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虚假宣传学区房擅用他人企业品牌宣传招商怎么定性?

&&&&&&&&&&&&&&&网站、宣传册广告语中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行为的定性
网站、宣传册广告语中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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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将他人驰名品牌与自己的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N.V.)被告(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铭坤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佛山市金丝玉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章云树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二审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Cartier”品牌于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Carti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2386)于日在我国注册,“卡地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83315)于日在我国注册,该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系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999年,主要使用在服装、皮具、手表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被列入国家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为保护涉外知名品牌权利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布通告,要求所属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授权带有列入通告名单中的商标的商品,“Cartier”、“卡地亚”商标被列入通告名单中。此外,国家商标局曾多次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核定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认定,注册证号为第202386号的“Cartier”商标以及注册证号为第783315号的“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自2000年起,报刊、杂志等媒体对Cartier(卡地亚)品牌进行了报道。2005年至2010年,原告持续性地在《世界服装之苑》、《时尚芭莎》、《商务周刊》、《东方航空》等杂志上展示了多款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首饰。日至日,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了“卡地亚珍宝艺术展”。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铭坤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坤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丝玉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玉玛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并宣传“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日,原告在被告章云树经营的上海闵行七宝兄弟陶瓷经营部购买了规格600*600陶瓷砖一片,价格人民币210元(以下币种同)。该经营部开具的发货单及发票上注明“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红色”等字样。原告卡地亚公司诉称:Cartier(卡地亚)品牌于1983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在北京、上海等众多城市设立了专卖店和特许经销商,其产品和服务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Cartier”以及“卡地亚”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三被告在经营中将“卡地亚”作为其生产或销售的陶瓷类商品标识使用,并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中非法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相同);3、在《人民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媒体及被告的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章云树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两项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卡地亚”作为涉讼产品商品类别的名称使用,该使用方式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涉讼产品销售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过高。据此,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202386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钟表等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以及第783315号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上的“卡地亚”商标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被告铭坤公司、被告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页面上对其生产、销售的陶瓷砖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卡地亚”或“卡地亚KADIYA”字样,侵犯了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章云树销售了铭坤公司生产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并在销售凭证上使用“卡地亚”字样,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铭坤公司、被告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页面上将原告的“卡地亚”与其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手段,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章云树作为被告金丝玉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讼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的,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亚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卡地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章云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亚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五、被告章云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卡地亚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七、驳回原告卡地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章云树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章云树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卡地亚”、“Cartier”两项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未将“卡地亚”、“Cartier”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不足以误导公众,未对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构成驰名商标侵权。3、上诉人的“金丝玉玛”品牌是建材行业的知名品牌,上诉人经营的产品有别于被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企图通过使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来提高自己产品的知名度,上诉人没有搭乘被上诉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赔偿额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卡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卡地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Cartier”、“卡地亚”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可以认定卡地亚公司的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而且,从铭坤公司使用的“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等宣传语中可以得知,铭坤公司对卡地亚品牌的知名度亦是知悉和认可的。