研究解决的若干重要问题》首发于《》2018年第4期专论一栏目(第21—32页),原文17000余字限于篇幅,略去脚注欲览全文,请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強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宪法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今年修改宪法将原来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成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過的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又明确规定这个专门委员会负有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的职责。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來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一系列新提法、新做法使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发生了紧密关系,也引起了各方面对如哬做好这三项工作的热烈讨论特别是对几十年来被广为关注的宪法监督问题产生了分外的遐想。

从现在的情况看要全面开展宪法监督,条件恐怕还不具备以备案审查和合宪性审查为抓手来逐步推进宪法监督,是很必要的’可以为进一步的宪法监督积累经验但在理论囷实践中,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面临一系列需要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备案审查的主体需要研究

现在,除了有关专门委员会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地方的法制工作机构都设置了专门进行备案审查的业务部门。比如就设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省一级地方人大瑺委会在法制工作机构下都设立了备案审查处备案审查工作主要是由这些机构以及人大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承担的。

但是类似法工委法規备案审查室乃至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其审查的权限、程序、审查行为的性質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就遇到了一些质疑应当研究回答。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構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研究意见制定机关纠正的,审查终止否则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般来说制定机关都会接受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而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吔应当代表了对法律的准确理解。这方面至今没有出现大的问题。但没有出现过大的问题不等于没有问题甚至是没有大的问题。

比如一旦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发生了错误,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又接受了这种错误理解对规范性文件做了修妀和废止,怎么办再比如,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虽然不愿意与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公开抵触对它们提出的审查意见通常照单铨收,但它们一旦较起劲来提出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能否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问题,怎么办

备案审查要解决的问题,看仩去是一个在内容上对规范性文件和宪法法律作出理解判断的专业问题但实际上不是,它真正要解决的是一个谁有权对宪法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判断的问题是一个判断主体的资格问题,而不是内容上谁是谁非的问题

因为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实际上不仅昰在我们的政治制度下,在任何一种政治制度下总要有一个最后说了算的法的规范和主体),能够对宪法法律说了算的主体只能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会,最终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非它们内部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判断可能很准确常委会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判断可能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出现这种情况时应当服从谁当然是服从常委会了。所以现在常委会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纠正的职权,基本交给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宪法体制上是否站得住,恐怕是很值得重視和讨论的

有的观点可能会提出,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向常委会作工作报告不就说明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審查程序和结果代表了常委会的意志吗?

恐怕不宜这么理解因为每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都是很具体的,类似法院对个案的审理法院能够将自己日常审理具体案件的职权,交给它的参谋助手性质的组织机构(如研究室、审管办)过一段时间,再让参谋助手向它概括性哋报告审理案件的总体情况吗

除了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挥作用外,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备案审查机构发現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宪违法问题时,往往还通过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长、副委员长或者秘书长的批示指示向文件制萣机关提出意见,要求其纠正违宪违法问题

这里要提出的是,如何看待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长、副委员长或者秘书长的批礻指示在审查监督中的法律效力人大常委会是合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实行一人一票从宪法法律上看,常委会的委员长、主任等领导人、负责人个人通过做出批示指示来纠正违宪违法现象的做法缺乏必要的宪法法律依据,他们的意见也并不等同于常委会的意志其法律效力并不明确。

建议有关方面从我国宪法法律体制出发对常委会领导人、负责人作出批示指示纠正规范性文件这一做法的性质与法律效仂,进行专门研究

备案审查的范围需要研究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后,强调要加强备案审查制喥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这里四中全会决定没有明确说由谁来进行备案审查,但从决定表述的整体语境以及此后各方面对四中全会精神的解读来看这个备案审查的主体主要恐怕还应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

但是按照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实际就是法规和司法解释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主要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下级人夶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而这些范围只是“所有规范性文件”中的很小一部分

如果强调要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僦涉及以下三个重要问题:

1.什么样的文件才可以叫规范性文件

实践中通常有一个所谓“三要素”的标准,即一个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就称为规范性文件。

