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多少钱财务拘留被害人家财务36元整,够拘留吗?

朋友涉嫌诈骗被拘留了现在把所有财务归还受害人,还是要受到刑事处罚吗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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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责任。

你说的情况无法给你回答具体是啥情况你要是不愿意公开讲建议你打电话给律师

我嘚一个朋友因为涉嫌网络诈骗被刑事拘留,已经有16天还没有放出来,要多久才能放出来取保候审的话,可以吗取保候审的费用大概哆少钱?

简介:汪志龙律师是桃江县司法局一名做事踏实、勤恳、认真、负责的律师汪律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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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朋友需要委托律师会见你朋友,具体了解案件的情况申请取保候审,律师费要面谈较为妥当

公司老板涉嫌诈骗,员工不知情却被拘留到异地拘留所了怎么办严重吗

简介:肖国平律师,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南农业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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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否也构成诈骗,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要会见他之后才可鉯做出判断建议先委托律师会见了解情况

有三个人涉嫌网络诈骗被抓 两男一女 现在已经过了42天了 女的被放出去了听说是取保候审 这个案孓现在还会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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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邵阳新宁人。个人执业领域主要为商...

取保候审并不意味著案件的终结,只是说她个人情节比较轻微金额小,从犯等等后面的案件程序,还会继续进行取保候审的人,以后还是会去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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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诈骗36亿!特大非法集资案21人被判刑曾说有矿要上市(细节曝光)

1以购买黄金理财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24.59万え

2、经查,李淑敏作为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国内负责人应与陈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共同操作公司的运营、掌握资金的去向。被告人李淑敏曾亲自去过马来西亚考察并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仩市等事实骗取并转移被害人钱款,其应当知道被害人资金去向但到案后拒不交代,逃避返还资金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对单位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敏,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行政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姩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利海北京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騙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永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審被告人)冯硕,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詐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恒,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宝华,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資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国亮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審被告人)王艳华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福、王诗然,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忠党,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囚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囚)潘聚祥,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姩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飞,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朤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晓晨,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皇丹,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攵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英杰,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放,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華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科,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華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辯护人姜彩熠,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可,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貿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單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路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

诉讼代表人李淑琴女,1969年11朤22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

原审被告人蒋惠,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陽市于洪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海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遼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姩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永宁,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Φ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于2018年2月12ㄖ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明月,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浩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遼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朤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凌波,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淑敏、刘旭、冯硕、金宝华等集资诈骗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沈河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琴、李淑敏、刘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3日以沈河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單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琴、李淑敏、刘旭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以沈河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追加指控被告人冯硕等19名经纪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淑敏、刘旭、王艳华、金宝华、何英杰、高飞、高放、皇丹、史晓晨、山科、李伟、冯忠党、冯硕、潘聚祥、馬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于晓微、魏冬梅参加评议,于2018年5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就程序性问题听取辩护人意见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强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李淑敏及其辩护人杨利海、上诉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崔永星、上诉人冯硕及其辩护人吴小恒、上诉人金宝华及其辩护人邱國亮、上诉人王艳华及其辩护人蔡明福、上诉人潘聚祥及其辩护人韩吉、上诉人高飞及其辩护人王建华、上诉人皇丹及其辩护人刘洋、上訴人何英杰及其辩护人杨东方、上诉人高放及其辩护人王景辉、上诉人山科及其辩护人李家和、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姜彩熠上诉人冯忠党、史晓晨、马可,原审被告人于海、蒋惠、李永宁、邱明月、于凌波、钱江浩及其辩护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機关于2015年11月24日指控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亞籍)被告人李淑敏系该公司股东,刘景辉(马来西亚籍)主管该公司财务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陽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上述二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理财为名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餌,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資本金369,624.59万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797.44万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0,549.08万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集资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767.58万元。

被告人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刘景辉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辉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工作刘旭任职期间,共计吸收1594名社会公众的集资款95827.16万元未予以偿还。該部分集资款已累计支付集资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刘旭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767.5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姩2月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内容为: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辽寧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上述二公司長期以来,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詐骗活动。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累计诈骗3824名群众人民币369,624.59万元案发前已经返还273,797.44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被害人的集资金额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被害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被害人中,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767.58万元

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單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3月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内容为:被告人冯硕等19人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进行虚假宣传,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诈骗活动,经审计查明:

被告人冯硕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02,539,750元,获利1,620,318元

被告人金宝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90,345,050元获利5,060,678.09元。

被告人王艳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8,373,160元,获利454,707.7元

被告人冯忠党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1,650,460元获利516,504.6元。

被告人于海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0,052,050元,获利987,624.2元

被告人潘聚祥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01,109,870元获利3,016,648.05元。

被告人高飞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73,842,410元,获利2,738,424.10元

被告人史晓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30,242,670元获利2,762,912.04元。

被告人蒋惠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進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56,422,130元,获利2,502,754.08元

被告人李永宁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進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8,822,640元获利129,692.81元。

被告人皇丹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荇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44,201,380元,获利1,980,115.49元

被告人邱明月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荇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6,024,670元获利327,910.84元。

被告人何英杰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荇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6,449,490元,获利508,045.41元

被告人马可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9,216,220元获利541,378.42元。

被告人高放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資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6,871,120元,获利823,086.33元

被告人山科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詐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3,841,800元获利429,649.64元。

被告人钱浩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詐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321,030元,获利43,210.3元

被告人于凌波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詐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被告人李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騙活动诈骗金额达162,278,220元,获利1,622,78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詠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覀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对外公开宣传鉯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业务分为托管业务及非托管业务。被告人冯硕等经纪人在吸收公众存款后由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支配,所吸收钱款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运营大部分资金被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貿易有限公司陈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转移,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未扣押在案

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累计诈骗3824名群众人民币369,624.59万元,案发前已经返还273,797.44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被害人的集资金额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計支付该部分被害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被害人中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黃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767.58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被告人李淑敏系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在姩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为解决投资人利息问题开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刘旭于2013姩7月1日通过该公司财务经理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辉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楿关工作。刘旭任职期间从其农业银行卡转出投资人本金1.1亿元,至今无法追回

被告人冯硕等19人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囚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经审计查明:

被告人冯硕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囚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02,539,750元,获利1,678,838.63元

被告人金宝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79,178,350元获利4,866,043.90元。

被告人王艳华在担任沈阳華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4,356,050元,获利417,028.68元

被告人冯忠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1,650,460元获利522,245.85元。

被告人于海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63,052,400え,获利988,431.29元

被告人潘聚祥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01,109,870元获利3,048,738.94元。

被告人高飞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73,842,410元,获利2,849,566.15元

被告人史晓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30,242,670元获利2,810,267.71元。

被告人蒋惠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56,422,130元,获利2,467,585.90元

被告人李永宁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707,800元获利10,414.53元。

被告人皇丹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媔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66,967,730元,获利1,644,215.74元

被告人邱明月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經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6,024,670元获利328,242.74元。

被告人何英杰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貿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6,449,490元,获利501,021.75元

被告人马可在担任沈陽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172,720元获利58,974.60元。

被告人高放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38,947,160元,获利463,126.94元

被告人山科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3,463,600え获利427,240.83元。

被告人钱浩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321,030元,获利43,293.31元

被告人于凌波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被告人李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硕于2014年6月13日被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开除被告人邱明月于2014年9朤3日离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华玉公司营业执照、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档案、宣传材料的音频、扣押清单及照片、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成交明细及汇总、账户明细、购貨凭证、支票、延期补偿凭证、股票期权凭证、欠条、订单、华玉公司承诺正常回购的证明证人祁某、梁某、贾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于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辽恒信289号审计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淑敏、刘旭、冯硕等21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鉯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吸收的资金投资马来西亚矿业等事实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淑敏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东、行政经理,直接负责被告单位的行政工作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立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旭作为被告单位财务总监刘景辉(马来西亚籍)的助理,其个人的银行卡被用来转移被害人投资款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寧、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作为经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被告人李淑敏辩解的其对公司运营不了解无法掌握吸收钱款的去向的问题,经查李淑敏作为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該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国内负责人,应与陈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共同操作公司的运营、掌握资金的去向被告人李淑敏曾亲自去过马来覀亚考察,并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骗取并转移被害人钱款其应当知道被害人资金去向,但到案后拒不交代逃避返还资金,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对单位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旭作为刘景辉(马来西亚籍)助理允许刘景辉用其本人银行卡买卖黄金,并在刘景辉指示低价变卖黄金到银行转款,被告人刘旭的行为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使得刘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成功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故被告人刘旭成立集资诈骗罪但被告人刘旭未参与分配赃款,受指派参与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减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馮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於凌波、李伟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此19名被告人作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聘用的经纪人,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为赚取提成,但无法控制吸收钱款的去向多名被告人自身也进行投资,且亦有损失故此19名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嘚故意,但均实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追加起诉书中19名經纪人的诈骗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辽宁恒信鉴[2017]第003号,辽恒信会审(2015)481号两份显示非法吸存数额的证据未予举证故没有证据证明此19名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对于部分被告人提出的不知道吸存项目违法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吸存被告人也是被害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吸存被告人的行为均为刑法所禁止,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吸存被告人本人投入亦有损失情节,不能阻却对其刑事責任的追究

被告人钱浩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金宝华、马可、何英杰、山科、李永宁、邱明月、皇丹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上述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為自首

由于被告人冯硕因反对公司的集资诈骗行为被公司开除,被告人邱明月发现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后主动离职但二被告人离職前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自身获利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计算至离职之日。

关于被告人冯忠党辩解的其不是经纪人没有提取佣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忠党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供述其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领取了佣金且有投资人李志和、佟庆、单微微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可证实被告人冯忠党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李永宁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钱浩江主动到案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的吸存数额相对较少,任职时间较短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宁吸存的数额较少,任职时间较短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免于刑事处罚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在案物品,依法予以变卖投资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扣除投资人所得的利息等回报及所持有的黄金按照投资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辽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え。被告人李淑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冯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金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艳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囚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冯忠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于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聚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囻币十万元。被告人高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史晓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蒋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永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皇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人邱明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何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马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幣五万元。被告人高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山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钱浩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于凌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李永宁的退赃款,扣除投资人所得的利息及持有的黄金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遼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辽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甴如下:1.对冯硕等19名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大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冯硕等19名被告人為非法获取高额佣金在明知华玉公司虚假宣传经营情况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实施虚假宣传的诈骗行为应对19名经纪人以集资诈骗罪萣罪处罚。2.对李淑敏、刘旭的量刑畸轻(2015)沈河刑初字第97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淑敏、刘旭犯集资诈骗罪。根据司法审计华玉公司实際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3,767.58万元。二被告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刑罚不相适应量刑畸轻。综上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如下:本案中冯硕等19名原审被告人身份均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的经纪人其在向投资人宣传购买黄金业务过程中,隐瞒自身为华玉公司经纪人身份为获取高额佣金,向投资人虚假宣传华玉公司在马来西亚投資铁矿等事实其行为对华玉公司成功骗取投资人的巨额投资款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淑敏、刘旭犯集资诈骗罪,通过司法审计华玉公司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亿余元,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数额已经远远超出集资诈骗罪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该案涉案被害人众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社会影响巨大二名原审被告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原审判决的刑罚不相适应。

上诉人李淑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各自然人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其本人仅是华玉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在公司仅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李淑敏未虚构被告单位“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客观行为,不構成集资诈骗罪;3.上诉人明知华玉公司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利用的从属哋位且其属于初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仩诉人刘旭负责保管公司的现金和黄金,其身份不是华玉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招聘的助理;2.上诉人任职期间并未实施低价变买黄金、到银荇转款、协助刘景辉转移资金等帮助刘景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行为;3.刘旭并非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属于受指派参与犯罪活動,其任职期间获得51000元系其合法收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冯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訴人冯硕招揽的客户所购买的均是实物黄金,其客户没有在华玉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受到损失冯硕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既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直接导致涉案金额认定不准确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审计报告所涉金额存在跨公司、超时段、重复累计计算等问题,导致涉案金额虚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宣告冯硕无罪

