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计量报表沥青路面计量凭证有哪些

XXXXX市政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组织设计实例_015 三亿文库
XXXXX市政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组织设计实例_015
XXXXX市政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组织设计实例
第一章:总则
编制依据 1、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提供的《鄞州二道(雅戈尔大道~钱湖南路)工程道路排水施工图》设计、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的变更通知单。 2、《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 3、《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CJJ18―90 4、《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CJJ2―90 5、《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CJJ3―90 6、《混凝土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 、
GBJ5、《给水排水混凝土管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
JGJ041―2000 9、《城市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
CJJ44―91 10、《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97―87 12、《公路改性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
JTJ036―98 13、《公路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
JTJ/T019―98 14、《宁波市市政排水工程通用图》
编制原则 1、遵守招标文件各项条款要求,认真贯彻业主、监理工程师及其授权人的指示和要求。一切忠于业主,一切服务于业主,让业主满意。 2、严格遵守招标合同文件明确的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质量评定与验收标准。全面推行贯彻ISO9001标准,按我公司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建立及运行质量体系,做到层层按标准管理,人人按标准做事,事事按标准规范,处处按标准考核。 3、严格遵守国家、浙江省及宁波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文件等。 4、严格遵守业主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造价等控制原则,并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制。 5、坚持技术先进性、科学合理性、安全可靠性相结合,组织有效性、经济适用性。选择工序能力指数最佳的施工机具或设备,保证工程工期及质量。 6、专业化分工与紧密协作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流水施工组织原理和网络计划技术,控制关键线路施工,注意均衡作业和工序衔接,防止或减少窝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机械效率,以达到提高工程质量、降低成本、缩短工 程工期的目的。 7、加强施工与建设、设计、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等方面的紧密联系,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季节性施工措施,合理安排雨季、台风季节施工项目。 8、最佳技术经济决策原则。从不同的施工方法、施工技术中,通过具体的计算、分析、比较,选择最佳的技术经济方案,以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 9、实施项目法管理,建立高效、精干、务实的组织机构,实行目标控制,通过对人力、机械设备、材料、资金、技术、信息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质量、安全、工期、成本、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社会信誉等目标等主要预期目标。 10、坚持文明施工,严格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施工,施工方案优先考虑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措施不达标不施工。 11、在施工关键技术的应用上,充分利用我公司桥梁施工的先进技术成果及发挥我公司技术人才优势。 12、强化精品意识,优化施工方案,使本工程达到棱角分明、线条流畅、表面光洁、内实外美,质量优良,使工程建筑之美与生态环境之美合谐统一。并以此答谢业主对投标人的信任!为宁波的经济发展作出我们的贡献。
第二章:工程概况
本工程道路标准横断面总宽68m,横断面布置形式为:4m人行道~8m辅道~4m绿化隔离带~12m快车道~12m中央绿化隔离带~12m快速车道~4m绿化隔离带~8m辅道~4m人行道。主车道路面结构层为:4m厚沥青马蹄脂碎石混合料(SMA―13)+5cm厚中粒式(AC―20I)沥青混凝土+7cm粗粒式(AC―25Ⅱ)沥青混凝土+粘层+下封层+40cm厚6%水泥稳定层+80cm厚塘渣垫层;辅道路面结构层为:4cm厚沥青玛蹄脂碎石混合料(SMA―13)+8cm厚粗粒式(AC―25Ⅱ)沥青混凝土+粘层+下封层+25cm厚6%水泥稳定层+70cm厚塘渣垫层;人行道结构层采用50cm厚塘渣层+素土夯实。
本工程下水道采用雨污水分流制,雨、污水主管分别在南北两侧铺设,分别置于分隔带和辅道下。雨水分段就近排入河道。南侧道路雨水管铺设在辅道下,距人行道边缘6m;北侧道路雨水管铺设在绿化隔离带下,距离隔离带边缘2m。开挖槽底与原地面高差基本都在3m以内。南侧道路污水管铺设在绿化隔离带下,距离隔离带边缘2m;北侧道路污水管铺设在辅道下,距离人行道边缘6m。开挖槽底与原地面高差在2.0m~3.8m之间。
雨水管:均采用国标钢筋混凝土Ⅰ级管(承插式管道),0型橡胶圈接口,∮400以下管采用135°混凝土管基。∮1000管采用180°混凝土管基。雨水口与雨水窨井间采用∮300国标钢筋混凝土Ⅰ级管(承插式管道),360°混凝土管基。车道雨水口采用边沟式单算雨水口,尺寸为400×520mm。
污水管:均采用国标钢筋混凝土Ⅱ级管(承插式管道),0型橡胶圈接口,180°混凝土管基,主管管径为∮300 。
第三章:质量保证措施
质量目标: 工程质量目标为:甬江杯。 1、 质量保证措施 本工程施工中确立质量目标,精心组织,精心施工,切实落实“质量第一”的方针。 本工程严格执行ISO体系标准,根据《质量保证手册》和《质量体系程序文件》,形成从质量策划、合同评审、分承包商的评审、采购验证、文件和资料控制、质量记录的控制到培训、服务等一个符合国标ISO体系的质量保证体系。
工程质量检验流程图
建立工程质量管理网络体系 在施工现场设立集团总工程师指导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质量管理网络,实行工程质量目标管理,明确并落实各部门的工作岗位职责。
质量管理网络图
质量管理制度
为了优质、高速的完成本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三极管理。 第一级为具体操作班组质量员管理; 第二级是项目经理部专职质量员,负责对第一级班组质量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并负责对各道工序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三级是由集团公司工程部人员组成,负责对第二级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内业资料的汇总和归档工作。 在施工中执行以下集团公司几项质量管理制度; 质量自检、复检和质监制度;质量技术资料审批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实行质量否决权。