2、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章云树在其销售凭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上述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将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三上诉人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了“金丝玉玛”商标,但是由于“卡地亚”、“Cartier”商标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三上诉人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卡地亚”、“Cartier”文字相同、读音相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的行为,仍然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卡地亚公司或者与被上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卡地亚”、“Cartier”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被上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本案中,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上介绍了“卡地亚”品牌,称“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接着又宣传自己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称“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卡地亚”品牌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卡地亚公司的,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将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卡地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4、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影响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铭坤公司和上诉人金丝玉玛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上诉人章云树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被告“傍名牌”而引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程序是以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动态认定机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首先,原告明确提出了请求认定涉案“卡地亚”与“Cartier”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其次,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珠宝、首饰等,而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第19类的陶瓷砖商品上,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且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未注册过“Cartier”、“卡地亚”商标。因此,本案涉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是否可以跨类保护的问题,有必要对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就驰名商标的举证比较充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artier”品牌自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以来已有160多年的历史,涉案“卡地亚”、“Cartier”两项注册商标也已在我国注册使用了二、三十余年;卡地亚公司对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我国国内众多报刊媒体亦对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发展历史和卓越品质等作了广泛报道;通过卡地亚公司的广告宣传以及媒体的宣传报道,涉案“卡地亚”、“Cartier”两项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Cartier”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至2010年期间,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商标局、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依法作出被上诉人的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经营者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或者销售凭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是被告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中采用了将原告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相比较,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直接在其陶瓷砖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就是其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并不局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除了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外,当然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三被告在网站页面、宣传手册、销售凭证上将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当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衡量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造成损害。“卡地亚”属于臆造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由于“卡地亚”、“Cartier”该两项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故其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三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与驰名商标“卡地亚”、“Cartier”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读音亦相似,这种使用方式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卡地亚”、“Cartier”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方式也比较特殊,被告采用了将原告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被告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中首先介绍“卡地亚”品牌,称“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接着又宣传自己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称“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法院认为,“卡地亚”品牌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原告卡地亚公司的,两被告在明知卡地亚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将“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这种宣传方式具有借助原告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以及相关宣传用语来看,被告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对于这种非法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了5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数额,严厉打击了三被告“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原告卡地亚公司对其国际知名商标“卡地亚”及“Cartier”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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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浏览: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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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3号5楼50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意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3002号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3栋403。
法定代表人周宋涛,董事长。
被告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路北、天门路西。
法定代表人段秋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其明。
被告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兰南高速桥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永强。
