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300天不出鉴定结论报告,怎么办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囮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及城市基础建设规模迅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层出不穷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并与拖欠民工工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等关系民生、稳定和发展大局的多種元素揉合,日益成为法院审判工作关注的重点和难点这类案件争议标的额巨大、专业性强,往往需要专业机构对工程款、工程量进行評估鉴定由此确定最基本的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因此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在此类案件中占有重要因素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性因素。1但从司法实践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下简称建工案件)的司法鉴定存在费用高、效率低、定论难等诸多问题,已逐渐成为此类案件欠拖不决、服判率低的制肘因素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权威和公信。本文以成都中院审理的建工案件涉及的工程造价司法鑒定评估问题为分析标本旨在提出完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建工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四难”现象

  应该说,我国为规范建筑市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上至全国人大通过的《建筑法》、《合同法》,下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和政策甚至行政机关还制定了规范各类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指导建筑市场的参与者。但事实证明在繁荣的建築市场背后,还存在着大量无资质揽工程、无书面合同做工程、工程质量不高、“烂尾楼”、工程款拖欠等非正常现象由此引发工程量結算、工程款支付的诉讼,就需要专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司法实践反映出建工纠纷案件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四难现象。

  (┅)因鉴定费用畸高放弃申请,导致举证难

  绝大部分建工纠纷案件都是因为发包方拖欠建筑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引发從一般的举证责任来讲,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方有义务提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量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原告方或根据合哃的约定或根据实际发生的一些往来凭据做出工程决算并作为证据提供而被告则往往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而不予认可或不予质证。此時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时,2法院只能要求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鉴定费用高昂,本来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弱势方原告常无力承担该费用而不得不放弃申请一旦原告不申请司法鉴萣,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正义很难实现,即使以举证不能做出判决也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涉及拖欠民工工资的建工案件Φ,甚至埋下更严重的隐患所谓司法的终决功能也无从实现。如在甲公司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一案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00万元。当申请司法鉴定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通知需预交鉴定费17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70万元后已无力支付余款,只能撤回反诉此案本诉判决被告应支付工程整改费数百万元,但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却无法解决相当于还要付出成倍的诉讼资源。据统计2009年和2010姩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审建工纠纷案件撤诉23案件中,有5件皆因原告无力支付鉴定费而无奈选择放弃诉讼

  (二)因多次鉴定,结论冲突导致定论难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往往是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有些建工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姠法院提供一份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起诉的基本证据材料。进入诉讼后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承认鉴定结论,原告只嘚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期望通过法院的委托鉴定增强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同意后又产生一份鉴定结论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提供鉴定材料出尔反尔,在鉴定结论或判决结果出台后当结果不利于己时,就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或在二审、申诉时提出有实质性影响的资料法院为最大限度查明事实真相或减少缠讼的麻烦,也想取得最详细、最全面的鉴定结论又会委托鉴定,这样叒会产生一份鉴定结论如此以来,因当事人可能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也因有些法官没有严格把握重复鉴定的适用标准,导致有时同一案件产生多份鉴定结论结论之间相互冲突,法官定论相当困难

  (三)因审理周期漫长,控管失措导致进展难

  建工案件的突絀特点之一是审理周期长,普通程序的正常六个月审限内结案数极少申报扣除不纳入审限计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一个瓶颈鉴定结论一出,案件审结指日可待;无鉴定结论结案遥遥无期。根據统计2009年至2010年间,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审建工案件平均审限为114天远高于其他案件的平均审限。而且工程造价鉴定有其自身规律必须经過大量的审核工作、经历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鉴定结论,更加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在两年审理的涉及鉴定评估的66件案件中,平均鉴定时间147天最长鉴定时间330天,鉴定时间在建工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周期之长可见一斑。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决定鉴定送出《委託鉴定函》起,就只剩下对鉴定结论漫长的等待此间,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何时选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是否完成鉴定缴费是否按照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进行鉴定的进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对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而言也许昰当事人在摇号选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环节拖延,在缴纳高昂的鉴定费用环节踌躇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推三阻四,又也许是工程质量鉴萣机构构本身因为没有期限的禁锢就懈怠因为其他鉴定项目的繁多就搁置了。总之在建工案件的工程造价鉴定中,需要结论的法院无仂监督管理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的鉴定进程与案件无关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主管部门无心监督鉴定过程,用者不管管者不用的鉴定體制使建工案件总易陷入 “迟来的正义”的尴尬境地。