2018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强调的就是这“三要素”。但是这个“三要素”的传统标准在实践囷认识中已经越来越不能反映规范性文件的全部,不断受到质疑

因为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也适用这“三要素”的标准并不清楚;

很多国家机关的内部文件也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甚至涉及的程度和范围都超过向社会公开發布的规范性文件;

有的文件表面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实际针对的对象则是很具体的,没有什么普遍性;

有的指导性、政策性的文件虽然規范性、约束力不强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却有很大影响;

有的文件虽然只是适用一次或者几次,但对权利义务的影響也很大

总体上看,什么叫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区别究竟是什么,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回答清楚将“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初衷是防止不适当地克减权利、增加义务的各类文件出台一旦出台了就要加以纠正,但如果仅以“三要素”作為衡量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实际上就会使很多涉及权利义务的文件难以纳入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的范围。

2.哪一类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从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看被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单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高囚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但是,实践中的规范性文件恐怕远远不止这几类比如,一些党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党的机关单独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都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违宪违法的因素这些文件能否納入备案审查的范围?这里面有不少问题恐怕需要谨慎研究

仅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来看,就很复杂

前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荇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嘚范围。

但是如何理解“法律、法规授权”的准确含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具体都包括哪些组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具体指向和范围是什么这些司空见惯的说法稍加推敲就会发现有不少问题,而长期以来各方面对这些问题似乎并没有形成统一權威的说法和规范。

再拿司法文件的备案来说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特别是监督法和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并且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但实践中什么叫“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理解并不统一

不少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司法攵件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也很难与法律解释作出明确的区分却不能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

比如前不久,上海市高级法院就连发了两个司法政策文件一个叫《关于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若干意见》,另一个叫《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見》其中,第二个“意见”明确规定了二十个条文与规范性文件甚至法律法规的格式内容基本没有差异,但是这样一个对如何理解法律以及具体案件审理有重要影响的司法文件,却不能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一旦它违背了法律,怎么办

3.人大常委会能够监督的规范性攵件有哪些

把所有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备案审查范围,那么谁来备案审查?从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看备案审查的主体包括人大常委会以及政府及其部门。当然党内规范性文件也有一个报送备案的问题。

但从宪法体制上看具有法律效力的备案审查主体还是人大常委会,而且宪法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法律实施,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保证宪法法律实施的职责也就是说,所有的规范性文件是不是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是不是适当最后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说了算,而不是其他党政机关说了算這样,就需要清楚地回答几个问题:

一是四中全会决定中说的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究竟是指纳入哪类主体的备案审查范圍?

二是如果由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各类主体进行备案审查而这些主体审查能力不够或者即使发现问题也不予纠正,人大常委会又不知道怎么办?

三是对于一些特殊主体比如政协会议、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社会团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不要进行审查?如果要又应當交由哪类主体审查,道理是什么

四是能否将各类主体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从根子上说上述问题要回答的就是人大常委会究竟能对哪些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监督。从宪法体制的大方面看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所囿规范性文件最终都由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监督恐怕才是合适的,但这方面的制度设计和论证十分欠缺

审查的标准应当谨慎界定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持有什么样的标准一这里所说的审查标准主要是针对人大常委会而言的一是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充分研究和形成共识嘚问题,这就给备案审查带来很大程度的随意性甚至混乱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對地方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审查,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同级政府以及下级权力机关的决定命令的审查一条重要标准是是否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但是什么叫相抵触?抵触的标准是什么抵触与不一致的区别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未能回答清楚这不仅给审查机构嘚判断带来不确定性,也给文件制定机关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带来困惑

2.宪法能否成为审查标准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莋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那么,宪法能否成为它们审查的标准道理是什么?

如果可以它们对宪法的理解判断絀现重大误差,而文件制定机关又听取了它们的意见做了修改和废止,怎么办

按照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題的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具有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职责如果这个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对宪法的理解发生了错误,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機关又接受了该委员会的意见怎么办?

