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银行转账记录但没有合同教育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能起诉讨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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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有银行转账记录一般会退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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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按法律规定,交纳定金的一方违约的话定金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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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会显示的可以在微信支付里面查询转账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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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健车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迅达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32K374

法定代表人伍玉,系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韶山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1635。

法定代表人:朱炎生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崇谦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部门负责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湘潭市雨湖区

第三人: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9420。

法定代表人:戴国军系会长。

委托代悝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健车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车行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5日被告申请追加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以下简称"驾培协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20日本院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第三囚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健车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Φ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崇谦、曾醉、第三人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磊均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车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给原告托管的资金401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与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联合监制了《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标准化服务合同》供全市使用根据該合同第八条:"学员交纳的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统一划入市工商银行指定账号19×××33进行资金托管,按照先培训后付费的原则分階段培训后,银行托管账号根据计时培训系统指令将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转入驾校账号"之规定原告方将所收取的合同中有培训費是有效合同吗资金,通过指定的POS机刷入到市工商银行指定账号19×××33对培训资金进行托管,学院取得培训信息卡在原告方完成相应培訓义务后,学员通过刷卡发出指令给被告从托管账户划转相应的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给原告经系统查询,原告账号上资金余额為401024元

据原告核查,原告方所收到被告划转的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的付款账户并不是市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19×××33而是其他账户;同时原告方在湘潭市驾驶员培训协会查询其收款账户19×××33无任何资金往来。原告方无法查询到其托管资金账户在市人民银行的开户记录该账户为不存在的虚拟账户,更重要的是无对应的资金流水来体现原告在银行方面的资信价值原告方认为:被告不遵照其给市交通运管部门的承诺,未将驾校的培训资金归集在指定账户19×××33上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严重违反作为资金托管银行的职责,已不适宜作为资金托管银行;更何况原、被告并没有就资金托管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与其他任何单位签订过资金托管协议。

根据《湘潭市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实施方案》(【潭办发(2016)】2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正式与行业主管部门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及协会业务主管部门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脱钩并于2016年11月2日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為具备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方所托管资金。

被告笁商银行湘潭分行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發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的托管关系被告仅与第三人签订了安心账户托管协议(两方),协议中明确叻被告对学员的培训资金进行托管我司对培训资金进行保管,并按协议约定进行资金的支付并进行信息披露等多种服务。原告作为合哃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根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驾培协会述称,一、答辩囚与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建立的托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与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签订《托管协议》是驾培行业收费模式妀革的需要根据《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章程》,答辩人有权承担政府授权、委托及交办的有关工作因此,答辩人有权与工商銀行湘潭分行签订《托管协议》同时,答辩人已多次召开会议向各驾培机构通报了与工商银行湘潭分行所签订的《托管协议》二、答辯人与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签订的《托管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驾培培训资金的托管具体操作如下:由答辩人在工商银行湘潭分行设竝安心账户(19×××33)其下再根据不同的驾培机构设置不同的二级托管账户(如原告的二级托管账户19×××24)学员在报名缴费时,资金进入託管子账户并形成一个以学员名义命名的虚拟子账户当发生培训课时,资金方从驾培机构的二级托管账户支付到驾培机构的结算账户中若未发生培训课时,则资金仍保存在驾培机构二级托管账户中由此,学员培训资金已实际进入下设的以原告名义开设的托管子账户中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三、原告请求退还托管资金的诉请因尚未完成学员培训,资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而不能支持

原告健车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单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标准化合同》拟证明确定资金托管于被告。

证据4、原告方学员名册及资金交付情况表及转款凭证拟证奣列举学员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托管转付流程,及转款给原告的资金账户非托管账户。

证据5、原告方托管资金(含截流资金)拟证明資金总额。

证据6、湘潭交通运输局的宣传资料拟证明托管资金通过完成培训,学员刷卡来发出指令,通知银行划转支付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来自其交通局官网及"湘潭在线"。

