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广告加的灵如韵高端私人会所所,能相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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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钱也进不去的私人会所
  如今,只有少数有识之士彻悟了会所的真谛――他们不以盈利为目的,却保持了高端会所应有的优雅与控制。他们对外保持着一贯的低调与神秘,对内却有意营造出家一般的温馨与随意。但这样的私人会所的确不多,众所周知的香港马会是有钱也进不去的会所,位于东直门的百仁府也是这样一家会所,就像总经理张峥说的那样,“不管你开再好的车,哪怕资产上亿,如果不是我们的会员,我们也不能接待。因为我们是私人会所,不对外经营。如果你说我花钱入会总可以吧,我也只能告诉你不可能,因为会员已经满了,走一个才能再来一个。”
高级私人会所
  高级私人会所发生的故事注定不会有什么激烈的情节,而更像是一种理性而优雅的控制。也因此,Richard Hughes在其书《借来的城市,借来的时间》中说,会所是观察一个城市品格的最好视角。因为,只有善于理性并审美地对待需求和欲望,才能称为“优雅”。北京的私人会所文化发轫于上世纪90年代末。伴随着中国房地产开发热潮的兴起,物业会所从香港引入内地。此后,为了迎合消费需求,代表高品位的、能够提供全方位便利生活的各种类型的会所也应运而生。然而,虽说利益是驱动一个行业的最大动力,但如果不加以控制,很多美好的东西最终会被利益摧毁,私人会所也是如此。很多会所在创建之初都会标榜自己的纯会员制度,但在经营的压力以及利益的诱惑下,最终放弃了自己的原则,有的会所将会员卡变成了消费卡,有的则采用同时接纳会员与散客的模式。商人追逐利益本无可厚非,但作为高端会所,不能只看到它所带来的物质利益,这种群体行为以及由群体所营造出来的圈子本身才是会所的价值外延。
  私人会所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就像常年的伴侣一样,互相之间早建立了一种默契,许多服务在这里是无声的,一个动作、一个眼神就已经水到渠成,这不是什么心电感应,而是在经年累月的服务中所得到的经验。
北京的私人会所
  建立一种默契
  每到百仁府举办大型宴会的时候,张峥都要站门口亲自迎客。除了做好餐点的准备,他还会提前将客人从地下车库到会所的线路安排妥当。客人7点半到,7点钟他就下楼去等。有时遇到重要的客人,他还要亲自去开餐。
  或许有些人觉得这样事必躬亲会太累,他却不觉得。“在我眼里我不是总经理,就是一个高级服务员。如果不到一线,没办法看到客人的反应。我是不相信报告的,我只信自己的眼睛。工作对于我来说其实就是开心,我经常跟我的下属分享一句话:不要为了上班而上班,要开心地工作。除此之外,还要把愉快的情绪传递给你们正在服务的客人。”
  1969年出生的张峥是北京最早一批做餐饮服务的人。当时18岁出来工作,父亲就告诉他一句话:你出来工作,我希望你把事情做好,不要什么都会,却什么都不精通。后来他下定决心就钻研一样――餐饮服务。“沏茶、倒水、开餐、端盘子、撤盘子、撤桌子、撤椅子、撤台子、摆台布,看似细碎简单,但当你比别人更认真你就能做得更好,你比别人想得更多你就更能注重细节。区分服务层次的就是细节,你必须先做到用心、细心,才能够专心。服务靠的是经年累月积攒的经验,不是一两年就能练出来的”,回忆起当年的学习经历,张峥感慨良多。当年只学倒酒这一样就练了半年,如今这种习惯已经根植到他的骨子里,哪怕是自家的调味瓶,也未曾有过溢出的痕迹。
  张峥在长城饭店工作将近9年,2008年百仁府开业,张峥开始服务于这里的高端客户。从筹备到会所落成,百仁府共投资了2个亿。还专门聘请了国际级团队ARUP承担建筑规划设计,室内设计则由世界设计大师Mark Lintott亲自担纲。最值得一提的是一进门的四合院,这是康有为次女康同璧的旧宅府邸,原为“罗家大院”。
  会所内部陈设看似简单,实则花了许多的心思,许多功夫是用在了看不到的地方。比如沙发,你只有坐上去才能感到它的舒适与贴合;茶只有品了之后才能体会到它的香气;最简单的面条,却请了山西、河南、山东等8个地方的厨师,为的是能够给会员提供最地道的地方美食。
  会所所用的茶叶都是张峥亲自去挑选的,自然,他买的茶叶普通人也很难买到,因为他们有特定的几家茶商供货。有时候客人喝着觉得挺好,下次再去买茶叶就会给客人多带一些。会所经常会摆一些贩卖奢侈品的杂志,上面的商品客人看了要是喜欢,无须多言,没几天订购好的货品就会呈现在眼前。
