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磅单是附在金蝶外购入库生成凭证凭证上面吗

  请教个问题:  小规模工业企业所用的出库、入库单应该附在哪个凭证后面,下面这些分录后需要各附的是什么单子。请高手给指教下,感谢!    购进原材料时:
借:原材料  
贷:现金  月末结转成本时:
借:生产成本  
贷:原材料  月末成品入库结转: 借:库存商品  
贷:生产成本  销售成品时:
借: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 更多
  1.原材料的入库单,报销单(用现金购买的),发票    2.产品领料,领料明细表    3.产成品入库明细表,入库单    4.银行到账单,发票    5.出库单,自制结转成本的明细表  
  谢谢小虎~~~受益匪浅  一直没搞懂出入库单应附在哪里,现在总算明白些了
  入库单放在第一步分录中,  出库单放在第二步分录中。
  购进原材料时: 借:原材料     贷:现金  附:发票,供应商的送货单,你公司的原材料入库验收单.      月末结转成本时: 借:生产成本     贷:原材料  附,领料单即可      月末成品入库结转: 借:库存商品     贷:生产成本  附:入库单      销售成品时: 借: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附:发票,销售单.      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附:出库单
  cloudsogood 解释的够详细。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陈珍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陈珍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56次
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
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已有崇法账号?直接登录查看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陈珍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珍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仅凭对账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的“入库凭证”是“门卫”联,注明对账单,并非原始交易凭证,没有注明购买人或欠款人,也没有具体煤碳数量及单价,冯瑞庆也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入库单及结算凭证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没有上诉人人员签字,只有在“对账单”上盖有公章,被上诉人不能说明盖章的具体经办人员及形成过程,公章不是通过合法渠道加盖。二、上诉人已将厂房、设备对外出租,期间没有实际经营,更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煤碳。日,上诉人与王伟毅、吴金胜等人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王伟毅等人自日起至日租赁使用上诉人厂房设备,租赁期间××自主经营,日,王伟毅、吴金胜出具承诺函,承诺租赁期间债权、债务由××负责,与××无关。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原始凭证均由王伟毅、吕栋梁及其雇佣人员所出具,没有上诉人盖章和人员签字。实际购买人是王伟毅、吕栋梁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王伟毅、吕栋梁等人并非上诉人股东,上述人员实际系独立经营。原审凭证上没有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认可煤碳由王伟毅、吕栋梁等人收取。四、王伟毅、吕栋梁、吴金胜、吴克获等人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述人员的起诉,并不同意追加上述人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查明买卖合同主体、买卖标的数量、单价、已付款数额、应付款数额等重要事实均与王伟毅、吕栋梁等4人有关,上述人员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五、上诉人已将被偷盖公章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审查处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鉴于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煤碳,也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更没有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但鉴定机构却鉴定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印章相符,相关人员存在偷盖公章、骗取上诉人财产的嫌疑,对此上诉人已向平度市公安局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陈珍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凭证、现金支出凭证等证据系吕栋梁、冯瑞庆等人签收,签收人员是上诉人股东或会计等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上诉人在工资代发银行所留存的凭证证实),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事实无关。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是上诉人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租赁合同一方是黄春景、王伟毅等人。经查,黄春景是上诉人控股股东。黄春景、王伟毅作为上诉人股东出具的凭证或答复付款的行为证明其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凭证,均有“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凭证的内容均有煤碳价格、数量、价款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不是孤立单证,系交易过程,经对账核算,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二、关于程序问题。起诉时,被上诉人列王伟毅等人为被告,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矛盾。被上诉人坚持这是上述人员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述人员的起诉,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证据中的公章是相关人员偷盖形成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多次收货、付款,最后出具对账单并盖章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
陈珍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盈公司支付煤炭款11180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嘉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伟毅、吕栋梁、吴金胜、吴克获系嘉盈公司股东。2014年5月开始,陈珍娟向嘉盈公司处供应煤炭,分别由王伟毅、吕栋梁、吴金胜、吴克获签收或付款,并为陈珍娟出具入库单等手续。其后,嘉盈公司不间断地付款,但一直并未付清。2015年,陈珍娟继续为嘉盈公司供应煤炭。同年7月底,嘉盈公司累计欠款130余万元,后嘉盈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欠款1118020元。陈珍娟多次要求嘉盈公司支付,但嘉盈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陈珍娟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审查明:
一、关于陈珍娟与嘉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问题。
陈珍娟主张其与嘉盈公司之间构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入库单(其中2014年8支、2015年10支)1宗,证明:陈珍娟自2014年开始向嘉盈公司供应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中的吕栋梁等系嘉盈公司的股东。
2、现金支出凭证1宗,证明:嘉盈公司陆续支付煤炭款的事实。
3、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吕栋梁、王伟毅等均是嘉盈公司的股东,其在陈珍娟入库单等证据上签字系代表嘉盈公司履行职责而确认收到煤炭。
4、对账单1份,证明:嘉盈公司确认截止到日,嘉盈公司尚欠陈珍娟款项1234767元的事实。
嘉盈公司针对陈珍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①对证据1有异议,该入库单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上面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且入库的经手人吕栋梁、冯瑞庆不仅不是我公司股东,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签字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
②对证据2有异议,该支出凭证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上面记载的吴继秋、冯瑞庆、徐彩荣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此,该支出凭证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陈珍娟与我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
③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二,该决议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陈珍娟所诉的人员系我公司的股东。
④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入库单上的公章印纹不清,并不是我公司所盖,该证据与陈珍娟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嘉盈公司主张陈珍娟并未与其构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自2014年3月份开始,王伟毅、吴金胜等人租赁我公司厂房设备独立经营。
(2)承诺书1份,证明:在经营期间,王伟毅、吴金胜等人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
陈珍娟针对嘉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陈珍娟与嘉盈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及嘉盈公司应当支付款项事实的成立。嘉盈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身包含瓷砖生产,即便存在租赁,也是嘉盈公司与王伟毅、吴金胜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陈珍娟证据及陈珍娟主张事实的成立。嘉盈公司为陈珍娟出具的证据其加盖公章视为对陈珍娟货款的确认。
Ⅱ、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嘉盈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黄春景。嘉盈公司出具的2份证据均是嘉盈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所谓的相关约定。这更加印证了以上约定均只是其内部约定,对陈珍娟及诉争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根据陈珍娟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陈珍娟提交的入库凭证中加盖的“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嘉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珍娟提交的入库凭证中加盖的“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嘉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陈珍娟为此支出鉴定费11300元。
陈珍娟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
嘉盈公司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陈珍娟所提交的该份入库凭证的盖章并非是该公司所加盖。若陈珍娟提交的证据公章与该公司印章相同,则存在偷盖公章,骗取钱财的嫌疑。嘉盈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份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王伟毅、吴金胜等人经营,期间我公司从未向陈珍娟购买过煤炭。陈珍娟提供的股东决议中所列的人员并不是我公司的股东,而是王伟毅、吴金胜等人系共同合伙的经营人,因此,陈珍娟在本案中所列的其他人才是真正购买卖煤炭的当事人。陈珍娟所提供的所有入库凭证及支出凭证也是该4人或者其雇佣人员所出具,因此,陈珍娟所列其他4人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珍娟撤回对该4人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145条规定,请求法院不予准许陈珍娟的撤诉。鉴于上述事项,若法院不能制止陈珍娟撤诉,我公司申请追加该4人为共同嘉盈公司参加诉讼。同时,我公司认为该鉴定费过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认定陈珍娟与嘉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陈珍娟提交的入库凭证中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嘉盈公司公司印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检材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比对,其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应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嘉盈公司在陈珍娟提交的入库凭证中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陈珍娟提交的入库凭证中抬头部分不仅印有嘉盈公司的字样,而且该凭证亦加盖了嘉盈公司的印章。加盖嘉盈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认定系嘉盈公司对拖欠陈珍娟煤炭款事实的确认,因此,对于陈珍娟与嘉盈公司之间构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嘉盈公司主张该公章并非其公司加盖,而系他人偷盖,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嘉盈公司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嘉盈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嘉盈公司拖欠陈珍娟煤炭款的数额问题。
