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耀林的QQ2的32次方是多少少?

您好, []|
母亲智力二级残疾 儿子因家境贫寒准备放弃学业
家境贫寒,母亲精神恍惚,生活重压下的重秋一脸茫然“你要吃饱点,不要饿坏了,吃完了记得回去洗脚。”10年间,这是智力二级残疾的冯秀位对儿子唯一会说,也说得最好的一句话。如果精神还正常的话,她绝对不忍心儿子因学费而放弃学业,可惜,心里挂念儿子的她,却无法圆儿子完成学业的梦。   16年前,在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崎岭社,23岁的冯秀位与冯耀辉走在一起,同年,他们的儿子冯重秋诞生了。当年,她很聪慧,干活也利索,常常边背着孩子边煮饭,而丈夫冯耀辉则干一些农活养家。  好景不长,6年后的一天,丈夫与往常一样,到郭坑一座山上砍树,没想渡河的船不见了,冯耀辉游泳过河,结果溺水身亡。冯秀位得知后,连续痛哭两天,之后开始精神恍惚,不吃不喝也不打理自己。  由于家里腾不出钱给冯秀位治病,这10年间,冯秀位的病从来都没治疗过。“要是有钱治好她的病,这些年来的所有付出就不算什么了。”自从冯秀位精神失常后,冯耀辉的哥哥冯耀林就担起照顾这对母子的责任,而这些年重秋的学费和生活费,也都是他们一家省出来的,因为冯耀林家里一样困难,就靠养猪、种菜赚点钱。  “这孩子太可惜了,上小学时,成绩都是数一数二的,但因我们经常交不上学费,所以孩子心里一直觉得是我们的负担,尤其是明年要升初三了,他一直想出去打工,放弃学业。”冯耀林说,冯重秋很懂事,周末回家都会帮忙喂猪或者干农活,这10年来,冯耀林几乎是以父亲的身份去照顾重秋,看到重秋小小年纪却有着沉重的思想负担,他很难过。“如果家里经济过得去,孩子就不用受这些苦了,毕竟从6岁以后,孩子经历的事情太多了,看着都心疼。”  采访时,头发凌乱,坐在牛饲料边的冯秀位一口接一口地吃面条,而周围到处纷飞的是一群挥之不去的苍蝇。  “母子俩的感情很好,孩子经常会帮他妈妈擦洗,送饭给妈妈吃,而他妈妈也经常坐在我的屋前,等他放学回来才肯吃晚饭。”母子俩的感情常常让冯耀林忍不住一阵心酸,“希望孩子能完成学业,也希望她能康复”。(东南网 林艺芬 戴江海)
相关微博:
大学蛰伏四年,即将一晃而过,那些不想错过的人即将错过,不想放弃的执着即将放弃,不想成为遗憾的计划即将搁浅,不想沉默的告白即将沉默,你还在等什么?表白吧!行动吧!勇敢吧!大学最后,听你心跳的节拍请为自己勇敢一次!勇敢了当然,别忘了晒微博哦,QQ小礼品将见证你的勇敢
【清华回应真维斯楼系筹资 全校冠名费超8亿元】清华大学第四教学楼同时被命名为“真维斯楼”,引发争议。依据清华教育基金会官网公布的信息,有20个院所、实验室、基金等筹款项目也给出了“冠名费”,金额超8亿元。清华大学新闻中心回应称,为校园建筑物命名是筹资助学通行做法
推荐微博:
[责任编辑:sluckyli]
(请登录发言,并遵守)
如果你对教育频道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到交流平台反馈。【】
教育视频高清大片
Copyright & 1998 - 2018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被告单位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段伟刚犯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祖某某、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吉中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柱,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伟刚,广东省江门市人,高中文化、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者,住广东省江门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辽宁省锦县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耀武。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琳,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9号。
诉讼代表人孟祥华,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段伟刚犯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祖某某、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本院于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段伟刚、祖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柱、周玉洁,上诉人段伟刚及其辩护人曹现亮,上诉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耀武,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琳、原审被告单位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孟祥华及其辩护人高秀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被告人祖某某在帮助邱某某、段伟刚购买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地过程中熟悉。2007年初,祖某某得知邱某某欲购地搞开发,吴某某向祖某某推荐了龙潭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龙潭开发区)徐州西路总面积13.7万平方米土地,祖某某将该土地推荐给邱某某和段伟刚。经研究,邱某某等人一致认为该地将来用于房地产开发有前景,但通过招拍挂程序后该宗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邱某某认为价格过高,同意按照每平米200元的价格出资购买该宗土地,并表示打点、办事的费用从200元中出,如超过200元不买,其委托祖某某找相关人员研究价格。祖某某通过与吴某某沟通和商量,吴某某承诺帮助办理购买该宗土地,帮助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这样就能将土地价格降至每平米100元左右,但要求给其留出5000平方米土地或者给其150万元。祖某某征得邱某某、段伟刚同意后,告知吴某某可给其5000平方米土地。吴某某告诉祖某某提出申请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域外投资,即吉林行政区以外的投资;第二必须投资超过1亿元;第三必须是工业项目。祖某某和段伟刚商量后,向邱某某汇报通过享受优惠政策能使这块地的价格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下。邱某某同意后,邱某某、段伟刚、祖某某等人共同研究商量如何满足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退还扶持基金的条件,并作出如下分工:由邱某某出资成立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兴公司)并投资5206万元用于购买该宗土地,李某甲负责和龙潭区委、区政府协调,祖某某负责打点龙潭区相关人员,段伟刚负责联系其在广东江门老乡罗某某作为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全权委托段伟刚作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和经营祺兴公司,并于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日,祺兴公司与开发区签订了投资协议,5月25日,祺兴公司将土地转让款5206万元付至开发区账户,5月31日,开发区拨付给祺兴公司扶持基金3836万元。投资协议签订后,邱某某和段伟刚为了不影响土地整体规划,告诉祖某某,不同意分割出5000平方米土地给吴某某,同意给付吴某某150万元。日至6月8日,邱某某、段伟刚按照事先约定,邱某某指派董某甲分5笔从祺兴公司转入董某甲个人活期存折内1400万元,于日交付段伟刚1363.2万元。段伟刚将此款交给祖某某400万用于打点龙潭区相关人员,剩余963.2万元经段伟刚、祖某某、李某甲研究,段伟刚分320万元,李某甲分230万元,祖某某分310万元、给龙潭区政府赞助费100万元,因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全部办理完毕现金暂由段伟刚保管。后段伟刚将祖某某、李某甲应分得款替祖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祖某某收到400万元后,分给李某甲160万元,自己留下240万元。祖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先后三次给吴某某人民币120万元,此款被吴某某据为己有。后因段伟刚涉案已被吉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吴某某未再索要剩余30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祺兴公司向吴某某行贿1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受贿120万元,祖某某非法所得430万元。
日至11月8日,市纪委在办理邱某某实名举报段伟刚侵占公司款物问题时,发现龙潭区经济局局长吴某某涉嫌受贿、祥康公司董事长段伟刚涉嫌行贿以及吉林市建委建筑市场监察处处长祖某某涉嫌行、受贿的问题。日市纪委将吴某某、段伟刚案件移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处,同日决定对段伟刚以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吴某某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日,市纪委将祖某某涉嫌受贿案件移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次日决定对祖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祖某某、段伟刚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邱某某一些问题,在对其进行询问时,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问题。通过调查发现邱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日对邱某某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二)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吉林市企圣机械厂之名建工厂为由,从国营吉林市龙潭区大屯灌区受让面积为48.39亩(32258平方米)的土地,先后支付土地款、泵房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在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因2003年需吉林市土地局审批,吴某某将办证相关材料复印件时间提前至日,在龙潭区土地局办理了该土地中5060平方米的吉林市企圣机械厂土地使用证。