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我国宪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下列关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表述,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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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是最高的社会规则,掌控了法律就等于掌握了人类的命运。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由人民来制定,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被人民所掌握。如此才可确保国家性质的纯粹性,调和社会矛盾的有效性。(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一

探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观念层面,学界还没有像探讨隐私权那样给予个人信息权利足够的关注,更谈不上形成系统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这给立法带来了理论基础的缺憾。在立法层面,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只存在于一些零散的规范中,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定个人信息的立法,也并没有在任何部门法上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确切依据。在司法层面,尚没有相关的司法规范依据和程序规定。实践中,公权力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尤其突出,尚没有一种途径可以比依据法律规范来规制政府的方式更加有力了,因此确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保障个人信息权,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潮流;也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这也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个人信息权利的属性,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法治基础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鲜有探讨或者讨论未深的课题。但若要研究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这些都是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试图从法治进程中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角度去研究,一方面,可以直接对个人信息的研究作出贡献,从而丰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理论支持。通过对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立法模式等立法问题的研究和分析,起到理论先导的作用,从而推动我国的相关专项立法。

本文在广泛研读专家学者们已有的对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综合运用法理学、民法学和行政法等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采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等多种研究方法进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研究。首先,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归纳专家学者对于个人信息基础问题的观点,分析其优缺点,进而对个人信息的概念作出界定。其次,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通过对个人信息与法制建设进程的关系尝试性探讨,体现出个人信息保护在法治进程中的必要性。再次,运用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立法调研与个案分析,指出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及法律保护的缺失,并进行详细的原因剖析,以在建构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思考中可以对症下药。最后,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国外个人信息保护发展的过程和具体内容,吸收各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经验,摸索其中具有规律性的价值和结论,从而为构建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体制提供启发。

二、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分类

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观念上的抽象。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等问题,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对“个人信息”名称的使用与保护的范围就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目前全球已经有 5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和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各国(地区)在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统一,主要称谓有:“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数据”。

第二种是在立法中采用“个人资料”称谓。主要有:瑞典的《资料法》(1973 年)、德国的《联邦资料保护法》(1977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Guidelines Concerning Computerized Personal Data Files,简称联合国指南,1990 年)、香港的《个人资料条例》(1996 年)等;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主要有:美国的《隐私权法》(1974年)、加拿大的《隐私权法》(1987 年)、澳大利亚的《隐私权法》( 1988 年 )、 亚 太 经 济 合 作 组 织 ( Asia-Pacific Economic ooperation,简称 APEC)的《APEC 隐私保护框架》(2004 年)等;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主要有:韩国的《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1994 年)和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2003年)等。

第三种是在立法中采用“个人数据”和“个人隐私”两种称谓。主要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 OECD)《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1980 年)、比利时《关于个人数据处分的隐私权利保护法》(1999 年)等。

一般而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确实存在着交叉,具有一定的联系。比如一些较为敏感的个人信息就难免涉及到个人的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将个人信息的保护限于个人隐私的保护,隐私权只能保护部分个人信息和其中的一部分权利。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区别,两者不能等同。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最大区别在于,个人隐私在性质上应该属于私人的,属于未向社会公开的范畴。而个人信息则可能已经公开,或本开就属于公共事务的范畴。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限于个人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外延是不同的。一部分的个人隐私表现为私人信息,还有一部分个人隐私是以私人领域和私人活动的方式存在的。这部分的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无关。一部分个人信息含有个人隐私的内容,而还有一部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无关,例如,可公开的个人信息就与个人隐私无关。

我国传统法律只对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以人格权的方式提供间接保护,对如何保护其他个人信息并没有涉及。近几年来出现的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大量事实证明,以前那种传统的、消极的、片面的保护方式,己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个人信息利益保护的要求。因此,我国在深入研究并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己经是一项亟待完成的立法任务。在信息社会,信息的拥有就是一种权力,进而可以影响和限制信息主体的行为,这对追求人格自由的现代社会而言显然是一种威胁,所以个人必需要对其信息进行控制,因为控制了个人信息,其才有可能控制自己的生活,或决定自己是谁或将会成为谁,①这是个人得以完整实现自己人格的基础。借鉴和完善国际社会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并以此为依据建立我国自己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积极防御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行为带来的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才能使社会主义社会环境中的人们不被信息社会带来的弊端所困扰,才能切实享受到信息社会的便捷,才能最终实现与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面对个人信息权利频频遭受侵犯的当前情况,我国已经开始了相关的立法探索,如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专家们在积极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国务院也已启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等等,可以说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但是,总体而言这一领域的研究、立法还比较薄弱。鉴于作者的理论功底薄弱,国外的研究资料有限,加之缺少实务经验,本文的研究还很粗浅,有些问题的论述还停留在表面,文章的论证并不完满,笔者会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化。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张恒山.法律要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刘永艳.全球化视角下的两大法系[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

[6]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9]齐爱民.中国信息立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10]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二

一、 低碳产业投资基金概述

(一)碳基金的产生与发展

碳基金的产生源于碳金融。随着人们对气候问题的认识不断提高,阿列纽斯在 1896 年提出的大气中二氧化碳(CO2)浓度的升高,将带来全球气候变化的预测,已被确认为不争的事实。作为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有效手段,低碳经济已成为未来全球经济发展的新模式。“碳金融”正是在低碳经济这一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1997 年,在日本京都举行的第三次缔约国大会上,各缔约方达成了著名的《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首次对附件 I 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并建立了国际排放权交易机制(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IET)、联合履行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JI)、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三种相互补充的市场机制以降低各国实现减排目标的成本。其中唯一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机制为CDM。依据该机制,发达国家的政府或者私人经济实体可以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可产生减排效应的项目合作,并获得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发达国家可用该 CERS来抵减本国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在这三种机制下,温室气体减排量成为了可以交易的无形商品,催生了全球碳金融市场,各国碳金融组织体系、碳金融市场体系及碳金融政策支持体系也逐步搭建起来。

碳金融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金融解决方案,包含了产品、服务、市场、机构等要素,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环节,是灾害管理、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三重目标的低成本的途径,是低碳发展的核心经济手段。1碳金融参与主体十分广泛,按照参与者的角色大致可以分为供给者、使用者、投资者和中介服务机构四大类。其中,碳基金作为碳金融市场最为重要的投资者,是全球碳市场投融资的重要工具。碳基金(Carbon Funds)指由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而设立的专门基金,用于在全球范围购买碳信用或者投资于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并经过一段时期后给予投资者碳信用或者现金回报,以帮助改善全球气候变暖。