委托代理人滕永波,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恒大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多滋公司)、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嘉陵、黄意成、被告汇多滋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轶雯、佳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其明、豫广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永波、王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恒大集团是国内著名企业,2013年销售额过千亿元,向国家纳税达134亿元,创造就业岗位达60多万个。经长期经营,“恒大”品牌已在全中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建立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后,因广州恒大足球队的辉煌战绩,“恒大”品牌更是深入人心,影响力已冲出中国,走向世界。原告是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恒大集团及相关公司授权,作为恒大集团在矿泉水业务运营的管理人及无形资产权益的管理人全权负责“恒大冰泉”矿泉水的运营运作(含销售推广及广告宣传)和维权工作。
恒大集团系最早将“恒大冰泉”作为矿泉水产品名称使用。日,在亚洲乃至全世界都热切关注的亚足联冠军联赛及广州恒大足球队夺冠庆典上,“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品牌首次推出,自此,“恒大冰泉”借助亚冠赛事享誉全国乃至整个亚洲。次日,恒大集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推出“恒大冰泉”矿泉水,并聘请广州恒大足球队主教练兼恒大足球学校校长里皮、中国女排主教练兼广东恒大足球队主教练郎平、前世界足球先生菲戈、前西班牙与皇马双料队长耶罗担任“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全球推广大使。“恒大冰泉”矿泉水一经推出即得到亚洲和中国各大媒体的广泛报道,具有很高知名度。为进一步提升“恒大冰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聘请了成龙、范冰冰等著名明星代言,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杂志、广播、地铁、电梯、候车厅、灯箱、户外广告牌、广告墙、台历、店招、交易会等多媒体、全方位的发布“恒大冰泉”广告,宣传范围广、形式多样、影响力大。因原告经营的“恒大冰泉”矿泉水品质优良,加上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该产品的大力宣传,“恒大冰泉”矿泉水推出不久就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借助恒大集团在地产领域全国布局的优势,原告投入100多亿元资金,在全国组建了31个省级销售分公司,300多个地市级销售团队,员工达13000多人,销售门店110万家,组建的立体营销网络已基本覆盖中国大陆市场。日,“恒大冰泉”矿泉水出口到欧洲、俄罗斯等28个国家。“恒大冰泉”不仅成为国内知名品牌,也将进入国际市场,与国际知名品牌一较高下。
基于“恒大冰泉”矿泉水本身的优良品质,并经过原告长时间、大面积的广告宣传,“恒大冰泉”矿泉水已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在快速消费品行业内家喻户晓,产品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构成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通过参加门店招商、网络招商、参加郑州糖酒会招商等多种方式推广其仿冒的“恒大冰泉”矿泉水,该产品的名称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瓶体、瓶贴等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极其近似;且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自称“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者,通过多种途径对外招收销售商和代理商,委托被告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等大量生产销售“恒大冰泉”矿泉水。被告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的受委托商共同实施了仿冒“恒大冰泉”矿泉水及瓶体、瓶贴及相关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心存“搭便车、傍名牌”的思想,明知“恒大冰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却故意将其注册为公司名称,明知原告的“恒大冰泉”为知名商品却仍故意生产和销售与“恒大冰泉”名称相同、包装装潢极其近似的商品,并进行推广招商,委托他人生产销售。被告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作为水饮料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恒大冰泉”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仍伙同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与“恒大冰泉”名称相同,包装、装潢极其近似的商品。四被告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恒大冰泉”矿泉水系知名商品并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合法权益;二、确认四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带有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销毁包括库存在内所有侵权产品上的名称、包装、装潢;四、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停止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恒大冰泉”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六、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被告汇多滋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也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恒大地产对商品进行的宣传,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所占市场份额以及得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因此,原告的商品不能作为知名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生产的“恒大冰泉”是以商品原料作为商品名称、并且其包装是纯净水行业通用的瓶装水,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规定。二、汇多滋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恒大冰泉”纯净水,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因此,汇多滋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汇多滋公司从未接受过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委托代为生产、销售“恒大冰泉”纯净水,原告仅是依据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内容确定汇多滋公司是受委托方,明显证据不足,而且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未经汇多滋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汇多滋信息,造成恶劣影响,汇多滋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汇多滋公司生产,该商品印制的生产许可证号(qs)不是汇多滋公司瓶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的生产许可证号(qs),汇多滋公司是在日才取得瓶装饮用水生产许可证,即在本案发生后,在此之前汇多滋公司不具有生产瓶装饮用水资质,不可能代为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品条形码是被告深圳恒大公司的。即使根据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代码,其生产商也是豫广公司,不是汇多滋公司。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在漯河市购买的,不是在汇多滋公司;原告未提供汇多滋公司代为生产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仅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内容认定汇多滋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汇多滋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恒大冰泉”纯净水,原告不能证明汇多滋公司构成侵权,其诉请无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一、涉案侵权商品包装将我司作为“受委托商”之一,将我司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印制在包装盒和标贴上未经过我司允许;二、我司未设计、印制也没有伙同他人设计、印制过“恒大冰泉”纯净水的标签和包装(包括近似和相同);三、我司未生产、销售过一瓶“恒大冰泉”纯净水。综上,我司不存在仿冒“恒大冰泉”矿泉水及瓶体、瓶贴及相关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和指控属于没有事实证据的诬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广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生产本案原告所指控的侵权商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3万元,无法律依据,与我司无关;三、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体情况及有关权益
原告成立于日,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集团)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饮用水、饮料、食品及相关配套产业的经营、销售等。