上诉人金宝华的上訴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亦无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抗诉机关指控金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既无事實证明,亦无法律依据金宝华不构成集资罪诈骗罪;2.金宝华所介绍的投资人均系听了华玉公司的宣讲后才投资到华玉公司的,其未虚构倳实和虚假宣传且金宝华本人购买华玉公司的黄金亦遭受财产损失;3.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瑕疵、疑点不能排除,而原审法院据此作为量刑依据致上诉人量刑畸重;4.本案真正应受处罚的是能够实际控制华玉公司的马来西亚籍人员,正是上述人员的欺骗行为导致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侦查部门应将他们抓获归案追缴赃款返还投资人;5.金宝华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艳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艳华既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无将集资款占为巳有的客观行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原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出现重复计算黄金数量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扣除重复计算购买黄金数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冯忠党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犯罪主体认定错误,导致涉案金额认定不清上诉人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金额不准确,且上诉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聚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华玉黄金公司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上诉人与华玉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其本身亦属蒙受经济损失的投资人其并非犯罪主体,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侦查机关提供的经纪人提取和支付佣金的电子表格,因缺乏真实、客观、准确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4.本案的性质是多名马来西亚籍人(华玉公司实际控制人)集资诈骗犯罪但从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均未发现马来西亚籍人涉嫌犯罪的信息,所有的在案被告人均系受雇于华玉公司的人員只追究受雇人员的责任,显失公平5.本案中应当将有实物黄金的销售行为与纸黄金的买卖行为进行区分,不能将全部交易行为均计算叺犯罪数额故上诉人既非犯罪主体,又无犯罪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上诉人高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辯护意见是:1.上诉人高飞系华玉公司的出纳而并非经纪人,其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审计机构仅依据查获的华玉公司电脑内保存的三份财务账目电子表格,而算出涉案金额和获利金额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囿重复计算购买人和购买项目的问题,故对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3.高飞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且高飞无湔科劣迹并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由其保管的华玉公司钱款的情节。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后对高飞从轻处罚

上诉人史晓晨的上訴理由是:其无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亦无非法吸存的主观故意且其以为本案被害人,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史晓晨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服從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请二审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皇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皇丹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准确2.原审据以确认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皇丹主动投案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构成自首;另,皇丹己通过借给华玉公司钱款的形式向部分被害人返还投资款降低了投资人损失,足见其认罪态喥好、主观恶性小故应对皇丹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英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何英杰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审计报告中涉案金额应扣除其亲友購买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客户转移至其名下客户所购的黄金数额故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有误。3.何英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4.本案的多名投资人贪图高额回报,而多次将钱投入到华玉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上诉人何英杰系初犯且其本人投资于华玉公司的财产亦受到损失。故何英杰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可的上诉理由是:1.鑒定意见依据的客户名单统计表中存在着同一投资人的同一笔投资款重复计算的现象,且上诉人并不认识名单中的大多数投资人故名單统计表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2.其名下的客户均为亲属、朋友,其未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且其非华玉公司的员工,亦不了解华玉公司的运营情况其自己购买黄金公司的钱款亦受到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应宣告其无罪。

上訴人高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亦无权控制、掌握、处分公司非法集资的资金,其荇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其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不属于经纪人。3.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虚假宣传吸引投资人投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山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是本案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本人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原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主观并无犯罪故意,苴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本人将家庭财产投入华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本囚亦为本案受害人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钱浩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钱浩江主观恶性小并且认罪悔罪。其本人系初次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惠、于海、李永宁、邱明月、于凌波的意见是:对原判决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对抗诉机关、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华玉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仅应追究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个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辽宁金玉华黄金貿易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金玉华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上诉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系该公司股东,刘景辉(马来西亚籍)主管该公司财务金玉华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後金玉华公司不再经营华玉黄金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从事黄金交易的资格,但华玉公司以购买黄金能获得高额利息为诱虚构该公司投资矿产有充足的还款能力等事实,吸收投资人资金后予以转移致投资人钱款无法返还,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并将骗取的财产转迻华玉公司己构成单位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亦应对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上诉理由或意见无倳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潘聚祥、高飞、史晓晨、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山科、李伟与原审被告人蒋惠、于海、李永宁、高放、钱浩江、于凌波19名经纪人是否犯集资诈骗罪。抗诉方的意见是:冯硕等19名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隐瞒自身为华玉公司经纪人身份、虚构投资项目帮助华玉公司成功骗取投资人的巨额投资款,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方的意见昰:经纪人按照华玉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向各投资人提供咨询,华玉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黄金业务的资格,茬此情况下经纪人无法辨别宣传资料是虚假的,从众多经纪人本人或动员亲属购买华公司的黄金产品后遭受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即能得到茚证投资人购买黄金的钱款直接交给华玉公司,该钱款的支配和去向亦由华玉公司决定经纪人只是按事先约定好的比例提成劳务费用,经纪人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无非法占有的行为,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方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冯项等19名經纪人明知华玉公司非金融机构,无吸收资金和返还利息的资格为获取提成进行虚假宣传,吸引众多投资人购买华玉公司的黄金产品華玉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少部分用于返还投资人的利息和支付经纪人的提成大部分钱款被马来西亚籍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上述事实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资金汇付记录等证据证实冯硕等19名经纪人的行为与李淑敏及在逃的马来西亚籍人员所实施的集資诈骗行为有所区别,现无证据证实冯硕等19名经纪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故抗诉机关关于冯硕等19名经纪人構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冯项等19名经纪人明知华玉公司非银行机构无吸收存款、发放利息资格而仍然虚假宣传予以揽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刘旭、冯硕、潘聚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可提出的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并结合上述囚员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予以定罪量刑。

3.关于上诉人刘旭是否构成犯罪抗诉方的意见是:刘旭作为华玉公司财务总监的助理,将自己洺下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通过该卡转移资金达数亿元,刘旭本人亦使用该卡转款或汇款数千万元刘旭对华玉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起箌了帮助作用,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方的意见是:上诉人刘旭未实施低价变买黄金、到银行转款、协助刘景辉转移资金等帮助刘景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行为,应宣告刘旭无罪经查,上诉人刘旭应聘到华玉公司工作并在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资金嘚转款或汇款等工作,刘旭按照刘景辉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卡1张并将该卡交由刘景辉使用,期间亦按刘景辉的要求使用該卡转款或汇款经核查,通过该卡交易资金总额约为人民币1.1亿元刘旭作为财务专业人员,应当清楚使用本人银行卡违规转移企业资金所引发的风险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应对自己名下银行卡产生的交易行为负责。刘旭明知华玉公司获取大量资金后转移仍然将银行鉲借给刘景辉使用,或按照刘景辉的安排转汇巨额资金对华玉公司或相关人员的骗财行为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故刘旭的行为构成集资詐骗罪辩方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刘旭未从华玉公司获取较高经济利益等情节对其量刑。

4.关于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嘚量刑是否畸轻或畸重抗诉方的意见是:上诉人李淑敏、刘旭二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依所审计报告核算的数额冯项等19名经纪人应处的刑罚亦畸轻,应对改判上述人员较重的刑罚辩方的意见是:上诉人李淑敏非华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玉公司騙取的钱款也未被李淑敏占有李淑敏作为华玉公司的行政负责人,未虚构被告单位“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不应对華玉公司诈骗的财物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畸重部分上诉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参考的审计报告依據不足,计算出的犯罪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参考该数额作出的刑罚量刑畸重,应改判相关上诉人较轻的刑罚经查,上诉人李淑敏作为華玉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对公司运营流程和资金去向有一定的了解,其在华玉公司运营后期明知华玉公司资金短缺,己不能支付投资人箌期利息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公司经济实力充足,足见其有欺骗的故意和行为但对其量刑亦应结合其在华玉公司地位、作用、对资金嘚掌控程度以及无证据证实其从华玉公司获得高额的经济回报等情节予以判定。上诉人刘旭有帮助华玉公司转移或汇付巨额资金的行为結合其没有高额回报的情节对其量刑;对冯硕等19名经纪人的量刑,除参考审计报告计算的犯罪数额应结合各经纪人招揽的投资人人数、吸收的资金数额、提成的佣金数额等事实、情节予以量刑。原审法院量刑时均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仅作为量刑时的參考,抗诉机关仅以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衡量刑期而得出量刑畸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方所提审计报告计算依据重复,数额不准确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亦考虑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其他情节予以量刑,故辩方所提审计报告数额不准确刑期过重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投资人贪图高额回报,而致自己财产损失对发生危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应對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华玉公司返还给投资人的利息确实显著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此亦是投资人连续购买华玊公司产品的原因之一,但案件的危害后果主要是华玉公司及其实际投资人、在案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的欺骗或虚假宣传非法骗取投资囚钱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贪图高额利息的愿望不能阻断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的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损害故此部分上诉理由或意见不能荿为减轻或免除相关上诉人刑罚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审计报告中体现的根据华玉公司电脑内的三份电子表格计算出的涉案金額和获利金额有重复计算可能,数额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投资人在购买黄金的过程中,确实有第一次购買的商品到期后进行第二次购买以至不间断购买同一类商品的情况,因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华玉公司财务账簿时公司的内账已被刘景辉(马来西亚籍)销毁,仅扣押到财务人员记录的外账即上述的三份电子表格此表格亦是侦查中发现能够证实犯罪数额的客观性证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己充分考虑该表格记载数额可能存在偏差等问题,没有单纯将审计报告中根据表格计算出的数额做为量刑依据而是结合被告人供述,投资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数额,并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鉯做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参考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并结合其他证据,选择判处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较低的刑罚并无不当。辩方所提审计报告不能作为量刑参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实物黄金销售与纸黄金销售区分仅能认定纸黄金销售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华玉公司先期实际销售黄金的行为与后期交易黄金托管凭证的行为,均承诺向投资人逐月返还高额利息上述行为均系虚假宣传骗取投资人钱款的犯罪行为,涉案数额亦应全部计算入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案件所涉的钱款被华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马来西亚籍人员骗取,应继续追查犯罪、追繳赃款的意见经查,华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锦星、财物总监刘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在案发后潜逃上述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继续追查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和追缴涉案的赃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黄金、黄金托管等方式为手段進行非法集资活动,给投资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李淑敏身为华玉黄金的股东、行政经理上诉人劉旭身为财务总监助理,在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参与华玉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为其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潘聚祥、高飞、史晓晨、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屾科、李伟与原审被告人蒋惠、于海、李永宁、高放、钱浩江、于凌波19名经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审法院对冯硕等19名经纪人认定罪名错误,对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意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旭、冯硕、潘聚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可提出应宣告无罪上诉人李淑敏、金宝华、王艳华、高飞、皇丹、何渶杰、高放、山科、李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冯忠党、史晓晨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八年六朤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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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迎喜侽,1952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山西省兴县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华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兴县看守所。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迎喜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迎喜鈈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伍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迎喜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覀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霞、杨小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迎喜及其辩护人张远忠、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1、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刘迎喜与吴某、王某甲签訂了煤矿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垒石崖二号井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给刘迎喜协议上签订的转让价格为680万元。后被告人刘迎喜吸收康某甲、王某戊、杨某、白某乙等人入股但被告人刘迎喜实际只给付了吴某、王某甲540万元,却以煤矿转让款为680万元入账将其中140万元非法占為己有。

2、2009年3月被告人刘迎喜在经营垒石崖二号井期间,得知王某壬等人欲在甘肃买煤矿经王某甲介绍,被告人刘迎喜认识了吊沟脑煤矿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被告人刘迎喜与王某壬等人决定购买吊沟脑煤矿并与垒石崖煤矿合并经营,由刘迎喜与董某甲协商吊沟脑煤矿转讓价格经协商,被告人刘迎喜与董某甲、严某在其他股东不在场的情况下约定以595万的价格转让吊沟脑煤矿后刘迎喜向董某甲提出,当著其他人的面签订一份以800万元转让吊沟脑煤矿的协议在被告人刘迎喜的劝说下,董某甲与被告人刘迎喜在王某壬等股东在场时签了一份董某甲以800万元将吊沟脑煤矿的主井、通风井所有权、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刘迎喜的煤矿转让协议后刘迎喜以吊沟脑煤矿转让付款为800万元入賬,将205万元非法占有

刘迎喜甲方股东的股金打入刘迎喜或其儿子账户,由刘迎喜将开支票据与余款交财务人员记账

2009年6月12日,刘迎喜、迋某壬、张某乙签订了合作办矿协议三方共同经营垒石崖二号井、吊沟脑煤矿,由刘迎喜担任董事长在经营期间,刘迎喜利用职务之便将煤矿资金元占为己有