  私人会所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就像常年的伴侣一样,互相之间早建立了一种默契,许多服务在这里是无声的,一个动作、一个眼神就已经水到渠成,这不是什么心电感应,而是在经年累月的服务中所得到的经验。
  繁华尽落眼底
  也许一个会员不使用健身设备,不参加各种活动,不爱好雪茄与红酒,但他一定会在会所的中餐厅吃饭。餐厅往往是私人会所里使用率最高的地方。在别处吃不到的东西,在会所就能找到。百仁府通常每半年就会更换一次菜单,每隔三年将餐厅重新装修一次。
  任何一位客人在尝一道菜时,只要看他夹起一口放到嘴里后的反应,张峥就能看出他是喜欢、一般,还是菜品没能达到他的期望。如果客人面露愠色,他就会马上过去询问客人对菜的感受,或者请客人说出他平时喜欢的口味,以便厨房改进。
  “可能会有人觉得客人要求很多,很难缠”,张峥笑着说,“可有时候我觉得客人在我眼里更像孩子,你需要用对待孩子的耐心来满足他们。”
  但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江湖的地方就会有各式各样的人,并不是每个人都能随时随地保持好心情,高端私人会所也是如此。面对怒气未消的客人,张峥早已深谙什么样的仪表在此时是最适合的。通常他会保持低温的笑容,先安定客人的情绪,再用聊天的方式跟客人好好沟通。“我的虚荣心特简单,就是让别人眼里特别棘手的事儿有一个很好的结局,5分钟把客人聊得开心了,甚至成为值得信任的好朋友了。我干了二十多年餐饮,从来没跟客人急过一次。遇上情绪失控的客人,我用对待家人的态度面对他。我想象自己天天在过年三十,年三十肯定很开心啊,拿这种心态去工作、去处理问题一定是不一样的。”
  还有一个考验服务功力的地方就是点菜,看似容易,其实这当中有很多的学问。“我们这儿跟外面那些大型酒楼是不一样的,很多东西不能很直白地说出来,但还要在一问一答之间揣度客人的心思。客人一进门就能判断出哪位是主客,哪位是被宴请的人。从客人翻菜单的频率、速度,就要判断出这桌菜的总体预算。通过点菜还能看出宴请的目的,是普通朋友请客,还是求人办事的关系宴请,这些都是看得出来的,甚至能看出被请的人是个什么人物。现在我们通常会为客人做预案,中午有三套菜单,家宴、商务宴请、普通宴请,晚上也是,等于一天有6套菜单。客户来了不用说话,告诉我一句家宴,菜已经排好了。”
  他们常年与体面、尊贵的生活近在咫尺,各种繁华尽落眼底,对上流交际圈的规矩也深谙于心。这是一种近乎“反服务”的服务――这种服务毫不夸张、不动声色,却又细密周全。而会所的尊严也即在于此:通过这种终身的、个性化的昂贵服务,构建出一个平等、松弛的社交空间。这样的状态,或许是高端私人会所在我们这个时代,能培育出的最优雅的东西。
  京城3大私人会所
  北京香港马会
  加入马会的申请者,必须是一位具有一定社会地位、为社会做出贡献的精英人士。申请加入马会的新人,必须由一位遴选会员提名,并获得另一位遴选会员附议,再列举3位准备支持其加入马会的会员,才可能被接纳。北京的这座会所是香港马会的第四家会所,也是马会设立在香港以外的第一家会所。
  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8号
  北京美洲俱乐部
  自1999年成立之初,其以精心甄选的会员、富有价值的社交平台、优雅尊贵的圈层氛围、精致高雅的餐饮服务以及私密专属的俱乐部环境,成为中国“金字塔尖”人群社交聚会的首选俱乐部。在这里,常常可以看见各国外交使节、企业高管和商界领军人物,无不彰显出俱乐部作为高端商务社交平台的绝伦声望。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
  中国会
  这里的会员经常说:“中国会的一切都是古董,只有人是新的。”大概正是因为这种独特的中国特色,中国会接待过无数外国元首和各界名流。中国会所在地是清朝亲王的府第,典型的中国特色洋溢着浓厚的传统风味。青砖灰瓦、雕梁画栋、宫灯古槐,历史的厚重气息萦绕其间。虽然距繁华的西单仅有咫尺之遥,却保留了康熙二十四子府邸的原貌,让人恍如回到当年皇家金盏玉碗的古意中。
  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西绒线胡同51号(文/战颂)在微信上发几个广告竟然犯罪了?我不相信这是真的!
在微信上发几个广告竟然犯罪了?我不相信这是真的!