日,在尚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及未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吉林市企圣机械厂、国营吉林市大屯灌区与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某某土地款人民币140万元,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2006年12月末该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三)日,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泰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罗志辉,股东罗志辉80%股份、江门市江海区梧泰贸易有限公司10%股份、段某某10%股份。日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吸收段伟刚为股东,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日江门市江海区梧泰贸易有限公司20万股份转让给段某某。日,段伟刚、段某某、邱某某三方签订《投资参股共同经营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日,邱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分别与段伟刚;段伟刚与罗志辉签订《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邱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成为该公司股东,段伟刚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事务,董某乙为公司监事,同年10月19日办理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同年11月30日,梧泰公司从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一块土地,支付转让价款1200万元。2009年6月,梧泰公司将该地转让给吉林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转让土地款1220万元进入梧泰公司账户内。梧泰公司于6月4日至7月16日分别以现金、转账和电汇形式支出16笔,合计1220万。存入段伟刚个人现金卡1074万元。
日,吉林市祥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段伟刚、执行董事、总经理。董某乙为公司监事。股东邱某某70%股份、段伟刚20%股份、董某乙10%股份,实际均为邱某某投资,段伟刚管理公司事务。
日,祺兴公司申请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股东罗某某、邱某某,段伟刚受罗某某公证委托全权处理该公司一切事务。2010年祺兴公司的股东为邱某某和罗某某两人,邱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日,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段伟刚赃款(非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日,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队从段某某处扣押一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同时,祺兴公司保管。
段伟刚于日向梧泰公司借款300万元,于日向梧泰公司借款700万元,将账目进行调整,冲减邱某某投资款1000万元。
1、日至8日,段伟刚分别编造两份梧泰公司购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虚构梧泰公司购房事实,于日在梧泰公司财务记账,套出现金人民币1931820元,据为己有。
2、2008年8月,被告人段伟刚用广东省鹤山市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购货发票12份,在梧泰公司挂账,后于日至日以广东省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手人姚小英、张强的名义,分四次用假收条作为现金支出入账320万元,据为己有。
3、被告人段伟刚在担任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日,伪造李某乙收款条一张,金额160万元,从其公司提出现金人民币160万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段伟刚在担任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12月末将办理该公司土地转让相关手续剩余资金人民币12.1万元,没有交给其公司,后于日用白条收据和其他的正式票据在其公司财务平账,人民币12.1万元被其据为己有。
5、被告人段伟刚在担任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日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该公司科学技术改造基金25.1万元,据为己有。
6、被告人段伟刚于日至日在祺兴公司实际管理公司事务,履行总经理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于日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该公司320万元扶持基金,被其据为己有。
7、被告人段伟刚于日至日在祺兴公司实际管理公司事务,履行总经理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办理土地证需要缴纳税费为名,于日用“张丽”“张某甲”的名义从该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390万元,将其中290万元据为己有。
(四)1、被告人段伟刚在担任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日和日,分两次挪用其公司资金人民币127万元,购买游戏设备,用于其个人的吉林市祥康健身会馆所用,至今未还。
2、被告人段伟刚在担任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日,挪用其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替被告人祖某某偿还欠长春市远大彩钢瓦有限公司王福利的工程款,至今未还。
3、被告人段伟刚在担任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日以借办公费名义,用其公司两张现金支票,提出现金人民币81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被告人段伟刚自2006年8月在担任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日在任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祺兴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上述三公司资金七笔,合计人民币1320.38万元,被其据为己有;挪用三公司资金三笔,合计人民币30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财务账目凭证等书证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祺兴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邱某某作为该公司投资人,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明知祖某某办理转让土地过程中向相关人员打点、给予好处,而予以认可,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邱某某作为证人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段伟刚虽不是该公司注册登记成员,但其实际管理经营该公司,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祖某某共同积极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祖某某虽非该公司成员,但为了该公司能够取得非法利益,其在投资人邱某某认可向相关人员给予好处的情况下积极实施了代表该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应从重处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段伟刚身为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单位祺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伟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吉林市祺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段伟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一辆丰田酷路泽吉普车,予以没收,变价后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万元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40万元。七、追缴被告人段伟刚职务侵占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38万元;挪用资金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08万元。八、追缴被告人祖某某非法所得430万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定吴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吴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证实企圣机械厂与祥康公司在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时,祖某某答应给企圣机械厂5000平方米土地补偿;2、书证,龙潭区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3、吴某某到案发后返赃的书证。
上诉人段伟刚上诉理由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段伟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在单位行贿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应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上诉人祖某某上诉理由认为其构成自首,应免予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祖某某构成自首和立功,系从犯并积极退赃,平时表现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宜,且不应追缴430万元。祖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从吉林市纪委取得的6份证据,证实祖某某系自首;2、书证,证实祖某某与祺兴公司有业务往来尚未结算。
