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职业教育的政策二十条是出自哪个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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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推进我省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妥善解决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切实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和全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政策

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复员士官,地方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部队发给其一次性退役金,地方政府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发给其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要在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介绍信到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到。

(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原则上由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服役期间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由其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接收;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由其配偶或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接收;入伍时为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或在校学生且退役后不复学的,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因战致残的、服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是烈士子女的、父母双亡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级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接收地。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接收。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与接收地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待遇。

(三)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政策,具体标准为:服役期满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每人每年0.5万元的标准发放,并随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士官,按退伍义务兵标准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每多服役1年增加1000元。直招士官只发放同期士官的增发部分,具体补助金额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军队院校学员因身体状况、学习成绩等原因退学或结业的,在校时间不超过2年(含2年),按退伍义务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办法计发;超过2年的,按退役士官的补助办法计发。在校入伍大学生退役后,不选择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负责发放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退役后选择复学的,由学校所在地负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可根据当地实际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增加。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四)安置地同级财政部门要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实际需要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及时发放。省级财政对困难市(地)、县(市)给予适当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不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五)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档案由接收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移交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机构免费保管。在校入伍大学生复学的,移交入伍前就读院校负责管理。

二、确保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得到有效安置

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服现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是烈士子女的士兵,退出现役后仍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这部分人员在部队服役时间长、贡献大、情况特殊,是退役士兵安置体制改革后保留指令性安置政策的特殊保障群体,各级政府要采取刚性措施,保障他们的安置岗位,确保安置质量。

(一)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去向,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接收去向的审核原则确定。转业士官、伤病残退役士兵的年度接收安置计划,由省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审核后下达。

(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部队介绍信等有效证件到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三)凡在黑龙江省境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和为国防建设服务的责任,特别是在黑龙江省的中央直属各行业、系统、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带头履行好接收安置任务。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任何行业、系统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安置的歧视性文件,已经下发的应予废止。同时,严禁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限制、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各行业、系统和单位必须坚决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任务。

(四)各级政府要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接收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经营状况、用工需求等实际情况,由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机构编制、人社、国资等有关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中,科学合理拟定指令性安置计划,并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安置地政府统一下达安置任务,确保安置对象按规定时间上岗,及时建立劳动关系,接续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

(五)在黑龙江省中央直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以及省直各单位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机构编制、人社、国资等有关部门测算拟定,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前,各地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安置地政府确定指令性安置计划并妥善安置。

(六)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拿出不少于招录人员数量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置工作条件退役士兵之间开展公开竞争、择优录用。具体招录办法由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与招录部门研究确定。

(七)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接收单位要按时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依法合理确定工资和福利,实行合同制的接收单位要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养老、医疗、失业等各种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切实保障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役年限,要与符合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龄。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停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从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八)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退役士兵年度安置任务。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非本人原因没有按时得到妥善安置的,待安置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九)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接收后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十)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十一)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后,自愿放弃安置而选择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并享受自主就业相关优惠政策。

三、积极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充分就业、自主创业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有关优惠政策,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积极的就业条件和广阔的就业空间,积极促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充分就业。

(一)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时,应拿出不低于录(聘)用计划10%的名额招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具体办法由各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会同人社、机构编制、国资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工复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规定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按相关规定享受其他方面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等优惠政策。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具体定额、限额标准另行确定。

(四)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农业户口,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五)入伍前为高中学历的士兵,退役后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录取分数段降10分;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录取分数段降20分。入伍前为普通高等学校专科在籍生的,退役后回原学校完成专科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在毕业年级“专升本”时,同等条件优先推荐;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免试升入本校同专业或相近专业本科;属独立设置的专科学校,由原就读学校上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调整安排。

(六)退役一年以上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愿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并报到后,可向学校提出“教育资助申请”,享受年人均最高不超过6000元的学费资助,超出部分自行承担。

(七)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八)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大学生服现役期满退役后,参加事业单位招考的,可享受“三支一扶计划”、“村村大学生计划”等项目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加分政策等各项政策。

(九)入伍高校毕业生退出现役后,可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向原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派遣手续。

(十)各级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四、加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扶持就业优惠政策,积极促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充分就业、自主创业,是退役士兵安置制度改革后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一)坚持统筹衔接待遇政策的原则。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后1年内,可自愿免费参加少则3个月、一般为2年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意见》(黑政发〔2011〕47号)精神,建立“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制度,按照确保达到“四率”(知晓率、培训率、通过率、就业率)的工作目标,最大限度地满足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需求,切实提高退役士兵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三)各级民政、人社、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统筹谋划,规范培训程序,创新教学模式,注重实操实训,实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和培训机构的无缝对接。同时,要研究制定退役士兵培训机构选定和考评标准,实行培训机构选择确定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目标考核体系及培训机构的年检制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确保退役士兵培训质量。

