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中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是什么意思背书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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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第二章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来源:环球网校
发布时间: 10:40:24
  3、法定禁止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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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于转让背书吗?错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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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不属于转让背书。详情: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转移,被背书人没有取得票据的权利,被背书人只是背书人的代理人,所以不属于转让背书。补充:什么是转让背书背书转让,财经会计学用语,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不属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转移,被背书人不取得票据权利,只是背书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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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按照目的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为目的;非转让背书:是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其中就包括委托背书和质押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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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研究(上)
Research on the Endorsement by Mandate
【学科分类】票据法
【摘要】关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持票人既可以亲自为之,也可以授权他人代理为之。实际经济活动当中,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持票人通常没有精力亲自行使票据权利,而委托他人代理收取票据金额是较为常见的票据权利实现方式。根据世界各国有关票据法律实践,授权他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1]的方法,即直接将委托取款的宗旨记载在票据上并进行背书,然后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转移票据的占有,使被背书人成为持票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二是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方法,即背书人在票据上作成单纯的转让背书,但在票据外又与背书人约定委托取款的宗旨,然后才将票据交给被背书人占有,使其成为持票人,而加入到票据中来。另外,当经济主体之间的委托取款业务较为频繁时,为节省人手、提高效率,在日本的银行业间广泛推行着一种特制的“委托取款专用章”[2],以取代委托收款背书的签章和委托事项的记载。依据该印章,受托银行可行使由票据而产生的一切权利。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研究,第二部分是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研究,第三部分是日本银行业间的“准委托收款背书”[3]――委托取款专用章的介绍。
【关键词】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准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取款专用章
【写作年份】2007年
委托收款背书研究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意义及方式
&&1、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
&&2、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意义
&&3、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方式
&&(二)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
&&1、委托收款背书的定性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本质
&&(三)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1、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的地位
&&2、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的地位
&&3、委托收款背书之内部关系
&&4、委托收款背书之连续
&&(四)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与相似法律行为
&&1、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
&&2、委托收款背书与背书代理
&&二、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一)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意义
&&(二)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
&&(三)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1、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抗辩效力
&&2、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破产效力
&&3、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善意取得和涂销效力
&&4、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仅发出解除通知但未收回票据时的效力
&&5、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在履行追索义务后之地位
&&6、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而作成的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四)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类似背书
&&1、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2、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隐存保证背书
&&三、准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取款专用章
&&(一)委托取款专用章简述
&&(二)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三)委托取款专用章在我国的应用
&&委托收款背书制度是票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方便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充分发挥票据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研究不够充分,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为活跃经济活动当中的委托收款背书制度,笔者不揣浅陋,主要借鉴日本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委托收款背书进行了一下梳理,希冀对银行业务实践有所裨益。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意义及方式
&&1、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
&&在目前国内票据法教科书上,关于委托收款背书有三种称谓,即“委托收款背书”、“委任取款背书”和“委任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相对应的日文称谓是“取立委任Y薄U饫锏摹叭×弊魅】罱猓拔巍弊魑薪猓把Y弊鳌氨呈椤苯狻R虼耍恍┨ㄍ逖д呷缯帕慕叭×⑽窝Y币胱鳌拔稳】畋呈椤,一些大陆学者如赵新华教授将“取立委任Y币胱鳌拔惺湛畋呈椤 。委托收款背书的英译是“Endorsement by Mandate”,其中“Endorsement”作“背书”解,“Mandate”作“委托、委任”解。因此,部分学者如王小能教授将“Endorsement by Mandate”译作“委任背书”。由此推之,“委托收款背书”及“委任取款背书”之称谓似乎来自日本和台湾,而“委任背书”之称谓似乎来自英美。从字面上来看,“委托收款背书”与“委任取款背书”这两种称谓在含义上是相同的,但与“委任背书”存在差异。鉴于我国票据法多源于日本和台湾,笔者在本文中暂且采用“委托收款背书”这一称谓。
&&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定义,很多台湾及大陆学者都作出了自己的概括。杨建华认为,“委任取款背书或称代理背书,即背书人授予被背书人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为目的之背书也。”刘甲一认为,“委任取款背书乃是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之背书。”张龙文认为,“委任取款背书云者,背书人赋予被背书人行使票据上权利之代理权为目的之背书。”王小能认为,“所谓委任背书,又叫委任取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而为的背书。”上述前辈们对于委托收款背书的界定,几乎都将背书人的行为目的加入到定义中去。而笔者以为,在定义中,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添加进去。因为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背书人为背书的目的是委托他人收款,但在少数情形下,也存在雇佣或承揽这样的目的。同时,行为人在为某一行为时,其内心具体目的如何,无法考证,而且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又常常与其表示意思不一致。如持票人甲欲将其持有之汇票转让给乙,但同时想保留对该汇票的处分权利。于是甲就将该汇票背书并记载“委托取款”字样,被背书人为乙,然后交付汇票给乙。甲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甲乙之间有一份购销合同(附期限),甲是收货人,其欲以汇票支付。当乙如期交付货物时,甲对乙无任何请求权;否则,甲既可以收回票据,也可以在汇票到期被支付后,请求乙归还票据金额。可见,此案例中,甲作成委托收款背书的目的并不是要委托乙收取票据金额,而是以此作为支付货款的手段,并督促对方履行购销合同。此种情形之下,甲为委托收款背书的真实目的显然与其在票据上的表示目的不一致,但票据法上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否认此时背书的效力,付款人完全可以依据票据的形式径行付款。另外,如果我们按照前辈们的定义理解委托收款背书,则必然会得出结论:当背书人不具有委托收款之目的时,即使其所为背书包含了“委托收款”字样,那么也不能认其为委托收款背书。这显然与票据的文义性、流通性水火不相容,从而最终和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发生了背离。从贯彻票据的“商业货币”的作用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委托收款背书宜作形式定义,而不宜作实质定义。据此可以将其定义如下:委托收款背书又称代理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实现票据权利,而将“委托取款”的字样记载于票据上而作成的背书。此种背书是因方便票据取款而被票据法律所认可,是与其他票据行为相类似的书面行为,即使当事人之间在票据外达成了委托取款以外的协议,只要在票据上具有委托取款的记载,就应作为委托收款背书而生效。反之,“若没有委托收款文句之记载,即使具有委托收款之真实目的,也不能构成委托收款背书。”所以,委托收款背书只是在普通背书中添加了“委托取款”这一记载事项,从而产生了授予被背书人以取款代理权之法律效果的背书。正如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所表述的那样:“直接将委托收款宗旨记载于票据上并作成背书,然后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转移票据的占有,使被背书人成为持票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这样的背书就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由此可见,所谓委托收款背书不过就是在普通背书的基础上,于票据用纸上包含有“委托收款”文义之记载的一种形式背书。