公诉机关称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吴某某构成受贿罪,但认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建议不予定罪;2、段伟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但对其中部分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不当,不宜定罪;段伟刚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但可从轻处罚;3、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但应认定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4、祺兴公司、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单位行贿罪2006年,上诉人祖某某帮助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人段伟刚以祥康公司名义购买上诉人吴某某亲属开办的吉林市企圣机械厂。为此祥康公司通过祖某某交给吴某某收购款人民币140万元。2007年初,祖某某得知邱某某欲购地搞开发,吴某某向祖某某推荐了龙潭开发区徐州西路总面积13.7万平方米土地,祖某某将该土地推荐给邱某某和段伟刚。经研究,邱某某等人一致认为该地将来用于房地产开发有前景,但通过招拍挂程序后该宗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邱某某认为价格过高,同意按照每平米200元的价格出资购买该宗土地,并表示打点、办事的费用从200元中出,如超过200元不买,委托祖某某找相关人员研究价格。祖某某通过与吴某某沟通和商量,吴某某承诺帮助办理购买该宗土地,帮助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这样就能将土地价格降至每平米100元左右,但要求给其留出5000平方米土地或者给其150万元。祖某某征得邱某某、段伟刚同意后,告知吴某某可给其5000平方米土地。吴某某告诉祖某某提出申请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域外投资,即吉林行政区以外的投资;第二必须投资超过1亿元;第三必须是工业项目。祖某某和段伟刚商量后,向邱某某汇报通过享受优惠政策能使这块地的价格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下。邱某某同意后,邱某某、段伟刚、祖某某等人共同研究商量如何满足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退还扶持基金的条件,并作出如下分工:由邱某某出资成立祺兴并投资5206万元用于购买该宗土地,李某甲负责和龙潭区委、区政府协调,祖某某负责打点龙潭区相关人员,段伟刚负责联系其在广东江门老乡罗某某作为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日祺兴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全权委托段伟刚作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和经营祺兴公司,并于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日,祺兴公司与开发区签订了投资协议,5月25日,祺兴公司将土地转让款5206万元付至开发区账户,5月31日,开发区拨付给祺兴公司扶持基金3836万元。投资协议签订后,邱某某和段伟刚为了不影响土地的整体规划,告诉祖某某不同意分割出5000平方米土地给吴某某,同意给付150万元。日至6月8日,邱某某、段伟刚按照事先约定,邱某某指派董某甲分5笔从祺兴公司转入董某甲个人活期存折内1400万元,于6月8日交付段伟刚1363.2万元。段伟刚将此款交给祖某某400万元用于打点龙潭区相关人员,剩余963.2万元经段伟刚、祖某某、李某甲研究,段伟刚分320万元,李某甲分230万元,祖某某分310万元、给龙潭区政府赞助费100万元,因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全部办理完毕现金暂由段伟刚保管。后段伟刚将祖某某、李某甲应分得款替祖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祖某某收到400万元后,分给李某甲160万元,自己留下240万元。祖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先后三次给吴某某人民币120万元,此款被吴某某据为己有。后因段伟刚涉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某未再索要剩余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祺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载明该公司于日申请成立,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邱某某为监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邱某某占80%股份,股东罗某某占20%股份等情况。
2、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委托书、吉林市昌邑区公证处公证书、祺兴公司关于段伟刚任职情况说明、祺兴前期手续交接单,载明日,祺兴公司董事长罗某某因业务需要,委托该公司总经理全权办理在吉林市凡涉及该公司的各项业务和相关事宜。后段伟刚作为总经理开始履行祺兴公司的全权经营职责,直至日。
3、祺兴公司土地档案,载明日,祺兴公司的吉林市祺兴机械电器创业园项目得到龙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龙潭区徐州西路的面积平方米工业用地出让给该公司50年,每平米价格为456元(全价),总金额是元。
4、吉林市企圣机械厂土地转让相关书证,载明龙潭区大屯灌区与吉林市龙潭区四通机械加工厂(加盖吉林市企圣机械厂公章)于日签订协议,龙潭区大屯灌区出让其废弃水渠所用土地32258平方米给企圣机械厂,出让金人民币16万元。企圣机械厂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地管理局办理面积50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5、祥康公司土地登记档案,载明日,吉林市企圣机械厂、国营吉林市龙潭区大屯灌区、祥康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转让土地上建筑物(变压器、房屋等),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办理土地、产权涉及税费由祥康公司承担。
6、吉林市龙潭区人大常委会吉龙人大发(2010)12号文件,载明日,吴某某被任命为龙潭区经济局局长。
7、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载明吴某某于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任区对外经济合作局副局长;2005年4月至2008年7月任区商务局副局长;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任区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副主任。
8、吴某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载明其职务变动情况。
9、祺兴公司与吉林市龙潭区四通机械加工厂哈达分厂(以下简称四通机械厂)合作于日签订的协议、吉林市龙潭区四通机械加工厂工商档案,载明四通机械厂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及四通机械厂与祺兴公司协议,由四通机械厂负责对工业园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市场调研并作出可行性分析报告(含优惠政策分析),享受龙潭经济开发区给予的全部优惠政策;祺兴公司在工业园内留出5000平方米土地划给乙方,用于乙方自行厂房建设,祺兴公司取得工业园土地证之日起一周内,将上述规划完的5000平方米土地划给乙方,如没能按时划给乙方,将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将一次性赔偿乙方15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赔偿,协议终止。
10、龙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祺兴公司(原注册企业为吉林市振龙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载明日,双方商定祺兴公司计划在龙潭开发区哈龙桥与徐州西路交汇处西侧,占地13.7万平方米,发展中小企业创业园,建设总投资1.5亿元,土地出让价格为380元/平方米,总计5206万元。土地款到龙潭经济开发区指定账户起3日内,龙潭开发区将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基金3836万元给付到祺兴公司账户,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祺兴公司必须达到如下要求:该土地只能用于工业房地产建设;引进企业的产品方向应符合整体规划,不能产生污染且进园企业必须在龙潭开发区注册、交税;建设总投资要达到1.5亿元以上,建筑容积率和建筑系数必须达到控制性规划要求。
11、龙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祺兴公司补充协议,载明根据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据吉市国地土估储字(2007)第097号吉林市00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单,该地块评估价格为455.42元/平方米×平方米即元。已经支付5206万元,尚欠地价款7442508元。
12、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载明龙潭开发区于日与祺兴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龙潭开发区提供13.7万平方米土地用于祺兴公司项目建设,土地出让价格暂定为380元/平方米。日,祺兴公司将协议土地款5206万元付至龙潭开发区账户。龙潭开发区于日将3836万元园区基础建设扶持资金付给祺兴公司,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13、祺兴公司《关于祺兴工贸公司购置土地及返回基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款项流转的书证,载明日,祺兴公司与龙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式签署了投资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
14、祺兴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5206万元、返基金3836万元相关书证,载明祺兴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206万元及接收龙潭开发区返回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基金3836万元的资金流转过程。
15、段伟刚取得1363.2万元的相关书证,载明祺兴公司于日至6月8日分5笔转入董某甲个人活期存折内1400万元,董某甲于日提现金1363.2万元。日,段伟刚在吉林市商业银行个人开户存入963万元,至日,该账户内余款234.93元。
16、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祖某某家属退赃260万元。
17、处理扣押物品决定书和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收缴吴某某一辆丰田酷路泽吉普车抵顶赃款120万元。
18、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据,载明收取祖某某违纪款306.5万元。
19、户籍信息,载明吴某某、段伟刚、邱某某、祖某某的自然情况。