通用的质量保证措施: 1、 所有操作人员必须听从现场技术人员、质量员的指导和督促,并做好技术交底和技术复核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加强跟踪检查。 2、 遵重设计,自觉听从业主监理工程师的监督,对每一分项分部,均由业主及监理单位认可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3、 严格按图纸施工,施工中遇到图纸修改或图纸错误及时与设计单位联系,征得同意后,办妥修改手续作为施工依据和工程验收原始凭证。 4、 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执行各分项工程的施工程序和操作方法。严格按照“市政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程”施工,认真做好各道工序交接验收,上一道工序未验收,下道工序不得施工。 5、 严格执行质监站“质监”制度,及时配合质监和评定。 6、 测量定位所用的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等仪器须经过鉴定合格,在使用周期内的计量器具按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测控制。 7、 轴线定位、控制点要严格保护,避免毁坏,在施工期间,定期复核检查定位是否位移。 8、 总标高控制点的引测,必须采用闭合测量方法,确保引测结果精度。 9、 轴线控制点、总标高控制点以及定放线必须经过书面认可。 10、 垫层混凝土浇捣后,按规定轴线投点,弹线实测桩位情况。上一道工序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发现有异常情况,须会同设计、业主共同解决。 11、 基坑土方回填前必须严格做好隐蔽工程的验收合格,回填土必须选用干洁的原状土,含水量达到较佳含水量,分层夯实回填,严禁用机具直接扒土回填,回填土必须严格按规范要求,做好环刀试样记录。 12、 砼振捣应密实,应妥善控制好振捣棒布点,插入深度及振捣时间、次数。 13、 浇捣砼应仔细地水平分层进行,每层砼厚度不得超过30―50cm,以确保每层砼的浇筑和振实在初凝出现之前完成。 14、 为保证砼的表面质量及拆模方便,木模及钢模均采用同一品种的脱模剂。拆模后余留在模板表面的砼必须铲清。 15、 做好砼的养护工作保证养护时间。 16、 钢筋绑扎按设计图纸、放样要求,按国家规范认真验收。钢筋不得随意代换,应由技术部门征得设计单位同意,方可实施。 17、 所有予留孔、予埋件,须有现场技术人员和安装技术人员进行严格的复核验收,并填写复核验收卡。 18、 所有模板制作尺寸要准确、拼缝严密、刚度要好、支撑要牢固。 19、 在结构施工过程中,对所有钢筋连续接头(除绑扎外),应在监理见证下现场取样,选专业测试单位进行复试,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20、 现场制作的砂浆、砼应实行配比挂牌制度,并严格执行过磅制度,确保砂浆和砼等级符合设计要求,并按规定留设好试块。 21、 严格控制砼塌落度,严禁任意加水。 22、 现浇结构施工中要认真处理好施工缝,使接缝严密、平整、无蜂窝。 23、 软基处理、路基回填、路面基层、沥青砼路面等关键部位的施工,必须做好试验段,明确施工工艺和流程,用书面的总结报告进行交底,并严格执行。 24、 及时收集、整理各项技术资料,按竣工资料要求进行分类归档。 25、 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质量标准、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为依据,做到工程一次交验合格率为100%。
材料和设备的质量保证措施 1、 原材料试验均按照规范执行,不得违反。 2、 原材料到场,由材料供应部门通知项目部专职质量员,然后项目部专职质量员最晚隔天通知实验室,材料部门必须及时提供原材料质保单。如工程急需材料应提早通知到场时间。 3、 原材料试件由实验室和各班组配合取样送检。并取回试验报告。 4、 原材料的试验必须与工程进度相符,不允许拖工程的后腿。 5、 原材料试验后的试验报告及质保单,由试验室统一收集、整理,并及时做好台帐和月报表。 6、 在本制度实施过程中,由集团公司工程部实施检查和管理。 7、 所有材料进场要验收质保书并按规定进行试验,并建立挂牌制度,按规格、品种等分类堆放整齐,另外水泥要复核其品种、标号、出厂日期等是否符合要求。 8、 按规定对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抽样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道路工程关键工序的质量控制措施 稳定层质量控制措施 1、 两侧立模以保证平整度,并在路中间位置每5m打一高程桩,设立方格网,更有利于检测和发现偏差情况。 2、 每层初压后用3m铝合金直尺检查平整度,及时进行铲修、整平、底凹处应翻松后修整,翻修深度不得小于10cm。 3、 接缝处理 结构层尽量采用全幅一次成型方案,以减少纵向接缝,若不可避免产生时,要采用垂直接缝,严禁斜接,垂直接缝的制作要严格按照规范执行。
沥青混凝土摊铺的质量检验及缺陷分析 1、 沥青含量的直观检查 如果混合料又黑又亮、料车上的混合料呈圆锥状或混合料在摊铺机受料斗中“蠕动”,则表明沥青含量正常;如果混合料特别黑亮,料斗上的混合料呈平坦状或沥青结合料从骨料中分离出来则表明沥青含量过大(或骨料没有充分烘干表面看起来沥青太多);如果混合料呈褐色、暗而脆、粗骨料没有被完全裹覆、受料斗中混合料不“蠕动”,则表明含量太少或过热、拌和不充分。 2、 混合料温度 沥青混合料在正常摊铺和碾压温度范围内,往往冒出淡兰色蒸汽,沥青混合料产生黄色蒸气或缺少蒸汽说明温度过高或过低。 通常在料车到达工地时,测定混合料的温度。有时在摊铺机后测定,每天早晨要特别注意做这项检查,因为此时下承层表面温度和气温都比较低,平时只要混合料似有温度较低现象或初次碾压,而压路机跟不上时,则应测定温度。 测量铺层的温度时,应将温度计的触头插进未压实的面层中部,然后把触头周围轻轻用足踏实。
3、厚度检测 摊铺机在摊铺过程中,应经常检查虚铺厚度。
4、外观检查 未压实混合料的表面结构无论是纵向或横向都应均匀、密实、平整、无撕裂、小波浪、局部粗糙、拉沟等现象,否则,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提高沥青混凝土压实质量的关键技术
碾压温度 碾压温度的高低,直接影响沥青混合料的压实质量。混合料温度较高时,可用较少的碾压遍数,获得较高的密实度和较好的压实效果;而温度较底时,碾压工作变得较为困难,且易产生很难消除的轮迹,造成路面不平整。因此,在实际施工中,要求在摊铺完毕后及时进行碾压。沥青混合料的最佳压实温度为110°―120°C之间,最高不超过160°C。所谓碾压最佳温度是指在材料允许的温度范围内,沥青混合料能够支承压路机而不产生水平推移、且压实阻力较小的温度。 摊铺机后面的碾压作业段长度,由混合料的种类和压实温度来确定。若碾压时混合料温度过高,会引起压路机两侧混合料隆起,碾压后的摊铺层裂纹,碾轮上粘起沥青混合料(尽管用水喷洒),及前轮推料等问题。而碾压温度过底时(50―70℃),由于混合料的粘性增大,导致压实无效,或起副作用。 压实质量与压实温度有直接关系,而摊铺后混合料温度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必须掌握好有效压实时间,适时碾压。有效压实时间的长短与混合料的冷却速度、压实厚度等因素有密切关系。影响冷却速度的因素有气温、湿度、风力和混合料下承层的温度等。凡遇气温低、湿度大、风力大,以及下承层温度低等,都会使有效压实时间缩短,并增加碾压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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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月岩西路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项目
招标编号:
YYJS2016-DX1101
人: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
招标代理公司:岳阳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期: 二0一六年十一月