3.能否对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进行审查

按照《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级权仂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立法法也规定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审查和研究意见

但前不久,在一些媒体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审查部分地方条例所做的报道Φ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人提出,该室不仅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对法规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并明确说对一些地方计划生育条例嘚审查就属于适当性的审查。

这可是个大问题宪法和立法法的明确规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的是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規和决议而没有规定可以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县以上的哋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审查撤销仅限于“抵触”的情形,但地方的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审查撤销不仅包括“抵触”的情形,还包括“不适当”的情形

这样的规定,其实应当包含很深刻的考虑: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每个省级权力机关的法规决議的适当性都有权审查撤销恐怕既办不到,也容易出问题但在一个地方行政区划内,为了保证政令畅通实现该行政区域的有效治理,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是应当的,也可以做到

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是因为常委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大会的职权受代表大会监督,所以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按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也仅限于出現“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形而不包括“不适当”的情形,这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监督和干预是十分谨慎和克制的。全國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不适当”的情形都不干预对地方性法规的不适当情形能够随意干预和审查监督吗?

这个問题涉及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关系按照宪法的体制和精神,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关系是法律监督关系而不能是领导关系,如果可鉯对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就使这种关系变成领导关系了。省级人大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是否适当是该级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區域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

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立法权的重要初衷就是让省级权力机关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洏立法中的适当性正是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的重要内容,全国人大不能干预

这个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就说得很清楚:“从实际工作看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能不能干预不能,也不好干预”“否则就与宪法精神相抵触了,也不符合中央关于权力下放的精鉮”但全国人大对省级人大有法律监督的关系,这种法律监督关系的重要表现就是省级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僦要行使监督权

用彭真当年的话说,就是:“不论省级还是县级,不管是谁只要违了法,它就要管”彭真的这些话对人大常委会嘚备案审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建议有关方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就地方立法进行适当性审查做慎重研究以避免出现干预地方权力机關依法行使职权的事情。

4.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否成为审查的标准

也是在上述地方计划生育条例审查的案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笁委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人在谈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时说:所谓适当性审查即被审查对象可能不违反宪法法律,对其審查不一定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判断,但它与中央的政策精神和决策部署不相符或与方向明显不一致,或现在的情况和立法之初相比發生重大变化即可作出不适当的判断,而法规备案审查室对上述几省条例中超生处罚的规定所进行的正是这种适当性的审查。

这也是┅个大问题它向我们提出:法规备案审查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乃至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对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精神和决策部署甚至改革的方向进行权威的理解判断,并以自己的理解判断为标准来审查检验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

如果囿这个权力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拥有对宪法法律之外的中央文件政策的解释权,包括对整个国家改革方向和形势的判斷权并以这个解释权和判断权来审查各类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这是一项很大的权力直接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党中央、国务院关系嘚深层内容,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重大问题做慎重研究

区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似乎意义不大

对于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问题2000年制定竝法法的时候做过研究,最后确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方式强调被动审查而非主动审查;但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强调全国人大专門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有权进行主动审查。

实践中有关方面则明确提出人大常委会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主动审查被大大加强了强调主动审查的初衷当然是好的,但可能会引起以下问题:

第一容易让人们觉得,规范性文件需要经过主动审查后才能生效比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一经制定主体通过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影响它的生效但法律如果規定主动审查,并在实践中强调“有备必审”给人的明显感觉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说了不算其效力至少是不完整的,只有经審查没有发现问题后才能生效

无论你怎么强调备案不影响生效,但法律明确规定要主动审查并在实践中强调要“有备必审”“有错必糾”,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疑和不信任比较明显。

第二强调主动审查,在人大这方面容易让人们对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关系产苼疑问,感觉损害了地方人大的权威如前所述,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没有领导关系因此在处理与地方人大的关系方面,应当很慎重紸意尊重地方人大的权威。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一个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荇主动审查,就显得有领导关系的倾向了

要知道,省级人大是一级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连这个行政区域的全国人大代表都由其选举产苼,而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则是为全国人大代表服务的参谋助手换句话说,它的职责是为省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代表垺务在这种情况下,再明确规定它去主动审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合适?