&&2、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意义
&&持票人如欲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应依民法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与该他人在票据外订立委托合同,建立代理关系,由受托人代替委托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那么,票据法为什么还要把本属于民法代理制度的内容加以特别化,以委托收款背书的形式加以规定呢?关于这一点,梁英武作了精辟的解释:由于背书的方式手续简便,持票人如果可以用背书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话,就可以免除在票据外再订立代理合同的麻烦。票据法从便利持票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考虑,特别规定允许持票人以背书的方式建立代理关系,委托他人行使票据权利,从而就在票据法上产生了委托收款背书制度。
&&在行使票据权利之际,大多数情况下,由持票人亲自行使票据权利、提示票据很不方便,而若在票据外授予代理权,携带委任状又会带来诸多麻烦,因而票据法上承认委托收款背书制度。委托收款背书制度的建立,给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带来了便利。如某一持票人甲,在其所持有之汇票付款日期届至时,因付款地距离甲之营业地或住所地较远,同时甲又因业务繁忙而无暇取款(即使甲有充分的时间去异地取款,也会徒增差旅费,最终导致取款成本增加),而如不及时提示付款又将丧失追索权。此时,如果甲将该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住所地为汇票所记载之付款地的乙,就可由乙代替甲进行提示付款,这样既可节约时间,又可降低成本。另外,委托收款背书制度也省去了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的手续,从而有如下益处:(1)携带一张票据远比携带一张票据和一份授权委托书方便;(2)保存一物比保存两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小;(3)付款人或受托付款人大多数是银行,它一般只有形式审查义务,银行也只是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业务较熟练,而对于委托收款的实质真实性的审查往往力不从心。由此可见,无论从票据流通携带的角度,还是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便性的角度,都有必要将票据外的委托收款授权合同加以票据化,将其纳入票据的记载事项的行列中来,跟随票据一起流通。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背书制度,使授权方式简单化,代理范围定型化,更好地完成委任任务。
&&由于委托收款背书简化了提示付款的环节,提高了票据权利的实现效率,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对委托收款背书给予了明文规定。例如,日本《票据法》第18条规定:(一)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执票人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执票人只能因代理而为背书;(二)于前项情形,债务人可以对抗执票人的抗辩,以可以对抗背书人为限;(三)依代理背书所为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能力丧失而终止。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规定: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样目的更为背书。其次之被背书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与第一被背书人同;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委任人为限。英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上明示仅授权代行汇票所载权利义务而非转让汇票所有权的背书,为一种限制背书;并规定限制背书给予被背书人收取票款的权利,以及控告背书人所能控告的任何汇票关系人的权利。但除非准许其转让外,未给予被背书人转移其权利的权利。与英国类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5条也将委托收款背书作为一种限制背书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第35条对委托收款背书制度也有明文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3、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方式
&&委托收款背书既然是背书的一种,其款式就必须首先符合一般背书的格式,如必须要具有背书人之签章、被背书人姓名之记载以及背书文句之描述等。但是,委托收款背书毕竟不同于一般背书,两者在款式上存在着许多差别。
&&首先,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要明确表明委托收款之旨,即必须要记载委任文句,这是委托收款背书区别于一般转让背书的外部标志。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也规定:背书中有“因收款”、“因托收”、“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文句的,都构成委托收款背书。可见,我国是采用“委托收款”的“字样”来表达委托收款之旨,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则采用“因收款”、“因托收”、“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文句,来表达委托收款之旨。因此,在记载委任文句时应注意查看所要适用的那个国家的票据法。委任文句的记载人一般只能是背书人或其授权的记载人,出票人、承兑人或保证人未经授权不得成为记载人。在记载方式上,并不要求在委任文句中必须包含与“委托收款”、“因收款”、“因托收”或“因代理”相同的文字。例如,在我国,“委托甲代收”、“票款付与代理人甲”等均为正确的委任文句。尽管委任文句的记载不是千篇一律的,但必须要能表明委托收款的宗旨。至于委任文句的记载方法,我国票据法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推定依手书、打字或印刷等方法记载均可发生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对于记载位置,由于记载人只能是背书人或其授权的人,而不能是未经授权的出票人、承兑人或保证人,所以只能将委任文句记载于票据背面的背书栏里。当然,当背书栏不敷记载时,也可以在粘单上进行。另外,从理论上讲,“委托收款背书和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完全可以空白背书的方式构成。”台湾学者张龙文也认为,“委托收款背书得为记名式的背书,亦得为空白委任取款之背书。”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空白背书,因此也就不能认可空白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其次,背书日期在一般转让背书中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应由背书人记载背书日期,但背书人没有记载背书日期时,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能否认为背书日期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呢?王小能认为,“委任背书的日期,与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属于背书人的任意记载事项,在我国上海市的票据法规中,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台湾有学者认为,背书日期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具体情形由执票人即背书人决定之。笔者认为,背书日期在委托收款背书中的地位与其在一般背书中的地位是不同的。“背书日期的记载,其意义在于确认背书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对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汇票,禁止其再行背书转让,即使进行了背书,也不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而应由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至于背书是否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要由背书日期来确定。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后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通常只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据此,假设没有《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转让背书,一旦提不出证据证明真实背书日期,将可能因《票据法》第36条的适用而失效,这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是极为不利的。正是从充分保障持票人能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的立场出发,我国《票据法》作出了第29条的规定。然而,委托收款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具有本质的不同,它并不转让票据权利给被背书人,仅授予其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对被背书人给予票据法上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就等同于对背书人的保护,但不应给予被背书人多于背书人的保护。因此,背书日期的记载就不应象一般转让背书那样影响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在汇票到期日后,仍然可以发生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因为无论是在到期日前,还是在到期日后,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既然在到期日前允许其授权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在到期日后也没有理由不允许。