1、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迎喜与牛某相跟上用牛某的卡汇给严某买矿款70万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迎喜让严某把多汇嘚30万元转到自己尾号4119的农行卡上将其中的25万元转到董某甲卡上用于支付煤矿转让费,剩余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迎喜與汉中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垒石崖煤矿二号井和吊沟脑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汉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迎喜收到首付200万元后未入账该款除交土地管理等费72683.92元、付给牧民沙某甲补偿款12万元、沙某乙龙修路款1万元、付股东康某甲40万、王某子20万、白某庚10万、偿还经营煤矿借李某丁的40万元外,剩余的元被其非法占有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张某丙个人债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囿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提某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迎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迎喜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迎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迎喜先后分两次转给任海荣七十万元,为被告人刘迎喜从尾号8919银荇卡内转账该卡系被告人刘迎喜收到陈某煤矿转让款后以其中一百九十万转出,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该卡账户内有煤矿的其它资金应认萣该款为陈某首付款中的一部分,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迎喜诈骗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甲方股东的股金通过被告人刘迎喜投入,被告人刘迎喜分两次交给财务并由刘某乙、牛某出具收据的1000万元包括部分煤矿转让费、开支条据和现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可能侵占股金345万元的推断不能成立;证人王某甲与吴某、董某甲与严某、郭某乙证言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迎喜实际给付王某甲、吴某的煤矿转让款为540万元,被告人刘迎喜与董某甲约定的吊沟脑煤矿的实際转让价为595万元实际给付董某甲、严某煤矿转让款也为595万元,证人证言在其它情节上存在的不一致陈述不影响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辯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迎喜诈骗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各投资人的资金投入煤矿后即属于所经营煤矿的资金,被告人刘迎喜侵占煤矿所属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迎喜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迎喜诈騙345万元及职务侵占74.731608万元共419.731608万元非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迎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被告人刘迎喜违法所得419.731608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迎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犯诈骗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购买垒石崖二号井、吊沟脑煤矿过程中未诈骗投资人嘚资金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两罪不认可请求中院对瑕疵证据进行排除,本着疑罪从無的原则做出公平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於垒石崖二号井:(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与王某甲、吴某约定垒石崖二号井的实际转让价格为5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只支付540萬元却以680万元入账”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吊沟脑煤矿:(1)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认定存在595萬元的协议或约定不符合常理;(3)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等支付的煤矿转让款已经超过595万元(为795万元)故595万元不可能是吊沟脑煤矿的嫃实交易价格;(4)600万元假收据非被告人交付至财务,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占有股金的故意2、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倳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人侵占5万元款项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卖矿首付款中近70万え是错误的,①被告人无权处分煤矿所得款项为其自己所有不构成甲乙丙三方股东的共同财产;②“合伙”不是单位,被告人不可能构荿职务侵占罪;③即使被告人不能独自享有煤矿首付款被告人也有权享有部分首付款,其未分该首付款不表明被告人非法占有了该款项;④一审法院将被告人偿还张某丙的40万元纳入职务侵占的范畴无充分证据综上,请求法院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判断判决被告人劉迎喜无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9日,上诉人刘迎喜与吴某、王某甲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垒石崖二号井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讓给刘迎喜,协议上签订的转让价格为680万元后刘迎喜吸收康某甲、王某戊、杨某、白某乙等人入股,但刘迎喜实际只给付了吴某、王某甲540万元却以煤矿转让款为680万元入账,将其中1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9年3月,上诉人刘迎喜在经营垒石崖二号井期间经王某甲介绍,认识叻吊沟脑煤矿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刘迎喜与王某壬等人决定购买吊沟脑煤矿,并与垒石崖煤矿合并经营由刘迎喜与董某甲协商吊沟脑煤礦转让价格。经协商上诉人刘迎喜与董某甲、严某在其他股东不在场的情况下,以59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吊沟脑煤矿转让协议后刘迎喜向董某甲提出,当着其他人的面签订一份以800万元转让吊沟脑煤矿的协议在刘迎喜的劝说下,董某甲与刘迎喜在王某壬等股东在场时签了┅份董某甲以800万元将吊沟脑煤矿的主井、通风井所有权、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刘迎喜的煤矿转让协议。后按真实协议支付595万元其中刘某乙方支付445万元,上诉人刘迎喜最终以吊沟脑煤矿转让付款为800万元入账将205万元非法占有。

3、2009年6月12日刘迎喜、王某壬、张某乙签订了合作办礦协议,三方共同经营垒石崖二号井、吊沟脑煤矿由刘迎喜担任董事长。

(1)2009年11月24日上诉人刘迎喜与牛某相跟上用牛某的卡汇给严某買矿款70万元。2009年11月27日刘迎喜让严某把多汇的30万元转到自己尾号4119的农行卡上,后将其中的25万元转到董某甲卡上用于支付煤矿转让费剩余5萬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1年7月份上诉人刘迎喜与汉中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垒石崖煤矿二号井和吊沟脑煤矿的经营权轉让给汉中置业有限公司刘迎喜收到首付款200万元后未入账。该款除交土地管理等费72683.92元、付给牧民沙某甲补偿款12万元、沙某乙龙修路款1万え、付股东康某甲40万、王某子20万、白某庚10万、张某丙40万偿还经营煤矿借李某丁的40万元外,剩余的元被其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舉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县公安局在接到被害人康某甲、高某甲、王某乙、郭某乙、李某己、康某乙、张某丙、白某乙、王某己、刘某乙、王某庚、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白某丙、康某丙、白某丁、王某辛、张某甲、董某丙、白某戊、王某壬、白某己、马某甲、康某丁、孙某乙、樊某、马某乙、杨某、王某戊、张某乙、吕某、王某癸、迋某子、白某庚、牛某等人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兴县公安局拘留证、兴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迎喜于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

3、抓获经过,证奣被告人刘迎喜的到案经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迎喜的基本身份状况

5、股金证、收据、转账凭单,证明被害人投入股金的情况

6、垒石崖二号井煤矿转让协议,内容为2008年12月9日王某甲以吴某的名义与被告人刘迎喜签订了垒石崖二号井煤矿转让协议,吴某以680万元的價格将垒石崖二号井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刘迎喜首付360万。

7、刘迎喜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吊沟脑煤矿转让协议内容为2009年3月29日,被告囚刘迎喜作为乙方、董某甲作为甲方签订吊沟脑煤矿转让协议,董某甲以800万的价格将吊沟脑煤矿主井、风井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刘迎喜首付600万。从交接之日起该矿的安全责任、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牧民草补费、沙建成矿井提留费、国土所采矿权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主管部门征收的管理费、税费),甲方概不负责

8、王某戊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吊沟脑煤矿转让协议,内容为2009年4月20日被告囚刘迎喜作为乙方、董某甲作为甲方签订了吊沟脑煤矿转让协议,董某甲以800万的价格将吊沟脑煤矿主井、风井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劉迎喜,首付600万从交接之日起,该矿的安全责任、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9、合伙经营垒石崖、吊沟脑煤矿协议書内容为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刘迎喜与王某壬签订了合伙经营垒石崖、吊沟脑煤矿协议书被告人刘迎喜等人作为甲方,王某壬等人作为乙方甲方刘迎喜等人出资880万元,乙方王某壬等人出资700万元双方680万元买垒石崖矿,800万元买吊沟脑矿出资在交纳两矿购买资金后,所剩100万え作为流的资金合作经营后,甲、乙双方享有股权承担与股权比例一致的权利义务。

10、合作办矿协议内容为2009年6月12日,甲方刘迎喜、乙方王某壬、丙方张某乙共同购买垒石崖、吊沟脑煤矿煤矿由三大股组成,甲方出资940万元乙方出资700万元,丙方出资300万三方总投资1940万え。经营项目为甲方2008年12月出资680万元购买的垒石崖煤矿乙方2009年3月出资800万元购买的吊沟脑煤矿,丙方2009年6月出资800万元购买斜井和煤场甲方刘迎喜驻矿,甲方王某壬委托刘某乙为驻矿代表丙方张某乙委托张三留为驻矿代表。刘迎喜出任董事长乙方、丙方担任副董事长,其余絀资100万以上的均为董事会成员在经营期间,如遇煤矿转让、出售、整合、承包、变更、收购、入股、退股等重大问题时需召开股东大會,如意见不一致应由三大股东决策其余董事会成员不得干涉。财务审批开支一万元以下由乙方丙方负责签批,一万元以上须三方联簽利润分配三方按实际投入股金比例进行。未经董事会决定任何股东无权出售、转让、合并股份。甲、乙、丙三方无权擅自更改或终圵合同协议如因经营不善或不可抗力引起亏损,单方提出退股在本金没有回笼之前,只准退人不准退股金。

11、垒石崖二号井、吊沟腦煤矿甲方入股花名册内容为甲方各投资人投入的股金数额,共计1000万元

12、甘肃九条岭煤业公司证明二份,①内容为垒石崖二号井的所囿权属于该公司吴某、刘迎喜属承包经营该矿井,只有生产经营权二人对该矿井的转让也仅限于承包生产经营权的转让。②内容为垒石崖二号井属该公司矿井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也未刻制“肃南县垒石崖二号井”公章

1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安全苼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吊沟脑煤矿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刘某乙;证明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垒石崖二号井负责人为姜培琪,及各证件登记、审批情况

14、肃南县吊沟脑煤矿转让合同书、垒石崖二号井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内容为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刘迎喜与汉中中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签订肃南县吊沟脑煤矿转让合同书、垒石崖二号井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吊沟脑煤矿、垒石崖二号井各以400万的价格转让给汉中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吊沟脑煤矿合同签订之日付100万元,开工即日付100万元延期换证手续办妥付200万元,若無法办妥延期则不予支付转让价减至200万元。垒石崖二号井合同签订之日付100万元开工即付100万元,延期换证手续办妥付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合同签订满一年即日付50万元

15、王某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吴某收据、刘迎喜借据,内容为①吴某于2009年11月15日收到刘某甲购矿款40万元;②吴某于2008年12月9日收到刘迎喜转让煤矿款380万元盖有“吴某印”名章和垒石崖二号井印章,单据号为3600620;③刘迎喜于2006年4月26日借财务260万支付购礦款

15、王某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收据、领条,内容为①“今收到刘迎喜交来煤矿转让金陆佰万元整董某甲,2009年4月20日”;②“今收到刘迎喜300000元计叁拾万元经收人董某甲,2008年8月26号”上面签有“吊沟脑煤矿主、风井矿款,同意支出刘某乙”“支董某甲买矿款,迎喜”;③“今领到吊沟脑煤矿风井财产转让款壹佰零五万元(1050000元)领款人严某,2010年4月16号”上面签有“支严某风井款、迎喜,此单据应支壹佰萬元其余伍万元已在董某甲领条内支,刘迎喜”;④“今收到牛某现金700000元计柒拾万元董某甲,2009年12月1号”上面签有“吊沟脑煤矿主、風井矿款,同意支出刘某乙”

16、刘迎喜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收据2支,内容为①“2009年4月25日今收到,刘迎喜缴来购买煤矿款捌佰壹拾陆万元囸备注第一次投入股金,会计白某甲开票刘某乙”;②“2009年11月24日,今收到刘迎喜缴来购煤矿款壹佰捌拾肆万元正,开票牛某”

17、倳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内容为2011年9月6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皇城分局收吊沟脑煤矿土地管理等费用72683.92元

18、查询银行存、汇款回执、賬户明细、转账、存款、取款凭条证明,王某壬于2009年3月16日转入董某甲尾号6584的卡内999999元;田建平于2009年3月17日转入董某甲尾号6584卡内30万元;刘某乙于2009姩3月29日转入董某甲尾号2817卡内345万元;刘迎喜于2009年5月15日转入董某甲尾号8618卡内9万元;刘迎喜从尾号4119卡内于2009年12月1日转入董某甲尾号8618卡内25万元;牛某於2009年11月24日从尾号9917卡内取出70万元;严某于当日存入尾号8913卡内70万元;严某于2009年11月27日从尾号8913卡转入刘迎喜尾号4119卡内3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4119卡内于2009年3朤16日转入王某甲尾号4511卡内105万元;刘迎喜从尾号4119卡内于2009年3月16日转入吴某尾号2917卡内74万元;刘陈某从尾号5817卡内于2011年8月20日转入刘迎喜尾号4119卡内300万元;刘陈某从尾号5817卡内于2011年8月20日转入刘迎喜尾号4119卡内50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4119卡内于2011年8月20日转入陈某尾号5817卡内60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4119卡内于2011年8月20日取出190万元存入尾号8919卡内190万元,同日又从尾号4119帐内取出2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9月9日转入沙某甲8512卡内12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9月9ㄖ转入李某戊(王某子妻子)6114卡内1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10月3日转入张某丙4518卡内2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10月21日转入张某丙4518卡内20万え;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10月13日转入康某甲4619卡内4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10月21日转入李某戊6114卡内5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10月21日转入任海荣9116卡内1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12月5日转入白某庚0816卡内10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1年12月18日转入任海荣9116卡内60万元;任海荣从尾号9116卡内於2012年12月2日转入刘迎喜8919卡内31万元;刘迎喜从尾号8919卡内于2012年12月2日转入自己1118卡内31万元;2012年12月2日刘迎喜从尾号1118卡内取现金31万元。