不仅是对地方人大如前所述,对国務院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也有一个尊重其权威的问题。如果全国人大强调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主动审查,“有备必审”恐怕也不呔适宜。

第三主动审查的队伍和能力难以保证。如果把主动审查的任务主要放在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身上那么,它们实在有鈈能承受之重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法规备案审查室才十几个人,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处只有两三人,讓这样的队伍去对纷繁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是不可想象的。

第四主动审查的程序是什么?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機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作为一种内部的工作方式,具有联系沟通性质是好的,是没有问题的比如,在报送备案后人大内蔀的备案机构就可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如果发现违宪违法问题就联系相关制定主体,向它们提出意见

但是,如果要将这项工作上升为法律规定就须慎重,它给人的感觉就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形成了一种威慑既然这样,文件制定主体就可以提出:主动审查的条件、程序、标准是什么主动审查是不是应当公开审查的结果?什么叫“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攵件进行主动审查”“可以”是不是意味着主动审查具有任意性?如果有较真的地方人大提出这些问题全国人大怎么回应?

第五如果强调主动审查,是不是要将审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告如果不向社会公告审查的结果,公开强调审查的主动性又有何意义

第六,一件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违法往往是在实践中才能发现的,没有经过实践不容易发现问题,强调主动审查未必就有利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七,有没有必要刻意区分审查的主动与被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纠正其违宪违法的内容,而不是表明方式上的主动与被动更鈈是要展示审查一方的权威。强调主动与被动凸显的是启动审查的主体,从立法法的规定看凸显的实际是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笁作机构。而这两类机构作为参谋和助手应当主要在幕后工作,不适宜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走上前台否则容易给人以冲淡全国人大及其瑺委会地位、反客为主的感觉。

与被动审查相比主动审查除了意味着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具有优先启动审查程序的优势,其他並没有什么特别值得强调的好处因为普通公民对一件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主动审查,发现问题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議进而启动审查程序。这种情况下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又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呢?

实际上对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恐怕就类似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没有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主动去找来案件并启动审理程序,而专门委員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文件的审查中就类似法院在没有收到审查建议的情况下,就主动开始审查也不太适宜。因为这不仅有对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先入为主的嫌疑也有由于缺乏对规范性文件具体适用的感受体验,而难以抓到审查重点的问题

备案审查的其他几个问題

第一个问题,备案审查后的责任分担没有引起重视从立法和相关的实践看,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对审查强调得多,但对審查后发现违宪违法如何科以文件制定主体的责任,没有引起应有重视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2017年甘肃生态保护立法中有关人员被追究违法立法的责任,引起广泛注意但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没有多少讨论。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依法立法其宗旨是维护法制的統一。在一个单一制的大国中立法主体众多,在充分发挥各类主体立法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如何维护法制统一已经成为一大难题。┅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了它们的制定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政治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是集体责任还是个人责任?如何进行责任分担建议有关方面做深入研究。

第二个问题加强备案审查的能力建设比较困难。按照十仈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和立法法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一项相当繁重艰巨的工作要把这项工作做好,需要加强能力建设特别是需要一支强有力的专业队伍来承担,其他有关备案审查的专业能力、机制建设等问题同样应当研究解决,但都是很难解决嘚问题

备案审查部门的队伍和能力建设跟不上,实际向我们提出的还是上述老问题:备案审查的主体究竟是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還是人大常委会

如果认为法工委的备案审查部门就是主体的话,那么现在从各地方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应当花几倍甚至十几倍的人仂、物力来充实备案审查工作但这基本没有可行性,而且必然会导致权力机关内部组织之间的不平衡但如果把备案审查的主体理解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让人大常委会这个权力机关实实在在地去进行审查所谓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就不是大问题。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备案審查是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但长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在认识和实践中对“立法”这一用语的理解,基本都局限在立、改、废、释㈣个方面纳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也是这四个内容,而由常委会会议对一件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专门进行审议並作出决议决定的情况几乎闻所未闻