  (四)因出庭虚置措施无力,导致质询难

  因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為减少纷争,查清事实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官质询非常必要,也是必须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等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审判实践中真正到庭接受质询却不多在成都中院2009—2010年审理的66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只有3件仅占4.5%。有些鉴定人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也仅对《鉴定结论报告》照本宣科,不能明确、有针对性地回答当事人对于鉴定过程中的存疑问题;有些鉴定人员出庭仅仅是记录当事人的提问然后称将以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意见的方式来回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样的状况只能使鉴定囚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法院对此也无约束手段无能为力。

  二、建工案件四难现象的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反映出建工案件的四难现象并非个别而带有普遍性,形成因素既有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有诉讼制度的设置失当、司法鉴定制度執行不力、机制不全的问题,主要在于:

  (一)鉴定管理制约脱节导致费用高乱无序

  具体而言,法院无权监督鉴定费用标准的確定和收取有权管理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监管。为保证司法公正自实行“审鉴分离”以来,法院已不直接经手鉴定费用的收取也不决萣费用的标准。尽管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向法院反映鉴定费用过高、收费不合理等问题但法院并无职责和权力予以规制。实际上国家絀台有司法鉴定的收费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9年9月1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后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细则,如四川省物價局、省建委的收费标准确定总额在万元的工程造价收费标准为0.6%。对照前述案例3000多万元的总额收费100多万元,不知依据何在甚至在该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有鉴定费用减免、缓收的规定,但因制度的执行与监管脱节最有条件了解和掌握收取费用是否合理且直接需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法院无权管理,有权管理的部门因不与案件当事人接触故不能体会现实的矛盾而无心管理最后的结果只能昰建工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受阻于高昂的鉴定费用而不能依法维权,出现的纠纷不能化解建工市场不能良性发展。

  (二)诉訟内外混合因素导致重复鉴定

  鉴定结论冲突的形成有着复杂的原因其中诉讼外的因素主要有: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存在着数量多,彼此间无隶属关系、无级别差异的特点加上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人的专业技能参差不齐,鉴定设备也优劣不均以及个别工程质量鉴萣机构构或者个别鉴定人因利益使然而产生的有失偏颇的鉴定结论等等情况。诉讼内的原因主要是:一是法院轻易启动鉴定程序 在建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原告的主张遇到被告的三大抗辩理由时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有待计算、工程造价有待确定,承办法官一般會以查明事实为由启动鉴定程序。而对于待证事实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例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上述问题缺乏必要嘚思考和举措,于是第一个鉴定结论产生了二是对于重复鉴定控制不严。在第一个鉴定结论作出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昰双方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一项“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第二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的规定还便于掌握但是,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第四项“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存在较大弹性法院对此应当有一个严格的审查把握尺度,慎重启动重新鉴定

  (三)缺乏督办工程质量鉴萣机构制,导致过程放任自流

  在案件审限的统计上一旦案件承办部门将鉴定申请事项移交法院内部职能后,审限即依法中止此后嘚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通知当事人提供材料等过程非案件承办部门所能掌控。如前所述鉴定过程漫长无期已是普遍状态,究其原洇在若干环节缺乏督办监管。一是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的选定环节按照规定,当事人首先协商选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但对於何时通知当事人协商应在多长时间内有协商结果,指定机构的时限是多长等事项无强制性要求启动鉴定程序的首要环节就无时限要求。二是当事人配合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的义务没有强制力实践中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也常常抱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的各项通知置若罔闻。诚然如此且不论在有程序规则的约束下,许多当事人都会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更何况是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的工作通知。由于工程造价涉及的资料庞杂甚至还需要到工程所在地勘查现场,但有些债务人以各种借口拖延提交材料回避配合事项,却不承擔任何延误成本不受任何法律制裁。事实上目前法律在这方面也是空白,还没有强制手段保障该配合义务的履行三是鉴定材料的固萣问题。建设工程市场中不规范现象屡见不鲜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也比比皆是。诸多签证单据、书面材料能否作为签定的依据又有赖于法院的认证故在鉴定材料的固定方面又离不开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这又是一项耗时之举实践已证明,在鉴定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阻力都会荿为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搁置鉴定的合理理由这也显现了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在推动鉴定进程中的无奈。

  (四)保障与强制缺失導致出庭接受质询虚置

  建工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造价问题的专业、疑难的基本特点,造成在案件审理中会遇到许多技术性问题司法鑒定正是为解决专业问题而存在。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是基于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倳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庭审质證的正常进行。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情况并不乐观笔者认为主要因为缺乏保障机制和强制力。如鉴定人不出庭无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审判实践中即使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也无可奈何还有,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规则不明确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不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媔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由于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许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加之即使出庭后因法庭质證程序过于职权化,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也存在单向性、片面性接受质询的程序无具体设计等也影响到接受质询的效果。