录 第一章 招标公告 3第二章
投标人须知 6第三章
评标办法 29第四章
合同条款及格式 59第五章
工程量清单 81第六章
纸 82第七章 技术标准和要求 82第八章
投标文件格式 84
投标公告道县月岩西路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项目招标公告
岳阳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道县濂溪山庄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其道县月岩西路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项目的施工招标,本项目已由道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道发改基字【2008】80号文批准建设、以道发改许准字[2016]82号文件核准招标,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施工单位。一、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1、工程名称:道县月岩西路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项目2、建设地点:道县月岩西路3、建筑规模:该项目长度为1.7公里,主要建设内容为道路路面沥青混凝土工程,厚度9厘米、总面积约6.3万平方米,铺筑麻石平面石约3420米,总投资约830万元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 5、计划工期:45天6、招标范围:道县月岩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长度为1.7公里,主要建设内容为道路路面沥青混凝土工程,厚度9厘米、总面积约6.3万平方米,铺筑麻石平面石约3420米。(具体内容详见施工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7、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合格工程验收标准
8、保修承诺:按国务院号令要求保修投标人资格要求: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处于有效期;
2、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有效期;湖南省外企业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建[号文件要求须具有有效的入湘施工登记证;3、拟派项目负责人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同时具有有效的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无在建工程(在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上查询无押证);4、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本工程项目相应专业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且无在建工程;5、拟任本次投标的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在职人员(注册证书或岗位证书与投标单位必须一致),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湘建建[2015]57号文件规定,即项目负责人1人、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1人、安全员 1人、质量员 1人
6、需提供投标人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本企业在本工程从业人员离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最近六个月的社保证明。(交费发票或社保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社保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交费清单)
7、省外企业除满足以上条件外,必须提供有效的湖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入湘施工登记证》,并提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拟任该工程建造师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的无在建项目证明原件;8、近三年内(以开标时间为准)无行贿犯罪行为,以投标人营业执照注册地或招标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9、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三、招标文件的获取1、?各投标申请人于投标截止之日前通过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下载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如通过网络下载,其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与书面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招标文件售价400元,递交投标文件时缴纳,否则视为无效投标;
四、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1、投标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须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一天下午17时00分之前转入以下指定帐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户名: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须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一天下午17时00分之前转入以下指定帐号,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施工合同前转为合同履约金。
开户名称:道县财政局污水管网资金专户
开 户 行:中国银行道县支行
3、转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时,按上述的账号分别转入,并要求按时到账,同时在银行进账单上注明“道县月岩西路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如果没注明是“道县月岩西路市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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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施工技术、造价、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资料员学习资料
一、工程管理资料
二、工程施工技术资料
三、工程安全管理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一、市政工程管理资料
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A1、开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验单A10、工程竣工报告
施工合同文件