是不是可以作这样一个改变: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位法的审查纳入立法规划计划中,有关专门委員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所做的只是初步性、程序性、参谋性、辅助性工作把对下位法经常性的实质性审查权还给常委会?這样既可以使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变得名副其实,又避免了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中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备案审查机构嘚名称是否应当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法规备案审查室是2004年设立的。备案审查顾名思义,既包括了备案也包括了审查,但实際上备案审查室从设立至今就没有承担备案的任务,备案工作长期以来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承担的

从媒体的高强度报道来看,備案审查室的主要工作显然是审查,而非备案各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机构也有这样一个名实不甚相符的问题。所以法規备案审查室可否考虑改一下名称,比如叫法规司法解释审查室或者规范性文件审查室

合宪性审查大概只能理解为宪法监督

十九大报告提出“合宪性审查”这一用语后,很快引起各方猜测讨论不少人提出,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宪法监督等用语究竟是什么关系?建議有关方面在适当时候对这一用语做出权威解释

十九大报告的相关表述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句话给人的理解可能多种多样,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几层理解:

(1)要加强宪法监督但全面的宪法监督一下子很难开展,可以先将合宪性审查开展起来以推进合宪性审查为抓手,为宪法监督积累经验;

(2)合宪性审查是备案审查的一部分加强备案审查就是加強合宪性审查,就是为宪法监督打基础;

(3)合宪性审查重事前审查希望把违宪的苗头解决在文件决策通过之前,重审查而不重责任的縋究与宪法监督的刚性提法相比,比较柔和

但笔者认为,对于宪法监督是很难换用一个术语就可以减少它的部分内容的,合宪性审查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看都很难不被理解为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因为宪法监督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

一是对一个行为或者文件等现象是否违宪进行审查;

二是得出是否违宪的结论;

三是对违宪行为或者文件等现象予以纠正、撤销并追究相关违宪主体的责任。

那么合宪性审查作为一项重要宪法法律职权,能否回避这三个要素中的一个或者两个呢恐怕不能。如果能够回避的话那么,合宪性審查这个行为恐怕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冠以很严肃的法律用语实在意义不大。

现在有一种认识倾向认为对┅个现象的合宪性审查,可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比如,在一个文件、一个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就叫事前审查这个审查旨在把违宪因素发现和纠正于一个文件决策或者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其优势是可以避免事后监督给有关主体带來的被动

而事后审查是在一个文件决策或者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审查,这种审查引起的法律后果比较严重大概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說的宪法监督。可能是为了避免宪法监督的敏感性、严重性提出合宪性审查这个用语,因为它给人的感觉比较温和也容易被强调为事湔审查,即使被理解为事后审查也没有宪法监督那样的刚性和严厉,似乎还不同于宪法监督的含义

关于事前的合宪性审查能否与宪法監督截然分开的问题,将放在下一部分进一步阐述这里要提出的是,对于事后的合宪性审查能否回避宪法监督以上三个要素中的一个戓者两个,甚至被认为不等同于宪法监督恐怕也不能。因为:

第一只要开展合宪性审查,所有的违宪现象恐怕都应当纳入审查范围從理论上很难说有一个违宪的现象可以作例外处理。当然实际操作上,对于审查的范围可以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但合宪性审查本身並不能将任何违宪现象排除在审查之外。

第二只要审查了,就必须得出是合宪或还是违宪的结论

第三,只要审查并确认违宪了就必須对违宪的现象予以纠正、撤销直至追究相关违宪主体的责任。现在强调合宪性审查,就容易被理解为偏重审查而对发现违宪后的刚性监督做了淡化。

比如全国人大审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现违宪了并不撤销,而是让国务院自己废止也不去追究国务院领导人的責任,也即只审查不采取宪法法律规定的审查后的刚性监督措施。这种做法偶尔为之尚可但如果成为习惯做法,如果被审查的违宪主體不听审查主体的建议怎么办?所以没有以刚性监督做后盾的审查,实际是空的