其实,这样做不但不会象一般转让背书那样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更有利于背书人票据权利的行使,充分维护其利益。不过,在到期日后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可能使被背书人获取的权限内容产生差别:当背书日期为汇票到期日与拒绝证书作成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期限之末日之间的某一日时,持票人享有与到期日前为此背书相同的权限;当背书日期为拒绝证书作成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期限之末日之后的某一日时,持票人仅能取得代行付款请求权及相关权限,因为此时追索权已丧失。由此可见,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日期,不具有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的理由,也就是说,“背书日期在委托收款背书中应是任意记载事项”,而不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最后,当票据上具有“背书禁止”的记载时,能否再为委托收款背书呢?这要依实际情形作具体的分析。当前手背书人作此记载时,由于现行持票人仍然有权作成转让背书,当然也可以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当出票人作此记载时,该票据即成为禁止转让票据,对此种票据是否能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在日本形成了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立场。积极说认为,此种指示禁止的票据只具有“指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不能对此再为质押背书或期限后背书,但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不转让票据权利,因而承认。在日本,相当多的学者赞成此观点: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委托收款背书中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背书禁止的票据之持票人也应享有将票据上的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权利,因此解释上应当承认背书禁止的票据可以进行委托收款背书。我国学者王小能教授也赞同此观点:出票人一经作“背书禁止”的记载,该票据就不得再依背书转让,否则无效;但如果持票人为背书行为,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可生一般债权的转让效力。一般说来,“背书禁止”主要是禁止票据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为了委任取款背书,应认为仍然有效。消极说认为,对于背书禁止的票据能否为委托收款背书这一问题,很多学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但委托收款背书单凭背书记载和票据的交付,代理权就会被授予被背书人,同时也承认与此相应的资格。这种背书禁止票据的转让要求采纳了指名债权转让的方式,却不承认指名债权的效力,存在矛盾,因而不被承认。笔者赞同积极说,因为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和权利担保的效力,也不存在人的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扩大之类的问题,另外票据权利人在此种票据上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也丝毫不会损害出票人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收款人通过银行取得票据金额。
&&从记载样式上看,委托收款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类似,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表―1 委托收款背书(一)
&&票据金额委托
&&C××代收
&&B××(签章)
&& ×年×月×日
&&表―2 委托收款背书(二)
&&票据金额祈付于本人的代理人
&&C××代收
&&B××(签章)
&& ×年×月×日
&&表―3 委托收款背书(三)
&&被背书人 背书人 年 月 日
&&C×× B××(签章) ×年×月×日
&& 委任取款
&&C××(签章) ×年×月×日
&&注:前两个表格为记名式委托收款背书,最后一个表格为空白式委托收款背书(此三表格均参照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20页)。
&&(二)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
&&1、委托收款背书的定性
&&在探讨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之前,有必要先为委托收款背书定性,即委托收款背书是否是票据行为?如果是,那么它究竟是票据上行为,还是非票据上行为?我们知道,委托收款背书也是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而背书是一种基本票据行为,那么能否当然推之,委托收款背书也是票据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作出这样轻率的推断,因为委托收款背书是对背书通则的突破,在效力上与一般转让背书有许多不同。如“仅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权利转移效力”,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等。不过,首先可以断言,委托收款背书应属于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因为“所有受票据法所规范的行为,都是广义上的票据行为”。而委托收款背书不但要受到票据法规范,而且还要直接适用我国《票据法》第35条。“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可以分为票据上行为和非票据上行为两类,票据法上所指的票据行为,通常仅针对票据上行为,也称狭义的票据行为。” “票据上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的一种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上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票据行为。非票据上行为是指受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上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依据非票据上行为发生原因及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票据法上行为和票据违法行为两类。“票据法上行为,是指该行为系由行为人依票据法的规定而为的并产生票据法规定的效果的行为。”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行为包括付款、更改、提示和追索等行为。“票据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无票据法上的根据而为的,但可能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一定的影响,并产生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即票据伪造行为和票据变造行为。委托收款背书显然不能属于票据违法行为,因为它是各国票据法所明文允许的。而票据法上行为一般不具备票据上行为的形式要件,亦即欠缺狭义的票据行为之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三个要件。同时,“票据法上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亦即不属于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票据上行为之所以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乃是直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委托收款背书不但具备票据上行为的三个形式要件,而且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果也并不是直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源于背书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也不属于票据法上行为,而应属于票据上行为。这是从反面推导而得出来的必然结论。
&&从正面来看,能否认定委托收款背书为票据上行为,取决于能否给票据上行为下一个合理的定义。“无论是台湾学者,还是大陆学者,均认为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以发生票据债务为其效果。”如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票据行为者,以发生票据上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为之要式行为也。”大陆学者谢怀轼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仅生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效力。因而,背书人在为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并不对持票人负担任何票据债务,同时,持票人在遭付款人拒付后也不能向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单纯从票据行为的上述定义来看,委托收款背书根本就不是票据上行为,从而与上段推导出来的结论发生了冲突。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重新认识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究竟应属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学说:(1)实质说,斯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之要式行为。(2)形式说,依此说,票据行为是以签名或盖章为要件并具备特定款式之书面行为。(3)要件说,此说谓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上独有之法律行为而发生、变更票据法律关系所具备之法律要件。刘甲一认为,“实质说”就票据行为之实质及主观而论其性质。依此说,票据债务所以因票据行为而发生者,实是因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发生如此法律效果而使然。由是论票据行为,即是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但票据债务关系超越票据行为人之目的及主观而发生。票据法为提高票据之流通性,乃就具备一定之类型及外观之法律行为规定发生票据债务之法律效果,该当然发生法定债务效果之法律行为即是票据行为。虽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之意思尚非概无意义,但即使其欠缺此意思,亦仍成立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债务。即其有无负担票据债务之意思,对于票据行为之成立及票据债务之发生,无关重要。票据行为中,固有如汇票之承兑、参加承兑及本票之出票等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者。但亦有如背书及汇票、支票之出票等却不以债务负担为目的者。盖背书系以票据权利之转移为其目的,汇票、支票之出票系以委托付款为其目的,均无负担票据债务之目的,而出票人及背书人之担保责任之发生,则只是其次要的法律效果也。票据行为既为票据债务之法定发生原因,而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之意思对其成立无绝对的作用,则“要件说”就其发生、变动权义依客观主义而谓其系“法律要件”,当是较优之说。但票据行为必须具备一定款式之证券上行为之外观,如其欠缺此外观,则绝非票据行为。因此,如兼采“要件说”及“形式说”,则较能作适宜之定义。基于此看法,票据行为应是具备一定款式及票据行为人之签名或盖章而为票据权义关系之成立要件之书面行为。综上可见,如果采纳“实质说”和“要件说”来界定票据行为,则可断言,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行为。因为委托收款背书既不会产生背书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法律效果,也不会发生或变更任何票据法律关系。如果采纳刘甲一前辈对票据行为的界定,又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不能产生票据权义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同样不能认定委托收款背书是票据行为。而如果采纳“形式说”来界定票据行为,则可当然推之,委托收款背书是票据行为。因为委托收款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相比,同样要具备票据签章、票据记载和票据交付三要件,仅仅是记载事项上有差别而已。