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投标文件、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分包合同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工程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质监1-2)
建设、勘察、设计、检测单位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1-3、1-4、1-5、1-8)
监理、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1-6、1-7)
监督检查资料
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表(质监3-5)
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表(质监3-7)
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质监3-12)
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质监3-13)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申请书(表质监4-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组成(表续质监4-2)
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验收检查表(表质监4-3、4-4、4-5、4-6、4-7)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表质监4-8)
竣工验收证书(施管表2)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价表
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及使用功能评价表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价表
工程预算书
工程预算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组卷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A2
施工组织设计(附施管表3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
施工设计文件会审、技术交底
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表
设计交底记录
施工组织设计交底记录
各工序技术交底记录
设计变更通知单、洽商记录
设计变更通知单(由原设计人与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
工程洽商记录表(由参建各方签字)
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出厂检(试)验报告和复试报告
有见证试验汇总表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水泥)
工程材料报审表(水泥)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水泥)
水泥合格证
水泥出厂试验报告(28天强度报告)
水泥复试报告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钢材、予应力钢筋、桥梁支座等)
工程材料报审表(钢筋)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钢材)
钢材合格证(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
钢筋出厂试验报告
钢材复试报告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沥青)
工程材料报审表(沥青)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沥青)
沥青合格证(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
沥青出厂试验报告
沥青复试报告
4)焊接材料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焊接材料)
工程材料报审表(焊接材料)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焊接材料)
焊接材料合格证
5)各类砌体砖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砖)
工程材料报审表(砖)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砖)
砖进场检验报告
6)只需做进场检验的材料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砂、碎石、粉煤灰、石灰、侧石、人行道铺装材料等)
工程材料报审表(砂、碎石、粉煤灰、石灰、侧石、人行道铺装材料)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砂、碎石、粉煤灰、石灰、侧石、人行道铺装材料)
砂、碎石、粉煤灰、石灰、侧石、人行道铺装材料等进场检验报告
7)混凝土外加剂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混凝土外加剂)
工程材料报审表(混凝土外加剂)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混凝土外加剂)
混凝土外加剂合格证(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
混凝土外加剂出厂试验报告
混凝土外加剂复试报告
8)备案材料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排水管材、电力维纶管、检查井偏心盖板、检查井盖座、收水井盖座、路灯座等预制构件)
工程材料报审表(预制构件)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预制构件)
材料备案资料
预制构件合格证
预制构件检验报告(三个月有效期)
9)路灯及其它电力管材及其它有进场证、检验报告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路灯管材、各类电力管材、胀缝填缝料等)
工程材料报审表(路灯管、各类电力管材、胀缝填缝料等)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路灯管、各类电力管材、胀缝填缝料等)
路灯管、各类电力管材、胀缝填缝料等合格证
路灯管、各类电力管材、胀缝填缝料等检验报告
10)商品混凝土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商品混凝土)
工程材料报审表(商品混凝土)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备案资料
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商品混凝土随车单(A4纸粘帖)
11)道路混合料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沥青混凝土、二灰碎石、水泥稳定碎石等道路厂拌混合料)
工程材料报审表(道路厂拌混合料)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道路厂拌混合料)
混合料备案资料
厂拌混合料配合比通知单(委托单位为拌合厂)
厂拌混合料原材料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拌合厂)
12)予应力材料
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厂证明及复试报告目录(予应力锚具、夹具和连接器)
工程材料报审表(予应力锚具、夹具和连接器)A9表
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予应力锚具、夹具和连接器)
予应力锚具、夹具和连接器合格证
予应力锚具、夹具和连接器复试及静载锚固性能复试报告
其它规范规定的检验报告和复试报告