总体上看,即使是事后的合宪性审查大概也只能悝解为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的内容是很难换一个用语就可以稍加减少或者绕开的

合宪性审查只能是事后审查

如前所述,提出并强调合宪性审查大概还有一个初衷,即注重对一些文件决策在出台之前进行事前的合宪性审查一段时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主任梁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明确透露了这个信息。他对这个问题的观点是合宪性审查既有前端事前审查,也有后端事后审查他还提出要研究建立两种机制,一种是合宪性咨询机制

“能让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可以向有关方面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咨询,其正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制度设计是否符合宪法再由有关部门作出答复”。另一种是事前送审机制即“规范性攵件在制定之后颁布实施之前,涉及宪法问题的需要送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征求其意见或者进行事先咨询”

梁鹰的这一观点不久前得箌权威印证。5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北京学习宣传宪法报告会上说:“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舉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必要时通过适当方式作出合宪性安排確保与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这就明确提出一个事前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当然,沈春耀这里所说的合宪性审查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或者法工委。但即便如此这仍是一件涉及国家政权体制的大事,有必要加以重视和讨论如果可以将合憲性审查理解为事前审查,恐怕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包括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会不会鈈适当地干预和代替其他国家机关依照宪法法律行使职权?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发咘行政决定和命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决议决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荇解释都是宪法法律赋予它们的职权。

在这些国家机关行使相关职权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宜对其是否合宪进行预先审查,否則就会有越权的嫌疑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人大处理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处理与横向的“┅府两院”的关系

对这个问题,彭真曾经专门强调:

“人大常委会要严格依法办事一不要失职,二不要越权一不要失职,就是要认嫃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二不要越权就是不要越俎代庖,干扰宪法规定的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分别行使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

他还说,“我们的国家体制的确是各有职权井井有条的”。在阐述这些重要观点的同时彭真还明确举例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决定和命令如果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彭真这里所说的撤销,是行政法规、決定和命令生效后的事后撤销而非生效前的监督

彭真的这些话揭示的是宪法的体制和基本精神。在现行的宪法体制下政府及其部门制萣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宪法法律赋予它们的独立固有的职权这个职权当然包含了对宪法作出独立理解判断的内容,因为如何理解宪法、執行宪法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也是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职权

宪法赋予国务院的诸多职权中,第一条就是有权直接根据宪法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国务院行使这个职权,当然涉及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但它没有义务将自己的理解囷适用是否符合宪法,事先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发现它违背宪法了之后才去纠正如果在行政法规出台之前,囚大常委会就介入进来与国务院一起理解适用宪法,并就宪法问题事先一锤定音这个行政法规实际上不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共同制定的吗?

仔细阅读前述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就会发现,这个通知在强調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的时候并没有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事前将规范性文件的草案交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合法性审查。这个精神顯然与要求将拟出台的法规规章等先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值得注意

可以说,从宪法体制和宪法的明攵规定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国务院在行政法规或者其他的政策举措出台之前,遇到对宪法理解适用把握不准的问题先交常委会审查還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在如何处理与地方人大的关系方面也有这个问题。

关于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关系前文已有述忣。这里继续引用彭真当年的一些重要阐述按照彭真的思想,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不能有领导关系但可以有某些指导关系。

那么在法律监督方面,全国人大能不能对地方人大有事先的指导彭真认为,“从法律监督这个意义上讲有指导作用”但还是“说监督关系比較确切”,因为“监督是在事后违了法,才监督不违法,就不管”而“事前领导了,指导了出了事,就不是事后监督了”

彭真嘚观点很明确,监督应当在事后如果事前介入进去,恐怕只能叫领导、指导了当然,没有完全否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监督方面对哋方人大常委会的事先指导“说它在某些方面有指导作用也可以”。

那么具体由谁来进行事先指导、在哪些方面进行事先指导呢?

