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车撞伤右腿骨折住院对方全责理赔流程保险全部赔偿,3个月后我在做恢复锻炼时摔倒左腿骨折这种情况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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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车撞伤右腿骨折住院对方全责保险全部赔偿,3个月后我在做恢复锻炼时摔倒左腿骨折这种情况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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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 sogou_ad_width=690;我爸爸骑电瓶车直行时被转弯的车撞到,交警判定对方全责,对方买的全保,我爸爸小腿骨折我们应怎么找保险公司理赔?--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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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爸骑电瓶车直行时被转弯的车撞到,交警判定对方全责,对方买的全保,我爸爸小腿骨折我们应怎么找保险公司理赔?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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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 成都|解答问题:40312条
当事人买了保险,发生事故后,要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到现场进行勘验进行定损,如符合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就按约定进行赔偿。优先赔,赔完后不足的有购买商业险的商业险赔,申请商业险进行赔付,赔付在不足由肇事方进行补足。另外,如果买了交强和商业之外的保险的话,赔偿是按照购买的保险险种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当然,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为了减轻赔偿责任总是会出现少陪或者不赔的现象,这种情况的话建议向法院提起解决。因为你提供的事故信息不是很全面,我还需要了解几个重要的信息,所以需要向你确认几个问题。需确认的问题:事故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事故是在青白江区发生的吗?有没有交警介入事故了?你所陈述的责任划分情况是事故认定书中所写的吗?车辆有做过鉴定吗?鉴定结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如果需要进一步咨询,可以直接电话联系或添加微信,方便沟通,个人首页的“详细资料”里的手机号就是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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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9今日解答1、车商不按约代购车险 车辆受损被判 赔偿人民法院报成都 3 月 22 日电 今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因车商未及时按合 同约定为购车者代购车险, 致使车辆受损后无法理赔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定售 车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就应当履行代购保险的义务,判决售车公司赔偿李某损失 6.4 万余元。 2008 年 3 月 16 日, 李某与成都某车业公司签订了 《购车合同书》 约定购买花冠轿车一辆, , 购车价为 10.9 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公司附加服务为代为购买保险、代为上牌。3 月 23 日,李某向该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险费、上牌费用等 6 万元后,取得了花冠轿车一辆。4 月 22 日,李某驾驶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 6.4 万余元。6 月 27 日,李某为该车办理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 2008 年 6 月 27 日至 2009 年 6 月 27 日。 事故发生后,李某通知售车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售车公司却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上 户故未办保险,无法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将售车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该 公司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 6.4 万余元。 庭审中,李某称,既然双方约定了代买保险的附加服务,自己也支付了费用,公司应当在 自己取得车辆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 本次事故系由于售车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 致使李 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产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售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李某自身责任造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和上户 系售车公司的附加服务。 但双方对上户、 办理保险的期限、 险种等具体事项未进行明确约定, 售车公司未构成违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 《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了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作为按揭购车,一般应将所有险 种购齐,而且都是由售车单位代为购买。合同书系售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对购买保 险的时间和险种进行约定是由于该公司原因造成,要求该公司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成都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购车合同书》虽未对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作出明 确约定, 但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 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 一, 且该公司在 3 月 23 日收取李某 6 万元中包含了代购保险费用, 具备了代购保险的条件。 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 公司怠于代购保 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该车业公司赔偿李某的损失 6.4 万余 元。 (冯 璐 陈敏勇) ■法官说法■ 不及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 本案审判长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 点在于当事人在《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但未明确约定代为 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 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汽车作为高速运行 的交通工具, 行驶过程中容易对驾乘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危害, 所以有必要通过购买保险的 方式降低风险。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 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也及时收取了代为购买保险和上牌的费用,具备代购条件。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法官到相关单位了解到, 按揭车辆由于涉及银行的贷 款安全和担保人的利益, 银行和担保公司一般都要求购车人购买全部险种。 结合本案实际情 况, 法院认定该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 其怠于履行代 为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系李某操作不当造成,但如果该公司及 时购买了保险, 则车辆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予以化解, 该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李 某最终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化解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故判决该公司应当承担 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法官还提示说,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及时履行为购车者购买保险等各 种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购车者也应注意相关手续的完善情况。通过保险化解风险,最大限 度地维护购车者的合法权益。2、央视质疑车损险无责免赔条款 车主 起诉保险公司获赔央视质疑车险无责免赔属无效条款 据披露,车主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均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 2 亿辆左右。 绝大多数车主都会给自己的爱车买份商业保险, 其中不少车主给自己的车买的还是所谓的“全险” ,以为自己的车无论碰到什么问题,都可 以找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但是,在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常把“有责才赔”的条款提了出 来?? 多位车主遭遇索赔困惑 困惑一: 车被刮蹭“全险”只赔 70% 酷爱汽车的小张大学毕业不到两年就用自己几乎全部积蓄买了一部车, 并按照保险推销 人员的话给自己的车买了所谓的全险。 前不久, 小张的车好好地在停车场排队等着进场的时候出了个小事故, 交警认定对方是 全责,但是之后肇事司机百般推托,就是不愿意赔偿,无奈之下,小张直接联系对方的保险 公司, 可是对方保险公司非说小张不是他们的客户不和小张接触, 无奈的小张听了这话想起 来自己的车投了足额车损险, 于是他觉得自己的保险公司应该能帮助他解决问题。 但是小张 告诉记者, 他自己的保险公司也不管他, 事实真是这样吗?记者拨通了小张所投保保险公司 的电话想验证一下。 投了足额的车损险,出了事故,还要先划分责任,如果没有责任,自己的保险公司就不 赔偿。按照这位客服的指点,记者在平安保险的格式合同中找到了这样的条款。事有巧合, 就在这次事故后不久,小张的车放在停车场里被刮了一下,肇事车辆逃逸。按照保险公司之 前的说法,由于这次事故小张也没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会不会赔给自己修车的钱,小张很 没有底,但是由于实在找不到肇事方,小张只好硬着头皮再找自己的保险公司。 可赔给小张,也可不赔,如果赔了就只赔 70%。前一次无责不赔,这一次无责小赔。 同一家保险公司。这令小张实在无法理解。 困惑二: 垫付 4 万元只能获赔一半 从乡下到南京创业的老张,从亲戚朋友那里凑了 20 多万元买了一辆渣土车经营,妻子 则找了一份为保险公司代卖保险的工作, 正是由于听了妻子关于买车险很有用的意见, 老张 花了近 1 万元为自己的车上了足额保险。后来,老张的车出了事故,但由于不同意保险公司 只赔一半,老张事故中垫付的四万多元无法得到赔偿,老张和妻子发生了矛盾。老张觉得, 既然交了钱也得不到赔偿,那还不如省下近一万元的保费,可以自己弥补一下损失。 江苏车主 起诉保险公司获法院支持 去年 9 月, 江苏车主陈新春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鼓起勇气, 将自己所投保的安邦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来,2008 年,陈新春驾驶自己的车辆在 311 省道上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车辆严重 损坏变形。 事故认定, 陈新春负主要责任。 但是陈新春万万没有想到, 在向保险公司报险后, 保险公司竟然要求对严重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 保险公司声称,不接受修理决定,就一分钱也不赔。而此时车主陈新春本人在事故中已 经全身瘫痪,转回老家生活了。出于委曲求全以换得尽快拿到一点钱的想法,陈新春接受了 放弃报废,进行修理的要求,然而,事情并不像他想象的做一点让步就可以解决。 在与保险公司反复沟通近两年没有结果的情况下, 陈新春委托律师提起了诉讼, 南京市 古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开庭审理时,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坚持按责任划分只赔 70%。 保险公司坚持说,按责任赔付的条款是合同中写明的,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认可的。 对此,法官解释说这样的说法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根本站不住脚。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车损全额的金额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的绝大部分也由保险公司 负担。