打开微信朋友圈、微博、博客、QQ群,各种广告也是琳琅满目,有化妆日用品、衣服鞋类、小家电器、保健品类等五花八门的广告也是无孔不入。这些做广告者可要小心了,如果发布虚假广告轻则受罚、赔偿损失,重则入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处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特点: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才能构成,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广告而为之宣传。“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虚假广告罪的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广告。本罪所指的广告特指商品经济广告。即广告主体借用传导媒体向公众传递商品和劳务信息,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试图说服其购买或使用的公开宣传活动。广告经营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管理活动。依照有关规定,任何广告经营者必须经过专门的注册审批登记。传播广告必须经过一定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禁止制作、传播虚假广告。本罪侵犯的正是上述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性质、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售后服务,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做不真实的、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包括:利用虚假的证明、证件行骗;挂靠知名企业及有关单位行骗;利用具有一定权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行骗;利用社会知名人士行骗,等等。
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构成。所谓广告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广告经营者,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明知是不真实的广告而故意作虚假宣传。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但其他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当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虚假广告罪的行为往往表现是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所谓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是指所利用的广告中具有虚假的不真实的内容,对商品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作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宣传,以假充真,以无冒有。具体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达不到广告所宣传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假充真,以劣冒优;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功能,如讲有保健功能,实际没有,讲能治病却不能治病等;购买品或支付服务报酬与所宣传的价格、报酬不符,说价廉物美,实质价格高昂;故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如产品本只在省内销却说已享誉全球,产品本卖不出去严重滞销,却说供不应求,深得消费者喜爱等;伪造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内容所凭借的他人言论、证据如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调查结果、获奖证明等;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等等。就行为方式而言,也是多种多样,如广告主伪造有关文件,虚假广告内容,提供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的能够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唆使广告经营者作虚假设计、制作,指使广告发布者作虚假发布或以高价发插刊广告等。广告经营者明知他人要求制作、设计的广告内容虚假仍然制作、设计,或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或明知内容虚假仍决意发布。既可以通过电影、电视、广播、报纸、刊物等向社会广为散布,让不特定公众知悉其内容;也可以采取树立广告牌、横挂广告横幅,树立广告立体图案,书写广告语,散布广告传单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的多人知道其所宣传的内容,不论其形式如何,都可以本罪的发布广告行为论处。依据《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不真实的,未取得专利权的,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本罪的严重性
本罪属情节犯,其不仅要求具有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为多人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致使多人受骗上当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相信广告宣传的内容而接受所宣传的商品、服务,致使生产、经营、生活等造成严重损失或受阻的;导致人身身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主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从广告主方面看,明知自己的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从而积极实施了这种行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以达到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从广告经营者看,构成虚假广告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企业假广告,这里在明知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严重的行为则构成直接故意犯罪。在应知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因为所谓应知和明知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推理当事人的应当知道,即根据当事人已知的某些事由推出应当知道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心理态度一般是放任,而不是希望,所以属间接故意犯罪。从广告发布者看,构成虚假广告罪,也是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依《广告法》第7条之规定,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在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等情况下发布虚假广告,为间接故意,广告发布者亦有在直接故意的心态的支配下发布虚假广告的。
本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看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属于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尚属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可以适用民事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下面看几个案例:
案例1.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商铺时发布虚假广告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8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
诉讼代表人王文益,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人)男,汉族,生于日,四川省泸县人,高中文化,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28日因病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吕绿化、张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大专文化,系四川省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经理。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汪清彦,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日,陕西省安康市人,高中文化,系绵阳市晶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毛某、梁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如果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也应当犯虚假广告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毛某、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文益,上诉人毛某及辩护人吕绿化、张建,上诉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汪清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总经理毛某与四川省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经理梁某某共同委托绵阳市晶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杨某某,对由新程公司开发、亚泰公司承建的江南星城A栋1-3层营业房进行全程营销。
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毛某、梁某某提出赛博数码公司在全国有名气,要对外宣传说赛博数码公司要强势进入广元,要在江南星城A幢1-3层设立赛博数码广场,因此三方商议制定了以冒用赛博数码广场名义进行宣传,由梁某某与杨某某成立的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购房户强制性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要求售后包租12年和承诺满5年可回购的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销售方案后,于2011年5月,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新程公司提供销售场地和售房手续,亚泰公司提供收款人员,晶石公司负责市场宣传和组织销售人员,晶石公司的营销人员向前来购房的客户宣称,赛博数码广场是全国的连锁企业,江南星城A栋1-3层营业房要建立赛博数码广场,以吸引客户购买该营业房。后,江南星城A栋1-3层营业房开始以内部申购协议收取诚意金的方式,通过报纸、传单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和销售。至2012年7月,江南星城A栋1-3层营业房全部销售完成,实现销售额元。后该项目资金断链,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按照向购房者承诺的日完工交房,购房户利用网络舆论平台大量发帖,并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至今没有向购房者交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江南星城”一购房户报案称与开发商签订“内部申购协议”后,无法网签备案,感觉被骗,遂报警。公诉机关遂以新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受到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认定一致。
3.被告人毛某、梁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新程公司、晶石公司、赛博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实三公司依法成立。其中赛博公司的股东为杨某某、梁某某、刘某甲,于日经广元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咨询、物业管理等,杨某某占15%的股份、梁某某占45%、刘某甲占40%,杨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杨某某将在赛博公司的15%股份转让给刘某乙,股东会决议免去杨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
5.新程公司开发“江南星城”房地产项目的批准材料。证实该公司开发项目的合法性。
6.新程公司与亚泰公司的施工合同。证实在该二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新程公司将“江南星城”A幢交由亚泰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格预计6000余万元,具体以审定后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同时显示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某甲。
7.亚泰公司广元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文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
8.委托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日,新程公司、亚泰公司江南星城项目部作为委托人与晶石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新程公司将“江南星城”A幢1-3层营业房作价6000万元抵偿亚泰公司工程进度款,新程公司与亚泰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共同委托晶石公司对A幢1-3层营业房全程代理营销,所得款项进入亚泰公司项目部账户,用于支付归还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田世孝等人的民间借款,余款视为已支付工程款。委托方向晶石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营销佣金,新程公司向购房户出具收据、合同,其具体的销售方式由晶石公司制定。后新程公司、亚泰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晶石公司、赛博公司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日委托营销代理合同事宜补充约定,A幢营业房的营销和招商工作由亚泰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晶石公司、赛博公司共同负责,由赛博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新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9.房屋抵偿协议书。日,新程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程公司将“江南星城”A幢1-3层营业房作价6300万元抵偿亚泰公司工程进度款,还约定亚泰公司出售所抵房屋时,双方可委托销售公司出售,所售房款和按揭款均归亚泰公司,并转入亚泰公司项目部账户,新程公司配合亚泰公司为亚泰公司确定的购房者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开具发票,办理按揭等资料。证实新程公司将开发的部分房屋抵偿给亚泰公司,由双方委托销售公司出售,款项归亚泰公司,新程公司负责向购房者出具相关手续。还特别约定双方在之前共同委托的由晶石公司销售的协议中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10.新程公司委托书。证实新程公司于日为确保梁某某的借款和垫支的工程款能够收回,委托梁某某对“江南星城”楼盘的销售工作进行参与和监控,销售专用发票由梁某某保管,销售财务印章由新程公司保管,销售开票时需双方派人参与。