&&然而,上述推论与部分台湾学者意见不同:“委任取款背书,有背书之名亦有背书之外观,但无背书之实。盖背书人不负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之责。因之,应以非背书视之。”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本质
&&委托收款背书本质上是一种代理权的授权行为。民法上的代理,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依委托收款背书而发生的代理分别应归为哪一类呢?现仅就有关代理的几种基本分类,作一探讨。
&&首先,依据代理行为之效果是否直接对本人发生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又称为狭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制度。”民法上所称代理,均为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明示委托收款背书还应该包括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关于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依间接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委托收款背书,即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另外一种类型是依直接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委托收款背书,即代理背书。依日本《票据法》第18条第1项本文的规定,在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的单纯表示委托取款意思的文句时,构成的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但是,在有 “因代理”之类的表示代理的文句时,产生的是因代理背书的直接代理关系,其他的“因收款”、“因取款”之类的文句,产生的是代理背书效力以外的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的间接代理关系。据此,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须以自己的名义,产生的法律效果也首先对自己发生。而代理背书之被背书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则须以背书人名义行使,法律效果直接对背书人发生。因此,因委托收款背书而产生的代理究竟应属于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不能一概而论。当背书人所为背书为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时,将在当事人之间建立间接代理关系;当背书人所为背书为代理背书时,将在当事人之间建立直接代理关系。
&&其次,依代理人仅代为意思表示,还是代受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积极代理是代为意思表示之代理,又称为主动代理。消极代理是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又称被动代理。我们知道票据债权乃是一种往取债权,当票据到期日届至时,持票人必须按期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追索权。若持票人不按期提示付款,付款人并没有义务催促其提示;若持票人在到期日后为提示,付款人也并不因此而承担迟延付款之责任。因此,只有持票人按期向付款人发出了请求支付的意思表示,付款人才有付款义务,但付款人没有向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通知的义务。实际上,即使付款人为持票人而考虑,想要通知其提示付款,也并不现实。因为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若持票人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便无从得知票据已辗转流入何人之手。正是基于票据权利行使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收款背书之持票人必须及时地向付款人提示,否则将丧失追索权。因此,笔者认为,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代理只能是一种积极代理,而不可能是消极代理。
&&最后,依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还可以将代理分为概括代理和限定代理。概括代理是代理权范围并无特别限定之代理,又称为一般代理。限定代理是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之代理,又称为特别代理。日本《票据法》第18条1款规定: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执票人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执票人只能因代理而为背书。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前两款规定:持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可见,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明文规定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得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从而在法律上表明,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代理是一种概括代理。而我国票据法仅规定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至于是汇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还是部分权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字面含义上来看,似乎既可能是全部权利,也可能是部分权利。参看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对委托收款背书的授权范围采纳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的概括代理模式的国家占多数。依日本《票据法》第18条1款规定,当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持票人便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那么背书人是否还有权分别记载与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或者仅仅是诉讼上的权利等权限分别相应的委任文句(以下称限定委任文句),而被背书人仅能行使对应此文句的部分权利呢?伴随私法自治的扩张及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了代理制度,“个人依自己的自由意思而处理社会生活关系,是近代法之理想。”为了更多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允许委托人对代理授权的范围任意作出限定。依委托收款背书而发生之代理虽然在本质上与民法中的直接代理制度有区别,但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讲,它毕竟也是代理。票据权利人正是由于个人精力、时间和地域等方面的限制而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在很多时候,把所有的票据权利都授予他人,可能会加大行使票据权利的成本,这将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比如,委托收款背书人A居住在甲地,其唯一前手背书人及出票人均以甲地为住所地,被背书人B及付款人C住所地均为乙地,已知甲地位于美国,乙地位于中国。此时若背书人A将全部汇票权利都授予被背书人B,则当付款人C拒付时,由B来行使追索权将会增加成本;而若由B来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拒付后由A来行使追索权则可节约成本。因此在理论上应允许背书人作限定委任文句的记载并发生相应的效力。但在票据法上,是否还有必要对限定委任文句分别作出明确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就上述实例而言,背书人A在作了“概括委任文句”的记载之后,一旦被背书人B遭拒付,可以直接通知B邮回票据而亲自行使票据权利,而没有必要作“限定委任文句”的记载。事实上,即便是进行了“限定委任文句”的记载,也必须要由被背书人B将票据寄回给背书人A,才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日本《票据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这样做是允许的。从“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中“可以”一词可以看出,日本票据法没有禁止背书人在收回票据之后仍去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立法也只须对“概括委任文句”作出规定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对“限定委任文句”分别作出规定。事实上也很难对每一种情形都规定出一个“限定委任文句”,而且相互之间也易生混淆。“委托收款背书之授权范围,是依据票据行为的效力来确定,而不是依据票据外的委托宗旨来确定。作为委托人的背书人所能施加的限制仅仅是内部的限制,这是依据票据外的实质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因此,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应是一种概括代理关系。“被背书人因委任取款背书而取得之代理权,系包括的代理(即概括的代理)权,即得为行使票据上权利所必要之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行为。” 笔者认为,我们之所以认可票据上所生代理与票据外的实质代理相互矛盾,完全是为了强调票据的文义性,体现票据法的强行性。但这种强行性并不构成对当事人(此处指背书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基于上述探讨,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应参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立法,明确规定“概括委任文句”及其效力,但不应禁止背书人限定对被背书人的授权范围,而应允许其在票据外与被背书人作出特别的约定。
