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404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3985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凯,公司员工
委託代理人黄慧玲,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8758.27え;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到2019年9月1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7777.13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75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還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7248.43元并支付利息(以37248.4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後,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