11.屋委托经营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赛博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从日起至日共计12年,在“江南星城”A幢购买营业房的购房者将所购房屋委托赛博公司经营。经营回报第一个三年按购房总价的6%向购房者支付经营回报,第二个三年后递增。协议还规定,若购房户需要将房屋产权转让、抵押,需提前书面通知赛博公司,委托经营满五年的,赛博公司可按照1.05的升值回购,在同等条件下,赛博公司指定的人有优先购买权。同时购房者还与新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新程公司名义收取购房者的预交房款。
12.内部申购协议。证实在“江南星城”A幢预售许可证取得前后,新程公司以内部申购的方式将A幢的营业房进行了销售。该协议还规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和新程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
13.四川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证实新程公司开发的“江南星城”A幢于日获得审批,取得预售许可证。
14.新程公司于日在广元日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证实被告人新程公司向购买“江南星城”A幢的用户发出交房通知。
15.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在新程公司开发的项目中设立赛博数码广场。
16.涉众维稳资料。证实新程公司开发的“江南星城”因购房户长期未得到房屋,出现上访等不稳定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唐某某乙、刘某丙、任某某等多名购买“江南星城”A幢营业房的购房户证言,分别证明在2011年5月左右至2012年7月左右,这些购房户在南河建设银行附近的“江南星城”售房部听售楼小姐推荐该商铺好,一是购买后全部由赛博数码的公司负责回租,江南星城是新程公司旗下的房地产项目,1至3楼的商业用房交给赛博数码广场整体经营,赛博数码广场是全国一家连锁机构,所购房屋由赛博数码公司统一装修,统一出租,并且一次性签订回租12年的委托经营协议,租金汇报率前三年按房款的6%计算,然后每三年递增1%,一直递增到9%,这样在12年左右就能够收回全部投资。如果购房户在购房五年后想卖房,赛博公司可按照1.05的升值回购,然后这些购房户就与售房部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协议,过了一段时间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是新程公司专用收据。事后,由于“江南星城”停工,购房户没有按期拿到房屋,因此报案。
2.证人李某某、谭某、王某、温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均系“江南星城”A幢营业房售楼工作人员,受雇于晶石公司或者代志强的绵阳泛海房地产销售公司,均证明在销售过程中由代志强负责全面工作,在销售时介绍赛博数码广场是一家全国连锁企业,用于销售电子产品,所证实包租等情况与购房户证实情况一致。还证实销售人员到广元城区人员密集的地方发过赛博数码广场的宣传单,在宣传中还不让销售人员提及毛某和新程公司的名字,因为毛某和他开发的这个楼盘名声不好,怕影响销售。购房户的房款由亚泰公司会计姜敏具体收取,打到梁某某的账户上,姜敏就给用户出具新程公司的专用收据,然后告知用户到新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系绵阳泛海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经理。大约在2011年4月初,晶石公司的杨某某找到我要我销售广元的“江南星城”一至三层的营业房,按销售额的2.5%提成,销售中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后来我们就签订了协议并组织人员进行销售。其具体销售情况与销售人员证实情况一致。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系亚泰公司“江南星城”出纳。受梁某某的安排,自己负责收取购房户支付的房款,后交给了梁某某。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系“江南星城”A幢建筑方的投资人之一。与梁某某等人合伙修建该工程,在2011年4月左右,梁某某、刘某甲、张建旬协议成立赛博公司,由赛博公司经营“江南星城”A幢的一至三层营业房,取名“赛博数码广场”,在销售房屋时,购房户必须要将营业房交给赛博公司承租,然后由赛博公司装修后对外招租,杨某某与张建旬是合作伙伴,由杨某某出任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是张建旬作主。在具体修建中,因为毛某缺钱,就向刘某甲、梁某某等人借,所以销售房屋的款项首先用于偿还借款。
6.证人杨某某甲基证言。证明系毛某的妻子,自己只是新程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都是毛某在管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
将“江南星城”A幢1至3层营业房抵偿给亚泰公司作为工程款,按照协议由亚泰公司进行销售,由新程公司予以配合。梁某某为尽快变现,就找了晶石公司策划销售,然后新程公司、亚泰公司共同委托晶石公司进行销售。杨某某、张建旬等人还说他们在绵阳销售商业房有经验,他们准备引进知名品牌“赛博数码广场”来打造营业房,采用销售带返租的形式进行销售。因为新程公司已经将这部分营业房抵偿给亚泰公司,所以他们具体的销售方式我也不用管。因为新程公司在开发中缺乏资金,就在梁某某、刘某甲等人处借了一部分,所以杨某某他们的晶石公司将营业房销售款项直接付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先扣了我公司的借款,这样看起来新程公司只支付了少量的工程款,但梁某某他们销售的房款最终还是用于了“江南星城”的建设,新程公司并未收到这些营业房的销售款。在具体操作上由新程公司配合晶石公司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是亚泰公司在收。后来,新程公司与亚泰公司、晶石公司、赛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营业房的委托营销和招商工作由亚泰、晶石、赛博公司负责,与新程公司无关。如果购房户不与赛博公司签订“委托营销代理合同”,购房户就买不到这个房屋。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委托晶石公司销售房屋的情况与毛某供述情况一致。还供述听杨某某说要引进赛博模式进行经营,打造赛博数码广场,杨某某提出在销售过程中对购房户宣传赛博数码广场是全国连锁,要强势登陆广元,这个销售方案我与毛某都是同意了的,因为毛某虽然把房子抵给了我,但杨某某销售的还是新程公司的房子。销售方案、画册、宣传资料都是杨某某等人在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大约的2011年4月至5月左右,杨某某组织销售人员开始进入“江南星城”销售部,我派亚泰公司的会计姜敏到售房部负责收取房款,之后由销售人员跟前来咨询的客户签订“内部申购协议”,并收取客户申购金、诚意金。到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售房部就开始这些客户前来缴纳房款和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经过销售,“江南新程”A幢1至3层营业房共计销售8000余万元,减去部分尾款和按揭贷款1200余万元,再减去以房抵债的2000余万元,实际收入现金4000余万元。这些钱归还了毛某欠我的1056万元和欠刘某甲的2207万元等毛某的欠款。在2012年3月左右杨某某和张建旬在给我和刘某甲书面承诺“本人张建旬、杨某某自愿承担广元市赛博数码广场的装修、招商、开业营运的全部事务,在日前绝不推诿”后,杨某某将其在赛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之所以要他们二人承诺是因为包租。