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批复为三层建筑施工时改为两层能行吗

顺德深国投商业中心扩建(第三层加建)工程
顺德深国投商业中心扩建(第三层加建)工程
施工许可证编号
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东乐路268号
建筑面积/建设规模
计划开工时间
计划竣工时间
佛山市顺德区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工程监理单位
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总监理工程师
肖光新;黄槟凡;蔡瑞芳;
项目负责人
舒友衡;罗育方;
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版权所有
公安备案编号:1
备案编号:粤ICP备号 技术支持:
TEL:(68 FAX:(08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规划许可与相邻权竞合下的维权途径
&【案件索引】
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赔终字第9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行赔终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行赔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行赔终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
日,原告杨金科与第三人(民事被告)平凉市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宝马公司将坐落于平凉市新民北路7-5号原民族饭店大楼出售给原告杨金科;建筑面积为996.67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所买卖的楼房的“四至”界线、产权归属、用途、增修楼梯、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项作了约定,并于日经平凉市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日,原告杨金科取得房权证私产字004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日,平凉市计划委员会以平计发(号《关于“民族饭店”新建商业大楼的立项批复》,批准了第三人宝马公司对民族饭店的改(扩)建工程。同年12月,平凉市人民政府平政纪(2000)27号《关于民族饭店改(扩)建有关问题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对第三人改(扩)建工程提出要求,第三人宝马公司在改(扩)建民族饭店时,整个设计方案须征求专家意见,集思广益,反复修改完善,择优选用,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上有关会议审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改(扩)建工程拟征用粮贸公司所占土地,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01年1月2日,第三人宝马公司向被告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设局)递交了同字号的开工报告和申请报告,申请规划许可。日,第三人宝马公司的许可证申请表经消防、环卫、环保部门同意盖章。在申请办证时,该改(扩)建工程已实际动土,原告杨金科认为该工程影响其采光,要求第三人宝马公司解决。日,经被告建设局协调,原告杨金科和第三人宝马公司达成《建设纠纷调解意见书》。同年4月30日,被告建设局与第三人宝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规划管理合同》,同日,被告建设局向第三人宝马公司发放了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宝马公司在修建过程中超越规划管理合同及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擅自加盖楼层。被告建设局于日分别及承建单位发出《停工通知》,第三人仍继续施工。上述事实,有平凉市人民政府平政纪(2000)27号《关于民族饭店改(扩)建有关问题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平凉市计划委员会平计发(号《关于“民族饭店”新建商业大楼的立项批复》、第三人申请报告、当事人之间的《建设纠纷调解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规划管理合同》、施工图、规划图及停工通知等证实。原告杨金科此后提起了一系列不同类型的诉讼。
【法院判决】
&&&&一、规划许可案。
&&&&原告杨金科不服被告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许可纠纷一案,前由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平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原告杨金科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甘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告诉称,2000年底,第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紧挨原告大楼南侧修建楼房,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加阻止,反而向其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违法,使第三人的修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大楼的安全、通风、采光等各项相邻权利。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三人改(扩)建工程项目,是经市计委立项批复,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确定,严格按照平凉市总体规划和市商贸中心建设的整体规划要求进行的,颁发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至于第三人超越规划许可的范围修建,我局已发出停工通知,不能据此认定我局违法。
法院认为,建设部1991年制定实施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际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均规定了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被告在无《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对第三人的违法修建行为不仅不依法处理,反而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此项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应遵守的原则,违反《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属违法行政,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的请求,因第三人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平凉市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此为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民事相邻权纠纷案
原告杨金科虽然在行政案件中部分胜诉,但并没有达到其诉讼目的。其又于日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杨金科诉称:2000年1月,原告购买被告民族饭店北楼5层一幢,面积996.67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并经平凉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楼梯改造达到外观整齐后,于同年4月份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产权证。2000年底,被告在未获得房屋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紧靠原告所买楼房南侧修建加高,将原告楼房包围,严重影响其楼房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影响其采光的违章建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宝马公司辩称,原告所买楼房属商业用途不存在影响相邻采光。原告修建楼梯属违章修建和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详见本文基本案情部分。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杨金科于日和7月2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委托平凉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和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民百大厦改、扩建工程影响其所买楼房的采光事实进行鉴定。平凉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经现场勘验、测量绘制了地图后,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日作出了日照计算分析报告,其结论为:被告平凉是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的综合建筑体,在改建达到大寒日水平测试面日照等时线图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达到满足杨金科楼房的最低采光要求。为使该结论通俗易懂,合议庭决定委托平凉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将该结论对照等时线图作以说明。平凉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根据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杨金科综合楼日照计算分析报告》依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1、0、5、4条,第5、0、2、1条的规定,于日作出说明,认为杨金科1号楼南立面6米以下和水平测试面在大寒日均不满足从8时到16时日照达到3小时的规范要求。