(1)国际碳基金的发展现状

1999 年世界上第一只碳基金——世界银行原型碳基金(PCF)诞生,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后,碳基金开始迅速发展,其数量每年以 20%的幅度增加。根据 2008 年世界银行碳基金目录,截止到 2008 年全球共设立 84 只碳基金,资金规模达 89.08 亿欧元,全球碳基金的累积目标已经达 121.7 亿欧元;而到 2009年,碳基金总数达到 89 只,资金规模为 161 美元(约合 107.55 亿欧元)。此外还有 6 只基金正在酝酿中,资金规模约为 32.3 亿美元。2目前,国际碳基金的发展表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碳资金由政府出资为主逐渐转化为私人出资为主。碳基金依据其资金的来源,可以分为公共基金、公私混合基金和私人基金。公共基金由政府承担所有出资,公私混合基金则由政府和私有企业按比例共同出资,而完全由私有企业自行募集资金组建的基金称为私人基金。(见图 1.1)数据显示,直到 2004 年年末,由政府机构或者国际组织主导的资本所投资的减排项目依然占据总项目的半数以上。2004 年俄罗斯批准《京都议定书》之后,政府障碍进一步被扫清,大量私人资本开始投资低碳减排项目。2005 年《京都议定书》生效,4 月,欧洲首只由私人资本组成的欧洲碳基金从 14 家金融投资机构中共募集 1.42 亿欧元。紧接着于同年年底,减排项目上的私人资本的投资总额就完全超过了政府机构主导资本。2007 年,私人资本主导的基金在数量上也超过了政府机构主导资本,私人资本的踊跃参与加速了整个市场的流动,扩大了市场容量,使碳市场进一步迈向成熟。1第二,设立及管理模式由政府主导型转向市场驱动型。国际碳基金的设立及管理模式主要有:政府设立、管理的模式;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合作设立,由国际金融机构管理的模式;政府设立,进行企业化管理的模式;政府和私营企业合作设立,采用商业化管理的模式;私营企业设立,进行企业化管理的模式等。目前,国际碳基金的设立及管理模式已由最初的政府主导型转向市场驱动型。从管理者角度看,目前,私营企业管理的碳基金占碳基金总数的 56%;27%的碳基金由国际金融机构管理,其中 13%的碳基金由世界银行管理,14%的碳基金由其他金融机构管理;只有 17%的碳基金由政府机构管理。(见图 1.2)

二、低碳产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缺位与合法化路径

(一)低碳产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法律缺位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供低碳产业投资基金选择的组织形式包括契约型、公司型以及有限合伙型三种。

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是通过信托契约的形式向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主要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基金投资者是受益凭证的持有人,以购买受益凭证的方式对基金进行投资,并按照契约规定分享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根据契约规定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基金托管人一般由银行担任,根据契约规定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的特点主要有:第一,法律关系特殊。对于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国立法和学理研究中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从各国立法来看,契约型基金的信托结构可以分为一元信托结构(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和二元信托结构(以德国为代表)。我国采用的是一元信托结构,在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二为一,投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而受托人则一分为二,管理信托财产与受让信托财产的职能分开,基金管理人行使管理基金资产的职能,基金托管人行使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能,从而共同承担受托人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第二,非法人的组织形式。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简单地讲,是一种代人理财的制度。1信托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实质上只是一种契约式的法律关系,利用这种契约关系将各方联系在一起,无须注册公司,有法律地位却无实际主体。2因此,契约型的组织形式比较灵活,其设立、运作和解散等过程相对比较方便。

面对日益加剧的全球气候变化,改变传统经济探寻解决之策成为了全球共同关注的话题。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经济的发展模式,其核心在于低碳技术的开发和运用。目前,发达国家政府、金融机构纷纷成立碳基金,为低碳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我国碳基金仍处于起步阶段,基金资金来源单一、投资领域狭窄,无法承担推动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重任。借鉴发达国家多元的投资理念,我国低碳产业投资基金的探索之路已经开启。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低碳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面临着种种障碍。就产业投资基金本身而言,在我国尚未形成完整而系统的立法体系,低碳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退出,只能依据散见在诸多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低碳产业投资基金较传统产业投资基金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在投资对象、主体认定等方面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相关问题,以规范低碳产业投资基金的市场准入问题。综上所述,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低碳产业投资基金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才能使其在推动我国经济的低碳化转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1.鲁育宗:《产业投资基金导论——国际经验与中国发展战略选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邹菁:《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律实务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王遥:《碳金融:全球视野与中国布局》,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

4.中国人民大学气候变化与低碳经济研究所:《低碳经济:中国用行动告诉哥本哈根》,石油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

5.谭振亭:《信托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永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张毅,朱敏:《基金投资从入门到精通》,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9.陈卫东主编:《投资基金管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三

第一章瓶装水带来的环境问题概述

水,是地球上包括人类在内所有生命体极为重要的生存资源,也是所有生命体重要的组成部分。水对地球上生命体演化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地球上的生命体最初是在水中出现的,也可以说"水是生命的源泉"。人类对水的需求仅次于氧气,成人体重的近70%为水,儿童则为80%以上。水能维持人类各种生理机能。例如:水可以促进营养物质吸收;水把氧气、营养物质等输送到各个组织细胞,再将代谢物排出体外。水能以出汗、贮备热量等方式调节人体体温,避免人中暑和感冒。水是保证人体器官正常运转的润滑剂,避免因摩擦而受损。水是世界上最廉价又有保健和防治疾病功效的奇药,水含有利于人体健康的成分,能促进排汗、降低体温来退烧,还能稀释并排出血液中细菌的毒素。水还可以滋润皮肤、延缓衰老。甚至人类连呼吸都需要水,由于人的肺只有处于湿润时才能吸收氧气、排出二氧化碳,因此人每天仅是呼吸都会失去半升左右的水份。总之,人的一切新陈代谢和生理活动都离不幵水。人如果不摄入某些维生素或矿物质还能维持生命几周,或者处于亚健康状态活上几年;人如果不摄入食物大概可以活上几个月;但是人如果没有水却只能活上几天。因此,如果喝水不足,人的各个生理机能就会受到损害而运转不畅。一般来说,人每天所需水份与热能消耗成正比,每消耗1000卡热能约需要补充1ml水份。成人每天约需要2500rnl水,如果热能消耗多,则须及时补充水份来维持体内平衡。因此,喝水已成为我们每人必不可少的R常生活需要。

二、 人们饮水方式的变迁

随着科技的进歩、工具的更新,我们的饮水方式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

(一) 家庭饮水方式的变迁

在古代,家庭饮用水主要靠从水井、河流、小溪、山泉等挑水回家储存,或者在家里打井。挑水的桶也经历了从纯天然原料所制的木桶、竹桶、金属制桶到塑料桶。发展到现代,人们竟然用塑料瓶挑水。可见,塑料制品己经完全渗入了我们的饮水生活。随着科技的进一歩发展,出现了自来水系统,给人们的家庭饮水带来了很大的方便。我国的自来水诞生于1908年,其工作流程主要是通过取水泵站汲取地下水、江河湖泊等,再经过沉淀、消毒、过滤等多道工序,最后通过配水泵站将水输送到终端用户。由于自来水是运用水泵、过滤工具等各种专业设备经过多道复杂的生产工序,并通过管道供给用户,故往往受到蓄水池、管道等的结构和材质影响而不能直接饮用。一般须通过煮沸杀死细菌后方可饮用。现如今,桶装饮用水己经成了家家户户厨房里必不可少的摆设。在笔者的调査问卷中,95%以上的家庭选择购买桶装水。

(二) 出行饮水方式的变迁

从我国古代至上世纪中期,在路边、街上都有供人们歇脚饮水的小摊、茶馆等。现在这样的摊点已被大街小巷里摆满冰柜的便利店所代替;人们也可以从家里自带水,装水的容器有木筒、竹筒、葫芦或瓷器,这些容器往往来自于天然原料,无毒无害、可循环利用、且容易降解化为泥土。20世纪中期则流行军用水壶,军用水壶主要为铝制壶身,软木壶塞,可调节帆布背带,携带方便,因此成了当时我国人民既方便又实用的饮水工具和配饰。还有一种是玻璃瓶,但由于玻璃瓶易碎,耐热性差等缺点不便于携带,因此多数情况下仅在室内使用。我国最早的瓶装水是1930年由德国商人发现并生产的山东青岛崂山矿泉水。在计划经济时代瓶装水主要是供应涉外宾馆和中央机关的高级产品。