(四)各地要将退役士兵培训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同时,要加强退役士兵培训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切实取得实效。

五、建立城乡一体的义务兵家庭优待制度

从2013年9月1日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开始,取消城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差别,实行城乡一体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

(一)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地(高校在校生由批准入伍地)政府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其入伍时上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在享受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基础上,给予进藏兵每人每年1.2万元、高原条件兵每人每年1万元的高原生活补助金。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高原生活补助金要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予适当的财力补助。

(三)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由当地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2.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3.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四)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济补助金和高原生活补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化发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六、切实做好退休、供养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落实工作

(一)退休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而选择安排工作的,应由安置地政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排。

(二)供养方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享受政府购(建)房补助。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七、积极做好退役士兵各种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一)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安置单位负责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二)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八、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前后新老政策和制度得到有效衔接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2013年夏秋季及其以后入伍的退役士兵。本实施意见实施以前入伍,实施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实施意见,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当地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二)省农垦系统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由省农垦总局比照本实施意见制定。

(三)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精神,对历年来未安置、单位拒收、接收后未上岗等遗留问题进行集中清理,妥善予以解决,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平稳过渡、顺利实施。

九、加强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切实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并建立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凡没有足额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或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地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

(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全力抓好安置改革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积极协调争取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深入挖掘社会资源和企业潜力,建立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政策落实保障机制,确保安置改革有效实施;机构编制、人社和国资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与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接收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测算拟定工作,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机构编制部门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退役士兵安置的工勤编制使用计划、工勤人员录用和落编管理工作;人社部门要做好退役士兵各种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扶持就业工作;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预算,按规定落实经济补助、优待、培训、伤病残安置及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所需资金,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保障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会同民政等部门做好安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教育部门负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学历教育、职业教育及相关工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公安部门要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落户手续。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致使安置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而造成退役士兵上访、缠访或群体集访,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拒绝或无故拖延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或人事关系且逾期不改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对企业要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四)对骗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到了2017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又对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进行了补充和修订。

省民政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民政局;各军分区、哈尔滨警备区、农垦总局军事部:

现将《黑龙江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程》是我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程序性规范。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要求,扎实做好接收审核、制定下达安置计划、安排工作和督办落实工作,确保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黑龙江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黑龙江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规范接收安置工作规程,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确保接收安置工作规范、有序、严实、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是指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且退役时未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即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烈士子女士兵。

第三条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未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或者自谋职业的形式安置,包括服现役满10年、11年符合全程退役条件的士官;服现役满上士军衔规定年限的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的士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官;从非农业户口青年中征集入伍或者从高校在校大学生中征集入伍且不复学的士官。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纳入本规程统一安排。

第四条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的主渠道作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公益性岗位、临时用工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第五条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进行妥善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协调等职能作用,军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民政和部队有关部门依据民政部办公厅、总参谋部军务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参务〔2013〕360号)规定的审核权限、程序、标准和内容,负责做好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和接收审核工作。

第七条依据民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有关通知规定,符合本规程第二条、第三条(除“从非农业户口青年中征集入伍或者从高校在校大学生中征集入伍且不复学的士官”外)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官档案,由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兵员管理)部门与省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集中统一审核交接后,由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列入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范围。

第八条依据民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有关通知规定,符合本规程第二条规定条件中“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烈士子女士兵”的退役义务兵档案,由部队师(旅)、团级单位直接移交安置地民政部门,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审核接收,并按规定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列入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范围。

第九条依据民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有关通知规定,符合本规程第三条规定条件中“从非农业户口青年中征集入伍或者从高校在校大学生中征集入伍且不复学的士官”的退役士官档案,由部队师(旅)、团级单位直接移交安置地民政部门,安置地民政部门接收审核后,列入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范围。不选择复学的高校在校大学生退役士兵,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负责审核接收。

