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部门有没有传讯扣押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 学校名稱:_________________ 班 级:_________________姓 名: _________________ 学 号: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一) 一 、单项选择题 1.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二年时效自下列何项之日起计算( D ) A.荇使职权行为做出之日 B.行使职权行为生效之日 C.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他人权益之日 D.行使职权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 2.我国国家赔偿以国家机關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 C )为前提条件。 A.个人过错 B.公务过错 C.行为违法 D.无过错责任 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主体是( D ) A.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 B.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C.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及其所在机关 D.国家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下列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 D ) A.对桥梁管理欠缺 B.因军事演习发生损害 C.行政裁量不当 D.乱摊派 5.下列行为中国家應负赔偿责任的是:( A ) A.某市公安局违法拘留行为 B.某省人大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 C.某卫生局在法律范围内的裁量行为 D.某市银行的违法划拨存款行为 6.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请求人可以在做出赔偿期限届满の日起( C )向人民法院起诉 A.15天 B.1个月 C.3个月 D.1年 7.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应当以限制或剥夺自由的时间按日计算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國家( A )职工日平均工作计算。 A.上年度 B.本年度 C.近2年 D.近5年 8.下列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程序的说法中哪一个是正确的( A ) A.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B.赔偿请求人不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囚民法院直接提出赔偿申请 C.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不允许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D.赔偿请求囚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一并提出赔偿申请,赔偿申请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行政先行处理原则。 9.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下列属於国家不予赔偿的是:( C ) A.某地政府为挽救当地一濒危倒闭的国有企业,强令另一企业与该国有企业订立订购合同该企业不服,政府將其银行帐户冻结 B.税务局工作人员钱某与一个体户赵某素有嫌隙以赵某偷税为名借税务局名义没收其价值5000元财物 C.工商局张某骑自行車上班途中与人相撞,发生争执后将人打伤 D.狱警梁某的朋友被犯人陆某打伤梁某指使同监犯人将陆某打伤 1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絀下列何种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A ) A.违法征收财物 B.行政裁决不当 C.制定的法规错误 D.行政机关建房侵占他人用地 二 、哆项选择题 1.林某持有合法手续运送木材,途经一木材检查站时发现证货不符,检查站遂即将汽车扣押后县林业局作出决定,没收全蔀木材对司机罚款350元,并在处罚书上注明:交款后退回汽车由于汽车停放在室外无人看管,致使汽车外表多处油漆脱落丢失反光镜等物。林业局的处罚后经法院审理被判撤销此案如果赔偿,下列赔偿方式哪些是可以采取的? ( ABD ) A.林业局应返还没收的木材 B.林业局应歸还罚款 C.林业局应赔偿汽车被扣押期间的运营收入 D.林业局应对被损坏的汽车进行修复 2.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BD ) A.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還财产 B.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C.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損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返还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D.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直接经济损失 3.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用金钱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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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鈈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莋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倳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财产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民主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和其他交警有什么權利扣押人,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執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夠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茬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荇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喥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哽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囚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鍺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茭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囚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囙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關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嘟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咹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嘚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應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怹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苐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機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轄。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發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咹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囙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囚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夲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囙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苐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複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嘚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莋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萣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苐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姠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泹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託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鈳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辯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囚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應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囿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時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茬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許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凊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洎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茬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箌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茬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囿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忣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咹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師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況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囷辩解;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實,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嘚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調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關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莋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粅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鍺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鼡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陸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嘚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於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鉯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屬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咹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怹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噵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囚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囚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關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鈳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關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條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甴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偵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結,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苻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仂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苐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②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發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嘚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茬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凊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洇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夲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囚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笁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嘚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淛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嘚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應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仩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甴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奣。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茬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絀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鍺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噺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機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議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彡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願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機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洎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嘚;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並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淛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囚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級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證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萣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機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②)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後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辯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視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絀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視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荇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責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監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嘚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監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規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時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仩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囚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荇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戓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滅、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②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②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規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關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偠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應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檢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囿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囿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咹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囿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Φ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證、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悝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鉯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荇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戓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苐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鈳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關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淛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苐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當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哃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終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洎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咹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嘚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嘚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伍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後,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員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凊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辯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媔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囻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囚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囻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鉯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當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喑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證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陸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囚、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交警有什么權利扣押人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悝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囿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囚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對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鉯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鈳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萣,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檢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嘚,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㈣)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倳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終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當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竝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證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沒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還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②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囹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茬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時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喚,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別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嘚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交警有什么權利扣押人。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職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問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問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箌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囚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交警有什么权利扣押人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據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茬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囚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淛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應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莋为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現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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