20世纪80年代以前,青岛崂山矿泉水厂一直是中国唯一的瓶装水企业,仅有270ml—种规格的玻璃瓶包装,产品品种只有按是否添加二氧化碳分为汽水和纯水两种。当时我国很多人不知道瓶装矿泉水的存在,巿场上只有在极个别大城市里有名的商场里不显眼的货架上才能发现且价格Pp贵。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人们生活水平逐歩提高,消费能力和观念渐渐改变,对瓶装水的需求也相对提高,瓶装水企业在各地纷纷建立,但只有矿泉水一种类型。90年代中期,瓶装水家族迅速壮大,品牌多得令人眼花繚乱,每个城市几乎都有一二十种本地品牌。例如桂林市就有数十种品牌,包括漓泉、漓景、甲天下、圣品山泉、大境名泉、百越、巴马丽琅、晶名泉、桂林水、圣洁泉、猫儿山、毛竹山、花果山等。目前全国最大的瓶装水品牌包括依云、娃哈哈、农夫山泉、雀巢、景田、怡^、昆仑山、崂山、乐白氏、统一、康师傅等,其中还包括进口品牌。瓶装水品种也不局限于矿泉水,而是"百花争鸣"。为了吸引消费者,瓶装水企业推出各种新概念水,如矿泉水、矿物质水、纯净水、蒸馏水、太空水、苏打水等。每瓶水约在125ML-5L不等,价格从1元-20元不等。喝瓶装水已是现代人们的R常生活。全国各地,大到百货商场,小到报刊亭,处处都能见到大型小型的冰柜里摆满琳琅满目的瓶装水。会议桌上、长途客车上、旅游车上、私家车上都备着瓶装水,喝瓶装水巳经是一种便捷、健康、时尚生活的象征。对现代人来说,出行、旅游、逛街、运动等都习惯了饮用瓶装水这种即渴即饮、即饮即丢、十分便捷的饮水方式。

第二章瓶装水带来的环境问题法律规制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第一节瓶装水带来的环境问题法律规制必要性

科学发展观即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党的十七大上******总书记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明确了科学发展观是推动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战略,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通过研究表明,瓶装水产业是以高耗能、高污染和人民健康等为代价的不可持续性经济活动,对其带来的环境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是实践我国"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一) 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坚持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要求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其中不断满足人的基本生存需求和生存空间、维护全社会成员的身心健康是一切发展的基石。首先,由于瓶装水需求量大、水源有限等因素,瓶装水企业纷纷开始"圈水"。有的买下整座山、整口泉,筑起高高的围墙,获得专属取水权。当地农民不能再上山取水、耕作和放牧,而且对水源地进行过量的开采,导致当地水循环破坏、断流,严重破坏当地生态平衡,影响当地农民、牧民正常生产生活。把水灌装后又以几千倍的价格卖回给人民从而提高人民的生存成本。水和空气一样,是维持生命的基本物质。难道空气可以私有化吗?政府将公共水资源出让给瓶装水企业,企业对公共自然资源进行私有盈利化经营获取高额利润,这不仅侵犯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即水权,也没有与人民共享发展成果,而是不断的压缩人民的基本生存需求和生存空间,有悖我国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

如Algalita海洋研究基金会创办人查理斯摩尔所说:"如果我们能铲除瓶装水的祸害,就能解决为害地球最剧烈的环境问题之一"。对瓶装水带來的环境问题进行法律规制并不是奇谈怪论的主张,而是必然的趋势。如果不改变当前的经济发展模式,未来将会爆发更加严重的生态与环境危机。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并采取了各种法律规制措施。为了实践我国"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及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笔者对我国瓶装水带来的环境问题进行法律规制进行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针对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制现状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几点建议,并创新性地提出禁售或限售瓶装水的观点,以供各界进一歩的论证和讨论,使其成为解决瓶装水带来的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

[1]周珂.环境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山版社,2008.

[3]张梓太.环境与资源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4]旲勇.生活中的环境法[M].长沙:湖南人学出版社,2009.

[5]潘抱存.国际环境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

[6]秦天宝,曾东.碧水蓝天中的百姓环境权益:生活中的环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7]桑东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之变革[M].北京:科学出版杜,2006.

[8]汪劲,严厚福,孙晓璞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9]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孟庆瑜等译.环境法——英美法经典判例选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四

第一章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况

第一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创业投资基金(也称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但是,随着股权投资基金自身的发展,无论是投资运作,还是政策监管取向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诠释,因而私募股权基金的类型和类别有很大不同。但综合来说,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工具,根据私募股权确定的投资战略面投资于各类权益。从投资对象为未上市公司股权的角度来定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包括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公司的权益资产的组合。另一种定义是从募集方式角度来定义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非公开发行私募股权投资華金主要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而非向社会公幵募集。其以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也就是选择目标企业成为其股东,然后依赖雄厚的资金、技巧化的资本运作、先进的管理理备:和方式等手段促进目标企业的迅速发展,争取实现股东收益的多倍迅速增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过程中也必须考虑未来通过并购、上市或者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并从中获取巨额收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涉及的业务涵盖了企业首次公;n"-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前各个阶段的权益类投资,可以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器、成熟期和首次公JT发行前期(Pre—IPO)各个时期企业进行投资。根据所投资阶段的侧重点不同可以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划分为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发展资本(DevelopmentCapital )> 并购基金(Buyout/buyin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和优势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募集。各国一般均规定证券的公开发行应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但私募方式设立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信托计划等均不需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核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募集设立的集合投资工具。并且其设立后的投资活动也不需要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者许可后?可进行。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工具。与证券投资基金不同,股权投资基金所在的市场不如证券市场发展相对完善、信息相对透明,是竞争不充分、信息+完全和不对称的市场。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权益式融资工具,具有非偿还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投向全部或者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主要投资于尚未M利、尚未‘ 销售甚至还没有生产出产品的,但是具有很大的赢利潜力的创业企业。相对于债权融资方式,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融资金为权益性资金,通常不需要偿还,也无需承担资金利息,资金投资风险由投资方自行承担。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专业化的管理团队,由理财专家专业化管理。由于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投资者本身不一定精于或善于投资事宜,因此投资基金一般都由管理人来进行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私募股权公司的投资专家进行募集并管理。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有效监督以及对投资人实施合适保护是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周期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将出资投资于其选择的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持续盈利能力的项目或者企业,经过一段吋间的投资管理和资源整合,提供增值服务,最终处置投资实现退出收取投资收益,通过转让已育成企业的股权获得高额盈利。与战略投资者长期投资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每完成募资、投资、退出三个环节,即完成了一个循环,就会根据市场情况选取下一个投资项目或者主体进行投资。

