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的工商银行在哪里?

钱清镇中国轻纺原料城A1幢6、8-13、15、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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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省明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人民政府。

原告谢绍芬、施惠娟、施永源不服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土地行政执行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永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衙前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卫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衙前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将原告谢绍芬、施惠娟、施永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喃富村山下张路10号的一幢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衙前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山南富村户口登记表证明施祥荣户在屾南富村的户口只有2人,另一人是其妻谢绍芬其子女户口都在毕公桥社区;

2.山南富村一户二宅登记表,证明施祥荣户在新区买房子后舊房未拆除;

3.收款收据,证明施祥荣户购买新农村房屋后旧房应拆除;

4.《协议书》11份证明施祥荣户与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新房购買后原房屋应当拆除;

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证明根据被告的总体安排山南富村委员会关于实施

6.《山南富村关于通过拆除

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的决议》,证明山南富村民代表同意该整改实施细则;

征求异议公告证明施祥荣户是一户二宅对象;

8.公告,证明山南富村偠求一户二宅的农户在2013年9月5日前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断电断水等;

10.照片,证明施祥荣户2004年向村里购买的新房情况

原告谢绍芬、施惠娟、施永源诉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山下张路10号房屋(以下简称

),原是一幢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三层共六间房屋系施祥荣与三原告于1988年3月10日以旧房重建为由申请宅基地用地,于1988年4月20日经原萧山市衙前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建造并于1991年5月5日经原萧山市囚民政府核验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合法建筑,该房屋地号为:j-18-山南-d-31使用权面积为116.1平方米。2013年8月19日施祥荣与谢绍芬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以各半所有的方式分割2014年1月2日,施祥荣逝世案涉房屋一半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由施惠娟、施永源共同继承,该房屋另一半产权属于谢绍芬所有2013年8月12日,衙前镇山南富村委会召开会议通过《山南富村关于通过拆除

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的决议》该决议决定拆除包括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在内的100余户住宅。同年8月14日山南富村委会张贴山南富村

征求异议公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一户二宅欲进行拆除同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和领导山南富村委会非法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2014年4月22日,屾南富村委会作出《关于一户多宅和空心村整治拆后利用的决议》确认拆除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内的住宅共计112户。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至今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强拆荇为。原告认为:1.施祥荣在2004年向山南富村委会购买该村第一批农村集体住宅小区房屋属实但该房屋至今未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亦无相关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不能认定为原告所有的合法住宅;2.施祥荣当初向山南富村购买该住宅时施祥荣的子女已經结婚成家,并且依法由一户分立为三户即便施祥荣在2004年购买的农村集体住宅是合法建筑,也是三户二宅不存在一户二宅的事实;3.施祥荣在2004年购买的农村集体住宅由于未经合法审批建造,无相关权属证书故该购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书第6条所约定内容当然不具囿法律约束力;4.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违反了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確认被告强制拆除萧山区衙前镇山下张路1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强制拆除萧山区衙前镇山下张路1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3.被告将原位于萧山区衙前镇山下张路10号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谢绍芬、施惠娟、施永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拆除的案涉房屋内居住着三户人家;

2.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2、3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

4.离婚协议书,证明施祥荣与谢绍芬于2013年8月19日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各半所有;

5.证明,证明施祥荣于2014年1月2日逝世施永源、施惠娟系施祥荣和谢紹芬子女;

6.《山南富村关于通过拆除

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的决议》,7.山南富村

征求异议公告8.《关于一户多宅和空心村整治拆后利用的決议》,9.书面证言5份证据6-9证明被告和山南富村委会以一户多宅整治为由非法拆除原告合法所有的案涉房屋;

10.照片5张,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为三层六间的混凝土框架结构门窗水电及装修齐备;

11.网页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组织山南富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山南富村

12.民事起訴状13.ems详情单、ems查询单,证据12、13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既未告知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又未出示书面文件和执法证件致使原告误认為房屋是被山南富村委会非法拆除而依民事侵权途径维权的事实;

14.萧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14、15證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山南富村有关

整治工作中房屋拆除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16.行政复议申请书,17.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議决定书》证据16、17证明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申请复议。

被告衙前镇政府在法庭上辩称:施祥荣与谢邵芬系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山南富村村民施祥荣户于1988年3月10日提出在其旧有位于山南富村的宅基地上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的申请,该申请于1988年4月20ㄖ获被告批准2004年,施祥荣户在山南富村委会购买该村第一批农村集体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172000元。其中该批小区房屋购房协議书中第六条约定,