&&(三)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不生权利转移之效力,而仅发生行使权利之代理权授予之效力及有资格授予之效力,但无担保付款之效力。” “代理权授予之效力是实质效力,资格授予效力是形式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所能证明的权利是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经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而不必另外提出证明,付款人对其付款即可免责,而不问对方是否有实质上的代理权,除非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另外,“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没有创设任何新的票据债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背书人的利益计算,其自己对于支付受领没有任何固有利益。”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遭到拒绝,应视同背书人行使权利遭拒绝”。
&&1、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的地位
&&(1)权利行使的资格
&&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当然取得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那么其权利范围如何呢?日本有学者认为,“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代理权之权限范围,是为了取款所必要的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也可以申请执行该判决。” “被背书人因委任取款背书而取得之代理权,系包括的代理(即概括的代理)权,即得为行使票据上权利所必要之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行为。但转让、和解和免除等之处分行为,则不在代理权限之内。”从立法上来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取得汇票之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日本《票据法》第18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就具体的权限范围而言,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在遭拒付后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等权利当然包括在代理权之权限范围内,有些学者(如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还应包括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或执行判决的权利。此外,一些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所必要的行为的权限,如补充空白票据的权限,发出拒绝通知的权限,请求发行复本的权限以及在票据丧失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请求作出除权判决等权限也可包含其中。至于裁判上的和解、诉讼请求的放弃,也有人作出了积极的解释。笔者认为,委托收款背书的代理权之权限范围应限定于取款目的,不能够允许其对票据权利进行免除、放弃、和解之类的处分。如背书人允许被背书人作出上述处分,应在票据外作出特别的约定,而且应当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作为证据提供。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可行使一切票据权利及为行使此权利而作出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但对于票据法上之权利(如票据上的权利由于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日本有一些学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此票据法上之权利在为委托收款背书时,就已事先承认允许以请求偿还的形式提取票据金额。”
&&上述被背书人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代理权,因此委托收款背书常被说成是代理权授予的背书,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所以票据金额请求诉讼,原则上应以背书人的名义进行。当然票据上一切权利之行使是基于代理人资格,这依据于票据上的记载是一目了然的事情,所以没有必要对每个背书人都表示。当被背书人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时,本身就是诉讼当事人呢,还是只能作为背书人的诉讼代理人呢?日本存在着相互对立的“积极说”和“消极说”。“积极说认为,被背书人依据日本《票据法》第18条是裁判上的行为人,也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文书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消极说认为,关于没有支付票据债务提起的诉讼,只能以取款背书人的名义进行。”笔者认为,在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时,其本身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不可一概而论。当该委托收款背书为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时,则相应的持票人作为间接代理人,可以诉讼当事人身份提起票据金额请求之诉,也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以背书人名义提起同样的诉讼;相反,当该委托收款背书为代理背书时,则对应的持票人只能作为直接代理人,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取款背书人的名义提起票据金额请求之诉。
&&(2) “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权利
&&民法中的代理人,在取得本人的同意后,可以转授权他人处理代理事项。那么,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能否有权再次作出委托收款背书呢?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未作明文规定,也未作禁止,有学者认为:“法虽无明文规定,惟亦无禁止之依据,依理则非不得为之;惟为使此种由受款人委任他人取款之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业务局一九八四台央业字第一八00号函释示,须符合下列条件:1)受款人在金融业未设立账户;2)受款人与委托领款人均需于票据背书;3)受款人并应于票据背面记载‘委托受任人取款’等委托文句。该函所示之要件虽未具强制效力,惟不失为付款人付款时认定之标准,而值得参考……”。日本《票据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执票人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执票人只能因代理而为背书。因此,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被背书人除了享有代理权利外,还享有背书权。但其他所为背书,只能以委托收款背书为限,不得再为转让背书,也不得再为质押背书。杨忠孝也持同样的观点,“根据票据法原理,我们认为,被背书人当得以委托收款的名义再行背书,而不必经原背书人同意,但被背书人在不得再为转让背书时也不得进行设质背书,因为设质背书的效果可能是使原背书人丧失票据金额,故委托收款背书为无效背书。”笔者认为,虽然通说认为被背书人具有背书权,但因其本质上为民上的转委托,而无法在票据上记载经本人授权之文义(也就是说,票据已脱离本人占有,本人无法在票据上再次进行意思表示),部分学者否认其背书权,也并非毫无道理。依民法代理制度,付款人对于未经本人同意的代理人付款,存在一定的风险。
&&1)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性质
&&关于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性质,在日本有如下两种学说:第一,复代理人选任说(通说)。被背书人由于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人,所以通常不能为转让背书,仅能再为委托收款背书(实际上仅是其中的代理背书)。持票人无须得到背书人的许诺就可选任复代理人。记载于票据之背面或其粘单上的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都具有取款代理权,并且不因票据遗失而丧失代理权,当找回票据时,就可以同时恢复代理权行使的资格。不过,这与通常的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之背书人,一旦交付了票据,就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因此,即使他能重新占有票据也不能恢复票据上的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行使的资格。特别是对于普通转让背书之背书人,一旦丧失票据上的权利,即使仍然持有票据,也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后仍然保留着代理权。被背书人作成第二委托收款背书并把票据交付给该背书之被背书人后,行使票据上权利及其保全行为的是第二被背书人,而不是第一被背书人,但第一被背书人并未完全丧失该取款请求权及作成拒绝证书请求权之代理权,只不过是还不具备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而已。日后在接受第二被背书人的票据返还,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时,仍然能够继续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及其保全行为。至于第二委托收款背书是否被涂销以及第二被背书人是否已作成了回头背书,则在所不问。作成了再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取款背书人和再取款被背书人之间不需要什么特别的契约,就能够当然形成与取款被背书人和取款背书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完全相同的基本关系。因此,在取款被背书人对取款背书人具有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再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对原取款背书人也具有与此相同的委托契约上的权利义务。第二,代理权转让说。该说认为,原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将自己的权限让渡给他人,因此失去了权利行使的资格。笔者赞同复代理人选任说,因为当第二委托收款背书人重新得到票据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剥夺他的代理权。
&&2)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所为转让背书的效力
&&第一,无效说。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即使为了转让背书也无效。凡票据持票人为了委托取款而作成背书,又依据未曾失去票据权利而向他人作转让背书或者接受再委托取款却作成除委托取款之外的背书或者作成虚假的转让背书,都当然归于无效。第二,有效说。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不能进行普通的转让背书是理所当然之事,如果没有委托收款的记载就进行背书,应作何解释呢?虽然法律上规定不明确,但解释上应认为,没有记载时所为背书也是委托收款背书。也就是说,被背书人的单纯背书应视为是委托收款背书。接受票据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只不过取得了凭借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上权利的权限。因此,被背书人再为背书,特别是在没有委托收款记载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反证,就可推定被背书人是以同一目的而再为背书。第三,折衷说。该说认为,被背书人再为无委托收款记载的背书的效力,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被背书人已故意表明委托收款背书的宗旨,却作成了转让背书,这当然是无效的。这里把被背书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单纯的转让背书作为考虑对象。从立法上看,我国票据法采取无效说。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但书)。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台湾学者张龙文持有效说:被背书人再为委托收款背书时,不载明取款委任者,亦应认为委托收款背书。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持无效说:代理背书之有效成立,必须载有“因代理”的宗旨的词句,否则不足以使代理背书成立。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户田修三、河本一郎持折衷说:在被背书人进行转让背书的情况下,只要没有明确表示需要转移票据权利,作为委托收款背书就应视为有效。