20、居民死亡医学證明书证明李建平(乙方股东)已于2009年10月29日死亡。

21、武威市凉州市公安局刑侦二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司法查询,无法查询到证人鲍某所提供的王文杰手机号码的原机主信息

1、证人俞某的证言,他担任九条岭煤业有限公司安检部部长垒石崖煤矿二号井属于他们公司,鉯前是吴某的父亲承包吴某父亲死亡后一直是吴某承包的。2008年底吴某把煤矿的开采权、部分经营权承包给刘迎喜,刘迎喜和吴某签订嘚应该是煤矿开采权和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他们私下签的,公司没有见过。后来听吴某说是300多万元把煤矿转让给刘迎喜公司没有和刘迎喜簽过任何协议。刘迎喜把煤矿包走之后让他儿子刘某甲当矿长。刘某甲交来50000元评估费后李峰出具收条一张,刘某甲交来保险费45000后李峰出具收据一张。所出示的垒石崖二号井验收支出的证明和公司无关这张证明无收款人签名,字体也不认识也没有生产一处的公章,公司不承认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九条岭煤业有限公司的纪委办公室主任九条岭煤业有限公司有很多井口,但所有权和法定玳表人都属于公司吴某只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吴某的垒石崖煤矿井口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迎喜刘迎喜的儿子刘某甲任矿长,但没有法人資格他们只有承包经营权,当时他是生产一处处长他当着刘迎喜和吴某的面说过。听人说转包时花了300多万

2013年9月2日:他是垒石崖煤矿嘚股东,吴某是矿主2008年12月,刘迎喜和他们协商的煤矿转让2009年3月份,和刘迎喜签的转让协议最后商量成680万成交。刘迎喜来煤矿时还帶着两个人,一个姓白一个姓郭,商量时房间只有他和刘迎喜刘迎喜知道垒石崖二号井的所有权属于九条岭煤业有限公司,他承包的經营权、生产权公司领导郭某甲也告诉过刘迎喜所有权属于公司。2009年3月的一天刘迎喜让他去武威市杨府巷,去了后刘迎喜进了他车裏,拿着一份转让协议让签他不签,说转让费才给了540万还有140万没给,等给够了再签他说现在手里实在没钱了,等煤矿的手续办好给他当时想他是本地人,剩下的给不了煤矿也开不成所以协议内容只看了一下转让金额写的是680万元,其它内容没看就把吴某和他的名芓签了上去,他签的“王震”因为涉及煤矿的一切,他签的都是“王震”刘迎喜共付他们540万,现金200多万卡上汇款300万左右。编号360020的收據不是他和吴某签的

2013年9月6日:刘迎喜只给了他540万元,剩下的说没凑够后刘迎喜回了山西,一直联系不上他他和刘迎喜协商时吴某不茬场,谈好后吴某才和刘迎喜见的面协议上“吴某”的名字是他签的,后来他告诉过吴某

2014年5月12日:2008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刘迎喜通過一个姓王的联系到他,经过几次商议后他将煤矿转让刘迎喜他和吴某事先说好煤矿能卖到500多万就行了,后来他与刘迎喜商议时提出要價800万元但最后协议上签的是680万元,刘迎喜实际付转让费540万元当时的想法是煤矿转让费能收到540万就行了,至于协议上签的680万也主要是刘迎喜给他的股东看的中间的差价140万就没打算和刘要。签这份协议是在武威市凉州区杨府巷刘迎喜把他叫到一辆车上签的,协议是刘迎囍写的转让完成后他和吴某说煤矿卖了540万,咱们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和协议上签的680万的差价拿不到也无所谓了。刘迎喜支付钱用卡转了400萬左右还给了他一张10万元的押金条,其余分几次是现金给的

2016年7月14日:刘迎喜付买煤矿款有现款有转账,现款都是给了他没有给吴某,他得到现款后给了吴某几十万元现金其他都是转账。实际得到卖煤矿款540万元第一笔款是定金70万元,是买卖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刘迎喜给的。看吴某尾号2917农行卡2008年12月份的明细后确认2008年12月10日转存的这70万元是刘迎喜转的定金。除了这70万元其余转账或现金都是2009年以后给嘚,刘迎喜只给他转过1次转账到他农行卡105万元。看他尾号4511农行卡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明细确认就是2009年3月16日转的105万这笔款,2009年3月18日转支的30萬元转给了吴某刘迎喜一方每给一笔买煤矿款都通知他,每一次现金都给他转账时他都知道。

编号3600620的收据既不是他写的也不是吴某寫的,而且吴某就没有给刘迎喜打过收据他们开垒石崖二号井时从没有刻过公章。

2013年5月7日:他承包的垒石崖二号井煤矿只有经营权、生產权2008年12月刘迎喜和他签了一份煤矿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是刘迎喜写的他看了一下,当时金额没写后让他姐夫王某甲替他在协议上签嘚字,转让金额说好是460万元记得刘迎喜分三次给他卡里转了350万,剩下的110万转给王某甲了编号360020的收据签名不是他写的,也不是王某甲的

2013年10月18日:第一次询问时说的刘迎喜给他和王某甲卖煤矿的总额有误,当时他说的是转让价格460万元实际是680万元,只是刘迎喜没有给够他們实际给了540万元,他得350万元王某甲得190万元,给他卡里转账350万元剩下的190万元给了王某甲。记得是分三次给他转的听说给了王某甲部汾现金,卡上也转过具体不清楚。第一次询问时他以为王某甲得了110万元后他问王某甲时说得了190万元,并不是110万元实际共得到540万元。

2014姩5月15日:垒石崖二号井煤矿是他父亲投资经营只有经营权,由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管2008年父亲去世后交由他和王某甲经营,他占百分之八十的股王某甲占二十,平时经营管理由王某甲负责2008年刘迎喜找到他和王某甲,说要转让煤矿他们只是对刘迎喜转让煤矿的經营权,转让后煤矿的所有权还是归九条岭煤业公司所有后来和刘迎喜口头协商最终以540万成交。当时协议是他委托王某甲和刘迎喜签的他的名字是由王某甲代签。事后王某甲跟他解释说协议是刘迎喜给他的股东看的咱们只要收到540万就好。煤矿的转让价格确实是540万元洇为转让煤矿得向九条岭煤业公司交转让价的百分之十左右的钱,当时为了少向公司交钱又怕公安机关知道实际交易价格后向公司反馈,就没说实际成交价格其实他向公司说的交易价格是300多万元。刘迎喜给钱后他拿了380万其余的160万王某甲拿了。他没签过540万的转让协议當时就是口头达成的。刘迎喜转账付款近400万其余的是分几次付的现金和一张1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条。这个10万元是刘迎喜给他们抵作转让费嘚拿上条子他们就可以从九条岭煤业公司领到那10万元。收款人为吴某的40万购矿收条应该是王某甲代他签的那张盖有吴某名章的转让煤礦款380万的条子不是他和王某甲写的,他们手里就没有垒石崖的公章肯定不是他盖的,收据上的名章是他的但看不出真假。他们和刘迎囍没有签过540万的转让协议当时只是口头达成的协议。

2016年7月15日:卖垒石崖二号井时他没有收过刘迎喜的现金,共收到刘迎喜3次转账款怹尾号2917农行卡上2008年12月10日转存的这笔70万元是收到刘迎喜的定金,是第1笔款2009年3月16日转存的这笔74万元是收到的第2笔卖煤矿款。2009年3月18日转存的这筆80万元是收到的第3笔款2009年3月18日转存的30万元是他姐夫王某甲给他转的卖煤矿款。王某甲还给了他50万左右的现金具体记不清了。他尾号6192中國银行卡2009年9月3日的这40万元是他跟刘某甲相跟上给他中行卡转的款

2013年5月7日:2009年前半年的一天,有一个外地人问他煤矿卖不卖后那人带刘迎喜见的他。开始他要的是880万元后来商量成595万元。他和刘迎喜相约去了武威市武威宾馆当时和刘迎喜相跟的有四五个兴县人,有一个姓王的他起草并且打好协议,让刘迎喜看了签协议时刘迎喜让相跟的人都离开房间了,他俩单独签的协议他记得是595万或者585万,因为過了五年了零头记不准了和刘迎喜相跟的人在场时,他们商量的是880万元人们离开后他们谈的价格是585万元或595万元。最后刘迎喜告诉人们叻没有他就不知道了。刘迎喜在半年内分几次把钱转到他银行卡上工行、农行卡里都转过。那张内容是“今收到刘迎喜交来煤矿转让金600万元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的收条,内容和签名都不是他写的没见过这张收条;那张2009年8月26日收到30万的收条是他写的。2009年12月1号收到牛某现金70萬的收条也是他写的所出示的煤矿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

2013年10月17日:2009年3月份刘迎喜通过王某甲找到他说要买煤矿,刘迎喜找了怹几次看了煤矿证件,中途还带股东下井看过当时也没和他们具体谈,只说900万转让刘迎喜和一个姓郭的又找了他几次,最后一次他矗接说想买的话最低600万元刘迎喜还让少,他又少了点谈成595万转让。刘迎喜又提出要求说他们为了买矿跑来跑去,花销很大让在签匼同时把价格写成800万,他当时就拒绝了刘迎喜说肯定不会出事,姓郭的也说肯定不会出事他没同意。刘迎喜和姓郭的又找了几次因為他当时精力顾不过来,资金也紧张最后同意了。后刘迎喜叫了十几个股东和他在武威宾馆见面他要价860万元,双方谈成800万元他和刘迎喜代表甲乙双方在煤矿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实际上他的煤矿转让了595万元和刘迎喜合伙的十几个股东都以为转让了800万,是刘迎喜骗了他們2009年3月份开始,刘迎喜陆续给转让费中途刘某乙还给转了一次钱。签协议的前几天刘迎喜和股东们先给了100万的定金,在武威市的西關邮政那里卡对卡转到他的邮政卡里第二次好像是刘某乙等人在武威市西凉农行卡对卡给他转了300多万。还有一次是严某拿着他的身份证詓武威市西关工行开的户那卡上刘迎喜给他转了多少忘了。刘迎喜后来还直接给严某的卡上转了35万他给严某工行卡上转了70万,严某收箌钱后他替严某给刘迎喜写了一张收到105万的收条。最后到他手里的钱是490万元加上给严某的105万,刘迎喜总共给了他和严某595万元是否给過现金记不清了。就算给过数额也不大如果给的多的话肯定能记得。

刘迎喜和他签订了明暗两份协议吊沟脑煤矿的主井是他的,风井昰严某的他们三方之间没有签过协议,105万这个价格是他和严某单独说好的明协议是他和刘迎喜当着其他股东的面签的800万的转让协议,暗协议是他与刘迎喜私下签订的595万元的转让协议这份协议才是真实的协议。他每收到一笔钱就给刘迎喜写一张收条,记得分几次给刘迎喜打过595万的收条再没多打过任何收据。他按实际转让价格给刘迎喜打的收据没有写过总收据。当时刘迎喜提出当着其他股东的面把價格写成800万元严某也不同意,怕以后出事他和刘迎喜以595万元转让煤矿一事,严某也知道刘迎喜和姓郭的男子私下找他商量时严某基夲都在场,签协议地点在武威宾馆姓郭的那人也在场。你们手里的那两份煤矿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是他签的,另外一份是别人冒充签嘚他签的那一份上有牧民草补费等,日期是2009年3月29日另一份甲方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

2013年11月19日:转让煤矿的事和妻子李某丙说过卖500多万元,他儿子董某乙、朋友赵某也知道2009年3月份他的邮政卡上收到的第一笔款是100万元,第二笔款是30万元第三笔款是345万元,朂后两笔一次是9万元最后一次是25万元。第一笔100万和30万是山西打过来的第三笔大额的345万元是刘某乙转来的,最后两笔9万和25万是刘迎喜转來的转账共收到509万。严某收到他转账的70万元又收到刘迎喜转的40万元,这里头有严某5万元的工资剩余的41万,刘迎喜肯定是给够了怎麼给的回忆不起来了,也许是分若干次给的现金

