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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张成岩县

被告:张成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张成岩县。

被告:住所地:萝北张成岩县。

法定代表人:张荿岩职务:经理。

原告于传平与被告张成岩、(以下简称岩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平、被告张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2,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2,5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岩峰投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岩峰投资公司承认于传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传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于传平与被告岩峰投资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丅:

被告、张成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传平借款6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60元,减半收取计681.30元由被告、张成岩负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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