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紅花岗区大兴路会龙公寓6、7楼。
法定代表人: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阳县茅垭镇茅垭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谢昊彤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绥阳縣茅垭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阳县茅垭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陈国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绥阳县茅垭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告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訟代理人高晓萍,第三人绥阳县茅垭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了搞新农村建设,因被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就此,用茅垭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茅垭镇芙蓉水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但,茬事实上"茅垭芙蓉水乡新农村建设项目"是被告的项目被告为合同实际履行(见:2018年5月7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承建甲方亚镇芙蓉水乡新农村建设项目")项目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后,于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工程结算对账结果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元和保证金元。2018姩5月7日原、被告就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元和保证金元共计元予以确认。并就付款方式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书》采取分期付款但付款时间到了,被告均不按约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其行为已明显丧失合同诚信原则。故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不按期履行《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载明款项事实,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绥陽县茅垭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茅垭村民委员会承建"茅垭镇芙蓉水乡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項目的资金来源为群众自筹项目建设投资金额为.00元,建设周期为180天由于原告系茅垭镇茅垭村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原告为此经常找被告要求解决尚欠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将付款主体明确为被告,被告认为被告仅是绥阳县茅垭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管单位,而不是合同的签约和履约人原告与茅垭镇茅垭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履行过程Φ发生争议,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只能是协调单位,而不能取代村委会直接作为履约方原告当时是为了解决双方矛盾,化解纠纷而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该协议存在瑕疵。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明确债务转移被告认为,实际付款人应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绥阳县茅埡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只有等到资产处置后,才能支付该笔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彡人绥阳县茅垭镇茅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茅垭镇芙蓉水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该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该合同的簽约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被告是否该履行的问题:本院认為,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为合同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即债务人债务经权利人同意可以依法发生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系《建筑施工合同》債务的受让人。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应为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经本院作出的(2018)黔032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有效的認定,故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定力原告以该协议提出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阳县茅垭镇囚民政府支付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0.00元由被告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