陈珍娟主张嘉盈公司拖欠其煤炭款1118020元。嘉盈公司主张其不欠陈珍娟煤炭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陈珍娟提交的入库凭证中记载嘉盈公司拖欠陈珍娟煤炭款1234767元,已远远超出陈珍娟主张的数额1118020元。其自认嘉盈公司已支付部分欠款的行为,应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嘉盈公司拖欠陈珍娟煤炭款11180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嘉盈公司主张其并不拖欠陈珍娟煤炭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珍娟为嘉盈公司供应煤炭,其后嘉盈公司为陈珍娟出具入库凭证,双方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嘉盈公司为陈珍娟出具的入库凭证,系嘉盈公司拖欠陈珍娟煤炭款的有效凭证,陈珍娟凭该入库凭证要求嘉盈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煤炭款11180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陈珍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陈珍娟因本次纠纷支出的鉴定费11300元,系其合理性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因相关鉴定意见与陈珍娟主张一致,因此,该鉴定费11300元应由嘉盈公司承担。嘉盈公司主张该鉴定费过高且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嘉盈公司与王伟毅、吕栋梁等人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王伟毅、吕栋梁等人承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系嘉盈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发布公告等形式对外广而告之,不具有对世效力,且嘉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珍娟对此相关事项知情。因此,对于嘉盈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以外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仅为陈珍娟与嘉盈公司。因此,对于嘉盈公司主张追加王伟毅、吕栋梁、吴金胜、吴克获等人为嘉盈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嘉盈公司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持据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陈珍娟要求嘉盈公司支付煤炭款1118020元,应予以支持。陈珍娟要求嘉盈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珍娟煤炭款11180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18020元为基数,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300元,共计31162元,由嘉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给上诉人销售煤碳时部分过磅单,过磅单上注明“地磅单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嘉盈过磅”印章。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系煤碳购买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二、被上诉人与黄春景自日、8日往来催款短信,黄春景承诺会慢慢还款。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存在。
三、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一宗,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情况,日法定代表人由黄洗服变更为黄春景,同时股东由黄洗服、戴良碧变更为黄春景、戴良碧,黄春景占96.87%股份;日法定代表人由黄春景变更为黄德华,被上诉人称,黄春景与黄德华系叔侄关系,均系福建人。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货主为“陈娟”,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上诉人作为出租方,黄春景、王伟毅、吴金胜作为承租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第六、3条约定,××权利和义务,“在乙方(××)租赁期间甲方(××)应保证在工商、环保、税务、技术监督(代码证)等部门(必须在乙方工作管理的配合的前提下)年检合格”。
日王伟毅、吴金胜出具承诺书,其中第四条承诺,“租赁期间××应依约正确恰当地使用公司证照及公章。除对工商、税务、环保、电力等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可征得××同意后使用证照公章外,××工作的劳动关系、对外采购原材料等承包经营行为均不得使用公章,因劳务纠纷、购销纠纷等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违反约定擅自使用××证照公章,其所签合约、所作行为均属无效,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上诉人亦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
日,上诉人公司股东就上诉人公司内部工作分工、工作制度、经营方针、责任追究等内容形成决议,其中职务分工如下:公司进出款项由吴继秋、吴克获、吕栋梁签字确认,由王伟毅审批;吴克获主管出纳、采购,吕栋梁主管收料及进出仓和焦油、煤渣等,王伟毅主管生产及相关事项。该决议有黄春景、黄金胜、吕栋梁、王伟毅等人签字。被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款未果,遂向平度市政府上访,在接访人员协调下,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该股东会决议交给被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
责任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其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均注明“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嘉盈过磅”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入库凭证、现金支出凭证等证据互相印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过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煤碳的过程,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向黄春景索款短信及答复不认可,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日,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加盖上诉人印章,确认欠款金额1234767元,并有冯瑞庆签名,该对账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入库凭证、过磅单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供货金额等事实,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三、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提交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承诺函,从该租赁合同第六、3条及承诺函第四条内容均确定了××使用上诉人公司公章的情形,即上诉人所主张的王伟毅、黄春景、吴金胜等人控制着上诉人公章、证照,而黄春景是上诉人公司控股股东,因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实质是上诉人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煤碳出卖人,无法知悉和区分黄春景、王伟毅、王金胜、吕栋梁等人购买煤碳行为系代表个人或代表上诉人,只能根据事实(如:公司的送货地点,工作人员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自称的上诉人身份)、证据(如:入库凭证 、现金支出凭证的标志、对账单上的公章)的表象确定上诉人系煤碳购买人。因此,上诉人以煤碳购买经办人系××为由抗辩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主张因相关人员涉嫌擅自加盖上诉人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要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撤回对王伟毅、吕栋梁等被告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上诉人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云逸