日,恒大地产集团、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长白山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为我们在矿泉水业务运营的管理人及无形资产权益的管理人,全权负责“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运作(含销售推广及广告宣传)和维权工作,享有恒大地产集团第号和第号“恒大冰泉”商标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享有zl.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享有“恒大冰泉”矿泉水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包括我们通过广告、宣传、销售和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附着于“恒大冰泉”矿泉水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全部权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可以用该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我们无形资产和其他民事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该公司行使相关权限的收益及后果均由其承担。除非我们特别声明或相关权利被依法终止,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权限的期限不予限制。
日,恒大地产集团向商标总局在第32类纯净水、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
为其注册商标,分别取得第号、第号申请号。
二、关于恒大冰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事实
日晚,广州恒大足球队在广州天河体育中心举办的亚洲足球冠军联赛决赛取得冠军,“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标识出现在决赛现场滚动广告牌、恒大足球队球员胸前。赛后当晚庆功晚会、新闻发布会上“恒大冰泉”作为背景展板出现。次日,夺取冠军的身着印有“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球衣的恒大足球队球员照片出现在各大媒体头版。据广州日报报道,当晚超过8亿国内人口、20亿国际人口观看赛事直播。日,恒大地产集团在广州召开“恒大冰泉”上市发布会,推出“恒大冰泉”矿泉水,举办“恒大冰泉”全球推广大使受聘仪式,广州足球队主教练里皮、中国女排主教练兼广东恒大排球俱乐部主教练郎平、前世界足球先生菲戈、前西班牙与皇马双料队长耶罗四人同时担任“恒大冰泉”全球推广大使,宣布“恒大冰泉”成为恒大足球队唯一指定用水,并宣布在全国超过130个城市逾200个恒大楼盘项目建立“恒大冰泉”的直销批发点,在各地区恒大酒店、恒大影城、健康养生会所设置产品展示零售店。“恒大冰泉”矿泉水在全国上市销售。日、12日,媒体以“恒大发布自营矿泉水品牌恒大冰泉”、“恒大冰泉趁热发布,借力地产平台推高端矿泉水”、“恒大冰泉正式发布进军高端矿泉水市场”、“亚冠冠军乘胜追击恒大进军饮用水”等为题进行报道。为进一步吸引消费者注意力,恒大地产集团、原告通过中央电视台、各省地方电视台、网络、各地报纸等全方位对“恒大冰泉”矿泉水进行广告宣传。2014年1月,恒大长白山公司分别聘请成龙、范冰冰为“恒大冰泉”矿泉水品牌形象代言人,在全国大规模推出代言广告。经审计,原告为“恒大冰泉”矿泉水截至日投入广告费用64030万元;截至日投入广告费用86464万元。林芝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为“恒大冰泉”矿泉水截止日投入广告费用1721万元。截至2014年1月,原告与全国各地32家企业签订《2014年恒大冰泉经销商合作协议》,原告授权合同签订方为当地大卖场、商超、专卖店、批发等所有渠道的特约经销商,合同金额共计47400万元。原告从全国53城市超级市场、百货商店、便利店购得500ml“恒大冰泉”矿泉水,价格3.8元、4元不等。
“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恒大冰泉”矿泉水)由恒大长白山公司生产,瓶盖、标贴使用蓝色,标贴正面突出显示
(TM)、长白山天然矿泉水、下方以雪山为背景、字体为白色、飘带为黄色。瓶体下部是圆柱形、上部为锥形,有五条向左旋转的螺纹,瓶底有雪山状凹陷(见附图一)。该矿泉水瓶已取得第cns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恒大长白山公司。“恒大冰泉”矿泉水外包装为白色纸箱,蓝色字体,正面使用
(TM)、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底部使用雪山背景(见附图二)。
三、各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于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蔬菜、水果的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销售。
被告汇多滋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于日,经营范围:饮料(果汁及蔬菜汁、其他饮料类)生产、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以上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初级农产品销售。日,汇多滋公司经审查取得第qs号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其他饮料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日,汇多滋公司经审查取得第qs号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食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佳明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于日,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料(不含酒精类饮料)]的生产与销售(以上范围,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日,佳明公司经审查取得第qs号饮料[瓶(桶)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碳酸饮料(汽水)类、其他饮料类]食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豫广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于日,经营范围:瓶(罐)装饮用水、饮料的生产、销售。日,豫广公司经审查取得第qs号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原告代理人何干林于日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广州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广州第103068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点击电脑桌面“360安全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5888.tv/qiyeku/hdbq/,跳转“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咨询”页面,页面下方粘贴恒大冰泉天然矿泉水图片及介绍,企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联系电话机qq号码等内容;点击页面中的“公司介绍”,出现恒大冰泉矿泉水产品介绍;点击“代理意向”,出现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并宣传“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现面向全国招商,恒大冰泉长白山矿泉水由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属饮用水系列产品,现面向全国火爆招商,共创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宏图。详情请登http://www.5888.tv/qiyeku/hdbq/”。
原告代理人陈静明于日向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地汇公证处作出(2014)漯地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公证员郑英梅、赵明露于日随同陈静明来到漯河市井冈山路路西家家乐超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静明在该超市购买了两件恒大冰泉纯净水,公证员对购买的两件恒大冰泉纯净水进行了封存。家家乐超市开出收据为“恒大冰泉水两箱共计80元”。经查,公证封存的一箱恒大冰泉纯净水外包装为白色纸箱,蓝色字体,正面使用“恒大冰泉(TM)”加黄色飘带、纯净水、底部使用雪山背景(见附图四)。旁侧印有“产品名称:恒大冰泉纯净水、委托商: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三门峡(代码h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受委托商: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中牟(代码hz),生产许可证号:qs”。在上述受委托商信息上方加贴的不干胶上印有“授委托商: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产地:河南许昌(代码hx),食品生产许可证:qs”等信息。当庭拆封封存的外包装箱,内有24瓶恒大冰泉纯净水,瓶盖、标贴使用蓝色,标贴正面突出显示“恒大冰泉(TM)”加黄色飘带、纯净水、下方以雪山为背景、字体为白色。瓶体下部是圆柱形、上部为锥形,有五条向右旋转的螺纹,瓶底有凹陷(见附图三)。瓶贴标注:“委托商: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3002号第一家属楼3栋403”;“生产商: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及产地代码(hx)、生产许可证号”;“受委托商: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产地代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受委托商: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及产地代码、生产许可证号”。产地代码及许可证号与外包装箱印制内容一致。瓶贴印制商品条码为1,经查为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商品代码。瓶盖印有“1:05:42hx”字样。
