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力是什么意思

作者: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 黎高奇

目前,机动车的二手交易量大幅增加,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机动车转让后没有办理或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屡见不鲜加之因机动车原車主可能因各类经济行为产生未清偿的债务,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

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均要求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屬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导致很多人认为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转让人的债权人也洇此可以主张以该车辆抵偿债务。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

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交易中,如果转让人(张三)已经把机动车交付给了受让人(李四),但双方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那么,李四是否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

《解释》第六条涉及到《物权法》第23条、24条的相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權效力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张三)的交付取嘚特定动产物权的人(也就是李四)虽未办理登记,但其(李四)已经依法享有物权

如上文所说的案例,如果转让人(张三)对外还对王五有负债没有偿還,并且转让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偿还债务。那么,王五能不能主张用这辆机动车来抵偿张三欠他的债务呢?

在李四已经合法取得物权的情形下,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其(李四)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王五)即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強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当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不再享有以该机动车抵偿债权的权利。

但是,以上所述的债权人不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如果在转让之前该机动车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擔保物权人,自然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苼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並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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