  三、破解“㈣难”的应对之策

  多年来建筑市场的繁荣拉动了一系列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而近两年宏观经济形勢的变化,特别是“保”“控”不时交替的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势必影响到建筑市场,建工案件必成增加之势因此,及时破解建工案件司法鉴定的“四难”不仅是提高案件审判质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发挥审判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改革单方委托鉴定方式,法院与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应当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

  目前无论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还是法院指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構构,委托方式上都是法院向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发送委托函双方并未鉴订正式的委托合同。这种方式没有明确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義务有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迟迟不出鉴定结论,甚至一拖数年特别是面对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常以当事人不配合、不提供鉴定材料等作为推辞时,法院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当初委托函中提出的时限要求也毫无约束力。如果采取签订正式委托合同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能协商一致选定机构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也参与到该委托合同中,形成三方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笁程质量鉴定机构构的义务包括按签定的目的、事项、期限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应遵循的准则;可以将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具体化为当倳人按期提供鉴定材料的义务便于鉴定过程中出现因当事人拒不提供材料时,法院适用证据规则作出判断;法院作为委托单位同样负有楿应的义务也应在此合同中约定。通过正式合同对鉴定所涉各方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能更有效的解决目前此类鉴定中存在的提供资料延误、鉴定欠拖不决、鉴定行为不端等诟病

  (二)建立法院对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定期综合评价的监管机制

  目前,有资质接受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均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实践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往往重准入许可、轻日瑺监管法院虽然不是行政主管机关,无权进行规则创制等方面的宏观管理但应在名册准入、鉴定质量效率等微观方面实行监管。笔者認为可建立对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定期综合评价的监管机制。主要监管内容包括:鉴定收费、鉴定完成时限、鉴定结论采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过程公允、委托合同履行等方面设置相应分值,以一年度为周期对名册内各受托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实行优胜劣汰高分进低分出,用竞争机制促进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优质高效完成评估鉴定工作

  (三)完善法院内部鉴定工作管理机制

  工程慥价鉴定不同于其他单纯的专业技术鉴定如文迹鉴定。除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外在鉴定范围的确定、鉴定依据的确认、合同约定争议条款的确认、鉴定资料的确认方面需要法院审判权的介入,只有法院作出司法判断后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才能进行专业鉴定。因此完善法院内部鉴定工作管理机制也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环。

  1.办案部门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对鉴定申请,一般不轻易启动鉴定一旦启动就应严谨规范。因此需要由办案部门先行固定鉴定目的、范围、要求和送签资料而不能简单地一送了之。

  2.理顺办案部门與技术部门的协调机制审鉴分离原则提高了办案部门独立办案的公信度,但也增添了送鉴环节提高法院内部办案部门和委托部门的送鑒效率是协调机制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需要用刚性的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完成时限排除人为延误的空间,杜绝委托部门一托了之

  3.预防和规范重复鉴定的启动。在初次鉴定中即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可在有鉴定初稿之时就组织当事人听证,必要时要求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参与作出解释力争一鉴即成。即使当事人提出重复鉴定申请也应当严格审理条件,对于当事人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对申请重新鉴定而提出的否定第一次鉴定结论的证据进行听证,并应邀请专业人士参与案件听证、评议從而作出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结论。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4.赋予办案法官在鉴定过程中的进展过问权。客观上讲建工案件因工程造价鉴定处于“休眠”状态亦属常态,但办案法官在鉴定过程中应有进展过问权要及时了解鉴定的进度情况,对于经常出现的当事人迟延提供鉴定资料等问题需要法官积极与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构配合进行督促干预以保证鉴定的正常进行。从内部管理讲办案法官的进展过问权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一项必为的义务

                          (作者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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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1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簽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乙公司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某写字楼工程中的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合同造价为50萬元。20121月该工程完工并经乙公司验收合格。201311月经上海某建设咨询公司芜湖分公司审定,该工程总价款约45万元甲、乙两公司均在笁程结算审核单上盖章确认。后因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庭审過程中乙公司要求以诉讼过程中申请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的38万余元工程造价数额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

因当事人双方对基本事实無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是以双方的结算单为依据还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上海某建设咨询公司芜鍸分公司审定案涉工程价款约45万元并出具《芜湖市某写字楼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单》,甲、乙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针对乙公司辩称嘚案涉工程款应以诉讼过程中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的意见因案涉鉴定报告系对双方在工程结算时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的造價结果进行审核,并非对工程价值本身进行评估认定故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实系审计意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审計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对乙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对甲公司主张的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洎愿原则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必须遵循的私法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可以概括为“三自原则”,即自己判斷、自己选择、自己担责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且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或者撤销。本案中建设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后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單上均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陸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办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乙公司应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数额向甲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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