记者注意到判决书中明确写出: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 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 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 条款无效。但是,法官同时指出,选择诉讼维权的车主仅占极小的比例。 多地法院 “无责免赔”与社会导向背离 记者了解到, 在江苏省法院系统、 北京市法院系统和重庆市法院系统都是通过类似判决, 认定按责任赔付条款无效,支持消费者合法诉求的。 其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写在判决书里的一段话是这样说的: “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 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 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 的科学内涵。 ” 经过调查我们发现,法律专家都认为按责任赔付的条款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条款,但 是在绝大多数的汽车保险合同中,这样的条款却依然堂而皇之地存在着。 在这个条款背后隐藏着这样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个是“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 、 条款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 也就是说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章的司机利益能得到保 障, 而遵章守法的司机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 另一个是只要投保人通过法律途径对保险公司 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败诉, 但是保险公司为何还要保留这样的条款呢?原因是主动 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车主比例并不多, 因为很多车主并不了解这当中的问题, 有 的即便认为它不合理,也会觉得打官司太麻烦,所以绝大多数车主只能是忍气吞声、无奈接 受。 记者对国内 20 多家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合同进行查阅发现,这个一再被保险公司在 理赔中提及的条款,在所有这些合同中都存在,其中只有个别词语的细微差别。 专家建议, 虽然我们暂时无法改变被迫接受格式条款的现实, 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选择不 接受其中的无效条款,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 3、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 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次日零时生效被判缺乏法律依据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这是保险业延续了多年的行业惯例。因此, 当事人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不过在日前,这个保险行业的“潜规则”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回原形。该院判 定“次日零时生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向当地保险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废除保险合同 中“自次日零时起生效”这一个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格式条款,并修改相关条款,保护投保人 的合法权益。 南通市中院的判决结果和司法建议, 让在保险业施行多年的“次日零时生效”格式面临挑 战,引发业界的强烈关注。 案件起因 买完保险出车祸 理赔遭拒 最近,一则发生在南通的新闻引发保险行业的强烈关注。2009 年 6 月 29 日 8 时,江苏 南通市民徐育恒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保险公司于当日 8 时 6 分向他签发了 “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限自 2009 年 6 月 30 日零时至 2010 年 6 月 29 日 24 时。 当天买完保险后,徐育恒骑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伤残。经双方调解及交管部门 认定,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 12 万元,精神抚慰金 1 万元。随后,徐 育恒来到保险公司理赔, 但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 2009 年 6 月 30 日零时起, 事故发 生时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过法院的两次判决,南通市中院近日宣布了终审结果,判定保险公司败诉,需赔偿投 保人徐育恒 11 万元人民币。终审法院表示,保险期限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 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 定的格式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 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 保人的真实意思。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 法 院判定该格式条款属无效。 争议焦点 “次日零时生效”属行业惯例 在这起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行业的“零时起保制”。据了解到,所谓零时 起保制, 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 针对这样的 规定, 成都商报记者昨日随机采访了 12 位正在办理车险业务的车主, 其中 8 位车主均表示“不 清楚这样的规定”。 “现在不少保险公司都是使用这种格式。 ”某财产保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昨日接受成都商 报记者采访时透露, 今日收钱明日生效是保险行业惯例, 无论是新买的车险还是旧车续保车 险,大多数保险公司均是采用的次日零时生效。如果车主当日购买的车险,并且在购买车险 后到次日凌晨这个时间段内出险,保险公司是有理由不予赔付的,“这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 确注解。” 这样的惯例是怎样形成的呢?某第三方车险公司负责人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表 示,一方面,商业车险的时间保障范围都是以日计算的,目前还无法精确到按具体的时间点 来结算。 另一方面, 由于商业车险施行的便是“次日零时生效”, 为了在保障日期上做到统一, 便于处理理赔,很多公司在交强险业务上也同步采用了“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 律师观点 行业惯例对车主不具有约束力 虽然“次日零时生效”这一规定在保险行业已经存在了多年,但对于这样的“潜规则”,法 律界人士却并不买账。 南通市中院的判案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交强险是国家针对机动车出台的专门性 强制保险, 目的是为了给所有车主提供被保障的权利, 具有非常强烈而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 法定性。 而保险合同中通常设定的保险期限是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 已形成行业 惯例。但从法律上来说,这样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且会置投保人于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 限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 不能彻底实现交强险及时、 有效保障交通 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 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成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李律师也表示, 从合同本身来说,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因就有 关注意事项进行沟通协商,需要特别说明的还需在双方签字确认前提前告知。根据《交强险 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 商达成一致后签字确认, 该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操作方式来 看, 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 但保险公司通常在车主签订协议 前都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日期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条款, 因此该条款对车主来说不应具 有约束力。 权威解释 保监会:保险期限应作特别说明 成都商报记者昨日查询发现,事实上,对于保险期限引起的争议,中国保监会早就有过 明确的规定。 2009 年 3 月 25 日,中国保监会专门发出(保监厅函(2009)91 号)通知,要求各保 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限: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 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 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 明确写明 保险期限起止的具体时间。 但目前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生效时间, 大都采用的仍是零时起保制的格式条款。 泰和泰 律师表示, 这一惯例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 不利于 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此外, 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 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4、 被自己的汽车撞伤能否获得保险理赔被自己的车撞伤能否获得保险理赔?长期以来车主与保险业界对此问题均各持不同观点。 车 主们认为, 保险保的就是不时之需, 被自己的车撞伤也算意外, 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则始终坚持“此类情况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说法。 【案件回放】 手刹失灵车主被轧伤 今年“五一”,车主张先生驾车出游,把车停到了某景点停车场的坡路上。随后张先生下 车前行,但刚走出大约 10 米就被身后的一辆车撞到,张先生也因此失去了直觉。后来张先 生得知,肇事车原来是自己的车,经有关部门鉴定是汽车手刹失灵才导致车辆从坡上滑下。 同时交管部门也到现场勘查后得出结论,张先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先生算 了算,他为这起意外花费了近 7000 元的医疗费用。在拿到有关部门开出的事故证明后,张 先生就开始了保险索赔之路。 据了解,张先生于年前才购买了交强险,身为老司机的他,认为除了这个险种再无须购 买其他附加险。保险公司却通知他,这种情况超出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张先生认为,交强 险的作用应该和三者险一样, 都要承担其责任保险的作用并保障车主最基本的意外损失。 所 以,张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说法表示不服,随之将其告上了法庭。 【审理结果】 交强险不保“被自己的车撞伤” 经过一番调查取证后,法院得出结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先生既是受害人,也是唯 一的责任人;张先生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车主对“第三 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张先生作为投保人及保单上的登记者,在引起 纠纷的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此外, 交强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 责任范围之外, 因此张先生的情况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 任。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关键要认清事故责任 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告诉记者,目前有很多车主都对类似纠纷表示不解。按 照通常的理解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 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 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因此 类似情况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而交强险则针对这点进行了特别调整,将“被保险人即车 主划分为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以往争议较大的地方,现在则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不过, 根据我国 《保险法》 18 条规定: 第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 如果本案中张先生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方面未尽到合理说明的话, 他可以尝试以这点起 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 北京警方侦破全市首例系列汽车保险 诈骗案19 日,北京警方向媒体宣布,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公安分局历时 15 天破获了“12?15”系列利 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案,抓获犯罪嫌疑人 8 名,破获系列诈骗保险案 100 余起,涉案金额 20 余万元,收缴红叶面包、夏利、帕萨特 3 辆作案车辆。 