&&3) 再委托收款背书的禁止
&&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可以禁止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其效力仅及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当被背书人违反此禁止而再作委托收款背书时,则该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因而无效。取款背书人为了让被背书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授予其代理权,如取款背书人只想让被背书人本人取款,而不想让他人代替其取款时,为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在立法上应当允许背书人禁止取款被背书人再选任他人为复代理人。我国票据法对此欠缺规定,日本票据法是否认可上述观点,尚无明确规定。不过,如果允许准用日本《票据法》第15条第2款前段,即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则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在委托收款背书上记载的背书禁止文句,并未夺去票据的转让背书性,也没有夺去票据本身的委托收款背书性。”由于票据权利人想要只授权被背书人为自己提取票据金额,而不许其再委托他人代理的意思表示及效力是正当的,所以基于委托收款背书的特殊性质,日本《票据法》第15条后段关于“禁止再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担保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原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前手仍然要对其后的依第二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负担保责任。背书禁止本身并不是“禁止再背书”的意思表示,而是排除追索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也可以记载背书禁止的文句。由于转让背书中的禁止背书文句只不过是限制了转让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所以对于不发生担保责任效力的委托收款背书不应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只要持票人拥有追索权的代理权限,转让背书人仍然要对其后手任一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
&&(3)抗辩切断及善意取得
&&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因而关于票据的人的方面的抗辩不会因该背书而切断。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自己与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但如果票据债务人与经委托收款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则不得以其对抗持票人,因为他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的利益计算去行使票据权利。这与一般转让背书的情形截然相反。在一般背书,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可以其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由于在票据背书中已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因而其后手被背书人当然不得主张就其前手为无权利人一事为善意,亦即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2、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的地位
&&背书人在为委托收款背书后,仍然是票据债权人,只是由于并未占有票据而事实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当被背书人返还票据后,背书人有权通过够涂销自己所为背书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也有权再行背书转让。
&&(1)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可分别因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原因而发生消灭,以下仅就由背书人的原因而引起的代理权消灭作一讨论。依据委托收款背书所产生的票据上的委托收款关系的解除、撤回,仅仅是在票据外进行解除、撤回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同时必须将票据收回。否则,背书人不得对票据债务人主张代理权已消灭的抗辩。相反,债务人却可以代理权欠缺的抗辩来对抗持票人。委托收款背书实质上无效或者背书人撤回代理权并收回票据时,又涂销了自己所为背书,则被背书人的持票人资格消灭,即使其重新占有该票据,也不能恢复代理权的行使。
&&那么,背书人重新取得票据后,不涂销自己所为背书,能否自然恢复其持票人资格呢?通日本理论界说认为,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只要收回票据,可以不涂销背书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但长谷川雄一认为,在委托收款背书中,持票人对于票据关系的实现不拥有固有的利益,为了背书人的利益才去行使此票据权利,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实现票据关系的地位,背书人不拥有这个地位。即作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支付受领的实质权限,可以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因此,背书人仅收回票据,被背书人的票据上地位不失效,应涂销自己的委托收款背书,再去实现票据关系。笔者认为,对于第一委托收款背书而言,背书人只要收回票据,可以不涂销背书,而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对于第二委托收款背书而言,是否涂销背书则取决于对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性质的认识。若采纳复代理人的选任说,由于第二背书人为其背书时仍保留代理权,因此可不涂销背书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反之,若采纳代理权的转让说,第二背书人因其所为背书而失去代理权。所以其欲恢复此权利,必须涂销其所为第二委托收款背书。
&&另外,被背书人因背书人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而是否当然失去代理权呢?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规定,日本票据法则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前已探讨,委托收款背书也是一种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无因性本质。“票据上代理关系的存续,不受票据外实质原因关系的影响。” “此等事由之发生,从票据外观不能认识。”因此,委托人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不能使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失效,也不能使基于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委托关系终止。这与民法中的代理权消灭的情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此种情形体现了委托收款背书不同于普通民事代理的特殊性质,因此我国票据法有必要参照日本《票据法》第18条第3款作出相应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解除或撤销此背书,与被背书人以该背书人为被背书人作成再委托收款背书,在法律效果上没有什么不同,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着区别:前者通过收回票据,涂销背书而恢复票据权利人的地位,因而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后者则并非代理权之恢复,而是代理权的另行取得,最终产生了自己代理自己的法律效果。背书人解除、撤回委托收款背书与其通过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也是不同的:前者为代理权之恢复,而后者则为票据权利之继受取得。
&&(2)不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委托收款背书并不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果,同时持票人对票据金额的支付受领也不拥有固有利益,因此没有理由让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如果承认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像转让背书那样的担保责任,等于是背书人自己对自己担保,这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我国的票据法教科书上,在阐述转让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时,对于前者一般包括权利转移的效力、资格授予的效力和权利担保的效力;而对于后者则一般只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资格授予效力,而没有没有涉及到权利担保效力。关于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担保效力问题,我国及日本《票据法》上都未作明文规定。但如将“委托收款”之记载解释为日本《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背书人以无相反文义情形为限而担保承兑及付款”中的“无相反文义”,则可认为日本票据法对此问题也是明文认可的。
&&3、委托收款背书之内部关系
&&取款背书人与取款被背书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是委托,但有时也可能是雇佣或承揽。被背书人对于背书人关于票据取款就何种事项应负多大程度上的注意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应遵循此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此特约,则应依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宗旨来决定。至于被背书人因票据取款,对债务人有无提起诉讼的义务,存在疑问。但大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主张,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没有特殊约定,则应作消极的解释。
&&当银行被委托收取票据金额时,如果背书人(委托人)在该银行设有存款帐户,该银行可以直接将票款划入其帐户内;如果背书人在该银行没有存款帐户,该银行应将票款向其他银行申送,在其他银行收取之前,要把票据金额作为暂存款预置。这是日本的银行作为受托人处理票据金额的习惯作法,我国银行业也存在类似的作法。
