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烟草有如何申请犯罪案底消除而且又犯了十几万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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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浏览: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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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030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经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被告人周X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萍乡市区的烟酒店收购一批真品香烟,销售给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曾某(已判刑),其中利群每条121元,硬芙蓉王每条211元,软大前门每条35元。之后曾某准备将上述香烟销往南昌,因曾某暂未付周某烟款,周某即安排司机陈某根和搬运工沈某陪同曾某一起运送香烟到南昌。1月5日凌晨三人驾驶赣J2***8厢式小车行至南昌县南昌南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南昌市公安局民警和新建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当场收缴香烟4475条,其中利群香烟3200条、硬芙蓉王香烟675条、软大前门香烟600条。被告人周X共计销售香烟价值为550625元。
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烟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X提出虽然他自己没有办烟草零售许可证,但他使用别人的证件,烟草公司也正常给他配了烟,他应该属于有证经营。
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在经营烟草过程中,提供了颜某X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根据法律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是不允许非法转让的,如果发现有转让行为发证机关应该依法注销,但是烟草公司也在一段时间内凭该证配送了卷烟给周某,烟草公司在管理时默许了周某持有该证,直到2015年注销,在没有注销之前该证都是有效的。对周某只能是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上升到刑事处罚。并提供了颜某X许可证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日至同年6月17日间烟草销售单(姓名颜某X)、店面租赁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日,被告人周X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萍乡市区的烟酒店收购一批真品香烟,销售给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曾某(已判刑),并约定利群每条121元,硬芙蓉王每条211元,软大前门每条35元。之后曾某准备将上述香烟销往南昌,因曾某暂未付周某烟款,周某即安排司机陈某根和搬运工沈某陪同曾某一起运送香烟到南昌。1月5日凌晨,三人驾驶赣J2***8厢式小车行至南昌县南昌南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南昌市公安局民警和新建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当场收缴香烟4475条,其中利群香烟3200条、硬芙蓉王香烟675条、软大前门香烟600条。被告人周X共计销售香烟价值为5506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在2014年12月开始和周老板做香烟生意,因他以前送饮料和萍乡当地一些烟酒店比较熟,发现做香烟生意比较赚钱,而且这些烟酒店经常会向他要香烟,后来,他认识周老板,周老板可以提供香烟,他便从周老板手里拿货给各个烟酒店从中赚取差价。日,周老板联系他说有一批香烟要出售,是否有买家。于是,他联系了南昌的罗老板,罗老板答应收购这批香烟,但条件是要他开车送到南昌销售。刚开始,周老板告诉他说利群有3500条、芙蓉王500条,后来接货时又说按照利群3200条、芙蓉王675条、大前门600条结算。因这次,他没有那么多现金付给周老板,他们当时商量好由他押车来南昌交易,周老板安排司机和一个工作人员过来,交易完后再回萍乡和周老板结算。后来,他们于1月5日凌晨4时许开车在南昌市南昌南收费站出口被新建县烟草专卖局的人员抓获。
通过照片辨认,曾某辨认出周某就是销售香烟给他的周老板。
2、证人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老板是做烟酒生意的,他受周老板聘请负责搬运和送货,周老板每个月给他3000元工资。日晚,他按周老板的要求,开车将仓库里的烟运到安源区略下村自己家中,不久,周老板也开车运了一批香烟来他家,并请了一辆厢5F0F小货车将这些香烟装好,告诉他这批货是给曾老板即曾某的,并让他一起运货去南昌,还给了一张纸条,数目是利群3200条、芙蓉王675条、大前门600条,叫他在南昌交易时清点好这批香烟。当晚11时30分许,他和司机出发,上高速时,周老板开车带曾老板和他们碰面,后曾老板便和他们一起开车来南昌,曾老板上车后便和南昌接货的老板联系,让南昌老板来接,后他们在南昌南收费站被抓。
通过照片辨认,沈某辨认出周某就是叫他负责押香烟到南昌的周老板。
3、证人罗某山证言,证实通过朋友介绍,他得知萍乡做香烟生意的曾老板手里可收购香烟。日下午,曾老板打电话说有一批香烟问他要不要,他答应后,曾老板说有3000多条。于是,他们约定芙蓉王收购价213.5元每条、利群123元每条、大前门37元每条,并商量好由曾老板负责送货到南昌交易。
4、证人陈某根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日晚,周老板让他送一批香烟去南昌,他按要求到安源城郊装货。在高速路口,周老板送曾某上车,日凌晨3时35分许,他们驾驶车牌为赣J2***8厢式货车在沪昆高速南昌南收费站被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截获,经检查,查获新版利群3200条、硬盒芙蓉王675条、软盒大前门600条,共计4475条。
通过照片辨认,陈某根辨认出周某就是叫他当司机送香烟到南昌的周老板。
5、证人张某春证言,证实他在萍乡市安源区文昌路上锦绣山庄大门旁经营烟酒店,刚开始通过做酒生意认识周某,后来也知道周某做香烟生意。周某还在他这里收购过几次香烟,最近一次是日左右,周某在他这里收购了100条新版利群香烟。
6、证人彭某香证言,证实她在萍乡市老塑料二厂门口有间店面,刚开始,自己经营油盐等用品超市,2009年的时候,她们用亲戚颜某X的身份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来又有人接受继续开超市、彩票店。到2013年上半年,周某又与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经营烟酒批发。
7、新建县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日新建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南昌市公安局便衣支队侦查人员在沪昆高速南昌南收费站,查获一辆车牌为赣J2***8的轻型厢式货车,经检查,在该车内查获香烟芙蓉王675条、大前门600条、利群3200条,车上人员无法提供卷烟的合法手续及烟草专卖准运证。
8、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日,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烟检验,公安机关查获的3200条利群香烟、675条芙蓉王香烟、600条大前门香烟均系真品。