施工试验资料
有见证试验汇总表
1)现场拌制混凝土
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预制构件现场施工时)
混凝土试块抗压报告汇总表
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
见证取样记录
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含同条件试块)
混凝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含同条件试块)
混凝土抗渗性能试验报告(含同条件试块)
砂浆配合比通知单
砂浆试块抗压报告汇总表
砂浆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
见证取样记录
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予应力灌浆用水泥浆试块试验报告
3)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含同条件试块)
商品混凝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含同条件试块)
商品混凝土抗渗性能试验报告(含同条件试块)
4)钢筋连接
钢筋机械连接形式检验报告
焊接材料可焊性试验报告
土壤最大干密度与最佳含水量试验报告
见证取样记录
土壤压实度试验记录(道路、管沟)
回填土CBR试验报告
回填土塑性指数
灰土最大干密度与最佳含水量试验报告
见证取样记录
灰土压实度试验记录(道路、管沟)
灰土用土塑性指数
石灰类无机混合料中石灰剂量检测报告
道路基层混合料抗压强度试验记录
7)路基混合料
见证取样记录
二灰碎石、水泥稳定碎石压实度试验记录(灌砂法)
石灰类无机混合料中石灰剂量检测报告
道路基层混合料抗压强度试验记录
沥青混合料筛分、油石比试验报告
沥青混合料密度(压实度)试验报告
路面抗滑性能(构造深度)试验报告
路面抗滑性能(磨擦系数)试验报告
9)钢结构焊接质量检测报告
其它规范规定的试验报告
混凝土浇筑记录(C20以上强度等级)
混凝土施工测温记录(重要构筑物及大体积混凝土工程)
冬施混凝土养护测温记录(温度低于5度时)
沥青混凝土到场及摊铺测温记录
沥青混合料碾压温度检测记录
构件吊装记录
沉降观测记录
箱涵顶(推)进记录
顶管工程顶进记录
钻孔桩钻进记录(冲击钻、旋转钻)
桩孔桩记录汇总表
钻孔桩成孔质量检查记录
钻孔桩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
予应力张拉数据表
予应力张拉记录(先张、后张)
予应力张拉孔道压浆记录
焊接材料烘焙记录
施工日志(包含日安全检查记录)
其他规范规定的施工记录
测量复核及预检记录(示意图、测量与复核的数据及结论)
1)设计交点(坐标、高程)记录(交接方签字)、报验申请表A4、设计交点(坐标、高程)测量复核记录
2)施工临时设置的轴线桩、水准点测量复核记录
3)构筑物施工的定位桩、高程的测量复核记录
部位、分项工程的测量复核记录
预检记录(示意图)
1)主要结构的模板预检记录(几何尺寸、轴线、高程、模板牢固性、模内清理、脱模剂涂刷等情况
2)预埋件、预留孔位置预检记录(位置、高程、规格等情况)
3)支架搭设预检记录(位置、各部位的链接方式等情况)
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报验申请表A4、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隐蔽工程是指上道工序被下道工序所掩盖,其自身的质量无法再进行检查的工程。隐检即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并通过表格的形式将工程隐检项目的隐检内容、质量情况、检查意见、复查意见等记录下来。
隐检内容及检查情况 :应填写所包含的检验项目情况汇总并附示意图
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划分框图(开工前)
中间检查交接记录(两个施工单位施工)
工程竣工报验表A10、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记录
报验申请表A4、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
报验申请表A4、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
报验申请表A4、检验批质量检验记录
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
路基、沥青路面回弹弯沉试验报告
水泥混凝土路面抗滑构造深度试验报告
无压力管道严密性试验记录
压力管道严密性试验记录
水池满水试验记录
污泥消化池气密性试验记录
供水管道水压试验记录
地基承载力试验记录
桩基无损检测报告
钻心取样检测记录
同条件养护试块试验记录
斜拉索张拉力震动频率试验记录
索力调整检测记录
桥梁工程设计有要求的动、静载试验报告
桥梁工程竣工测量资料
竣工测量资料
车行道、人行道纵、横断面高程;排水检查井内流水面、井盖顶面高程;桥面、人行道断面高程等。
1、按图施工没有变更的,在新的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
2、无大变更,将修改内容用黑碳素笔修改在新的施工图上,并注明变更、洽商编号
3、结构形式、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及其他重大变更或难以在原施工图上表示清楚的,重新绘制竣工图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工程竣工总结
竣工验收证书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价表
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及使用功能评价表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价表
三、市政工程安全备案资料
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原件)(基坑、沟槽深度大于5米)
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专项方案
临时设施搭设方案
施工现场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规格型号、登记编号、数量及进场计划
安全防护用具购置计划
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网络图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施工企业经理(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副经理、项目经理及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名单及其操作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工程监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工程总承包单位已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施工企业经理(法定代表人)与项目经理签定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工程项目入场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含分包队伍)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政工程安全资料目录
文 件 材 料 题 名
潍坊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
潍坊市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
安全备案资料(上表19项内容)
安全技术交底
安全培训记录
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安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安全检查记录(可写入施工日志)