20、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月份其任江北乡水管站站长,同时兼任龙潭区大屯灌区主任。2003年六七月份,其和吴某某签的大屯灌区第二抽水站32258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用地协议。几月后,吴某某和其说他们企业更名为祥康公司,以这个公司的名向国土局交了土地出让金,后给出的手续,到国土局办的变更。2003年转让后一直到2006年祥康公司介入,吴某某没有在这块地上建设工厂。2003年转让土地时,土地上有一个200来平方米的空泵房,没有记在转让合同里。
2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其爱人的表弟。知道其姐赵某乙的吉林市龙潭区四通机械加工厂业务经理韩某甲拿其身份证办过一个吉林市企圣机械厂,后来又用其身份证办过一个通盛机械厂,都是吴某某要其身份证办手续。
2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1998年投资建立吉林市龙潭区四通机械加工厂,挂靠在泡子沿街道。2003年将此厂交给其妹夫韩某甲经营,其还挂着法定代表人名。对外没有过投资和合作。吴某某是其亲属。
2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因其是广东江门人,能享受到优惠政策,段伟刚用其做法人成立祺兴公司,实际上其没有任何投资,也没参与管理和经营,段伟刚负责具体经营。其通过公证,全权授权委托段伟刚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祺兴公司出资购买土地是邱某某出的钱,由段伟刚等人操作,其以外商投资的身份参加了由龙潭区政府组织的关于落实祺兴公司招商引资有关政策的会议,会后双方签订了协议。
2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左右,其哥段伟刚说帮助朋友在吉林市以罗某某的名义成立一个企业,其帮助联系了蓬江皮革厂,供龙潭开发区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察。
2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3月一天,其与段伟刚、祖某某一同去邱某某家说有块地挺好,邱某某同意200元每平方米购买这块地,如果200以内结余多少钱他也按照200元拿钱,由其三人在办理中打点、运作,也包括给的帮忙钱,给谁其不管。邱某某主要委托祖某某办理,其和段伟刚协助办理。后其三人一同到邱某某家,祖某某把了解的情况向大家介绍,并说这块地标价每米450元必须得交,要想在200元以下得享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项目扶持基金,优惠政策有三个条件,一个是必须是外商投资,本地人不符合条件;第二个资金要1个亿以上,要过亿元;第三个是工业项目。段伟刚提出可用广东省朋友罗某某名进行登记,经过研究认为,在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下,创造条件使其符合条件能达到每平米200元以下,研究后段伟刚找的罗某某。2007年5月份左右邱某某安排人交5000多万元土地款,不久项目扶持基金退回来3800多万元。差价款1360多万元邱某某给段伟刚后,段找其和祖某某经过研究,给祖某某400万元用于送给在办理土地过程中给予提供帮助的有关人员。此事由祖某某和对方商谈,对方答应帮助在100元左右把这块地给办下来,但要5000平方米的地,邱某某也同意给对方5000平方米的地。其只知道祖某某找了招商局的吴某某。另证实2006年,段伟刚让其与祖某某帮助买地建混凝土搅拌站,办到什么程度都向段伟刚、邱某某汇报,邱某某拿出440万元购买,具体祖某某办理的。
26、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邱某某是夫妻关系。祺兴公司购买土地的事其知道,但不参与具体事情。
27、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5月祺兴公司成立后其任出纳员,负责公司现金及银行账的管理。祺兴公司刚成立的时候法人是罗某某,邱某某是实际投资人,他委托段伟刚对公司进行管理。2010年7月法人已更名邱某某。日龙潭开发区财政局返回基金3836万元。2007年6月左右段伟刚让其给提1363.2万元,段伟刚给其打了个收条,会计做了财务凭证。不久段伟刚把收条从凭证中拿走说找邱某某签字,但至今收条也未拿回。
2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日邱某某聘其为祺兴公司、祥康公司、邱某某和段伟刚合作后的梧泰公司财务总监,2008年8月份正式主持祺兴公司的工作,财务归其管理。公司成立时段伟刚任总经理,罗某某给段伟刚出的公证书,实际上是邱某某委托段伟刚为总经理,但是营业执照法人是罗某某,到日为止段伟刚总经理职务结束。祺兴公司购买土地付款和返回基金的情况其知道,按照协议款已付清,因为财政千元以下不付款,所以少给返回来508元。交给段伟刚的1363.2万元凭证上记载是段伟刚借款,收条让段伟刚取走,现在没有拿回来。
2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2005年被聘为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2009年6月份被聘为局长。其担任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的职责是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工作。龙潭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局在业务上受龙潭区招商局的管理和指导,招商局负责全区的招商引资工作。祺兴公司祺兴工业园是2007年龙潭区招商局推荐给开发区的项目,是招商局副局长吴某某负责推荐的,吴某某负责对企业服务,包括前期的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以及以后协调相关部门办理环保安全和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只要符合开发区的规划,能达到一定的投资强度的域外投资都可以作为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项目。这个项目,吴某某是按照域外投资介绍的。祺兴公司享受扶持基金首先必须是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购地建厂,另外达到一定的投资强度和投资额度,符合园区的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过亿元,必须是工业项目。
30、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任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办主任,2008年任龙潭开发区主任。2007年10月,罗某某与祖某某代表祺兴公司给龙潭区政府赞助50万元。
3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9年6月任龙潭开发区副主任兼经济发展局局长,负责招商和经济运行工作。龙潭开发区是龙潭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区招商局是区政府的招商部门,对全区的招商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吴某某是区政府负责招商工作的,对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在招商引资方面,吴某某有管理和指导的职能。2007年初,吴某某领着祖某某到其办公室,跟其说祖某某是市建委监察处处长,过来主要是办祺兴公司买地和投资事宜,这块地是龙潭区招商局副局长吴某某推荐的项目,并给引荐的祖某某,祖某某代表祺兴公司,让给企业拨付3836万元的扶持基金,求其给予帮助。祺兴公司考察是其和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局的张某丙去的广东江门。签协议时定的土地价格是每平方米380元,返回基金3836万元,但土地买卖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走招拍挂手续,这块土地评估价格下来后是450多元,国家规定土地价款必须全额入库,还有承诺祺兴公司按协议履行,评估价格下来后用协议来调整。
3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到龙潭区政府招商局任副局长主持工作,2008年任局长。龙潭区招商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龙潭区的招商引资和外经外贸。当时其负责招商局的全面工作,包括招商引资和外经外贸,保证各项指标完成任务。其在担任龙潭区招商局副局长并主持工作时,吴某某也是副局长并负责招商引资和招商汇总工作。祺兴工业园的项目其知道,是龙潭经开区招商引资的项目。招商局是区政府的招商引资部门,对下面区域的招商情况负责管理和督促,调度汇总。祺兴工业园这个项目是个过亿元的项目。是个广东人投资的,属于域外投资,因此作为招商引资的项目引进来的,注册企业名叫祺兴工贸公司,具体怎么谈的其没参与。因为这个企业是域外投资的。它是龙潭经开区按照吉林市和龙潭区的招商引资认定范围的规定,按照域外投资引进来的,符合招商引资的条件。域外投资就是必须是吉林市地区以外的投资。祺兴工贸公司当时招商的条件必须是三个条件,第一个必须是域外投资,第二个投资必须过亿,达到投资强度,第三个必须是工业项目。祺兴公司符合域外投资的条件,是一个广东的个人的投资。
33、上诉人段伟刚供述,供认2006年初,其向邱某某提出办混凝土搅拌站,祖某某帮助找的土地,其让祖某某谈的价格,祖某某谈到440万元,得到了邱某某的同意。后其交给祖某某240万元,其余20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证、缴税等费用。祺兴工业园的地是其和祖某某到邱某某家和邱某某及他妻董某乙商量后决定的。其和邱某某看完那块地后邱某某就问祖某某具体该怎样操作这块地,祖某某就把操作的过程跟他说了,关键是要享受招商政策,将来以扶持资金的名义能返还一部分土地款,如果想以招商名义拿下这块地,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外商投资,外商要具备接受考察的实力,具有实际的投资能力;二是必须按照45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全额出资;三是要拿钱去打点人情,疏通关系。然后我们主要商量打点人情的问题,祖某某提出按照不超过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其中包含打点人情的费用,问邱某某这个价格能不能接受。邱某某说其按每平方米200元出钱,然后你们具体怎样操作其不管,就是把钱全送人都行,只要能把这块地买下来就行,董某乙对此也表示同意。于是几人达成这样的分工,由其主要去完成第一个条件,寻找符合条件的外商;邱某某四处调钱出资;祖某某主要去打点人情,李某甲负责帮助祖某某协调龙潭区高层领导。罗某某符合外商的条件,其去广东找罗某某挂名法人代表,注册一个公司,负责接待去考察的人。注册了祺兴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万,挂在罗某某名下200万元,邱某某名下800万元。但是实际所有资金都是邱某某出的。买地邱某某出了大概5100多万,没几天,龙潭开发区政府就以科技扶持基金的名义返回了3800多万元。然后其去找邱某某要求他按约定,当时他同意用200元一平方米购买,现在用10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买下来了,按约定,他应该提供每平方米100元的差价共1363万元给去打点人情,他当时同意了。然后让其去找董某甲办提钱的事儿。一周后,其和董某甲提了1363万元,其交给祖某某400万元用于打点人情。祺兴公司不应该享受返还扶持资金。因为是采取了虚假的法人资格,虚构了符合政策条件的方式,蒙蔽了政府,并采取行贿的方式,用虚假方式骗取了4000万元的扶持基金。