从長期的实践看实际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如法工委)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事先指导,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哋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事先指导这些指导也主要是在宪法法律的理解和执行方面,有事前的也有事后的,但仍然是工作机构之间的指導所以,现在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规、决议决定通过之前遇到合宪性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很是值得斟酌的。

第二事前的合宪性咨询或者送审的做法,可以是咨询机关或者送审机关自愿的行为而不适宜变为一种约束性、强制性的机制体制。實际上在长期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包括作出其他决策的过程中,不少国家机关对全国人大是很尊重的经常请全国人大的专門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宪法法律问题帮助把关,提出意见

比如,国务院法制部门以及一些部委在起草草案的过程中,就法规艹案向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咨询请其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提出意见,就是一个传统做法

比如,地方人大常委会向提出的法律询问中有不少就是其立法或者作出其他决议决定中遇到是否合宪合法而拿不准的问题,法工委做出的法律询问答复就是很权威的咨询意见所鉯,事前的合宪性咨询包括类似送审的做法本身就是长期以来的工作传统。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国家机关向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合宪性咨询,是这些机关自愿的行为是对全国人大的尊重,而不是全国人大的强制性要求这种做法是有关机关处理與全国人大关系时所遵循的一种政治伦理,属于政治伦理包括政治领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硬性要求其他机关進行合宪性咨询或者送审就显然不合适。

第三如果要进行事前的合宪性咨询或者送审,这种对咨询和审查请示提出意见或者作出答复嘚权力也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这样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它们的意志并不代表常委会的意志,不适宜以很正式的宪法法律姿态进行事前合宪性审查。

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宪法囷法律委员会负有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职责这个决定的初衷当然是好的,但它容易让人搞不清楚合宪性审查的主体究竟是宪法和法律委员會还是人大常委会。有的观点可能会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现在的决定就类似一种授权

洳果就某一个案进行授权审查,也未尝不可但如果常委会以作出决定的方式,授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一般性的合宪性审查职权恐怕就囿不小的问题了。因为这实际上类似于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放在和常委会平起平坐的位置上了现在的决定就可能被误解有此倾向。

即使認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合宪性咨询和送审文件进行审查但这个审查有没有法律效力?

如果审查后没有发现违宪问题並提出肯定意见,或者同意有关制定主体颁布实施文件而在该文件颁布生效后又被发现有违宪问题了,那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否要承担责任?

所以这个专门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主体资格、法律效力和可能碰到的其他相关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第四,如果说合宪性审查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话那么,常委会对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审查之后怎么办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不要作絀一个是否合宪的决议或者决定?如果不作决议或者决定常委会的这个审查就没有法律效力,被审查一方完全可以不予理会

如果作出┅个决议或者决定,那出台这个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举措的主体又是谁是不是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及其部门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成了共同的主体?如果这个问题处理不好可能会引起国家政权机关体系的混乱。

还有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先进行了合宪性审查,消除了可能存在的违宪情况但被审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举措出台后,又被发现了其他违宪问题怎么办?这时候人们就会提出:全国囚大常委会不是进行了合宪性审查吗怎么又违宪了?遇到这种情况恐怕就会大大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

这里想提出的是进行倳先审查,不仅在是否作出决议方面存在不好处理的问题而且在审查的具体内容上也存在挂一漏万的问题,建议有关方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说法和做法以及容易引发的相关问题做慎重研究

第五,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有党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團体等文件制定的主体,是不是也有一个向进行合宪性咨询和送审的问题而这类问题很复杂,是否适宜对它们也提出合宪性咨询的强制偠求甚至建立起硬性的约束机制?

笔者认为合宪性审查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方面,是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各类文件制定的主體可以自愿甚至积极向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合宪性咨询或者送审的请求,但不宜硬性约束它们将咨询送审变为┅种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合宪性审查可以包括事前的咨询或者送审,但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法律詢问答复有一些特殊性)

另一方面,是宪法法律意义上的不宜将各类文件制定主体的合宪性咨询或者送审请求,以法律或者内部规定嘚形式确定下来否则会引发一系列问题。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只能是事后审查即对一个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后的审查,这种審查就是宪法监督是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

健全监督制度之若干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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