回购的方案是张建旬、杨某某提出的,他们二人是合伙关系,如果他们从赛博公司撤股,那么打造数码广场的事我和刘某甲都没有底,所以要他们承诺。我承建的这个项目停过多次工,原因是新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无法按期交房,引起老百姓上访。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兰州工作时就知道富士康赛博数码广场,并认识了张建旬。2010年5月,张建旬带我到广元新程公司认识了毛某和亚泰公司的梁某某。因为毛某欠梁某某的钱,梁某某又欠张建旬的钱,所以张建旬就提出由我去代理销售“江南星城”楼盘的营业房,目的是保证张建旬能够收回借款,张建旬要求我随时把销售情况告诉他,他就找他们还钱。在日,新程、亚泰、晶石三家公司就签订了委托销售营业房的协议,由他们两家公司共同委托我的晶石公司销售,保底销售为630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我公司的佣金,超出6300万元的溢价部分,梁某某得80%,我得20%,而且我们打算用溢价部分来装修房屋,对外招租,然后用商家支付的租金来给客户返还租金。打造赛博数码广场的方案是我提出的,目的是吸引更多的客户来买房屋。我给毛某和梁某某说“赛博数码广场在全国都有名气,我们对外宣传就说赛博数码公司强势进入广元,要在江南星城A栋1至3层设立赛博数码广场。销售营业房的同时另外和购房户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协议’”,当时他们二人均表示同意。后我们还专门成立了赛博公司。具体的销售我又委托了代志强负责,房款是梁某某在收取,收据和合同是新程公司出具。由于房屋没有修起所以招租无法进行。
四、鉴定意见
经四川华雄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江南星城”A栋营业房款为现金收入元,新程公司以债抵房元。现金收入直接进入梁某某、姜敏、刘某乙、张建旬个人账户,其中受新程公司委托代新程公司归还借款元。
五、视听资料
电子证据、QQ记录截图,证实本案出现购房户聚集上访、多人在互联网散发不满情绪的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受委托销售房屋一方的公司负责人,接受销售委托后进行销售宣传是必经程序,因此属于广告发布者,其为使房屋尽快销售和高价销售,虚构“富士康”公司名下的“赛博数码广场”要进入销售楼盘的事实,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诱使购房者购房,客观上导致消费者信以为真而购房,至今购房后一直无法实现商业目的,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出现了购房者上访等社会不良后果,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新程公司作为开发商虽将本案所涉房屋抵偿给实际承建方的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工程款,但仍是楼盘的销售主体,因此双方均是楼盘销售的利益享有者,其共同委托晶石公司销售,应当清楚销售方要对销售的商品进行销售,必然要进行宣传和推介,广告的宣传自然成为委托销售房屋一方的委托事项,说明新程公司和梁某某是广告主。当晶石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提出虚假广告宣传方案后,新程公司的负责人毛某和承建人梁某某均表示同意,说明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犯意,客观上,杨某某正是在委托方的同意下才实施的虚假广告宣传,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单位新程公司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理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作为新程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但出庭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获得的佣金中除去合理开支后的80万元系非法所得问题,由于只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缺乏印证证据,因此该指控,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告单位新程公司和被告人梁某某系广告主,被告人杨某某系广告发布者,三方是共谋对外虚假广告宣传,因此不宜划分主从,但杨某某作为犯意提起者和实施人,其作用略大于其他被告人,在量刑上应重于被告人毛某和梁某某。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将工程完工,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因被告人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属于真实的房产销售行为,没有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其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毛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上诉单位新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单位并不知道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打造“赛博数码广场”的名义对营业房的销售进行宣传是冒用他人的知名品牌虚假宣传的行为;2.新程公司不具有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资格;3.新程公司与其他人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本案所认定的虚假广告行为与新程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单位无罪。
上诉人毛某和辩护人吕绿化、张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认为,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打造“赛博数码广场”的名义对营业房的销售进行宣传不属于冒用知名品牌虚假宣传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本人对虚假广告的事实也毫不知情;2.上诉人毛某不具有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毛某与其他人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本案所认定的虚假广告行为与毛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毛某无罪。
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2.上诉人并非广告主,上诉人是施工方承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不是什么虚假广告的宣传者,也没有进行过宣传和发布广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单位新程公司和上诉人毛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新程公司和上诉人毛某、梁某某作为广告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广告发布者无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为使房屋尽快销售和高价销售,虚构赛博数码公司要在所销售的房屋设立赛博数码广场的事实,向购房者进行虚假宣传,诱使购房者购房后无法实现销售房屋前所宣传的商业目的,给购房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出现了购房者上访等社会不良后果,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单位新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毛某、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共谋对外虚假广告宣传,不宜划分主、从,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犯意提起者和实施人,其作用略大于上诉人毛某和梁某某。