下井作业审核表
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
项&&&&&&&&&&&&&&&& &&目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施工许可证
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监3-8)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申请书(表质监4-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组成(表续质监4-2)
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表质监4-8)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质监1-1、1-2)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表质监4-7)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表质监1-3)
勘察单位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表质监4-3)
勘察单位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表质监1-4)
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检查表(表质监4-4)
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表质监1-5)
理单位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表质监4-6)
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表质监1-6)监
施工单位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报告表(表质监4-5)
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表质监1-7)
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关于印发《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的通知
关于印发《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市政市容委):&&& 为合理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养护维修经费计划,满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年度经费的编制需要,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我部修订了《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编号为HGZ-120-2011,现印发给你们,自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标准定额司。我部1994年发布的《全国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同时废止。&&&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
&发改法规[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局)、交通厅(局)、水利厅(局)、广播影视局,各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长效机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招标文件编制规则,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制了《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现将《标准文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不超过12个月、技术相对简单、且设计和施工不是由同一承包人承担的小型项目,其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根据《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编制;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总承包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编制。&&&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 二、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文件》的内容
&&& 《标准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 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的补充规定
&&&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可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但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约定外,&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四、招标人可以补充、细化和修改的内容
&&&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标准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五、实施时间、解释及修改
&&& 《标准文件》自日起实施。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修改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修改。该解释和修改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标准文件》的贯彻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各地在实施《标准文件》中的经验和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各部门汇总本部门的经验和问题,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交 通 运 输 部&&&&&&& &&&
铁&&& 道&& &部&&&&&&& &&&
水&&& 利&&& 部&&&&&&& &&&
广& 电& 总& 局&&&&&&&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苏建价〔号
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
各省辖市住建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 为了切实反映建筑市场用工价格变化情况,积极保障建设领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经商省有关部门,决定调整我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和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的预算工资单价标准。具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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