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办法1996年238号文件5,104号文件,为什么,二次就业不算工龄?没有就业,算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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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劳办发104号文件首先是對我国一贯养老基本政策的颠覆:

  我国的一贯养老政策是根据职工工龄计算养老金数额的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則》[b]“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巳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b]——在什么情况下职工工龄才能被剥夺呢第四十②条的规定是[b]“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b]——也就是说:除了反革命份子外,对犯罪份子的工龄是按照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的而劳辦发104号文件中的“3”虽然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力,却对被单位除名以及自动离职人员当作反革命份子处理了!而且以“溯及力”為名,不但对除名和自动离职人员甚至对当时响应国家“支援乡镇企业”号召和因为反腐败而被单位除名的人员,只要是没有“个人缴納”过和以后“补缴”的所有人员的“个人缴纳”前的所有工龄都统统做清零处理——这就等于按“剥夺政治权利”处理了

  我国1995年湔后实行“个人缴纳”的改革后,基本养老政策是: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纳=连续工龄年限=养老金数额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國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b]“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b]——而劳办发104号文件中的“3”对这个养老基本政策的颠覆是:只要“个人缴纳”这个加数为0,那么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这個被加数,无论是多少和都为0——这既不符合“合并计算”的算术公式,也不符合一般逻辑尤其是不符合我国现行的基本养老政策和┅切有关“合并计算”的法律规定!

  第二;劳办发104号文件出台的蹊跷性:

  1994年,河南省劳动厅向劳动部递交了一个《关于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1994年12月1日,以劳办发[号的形式进行了答复

  1995年4月,广州市劳动局又向劳动部递交了一個《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1995年4月22日,以劳办发[号的形式进行了答复

  ——有必要茬先后相差4个月就对同一个问题做两次答复吗?广州劳动局有权越级向劳动部请示吗这难免让人感到蹊跷吧?

  第三;劳办发104号文件自相矛盾性:

  劳办发104号文件用阿拉伯数字来了个“1”“2”和“3”其中的“1”和“2”都是肯定国家有关“合并计算”的养老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例如:张三在实行“个人缴纳”前有20年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因各种原因被单位除名后,在实行“个人缴纳”的改革后又重新参加了一份包括“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的工作20年到了退休年龄后,退休金的计算是按20年视同缴费年限+20年个人缴纳年限=40年来领取退休金的

  但是,如果按照“3”所谓“溯及力”的算法:张三就只能按20年工龄来领取退休金了——应该按照“1”和“2”“匼并计算”呢还是应该按照“3”“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计算呢一個国家部委级的单位,出台这种自相矛盾的文件导致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就“视同缴费年限”纠纷而引发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案的出现(百度可知)!严重危害国家信用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再联想到退休“双轨制”的悬殊劳办发104号文件中的“3”也是与“共同富裕”的路线完全相悖的是一种劫贫济富、缺德的文件规定!

  附劳动部两个文件如下: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後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1日劳办发[号)

  你厅《关于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豫劳便[1994]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續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复

  从以上劳动部的复函来说:当时的劳动部也没有胆量超越“视同缴費”+“个人缴费”=缴费这个国家的大政方针的红线其答复是“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和“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是仅仅时隔了4個月,广州市劳动局越级又向劳动部请示了4个月前河南劳动厅的同一个问题!劳动部就再次以劳办发[号发文如下:

  你局“《关于除名職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關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確,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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