对于上诉单位新程公司提出“新程公司不知道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冒用知名品牌虚假宣传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毛某和辩护人吕绿化、张建提出“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营业房的销售进行宣传不属于冒用知名品牌虚假宣传的行为,毛某对虚假广告的事实也毫不知情,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单位新程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抵偿给承建方的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工程款,为推销房屋,共同委托晶石公司负责销售。虽新程公司、亚泰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晶石公司、赛博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A幢营业房的营销和招商工作由亚泰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晶石公司、赛博公司共同负责,由赛博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新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后来新程公司、亚泰公司又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约定新程公司将开发的部分房屋抵偿给亚泰公司,并约定由双方委托销售公司出售,款项归亚泰公司,新程公司负责向购房者出具相关手续。还特别约定双方在之前共同委托的由晶石公司销售的协议中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诉单位新程公司作为开发商虽将本案所涉房屋抵偿给实际承建方的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工程款,但仍是楼盘销售的利益享有者,是楼盘的销售主体,虽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但并没有兑现对营业房销售时所宣传的承诺,且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新程公司也出据了售房的收款收据。说明新程公司和梁某某都是广告主。上诉单位新程公司和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毛某构成虚假广告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
对于上诉单位新程公司,上诉人毛某和辩护人吕绿化、张建提出的“新程公司、毛某不具有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资格”和“上诉单位新程公司,上诉人毛某与其他人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本案所认定的虚假广告行为与新程公司和毛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新程公司和毛某无罪”,以及上诉人梁某某所提“广元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和“上诉人并非广告主,上诉人是施工方承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不是什么虚假广告的宣传者,也没有进行过宣传和发布广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单位新程公司和上诉人梁某某共同委托晶石公司对房屋销售,应当知道房屋销售时要进行宣传,且当晶石公司负责人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虚假广告宣传方案后,上诉单位的负责人毛某和上诉人梁某某均表示同意,说明毛某和梁某某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晶石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也是在委托方的同意下才实施的虚假广告的宣传和销售,后因购房者购房后无法实现销售房屋前所宣传的商业目的,引起多次群体事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毛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 舸
审判员 马玉春
审判员 闵 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灿
案例2. 店主在销售“时风”、“御捷马”牌观光车发布虚假广告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恩施市航空花园43号门店销售“时风”、“御捷马”牌观光车时,使用散发传单、制作广告牌、口头宣传及给消费者赠送和出售空车牌等宣传手段,向消费者宣传该车无须上牌即可上路行驶,无证可跑出租等,向多名消费者销售了金额100万余元的观光车。经查,曾某甲销售的观光车系特种设备,该车以休闲、观光、旅游为主要用途,适合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的区域运行,不具备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规定,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上牌,不能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核发道路运输证。消费者购车后,受曾某甲虚假宣传的误导而无牌上路行驶,致使部分消费者无证从事非法营运,受到相关部门的依法查处。消费者因该车不能上牌,不能正常上路行驶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且多次为此事到州市相关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曾某乙、侯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会议记录,销售协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无罪,认为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所作的虚假广告宣传无主观恶性;宣传的内容来源于车辆生产厂家的宣传内容;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不到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曾某甲与山东“时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时风蓄电池观光车销售协议》,协议载明曾某甲同意出资经销时风蓄电池观光车,山东“时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曾某甲为时风蓄电池观光车的经销商;且载明了该车以休闲、观光、游览为主要用途,只可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区域行驶,对此经销商应明确告知消费者。2013年元月,曾某甲与河北清河县御迪车辆贸易公司签订了《御迪经销协议书》,协议载明曾某甲在恩施地区对公司提供的蓄电池观光车、内燃观光车系列产品经销。河北清河县御迪公司向曾某甲提供了该批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恩施市航空花园43号门店销售上述两种观光车时,使用散发传单、制作广告牌、口头宣传及给消费者赠送或出售空车牌等宣传手段,向消费者宣传该车无须上牌即可上路行驶,无证可跑出租等,向多名消费者销售了共计金额100万余元的观光车。