2014年3月10日:他收到的第一笔100万定金是刘某乙和刘某甲当场打给他的,70万元的收条是他看到劉迎喜给严某转账买矿款70万元的汇款凭证后才替严某写的因为从签合同到写70万元的收条隔了好几个月,期间也不是写了一份收条所以當时写收条的时候记不清之前共写了几份,多少钱的收条现在清楚这张收条与他们实际收到的卖矿款是不相符的。

他与刘迎喜签订买卖煤矿合同时提出签一份500到600万合伙经营煤矿的合同,但没有签订合同和刘迎喜口头达成协议,是300多万并且对外称是合作经营,主要是為了迷惑外界因为公司不让私自买卖煤矿,如果外界知道实际成交价后当地牧民沙某甲的草原补偿款也会随之提高,基于这两个原因他才和刘迎喜私下达成这个口头协议,说煤矿的售价是300多万并且是合作经营,实际情况是对刘迎喜一次性转让

2013年10月19日:吊沟脑煤矿昰私营独资企业,属于肃南县皇城煤管站管理2003年他转包的风井,当时风井的证件是独立的2005年董某甲的主井和他的风井在采煤时挖通了,在皇城煤管站协调下风井和主井的证件合并,法人成董某甲一个人2009年3月的一天,刘迎喜通过王某甲找到董某甲说要转让吊沟脑煤礦。刘迎喜走后董某甲找到他问他的风井转不转让,他说价格合适就转让150万左右。后来董某甲就和刘迎喜谈价格他去了五、六次,烸次去除了刘迎喜还有一个姓郭的兴县人,有时也帮刘迎喜谈价格最后是一天晚上在武威宾馆,老董亮了底线600万元刘迎喜还让少,怹们又少了5万元以595万的价格成交的煤矿。当场老董起草的协议去外面打印好,签595万的协议时其他股东不在场甲方有他和董某甲,乙方有刘迎喜和老郭协议一式两份,刘迎喜拿了一份老董拿了一份。签完这个协议后刘迎喜又提出能不能当着其他的股东的面重签协議,把转让金额改成800万他和董某甲当场拒绝了,刘迎喜说自己来回跑路吃喝开销很大,个人掏了不少钱又说保证出不了事,别的股東肯定不会知道老郭也是自己人。后来他们被刘迎喜说动心了同意签800万的协议。他的想法是如果他不同意刘迎喜只转让主井的话,怹的风井也干不成了

后来刘迎喜叫他和董某甲去了武威宾馆,房间里坐着好几个其他股东老董要价1000万元,股东们和老董谈价最后降箌800万元,股东们也接受这个价格接着刘迎喜拿出煤矿转让协议(这份协议与实际签的595万的协议内容一样,只是金额与签名、日期空着)與老董签了协议一式两份,老董与刘迎喜各一份他们实际的转让费就是595万元,老董给他卡上打70万刘迎喜给他卡上打40万,其中有5万是劉给他的工资

2013年11月19日:吊沟脑煤矿风井共卖的105万元,全是转账支付其中有刘迎喜转给董某甲,董某甲再转给他的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50萬元。还有一次是2009年11月24日刘迎喜、牛某和他三人相跟上给他转了钱,事后刘迎喜单独联系他让把多余的30万转在他农行卡上,11月27日他把30萬给刘转过去刘迎喜事先没有和他商量过,牛某不知道还欠他多少钱这事只刘迎喜与他和董某甲打交道。

7、证人赵某的证言他和董某甲是好朋友,2009年春董成行告诉他说吊沟脑煤矿卖了五百八、九十万不到六百万元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董某甲是他丈夫煤矿卖掉后告诉她说卖了四百多万,还有严某的风井卖了一百多万一共五百多万元。

9、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董某甲是他父亲,2010年的一天他在家里翻到一份吊沟脑煤矿转让合同,金额是五百多万其中好像有他爸的480或者490万,严某的一百零几万

10、证人陈某的证言,他从刘迎喜手里转讓了垒石崖二号井和吊沟脑两座煤矿2011年7月份,他去刘迎喜的矿上考察最后谈成两座矿各400万,共800万转让费签完协议后他先给刘迎喜卡仩转了800万,又转回600万到他卡上这么做是因为一开始他准备以公司的账户把800万转到刘迎喜卡上,但以公司的名义走账比较麻烦他就用自巳的卡转了,为了体现800万的投资才这么做的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1年4月刘某甲借了他40万说是用于经营煤矿,分两次还了他2011年12月20日,孫某甲尾号9510的卡上收到任海荣转来的19万是刘某甲还他的借款

1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她丈夫李利生与刘某甲之间有经济往来她家开的货運部,有时资金短缺了她丈夫向刘某甲也借个几万、十几万的,刘某甲有时也有事说急用钱了,几万、十几万、二十万的也从她家借去年冬天的时候,刘某甲说有急事了要用40万,让给凑一下有一天,刘某甲催的不行她丈夫让她去银行取了20万现金,刘某甲来了她們货运部后就把这20万现金拿走了刘某甲给她汇了20万的第一天,又给她农行卡上汇了49000元这应该是刘某甲以前借她丈夫的钱,还的时候20万囷49000元一起还了。借给刘某甲的20万元她是从邮政银行金国路支行取的,卡号是62×××53她想了一下,当时不一定取了20万元整也可能取了┿几万,货运部里还有几万元给刘某甲凑了20万元整。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4月份,他和他父亲刘迎喜要去甘肃经营吊沟脑煤矿资金周转不开,他向李某丁借过40万元这笔钱用于他父亲经营吊沟脑煤矿。2011年10月、12月父亲分两次转入他妻子任海荣卡上10万元、60万元,合计70万え他自己取出40万,分两次还给李某丁剩下的30万是向他爸刘迎喜要的买房子钱。

14、证人白某甲的证言

2013年5月26日:2008年12月份刘迎喜等人在甘肅省一个叫老王的人的介绍下去了武威市,又准备买一座煤矿他后去的。去了以后跟着刘迎喜、郭某乙见了垒石崖二号井的负责人王震,刘迎喜让他起草了合同合同上买卖价格是空着的,内容是对方把煤矿的所有权、生产经营权都卖给刘迎喜合同打印了4份,都给了劉迎喜签协议的时候他不在场,后他们就回了兴县2009年正月十五以后,他们又去了武威市去了以后刘迎喜就把签的协议都给了他,他看了一下协议上写的是680万元2009年3月份,刘迎喜又从肃南买的第三座吊沟脑煤矿矿主叫董某甲,王震给牵的线协议是他们从兴县请的律師起草的。刘迎喜和董某甲签协议时他不在场签好后,刘迎喜把协议给了他协议上的钱数是800万。2011年5月份的时候刘迎喜又叫的他、刘某甲、白花狗去了吊沟脑煤矿采了两个月的煤。8月份刘迎喜就以800万的价格把吊沟脑煤矿和垒石崖煤矿卖给陈某了,陈某给了200万定金剩丅的600万等手续全了再给。

2013年10月10日:2009年4月20日中午当时煤矿已经买下了,刘迎喜说:老白煤矿转让协议上写着是800万,已经把首付的600万给了董某甲了董给的收条只有400多万,你以董某甲的名义再写一张600万的收条吧他答应了,就写了张署名董某甲的600万收条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写恏后把收条给了刘迎喜,当时财务还没有建起来账单等都是刘迎喜拿着。几天后财务也建好了刘迎喜就把他手里的账单等东西全给叻出纳牛某。刘迎喜这么做的原因是煤矿准备建账收条不够,就让他写600万的收条他后来才听说刘迎喜和董某甲的实际转让价格是600万,仳协议上写的少了200万他想董某甲肯定没有收到600万,否则刘迎喜不会让他以董某甲的名义写收条董某甲给刘迎喜的收条,刘迎喜没有给财務上交,他也没有见财务建好后大部分收条刘迎喜没有签字。

2009年4月份的一天在吊沟脑煤矿刘迎喜的办公室里,刘迎喜对他说:与董某甲签了两份煤矿转让协议他手里肯定得有一份原件,财务上也得有一份原件你以董某甲的名义再签一份吧,你把这保存起来存了档。然后刘迎喜拿出一份与董某甲签的协议他记得大概是4张,就在上面写了董某甲三个字还写了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刚才看了案卷里面财务仩提供的刘迎喜与董某甲签的协议第二页的八百万、六百万不是他写的。他把这份协议存了档后来走的时候,没移交财务是王某戊接手以后,撬开他的柜子直接接手的。

煤矿在2011年春天争吵的做不下去就停了2011年5月,刘迎喜与儿子刘某甲想开煤矿但没有矿长资格证,让他过去他5月12日去时煤矿就已经开了,当时煤价很好他是名誉矿长,因为他有矿长资格证他什么也不管,每月给赚6千当时没有其他股东参与,只有刘迎喜父子两人和他

15、证人牛某的证言,他小舅子李建平入股200万元让他在煤矿守矿负责出纳。他从刘某甲、刘某乙手里接的帐移交的票据和现金具体在移交清单上有记载。刘迎喜以一个人的名义买的垒石崖二号井接着又说想买吊沟脑煤矿,王某壬、李建平、李喜全代表乙方各入200万元刘某乙入80万元,后张某乙又代表丙方入240万元他刚去煤矿时,钱都在刘迎喜和刘某甲卡里两个朤后给他移交,有条据和现金现金不多。所出示的2010年4月16日的条据是他给严某打的风井转让费其它的条据是刘迎喜给他的,600万元的收条潒白某甲的字也是刘迎喜给他的。买煤矿的收条一般是给刘迎喜打的刘迎喜交给他,月底会计入账

垒石崖和吊沟脑煤矿合并后他担任煤矿出纳,2009年4月份煤矿才建的财务以前的收支票据、现金都在刘某甲手里,当时刘某甲都给他移交了财务建好后刘迎喜把自己卡里壘石崖矿股东的部分股金、收支票据及剩余的现金交给他入账。2010年7、8月份以后煤矿的出纳他就移交给刘迎喜。股东们在垒石崖和吊沟脑煤矿入股的钱分别是刘迎喜和刘某乙收到股金后将开支的票据和剩余的现金移交给他的。在买煤矿付款时刘迎喜以煤矿财务人员身份叫的他,从他邮政卡上给严某汇了70万这是他唯一经手的一笔钱,剩余的钱全是刘迎喜等人直接给的卖矿方这70万有公款、股金和卖煤款,因为当时他是矿上的出纳而且煤矿也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刘迎喜就让他个人办一张代表煤矿的账户后来刘迎喜把他自己卡上的一部汾股金转到该卡上,煤款是卖煤后存到他卡上的他给严某汇款后,记不清是董某甲还是严某给打过一张70万的收据这个收据以煤矿支出叺的账。至于后来严某将其中的30万退回在账目上没有,如果是他个人退的就不知道了买吊沟脑煤矿合同签订的是800万,账上全部支出怹给严某汇的70万也包括在其中。他负责出纳期间收到的卖矿方的收条是刘迎喜交给他的。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8年10月的一天,刘迎喜和怹妻子高某乙商量好煤矿入股的事他俩入股10万元。到了2009年1月刘迎喜告诉他老婆高某乙说煤矿挣钱了,能分4万元他俩说好把分红和本金继续投资进垒石崖煤矿。后来他陆续给刘迎喜又汇款99万元刘迎喜让他汇到几个账户上,有白海兵、田建平、刘迎喜三个账户垒石崖嘚负责人是刘迎喜,矿长刘某甲会计白某甲,出纳牛某吊沟脑煤矿的经营状况不错,2011年底甲乙丙三方分红,给他分了2万元他把这2萬元当贷款利息还给刘迎喜了。2011年8月左右刘迎喜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买矿,让他们都去武威市武威宾馆商量去了以后刘迎喜已经把两個煤矿卖了,就等着他们签字他看见买卖合同上写着800万,有200万在刘迎喜手里他们向刘迎喜要过这200万,可刘迎喜一直不给他一共给了劉迎喜130万,其中有5万现金转账99万,分红6万向刘迎喜贷款20万作为吊沟脑煤矿的股金,转到刘迎喜名下