书 记 员  张 恬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免费注册
◇关注京东
◇客户服务
共32万件 过磅单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已有人评价
多品类齐全,轻松购物
快多仓直发,极速配送
好正品行货,精致服务
省天天低价,畅选无忧查看: 12541|回复: 5
求助入库单和出库单,是不是都需要附在凭证的后面?
历届活动视频回放
一年内免费直播参加
会计越老,越容易被淘汰
财务职场,变迁太快?
Excel知名公众号作者
随书扫码看视频学Excel
如题,还是只需要入库单,出库单三联都给仓库员保存?
有一联需要传递至财务部门保存,至于要不要装订在会计凭证后面没有规定,我审计过的企业有单独装订的,因为比较多,单独装订要注意单据凭证间的索引,方便自己和审计人员查找。
每月出库单上万张……
入库单一般可以放在凭证后面,不是很多
出库单太多了,最好单独装订成册
财务部门要留存一联,内部控制方面财务部门起到监督控制作用,不然,财务无法核实实物资产的流转情况,仓库部门无法有效监督。
财务部门应该需要留存一联,如果进出频繁一般都不会附在凭证之后吧
Powered by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
当前位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发布时间:
10:57:17字体:【
】新政策:
来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10〕73号
【发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堵塞税收漏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购票资格的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领购收购发票。
  (一)有固定经营地点、仓储设施或设备;
  (二)购进的货物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三)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四)收购地生产拟收购的农产品;
  (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在发票领购环节对收购发票实行限量、限期管理。
  (一)对收购发票实行分次限量领购,每次最大购买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数量。其中对新核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年以内的纳税人,每次领购收购发票不得超过10天的使用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应按规定申请增加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查看纳税人的收购计划、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和收购渠道等情况,查看纳税人申请的月领购使用数量是否与收购资金、设备实际生产能力、收购业务量变化等相匹配。
  (三)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收购发票时应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随时调整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数量,实施动态管理。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购使用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核定。
  三、严格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
  (二)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三)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四)对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推行计算机网络开具收购发票,强化信息比对分析,切实加强收购发票的管理。
  四、严格收购发票抵扣管理
  (一)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为按购进农产品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
  (二)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对超出使用范围或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凭其抵扣税款。
  五、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
  (二)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帐簿和相关会计科目,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按具体的品种、规格进行数量、金额式核算;
  在购销业务记帐凭证上要附齐、附全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
  对不能按照以上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纳税人应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
  六、加强日常监控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开具情况的审查,对其发票开具内容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对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落实,核查可采用对出售人实施回访、电话询问和发函协查等形式,核查情况应备案留存。其中对于发函协查的,收函国税机关应对发函情况进行协查,协查情况应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并将下列情况作为重点评估对象: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数量变化较大的;
  2.月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3. 农产品采购价格变动异常的;
  4. 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5.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6.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7.实物盘存与账、表、单不符的。
  对经评估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此件不另发纸质文件)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审核管理的意见