9、江西省萍乡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以及江西省萍乡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周某(身份证号360302********4515)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淼莱源商贸行(电话,)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0、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关于颜某X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公告及证明,证实颜某X,女,身份证号码360302******05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横溪村黄牙冲组,经营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批发大楼,原许可证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日办理,至日停业。依照相关规定,该局经公告后于日将该许可证依法注销。自颜某X日停业之日起,烟草公司就未向其提供包括卷烟供货在内的任何服务。该许可证日经公告后注销。
1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曾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出生于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周X供述:2013年3月份开始,他从彭某香处承租了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塑料二厂门口的淼莱源商贸行经营烟酒生意。他本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在承租该店面时,房东彭某香提供了一张姓名为颜某X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给他。在他经营烟酒生意的前几个月,烟草部门都配送过卷烟给他,但具体配送多久记不清了,后来烟草公司没有再配送卷烟给他,他就从其他烟酒店收购,继续经营卷烟生意。日上午,曾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新版利群和芙蓉王香烟,还说有多少都收购。他回答说有,而且还有很多大前门要不要。曾某说要联系南昌老板问下要不要。后来,曾某回信说大前门也收,有多少收多少,还说南昌老板要求把烟送到南昌。曾某还说自己没那么多现金付给他,要等曾某在南昌将烟卖给南昌老板后才付钱。他当时跟曾某商量后,就派陈某根和沈某一起跟着曾某到南昌送烟,由陈某根开车,沈某负责监督,有什么情况随时和他联系。最后有将利群3200条、硬芙蓉王675条、软大前门600条,共计4775条全部装上了陈某根的货车。他将曾某送至高速路口上了陈某根的车。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他打电话给曾某三人,但是都没有接电话,后来知道被查了。他卖给曾某香烟的价格是利群每条121元、硬芙蓉王每条211元、软大前门每条35元。
另有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日,该局接市公安局移送并指定管辖周某非法经营案称:家住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略下管理处人形壁**附1号的周某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经调查后,日该大队民警在萍乡市安源区***花园小区7栋2单元5楼依法传唤周某到青山分局办案中心。经讯问,周某供述了其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日销售50余万元卷烟给曾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购进、销售烟草专卖品,销售卷烟价值550625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烟草专卖秩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属有证经营,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提供了萍乡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了周某本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对此也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持有烟草公司默许的颜某X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证经营卷烟,经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退一步讲,即使周某持有的颜某X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得到烟草公司默许,但烟草公司自2014年起就停止了对周某供烟。此后,周某从他人处收购香烟并于日一次销售卷烟4775条给曾某,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之规定。故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周X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销售卷烟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建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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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非法经营烟草 夫妻双双获刑_新浪法院频道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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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庭审视频浦江县法院日前依法对非法经营烟草的赵春学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90000元。
2007年10月,吉林人赵春学伙同侯振利(另案处理)从吉林省农安县等地收购了一车烟叶,于10月6日雇货车非法运往福建销售,并由赵春学押送货车。10月9日,途经浦江县地段时,因该货车出现故障,在杭金衢高速公路浦江出口处维修时被浦江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共计查获烟叶366件(50公斤/件),其中初烤原烟235件、晒红烟131件。经估价,上述烟叶共计价值226777元。随后,浦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介入调查。
在案件审理中,赵春学的辩护人认为,赵春学并不是主犯,只是参与了收购烟叶和长途押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浦江县法院认为,虽然赵春学仅参与收购烟叶131件,但参与了长途押运,而且先前与侯振利一起到福建考察市场联系客户,其犯罪情节虽较侯振利轻,但不宜分主、从犯,系共同犯罪。
浦江县法院认为,赵春学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遂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王卫英 徐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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