第二章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的法律分析

第一节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的法律现状以及国外相关情况介绍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活动的专门的法律规范。早在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完善工商登记、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登记和税收等相关政策,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当时很多业内人士呼吁,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尽快出台管理办法;同时,相关部门也要就相关政策加紧落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还是有涉及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幵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Fl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己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揚之円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5. 1. 5条规定:“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F!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5.1. 7条规定:“如发行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进行过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除需遵守5. 1.5条的规定外,还需在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目前已经形成草案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对.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活动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略有涉及。在投资范围方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指出,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基础设施项目、房地产JT发项目等未上市不动产企业的股权。通过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来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为,不仅能为创业板提供优质上市资源,而且能够通过发挥创业板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和建设创新创业的市场激励体系,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贼变为创业资本,推动中国式创新创业型经济的大发展。

能否设计出一种既不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活动的积极性,又能维护公开发行市场投资者利益的制度安排,是我们在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的法律规制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监管和规制需要完善的制度设计。若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放弃确定性高的暴利机会,转投风险极大的产业不仅有悖商业常理,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标本兼治之策或还在于加速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推进IPO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有助于缓和突击入股式的暴利程度,而ipo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将使更多专注于发现企业价值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获利。不论计划和设想如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活动都不可能脱离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而孤立存在。如果热衷于追逐资本市场的暴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前融资活动的发展与规范只能是奢望。

[1]陈永坚著:《中国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法律出版社2008年

[2]李连发、李波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论及案例》,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年版

[3]叶林著:《证券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彭丁带著:《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郭锋著:《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郭雳著:《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王苏生、邓运盛、王东著,《私募基金风险管理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8]斯蒂芬.德森纳、库尔特.金[芙]著:《上市公司私募融资》,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

[9]华雷、李长辉著:《私募股权基金前沿问题——制度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0]李寿双著:《中国式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与投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五

第一章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概述

一、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证据交换是指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约定或者是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进行交换,以此来了解对抗方证据情况的一种制度。

(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特征

1.交换主体的一定性民事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包括原被告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虽然法官、书记员等人参与证据交换活动,但他们并非证据交换的主体。

2.交换程序的法定性民事证据交换活动的每一个步骤和方式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变更。

3.交换形式的双方性在整个证据交换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始终是对等的,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后,便有权利获取自己不具备且被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资料。民事证据交换的双方性是由对抗双方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所决定的。

4.交换结果的失权性如果对抗双方不按照法律规定交换证据,除非出现特定情形,那么违反规定一方将丧失提出该证据的权利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内容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长期处于职权主义模式下,这就要求法院必须依职权调查取证,且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举证责任履行方式规定的不明确,证据交换制度没有产生的土壤和必要。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民事诉讼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方面分工化标准的明确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亦被提上日程。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 2002 年 4 月 1 日生效,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上第一个系统的规定证据交换制度的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第 37 条至第 40 条设置了有关证据交换的规则。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确定了证据交换的启动、交换范围、交换时间、交换的操作问题、交换次数等内容,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在审判方式改革上的突破。具体内容如下:

(一) 证据交换的启动及范围

根据《证据规定》第 37 条,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的主动申请,另一种是法官依职权的自由裁量。首先,它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肯定和尊重,其次,明确了案件在证据较多或是复杂疑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为即将开始的庭审活动顺利的进行奠定坚实的基础。但是《证据规定》却没有对证据的交换的范围做明确规定,完全依靠各级法院的通常做法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

(二)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根据《证据规定》第 38 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过法院的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的,交换之日即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规定》第 38 条体现了诉讼契约化的理念,同时也表明了证据交换是包含在举证时限之中的。每个案件都有举证时限的存在,但是证据交换却是供选择适用的,法院如果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就不必另行规定举证时限。

(二) 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

根据《证据规定》第 39 条,证据交换必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对当事人有无异议的事项分别记录在卷,具体的操作步骤涉及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它想要说明的是审判人员需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固定对抗双方的主要争议点,促进和解,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 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

根据《证据规定》第 40 条,法院是有限制的允许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的案件,法院认为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样规定既可以防止诉讼延迟,也可以满足案件复杂等特殊情况的需要,可谓一举两得。

第二章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 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实质上是脱胎于证据开示制度,但是仅仅是停留在模仿的初级阶段,它是一种外化的相似,我国的立法者只是以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作为摹本,经过我国本土化的处理才出现了现在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实际上,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是一项非常严谨且设置精巧周密的制度,它包含于审前程序之中,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自主性与积极性,保证庭审的畅通进行。《布莱克法律辞典》把证据开示解释为“了解原先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我国的学者通常把他译为发现程序,这一用语主要是源于美国证据开示的对应语“discovery”,也有学者将他直接译为证据开示,是指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是代理律师尽全力去询问证人、审查证物等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一种审前程序。在现今的学界主流思想中,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最早萌芽于英国,继承发展完善于美国,但是,英国研究证据开示的专家保罗?马太和郝哲?曼勒克认为英国法中证据开示的起源已经非常模糊,大约是来源于罗马法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比如教会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且此二人对他们的这种想法做出了相应的考证。[1]因为罗马法中存在四类程序,一为被告人应满足原告人的要求开示其人身责任的事实,而不是一般责任的事实,也就是诉状质询程序。二为原告应当应被告要求,提供他将在庭审中提出的控诉文件,此为被告令状。三为在储户与银行家的诉讼纠纷中,除非银行家已死或是终止了其银行业务,否则储户要求银行家提供有关账目,银行家不得拒绝。四为对抗双方当事人其中的一方可强制性的要求另一方提供他所掌握的有关其所主张的利益、实质性的诉讼文件或是其他证物。上述考证可以作为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依据。

在现今民事诉讼案件激增的状况下,完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不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更加体现了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在诉讼活动中,当事双方能够充分的且在有法律措施保障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交换,不仅维护了当事双方的利益,同时使得司法权威得以确立。这也是国外推崇证据开示的重要原因,我们要去粗取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本土的证据交换制度发展的道路,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有力保障。

[1] 韩波.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田平安,吴杰.民事诉讼法之诉讼证据篇[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4] 廖中洪,周海峰等.证据法精要与证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5] 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 赵喜臣.证据法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

[7] 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 沈志先.民事证据规则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 宋朝武,宋格非,韩波.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10]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六

我国外观设计采取专利法保护模式,将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一起进行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不光要求产品实用、质量好,还要求产品外观富有美感。正是由于人们对产品外观的追求,使独特、富有美感的外观产品在市场上更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外观设计授权审查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外观设计数量暴增但质量低下,而且容易发生侵权和重复授权现象。外观设计因为强调消费者的视觉感受,因而能发挥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外观设计又是创新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属于智力成果。因此外观设计既具有一定的商标性,又具有一定的专利性。但是外观设计不同于商标、专利、实用新型。这导致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上出现混淆原则与创新原则的争论与冲突。选择不同的原则和道路,会导致侵权判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选择混淆原则,那么判定主体就是一般消费者,判定前提就是产品类别相同、相类似,判定方法就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选择创新原则,判定主体就是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判定前提就要突破对产品种类的限制,判断方法就为要部判断和局部判断。正是因为我国当前对外观设计侵权的规定有一些缺陷,导致各地案件审判结果不统一,因此笔者选择这一课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够为我国外观设计制度的发展贡献一点力量。

