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复垦塌陷区复垦用和当事村协商吗

(1988年11月8日 国务院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时不得批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弃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务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和收益分配,依照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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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永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正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系伯永成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心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大革,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伯永成因请求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忠县国土房管局)履行给付土地复垦补偿款及拆迁费义务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伯永成系忠县新立镇桂花村4组村民,在该村4组集体土地上建有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11J房地证2010字009171号。伯永成于2011年3月5日自愿与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签订《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将其家位于新立镇桂花村4组的82.92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其中宅基地占地面积82.92平方米,附属设施占地面积0平方米)交付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向忠县国土房管局申报实施复垦,并由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协助忠县国土房管局向伯永成支付补偿费12926.40元,复垦后的耕地所有权属村集体,使用权属伯永成。伯永成退出的宅基地位于忠县新立镇桂花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中的4-2片块,规划测量图斑面积为345平方米,该片块复垦竣工之后,经过据实测量,实施复垦面积为345平方米,伯永成用于复垦的面积共计110.92平方米(包括宅基地82.92平方米、院坝28平方米)。2013年,忠县国土房管局对伯永成进行地票价款预付,支付了土地复垦补偿款3877.92元。该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忠县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年初按宅基地82.92平方米和院坝28平方米共计110.92平方米的“合法宗地”面积,计算并支付了伯永成土地复垦补偿款23260.79元。后伯永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忠县国土房管局按照345平方米的面积计算,向伯永成支付余下的复垦补偿款39322元和拆迁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行政管理,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本案中,忠县国土房管局作为忠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忠县国土房管局辩称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复垦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农村宅基地复垦活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行为,伯永成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不当的主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伯永成认为忠县国土房管局未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支付其土地复垦补偿款39322元和拆迁费10000元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依法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原被告签订的复垦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在土地交易中发生的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妥,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8〕1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农民家庭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成本及地票价款管理的通知》(忠府办发〔2014〕63号)规定,复垦农村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地票平均价款扣除复垦项目成本后,复垦权利人合法住房、牲畜圈舍、院坝(以下简称“合法宗地”)复垦产生的地票价款按85:15分配给复垦权利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林盘)复垦产生的地票收益拨付给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由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票收益使用方案。复垦权利人的应得地票价款不低于12万元/亩,集体经济组织应得地票价款不低于2.1万元/亩。2012年3月31日前受理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已按照忠府发〔2008〕35号文件规定的建(构)筑结构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价款。其补偿价款低于“合法宗地”按85:15比例分配复垦权利人应得价款的,按应得价款补足差额;其补偿价款高于复垦权利人应得价款的,高出应得价款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地票价款兜底。本案中,伯永成于2011年3月5日与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新立镇桂花村4社的82.92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其中宅基地占地面积82.92平方米,附属设施占地面积0平方米)交付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忠县国土局申报实施复垦”。复垦过程中,忠县国土房管局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伯永成退出的农村建设用地进行调查、清理、丈量、公示补偿明细等,并按忠府办发〔2014〕63号文件的规定认定伯永成的实际复垦面积为110.92平方米(包括宅基地82.92平方米、院坝28平方米),足额支付了伯永成土地复垦补偿款23260.79元。虽然伯永成退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实际复垦面积为110.92平方米,而伯永成房屋所在的地块实际复垦面积为345平方米,但超出的234.08平方米面积并不能确认是伯永成合法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且伯永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关于伯永成要求的拆迁费10000元,伯永成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支付的义务。因此,伯永成要求忠县国土房管局向其支付复垦补偿款39322元和拆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伯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伯永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伯永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忠县国土房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忠县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关于支持和促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3号);4、《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8〕127号);5、《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6、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7、结构价表;8、农户宅基地复垦有关数据测量确定表;9、复垦前后照片;10、片块4-2现状图;11、直拨公示;12、直播表;13、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证;1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地票价款分配及拨付标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70号);15、《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成本及地票价款管理的通知》(忠府办发〔2014〕63号);16、地票成交通知书;17、入库备案通知书。

伯永成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片块基本情况调查表;2、镇村社三级干部现场测量记录;3、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农(居)民退出“合法宗地”面积首次补偿兑现资金审批表;4、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5、忠县新立镇桂花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片块4-2);6、忠县新立镇桂花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规划图(片块4-2);7、忠县新立镇桂花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变更规划图;8、忠县新立镇桂花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图;9、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55号);10、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地票价款适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11、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完善地票价款分配的补充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0〕220号)。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伯永成提交的2号证据证实的情况没有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对在复垦补偿过程中应采信的补偿标准等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伯永成申请宅基地复垦后应获得补偿的宅基地面积究竟是多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形成地票,在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后获得价款品除相关成本后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一定的补偿,这是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中采取的一个创新性措施,其具体实施方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制定。因此,对土地复垦补偿争议应依据重庆市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8〕1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农民家庭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本案中,伯永成于2011年3月5日与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签订《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提交相应房地产权证参与建设用地复垦,在协议中明确伯永成参与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为82.92平方米(其中宅基地占地面积82.92平方米,附属设施占地面积0平方米)。复垦过程中,忠县国土房管局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伯永成退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采取调查、清理、丈量、公示补偿明细等步骤,按忠府办发〔2014〕63号文件的规定认定伯永成的实际复垦面积为110.92平方米(包括宅基地82.92平方米、院坝28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由于复垦后形成的地块并不是一户一张地票,而是依据地势灵活处置,所以竣工后的地块不一定只由一户宅基地形成。因此伯永成主张其应按345平方米的数据获得补偿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拆迁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经查,本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获得批准,其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伯永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伯永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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