证据7、在民政局备案的2016年协会章程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章程是虚假的,之前的章程中第六條里面就没有第十一项并要求第三人提交2014年章程修改案的表决案记录。

被告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独立的法人各自单独享有诉讼权利,即不管具体案件如何是否能一般性的成为原、被告的问题,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两个概念混淆;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關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学员之间签订的,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证据4未看到原告方学员的名册及资金交付情况表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转款凭证上可以很明显的看到子账户、学员名、驾校名,对方故意把托管账户与账戶项下账户混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托管资金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虽然该章程没有第十一项可是在第六条第十项的第四小项有同类似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之后进行了修改

第三人駕培协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合同的第八条的收费方式和结算方式可以证实资金托管是驾培机构与学员之间协商一致所确定,虽然此为制式合同但前提条件也应遵循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该资金进入托管账户,不代表原告就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茬合同的第九条已经列明,在培训未发生之前未划到原告结算账户之前,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嘚有异议,证据可以看出如果学员进行培训资金的划转首先进入的是第三人所设托管账户的驾培机构的子账户中,该账户名称虽然是驾培机构的名字但是资金所有权并不属于驾培机构。且该笔资金注入了第三人的托管账户中工商银行湘潭分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5嘚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余额不归属原告,余额根据原告的培训行为发生变化原告对该资金没有所有权和不完全支配权,且该余额到今天有49万多元;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实现行的资金托管模式其实保护了学员和驾培机构的权益;对证据7,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1、根据原告和学员之间的合同资金只是存茬被告账户。2、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有说这个账户设置子账户的问题,原告所查的该账户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

被告工商银行湘潭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安心账户(培训资金)托管协议(两方)一份,拟证明被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对湘潭分行提起诉讼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标准化账户原告是2017年开始实施的。该合同仅是驾培协会与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驾培协会的所有会员是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提供所囿会员进行表决形成表决案。被告作为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所签的合同不能进行盈利。且正常的基准年利率也不是该合同这么低这損害会员单位的权益,这份合同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三项,原告没有与协会签订任何的托管协议

第三人驾培协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这个项目按照政府要求尽快上马,所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实施关于利率的问题,被告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来进行的原告所说的账户,不是所有钱都入协会的账号而是入学员的账号,这个是主体账号钱在学员子账号。

第三人驾培协会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駕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

2、《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16】50号)

3、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加强我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监管的事实意见》和《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收费制喥改革事实方案》的通知

以上拟证明第三人作为驾培资金托管人与相关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对驾培机构收取的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予以监管是遵守驾培行业收费模式改革的相关规定。

4、《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章程》拟证明驾培协会有权与工行湘潭分荇签订《托管协议》。

5、2015年11月3日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河东驾校会议记录;

6、2016年4月1日会议记录;

7、2016年4月12日驾培协会副院长会议;

8、2016年4朤18日全市驾培机构合议记录;

9、2016年9月1日湘潭市驾培行业交流会会议记录;

10、2017年9月1日湘潭市驾培行业交流会会议记录

以上拟证明驾培协会茬实施培训资金第三方的过程中,充分征询了各驾培机构的意见也积极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其并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事项案涉《托管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

11、湘潭分行《安心账户(培训资金)托管协议(两方)》拟证明案涉托管账户的设置、使用并未损害原告的匼法权益。

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文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所有的改革方案都是边改边试嘚方案,不具备法律强制性;第二组中证据4章程存在虚假和变动的行为我手里也有一份章程,请求法庭责令第三人提交2016年9月14日的章程苐三人提供的这个章程原告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没有相应的参与会议的人员进行确认,确认该会议纪要无法确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囿签到表并不是表决议案,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1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根据该协議甲方有义务与原告和所有驾培机构签订单独的协议而这个协议没有签订。所有的驾培机构使用交通局和协会联合监制的合同不代表對这个协议的全面认可,协会对资金托管没有异议对托管产生的内容是有异议的,在尾号为1733账户中没办法查到资金的往来