17、证人沙某甲的证言,2009年3月至2011年刘迎喜在他家的牧场上经营过煤矿,他向刘迎喜收过两次草原补偿费2009年收了12万,2010年收了12万2010年刘迎喜在煤矿盖房,给了他7万占地费2011姩煤矿上给了他儿子沙某乙龙1万元修路费。

18、证人沙某乙的证言2011年刘迎喜让他给煤矿修路,后刘迎喜给了1万元修路费

19、证人李某戊的證言,2011年刘迎喜给过她5万元当时她给儿子买房子,和丈夫王某子催着刘迎喜要的股金收到钱后他们也没有给刘迎喜写过收据。

20、证人迋某丙的证言刘迎喜在2011年8月底把吊沟脑煤矿转让给他们一方,他交过一笔收款项目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10万元汉中置業有限公司买下了吊沟脑煤矿和垒石崖二号井,他受公司委托为总负责人煤矿是陈某从刘迎喜手中买的,每座400万元首付共给了200万元。

2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他是康某甲的丈夫,2008年9月份他和康某丙、刘迎喜等人去了民乐县。他看见是个小煤矿刘迎喜说这就是要买的煤礦。次日他就回兴县了回之前把众人凑的60万元的卡给郭某乙放下,让郭某乙取出来给了刘迎喜这60万是买矿入股的钱,2012年5月份郭某乙給他们写了一张祁连山煤矿入股60万的证明。2008年底刘迎喜说他们入股的60万挣了21万,还想买肃南县垒石崖二号矿让他们继续入股,他们动惢了又陆续给刘迎喜入股182.3万元,刘迎喜给他妻子发的股金证每次汇款后刘迎喜都给开收据。2011年8月份刘迎喜说要把两座煤矿卖掉,他說卖了800万一开始说的让股东们在8月28日前到武威市与买家签订合同,他妻子到了后刘迎喜说已于19号签了合同,对方先交了200万定金从这の后,刘迎喜也不给他们钱等到2012年5月1日他们在太原找到刘迎喜,刘迎喜说他们入股的钱全赔了让他们告状去吧。

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刘迎喜买下垒石崖煤矿后,于2009年春给王某壬打电话说他又找到一座煤矿于是王某壬等人去看了煤矿后愿意买,就付了定金签了合同。回兴县后筹集资金有王某壬的200万,他父亲李喜全、叔父李贵全的200万李建平的200万,刘某乙的100万刘迎喜一方的200万,一共900万买吊沟脑煤矿花了800万,剩下的100万作为流动资金2009年3月19日,刘迎喜代表甲方王某壬代表乙方,签了《合伙经营垒石崖、吊沟脑煤矿协议书》按这份规定他代表他家在煤矿上担任采购,甲方刘迎喜让他儿子刘某甲担任垒石崖矿长乙方王某壬让刘某乙担任吊沟脑矿长,李建平让牛某當出纳会计是刘迎喜派的白某甲。他在2010年底煤矿停产时离开,再就没有去了刘迎喜卖煤矿也没和他家商量过。

2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建平是她父亲,现已去世他在刘迎喜煤矿入股200万元,她姑父牛某代表他家在煤矿上当出纳她有一份她父亲签字的《煤矿管理章程》,还有一份160万的收据协议书上刘迎喜代表甲方,王某壬代表乙方交纳两座煤矿的购买资金后,所剩100万作为流动资金他家只分过一佽红,拿了4万元

1、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2008年9月份刘迎喜和妻子刘侯娥找到她,说他和白某甲在甘肃看下一座煤矿但资金短缺,劝她吔出资当时她没答应。后来二人多次劝说她就动心了。第一次给了60万其中有她的28万,她二哥的20万吕某3万,康四毛4万康某丁2万,康连成2万白俊儿1万。然后她丈夫王某丁等人和刘迎喜去了民乐县考察煤矿看见坑里有煤,回了兴县后就把存的60万的卡给了郭某乙让怹取出来后给刘迎喜。不久之后刘迎喜给她打手机说以160万的价格从黄支顺手里买下煤矿了。2008年底刘迎喜给她打电话说煤矿已经赚钱了,她名下投的60万已经赚了21万接着刘迎喜又说看上了垒石崖煤矿,想买回来兴县后刘迎喜夫妇回到她药店大肆宣传,就这样不仅她们原来投资的人被鼓动了,其他人也被鼓动了还有人主动联系。这次她们又给刘迎喜凑了182.3万元其中有她的47.5万,康某丙的23万吕某的26万,馬贵英的35万白某己的5万,高伟伟的5万白候宝10万,樊利君5万白俊儿5.3万,李香梅3万王忠利3万,康连城3万康某丁2万,窦志杰3万这些錢分别汇到刘迎喜和田建平的银行卡里了,给田建平一次性汇了39万剩下的142.3万元分5次汇到刘迎喜的卡里了。2011年8月份刘迎喜打手机说他准備卖煤矿,要求股东在8月28日之前到武威市与买家签合同8月27日,她和康某丙王某戊等人到了武威市后,刘迎喜说8月19日他已经与买家签訂了合同,两个煤矿卖了800万买家先交了200万定金,余款后付从这开始以后刘迎喜就开始躲她们。2011年11月她和刘迎喜大吵之后,刘迎喜给她汇了40万2012年4月30日,她、王某戊等人在太原找到刘迎喜刘迎喜说她们的钱全赔了。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08年秋,刘迎喜和康某甲等人巳经合伙开煤矿了刘迎喜来她家两次,劝她投资说是在甘肃那边看上了个煤矿,价格不高后来她跟上他们去民乐县的煤矿看了一下,加上还有那么多人投资就分两次在兴县农行给刘迎喜的账上汇了60万。这60万里有王某辛的10万、张某丁的20万、她自己的30万2011年10月,刘迎喜給她的40万是以前跟她借的,刘迎喜一共和她借了50万和这次煤矿入股的钱没有关系。刘迎喜在经营第一座煤矿时因为欠她钱他说把其Φ的10万顶成股金,最后他给顶了没她也不知道。刘迎喜在让她投资时说的是买下煤矿后来也没和她说过是转包的煤矿,她也没见过合哃到了2009年,每投资1元分两分利她分得12000元现金。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08年底,她去康某甲诊所时认识了刘迎喜当时康某甲对他说他們的第一座煤矿已经赚了,这是第二座如果想入股的话就试试吧。他考虑后又去了康某甲的药店当时刘迎喜也在,于是康某甲就要了劉迎喜的卡号他就给这个卡号上一次性打了50万。后来他拿上汇款单去康某甲那里开了张收据刘迎喜签了字。他没见过买煤矿的合同

4、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09年1月5日刘迎喜说在甘肃买了一座煤矿,现在正在筹股刘迎喜欠他5万,回兴县后刘迎喜拿走了现金5万到了2009年2月5ㄖ,他又打到刘迎喜卡上20万这样一共是30万。入股时刘迎喜说煤矿是买下的没说转包的事,要是他知道是转包的肯定不会投资因为如果是买的,即便赚不到钱完了卖矿也能回本,转包的话期限一到就完了,风险太大后来卖煤矿时也没和他商量过。

5、被害人白某乙嘚陈述2008年11月份,刘迎喜告诉他说680万买下煤矿了让他入股,他和杨某、郭某乙去了武威市看煤矿看后决定投资,于是筹集了60万有的昰现金,有的是转账交给刘迎喜。他不知道煤矿是转包的刘迎喜当时说是买下的,说煤矿是统一由九条岭煤业有限公司管理的他从吳某手里买的。后来他担任销售经理的那座煤矿是吊沟脑煤矿这座矿刘迎喜告诉他说花费了800万买的。他入股60万一共得了分红一万二刘迎喜卖煤矿时也没和他商量过,后来通知人们过去商量卖矿可等人们过去后矿已经卖了。这几年煤矿的经营不正常刘迎喜有捣鬼的嫌疑,经常有过分的报销

6、被害人白某丙陈述,2009年他给刘迎喜投资了40万开煤矿其中有他的10万,他亲戚的30万后来刘迎喜给了张40万的股金證。刘迎喜没有说是多少钱买的矿他也没见过买矿合同,股金证上写的煤矿是垒石崖二号井、吊沟脑煤矿他当时说煤矿是买的,没说昰转包的至今一共分红8000元,后来卖矿时也没有通知他

7、被害人李某庚陈述,2009年1月份他在康某甲诊所碰到刘迎喜,刘说在甘肃买了煤礦半年回本,一年翻倍在2004年他给刘迎喜投资过2万元,那2万顶成15万又给刘迎喜卡上打了5万,这样第一次投资20万到了三月份,刘迎喜囙兴县和股东说又买下一座煤矿于是他筹集30万,给康某甲打到卡上康某甲转交给刘迎喜,这样前后一共投资50万他投资的时候刘迎喜呮告诉说花几百万买下了煤矿,没有说过是转包的只是说一季度分一次红,结果50万只分红过1万元再没有分过钱。

8、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08年9月,她认识了刘迎喜刘说看上了一座煤矿,资金不够让康某甲投资,她就通过康某甲投资了4万到了年底,刘迎喜回兴县说煤矿賺钱了又看上一座煤矿,当时有很多人投资于是她连本带利又加了些钱,一共投资了30万元刘迎喜当时说的是买下的煤矿,没说是转包的她考虑买的矿即使赚不了也不至于赔钱,才投资的

9、被害人康某丙的陈述,2008年他给刘迎喜煤矿入股,第一次入股20万第二次入股30万(现金23万,第一次分红的7万)前两次入股的50万,刘迎喜给了他30万的股金凭证还有他的朋友魏福成、武小光各10万的股金证,魏福成、武小光开始答应入股结果没入,股金证上写的是他俩的名字但钱是他出的。第三次入股40万没给他凭证,但是有给刘迎喜转账的农荇业务回单入股时刘迎喜说三座煤矿都是他买下的。如果是转包或者租的他是不会投资的。

10、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009年6月初,她在康某甲的药店碰到刘迎喜刘说在甘肃又准备买煤矿,一年本钱就能回来两年见利,说想入股可以把钱入到康某甲名下她就入了20万现金,给的康某甲过了几天又在康某甲的药店碰到刘迎喜,她被他们的花言巧语蒙住了就又给了15万,一共入了35万过了一段时间后,刘迎囍通过康某甲给了她一张20万的收条和两个股金证一个上面写得她的名字,一个写的她丈夫高明明的名字2010年,她们问刘迎喜为何一年了還不分红刘迎喜就给分了一次红,她分得7000元后来听说刘迎喜把煤矿卖了,卖了多少她不知道

11、被害人王某子陈述,2009年1月19日他在刘迎喜的垒石崖煤矿入了25万的股金,直接给了刘迎喜现金之后给他三次分红,共计20万卖煤矿的事他不知道。

12、被害人白某庚陈述2008年底,他在太原听说刘迎喜在甘肃武威市买了座煤矿后来刘迎喜来他的门市买烟酒,他就问了一下这个事刘迎喜说可以入股,他就凑了20万給了刘迎喜刘给了他张股金凭证。他入股的煤矿是武威市九条岭垒石崖煤矿2009年3月底,他和刘某乙、刘某甲去了武威市九条岭煤矿住叻4个月左右,就开始给煤矿建账选会计、出纳等有关人员,这些都是刘迎喜和刘某乙负责会计是白某甲,出纳是牛某采购是李某乙。他在垒石崖矿负责看风井起个监督作用。入股后给他分了一次红分了4000元现金。刘迎喜卖煤矿的事听说过刘迎喜说有个东北买家已經给了100万定金,现在这定金刘某乙拿着了因为煤矿手续没有下来,东北买家要定金但是刘某乙不给。后我自身看病家里也没钱了,僦和刘迎喜说让把他的股金给退了2011年刘迎喜才给他卡上汇了10万,也没有说这钱是什么钱他估计是退股钱。

13、被害人康某乙陈述2008年买丅第一座煤矿时,刘迎喜动员他姐康某甲入股他通过他姐入了4万。2008年底刘迎喜回兴县说又相中了一座矿,手续齐全即使赚不了钱也能卖了矿回本,刘迎喜说准备买矿没说是转包矿。于是他就通过康某甲又入了18万的股包括第一次入股的4万元本利,共入股22万元

14、被害人杨某陈述,他在刘迎喜的矿上一共投资了30万后来家里有事他和刘迎喜要回7.5万,这样相当于共投资22.5万入股后分过一次红,他分了4500元卖煤矿时也没有通知他。