来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10〕66号
【发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的抵扣管理,堵塞管理漏洞,现就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审核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应本着全面、严谨、细致和规范的原则按月进行审核。对于纳税人数量较多,其他抵扣凭证数量较大的单位,不能对其他抵扣凭证逐一进行审核的,可以按照抵扣凭证的种类,确定相应额度进行审核,具体额度由主管国税机关予以确定。
二、对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实行层级审核制度,采取预审核和复审复查相结合方式进行。预审核环节,主要负责申报抵扣凭证的基本情况,如凭证票面、相关资料、抵扣清单等电子信息进行初审;复审复查环节,主要是按月对纳税人申报进项税额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和申报抵扣税款情况的重点落实。预审核环节应于纳税人申报前,由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复审复查环节应于纳税人申报当期月底之前,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三、预审核环节审核内容及具体要求
  (一)货运发票
  1、审核货运发票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2、审核公路内河货运发票是否通过认证;
  3、审核货物名称与其经营范围是否具有相关性。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审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以及相关单证(如银行对账单);审核时,要看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开具、抵扣等规定要求,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能否提供相关单证。
  &2、核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纸制抵扣清单及抵扣清单电子信息的一致性,保证专用缴款书号码、进口口岸代码、进口口岸名称、填发日期、税款金额等项目一致,采集抵扣凭证份数与清单采集信息记录数目相符,纸质清单数据和清单电子信息一致。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
  1、审核收购发票填写是否规范,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2、审核其经营范围与其收购发票填写项目是否具有相关性,收购数量与其经营能力是否配比等;
  3、要求纳税人提供及运费结算单据、入库单等相关单证。
  四、复审复查环节内容及具体要求
  在申报期结束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当月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申报抵扣税款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要充分应用&两个系统&的数据分析功能,结合&销售额变动率&、&成本毛利率&、&进销项税额变动&等指标,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税款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非货物主产地纳税人同一时间开具的大量相同或者类似数额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纳税人货物购进地和销售地均不在本地区以及纳税人申报税负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的,要对其进行重点审核。具体为:
  (一)货运发票
  使用运费发票抵扣税款的,对于大额抵扣发票、外地运费发票、抵扣占比过高的企业和凭证要重点进行核实,要重点分析货物起运地、运达地、发票开具地等相关信息,对大额货运发票以及取得货运发票载明货物起运地或者运达地与发票开具地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承运货物合同、相关证明依据等;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对申报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企业,要根据其税负率、经营项目、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分析,看是否存在疑点,对其库存等情况进行实地核实,对于单笔税额较大的、双抬头的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项占比过高的要重点核实。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
  对申报抵扣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要对税负率、农产品收购价格、收购金额和收购对象、农产品耗用量、销售毛利率、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对其购进渠道进行落实,检查其是否存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违规开具问题;对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根据需要审核是否有按规定报验,实地查验登记簿记录是否完整等情况。
  五,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受理纳税申报时,要重点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比对结果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只有取得比对结果的方予抵扣。
  六、各单位要严格抵扣凭证审核监督流程,切实强化对其它抵扣凭证审核的管理监督。对日常审核及复审复查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申报抵扣不规范及虚抵进项嫌疑,要及时通过约谈、评估等方式进行处理,对发现有重大偷税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予以查处。
  七、各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审核管理岗位职责,规范相关业务流程,加强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配合。要把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工作作为增值税日常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数据采集和申报抵扣管理的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各部门、各环节工作职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机制。
  八、本文件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四小票&抵扣审核工作的意见》(鲁国税发〔2007〕51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10〕75号
【发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10〕19号
【发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2010〕10号
【发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发布:陶俊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外购入库单生成凭证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