据宣武分局刑警支队便衣队队长康涛介绍, 2006年 12 月 15 日, 宣武公安分局接到 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武分公司的报案称,自 2005 年至今,李 健、 李炜琦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机动车频繁发生交通事故, 并多次对保险公司进行高 额索赔。 宣武警方在对李健、李炜琦近 2 年的所有交通事故记录进行研判分析的同时,对其他 6 名涉案人员、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后发现,8 辆机动车之间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且发 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相对固定,从 2005 年 1 月至今,上述车辆发生保险理赔案件百余起。随 即判断这可能是一个专门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团伙。 随后,宣武分局成立的专案组在犯罪团伙成员分布散、活动范围大、作案车辆频繁变换 的情况下,掌握了以李健为首的团伙人员构成、活动规律及大量的犯罪证据,并于2006 年 12 月 28 日,将此犯罪团伙成员李健、李炜琦、李宁、张帆、张雷、张勇、王辉抓获,29 日团伙成员高磊自首。团伙主要犯罪成员除隋猛在逃。 记者了解到,2005 年初,李健在大兴区团河路经营了一家设备简陋、不具备事故车辆 维修定损资质的汽车修理厂。在经营期间他为了牟取高额利益,与李炜琦、张帆共同预谋, 以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纠集李宁、张雷、隋猛、王辉、张勇等十余人使用自己或汽修厂 内待修理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李健从张勇处以 8%的税金大量购买加盖其他汽修 厂假公章的发票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 此团伙使用上述手段进行保险诈骗 100 余起, 其中 30 起已被核实。目前 8 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进一步审理工作和其他嫌疑人的抓捕 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一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反映出有关部门在汽车修理、 票据、 车辆定损等方面存在着管 理漏洞, 致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开设非正规、 甚至非法的汽修厂, 顺利得到赔付所应有的手续, 得到高额赔付,从而刺激了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心理6、 车辆受损保险理赔后如何确定残值交 付张某所有的小轿车在 A 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内,张某的车辆在 D 地因火灾造成车辆全损,该车残值存放在 D 地。事故发生后,张某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 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该车辆损失后, 保险公司取得对该车辆的残值处置权。 后因残值是否需要 张某交付给保险公司及在何地交付,张某与保险公司各持一词,产生纠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既然张某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协议, 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的处置权 即实际上取得了残值的所有权,张某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只需要保险公司向 D 地即残值的 存放地直接提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与保险公司有协议,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的处置权,但是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车辆残值被存放在 D 地交警队,张某应该将车辆的残值交付给保险公 司才算是完成了该协议,且必须在投保所在地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所在的 A 地现实交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张某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保险 公司赔偿该车的损失后取得该车残值的处置权。 实际上即取得了该车辆残值的所有权。 根据 我国民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本案中, 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车辆残值的处置权即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即处 分的权利, 这是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的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即张某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协议 将车辆残值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至于保险公司取得车辆残值所有权后, 是否需要张某 实际交付的问题。由于在事故发生地是在 D 地,事故发生后该车残值被存放在 D 地交警队 停车场,该车的残值并不是在张某处也非张某的原因存放在 D 地,根据张某提供给保险公 司的车辆信息、 材料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 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残值存放地点主张权利, 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该车辆残值的所有权。 其次,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 张某与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 辆损失险时,对于残值的交付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地是在 A 地,合同的履行地亦在 A 地,现保险公司取得了该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故张某需要在 A 交 付车辆残值。 由于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而该条款对于车辆残 值的交付及交付地点没有约定, 按照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该按照有利于非格式条款一方的解 释原则,张某不需要在 A 地向保险公司交付车辆残值。7、机动车保险理赔 车主当心入误区现实中, 有许多车主虽已投保机动车险却无法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理赔, 大多数是因为其 对保险的认识存在误区,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总结了以下案例,希望对广大车主有所提示。 误区 1 只要投保就能获赔偿 【案例】 2010 年 12 月 2 日, 姜蓉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1 年 1 月 19 日,姜蓉见春运到来,乘客大增,遂想通过客运赚点外快,于是未通知保险 公司而将车用于营运。不料却在一个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用去医疗费用 5 万余元。但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拒赔。 【点评】姜蓉的误区在于“只要已经投保就能获得赔偿。” 《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 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姜蓉擅自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 属增加危险程度而未告知, 也就只能自食其 果。 误区 2 只要属实就能获赔偿 【案例】杨芳为爱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有效期限是 2011 年元月 4 日零时至 2012 年元 月 3 日 24 时。2011 年 3 月 11 日晚 11 时许,杨芳驾车在山区行驶时,不慎撞上石壁。可杨 芳考虑夜深人静又在边远山区,遂未曾报案即驾车离开。不料,事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 6900 余元修理费用。 【点评】杨芳的误区在于“只要事故属实就能获得赔偿。” 《保险法》第 21 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 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 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虽然现实中, 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动机不尽相同, 但即使如同杨芳那样出于方便自己和他 人,而未及时报案而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无法查清的,也只 有自己承担损失。 误区 3 只要损失真实就能获赔偿 【案例】2011 年 3 月 27 日,梁虹驾车撞坏他人汽车后即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通 过勘查,交警认为梁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扣押了梁虹的汽车。为尽快让交警放出汽车, 梁虹在对方汽车尚未修理的情况下,即与其讨价还价,最后一次性付给对方 3 万元。当梁虹 凭对方收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 【点评】梁虹的误区在于“只要损失属实就能获得赔偿。” 《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时,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指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应当附有 相应的证据材料。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如果梁虹不能证明损坏的部件、损坏的程度、损失的大小,保险公司便有权拒绝 仅按对方出具的收条理赔。 误区 4 只要有纠纷法院就得管 【案例】2011 年元月 7 日,郭琳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虽发现草案中写 明:“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部门进行裁决。”但并未在意,认为如对裁决不服,再诉请法 院也不迟,遂未提出异议。两个月后,双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产生纠纷,经仲裁裁决,郭琳 因不服而提起诉讼,不料却被法院驳回。 【点评】郭琳的误区在于“只要出现纠纷法院就必须得管。”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 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25 条也指出,如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 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一般情况下,郭琳有权向上 述有关法院起诉。但是《仲裁法》第 5 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汽车高速上撞砖受损 保险公司先赔 偿车主后代位追偿汽车高速上撞砖受损 保险公司先赔偿车主后代位追偿 中国法院网讯 (许多清) 郭某在高速上驾车行驶时, 不慎与散落在路面上的石灰砖相撞, 造成前轮爆胎,越野车损坏。保险公司对郭某进行理赔后,将某公路发展集团诉至法院,要 求赔偿理赔款六万多元。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公路发展集团承担 七成赔偿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四万四千多元。 保险公司称,客户郭某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1 年 7 月,在通州区通燕高速路上,郭某驾驶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底盘与散落在路面上 的石灰砖相撞,造成越野车损坏,车左前轮爆胎。后郭某持交管部门认定其全责的交通事故 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郭某损失进行 了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其理赔后,郭某将该赔款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而由于公路发展 集团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畅通行驶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 担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庭审中公路发展集团称,郭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交管部门的处理意见,郭某 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故意行为和不谨慎驾驶等多种原因,事故成因不明确。故公路发展集 团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保险公司追偿权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已就投保车辆损失向郭某赔付,依法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投保车辆与路面石灰砖相撞所致。 