34、上诉人祖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初,段伟刚、邱某某提出让其与李某甲帮助买地建祥康混凝土搅拌站,其和李某甲找到龙潭开发区招商局吴某某副局长。经过多次商谈,吴某某介绍了大屯灌区的地,经请示段伟刚、邱某某同意后,邱某某委托其研究价格。吴某某有两个土地使用人,一个是江北大屯灌区的,一个是企圣机械厂的,都得给钱。另外还要交土地出让金,得需要500多万元。邱某某有意拿440万元办理这块地。为省钱,其与李某甲研究将土地转让款与土地出让金分别办理。其没有见过土地使用人,吴某某称其是代表土地使用人,一直和吴某某谈的。最后商定给两块地的使用人140万元,钱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交给其大屯灌区和企圣机械厂的土地使用证,之后办理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2007年4月份左右吴某某向其推荐龙潭开发区一块地可以做工业项目。段伟刚、李某甲和其一同看地后到邱某某家把地的情况说了,面积13万多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在450元。邱说如果每平方米200元以下就要,高于这个价格就不要了。低于这个价格,低多少其把差价拿出来去打点、去运作,剩下多少其就不要了。后其和李某甲找吴某某研究价格,并咨询能够享受优惠政策。其和吴某某多次在一起研究。吴某某说区政府有优惠政策,要想享受到优惠政策必须得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个是必须是外商,第二个是投资资金必须要过1个亿,第三个就是必须是工业项目。其说老板邱某某是本地人,不具备外商的条件,资金可能过不了1个亿,吴说,只要你们想买这块地有些事其帮助处理解决。但是其个人有个条件,如果100元左右办成了,在这块地上给其5000平方米的地。其和段伟刚、李某甲到邱某某家,把与吴某某初步商量的事情和邱某某说了,最后邱某某同意给吴5000米的地。后其和吴在一起研究如何能达到200元以下,如何能到每平方米100元。吴让从外地找个人用他的名字就能达到外商的条件,由其办理,别人也不知道是用的假外商。经过大家研究后,邱某某同意大家帮助办理这件事。段伟刚说他找广东省的罗某某做为外商,造一个假的投资计划,资金由邱某某出。大家按照分工去办理。其把邱某某、段伟刚、李某甲研究后的情况告诉了吴某某,然后研究如何能达到每米100元的问题。段伟刚和李某甲拿出想法后让其去和吴某某谈,吴说要上会研究,必须开发区主任李军和副主任王某甲。并说每米380元出让金的价格是违反国家关于土地出让金政策的,土地出让金不允许降低价格,出让金必须全额入库。其和李军谈每平方米380元,返基金3836万元,吴某某和王某甲谈,让按照我们商量的意见办,上会别反对。2007年5月中旬吴某某通知其去签投资协议,草稿是吴某某写出来的,其把这个稿拿回来后交给了段伟刚和李某甲,他们都看了,也进行了修改。2007年五六月份土地证办完后,其找到吴某某办理申请优惠政策返回扶持基金。2007年6月份龙潭开发区给祺兴公司拨付了生产项目扶持基金3836万元。我们根据邱某某承诺的每平方米200元的要求对土地整体价格计算后,得出按照邱某某当初的承诺应该给我们拿出来1363万元。过几天段伟刚向邱某某要到了这笔钱。经其三个人研究后决定拿出400万元交给其,由其负责送给相关人员。扶持基金返回来后,邱某某和段伟刚认为吴某某分得5000平米土地破坏了这块地的整体规划,就不同意给地了,只同意给150万元,由其去送给吴某某,按照承诺其陆续送给吴某某120万元。
祺兴公司与吉林市龙潭区四通机械加工厂哈达分厂于日签的合作协议是其和吴某某签的协议,他怕我们以后不给他地,就要求和我们企业签这个协议。以前说的他要5000米地的事就是这个协议,后来没给他地,给了他120万元。按照这个协议应该给他150万元,后来只给了他120万元。吴某某一直给予了帮助,一切办法都是吴某某出的主意,没有吴的帮助这块地是买不到的,这个价格也肯定是买不到的。另外地是他要的,企业也同意给他,后来没给他地,给了他120万元。
35、上诉人吴某某供述,供认祥康公司的土地原来是吉林市龙潭区大屯灌区的。2003年初,其要办厂联系了大屯灌区的邵某某主任,后其和大屯灌区签订的合同,以18万元价额取得的。2006年底,原有大屯灌区的土地3万多平方米被其联系出让给了祥康公司,祥康公司给了140万元。140万元有一部分是土地建筑补偿费用,但是大部分就是土地钱。2007年初,祖某某问其有没有好的地块,其说泡子沿和珠江路这两块干工业园区比较好,后祖某某让其给整一个文字性的材料,来论证一下。其写了一个可行性的分析报告,纯是帮忙。其在与祖某某谈这个事前,跟他说过如果这个事能干成,留给其5000平方米,其自己要用,他说回去跟老板商量一下。后他看完报告说如果你要把这个项目整成,奖励你40万元并且白给你5000平方米的地。其一直没见过邱某某。其只向祖某某一个人介绍过开发区招商企业优惠政策即返还扶持资金的条件。其任招商局副局长时的职责是对外招商引资,并对区里承担招商指标的各单位进行考核。其任龙潭开发区副主任时的职责是对外招商引资,和对内的经济运行包括经济各种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后来,祖某某跟其说无偿给你土地5000平方米这件事,咱们得写一个协议,他回去跟股东好有个交代,留个书面材料,其二人就商量草拟了一个协议,如果不给地,就补偿给其钱。祖某某回祺兴工贸盖完章以后他把协议拿过来,其说其手里没有单位也没有章,他说你随便盖一个就行,他回去和那些老板好说。其说有一龙潭区四通机械加工厂哈达分厂的章,盖一个行不行,他说行,其就盖上了,他把这个协议的复印件拿走了,原件其留下了。又过了不长时间后,祖某某就给其拿了40万元,祖某某给其40万元是奖励其为他们这个项目做的贡献。当时是不是已将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以企业扶持资金返还给了祺兴公司其记不准了。2008年初,其和祖某某约好在珲春街卫校门前见面,见面后他从副驾驶拿出来一包钱给了其,告诉其是50万元。2009年七八月份,祖某某开车到其工业园区办公室楼下让其下楼,在车里拿下一包钱给其,告诉其是30万元。80万元是因为没有白给其地而给其的补偿。首先,这块地是其帮他们选的并向他们推荐的这个项目,其给他们起草了可行性报告。其次,帮助他们跑了各种手续。第三,其向他们介绍了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并告诉他们超出最低地价超出部分先交,然后可以以企业扶持资金的形式返还给他们的政策,为他们出谋划策。并把他们这个项目推荐给开发区的主要领导。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比例根据投资规模和效益来定返还。享受祺兴公司这个标准必须得达到投资一亿元以上规模,祺兴公司的投资规模是根据企业的投资计划初算出来的。开发区可能是按投资计划算的,固定资产投资的时间可能会很长。2007年初卖其厂子的时候其就向祖某某详细具体的介绍过可以享受每平方米100元的优惠政策。享受每平方米100元的土地价格和开发区的所有优惠政策,必须得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二、必须足额缴纳。三、必须是外地投资人。是政策上这么定的,规模必须达到1亿元以上,至于是不是外地企业没有严格的限制,优惠政策也是总在变的。祺兴公司在龙潭开发区一共征用了13.7万平方米的土地,返还了几千万的扶持资金。他们全额交完土地出让金不久就返还给他们了。其主要职责是在政府圈出的招商范围内进行招商,其是利用其的方便条件把其自己的地也给卖了。受贿这120万元和卖其自己那块地没有关系。40万元是奖励给其的钱,80万元是因为没有白给其地而给其的补偿。
36、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供认祥康混凝土搅拌站和祺兴公司实际都是其的,只是在成立的时候为了能够购买下这两块地和能够享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而用了段伟刚和罗某某作为法人,后期其将法人的名字更成了其的名字。祥康公司的土地是通过段伟刚办理的,支付440万元购地款。买祺兴公司地时,他们说如果能享受到优惠政策就能返回来很大一笔钱,每平米能在200元以下了,其一听200元就同意了。其委托祖某某、段伟刚、李某甲去办理,其说每平方米不准超过200元,超过其不要,不超过其按200元付款。你们怎么办不管,去运作吧。运作就是其按每平方米200元拿出来,差价部分给他们,他们用这个差价的钱去找人把这件事办了。他们是给有关人员送钱也好,请吃饭也好,其就不管了。2007年初在办理祺兴公司土地过程中,祖某某是负责与龙潭开发区进行联系办理的。一天,祖某某、段伟刚、李某甲我们在一起的时候,祖某某和其说,龙潭开发区招商局副局长吴某某提出来帮助办理这块地,并且能够使我们享受到优惠政策,能返回来很多基金,是每平方米达到200元以下。但是他提出来一个要求,地他帮助办下来后,在这块地上要5000平方米的土地自己用。当时为了能买到这块地,同时享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能够返回基金,其同意给吴5000平方米土地。地办下来投资协议签订后,感觉如果给吴某某5000米的地,就破坏了这块地的整体规划,所以其不同意给土地,同意给他150万元,让祖某某去办的。至于祖某某实际给吴某某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钱也是从段伟刚提出去的1363万元中给的。
(二)职务侵占罪日,梧泰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罗志辉,股东罗志辉80%股份、江门市江海区梧泰贸易有限公司10%股份、段某某10%股份。日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吸收段伟刚为股东,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日江门市江海区梧泰贸易有限公司20万股份转让给段某某。日,段伟刚、段某某、邱某某三方签订《投资参股共同经营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日,邱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分别与段伟刚;段伟刚与罗志辉签订《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梧泰公司股东持股变更为邱某某65%、董某乙10%、董某丙5%、段伟刚16%,段伟刚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事务,董某乙为公司监事,同年10月19日办理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段伟刚于日向梧泰公司借款300万元,于日向梧泰公司借款700万元,将账目进行调整,冲减邱某某投资款1000万元。
日,梧泰公司从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一块土地,支付转让价款1200万元。2009年6月,梧泰公司将该地转让给吉林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转让土地款1220万元进入梧泰公司账户。梧泰公司于6月4日至7月16日分别以现金、转账和电汇形式支出16笔,合计1220万。存入段伟刚个人现金卡1074万元。
日,祥康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段伟刚、执行董事、总经理。董某乙为公司监事。股东邱某某70%股份、段伟刚20%股份、董某乙10%股份,实际均为邱某某投资。段伟刚管理公司事务。