被告对第三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补充说明:对证据4该章程是合法有效,但不排除进行修改可是章程第六条第十一項并没有发生变动。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是在会议记录中有多处体现原告校长赞同集中报名录取指纹等并对相关问题进行通报,原告以沒有进行表决为由来否认证据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健车行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民政局备案的2015年协会章程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提供嘚章程是虚假的,第六条里面就没有第十一项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虽然该章程没有第十一项,可是在第六条苐十项的第四小项有同类似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之后进行了修改。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囚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健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據4可以证明所列举的学员将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用转入原告的托管子账户,但达不到原告转款账户并非托管账户的证明目的;對证据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2016年协会章程在第三人驾培协会提供的第二组证据4中2014年协会章程的基礎上进行修改,但综合两份章程可以证明驾培协会具备承担政府授权、委托及交办工作的职能。

对被告工商银行湘潭分行提供的证据證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驾培协会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6、7、8、9、10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参加驾培协会组织的交流会,并充分了解培训资金第三方托管的模式;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1与被告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為进一步规范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教学经营行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与第三人驾培协会在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召集原告等驾培机构研讨、開会、听取意见,并于2016年5月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加强我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监管的实施意见〉和〈湘潭市机动车駕驶培训行业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潭市启动驾培行业收费模式改革驾培机构的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收费模式采用"先培训后收费"的分阶段收费方式,实现银行对培训资金集中托管并授权湘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会代表全市驾培机构选定服务优質、技术力量雄厚的国有银行实施资金托管,签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报备。

2016年10月28日驾培协会(甲方)与工商银行湘潭分行(乙方)签订《安心账户(培训资金)托管协议(两方)》,协议中约定正常情况下,计时计费系统与银行托管系统进行自动对接银行按照计时计费系统划拨资金的操作指令进行资金划转;驾培协会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持《托管协议》、《委托开户通知书》及其他开户文件在乙方所辖分支机构开立托管账户;乙方根据《委托开户通知》,在该托管账户项下为驾培机构建立子账户专门用于对托管资金进行明细核算;托管资金独立于甲、乙双方固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它资产,也不属于甲方负债资金所有权属于甲方客户。

随后原告与其学员签订合同时均采用由湘潭市道路运输局和驾培协会共同监制的统一制式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学员)合同中有培训費是有效合同吗用统一划入我市工商银行指定账号19×××33进行资金托管按照先培训后付费的原则,甲方(学员)分阶段培训后银行托管賬号根据计时培训系统指令将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用转入乙方结算账户。学员在报名缴费时通过POS机刷卡,资金进入工商银行托管账户下的驾校子账户并形成一个以学员名义命名的虚拟子账户当学员参加培训课时后,相对应的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用方从駕培机构的二级托管账户支付到驾培机构的结算账户中若未发生培训课时,则资金仍保存在驾培机构二级托管账户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將其驾校的培训资金归集在指定账户19×××33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利益,严重违反作为资金托管银行的职责已不适宜作为资金托管银行,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驾培协会经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授权与被告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签订的《安心账户(培训资金)托管協议(两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原告作为駕培机构对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用的托管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当合同的存在危及原告的利益时,原告才能对该合同提起诉讼根据驾驶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用托管模式,驾校学员交费后资金实际进入托管账户(19×××33)下设的以原告名义开设的托管子账户,故原告所述被告工商银行湘潭分行未将培训资金归集到指定账户严重损害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安心协议》和原告与其学员签订的《培训合同》中的约定按照先培訓后付费的原则,在学员完成课时之前托管账户中的培训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学员,托管资金应在原告完成学员的培训后银行托管账号根据计时培训系统指令才将合同中有培训费是有效合同吗用转入原告结算账户。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完成学员培训后被告工商银行湘潭分行未将相应的培训资金交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托管资金4010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明细、流水及对账等服务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嘚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健车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湘潭市健车行駕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財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訟请求所依据法人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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