&&另外,前已探讨,委托收款背书作为一种代理权的授予,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是一种概括代理关系,代理的范围应依法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禁止背书人仅授予被背书人以部分代理权。不过,一旦背书人作此限定,将只有对内的意义,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4、委托收款背书之连续
&&“背书之连续者,乃票据上之背书,自受款人至最后被背书人间,须前后连续而不间断也。”也就是说,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收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从而使其前后相接,不发生间断。这些仅就转让背书而言,那么如果有委托收款背书加入其中,则会发生前一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人不同一的情形(见表―5)。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呢?杨建华认为,“背书是否连续,完全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观察,与实质上移转经过无关,纵令背书中有无效之背书(例如无行为能力人之签名或伪造之签名),仍不影响背书连续之认定,背书连续与否为事实问题,得斟酌全票据意旨而为判断。背书之连续,对转让票据之背书和委任取款之背书,应分别以观,各不相干。故转让票据之背书,其间有委任取款背书者,无碍于背书之连续。”因此,对于一张既有转让背书,又有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付款人在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时,应首先抛开委托收款背书,而只审查转让背书是否连续,若不连续,则要由持票人举证。反之,若转让背书连续,则当最后持票人为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时,还要审查其与前一委托收款背书的连续性或与转让背书的衔接性。当转让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均各自连续,且转让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之间“衔接良好”时,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且其被背书人享有代理权限。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依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可以说,“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则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否则,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见表―5),或者是原背书人所作的转让背书(见表―4),或者是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表―6)。”另外,在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中存在委托收款背书而发生背书不连续的情形还有三种(见表―7至表―9)。
&&被背书人广东发展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中国农业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日期年 月 日
&&被背书人广东发展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长春市××公司 被背书人
&&日期年 月 日
&&被背书人深圳市××
&&信托投资公司 被背书人昆明市××公司
&& 被背书人
&&日期 年 月 日
&&被背书人中国工商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深圳发展银行
&&东莞分行 被背书人
&&日期年 月 日
&&被背书人深圳市××
&&信托投资公司 被背书人中国农业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日期年 月 日
&&被背书人 沈阳市××公司 被背书人沈阳市
&&××信用社 被背书人 中国工商银行
&&××支行
&&注:表4―9均摘自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01期,第87―89页。
&&如果将“委托收款”字样涂销,又将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呢?对此,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欠缺明文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37条规定了背书的涂销。理论上可准用此规定认定背书连续。
&&(四)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与相似法律行为
&&1、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
&&“设定质押背书又称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日本及台湾,质押背书的使用频率远不如委托收款背书那样多,台湾不但票据法上没有规定隐存质押背书,而且连明示质押背书也只字未提,但我国大陆地区票据法对明示质押背书则作出了明文规定。从背书的类型上看,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同属非转让背书。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还是设定质押背书之背书人,在交付票据之后,仍然是票据的所有权人,所以只要能从被背书人处取得票据的返还,即可随时行使票据权利。然而,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背书,因而必然存在许多不同之处:(1)从记载事项上看,委托收款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载明“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质押背书人则应在票据上载明“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他表示质权设定的文义。(2)委托收款背书人永远都不能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该被背书人若将“委托收款”字样涂销,因其不是涂销权人,只能构成票据之变造。即使涂销痕迹无法识别,被背书人也只能暂时具有形式的票据权利人的资格。而质押背书人并非完全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当主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被背书人能够依法实现质权时,即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质权人无须再依背书而成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人,直接可由其本人作为票据权利人,请求进行票据金额的支付,或者请求追索金额的偿还等。(3)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任何时候都无权转让票据。因为他只是背书人的代理人而已,不可能成为实质的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相反,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则有权转让票据。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而又未届到期日时,就有权转让票据。(4)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外的债权,完全是为了背书人的利益,而去行使票据权利。而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票据上的债权实现后,以收取的票据金额作为自己票据外债权的清偿。也就是说,被背书人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而去行使票据权利。(5)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在受领票据金额后,必须全部交还给背书人。而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一般不向背书人交还任何票据金额,只有当票据金额大于主债权额时,才有义务那样做。而且所交还的也不是全部票据金额,仅仅是清偿主债后剩下的部分。(6)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依据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的是代理权,而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则依据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的是质押权。(7)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代理人)提示付款如遭拒绝视同背书人因此遭拒绝,代理人在其中并无实际利益,所以也不能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质押背书同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被背书人(质权人)因其固有的利益遭受了侵害,因此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8)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被背书人是为了他人(背书人)的利益而去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其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从而发生与普通债权转让一样的抗辩累积的效果,但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之。相反,质押背书能够发生抗辩切断的效力。被背书人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票据外债权而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但可以其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之。(9)委托收款背书中,由于票据上已明确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任何时候都不会成为票据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在质押背书中,虽然也明确记载了“因设质”等字样,但由于据此记载被背书人可能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因此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10)“由于支票的流通期短,不承认设质背书,但支票上可以有委任取款背书。”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的区别仅就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和明示质押背书而言。对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隐存质押背书则不存在上述差别。此两种背书由于票据外观上完全一致,仅在票据外的特约这一点上存在区别,故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2、委托收款背书与背书代理