公路发展集团系通燕高 速公路的管理者, 其与在该公路上行驶的投保车辆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 作为 公路管理方, 理应在巡视和清扫公路过程中及时发现道路上的石灰砖, 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 尽快清除石灰砖,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功能,保障行车安全通畅。由于公路发展集团未 能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在高速 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应 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公路发展集团承担 70%的赔偿责任。新车价算车损险保费折旧后车价赔 车险霸王条款引关注按新车价格计算保费按折旧后车价赔付 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高达 1.99 亿辆,并保持了高速增长态势,私家车开支也成为了我们生活支出的 重要内容。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执行的都是“高保低赔”条款,这也就意味着众多的车主,都被迫无奈 接受这一“霸王条款” 。 车主高先生 2003 年买了一辆轿车,随着使用年限的不断增长,高先生发现了一个“怪现象”――他的 车险中的车损险和盗抢险保额差距越来越大。 原来,保险公司都是按照新车的价格收取相应的保费,而在车子出险理赔时,则是按照车辆折旧后的 实际价格进行赔付。车险投保中的“高保低赔”霸王条款再次引发了大家对车险问题的关注。 案例回放 赔付金少了 1.6 万元 北京的车主高先生 2003 年买了一辆轿车。随着时间推移,高先生发现他的汽车的车损险和盗抢险保额 差距越来越大。到了 2010 年,他的车损险保额被认定为 19.1 万元,而盗抢险保额仅为 10 万余元。 无独有偶,浙江宁波的周定海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况。2001 年,周定海花 14 万元买了一辆新车,并连 续 9 年在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从 2001 年开始直到 2009 年,8 年时间,周定海的车每年的保险费都是 按新车购置价 14 万元全额计价缴付,其中车头部分是以新车价 88920 元作为保险金额。 2009 年, 这辆车发生车损事故。 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 认定车头部分损失为 36000 多元。 事故结案后, 周定海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业务员却告知, 车头部分要按折旧来计算赔款, 只能赔 20896.2 元,这和实际修理费相差了近 1.6 万元。 保险条款 理赔以实际价值为准 原来,保险公司经计算得出,周定海的车在出事故时车头部分实际价值只值 20896.2 元。根据保险条 款中“车损事故赔偿不能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规定,只能赔周定海 20896.2 元。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财险公司的车险条款中,写明保险金额可以从三种方式中确定,其中第一种就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 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而在赔偿处理条款中写明,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全损时,计算赔偿不 得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 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每月折旧 0.6%计算。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 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业内说法 保险公司不能只占好处 在对经营车辆保险业务的数十家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后发现,这些保险公司都在执行旧车按新车价值 核定保险金额,但在发生事故后却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的条款。那么这么整齐划一的行为是谁统一的呢? 业内人士表示,保险基本条款都是保监会颁布的,各家公司根据自己的实力和情况,在 ABC 三种条款 中任选一种。 曾参与 2002 年和 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表 示, “你按照那个不存在的价值收取保费,你挣我的钱,你不能先收保费后来说我不赔。我们要解决的是这 个问题,就是说你不能说我前面占好处,后面的坏处留给被保险人,这是不公平的。 ” 立法专家表示,如果保险金额跟保险价值相等,那就是足额保险。如果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了,那 就叫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车损险合同中“高保低赔”这样的霸王条款,值得引起相关监管部门的重视。 据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华西都市报记者王矜整理 【来源:华西都市报】 相关报道: 北京车主高先生 2003 年买了一辆轿车,2010 年,他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定为 19 万多元,即这辆车如 果被撞坏了他最多能获赔 19 万多元。 但央视记者仔细翻阅了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时却发现赔偿处理条款中写明,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机动 车发生全车损失时, 计算赔偿不得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 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每月折旧 0.6%计算。 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车主委托代理人储谅称,“就是说我投保的是 19 万,但如果这辆车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 我旧车的价值,也就是 10 万块钱。多出来的这 9 万块钱所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了。” 有相同遭遇的不只北京的高先生。 浙江宁波的周定海 2001 年起连续 9 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投保,其中车头部分是按新车价 88920 元投保。2009 年,这辆车发生车损事故。 保险公司表示,车头部分按折旧只能赔 20896.20 元。周定海认为明显不合理,于是到法院起诉。法院却判 周定海败诉。 判决书中写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 效。本案所涉及的车损保险条款中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周定海的车 按 88920 元的新车价投的保,投保时其中真正有效的部分是 20896.2 元。那么其中超过 20896.2 元部分的 68023.8 元所涉及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9、离奇火烧毁汽车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并退还保费一辆面包车停放在一堆麦秆草上,竟然引发草烬车毁的火灾事故。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 法院审结这起因火灾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主) 损失 45748.80 元,并退还保险费 1645 元,汽车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火灾突然发生 2006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点多,烈日当空,正是夏日酷暑时。陶某驾驶着老板张某的长安牌 小客车,来到某生化公司,发现公司内道路上到处都晾晒着麦秆草,找不到一处空地停车, 他只得小心地将车停放在一车间门前的一堆麦秆草上。然后,他像往常一样,锁好车,到车 间里办事去了。 短短几分钟后,突然有人高喊:“失火了,失火了,快来救火啊!”车间内的人们一窝蜂地往 外冲,陶某也跟着人群快步走出车间。眼前的景象让他惊愕了:正是他驶来的那辆汽车,冒 着浓浓黑烟,车厢里窜着火苗,并不断发出噼哩啪啦的爆炸声。车下的麦秆草还在旺烧,旁 边堆放着干燥的棉花秆。仅靠几人浇水灭火已难以控制火势。 陶某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向老板张某报告了情况。附近闻声的村民、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民 警、海安县公安消防中队官兵都来了。尽管大家全力扑救,但车还是没能保住,被大火全部 烧毁。 事故原因认定 事后查明,事故当日天气晴朗,最高气温 36.4 度,地面最高温度 58.5 度。同年 9 月 12 日, 消防部门作出认定: 事故原因系干燥的麦杆草碰上高温灼热的排气管所引起, 海安县公安局 大公派出所、海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 案发后查明,2006 年 7 月 18 日,车主张某曾为其长安牌 8 座非营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保了 险。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 位责任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 2006 年 8 月 1 日零时起至 2007 年 7 月 31 日 24 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 55000 元。 保险单后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 版)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 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 险人负责赔偿;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规定,新车购 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 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 座(含 9 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 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 6%。 索赔产生争执 莫名的一场火烧毁了整车,身为车主和老板的张某很是心疼,而驾驶员陶某没有过错,所幸 的是车在出事前投过保险。当她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对方的拒绝。此后多次 协调,但双方就理赔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场诉讼就此引发。 原告张某诉称,2006 年 7 月 18 日,原告为自己的长安小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 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两年,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同年 8 月 13 日,该 车发生火灾, 整车全部烧毁。 原告曾积极组织扑救, 公安、 消防部门到场施救, 并进行调查, 被告亦派员到现场勘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55000 元、退还保险费 1696 元,双方 解除车辆保险合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 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 任范围。 即使火灾引起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也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 计提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 小客车起火是外来火源引起, 还是自燃或不明原因造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范围?成为开庭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定赔偿责任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张某就其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 被告签发了 保险单,保险合同即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起 火由于外来火源引起, 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 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规定, 保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遭受的实际损失负责 赔偿,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 车辆已全部毁损,无法进行现有实际价值的评估。双方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新车购置 价是指当初购买时的价格还是出险时的价格存在争议, 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以保险车 辆当初购买的价格扣除折旧后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以原告于 2002 年 7 月 1 日购买车 辆的价格 64800 元作为实际价值的折算依据, 并按约定的折旧率计提后得出赔偿金额较为公 平、合理。 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 法院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回原告其余的保险费。