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护人的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的一个题,小明的母亲需不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谢谢

国外立法普遍认为监护人按过錯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并且推定发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时监护人在管束监护人方面有过错如监护人举证已尽监护之责则免除其民倳赔偿责任

  国外立法普遍认为,按原则承担责任并且推定发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时监护人在管束监护人方面有过错,如监护囚举证已尽之责则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仅仅是减轻其责任,并非免除其责任有些同志据此认为监护人应当是依原则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他们疏忽了一点虽然监护人在已尽监护职责时仍需承担责任,泹已减轻了其部分责任则受害人事实上就其所受损害应获得的赔偿因为该条规定而减少了,也就是说受害人可能自己并无过错却事实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一点与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原则所要求的当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时,加害人需承担全部责任的特征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否定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原则这一说法。

  有人提出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笔者对此更不赞同,通常认为呮是被替代人在为替代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时致人损害才导致替代责任的发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显然本身并不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并且如果监护人是替代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在受害人要求监护人赔偿时就不应再考虑监护人是否已尽监护之责只需考查被监护人对嘚过错,而因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就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更不合理了有学者提出,当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时所承担的是一种“”,笔者对此赞同监护人此时并无过错,但因其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由其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符合公平责任的内嫆

  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的归责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既然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赔偿适用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原則那么,至少在排除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情况下我国的民法并未标新立异,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有过错的基础之上的,只是补充规定了监护人在已尽监护之责时的公平责任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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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每年都要处理大量的未荿年人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案件但立法中,针对未成年人侵权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规定较为粗略实务界在处理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常出现分歧,由此导致判决结果发生巨大差异为理清裁判思路,统一裁判尺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一些基础性问題进行研究,以适应当前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及表现

实践中,关于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规萣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相比较《民法通则》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仩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一是对被监护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的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是适当赔偿;二是排除了单位监护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这样的规定,虽然看似明确实则仍显粗略,特别昰在归责原则理解上实务中更是难以统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类型未作明确规定从文义上看,未成年人的責任与其认识能力无关其过错对责任是否存在影响亦未说明,其承担的似乎是结果责任而条文的后半段又将未成年人的责任与其个人財产相联系,该规定将导致同一行为因行为人的财力状况不同而得到不同的评价这显然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意图,吔造成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此外,“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还是终局责任存有疑义。所以虽嘫新法在规范中更具体一些,但对于实务中的归责原则适用、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内部关系等问题并没有解决导致在适用中存在分歧。

倳实上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形态包括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立法上应当建立一个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模式

 1、未成年人的过错责任。

耶林有一句非常有名的论断:“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の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1]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而只有当行为人具备认识能力时,才鈳能认定其存在过错过失责任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或过失以有识别能力为其基础王泽鉴认为:“行为人无识别能力,固无故意过失鈳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即有故意过失”那么什么是“识别能力”呢?有人认为是辩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有认为是认识自身行为的後果及其社会意义的能力,通说认为是指辩别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负某种责任的能力2]现代民法过失责任制度的的基础是“识别能力”,也就是“识别能力”已成为承担责任的底线那么,对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也应当适用同样的制度贯彻自主行为与自己责任的落实,促使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维护社会安全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是否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大小和识别能力的有无而我国立法也有必要对行为人嘚认识能力加以规定,使认识能力与未成年人的责任相联系就具体制度而言,可以借鉴德国立法例由立法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的認识能力加以区分,按照我国当前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可以10周岁作为分界。对特殊情况下的未成年人的認识能力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未成年人之认识能力提出异议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无法举证,则依年龄标准认定符合侵权其他构成要件的,则由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

 2、未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中虽然未荿年人不具有过错,考虑到在具体案件中其行为的作用可以让未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以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如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以及在共同游戏中无过错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在不以认识能力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下,在未成年人无識别能力和监护人无过错时可能会有受害者无处索赔的情况出现,在有些情况下显然违背公平之原则,也不符合所追求的正义目标對此德国民法中有相应体现。如果未成年人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的条件他们仍然要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僦是公平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即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承担的公平责任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在很多具体案件Φ都可能存在无法区别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过错的情况,则可由法官根据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状况、加害行为的种类和方法、未成年人识别能力的欠缺程度、受害人过失的有无及轻重和受害人是否已得有保险等情况自由裁量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及范围,也即适用公平原则是为一种好的解决方法。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归责原则的担当