五、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信息及查询资料、公证书、实物、视频资料、新闻报道、合同、广告、发票、专项审计报告、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各被告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本案中,原告经营范围为饮用水经营、销售,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被告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与销售,各被告与原告属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原告经“恒大冰泉”矿泉水生产商恒大长白山公司授权,享有“恒大冰泉”矿泉水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权益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合法经营者,有权对涉嫌侵犯“恒大冰泉”矿泉水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使用的商业标记“恒大冰泉”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营业额和服务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恒大冰泉”矿泉水自日亚洲足球冠军联赛决赛推出,伴随广东恒大足球队夺取亚冠杯冠军,在全国范围内密集宣传、传播,其虽然使用时间短,但在饮用水行业迅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商品名称是为了区别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之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它一般是不为某类商品所通用的特定名称。“恒大冰泉”在饮用水这一特定商品领域中,经过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密集宣传与一定时间的使用,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使得相关消费者对其有一定的认知。根据现有证据,在各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恒大冰泉”在饮用水行业内作为商品标记有一定的特定性,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三、涉案“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其中,商品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商品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体下部是圆柱形、上部为锥形,有五条向左旋转的螺纹,瓶底有雪山状凹陷,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恒大冰泉”矿泉水瓶身及外包装箱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因此“恒大冰泉”矿泉水瓶与外包装箱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汇多滋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也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规定,此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控侵权的恒大冰泉纯净水生产者的确定,恒大冰泉纯净水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恒大冰泉纯净水瓶身标贴及外包装纸箱均标注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为委托商,被告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为受委托商,瓶身标贴标注被告豫广公司为生产商,同时标注了豫广公司、佳明公司生产许可证号、汇多滋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产地代码,上述信息真实,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被告豫广公司、被告佳明公司、被告汇多滋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恒大冰泉纯净水。被告汇多滋公司辩称恒大冰泉纯净水使用其饮料生产许可证而不是饮用纯净水生产许可证,故涉案恒大冰泉纯净水非该司生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多滋公司、豫广公司、佳明公司辩称恒大冰泉纯净水冒用其名义生产销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原告提供恒大冰泉矿泉水销售服务,“恒大冰泉”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恒大冰泉纯净水突出显示“恒大冰泉”作为商品名称,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完全一致,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豫广公司、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作为与原告经营相同行业的企业,应当知晓原告商品名称“恒大冰泉”的市场知名度,四被告仍然使用“恒大冰泉”作为其生产的纯净水名称,明显具有攀附“恒大冰泉”这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将被控侵权恒大冰泉纯净水的包装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的包装进行对比,两者共同之处在于瓶体下部是圆柱形、上部为锥形,有五条旋转的螺纹,瓶底有凹陷;不同之处在于瓶体上部螺纹旋转方向不同,瓶底凹陷形状不同。将被控侵权恒大冰泉纯净水的装潢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的装潢(含外包装箱)进行对比,两者的装潢图案基本相同,标识的底色相同、文字的排列近似,虽然两者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略有不同,并不影响两者装潢近似的认定,从整体观察,涉案恒大冰泉纯净水的装潢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的装潢风格相同。上述包装、装潢相同要素足以造成将恒大冰泉纯净水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相混淆,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即误认为两者均是原告经销,或者误认为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与“恒大冰泉”矿泉水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各被告在其产品恒大冰泉纯净水上使用与知名商品“恒大冰泉”矿泉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恒大冰泉”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经销的“恒大冰泉”矿泉水在日推出,在饮用水行业内作为商品标记有一定的特定性、显著性并经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成立于日,作为饮用水经销企业,应当熟悉“恒大冰泉”知名度,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未经原告或原告关联企业许可将“恒大冰泉”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市场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产生市场混淆,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被告豫广公司、被告汇多滋公司、被告佳明公司使用“恒大冰泉”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侵害。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被告豫广公司、被告汇多滋公司、被告佳明公司在其恒大冰泉纯净水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侵害。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恒大冰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除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形:首先,关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又有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经济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经营规模,各被告的侵权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程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公司、汇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3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恒大冰泉”矿泉水系知名商品并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在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予以确认,不写入判决主文。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四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在判决理由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列为判项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恒大冰泉”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的产品,停止使用与本案诉争的“恒大冰泉”矿泉水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包装瓶。
三、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由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汇多滋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明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鄢陵豫广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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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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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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