日,祺兴公司申请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股东罗某某、邱某某。段伟刚受罗某某公证委托全权处理该公司一切事务,2010年祺兴公司的股东为邱某某和罗某某两人,邱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日,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段伟刚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日,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队从段某某处扣押一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后委托祺兴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梧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祥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梧泰公司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收条,载明日,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队从段某某处扣押一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后委托祺兴公司保管。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日,扣押赃款(非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
4、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载明日梧泰公司银行存款户收到信和公司转入1220万元。日至7月16日由段伟刚签字用现金提款15笔1120万元,段伟刚个人现金卡900万元,由王某乙经手存入段伟刚个人卡174万元,日至28日鑫丰公司800万全部由张瑜、单淑珍用现金支票提取转存入个人现金卡内。日已分别支出,结余为零。
5、邱某某出借梧泰公司资金的明细表及相关借据,载明梧泰公司及梧泰物业从邱某某处借款3960万元。
6、日段伟刚、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段伟刚于日向梧泰公司借款300万元,于日向梧泰公司借款700万元,此款属邱某某与段伟刚的个人借款,现将账目进行调整,冲减邱某某投资款1000万。
7、《投资参股共同经营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约定梧泰公司变更登记前开发建设的梧泰综合楼、梧泰大厦、梧泰广场A号、B号及吉林军分区办公楼,在承建和管理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归段伟刚、段某某享有及承担。
8、《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载明日,邱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分别与段伟刚、段伟刚与罗志辉签订,梧泰公司股东持股变更为邱某某65%、董某乙10%、董某丙5%、段伟刚16%,出让方的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协议生效后均与出让方无关。
9、书证董某甲的说明、情况说明、交接单,证实日,邱某某委派董某甲进入梧泰公司任出纳员,但其只负责管理邱某某投入梧泰公司的资金,与原该公司出纳员王某乙交接了邱某某投资1500万元的收入支出凭证,无账目。
10、书证白玉菊、张某乙的证明,证实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同段伟刚、段某某合作经营梧泰公司,邱某某出借给梧泰公司资金,邱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只有股东身份,不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11、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梧泰公司控股股东,与段伟刚是同事。2006年10月其方三人入股梧泰公司,占公司股份80%,其个人占公司股份65%,段伟刚方二人共占公司股份20%,公司主要业务就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为段伟刚。截至2009年8月末其投入梧泰公司资金3960万元,同时梧泰公司还占用祺兴公司资金478万元,共计为4438万元。其与段伟刚还共同搞过祺兴公司、祥康公司,每个公司都是其占80%的股份,段伟刚占20%的股份。与段伟刚合作以后,包括成立的祥康公司、祺兴公司、梧泰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经营项目都由段伟刚管理,需要钱时其给段伟刚,一些较大的事情二人商定。
2006年11月份有两块地买时1100万元,但支出1200万,有100万汇入到与土地无关的单位;在公司支出81万元去向不明;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多次挪用公司资金94万元用于自己名下的杨木山庄;科技费97.3万元没有在公司的经营中;2009年6月,段伟刚擅自将公司在吉林市公安小区两块建设用地卖了1220万元,钱下落不明;日至6月8日段伟刚在祺兴公司提现金1363.2万元不知去向。后其让张某乙全面管理吉林所有业务,段不交账和公章,让其把以前的账都签上字,其没有办法违心同意了,包括关于1363.2万元借款的处理意见。日的《投资参股共同经营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是其本人签的字,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其与段伟刚签此协议不久,董某乙和董某丙提出要参股梧泰公司,与段伟刚商量后正式分别签订了工商档案中的几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参股协议约定梧泰公司在其投资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归段伟刚和段某某,在投资后归其和段伟刚、段某某。其和董某乙,董某丙三人入股后,对出让人段伟刚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人享有和承担。参股协议规定由段伟刚担任执行董事,其担任董事长,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没有执行董事,董事长是段伟刚,其和董某丙是董事,董某乙是公司监事。参股协议约定的出让人是段伟刚和罗志辉,公司股东三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仅是段伟刚,公司股东是五人。日段伟刚个人向其借款300万元,日段伟刚个人又向其借款700万元,同时用两套房子作抵押,后来段伟刚只还了200万元,还有800万元没有还,就转为其、董某乙、董某丙三人入股梧泰公司的股权转让金。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末,其与温环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昌邑区新昌路和东局子农安街39号属于温环公司的两块地,后来段伟刚同意给其100万元的补偿,段伟刚与温环公司协商的价格是1100万元的转让价格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1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公司中标梧泰公司建筑项目,标的额9000万元。开工前付120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梧泰房地产给下了停工通知,决算应该是230多万元,其留下2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税金,剩余的1000万元是项目部提的现金给段伟刚的。
1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梧泰公司建祥康大厦,其在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梧泰公司给鑫丰公司汇来1200万元的工程款,鑫丰公司留了100万元的工程款,还交了100万元的税款,剩余的1000万元又给梧泰公司汇过去了,在这个工地上干了不到230万元工程量。
1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刚成立梧泰公司时工商要求最少有三个人,有其、段伟刚及段伟刚找的挂名的,段伟刚是大股东,实际投入80%的资金都是其的,邱某某入股后其与段伟刚占20%,之前之后其都没有参与梧泰公司经营。
16、上诉人段伟刚供述,供认梧泰房地产的股东五个人,邱某某占65%、董某乙占10%、董某丙5%、其占18%、其弟弟段某某占2%。其是董事长兼总经理,邱某某是大股东,不参与经营合作,会计是王某丁,出纳是王某乙,邱某某投资后出纳是董某甲。邱某某派的会计、出纳主要是负责资金管理及走向,2006年12月有交接单。张瑜是其总经理助理。邱某某投资贰仟多万元买了两块地,第一块岔路乡南旁,从宏丰公司冯耀林处买的,合同价1400万元,实际支付1260万元;第二块是在东沟子,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合同价1100万元,实际支付1200万元,是温环公司张永祥让其给王某丙100万元。温环这块地于日卖给吉林市信和房地产1220万元,日,转入梧泰公司账上1220万元。这1220万元投入祥康大厦了,汇入鑫丰公司(建筑方)1200万元。信和房地产付给的1220万元都存到很多个人卡内,这些事都是王某乙办理的,但其都知道,存在王某乙、张瑜、董煜、单淑珍卡内的钱是其让存的,支出都是其同意的,取出的钱都交给其了。其不按合同(投资协议)把邱某某的投资款专款专用是其没管理好。
具体犯罪事实:
(1)2008年8月,上诉人段伟刚用广东省鹤山市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购货发票12份,在梧泰公司挂账,后于日至日虚构广东省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手人姚小英、张强的名义,分四次用假收条作为现金支出入账32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财会凭证,载明梧泰公司偿还鹤山市兴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姚小英、张强人民币320万元,其中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姚小英于日收50万元;5月29日收50万元;7月29日收50万元;9月25日收40万元;兴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强于日收210万元;12月28日收20万元,以上合计420万元。
2、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及发票流向信息,载明鹤山市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在鹤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鹤山市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从鹤山市国家税务局领购的以及该发票的具体情况。
3、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载明鹤山市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政府信息不存在。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6月起在梧泰房地产任会计。月份,段伟刚给兴源建材公司的发票总计837万元,说已付137万元现金,让其把700万元挂账,其记的账。没看见进货,兴源公司未到其公司对账和要账。日收条,金额50万元,日收条,金额50万元,日收条,金额40万元,日收条,金额50万元,收款单位兴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姚小英。日收条,金额210万元,日收条,金额20万元,收款单位兴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张强这六张收条是段伟刚让其写的。梧泰房地产账面有钱后,段伟刚让其每月给兴源建材付款走账,其按收条时间找人写收条走账。段伟刚签名下面都有两杠意思是收条是假的,不能真付款。因为假收条收款人写的姚小英。写收款人张强是随便写的。段伟刚经理让其办,其不能不办。此款其下到梧泰公司账,现金支付的,实际用现金支付没有其不清楚。