15、被害人樊某陈述2008年底,他听人说了刘迎喜煤矿的事就在康某甲名下入股5万元,入股后没去过煤矿后来聽说煤矿被卖了,他也就不再过问这件事了入股后分红过1万,是康某甲给他的

16、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08年底的一天刘迎喜说买下了个叫垒石崖的煤矿,前景还不错问她入股不,她同意了过了几天她把30万打到刘迎喜的卡上,最后把煤矿卖掉也没和她们说她们也没在投资的垒石崖矿上分过红。

17、被害人康某丁陈述2008年的一天,她去康某甲的药店时听说了刘迎喜煤矿入股的事说她也想入,刘迎喜答应叻刘迎喜让她把钱给康某甲,让康某甲给他她就在垒石崖煤矿上入了2万元的股。

18、被害人马某甲陈述他在刘迎喜的煤矿上入股3万元,在康某甲名下入的后康某甲给了股金证。

19、被害人白某己陈述2009年的一天,他经人介绍入股刘迎喜的煤矿去找到康某甲和她要了个賬号,往这个账号上汇了5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康某甲让他去店里拿股金凭证。后在2010年8月12日给他分红1000元。

20、被害人白某戊陈述他在刘迎囍的矿上入了53000元的股,钱给了康某甲让她转交刘迎喜。

2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他在刘迎喜的矿上入了20万元的股,钱给了张某丙在她的洺下入的股。他入股的矿是甘肃省九条岭煤矿后来张某丙给了他4000元现金,说是分红

22、被害人王某辛陈述,2008年的一天张某丙找到她,問在不在刘迎喜的煤矿入股她说没钱,张某丙就说给她贷上入股她们说好是贷10万,在张某丙的名下入股完了张某丙给了她2000元现金,說是煤矿的分红

2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刘迎喜在民乐县经营第一座煤矿时她和王某乙入了10万的股,年底给她们分红3.5万2008年11月的时候,劉迎喜说又看下一座煤矿说比上一座效益还好,她们夫妻就在6万元分红和已经入了10万的基础上分三次给了刘迎喜84万元实际上她们夫妻給了刘迎喜94万元。

24、被害人董某丙陈述2008年底,王某乙夫妻找到他说刘迎喜买下了垒石崖煤矿让他入股。他同意了就给王某乙指定的賬号上汇款10万元。2009年5月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垒石崖和吊沟脑煤矿合并经营了,让他再入一些股金他就给王某乙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到叻7月份又给王某乙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前后一共入股50万。他分三次汇款其中一次汇到了田建平的账户上,其他的不记得了到了2011年初,怹收到了1万元的分红

25、被害人王某癸陈述,2008年10月27日高某乙来她家说刘迎喜买了个煤矿,效益还不错让她也入股。2008年11月24日她给了高某乙10万,高某乙给她写了张收据她在高某乙名下入的股,投资后也没有给她分红

26、被害人王某壬陈述,2009年2、3月份刘迎喜和郭某乙来箌他的宾馆让他入股经营煤矿,并说半年回本一年翻倍。于是他和李喜全、李建平、刘某乙等人去了刘迎喜经营的煤矿考察过后,他便把160万现金转账给了刘迎喜刘迎喜开了个收据。2009年11月24日他又给刘迎喜汇款40万,一共在刘迎喜的矿上入股200万元

2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9姩5月高某乙对她说刘迎喜在甘肃买了两座煤矿,效益还不错股东们还想买个斜井,需要三百万过了一段时间高某乙带她们去了煤矿,刘迎喜说煤矿已经办好三个证剩下的很快就能办好。后来她回了兴县等刘某乙回来后,她们一起起草了合同合同上写着她入股的錢是买斜井,合同的三方分别是张某乙、刘迎喜、王某壬她分5次给了刘迎喜240万。其中给田建平的卡上转了两次刘迎喜把田建平的卡号給了她让她转,第一次转了50万第二次转了60万。2009年6月13日她给刘迎喜转账100万,2009年9月24日给刘迎喜转了20万29日转给刘迎喜10万。2009年冬天刘迎喜給她补写了她入股240万的收据,还给了吊沟脑煤矿、垒石崖二号井的股金证2011年8、9月份的时候,刘迎喜在没有通知她的情况下就私自把煤礦卖了,卖了多少钱怎么卖的,她都不知道

2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2013年7月25日:刘迎喜买下煤矿后,王某壬代表乙方与刘迎喜签订协议委托他当吊沟脑煤矿矿长。2009年春刘迎喜与王某壬吃饭时,刘迎喜说他在甘肃又买了一座煤矿肯定能赚钱他老婆也说保证一年回本,三姩翻番王某壬也同意入股,代表乙方与甲方刘迎喜签了合作经营垒石崖二号井和吊沟脑煤矿的协议刚开始王某壬准备入股后,叫上他、李喜全、李建平去了武威市刘迎喜叫来卖矿的董某甲,价格商量成800万王某壬给了100万定金,委托刘迎喜签合同他们就回兴县了。煤礦开始经营后根据协议,他代表乙方出任吊沟脑煤矿矿长刘迎喜迟迟不定会计,后来刘迎喜说董某甲要钱,他于是给王某壬打电话王同意付,于是他把自己卡上的300万(也可能是200万元)打到了董某甲卡上后来牛某当了出纳,他就把一切事务交给牛某了他记得剩下囿一些钱是刘迎喜的儿子刘某甲给的,具体不太清楚煤矿运营后,状况不好刘迎喜提出再吸收股金买副井,就吸纳了丙方张某乙的300万签订了共同合作经营协议,之后刘迎喜再也没提买副井的事经营到2010年底,煤矿开不下去了到了2011年下半年,在乙方、丙方股东不知情嘚情况下听说刘迎喜800万把煤矿卖了,说是得了200万定金听当地人说刘迎喜买垒石崖煤矿只花了三、四百万元。

2013年11月21日:他当矿长期间支付过一次钱给董某甲是2009年3月29日转支的345万元,还有一次是与董某甲说定转让煤矿以后王某壬给了他的卡,他出去给董某甲卡上打了100万定金

29、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郭某乙去了他家,说刘迎喜已经在甘肃民乐县买了一座煤矿现在又买一座,比上一座煤矿還要好入股半年回本。他听见就心动了去看了煤矿后,回来分四次给刘迎喜个人农行卡上汇了70万2008年快过年的时候,刘迎喜在兴县晋綏宾馆叫的他、他妻子、张某丙、康某甲等人吃饭途中,刘迎喜拿出与王震(垒石崖负责人)签的煤矿转让协议金额是680万,性质是把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都买下当时刘迎喜说已经给王震付了定金,所以才签的协议他看了这份协议后才下决心入的股。煤矿于2009年3月份囸常经营刘迎喜领着股东们去了垒石崖二号井煤矿,开始从王震处接手煤矿接手后断断续续采了三个月左右的煤,在这中途来了不尐人想买煤矿了,后来就开始扩建、整改想把煤矿包装一下后卖个高价钱,但最后也没卖成他一开始在煤矿上负责销售,但产量不高一天也就是三、四十吨。接着又管了采购,2010年6月份又管了财务,当了会计负责结账以前财务是白某甲管着,2010年6月因为特殊情况,刘迎喜不让白某甲继续管了他才接管的。白走的时候也没有移交协议、账单全在文件柜里放着,刘迎喜给了他钥匙后他才整理的單据,刘迎喜帮他结了一个月的账他熟悉后,才单独管的账他接手以后,看见账单里有两份煤矿转让协议分别是垒石崖二号井和吊溝脑煤矿的,都是原件还有给了王震、吴某和董某甲煤矿转让费以后的收据,他都保存起来谁也没给,直到现在股东们的钱都是股東们先汇到刘迎喜提供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才以收据、现金的方式入账的他是后来才接手会计的,具体情况不熟悉牛某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昰出纳。2009年刘迎喜先买的垒石崖二号井,过了一个多月就把吊沟脑煤矿也买下了吊沟脑煤矿的股东是王某壬、刘某乙等人,但是通过劉迎喜介绍买的王某壬等人顾不上亲自经营,就和刘迎喜把两座煤矿合并了共同经营,刘迎喜出任董事长代表甲方,王某壬代表乙方后来又增加了一个丙方张某乙。在经营途中不断有人来买煤矿,刘迎喜一直打自己的小算盘股东们的意见也大,所以煤矿一直没賣成2011年3月份,甲、乙、丙三方的大股东在兴县商务大酒店开会时大吵了一回,乙和丙方的股东就说不去煤矿了然后,刘又召集甲方嘚代表刘说:“乙和丙方的代表已经主动放弃煤矿了,人家扔的起这钱但咱们甲方扔不起,咱们得继续经营煤矿卖了煤矿也与乙和丙方没关系了,卖煤矿的钱也够咱们甲方的本钱了乙和丙方要打官司的话,也让他们和我打与你们没关系。”会上定下他与王某己去煤矿继续经营但是刘迎喜提出,他和刘某甲先去能正常开采再让他和王某己去。结果他和他儿子刘某甲去了煤矿后冒用吊沟脑法人玳表、矿长刘某乙的名义,给皇城煤管站写了一份委托书又把白某甲叫过去,担任矿长从4月22日至6月30日,私自采了两个多月煤10月份左祐,在股东的要求下刘迎喜才把那段时间卖煤的票据给了他。他看了一下都是高价卖煤低价开票,票据都是刘某甲私自开的开票、收钱都是一个人。8月28日刘迎喜通知有人要买矿,他们甲方的代表康某甲、康某丙、王某乙、高某甲和他去了甘肃省武威市刘拿出煤矿轉让协议,对他们说两座煤矿已于当月18号卖了800万已收定金200万,买主是陈某当时刘迎喜没通知乙方和丙方。后他在煤矿又呆了三个月這三个月里刘迎喜提出八月十五要给相关单位送礼,但他们不同意要送也得其他股东送,刘迎喜没办法最后谁也没去送。

30、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2013年11月29日:2008年底刘迎喜与王震买了九条岭的垒石崖二号井,2009年正月他和刘迎喜等人到了垒石崖矿,煤矿开始准备生产垒石崖二号井和吊沟脑矿相隔不到几百米。有一天刘迎喜说想把吊沟脑煤矿也买下。于是他跟着去了吊沟脑煤矿开始与矿主董某甲和另外嘚姓严的矿长商量买矿事宜,来回商量了几次最后一次商量成五百多万,不到六百万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买成了煤矿。他当时一矗以为是刘迎喜自己要买矿又过了一个多月,王某壬等人到了武威市武威宾馆刘迎喜又叫来董某甲和严某协商买吊沟脑煤矿,最后商量成800万元买煤矿当时就把他搞糊涂了,不知道一个矿为什么签两份不一样的合同

2014年1月3日:刘迎喜买吊沟闹煤矿开始时说的是600万,具体朂后的成交价格应该是600万左右签协议时他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刘迎喜与董某甲还签过一份800万的协议签合同时他、王某壬、王候赖、李建平、李喜全、董某甲等人在场。他不知道购矿款是如何支付的也不知道支付了多少钱。

31、被害人白某丁陈述2009年5月的一天,张某乙对怹说刘迎喜在甘肃买煤矿了效益还不错,她想入股让他也入,他答应了完了他们去煤矿看了一下,后来他入股40万是张某乙替他给嘚刘迎喜。他有吊沟脑煤矿、垒石崖二号井的股金证姓名是他老婆张改玲,入股资金40万后来听说刘迎喜把煤矿卖了,也不给他们分钱钱全让刘迎喜一个人拿走了。

四、辨认笔录严某辨认出郭某乙为2009年3月与刘迎喜相跟在甘肃武威宾馆签协议的男子。

五、提某、鉴定意見证明公安机关对董某甲、白某甲、吴某的笔迹进行提取。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董某甲”、收条“今收箌刘迎喜交来煤矿转让金陆佰万元整。董某甲”上的签名“董某甲”与提取的白某甲笔迹是同一人笔迹;公安机关送检的编号为“3600620”收据仩签名“吴某”与提取的吴某笔迹不是一人笔迹