另查明,曾某甲所销售的观光车系特种设备,该车以休闲、观光、旅游为主要用途,只可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的区域行驶,不具备在公共道路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上牌,不能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核发道路运输证。消费者购买后,受曾某甲虚假宣传的误导无牌上路行驶,部分消费者无证从事非法营运,并受到相关部门的依法查处。消费者因该车不能上牌,不能正常上路行驶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且为此多次到州市相关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曾某甲使用的广告单及广告牌照片,证实宣传内容含有“御捷车业内燃车和电动车在国家工信部摸底检测中一次性通过正碰侧碰和所有国家轿车标准性能检测”;“跑一百公里只需6元电费”;“比德文51亿品牌价值,比德文与央视联合出品”;“男孩女孩上班车、老年人代步车”等。
(2)被告人曾某甲与山东时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时风蓄电池观光车销售协议》及经济往来,证实曾某甲销售了该公司的“时风”牌观光车,协议内容载明了“该车以休闲、观光、游览为主要用途,适合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区域运行。对此经销商应明确告知消费者”。
(3)被告人曾某甲与河北御迪车业公司签订的《御迪经销协议书》、经济往来及该公司提供的制造许可证,证实曾某甲销售了该公司的“御捷马”牌观光车,该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
(4)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文件、通告、答复意见、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恩施市人民政府对恩施市场(厂)内旅游观光车的调查、处理情况,恩施市内的“时风”、“御捷马”等四轮电动车,不属于工信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范围,只能在场(厂)内等封闭区域运行,不具备上公共道路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规定,该车不能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核发道路运输证,不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上述车辆未经登记上路行驶,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应被查处。
(5)情况说明一份及相关会议记录,证实恩施场(厂)内旅游观光车车主游行、上访的情况以及政府对此事的处理情况。
(6)个体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侯某乙、谭某等33人的陈述,均证实以25000元至53800元不等的价格在曾某甲的“比德文”电动车店购买了御捷马牌或时风牌观光车。购车时,销售人员主要宣传可以到处跑,可以跑出租,没有人管;消费者或购买、或被赠送了一个空车牌用于跑出租。购车时,曾某甲未向消费者告知该车系特种设备,以休闲、观光、旅游为主要用途,适合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区域内运行,不具备上公共道路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还证实购车的目的是为了跑出租和代步用,因为政府要求该车不能在公用道路上行驶,所购车辆均已搁置在家,要求曾某甲退车。
3、证人证言
曾某乙的证言,我在比德文店作销售工作,与曾某甲是兄弟关系。曾某甲从2011年10月开始在恩施销售电动摩托车,后来开始销售“御捷马”牌观光车,销了50-60辆,2012年9月开始销售“时风”牌观光车,我记得只销售了6、7辆。宣传内容都是曾某甲告诉我的,主要内容是绿色环保、无污染、不需驾照、不要牌照。主要是印制了广告单、制作了广告横幅、制作广告三角牌等宣传手段。宣传单上“出租接送”的内容是曾某甲说的,我还劝过曾某甲,要他莫瞎宣传,说过多次他不听。
4、光盘三张,系上述车主上访及恩施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开展禁止场(厂)内旅游观光车非法上路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相关视频资料。
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我是“比德文”电动车销售店的负责人,与山东时风公司、河北御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人都是我。2012年5月,我在恩施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店名是我自己取的。从2012年4月份开始,我在恩施销售“御捷马”牌观光车,销售了一段时间后,我于2012年8月购进了山东时风公司的“时风”牌电动车在恩施销售,直到2013年3月恩施市工商局查处。山东时风、河北御捷公司给我随车发的合格证是观光车合格证、提供的制造许可证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购车时签订了销售协议。在恩施的销售过程中,主要是曾某乙向消费者宣传观光车的用途、性能及运行范围,宣传方式有发广告单、制作广告三角牌、宣传横幅和口头宣传,内容包含有可以不用上牌证上路行驶和可以无证跑出租,我知道宣传内容。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了空车牌,用于跑出租用,我之所以宣传这种车可以上道路行驶、可以跑出租,是因为我在河北、山东考察时,就发现当地这种观光车可以上路行驶,可以跑出租,我认为在恩施也可以,并且恩施金桂大道上也有政府打的横幅“充电站,为电动汽车加油,出门省钱又环保”,我就认为恩施政府是支持的,所以就购回来宣传销售。另外因为我在恩施见市民打出租车很难,有许多摩的不安全,我卖的四轮车速度慢,有保险,跑出租比摩的安全,所以我就购买了一些空车牌给用户。
宣传的广告内容“跑一百公里只需6元电费”没有依据和检测报告;“比德文51亿品牌价值,比德文与央视联合出品”没有依据,是在网上搜的;广告横幅“御捷车业内燃车和电动车在国家工信部摸底检测中一次性通过正碰侧碰和所有国家轿车标准性能检测”没有检测报告,是厂家发的信息,我自己制作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桥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志才
案例3.招生信息中的虚假广告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虚假广告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金魁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安&在与天津红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定向委培联合办学的过程中,伙同刘&(另案处理)向河北、山西等地的初中毕业生发布招收航空专业定向委培生的广告,宣传定向委培班的办学层次为中专、大专联读,学制三年,并颁发国家承认电子注册的中专及大专毕业证书,并由中国民航运输协会在民航系统内安置就业。广告中对其提供的大专教育及预期就业、待遇作虚假表述,诱使郭&等29人在天津红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京市古城旅游服务培训学校支付大专学费共计人民币27.4万元。日,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安&主动退赔郭&等26人的大专学费共计人民币24.6万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金魁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招生简章,航空专业就业安置协议书,收据,大专毕业证书,收据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在与他人联合办学的过程中,作为办学的经营者,违反国家广告规定,利用广告对其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退赔他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安&的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大专毕业证十八本、档案袋及学籍材料十八份、学历证明一份予以没收;学费收据一本及毕业证书发放明细单,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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