5、上诉人段伟刚供述,供认2009年没还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钱,六张收条是假的,为了平单位的账,其告诉王会计随便找人写,这420万元都在公司入账报销了。平的账是收条挂的账,与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假发票在公司挂账也是为了平账。签字时在其签名下面划两杠,证明这些都是假的收条。会计不能付款。
(2)上诉人段伟刚在担任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日,假冒其债权人李某乙名义,伪造金额为160万元的收款条一张,从梧泰公司提出现金人民币16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财会凭证,载明日李某乙收还款160万元。
2、证人李某乙证言及李某乙所书写的签名,证实1999年,其分三次借给段伟刚100万元,当时讲百分之十或十五的利息。2007年底,段伟刚总共还本金和利息100万元,加利息15万元。日收款人李某乙的160万元收据不是其写的。
3、上诉人段伟刚供述,供认日李某乙收160万元的收据不是李某乙写的,是王会计写的,李某乙的签名是其写的。1999年欠的李某乙钱记忆中2006年上半年还完了,在2009年写假的收据入账也是为了平账,与邱某某没有关系。
(3)上诉人段伟刚在担任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吉林市龙潭区科学技术局拨付给祥康公司科学技术改造基金人民币97.3万元。段伟刚利用职务之便,在祥康公司未收到此款的情况下,让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从而将此款截留。日段伟刚将其中的25万元,借给朋友杨某某使用,当杨某某将此款归还后,段伟刚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龙潭区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合同书,载明吉林市龙潭区科学技术局与祥康公司签订该合同,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拨款计划一项中,收款单位是祥康公司,金额为97.3万元,年份为2007年。
2、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回单、预算拨款明细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等书证,载明吉林市龙潭区科学技术局将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拨付款97.3万元转到祥康公司账户,其中25万元被汇入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伟达润滑油贸易行杨某某;72.2万元转至交通银行吉林市吉轻运输公司账户后以现金支票取出。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伟达润滑油贸易行法人。日,祥康公司给其贸易行汇入25万元,其做润滑油生意没钱,向段伟刚个人借的钱,用不到一个月就还给段伟刚了,没有利息。
4、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祥康混凝土搅拌站返回生产技术改造基金的事是其找吴某某帮助办理的,给办回来97.3万元。邱某某同意给其三人,后分的钱。
5、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交行高新支行客户经理。日,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段伟刚找其说有一笔钱着急提,其帮他找到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借用账户提的现金,共计提款72.2万元。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2006年11月初至2008年3月任祥康公司会计,出纳员董某甲,段伟刚是法人总经理。吉林省往来专用收据发票挺特殊,日段伟刚领个人到其办公室让尽快开张付款单位是吉林市龙潭区科技局,金额97.3万元科技拨款发票,董某甲签字也是其写的,收据其给段了,没有收到款。
7、上诉人段伟刚供述,供认龙潭区政府转账到祥康公司的97万元的技改基金其给杨某某汇了25万元,他进油需要点钱,邱某某不知道。一个星期左右就还了。祥康公司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的人员开资车马费等花销都是其借的钱,大约有几百万元,其借完钱以后都入到梧泰公司的账上了,后来给97.3万元科技费都让其还建祥康的费用了。还给其同学梁宝明(广东江门)40多万元,给其朋友李某乙(广东佛山)20多万元钱,剩余的三十万元左右入梧泰公司的账上了,作为正常开销。
(4)上诉人段伟刚于日至日在祺兴公司实际管理公司事务,履行总经理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办理土地证需要缴纳税费为名,于日用“张丽”“张某甲”的名义从该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390万元,将其中27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祺兴工业园土地办税款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张丽和张某甲收据等书证,载明祺兴公司支付390万元土地办税款以张丽、张某甲收到祺兴工业园土地补偿款挂账。
2、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局的说明、吉林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说明等书证,载明祺兴公司的缴税元。
3、银行凭证、对账单等书证,载明段伟刚提取的390万元流转过程。
4、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祺兴公司土地办理缴税钱与1363万元没有关系。2008年办理祺兴公司土地证的时候,其找吴某某商量办理土地费用的问题,吴某某说费用由开发区承担,土地证办好以后开发区土地局局长毕德林把土地证和税票一块给其了,税票记载是50多万,其把土地证给邱某某了,但是税票其交给段伟刚。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祺兴公司的土地证不是其帮办的,未帮协调区财政局和地税第二直属分局。
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祺兴公司办理土地证交税等费用是其公司出的390万元,张丽收到370万元,张某甲收到20万元,有段伟刚的签字,祺兴公司财务有账目记载。390万元交给了段伟刚,至于他交没交税,交了多少,其就不清楚了,但土地证确实办下来。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办理祺兴公司土地过程中缴税费50万元。
8、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董某丙告诉其打到其建行存折上370万元,6月23日,段伟刚让其跟王某乙上银行把这笔钱取出来,当时让其取403万元。一个是33万元,一个是370万元,是直接从其存折上划过去的。日现金账上的支出390万元就是这403万元的一部分,差的13万元用于支付段伟刚以前的票据支出了,应该是以前已经做账支出了,但没付现金,这次就只记了390万元。
9、证人董某丙证言,证实董某甲让其给她划370万元,日,经邱某某同意从其建行卡转董某甲的。其记得没有收据,把这笔账记在自己的一个小本上。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扶持基金下来以后,邱某某没再往祺兴公司投过钱,而且祺兴公司因为土地证没办下来一直没开工。2008年6月初,其在邱某某家听到邱某某接段伟刚的电话跟邱某某要办理土地证的钱。土地证是祖某某拿过来的,其跟段伟刚提税票的事,段伟刚跟其说让找祖某某。后来发现日龙潭开发区和祺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由开发区承担办理土地证的费用。
11、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段伟刚与其是夫妻关系,张某甲是其母亲。日段伟刚拿着祺兴公司2008年6月财务记账凭证第13号传票中这张收据让其在收款人和财务人员意见处签其母亲名,其签了。日,段伟刚的220万元交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签名的段伟刚三个字是王某乙写的。两个交行的存折,一个是220万元,一个是150万元的,每次取钱都是段伟刚把存折交给其,其取完钱就把存折交给段伟刚。除了76万元其说不准以外,其他的都用于装修段伟刚的祥康运动城了。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祺兴公司日20万元收据张某甲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像其女儿康某某写的。
13、上诉人段伟刚供述,供认其跟邱某某说办理祺兴公司购买龙潭开发区土地办证的费用需要300多万元,邱某某同意并拨给其390万元。其分两笔存到建行,一笔370万元,另一笔为20万元和其他费用13万元合计33万元。33万元其用于梧泰公司支出了,370万元其于日转存至交行220万元;日转存至交行149.9万元。在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其都用于滔搏运动城的装修了。至日,其从其他账户转存回交行,一笔元,一笔元,加上账户上原有的10余万元,当天其分两笔提出来,一笔是100万元,一笔是120万元,加上现金80万元,总计300万元,其借给一个叫刘毓斌的开发商了。至2009年9月份,刘毓斌分四笔,分别是赵瑞萍80万元、张某甲80万元、林艳红80万元、杜志钻80万元。这些钱是给广东其弟弟段某某的,是其给他的租金分红,总共存了32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其给的利息。赵瑞萍、张某甲、林艳红、杜志钻都是其亲属,赵瑞萍是段某某的爱人,张某甲是康某某的母亲,林艳红是其女朋友,杜志钻是其妻子。就是刘毓斌还其的320万的凭证。祖某某拿投资协议给其看过,祖某某跟其说办理土地证的费用一切由龙潭开发区政府交了。办土地证费用要来390万元后其三人在一起商量,给他俩一人50万,剩余的钱在其这里。
(三)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段伟刚在担任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日以借办公费名义,用其公司两张现金支票,提出现金人民币81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存款明细账、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12月至今在梧泰公司任出纳员。梧泰公司账户也有现金,但段伟刚个人也开了卡,存梧泰房地产的现金。梧泰公司2006年以后只是卖过两块地。其和对方出纳员把1200多万元存入梧泰房地产公司,后来又从梧泰房地产公司把1200万元转入鑫丰建筑公司,后来鑫丰公司又把这钱提现,存入其公司经理助理张瑜的个人卡内,后来公司又买车等用了。日,金额50万元和31万元,这两笔钱是段伟刚让其取的,钱交给段伟刚或转账存到卡里,记不清楚了。
3、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日,其和祥康公司王某乙交接祥康公司账,祥康公司的账户、营业执照是段伟刚、王某乙办的。日现金支票81万元是交混凝土公司银行账及现金账时就少的81万元。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月份,出纳交的纳税金元,电费22420.08元,支付贷款利息11594.68元,共计元,是段伟刚交的。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日段伟刚在祥康公司提现81万元这个事情其不清楚,是梧泰公司的王某乙把票子给的董某甲,董某甲给其的票据,其做的账。给其二张现金支票存根,出票日期是日,一张现金支票存根金额50万元,另一张支票存根金额31万元,有段伟刚签字。当时没有报销票据,其记得当时没有借据票子,只有二张现金支票存根,借据应该是后补的。借据日期与现金支票存根的日期是不对的。