因为外观设计侵权是以视觉感受为基础进行整体判断,所以其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而且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容易确定,这导致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在理论上出现较大争议,在实践中也出现司法判决不统一的现象。因此该领域引起许多学者和实务届人士的关注,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十分丰富。关于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是以图片或照片为依据,简要说明起补充和说明作用。徐俊、黄带弟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司法适用》中认为,如果权利人不加限制地任意行使相关权利,必然妨碍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正当使用。程永顺主编的《专利侵权判定实务》认为科学划分外观设计的独占权范围和外观设计的禁用权范围能够有效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鼓励创新。并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范围具有动态性,在侵权判定时采用不同的判定标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会随之增大或减小,如判断主体若使用消费者标准其保护范围就会扩大,若使用一般技术人员标准其保护范围就会相应缩小。华南理工大学王正泽在其硕士生学位论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研究》中也持同样的观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会随着侵权判定标准的变化而变化。关于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的性质和作用。

我国目前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是《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中规定的国际分类表。但是关于该分类表的作用,国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完全以国际分类表为准,不参考其他因素;重点以国际分类表为准,同时参考产品功能、消费习惯等其他因素;以产品的用途为准,国际分类表只起参考作用。第一种观点比较绝对而且不科学,目前国内持该观点的学者人数不多。第二种观点因为不符合国情,相应者也寥寥数人。第三种观点目前是国内的通说。程永顺主编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务》中收录了多篇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方面的论文。其中周根才、高毅龙所著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讨》认为:在法律实践中,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似种类时,主要以产品的功能和用途为主要标准,国家外观产品分类表只起到参考作用。关于一般消费者的认定。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一般消费者只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群,并不是现实生活中某一个具体的消费人群。胡充寒在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理论与实务研究》一书中认为一般消费者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使用群体,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的任何实际消费者。程永顺在其主编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务》对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要求进行总结:首先一般消费者在辨认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方面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次,对某领域常用的外观设计特征有常识性的认知;第三,以一般的注意能力能够分辨外观产品在形状、图案和色彩方面的显著差别,但其注意力又达不到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

第一章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基础理论

第一节 外观设计的概念与权利范围

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工业产品外观影响的日益增大,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保护制度逐渐产生。法国是世界上比较早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国家,一般认为,外观设计制度起源于法国。1由于纺织产业的迅速发展,1711 年法国里昂地方执政官和纺织协会共同制定了保护纺织品图案和色彩的保护规定,这被视为最早的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对外观设计进行立法保护,但是外观设计的概念和内涵确各不相同。因为 TRIPS 协议中外观设计被表述为“Industrial Design”,因此我国将其翻译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由《巴黎公约》和 TRIPS 协议等公约进行规定,然而这两个公约并没有给外观设计一个明确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对外观设计也有着不同的称谓和定义。欧盟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如下:《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的(EC)第6/2002 号法规》第 3 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由线条、轮廓、颜色、形状、质地和/或者由产品本身的材料和/或产品装饰等特征形成的产品整体或部分外观。2对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对外观设计也有不同的定义。美国将其称为设计专利,英文表述为 design patent。《美国专利法》第 16 章第 171 条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3日本将外观设计命名为“意匠”,《日本意匠法》第 2 条对外观设计作出的定义为:由产品(含产品的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的设计。4德国将其称为“式样及模型”外文表述。然而德国立法中并没有给外观设计一个明确的概念,但是其授权部门对外观设计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德国专利局认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是两维或三维工业品的造型或色彩,这些造型或色彩通过视觉传递能引起人的美感并应具备再现性。

外观设计因为强调消费者的视觉感受,因而能发挥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外观设计又是创新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属于智力成果。因此外观设计既具有一定的商标性,又具有一定的专利性。但是外观设计与商标、专利、实用新型又有不同。这导致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上出现混淆原则与创新原则的争论与冲突。在侵权判定原则上,当前我国采用混淆原则。但是混淆原则有以下问题:与专利法的立法价值不符,外观设计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区别产品来源,对缺乏混淆基础的外观设计难以提供全面保护,混淆标准具有较强主观性、随意性。创新原则也有一些缺陷:外观设计对创新原则的适用性不强,外观设计并不都是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不利于授权标准与侵权标准的统一,没有成熟的制度环境。因此笔者不同意完全废除“整体保护模式”而采取“创新保护模式”。应当对混淆原则支撑下的现有制度进行部分调整。在判断主体上,判断主体的判断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熟悉相关领域的外观设计产品,能够辨别公有设计,能够识别外观设计产品的结构和外部显著特征。应该适当提高一般消费者门槛,并依据消费领域的不同对消费者能力要求进行分类。日常类和非日常类对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应该不同,中间产品的判断主体应为专业采购人员。购买者和使用者分离时应以购买者为判断主体。

在判断前提上,应该保留并坚持当前将产品类别相同或相近似作为侵权判断前提,同时虚化产品类别。应以用途为主要判断标准同时参考其他因素,应当对产品用途做出准确界定,适当扩大“用途”的理解,在类别判断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将种类上升至上位种类概念。在判断方法上,不应改变现有以视觉感受为基础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应当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同时提高部分外观设计的授权门槛,用虚线来表示作为基础的在先设计,用实线来表示要求保护的创新部分设计,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清部分设计要点和设计特征。由于笔者收集资料有限,法学理论功底不深,文章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如:对侵权判断原则应该坚持混淆原则还是创新原则难有深刻的认识,建构的判定标准操作性不强,外观设计侵权案例研究不够翔实。出于对知识产权法学的热爱,笔者以后会继续收集资料,并关注外观设计侵权领域最新动态,加强理论深挖能力,继续对该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希望各位老师给出指导意见。

[1] 李明德、闫文军、黄晖、郃中林:《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2] 杜颖译:《日本专利法》(第 2 版),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3] 张广良主编:《外观设计的司法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4]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年版。

[5] 来小鹏:《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6] 周根才、高毅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讨》,载程永顺主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7] 程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8]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9] 刘世存、赵嘉祥:“在德国如何取得外观设计登记”,中国专利局专利法研究所编:《专利法研究》,专利文献出版社 1992 年版。