法院遂依法作 出前述判决。10、 车自行行驶撞死司机 法院判决保险 理赔天津交通事故律师网|天津交通律师|天津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赔偿|交通 事故|天津律师|交通赔偿|交通|交通诉讼|天津交通事故|天津交通事故赔偿|交通肇事|交 通刑事|交通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律师网是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下属交通事故专业网站,秉 承“以诚信待人,用法律维权”的一贯宗旨,将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作为最终目标。本所以中 青年律师为业务骨干,知识结构新、业务能力强、执业经验丰富,能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 服务“一起意外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东县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梁某在合法保险期内意外死 亡,而被告财保田东分公司以死者梁某是驾驶员,不是第三人的理由而拒绝理赔”。日前,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 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田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东县汽车总站第三者责任险保 险金 133875 元。 2008 年 3 月 13 日 8 时 22 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梁某将停在本站检测 台北侧停车场内的桂 L21550 号中型客车启动后,下车检查车况,不料该车突然自行向前行 驶,情急之下,梁某用双手推顶该车,欲使该车停下,但该车继续推着梁某往前行驶,最后 该车车头撞在停车场内停住的桂 A71352 号大货车车身右侧,而梁某被挤压在两车之间当场 死亡。田东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梁某无责任,并组织车站和梁某家属 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由车站方赔偿梁某家属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 133875 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梁某是 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而不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 拒绝了原告赔偿请求。 原告随即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第三者 赔偿责任,赔付原告 133875 元。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财保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期内。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死者梁某从被保 险机动车上下来, 在车下遭受人身伤亡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 双方对此问题均有不同的 解释。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受害人梁某在车下被夹撞致死,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 责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赔付受害人梁某的费用。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 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汽车被盗三个月后如何处理复得汽 车的理赔1.案情简介 某市焦先生于 1998 年 10 月 21 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 购车费 6.8 万元, 附加费 1.5 万元。 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 8 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 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1999 年 4 月 24 日,该车被盗,焦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 7 月 24 日,汽车仍未找到。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要向上级公司申 报。 8 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焦先生不愿收回自 己丢失的汽车, 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 8 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 而保险公司则 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经不存在,因此 焦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 诉至法院。 2.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 3 个月后, 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还车的案例。 被盗车辆被追 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另外,当时适用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 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 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 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3.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焦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 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 范围。 故判决焦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 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焦先生赔偿 保险金:8 万元×(1-20%)=6.4 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2、 保险理赔难定价 法院认定实价赔付小崔花 2.2 万元买了一辆车, 一年后不幸被盗。 而更不幸的是, 当他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 保险公司却以小崔没有如实告知车辆情况和车辆实际价值低于投保金额为由, 拒绝理赔。 于 是,小崔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险金 27040 元。日前,北京市丰台 区人民法院认定应该以车辆实际价格为准确定保险金,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崔 1.76 万元。 2005 年 3 月 7 日,小崔在旧机动车市场花 2.2 万元购买了一辆红叶面包车。当日,小崔 即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 为 19 人。 2005 年 9 月 29 日,小崔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在提供了购车发票、机 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之后, 保险业务员为小崔填写了投保单, 其中投保单上将车辆 的核定载客人数写成了 5 人。当日,保险公司在审核上述材料后与小崔签订了保险单,保险 单写明:被保险人小崔;核定载客 5 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新车购置价为 5 万元;承保 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 3.38 万元;保险费合 计 2270.47 元;保险期限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零时起至 2006 年 9 月 30 日 24 时止。保险条 款约定,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保险条款第 四条约定,赔偿处理(三)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 20%的免赔率。保 险合同签订后,小崔支付了保险费 2270.47 元。 2006 年 3 月 20 日,小崔投保的这辆车被盗,报案后,小崔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但保险公司却以小崔没有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相关准确信息, 将核定载客 19 人陈述为 5 人, 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性质和费率的确定, 导致了其按照家庭自用车辆险种进行了承保等理 由拒绝赔付。 此外,在开庭时,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要求 27040 元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因为原告购 车实际的交易价格仅为 2.2 万元, 使得其通过保险赔偿所获得的利益将大于其所受到的损失, 这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补偿性原则。 丰台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小崔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保险车辆的 行驶证原件,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了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如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 19 人等,也就是说小崔如实告知了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没有故意隐瞒。而保险业务员 根据小崔提交的行驶证填写了投保单, 却将核定载客人数写成了 5 人。 保险公司又根据业务 员填写的投保单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正本, 核定载客人数也写成了 5 人, 并按家庭自用汽车 进行了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出现上述错误的责任应该在保险公司,而非被保险人小崔,应 认定小崔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是指保 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 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 务, 对其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 而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 所失去的利益, 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 损失填补原则决定只有当被保险人受到 保险事故所致损失时, 才能得到补偿, 补偿与损失在量上应相当。 对此, 法律上有明确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小崔投保时盗抢险确定的 保险金额是 33800 元,而小崔购车时的实际交易价格仅为 22000 元,保险金额超出实际价 值 11800 元, 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的 11800 元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 小崔要求保险公司按 33800 元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给小崔的保险金应为 22000 元× (1-20%)=17600 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13、 车辆过桥洞发生碰撞遭毁损 保险是 否有权拒绝赔偿?中国法院网讯 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一辆跑运输的拖挂车,在通过桥洞时因观察测距不当, 发生货车箱顶与桥梁底部剧烈碰撞,导致车辆货箱后倾损坏严重。事后,该运输公司以定损 价格 7 万余元主张理赔,在遭拒后该运输公司起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70200 元。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该运输公司的诉求。 该运输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牌号为沪 B63***、沪 D87**挂车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作了投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0 年 8 月 28 日至 2011 年 8 月 27 日。经江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证实,2011 年 2 月 11 日中 午 12 时 30 分左右, 该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辆车行至南京市江宁区开拓路由西向东至 路的尽头时,因观察不当估计不足,车辆在通过桥洞时车箱顶部与桥梁底部发生碰撞,致使 货箱后倾损坏严重,驾驶员被当地交警应负事故全责。事发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曾进行过 定损,定损价格为 70200 元后,运输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修复。 