第十条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父母现户口所在地负责审核接收;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审核接收;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烈士子女和父母双亡退役士兵,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第十二条按规定需要集中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由省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按规定时限向有关部队发出接收安置通知书,并将档案转交安置地民政部门;对审核有疑义的及时与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沟通并责令限期整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时限将档案材料退回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并说明退档原因。不需要集中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组织审核,对档案材料齐全、符合接收条件的要按规定时限办理接收手续,按时办理档案接收回执;对档案材料缺失或有疑义的要及时与部队移交单位沟通联系;对伤病残等原因不具备接收条件的要及时退档,并复函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规范程序,严密手续,认真做好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档案审核接收、基本情况登记和报到登记,做到档案要素齐全、类别清晰完整、材料真实准确,并逐一建档立册、报到登记留痕,及时梳理分类,集中统计汇总,为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编制安置计划、安排工作等相关工作做好准备。

第三章制定下达安置计划

第十五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年度接收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人数和接收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和属地安置管理的原则,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中,按照安置计划数不低于应安置总数的原则,科学合理拟定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安排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比例不得低于应安置总数的80%;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录职工时,要按照本企业全系统在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新招录职工数量的5%核定年度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计划;对没有年度新招录职工计划的国有企业,要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和属地安置管理的原则,依据当地退役士兵应安置总数和企业实际状况核定年度接收安置计划。

第十七条省直在哈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接收安置计划,按照哈尔滨市年度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接收总数20%的比例,省直哈外单位接收安置计划根据各地年度实际接收情况,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会同省编办一并研究拟定,报省编委审定后下达,纳入地方政府年度退役士兵安置总体计划。

第十八条驻省中央直属单位的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商驻省中央直属单位编制后下达,纳入地方政府年度退役士兵安置总体计划。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军地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妥善安置,落实工作岗位,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及部队有关部门根据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15〕195号)规定,依据退役士兵档案原始记载和相关证明材料,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进行服役表现量化评分,依此作为退役士兵安置选择排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军地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核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计分、减分项目的相关材料,对有疑义的,军地要加强沟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对方核查提供便利和支持。对于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依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对退役士兵档案中有虚假材料的,该材料不计分,并在总分中予以倒扣,倒扣分值为其作假可能获得分值的3倍;对属于骗取安排工作资格的,要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二条采取服役表现量化考核与文化考试量化评分相结合的办法,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实行安置选择排序的市(地)、县(市、区),文化考试由属地民政部门组织,可委托当地教育或人社部门出题、评卷,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严密程序、严格纪律、公平打分、确保公正,同时要重点突出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的贡献表现,文化考试量化计分不得高于总分值的20%。

第二十三条安置地民政部门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按综合量化评分高低进行安置选择排序(没有实行文化考试量化评分的,按照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排序)。综合量化评分并列的,服役表现量化评分高的排列在前;综合量化评分、服役表现量化评分仍相同的,服役时间长的排列在前;综合量化评分、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服役时间均相同的,抽签决定排列顺序。

第二十四条安置地民政部门要采取适当方式,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综合量化评分排序向退役士兵公布,公布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服役表现量化评分及依据、文化考试量化评分、综合量化评分排序等内容,接受退役士兵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综合量化评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具体公布内容、办法及形式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研究确定。没有实行文化考试量化评分的,只公布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排序及相关内容。对公开内容有疑义的,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复查复核;确有出入的,要据实更正。

第二十五条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将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驻省中央直属企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与地方政府研究确定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统筹编制,一并报政府下达,并以适当形式向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公开。安置计划数不得低于当地退役士兵应安置总数。

第二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选择排序和接收安置计划公布后,积极协调有关接收单位参与支持,邀请本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全程参加,通知应安置退役士兵按公布确定的安置选择排序依次公开选岗,确保安置工作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实行阳光安置,并妥善处理安置工作中遇到的矛盾问题。对放弃选岗的退役士兵,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并做好详实工作记录。

第二十七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工作任务后,采取公开竞争、择优录用、双向选择的办法,更多地接收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八条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公布安置结果并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30日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或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二十九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工作任务,及时接收退役士兵档案及分配手续,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实行合同制用人管理的单位要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理确定退役士兵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的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安排部署下,充分发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积极协调人社、机构编制、国资等有关部门,适时组织人员成立督查组,深入承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任务的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跟踪督办,依法依规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二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三条对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因退役士兵残疾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单位,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对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执行不严、落实工作不力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要通过约谈督促、挂牌督办等方式,责令限期整改;对因工作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当地党委、政府对有关地区以及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

第三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积极适应部队规模结构和力量编成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对退役士兵因部队单位调整没有在规定时间报到的,要给予充分理解和支持,相互协商后适当做出调整;对移交安置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当地党委、政府及军地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确保按时完成接收安置工作任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10月底前,将工作完成情况逐级报省民政厅。

第三十七条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及省出台其他法规政策时,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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