[10]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七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综观世界经济信息化的变革,不难发现企业发展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企业的规模结构也呈现出由过去大企业独占鳌头演变成今日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并驾齐驱的新趋势。中小企业迎来大展宏图的新纪元,成为世界经济中一支不可或缺而又活跃的新力量。上个世纪 90 年代以来,随着中小企业比重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多,其对 GDP 增长和 CPI 稳定的贡献率越来越高。以美国为例,1997 年,中小企业比重占企业总数的 99%以上,产值达到了国内生产总值的 39%,就业人数占在职职工总人数的 60%,而产品销售额则达到了总额的 54%①。我国 2006 年底,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达到 4200 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 99.8%,其中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达 430 多万户,个体经营户 3800 万户。中小企业提供了城镇就业人口 75%以上的就业机会,中小企业提供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出口额和上缴税收分别占全国 58%、68.3%和 50.2%,申请专利和研发的新产品分别占 66%和82%②。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不管是发达国家政府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都把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视为己任,中小企业已经成为了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整个经济机体的正常运转离不开千千万万个中小企业对大企业的配合。因此,要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不能够片面强调大企业的作用,而更应当重视中小企业的作用。虽然不能断言中小企业是世界经济增长当然的新动力,但中小企业绝对是构成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力量。中小企业在法国被称为“法国经济的柱石”、 在美国被称为“美国经济的脊梁”、在日本则被称为“日本经济活力的源泉”[1]。由此可见,关注、扶持、促进中小企业的生存、成长和发展是世界各国政府的共同行为。国际经济界、学术界也普遍认为,中小企业将是 21 世纪经济发展的主角[2]。中国也不例外。我们应当看到,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小、经营灵活、竞争和创新意识强,在适合其经营的领域进退自如,在创造就业机会、增加出口、活跃经济、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以及改善市场结构、增加经济和社会运行稳定性等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3],因而受到国外产业界、政府、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广泛关注,并渐成国内的研究热点。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国纷纷通过立法或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市场行为加以规范、扶持和进行必要的保护,以便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由于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的建设还很不完善,导致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与其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事实上,中小企业几乎无法与大企业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一是因为在非理性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中小企业大都是小规模的分散经济,自身的竞争力不强。二是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不完全性,以及经济的外部性,导致了一些领域的过度扩张和产能过剩,而有些领域则出现生产不足或者是严重短缺,甚至是经济危机,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巨大浪费。由此,中小企业一方面要克服自身在资金、资源、人才和信息的获取以及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劣势,另一方面还要承受来自大企业垄断行为的排挤、打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压力。因此,中小企业要改变先天的不足,摆脱与生俱来的弱势情形,除了依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力量外,还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即另一只“有形之手”进行适当干预。为了弥补或纠正市场缺陷,迫切需要政府掌在制定和完善保护中小企业发展法律制度的时候,尽可能的向中小企业倾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金融、财税、竞争法等角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但这并不等于中小企业公平竞争的法律保护制度环境已经齐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本文试着从理论上探求中小企业发展需要法律制度提供保障和支持的缘由,从实践上解决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需要构建与完善的具体法律制度问题。希望能够为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以及执行提供一些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的措施方案。

中小企业的保护问题,一直是国内外研究的热点。这些年,对中小企业的保护的研究越来越多。

一,在文献资料收集的过程中,搜集到的专门论述这一主题的书籍,主要有:林汉川教授的《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机制研究》、马海涛教授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研究》、王晓哗教授的《竞争法学》、李子彬教授的《中国中小企业 2009 蓝皮书》、孙厚军教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孔祥俊教授的《反垄断法原理》和《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郑之杰教授的《中小企业法研究》、李伟教授的《中小企业发展与金融支持研究》和赖源河教授的《公平交易法新论》等等。

二,比较国外立法对中小企业保护的现状,结合我国法律条款对中小企业保护的现状以及不足,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建议的论文主要有郭图新的《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律支持体系的研究》、单盈的《各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比研究》、彭莉的《反垄断法保护中小企业的若干问题研究》、潘晓生的《比较法视野中的中小企业立法研究》、王健的《德国竞争法的欧洲化改革》、张金明的《反垄断法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何啸伟的《国外中小企业立法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董立的《美国中小企业立法的特点及其借鉴》、周显志、周洁的《日本中小企业法治建设的特点及其借鉴》、沈镇文的《日本中小企业立法及其启示》、郑之杰的《中外中小企业发展及其立法比较研究》等。这些论文主要是想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的制度和经验,来完善我国法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有较大的研究价值,给我带来了很多帮助。特别是郭图新的《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律支持体系的研究》,这篇论文论述了中小企业在一国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对日本、美国、韩国等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立法保护进行了探讨,对比分析我国中小企业立法保护存在的空白,在用法律手段为中小企业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达国家有着许多成功经验可供我国借鉴,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第2章 中小企业法律保护的价值分析

2.1 中小企业在一国经济发展中之作用与地位

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看,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其存在对于形成竞争性的市场并使经济保持持久活力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说,大企业的存在与发展起到了强大的推进作用,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经验证明,中小企业在经济领域同样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发挥着非常巨大作用,是形成自由竞争市场结构不可缺少的力量[4]。相对于大企业来说,中小企业生产出了更多的社会财富,在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都发挥着更为巨大的作用[5]。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我国中小企业大量涌现,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中小企业经营灵活、生产专业化、反应迅速等优势,弥补了大企业在外部环境急剧变化时运转周期长和决策缓慢等不足,给大企业降低了风险,节约了成本,增强了其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应变能力。

在我国,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2008 年中小型企业数为 355893 个,占全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数的 99.2%[6]。(包括了在工商部门注册的 430 多万户中小企业、3800 多万户个体经营户;中小企业创造了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8%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生产的商品占社会销售额的 59%,上缴税收占 50.2%;中小企业提供了 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80%以上在中小企业实现了再就业。中小企业还在技术创新上体现出巨大的能力,我国 65%的发明专利、75%以上的技术创新都是由中小企业发明完成的,80%以上新产品开发是由中小企业完成的,在经济增长最快的工业部门,中小企业数量占总企业数量的 95.4%;中小企业的工业总产出和总增加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出和总增加值的58.7%和 52.8%[7]。从上述的数据中可以看出,中小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小企业在世界各国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以及中小企业在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中所发挥的基本作用,决定了其在市场竞争中能够与大企业并存,对国家的经济、社会做出贡献,促使市场竞争有效的进行下去。成熟的市场少不了中小企业的参与,中小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经济细胞。如果竞争是自由的,个人相互排挤,那么相互竞争便会迫使每个人都努力地把自己的工作做得相当正确,竞争往往引起最大的努力[65]。中小企业的存在,极大地满足竞争性市场对主体数量的要求。然而由于中小企业在资金、规模以及政策扶持方面的弱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其利益往往受到大企业垄断行为的威胁。中小企业在竞争中的弱势令其很难凭借自身力量从根本上持续克服,也无法单纯依靠市场的力量加以解决。完善的竞争机制要求既要保证竞争自由又不能滥用竞争自由。因而,如何将“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合理结合,是形成完善的竞争机制不可逾越的阶段。这就决定了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政府适当干预,给予扶持与帮助。政府可以运用行政、法律或者是经济的措施来实现对中小企业的扶助。而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又是最为有效、直接和普遍采取的措施。所以,文章立足于我国具体国情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状况,对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制度进行研究,得出如下结论:

1,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永恒的话题。保护我国中小企业既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和政策支持,更需要完善法律制度保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不仅需要《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引导和保障,还需要专项法律法规,竞争立法以及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与之配合与支持。只有在制度层面为中小企业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才能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法律法规真正起到作用。尤其在我国经济发展面临转型的关键时期,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模式,走创新性发展道路,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可以从提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保障、适度放宽中小企业市场准入、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法律制度等方面着手。

2,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的战略地位,尽快完善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历史难题,确保中小企业在资金方面的需求,就要求建立和健全以金融为主的金融、财政支持体系,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并设置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减少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降低其生产成本,就要求健全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使中小企业享受到政府采购的扶持以及其带来的新的发展契机,就要求建立中小企业政府采购制度;为使中小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平等的参与竞争,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就要求完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即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为强化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机制,则要求依法设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政府管理机构。

3,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一项长期的战略,需要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规划、督促和管理。纵观美国、英国、日本和德国的相关立法,都设置有这样的管理机构。而我国尚未在法律上设立有效的协调处理中小企业问题的专门机构。因此,从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角度来看,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中小企业是市场竞争当中的弱势主体,随着中小企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以及我国参与的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中的作用与日俱增,对中小企业保护的法律制度就需要进一步的完备。我们既要在法律层面上注重借鉴发达国家完善的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制度,更要努力创建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健康的竞争环境;既需要政府的法律政策支持,弥补中小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参与者地位的缺失,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也需要中小企业努力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增加积累,提高人力资源以及信息获取的能力。