2011 年 9 月 19 日,因保险公司拒绝该起事故的理赔,该运输公司起诉到法院称,车辆修 复后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 70200 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对曾定损价格没有异议,但辩称涉案运输公司车辆在通过桥洞发生事故 时,该车辆高度为 3.98 米,而事故桥洞标高为 4.5 米。认为驾驶员行车至该路段,未达限高 却“卡”车,完全属驾驶员太过于自信所导致,从正常驾驶角度上说,一般情况下车辆高度 不到 4 米,而事故该桥洞标高则为 4.5 米,正常驾驶不会发生碰撞事故的,这完全属于驾驶 员本身麻痹大意或轻信所酿成,故不同意予以赔付。 法院认为,涉及本起被保险车辆箱顶与桥洞底部碰撞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在运输公司提 供的肇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已作了说明, 并得到当地交警部门的确认无误。 保险公司虽对 事故发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显属无理, 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遂法院作 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判决。14、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基本案情: 1998 年 11 月 13 日,投保人曾长云先生将一辆自有的凌志小轿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南 县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 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注明车辆的保险价值为六十二万元, 保险金额为四十九万六千元, 并按照 此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 1999 年 6 月 10 日, 投保人的车辆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盗, 根据“全 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车,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 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于 1999 年 11 月 24 日向保险公司索赔,3 个多月后,保险公司答复只同意赔款 210800 元。投保人 认为,按照保险金额扣除 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该赔款 396800 元。双方争执不下, 投保人遂请林仁聪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起诉后,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免赔率应为 10%,将保 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请求变更为 446400 元。 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 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为 620000 元,是按照当时的重置价确定的。由于该车辆投保 时已经使用 5 年多, 到出险时使用年限已经超过 6 年, 按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 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的规定,“车辆发生全车被盗或被抢劫,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 计算赔偿,如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车辆的实 际价值按保险价值每年折旧 10%计算,使用年限超过 6 年的按 60%折旧。 )”依此,投保人车 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没有 620000 元,而是 620000 元×(1-60%)即 248000 元,以此为 基础,扣减 15%的免赔率,实际应赔付 210800 元。 针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 保险金额 496000 元,是保险公司计收保险费的依据,也应该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计算依据。 保险费就是依据保险金额结合一定的费率计算出来的。 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越高, 承担的 保险责任就应该越大, 赔款就应该越多, 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 是投保时双方根据车辆的具体车况协商确定的,车辆有加速折旧,也有延缓折旧的情况,并 非所有的车辆都按照年限等额折旧的。 按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折旧标准计算车辆的实际价 值违背了公平、客观的原则,违背了双方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 方法,那就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按照 620000 元计算,保险 金额实际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 而为了多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单中就上述事项与投保人作了 过高的约定,这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律师进一步提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 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 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完全支持投保人的观点和请求。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审查和接受投保时, 对于车辆的使用年限就已经知道, 而未将车辆被盗抢的理赔计算方法以明示的方式告诉投保 人,明知道该保险车辆被盗时根据其沿用的计算方法不可能获得 496000 元的保险赔偿,仍 然与投保人约定保险金额为 496000 元,并以此为依据收取保险费。而在车辆被盗后将保险 单载明的保险价值 620000 元解释为重置价值,并以此为依据扣减折旧后计算赔偿金额给投 保人,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 496000 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保 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 496000 元扣减 10%的免赔率后,支付保险赔偿金 446400 元。 15、一波三折的保险理赔车上险了,保险公司却不赔。 2004 年 7 月, 郭良(化名)从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工贸”)(化名)买了一辆解放 牌大货车, 随后又把该车挂靠到了华跃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化名)名下, 由司 机小吴驾驶。此间,某保险公司与永生工贸口头约定,由永生工贸为某保险公司代收所销售 车辆的保险费,扣除 30%――40%手续费后,定期向保险公司交纳。 半个月后,小吴将 2004 年度的保险费 2 万元及第二年度续保的保证金 5000 元交给了永生 工贸,永生工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华跃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 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9 月 11 日 0 时起至 2005 年 9 月 11 日 0 时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 险 28 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10 万元,玻璃破碎、座位险 14 万元,自燃损失险 14 万元。 在 2004 年年末,小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小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 任。2005 年 4 月,华跃公司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赔偿了伤者医药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等共计 12 万余元。 根据上述赔偿的款项及数额,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 10 万元, 车损 1561 元,扣除免赔 20%,应得保险赔付 81248.80 元。 郭良和华跃公司在出险后,多次找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却说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拒绝赔付。 法院判了,检察院提出抗诉。 华跃公司以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又按时交了保险费, 发生了意外,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保险公司却认为, 由于华跃公司和永生工贸不交纳保险费用, 所以已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 华跃公司、永生工贸解除了保险合同,华跃公司的货车再发生交通意外,与保险公司不发生 任何关系,拒绝赔偿。 双方各执一词, 闹上了公堂,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华跃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和 车辆损失两项合计 81248.80 元。 上诉期内,保险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检察院却向法院提出了抗诉。检察院抗 诉理由为华跃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分别为华 跃公司和永生工贸, 此处存在矛盾; 其次, 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中没有该争议车辆的保险费, 且保险公司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检察院认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再审:保险公司赔钱。 法院经再审查明, 某保险公司提交法庭质证的投保单记载的保险费和保险日期与双方诉争的 保险合同上记载的保险费和保险日期不一, 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而该案诉争的是保险合同 纠纷,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华跃公司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享有法律上保险利益。华跃 公司和永生工贸都否认收到过保险公司邮寄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书, 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快 专递邮寄证据,只能说明曾向华跃公司和永生工贸邮寄过邮件,但邮件内容无法确定,华跃 公司和永生工贸收到与否无法确定,不符合适用证据推定原则的情况。据此,法院认为检察 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再审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和再审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据,适用 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和再审判决确定的内容。 也许保险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其受委托人代收华跃公司的保费,但这并不影响华跃公司与 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履行。 也许保险公司与其受委托人之间有着这样或那样意 见分歧,但不能将委托合同相对方的矛盾、过错转嫁给他人。也许保险公司确实向两家公司 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但合同相对方达成合意正在履行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 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市场经济、法制化的时代,其单方是无权利用通知的形式解 除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向合同以外第三方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更是多此一举。在投保之初,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前交纳了下一年度续保的保证金, 这是保险人强加在被保险人头上的 负担,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也是侵害一方利益的违法行为。16、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基本案情】 1998 年 11 月 13 日,投保人曾长云先生将一辆自有的凌志小轿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平南县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期限为一年。保 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注明车辆的保险价值为六十二万元, 保险金额为四十九万六千元, 并 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1999 年 6 月 10 日,投保人的车辆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盗,根 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车,经县级以上公 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于 1999 年 11 月 24 日向保险公司索赔,3 个多月后,保险公司答复只同意赔款 210800 元。