&&参照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概念,背书代理可理解为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是以本人的名义,记载为本人背书的意思,并由本人签名而为背书的行为。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背书的代理,都存在一种代理关系,形成了一种票据行为。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多区别:(1)前者本身就是一种授予代理权的票据行为。而在后者中,代理权的行使结果是产生了一种背书行为,其本身并不是票据行为。(2)在前者,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具有票据上的当事人的地位,并且只须依票据就可以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在后者,背书人自己是代理人,他不能依票据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必须在票据外交出授权委托书,才能证明这一事实。(3)在委托收款背书中,代理权限的范围遵循票据法的规定,并依据委任文句的记载来确定,而不依据票据外的实质委托关系来确定。事实上,即使根本没有真实的委托关系,被背书人照样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而在背书代理中,代理权的范围“不依证券上之记载决定,而是依实质关系之授权决定之”。(4)依据委托收款背书,授予被背书人的可能是间接代理权,也可能是直接代理权。而背书代理中的背书人仅能获取一种直接代理权,因为它本质上就是一种民法代理,只是代理内容为票据行为而已。(5)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作为代理人,可以再为背书,但应以委托收款背书为限。当然,若背书人在票据外依实质关系授予被背书人以背书代理权,则应另当别论,因为他已不再单纯是委托收款背书人,而同时具有了背书代理人身份。然而,在背书代理中,代理人既可代为转让背书,也可代为委托收款背书或质押背书。(6)对于存在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一般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而对于存在背书代理的票据,债务人则要对委托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实质审查。(7)委托收款背书的行为人进行授权时,只能在票据上向被背书人为此意思表示。而背书代理中的授权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既可向代理人为之,也可向相对人为之,但都必须在票据外进行。(8)委托收款背书中的委托关系一般不会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而终止。而背书代理中的委托关系则恰恰相反,一旦委托人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除非有特殊情况,委托关系将自行终止。(9)当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为银行时,若该银行同时又是付款人,则一般可以直接由该银行将票据金额划入背书人在该银行的帐户内。此时,该银行既是票据债务人,又是票据债权人的代理人,因而发生了自己代理的情况。同理,当被背书人是票据债务人的代理人时,还可能发生双方代理的情况。由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丝毫不会损害委托收款背书人的利益,因而得到承认。但在背书代理中,由于在同一票据关系中,当事人间存在直接对立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承认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效力。]当然当代理人代为委托收款背书时,不应作此限制。
该称谓取自日文,国内票据法著作中通常称其为委托收款背书,本文为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相区别而采纳此称谓,作为上位概念委托收款背书中的一种,但在无须区分的情况下,如不做特别说明,正文当中所采用的“委托收款背书”称谓既指明示委托收款背书而言。 该印章仅在日本的金融机构之间采用,具有与委托收款背书相同的作用。 该称谓系笔者为循本文体例完整而采用,实际上委托取款专用章不具备票据行为的要素,也不属于背书。文:《票昭芯俊罚h林出版社1976年10月版,第67页。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28页。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19页。 罱ㄈA:《票ㄒ》,h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263页。 ⒓滓唬骸镀ㄐ抡》,五南D霭婀1978年2月版,第181页。 文:《票昭芯俊罚h林出版社1976年10月版,第67页。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19页。 参见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7页。 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1页。 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6页。 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130页。 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1页。 文:《票昭芯俊罚h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7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20页。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版,第96页。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11页。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130页。指名债权是指债权人特定的普通债权。与证券债权不同,其债权之成立、存续、行使、转让不以附有证书也就是证券为必要,拥有证书不过是单纯的证据的方法。引自《民商法词典》(上卷),有斐阁1964年增补版,第838页。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1页 法曹同人法W研究室骸锻ㄕf手形理のC研究》,|京化W同人1988年版,第139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83页。参见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2页。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28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51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51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52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57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58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57页。⒓滓唬骸镀ㄐ抡》,五南D霭婀1978年2月版,第46页。罱ㄈA:《票ㄒ》,h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224页。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43页。参见⒓滓唬骸镀ㄐ抡》,五南D霭婀1978年2月版,第46―47页。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版,第96页。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07页。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20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6页。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07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8页。文:《票昭芯俊罚h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7页。文:《票昭芯俊罚h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7页。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2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8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23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8页。文:《票昭芯俊罚ū h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7页。参见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8页。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2页。参见日本《民法》第100条、《商法》第266条。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3页。该称谓为日文原文,笔者未作转译,其涵义应为再次委托收款背书或转委托收款背书。王仁宏主编:《商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217页。杨忠孝著:《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参见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4页。参见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4页。文:《票昭芯俊罚h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8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9页。大隅健一郎、籼镄奕⒑颖疽焕桑骸渡谭á》,三省堂昭和52年5月30日,第310页。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5页。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5页。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29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8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9页。LY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入の法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8页。文:《票昭芯俊罚h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9页。高D喜八郎、_本喜兵l、高D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Wf[),中央大W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7页。蔡a思著,梁宇t修订:《商事法概要》,三民钟⌒兄腥A民69年版,第237页。罱ㄈA:新版《商事法要》,V益印种腥A民73年8月版,第264页。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01期,第87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248页。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01期,第87页。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253页。⒓滓唬骸镀ㄐ抡》,五南D霭婀1978年2月版,第62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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