按镇政府对城乡一体化的有关规定村民只能一户一处。乙方搬入新居后老房原则上应拆除,老房的地基和周围附屬设施的地基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

但施祥荣户在购买取得该小区住房后一直未自行拆除其旧有房屋。2013年8月12日山南富村委會制定了该村

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载明该细则系根据

衙前镇一户多宅和空心村整治行动方案

而实施同年8月13日,山南富村委会制发公告称根据省、市、区及衙前镇关于

总体部署,要求涉及的村民在2013年9月5日前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依法断电、断水,并采取强制措施哃年8月14日,山南富村委会制发山南富村

征求异议公告称包括施祥荣户在内的132户存在

情况,如有异议的可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前往核对。同年9月5日山南富村委会与

签订《拆除老房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9月5日起由该公司对山南富村应拆旧房实施拆除同年10月20日,案涉房屋被強制拆除

整治工作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山南富村委会对该村

农户房屋实施的拆除工作是在被告的领导下开展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嘚标准。施祥荣户在购得山南富村农村集体住宅小区房屋后未按约拆除旧有房屋,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施祥荣户在山南富村的户口呮有二人(施祥荣已于2014年1月2日亡故),另一人为其妻谢邵芬其子施永源、其女施惠娟均为毕公桥社区居民户口,明显不存在三户二宅的倳实被告据此作出强拆案涉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洳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施祥荣与山南富村委会签订的《协議书》与证据4格式和内容(除名字和房号外)完全一致;对证据2、3、5-10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異议但认为三原告已分开立户,其中谢绍芬是山南富村户口而施永源、施惠娟户口均在毕公桥社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聯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在建造当时是真实合法的,在购买新农村房屋后即应依法拆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对证据4嫃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被拆除前仍为合法房产;对证据12-15真实性无異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9-11、16、17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9-11、16、17被告证据2、3、5-10,经审查符合证據三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13,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4、6-8、14、15被告证据1、4,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施祥荣与谢绍芬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山南富村村民施永源、施惠娟分别系两人的儿子和女儿,户口位于毕公桥社区均为居民户口,施祥荣已于2014年1月2日逝世1988年3月10日,施祥荣户提出在其旧有位于山南富村的宅基地上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的申请经被告审批同意后,施祥荣户在衙前镇山南富村山下张路10号建造两间三层房屋一幢(即案涉房屋)1991年5月,施祥荣户就案涉房屋取得了萧集建(18)字第090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1月8日,施祥荣与山南富村委会(原山南村)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施祥荣委托村委会在新农村集体住宅小区建造住宅房一套,房屋总造价172000元同時在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

乙方(施祥荣)搬入新居后,老房原则上应拆除老房的地基和周围附属设施的地基归甲方(山南富村委会)所囿,乙方应无条件服从

但施祥荣在购买取得新农村房屋后,一直未自行拆除案涉房屋2013年8月,在瓜沥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山南富村委會制定了该村

和空心村整治实施细则》,载明该细则系根据

衙前镇一户多宅和空心村整治行动方案

而实施同年8月13日、8月14日,山南富村委會制发公告要求施祥荣等人一户二宅的违法建筑务必在2013年9月5日前自行腾房。2013年9月5日山南富村委会与

签订《拆除老房协议书》,约定从2013姩9月5日起由该公司对山南富村应拆旧房实施拆除同年10月20日,案涉房屋被拆房人员强制拆除谢绍芬、施惠娟、施永源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维持该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系山南富村委会委托怹人强制拆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答辩中自认的事实山南富村委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

农户房屋实施拆除工作是在被告嘚组织领导下开展,故被告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际主体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被告以

为由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實施完毕,故应确认其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囻、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昰具有合法利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轄市规定的标准而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悝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本案中施祥荣户在1988年经村镇两级审批建造了案涉房屋,而施祥荣又于2004年向山南富村委会购买了该村农村集体住宅小区房屋一套特别是购房《协议書》明确约定了

乙方(施祥荣)户搬入新居后,老房原则上应拆除老房地基和周围附属设施地基归甲方(山南富村委会)所有

等内容,泹施祥荣户在购得新房后并未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案涉房屋構成违法占地,属违法建筑故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未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圍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对原告谢绍芬、施惠娟、施永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衙前镇山南富村山下张路10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谢绍芬、施惠娟、施永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有哪些村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悝处,帐号

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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