投 保人认为,按照保险金额扣除 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该赔款 396800 元。双方争执不 下,投保人遂请林仁聪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起诉后,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免赔率应为 10%, 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请求变更为 446400 元。 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为 620000 元,是按照当时的重置 价确定的。由于该车辆投保时已经使用 5 年多,到出险时使用年限已经超过 6 年,按照中保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的规定,“车辆发生全车被盗或被 抢劫,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如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出出险时的实际 价值计算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按保险价值每年折旧 10%计算,使用年限超过 6 年的按 60%折旧。)”依此,投保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没有 620000 元,而是 620000 元×(1 -60%)即 248000 元,以此为基础,扣减 15%的免赔率,实际应赔付 210800 元。 针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保险金额 496000 元,是保险公司计收保 险费的依据, 也应该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计算依据。 保险费就是依据保险金额结合一定的费率 计算出来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越高,承担的保险责任就应该越大,赔款就应该越多, 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 是投保时双方根据车辆的具体车况协商 确定的,车辆有加速折旧,也有延缓折旧的情况,并非所有的车辆都按照年限等额折旧的。 按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折旧标准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违背了公平、 客观的原则, 违背了双 方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 那就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 明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按照 620000 元计算,保险金额实际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而为 了多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单中就上述事项与投保人作了过高的约定, 这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 律师进一步提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完全支持投保人的观点和请求。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审查和接受投保 时, 对于车辆的使用年限就已经知道, 而未将车辆被盗抢的理赔计算方法以明示的方式告诉 投保人, 明知道该保险车辆被盗时根据其沿用的计算方法不可能获得 496000 元的保险赔偿, 仍然与投保人约定保险金额为 496000 元,并以此为依据收取保险费。而在车辆被盗后将保 险单载明的保险价值 620000 元解释为重置价值,并以此为依据扣减折旧后计算赔偿金额给 投保人,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 496000 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 496000 元扣减 10%的免赔率后,支付保险赔偿金 446400 元。17、 车辆受损没找事故责任人 找保险公 司 法院判可以【车辆损失车辆受损没找事故责任人 找保险公司 法院判可以 成都商报讯(锦法 实习记者 杨小波)投保车辆被卡车撞后燃烧报废,投保人没有找事故责 任人索赔,而是直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这一 做法得到法院支持,锦江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车辆损失费 21 万余元。 去年 4 月,K 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越野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车险,保险金额 为 22 万余元,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别。去年 10 月,该车行驶时,因王 某驾驶的大货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多车相撞,致使其燃烧报废。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 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K 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未予赔 偿,K 公司遂将其起诉至锦江法院。 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直接承担该损失,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 保险公司承担。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后,认定 K 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 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 K 公 司在未取得事故责任人及保险人的赔偿情况下,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 定。故锦江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车辆损失费 21 万余元。18、车内乘客甩出后被本车压死保险公 司交强险应该赔偿公报案例:车内乘客甩出后被本车压死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该赔偿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 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 年 6 月 12 日 2 时 58 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 EBl662 的汽车沿 312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 312 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 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 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 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 院 63 天,发生医疗费 64 991.05 元、交通费 1677 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 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 EBl662 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 于 2005 年 1 月 1 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为 500 000 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 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 “第三 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 告误工费 8608 元、护理费 398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45 元、伤残赔偿金 121 928 元、残疾 辅助器具费 440 737.50 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 项损失合计 642 874.55 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伟良负担),并由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 2.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22 张,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 残评定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浙 EB1662 汽车司机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 任,原告郑克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 处; 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鉴定诊断证明及 医疗费、 交通费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 64 990.91 元,交通费用 1677 元; 4.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建议原告郑克宝安装上臂三自由 度肌电假肢,价格为 36 500 元,使用期限为三至五年,每年维修费为售价的 5%至 8%。用 以证明原告还需要安装假肢,购买、安装及维修费用共计 440 737.50 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伟良 为涉案浙 EB1662 汽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为 500 000 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为每座 50 000 元,共投保 3 座。 被告徐伟良辩称: 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但本人已为涉案肇 事机动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 期内,故应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 500 000 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原告郑 克宝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及维修费用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 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安装、维修费用予以计算。此外,涉案交通事故系 由驾驶员杨建平违规操作造成, 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由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故原告要求 本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 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 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伟良提交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的 损害结果发生在涉案浙 EB1662 汽车车外,原告被该车碾压致左上肢、脾、肝等多处受伤, 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 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 原告郑克宝系肇事车辆浙 EB1662 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 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 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 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 50000 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 50 000 元的限 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司机杨建平在驾驶中 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下车所造成的单方事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按照 合同的约定,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只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涉案交通事故给 予理赔。 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徐伟良对原告郑克宝提交的证据 1、2、 3、5 没 有异议,对证据 4 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用于假肢安装及维修的费用过高,应参 照普通适用型的辅助器具计算相关费用。