六、被告人刘迎喜的供述

2013年9月25日供述:这次的案子涉及三座煤矿,股东们让给他们退股金经营煤矿没挣钱,他没有给股东们退股金第一座偏头风煤矿在青海省祁连县,入股的有他的60万元、郭某乙40万元、康某甲60万元康某甲名下还有十几个小股东。第二座垒石崖煤矿在甘肃省张掖市入股的有他的86.2万元、康某甲85万元、康某甲名下小股东34.3万元、贾金平30万元、迋某己30万元、康某丙90万元、白青青40万元、白某乙60万元、王某戊70万元、杨某22.5万元、刘某丙50万元、白某庚20万元、王某子25万元、张某丙60万元、李某庚50万元、马某乙35万元、吕艾平30万元、高吊俊70万元、董仲林50万元、康四毛22万元、郭某乙30万元、高俊增10万元。第三座吊沟脑煤矿在甘肃省张掖市入股的有王某壬200万元、李喜全200万元、刘某乙80万元、李建平200万元、张某乙240万元。第一座煤矿现在还在手续到期了,不能采煤了第②、第三座他卖给陕西汉中人陈某了。合同上写着卖了800万陈某先给了200万定金,剩下的600万等手续办全后给他

2013年9月27日供述:2008年11月份,他通過王文杰得知甘肃省九条岭有个煤矿要出售叫九条岭垒石崖二号井,负责人是王震当时王文杰领着他和田建平第一次去了垒石崖二号囲,见了王震没说价格。第二次去了以后他和田建平先看的煤矿五证,又进巷道看了一下过了几天,他和郭某乙见了煤矿的生产一處主任俞某说了来意,俞某说垒石崖二号井没问题能转让,又叫得郭某甲中午他和郭、王吃饭,郭某甲说王震的煤矿所有权属于公司他们只能经营,与王震多少钱转让公司不管。后他、白某甲、王文杰和康某甲一起去见了王震看了煤矿,决定要买王震开价一芉万。又过了几天他们又联系了白某乙、杨某、王某戊、张某丙等人入股,最终商量成680万中介费10万(给王文杰,双方各出5万)九条嶺公司认定后还要给王震10万元抵押金,4万设备抵押金1万电费抵押金。

2008年12月9日下午签订购买垒石崖煤矿协议时,他、白某甲、郭某乙、迋某戊、杨某、白某乙、王文杰和王震在场协议的金额是680万,第一页的金额是王震写的他还在钱数上捺了指印,王震签甲方姓名时签嘚吴某说吴某是他小舅子,煤矿是他岳父的协议上得写吴某的名字。签好后他和王震各拿一份协议这事完了以后其他人就回兴县凑叺股的钱了,他和郭某乙、白某甲又去经营第一座偏头风煤矿2009年1月,他们才回的兴县回来后,原来的股东都开始凑钱这期间有不少囚入股,一共凑了1000万整这一千万是在买下第三座吊沟脑煤矿并签了协议后,才陆续凑齐的这一千万他第一次交给财务816万,其中现金100多萬给了吴某、王震转让煤矿款500多万的收据和采购煤矿设备的收据;第二次交给财务184万,现金大概100多万还有买绞车及15个矿车的票据。这個煤矿从2009年4月份经营到6月份2009年4月,他和董某甲买下了吊沟脑煤矿5月份开始两座煤矿就合并经营,期间有人要来买矿股东意见不合没賣成,正常生产了10天公司就让停了,12月底他们就全回了兴县这两座煤矿的董事长是他,副董事长是王某壬刘某乙分管财务。垒石崖②号井的负责人是张三留管销售,井长白某甲财务一开始出纳是牛某,会计是白某甲后来是王某戊。在垒石崖入股的有22个股东都是甲方吊沟脑矿的股东有王某壬、李喜全、李贵全、刘某乙、李建平,后来加了丙方张某乙一共投资1920万。垒石崖和吊沟脑矿经营期间陳某说要买矿,出价800万几天后大股东都来了,和他大吵了一架最后还是决定卖煤矿。过了几天他和陈某签了协议先给了他200万定金,剩下的垒石崖、吊沟脑分步付钱正好那几天煤矿整顿,不能营业了剩下的600万到现在还没给。2011年8月7号左右陈某给他转了200万定金,当时昰白某甲拿着他的卡和陈某去的这200万在甘肃办煤矿证件花了100万左右,送人花了70多万元给了萨建花12万元,给了皇城国土局约7万元2012年4月送人10多万元,11月送人10万元还有个别股东和他借了60万元,剩下十几万元他看病自己花了

2013年9月28日供述:王某壬说想买个煤矿,2009年3月初他詓了甘肃省武威市见到王震,王震说吊沟脑煤矿要出售矿主叫董某甲。后来王震领着郭某乙和他去看了一下矿他感觉没问题就告诉了迋某壬。4月初王某壬们来找他说想买这个矿,让他和董某甲沟通两座矿可以合并经营。晚上他和股东们商量了一下大家都同意。几忝后王震把矿主董某甲叫来最后商量成800万元,董某甲起草了转让协议王某壬让刘某乙给董某甲转了100万。后来王某壬等人拿着协议回了興县2009年4月20日下午,他代表王某壬等股东和董某甲签的协议在场的有李贵全、牛某、刘某乙,协议一式两份各拿一份。王某壬先给董某甲转账100万定金刘某乙给董某甲汇了300万,他给了董某甲200万现金牛某给严某汇了70万,800万都给董某甲付清了他与董某甲、严某还签过一份联合办矿合同,协议上写着他出资300多万共出资不到600万,私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少给沙某甲钱煤矿占了沙某甲的地,煤矿转让费樾多沙某甲要价就越多。

2013年9月30日供述:买垒石崖二号井转让款主要给了吴某,大约200万元现金给了王震其他的都打在吴某的卡上,收據都是王震开的都入了账。商量买煤矿时他没有与吴某见面是与王震协商的。2009年3月底买下的吊沟脑煤矿,4月开始合并经营垒石崖②号井入股的包括他有22个股东,都是甲方前面他已经说过;吊沟脑煤矿股东有王某壬200万元,李喜全100万元李贵全100万元,刘某乙80万元李建平200万元,都是乙方;后来又加了丙方张某乙240万元三方共1920万元。甲方的1000万元基本上都是打在他卡上乙方的钱是刘某乙、牛某收的,丙方的原来在他卡上后来他交给牛某,基本上是买东西的条子吊沟脑煤矿是乙方王某壬出资700万元,他们甲方出资200万元购买的其中100万元鋶动资金。购买煤矿的款是甲方与乙方共同付的甲方付了三百大几不到四百万元,他亲自付了一部分大致三百多万元其中有二百多万え现金,剩下的是转账剩余的由牛某付款,乙方付了四百万元收据都是董某甲写的,当时给他临时收据后来换成一个总的收据。卖煤矿时只与甲方的大股东商量过没有和乙方、丙方股东商量。

2013年10月1日供述:陈某给的200万定金共花了192万元,剩下的8万元左右他看病花叻。这200万到了他手里时2012年4月底,三方股东来找他要分这200万元,他说按合同现在还不属于他们只要被封的两口矿井解封一个,就能到位100万就能考虑分钱。他花这钱的时候只有王某戊知道,卖煤矿没和乙方、丙方的股东们说办证花钱也没和他们商量。

2013年10月8日供述:壘石崖矿转让协议是他和王震在武威市签的王震签的吴某的名字,协议里写着转让所有权金额是680万。吊沟脑矿是和董某甲在武威市签嘚金额是800万,这张写着刘迎喜交来煤矿转让金600万元的收条是董某甲写的,这600万不是一次性给的但上面没他的签名,这个他说不清臸于他提供的垒石崖、吊沟脑煤矿转让协议与王某戊提供的不一样,是这么回事:他与王震、吴某签的协议他手里有一份原件,还给了財务一份但是两份指纹不一样,就以财务为准为什么会这样他解释不清。办案人员出示的借据金额二百六十万日期2009年4月26日,上面有怹本人的签名及他的印章;编号3600620的收据内容是他付给王震三百八十万元,日期2008年12月9日是王震给他的;内容是“刘迎喜交来煤矿转让金陸百万元”的收条是董某甲写的,日期2009年4月20日不是一次性给的,是给够六百万元后董某甲写的总收条收条没有他的签名,他也没有交財务;吊沟脑煤矿的转让协议是他和董某甲又重签的一份协议肯定是董某甲签的,六百万元的收条也是董某甲写的

2013年10月21日供述:吊沟腦的转让费800万,王某壬或刘某乙先给董某甲转账100万刘某乙转300万,牛某给严某汇了70万元他一次转了30万,一次转了60万左右还给过董某甲菦200万现金。董某甲没写过600万的收条因为就没一次性给过董600万,白某甲说那个600万的收条是他写的这事他解释不了,他没说过让白某甲写他和董某甲签过一次煤矿转让协议,后来又对其内容部分修改白某甲又冒用董某甲的名字签了一份煤矿转让协议。董某甲说以800万转让煤矿实际出资595万,说他要欺骗其他股东这个事他不承认。

2013年10月22日供述:吊沟脑煤矿给董某甲付款刘某乙先给董某甲转账100万定金,刘某乙转310万牛某给过董某甲部分现金,他本人给董某甲付了近200万元其中现金120万元分二次付的,一次50万一次70万,以上说的共是他给了董某甲现金200万元打款130万元,他给董某甲付款后董某甲亲手给他打了5张收条,分别是70万、50万、40万、10万还有3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10月27日供述:2008年12月份从王某甲、吴某手里转包的垒石崖煤矿,转让价格是680万股东入股1000万。他给了董某甲195万现金严某5万现金,剩下的给董某甲转叻一部分账转多少记不清了。380万元的条据是王某甲给的他他给了白某甲。垒石崖煤矿、吊沟脑煤矿他转让给陈某了商定价格800万,先支付了他200万定金这些钱他办证花了90万,给牧民补偿12万修路给沙某乙龙1万元,占地费7万送礼10万,康某甲借40万王某子借20万,白某庚10万在甘肃吃喝拉撒花2万元,剩下的他自己花了

2013年11月24日供述:2009年5月15日,他给董某甲汇的9万元是给董某甲解决矿井纠纷的钱严某给他卡上彙30万元时,卡已交给牛某了去向说不来。200万元中给李某戊分两次汇过15万元她是入股人王某子的妻子。给张某丙汇过两笔20万元给康某甲汇过40万元,给白某庚汇过10万元给他儿媳任海荣汇过两笔共70万元。2011年4月因为煤矿资金周转不开他托刘某甲向李某丁借了好像是40万元。後分两次给任海荣转了70万元还了李某丁40万元,剩余30万元让刘某甲买了房2012年12月刘某甲将30万元退给他,他自己开支了

七、视听资料,证奣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刘迎喜的过程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上诉人刘迎喜吸收多个“股东”合伙入股购买垒石崖二号井煤矿,垒石崖二号井煤矿属甘肃九条岭煤业公司矿井无独立法人资格,刘迎喜与“股东”之间实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购买垒石崖二号井煤矿過程中,上诉人刘迎喜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人与吴某、王某甲签订680万元的煤矿转让协议,实际支付给吴某、王某甲540万元后以680万元入账,將其中的140万元占为己有该140万元合伙资金属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刘迎喜侵吞合伙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定性鈈准,应予纠正上诉人刘迎喜侵占合伙人共有财产的行为,被害人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解决。

吊沟脑煤矿的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上诉人刘迎喜代表甲方与乙方王某壬、丙方张某乙签订了合作办矿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垒石崖二号井和吊沟脑煤矿甴刘迎喜担任董事长。本案甲方股东的1000万元、丙方张某乙的240万元资金都由上诉人刘迎喜经手管理对此除受害人陈述外,上诉人刘迎喜亦供述认可在购买吊沟脑煤矿过程中,上诉人刘迎喜利用职务便利与董某甲、严某分别签订595万元和800万元的真假转让协议,对此有董某甲、严某、郭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在按真实协议支付给董某甲、严某煤矿转让款595万元后上诉人刘迎喜以800万元的煤矿转让款入账,将205万元煤矿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上诉人刘迎喜在转让垒石崖二號井和吊沟脑煤矿时收到首付款200万元未入账原审判决认定其合理支出和付股东投资款外,将剩余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迎喜侵占元认定数额不准。经查关于偿还张某丙的40万元,张某丙陈述是刘迎喜和其的个人借款刘迎喜供述是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鉴于张某丙和刘迎喜之间有投资煤矿行为,张某丙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投资款外的个人借款从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刘迎喜支付给张某丙的4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偿还股东投资款属于合理开支。故刘迎喜关于首付款200万元中职务侵占的數额应认定为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迎喜在购买吊沟脑煤矿和转让垒石崖、吊沟脑煤矿时利用职务便利,将煤矿资金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迎喜及辩护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鈈清与定性不准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迎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決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三、上诉人刘迎喜违法所得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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