7、上诉人段伟刚供述,供认在祥康公司的财务账上,有一笔81万元的欠款,于日提现,上面有其和邱某某的签字,此款是其提的。其用二张现金支票提的,一张金额50万元,一张金额31万元。其个人占用了。邱某某不知道,其没有跟他说实话。祥康的财务账上,凭证上写为办公费用,其不这么说、写,邱某某不会签字的。这笔钱其用在梧泰公司了,还邱某某入股梧泰公司以前公司所欠的税款了,一部分钱款用于其个人吃喝费用上了。梧泰公司是一套账,其掌握的是梧泰公司以前盖楼卖房租房等业务账,邱某某掌握的是邱某某投资入股搞房地产开发投资的账。其用于交税金和电费等费用72万元钱,小的费用支出其就不记得了。提出的81万元现金之后,其存了一个现金存折,用谁的名存的其忘了。其公司欠债多,怕让别人查出来给划走。剩余9万元钱,其记不起来干什么用了。
综上,上诉人段伟刚自2006年8月在担任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日在任祥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祺兴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上述三家公司资金四笔,合计人民币775万元,被其据为己有;挪用祥康公司资金一笔,合计人民币81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能归还。
另查明,日至11月8日,市纪委在办理邱某某举报段伟刚侵占公司款物问题时,发现吴某某涉嫌受贿、段伟刚涉嫌行贿以及祖某某涉嫌行、受贿的问题。祖某某于日至11月5日,在市纪委找其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单位行贿的事实。日,市纪委将祖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次日决定对祖某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办理祖某某、段伟刚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到邱某某一些问题,在对其进行询问时,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问题。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发现邱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遂决定于日对邱某某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办案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
2、吉林市纪委于日至11月5日与祖某某谈话的3份笔录及其他书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段伟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梧泰公司193万余元、祥康公司12.1万元、祺兴公司320万元的事实,挪用梧泰公司227万资金的事实,鉴于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不坚持指控,开庭也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伟刚侵占祥康公司科学技术改造基金25.1万元一节,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段伟刚将人民币25万元先借予他人后据为已有,其余0.1万元是否被段伟刚占有的事实不清,故对此0.1万元不予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伟刚谎称需缴纳土地契税,侵占祺兴公司290万元一节,经查,段伟刚辩称其中有20万元用于梧泰公司支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20万元被段伟刚非法占有,故对此20万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吉林市祺兴工贸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0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上诉人段伟刚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上诉人祖某某作为行贿犯罪的积极实施者,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吴某某在任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商务局副局长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招商引资职责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段伟刚作为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祺兴公司作为龙潭开发区招商引资企业,就其真实情况而言根本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祺兴公司却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享受了优惠政策,攫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结果正是在履行招商工作职责的吴某某出谋划策下完成的。其间,吴某某在承诺帮助祺兴公司享受优惠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自己的要求,即从祺兴公司取得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或者150万元人民币。祺兴公司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同意了吴某某的要求,并在事后分三次给付吴某某人民币120万元。上述事实有行贿人祖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实,有证人张某丙、王某甲、刘某某的证实,还有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其次,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向他人索取巨额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最后,祖某某、邱某某等人均证实祥康公司在收购企圣机械厂时,已向吴某某支付了14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款,吴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收受120万元与收购企圣机械厂无关,二审庭审中证人韩某乙出庭作证证实祖某某在收购企圣机械厂时承诺补偿土地,但与祖某某的证实不符,无法采信,故对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段伟刚提出其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第一,现已查明祺兴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段伟刚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即构成单位行贿罪;第二,段伟刚在担任梧泰公司和祥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作为祺兴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以虚假票据入账等欺骗手段,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虚假名义从本单位借款8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构成挪用资金犯罪;第三,辩护人以段伟刚与被害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为由,认为段伟刚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混淆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不能成立。综上,对段伟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祖某某于日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之间,已向纪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所谓立功和从犯的意见,经查,祖某某交待的单位行贿事实系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其能在办案机关未掌握之前如实交代,可作为自首情节予以评价,将不能再作为立功情节而重复评价;其在单位行贿犯罪中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所起作用不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祖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吴某某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祖某某和邱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段伟刚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故对祖某某、段伟刚、邱某某均可依法免除处罚,对相关上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段伟刚的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挽回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对其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认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故在本院查清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录后查看更多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上诉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祖某某于日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之间,已向纪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意见予以支持;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人 吴某某 代理律师
上诉人 段伟刚 代理律师
友情链接: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1寸照片的尺寸是多少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