由于本人的学术水平有限,对有些问题的认识还不深入,因此观点不免有失偏颇,而且本人提出的建议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尚待以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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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八

第一章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从版权产生、定义及其特征

早期的版权只不过是一种出版的职权。据历史资料显示,印刷术产生于中国,15世纪初才传入欧洲。德国人古登堡第一次釆用活字印刷术印制出《圣经》。随后,这项技术很快传到了英、法等其他欧洲国家。3随着活字印刷术的运用,出现了印刷业,一部作品于是可以大量的被复制出售。于是,作品逐渐具有了商品属性,可以给作者,印刷商带来收益,这从而也就要求在法律上对作者、印刷商的权利实行保护。如何保护印刷商的专有印刷出版权,以及随之对创作者利益的保护,是当时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19世纪末,随着无线广播和唱片的产生,版权保护的内容随之扩展到了邻接权。20世纪50年代,新技术革命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对版权法律制度形成巨大冲击。于是这一方面表现为版权的客体即作品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多样性,而另一方面表现为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技术得到空前发展,例如影印、复制、复印等等4。进入21世纪后,网络产业已经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2012年1月16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第2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据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网民总数达到5. 13亿,互联网普及率升至38. 3%,据2010年提高了 4个百分点,年增幅17. 5%,截至2011年底,我国网民规模已占全球网民总数的23. 1%,亚洲网民总数的55.4%。5在网络日益改变人们生活的今天,网络传播过程中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网络不但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还引发版权技术产业与版权拥有者之间的激烈冲突。作为新兴的媒体,网络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版权作品的传播媒介,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人类社会进一步信息化、网络化。而在版权领域,网络不仅拓展了版权客体的范围,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形式,还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加快了作品传播的速度。而这无疑增加了保护的难度,同时也使得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复杂,让现有的版权保护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二、网络版权的定义及其特征

科技这把双刃剑在推动作品出版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为盗版侵权幵拓了“大有作为”的活动空间。版权保护与盗版侵权的矛盾始终贯穿在版权保护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但是技术进步本身应该是无罪的。6现代版权法律制度受到的最大冲击来自于数字网络技术。所谓数字技术,就是用0和1两个数字,把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进行组织、加工、存储,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所谓网络,或称作互联网,是由各个独立的计算机相互连接构成的一个数字信息传播的系统。互联网版权是指版权人对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版权权利,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依法享有的,自己传播、使用作品和许可他人传播、使用作品的权利。互联网版权相对于传统版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都有其独特的特征,但同时又具备传统版权的一切基本特征,是现实世界版权在网络世界的延伸7。首先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互联网中网络版权的确定要晚于司法实践。原因是网络作品已经成为互联网上流通量最大的信息群体,而互联网上的版权利益的调整都需要依据一定的司法原则进行。在法律确认网络版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己经援用以往的版权理论做出了许多的判例。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存在着大量的共同点,使传统版权的所有人可以采用部分传统手段来对抗互联网版权的侵权行为。其次在专有性方面,版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版权。而网络作品不仅具有无形性特征,而且还具有髙效性、方便性以及普及性等特点。作品一旦传播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对版权的占有权几乎为为零,这就极大的削弱了网络作品版权的专有性。最后在地域性方面,版权的地域性是指版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是有效的。按理说,互联网版权也应具有地域性,但是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很难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版权是应当依从哪国的法律,应在哪一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这也就导致了网络版权突破了传统版权保护的地域性的特征。

第二章对百度文库侵权纠纷事件的法律分析

第一节百度文库侵权纠纷的处理难点

百度文库侵权纠纷是近年来众多网络版权侵权事件中的一例,但是由于百度公司的广泛的影响力和文库用户群的规模,让这起纠纷得到了很高的曝光率。综观这起纠纷并对比与传统版权侵权的特点,我们可以发现网络数字技术在这起纠纷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由于数字网络环境中作品完美复制和便捷的传输,增加了版权人控制对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难度,版权人无法获得必要的收益,削弱了版权人进行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积极性,最终使得版权法促进作品创作传播的目的难以实现。2°数字网络技术导致的众多的不确定性,并且由于百度文库的文字作品的固有属性,处理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上传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

百度文库中得文档作品和视频网站中得影视作品相比,影视制作者授权匿名用户上传至网站供他人免费欣赏和下载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只要该影视作品的完整程度足以使网络服务商知道其系未经许可上传,那么若不采取措施删除,就可以被认为实施了间接侵权。但对于文字作品,近年来网络上催生了一大批的网络写手,网络作家,他们将自己的作品主动的上传至网络,许多知名小说均是由作者在网站论坛中发表,有的也因此声名鹤起。所以从现实角度分析,确实很难概括得出网站中较为完整的文字作品很有可能涉及侵权的结论。

百度文库与视频分享网站相比,要准确定位并有效删除侵权影视作品相对较为容易。因此影视作品往往具有较为固定的长度,若版权人想向视频分享网站发送通知,则该网站将符合特定的长度、片名以及包含特定关键词的视频列入过滤名单,即可基本准确的屏蔽掉侵权影视作品。但文字类分享网站如果仅凭文字作品名称是较难对侵权作品进行准确的定位。此时,若缺乏著作权权利人提供的其他信息,网站经营者事实上难以准确防止侵权作品的上传,同时又不误伤他人主动上传的合法作品删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认定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尽到所需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以及未经版权人的同意删除侵权作品的行为。

沿着历史的脚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一次新的传播手段的出现都会引起版权人的担忧,海派其既得利益的丧失。公共图书馆的出现让出版商担心图书的销量会减少,家用录像机则让好莱坞感觉似乎敲响了丧钟,收音机也曾一度引起唱片业的恐慌。但是事实的进展却正好和人们的预期背道而驰。新产品同旧产品的互补关系要强于替代关系。网络技术也是如此,它在为作品的使用提供一种新途径的同时,也未版权人带来了新的获利方式,它必将催生出新的网络信息产业,从而使整个社会受益。

对网络版权的保护不仅涉及到激励创作和繁荣科学文化,而且还关系到整个网络业界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化引导,显然比淡出的不保护或过度保护明智得多。WCT、WPPT和TRIPs已经掀起了网络版权立法的高潮,我国的《著作权法》也顺应国际化的要求做了适时的修改,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完善网络环境中得版权保护制度,将为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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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例篇九