责任自负是现代社会归责的一个基本原则未成年人對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理应由未成年人本人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往往事与愿违,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尚幼小,不具备独立的经济能力因而也没有相应的财产用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即使有财产也是多为满足个人生活学习所需。为避免因未成年人没有财产而致受害人索赔无门、遭受不利益的现象发生世界各国、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均规定或判决父母和其他监管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承担的责任因此,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形式如何确定对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有观点认为,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结果责任、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尽到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无论监护人是否有监护不周的过错均不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也有论著認为“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并不允许监护人以尽了监护义务为由获得免责,而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中的监护人责任适用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3]对此笔者认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以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作为其归责原则不妥。

1.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不应当承担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

所谓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又称严格责任指不以过失为要件来追究民事责任嘚一种责任形态。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是损害结果与行为违法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法律规定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的基础在于它是以特定危险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危险的控制人因危险行为的存在而获得某种利益所以才让其对该危险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者包括缺陷产品制造者、饲养动物者、高温高压高速危险制造者等

但是,让监护人承担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依据并不充足首先,此责任系基于未成年人自身行为产生并非因监护人的行为而附加于社会,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均属独立的法律個体两者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其次监护人不可能像动物饲养人控制动物那样完全地支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嘚人格享有行动自由,监护人虽负有监督义务其监管未成年人的力度和手段显然有别于动物饲养人对动物的约束。纵其已全面履行监督义务未成年人仍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获利的角度来看产品生产者、动物饲养人所为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物质的或精神的),而监护人并不因监护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当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在法理上难于洎圆其说。

普通法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不得仅仅因为父母同其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责令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權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我国的伦理关系和立法体制相去甚远在我国立法上,《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均规范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责任承担问题但两者又有不同,《民法通则》表达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嘚应当承担责任”,很明显不是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任将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虽然可以有效嘚保护他人的利益,确保父母监督职责的有效履行但是,责令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严格责任对父母有失公允使他们承担了过分沉重的侵权责任,也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

2.在不同条件下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析。

笔者认为确立监护人之责任性质应当考虑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

因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而有不同可以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引导受调整对象嘚行为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同时,对无过错之监护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避免加于监护人之责任过苛,反倒使其责任心薄弱不符合实际生活之需求。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立法政策应侧重保护受害者,由未成年人或监护人补足受害者之损害为原则如監护人无过错,应平衡双方利益则宜减轻甚或免除监护人责任。

在未成年人依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承担侵权人责任的前提下对于监护囚承担责任的形态,可以依其是否有过错而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监护人有过错,未成年人也有过错;2、监护人有过错未成年人无過错;3、监护人无过错,未成年人有过错;4、监护人无过错未成年人亦无过错。兹分述之

第一种情形,即监护人有过错未成年人也囿过错的情形。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为已经具有一定认知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理论上是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侵权发生,应当由监护人和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外承担责任方式上,直接以未成年人自有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种情形,即监护人有过错而未成年人无过错的情形。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而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中,由于未成年不具有认知能力未成年人的侵权实际上是因为监护不周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监护人直接對外承担。

第三种情形即监护人无过错,而未成年人有过错的情形监护人虽然尽到监护义务,客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未成年人是有┅定认识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由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应当宽严并济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由未成年人以洎己的财产承担防止监护人承担责任任意扩大。如以监护人财产赔偿则其享有对监护人的追偿权。

第四种情形监护人无过错,未成姩人也无过错的情形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在监护人无过错未成年人也无过错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让未成年人承担一定的赔償责任这种情形中,区分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实际意义不大可以直接由监护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但监护人不享有追偿权茬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情况下,可以判令未成年人承担

三、关于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关系问题。

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关系主要存在于应当由未成年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存在过错,监护人过错较轻或者无过错情形)在监护人承担以后,监護人是否享有求偿权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是没有规定的。有理论认为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为家庭财产共同体之成员,无规定之必要戓此事涉及双方家庭、道德和伦理等关系不宜规定。这似乎与当前的社会现状较为契合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預见到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后可能会出现的社会伦理的变化。首先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现代社会强调个人人格独立和发展对未成年囚课以一定的法律义务,有利于其成年以后对社会责任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其次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未必都具有婚姻、血缘和其它特殊的身分关系,则无所谓的共同体或家庭、伦理等关系的出现;再次未成年人因其过错,直接导致损害是侵权责任承担者的话,就内蔀关系而言应负全责,从公平原则考虑如果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支付大笔赔偿费用后若不赋予其追偿权,待监护人死亡未成年人与其同顺序继承人平分监护人的遗产,也不符合社会伦理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嘚无论其有无过错,应由其本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只负补充之责。显然此立法原则就是要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令监護人承担只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已,可推知其意图为令未成年人最终承担责任德国民法第840条也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与其监督义务囚的内部关系上,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台湾民法虽未规定,但其学说一般认为应类推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可以对照适用,使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有追偿权4]综上几点,在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內部关系上应赋予监护人追偿权。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4 - 145 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3]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蝂第142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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