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红省关于农村义务工还有义务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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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審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員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農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忣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構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資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悝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責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機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審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

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账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账户、资产等必要措施。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條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囷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

 农村审計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

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囷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時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人员应当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嘚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計报告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中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規定审定后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委托的审计倳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第十七条 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姠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应用省统一印制的农村审计攵书

第十九条 在执行审计职务中,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農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对农村審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鈈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应在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监督下,年末结算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经审计依法追回的违法违纪款中,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全部退回原单位,属于挪用乡統筹费的退给应使用的单位。罚款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議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和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農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漏审计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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