2011年3月,日本因强地震海啸导致福田核电站泄漏事故震惊了全世界,其污染范围非常广阔,受害民众非常多,危害后果非常严重,令人谈核色变。可以说,这不仅是曰本国内放射性污染的一场大灾难,也使全球面临重大的环境风险,给日本乃至世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事实上,以前甚至目前人类的核电技术都并未完全成熟,存在的安全隐患极大,在世界历史上,曾经发生了多起因核泄漏引起的重大放射性污染环境事故,给全球环境和人类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甚至给未来人类埋下了巨大的环境安全隐患。早期,美国就发生过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特别是1986年4约26日,前苏联(现在乌克兰境内)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因发生爆炸引发反应堆芯溶毁、石墨砌体燃烧,导致大量的放射性物质向外泄漏,“直接导致30多人短期内因放射性污染而死亡,更为严重的是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云团随风飘至丹麦、挪威、瑞典和芬兰等国家境内,并且释放出2.6亿居里的福射量,超过了日本广岛原子弹爆炸能量的200多倍,致使全球20多亿人受到危害,约27万人患病,约9. 3万人死亡,”⑴妝害了大量的动植物资源,放射性污染的风险和危害至今仍未完全消除,这是迄今为止地球上发生的最为严重的核污染环境事故。放射性物质不仅会严重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而且它会损伤遗传物质,主要表现为引发基因突变与染色体畸变,并因此遗传给后代,当然,放射性物质也会对植物、动物、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建筑物等造成污染,并将通过食物链进入人的身体内,从而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我国在核事业方面的研究与运用迄今已经有50多年历史,核能在我国的能源结构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核技术的应用方面,我国的同位素与福射技术在农业、工业、医疗等方面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但是,我国在核能与核技术开发以及其利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问题也渐渐呈现出来。

1.2.1国外研究现状

法国的N0.91-1381号法律(1991年12月31日)规定了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管理,由放射性废弃物国家管理局管理放射性固体废弃物,主要管理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特别储存和处理设备,涉及原子能安全问题由原子能安全高级会议向全社会提供信息和建议。瑞典对于放射性污染防治,主要通过《核活动法》和《核活动条例》(1984年颁布)、《辐射防护法》和《福射防护条例》(1988年颁布)进行。《核活动法》对核活动安全作了基本规定,不仅适用于核工厂的建设和运行,也适用于所有核物质和核废料的处理,该法运用了大量条款来规定申请者的许可条件、许可义务和对许可证的管理,该法还规定了较详细的严厉的处罚条款。瑞典授权地方安全委员会现场检查核工丨\经营核原料(或核废料)工厂的安全和福射防治工作,并有权在获取这些工厂己进行或拟进行的安全和放射性工作的信息后再向公众公布。瑞典《福射防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人、动物和环境不受福射影响的侵害,该法调整范围较宽,适用于电离福射活动和非电离福射活动,对从事有关辖射活动规定了极其严格的一系列安全义务,专门规定了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监督机构负责保管放射性物质和能够产生辖射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技术设备,也可以封存技术设备或设施。荷兰专门制定了《核能法》和《核事故责任法》,《关于核设施、核燃料的政令》规定与核有关的活动应获得许可,自然人和公司都可以获得许可,但许可权不能自然继承,对各类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许可内容。荷兰《关于核燃料和放射性物质的运输的政令》规范了核燃料、矿沙河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和储存问题,《放射保护政令》和《核能法》规范了放射性物质的设备问题。

新加坡专门制定了《放射保护法》,这是管理放射性物质和放射设备的进口、销售、处置、运输和储存的单行立法。进出口危险性极大的放射性物质必须取得许可证。装载放射性物质进入新加坡或在新加坡中转的运输工具必须取得放射保护主任的书面许可,该主任有权要求按照他提出的条件处理放射性物质,有权提供安全处理或存放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如果行为疏忽构成了危及或可能危及人类生命的重大过失,犯罪人可能被处以高达5000新加坡元为限的罚金,多达12个月为限的徒刑,或并罚。1992年2月新加坡还实施了《放射保护法》条例,该条例规定:18岁以下的个人不能从事放射性工作;除非确认已经过适当培训并具备有关安全使用激光的特别知识者,其他任何人不能从事与激光有关的放射性工作。在印度,核能和放射性污染防控的法律有1962年的《原子能法》和1971年的《放射性防护规定》,印度中央政府的职能依法包括防止放射性危害,防护公共安全和放射性物质经营工作人员的安全,妥善处置放射性废物。

2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的概述

2.1放射性污染的含义与特点

放射性物质是能够产生放射性以及福射的元素及其化合物,这种放射性物质可以分为天然放射性物质和人工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是指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排放了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改变了环境放射性水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环境安全,危害人体健康和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或者存在某种潜在的环境威胁。放射性污染与我们通常讲的核污染含义一致,放射性污染属于福射污染的一部分。福射污染包含两部分内容,即电离福射污染和电磁福射污染,而放射性污染仅指电离福射污染,不涉及电磁福射污染的问题。[11]放射性污染源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核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核污染,包括核原料开釆、冶炼、核设施运行、核废料处理、核试验等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核试验沉降物和核动力舰船排放物。(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时产生的放射性污染。(3)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如花岗若、铁矿石、稀土等矿石中铀等放射性元素含量较高,其尾矿、矿邊也会成为污染源。放射性物质的污染主要通过水体、空气及土壤,污染动植物、农作物、水产品、饲料等,经过生物圈进入食品,并且通过食物链转移到人体,或直接侵入人体,最终影响人类健康或造成其他的财产损失。

2.1.2放射性污染的特点

放射性污染具有这几个特点:n)放射性核素多具有毒性,按致毒物的自身重量来计算,同质量的放射性物质的毒性远远高于一般化学毒物;(2)放射性污染的危害时间长,难以消除,放射性活度只能通过自然衰变而减弱,历史上发生的核泄漏事故导致的污染与危害至今还很严重;(3)只有福射探测仪可以探测放射性剂量的大小,人类的感觉器官无法知晓,具有极强的隐蔽性;(4)对人身和环境的危害严重,辐射损伤可以影响动植物的遗传,从而给后代的健康造成一定的隐患,会给人类的遗传和动植物的基因造成不良影响;(4)射线的辐照具有穿透性,特别是r射线可穿过一定厚度的障碍层;一 (6)放射性核素具有脱变能力,当形态变化时会扩散污染范围,容易在空气中形成气溶胶,进入人体后会在肺器官中沉积;(7)放射性污染的影响面广,危害大,这种影响面和危害程度难以确定。

放射性污染是指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排放超过了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造成改变环境放射性水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环境安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或者存在对环境的某种潜在威胁。放射性污染与我们通常讲的核污染含义一致,放射性污染属于辐射污染的一部分。由于放射性污染的独特性、危害性和潜伏性,加强该风险防范早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共识,完善放射性污染风险防范的法治建设是有效对处放射性污染问题的重要途径。通过加强法治建设,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明确监管主体和职权,强化各类主体的义务,以避免和减少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小或杜绝放射性污染对人类健康、财产安全、生态环}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因此,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

  第一,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是宪法至上。这就意味着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同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需要统一的市场规则,更需要统一的法律制度。保持法制统一,首先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统一到哪里?统一到宪法。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宪法与法律的这种关系,通常被称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即:宪法为母法,法律为子法。

  第二,宪法与法律相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

第三,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1982年宪法通过以后,至今作过四次修改,共31条。

  1988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两条(第一条、第二条),内容是:(1)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2)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二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9条(第三条至第十一条),主要内容是:(1)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更加完整地表述党的基本路线,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2)将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并相应地将宪法第十六条关于“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将宪法第十七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删去宪法第八条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增加规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内容。(4)将宪法有关条文中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5)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6)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6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主要内容是:(1)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2)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增加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5)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6)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14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主要内容是:(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4)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5)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6)完善土地征用制度;(7)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10)完善紧急状态制度;(11)在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12)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13)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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