徐伟良对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1、2 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 财保长兴支公司同意徐 伟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4 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5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任无关。 该公司对徐伟良提交的证据有异 议,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 原告对徐伟 。 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1、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 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长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1、 2、 5, 3、 徐伟良提供的证据,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1、2, 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关联性, 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4 系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所 提供的建议, 该建议中向原告推荐的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的报价及其维修费用均高于同类 产品。 法院经咨询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 结合原告的年龄、 损伤程度、 活动量等实际情况, 从既有利于恢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和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能力, 又不额外加重两被告责任 的角度综合考量,确定原告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 该假肢价格为 26 500 元,平均使用寿命为 3-5 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 4%,装配、维修该 假肢的费用共需 153 700 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 年 6 月 12 日 2 时 58 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 EB1662 的大型汽车,沿 312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 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 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 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 车碾压致重伤。 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 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 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 63 天,发生医疗费 64 990.91 元、交通费 1677 元。2005 年 10 月 26 日,交警工业园区大 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 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十级伤残。 原告郑克宝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装假肢, 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 上臂肌电假肢, 该假肢价格为 26 500 元, 平均使用寿命为 3-5 年, 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 4%, 总计费用需 153 700 元。 涉案肇事车辆浙 EBl662 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驾驶该 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良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郑克宝 50 000 元。 2004 年 12 月 8 日,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 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 500 000 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 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 50000 元,共投保 3 座。以上保险期间自 2005 年 1 月 1 日 0 时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 24 时止。 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条款中约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 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被保险人或其允 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 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 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 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 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同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 “??保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事故,造成 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即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投保 人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克宝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 任;二、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郑克宝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 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由谁对原告郑克宝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浙 EB1662 大型汽车的司机杨 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 原告郑克宝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 杨建平对涉 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涉案肇事车辆浙 EBl662 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 杨建平系徐伟良聘请的驾驶员,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建平根据徐伟良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 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郑克宝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徐伟良承担赔偿责任。郑克宝因 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 64 990.91 元、交通费 1677 元、误工费 7140.86 元、护理费 3357.2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45 元、伤残赔偿金 82 905.60 元、残疾辅助器 具费用 153 700 元,以上合计
元。鉴于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 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 “自 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克宝多处 伤残,给郑克宝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 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 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 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徐伟良给付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 金 30000 元。 二、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 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被告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浙 EB1662 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 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原 告郑克宝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 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 EB1662 车上的 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 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 EB1662 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 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即在涉案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 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 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 伤亡或财产损失” 可能有两种解释, 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 产损失, 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 另一种解 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 鉴于 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 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据 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综上, 对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 应当由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 被告徐伟良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 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 500 000 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 各项损失共计
元。 据此,长兴县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判决: 一、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克宝各项损失合计 314 716.64 元;二、被告徐伟 良赔偿原告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三、驳回原告郑克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财保长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理由是: 1.一审判决仅以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在涉案肇事车辆之外,即认定被上诉人郑克宝 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违背了郑克宝是涉案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郑克宝被甩出肇事车辆, 该事故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 而非二起 交通事故, 郑克宝并不是在自行下车、 其车上人员身份结束后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伤。 一 2. 审判决片面理解该保险合同条款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同时,不适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 于 “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 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郑克宝、徐伟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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