另外,经合议庭现场测量,确定原告杨金科楼房通风、采光受影响的房屋使用面积为133.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90.71平方米。经调查,平凉市房地产交易所证实与原告楼房同地段房屋市场参考售价为2600元/平方米。上诉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民族饭店地形图、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杨金科综合楼日照计算分析报告》、平凉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现场勘验结果及说明、本院(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民百大厦改扩建停工通知书、现场测量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凉市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改、扩建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后,仍擅自加高楼层,致使原告楼房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修建的本幢民百大楼耗资巨大,又是本市新民路醒目建筑物,如以拆除该楼体的方式实现原告诉讼请求,满足其楼房部分房间的通风、采光要求,既不利于城市资源利用,又不利于城市建设发展。结合本案这一实际,从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不致造成资源巨大浪费的双重考虑,以参照同地段房屋市场售价赔偿损失较为妥当。因原告杨金科的受影响房屋虽然使用功能受限,但并未完全丧失整体使用功能,故可依出售参考价的30%即每平方米780元计算损失。被告认为其建筑物未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修建楼梯是侵权行为的问题,因其未反诉,故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凉市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金科因楼房通风、采光受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此为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2)平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各自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金科上诉称:原判决认为拆除醒目建筑物既不利于城市资源利用,又不利于城市建设发展是错误的,因上诉人请求的是拆除被上诉人院内的附属建筑,对醒目的民百大楼主楼并未请求拆除;原判既然认为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正当,应予支持,却超出上诉人的请求判赔损失,违背了民事审判中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
上诉人宝马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造成相邻方通风、采光受到影响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楼房的相邻处违法修建外楼梯,是造成被上诉人楼房通风、采光影响最直接的原因;原判决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判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宝马公司擅自在相邻杨金科所买楼房南侧的楼房上加盖楼层,致使杨金科楼房的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该建筑虽取得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已被依法撤销,因此该建筑属违法建筑。而杨金科在未办理任何修建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双方楼房相邻处加修楼梯,也属违章建筑。关于杨金科提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鉴于民百大厦周围修建混乱,对于该违章建筑的范围需要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界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违法建筑应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故该案所涉违法建筑,应由规划部门依职权先行处理,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原审法院判决宝马公司赔偿杨金科因楼房通风、采光受影响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金科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4)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
二、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和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杨金科在民事案件败诉后经申诉上访后,在多次申请平凉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未果的情况下,同时提起三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和要求国家赔偿。
原告杨金科诉称: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扩建民族饭店(现为民百大厦),原告自2001年以来多次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诉状,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既不答复原告,也不拆除违法建筑,致使原告通风、采光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1)2006年由分管副市长签收的申请重新作出规划许可的“申诉状”;(2)2007年写给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3)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
被告规划局辩称:原告主张保护通风、采光问题属民事范畴。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告要求我局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至2001年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有关立项报告、会议纪要、立项批复、开工报告、申请表及停工通知等证据14份。
第三人宝马公司述称:第三人在民族饭店南侧的扩建行为合理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中除给城乡建设环保局的申请因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外,所举由分管副市长签注时间的“申诉状”和本院(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14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月,原告杨金科购买了第三人宝马公司大楼四层(即民族饭店北侧)计996.67平方米。日,原平凉市计划委员会以日,平凉市计划委员会以平计发(号《关于“民族饭店”新建商业大楼的立项批复》,批准了第三人宝马公司对民族饭店的改(扩)建工程。同年3月1日,第三人宝马公司在原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递交规划许可证申请时,民族饭店南侧的改(扩)建工程已实际动工。同年4月30日,原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宝马公司发放了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在所附施工图上注明“F-G①-②轴只能修两层,第三层不得修建;F-G①-④轴修建三层……”等内容,但第三人擅自超越规划管理合同将F-G轴加高修至八层。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分别向第三人及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但第三人仍继续施工至工程告竣。
2001年5月,杨金科向原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拆除影响其采光部分的违章建筑,中院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宝马公司颁发是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2年平凉地改市后,原平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并入新设立的平凉市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第三人宝马公司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标注内容修建,于日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建设单位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因第三人继续修建,原告即于5月11日、11月26日两次向原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制止施工、停止侵权的申请,平凉中院于日作出(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城市规划的管理机关,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民族饭店的改(扩)建工程已作出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擅自超越规划管理合同违章建筑问题亦作出了停止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动履行职责于前,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羁束在后,原告再次诉请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根据。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固然可依职权或依第三人的申请对民族饭店建设工程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本院(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日送达,日才能生效,而原告已选择了民事诉讼救济渠道,并于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又上诉于省高院,到省高院终审裁定送达时,已到2004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等待终审裁判,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在情理之中。至于在省高院的(2004)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以“应由规划部门……先行处理”作出终审裁定后,则属于如何具体履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科的诉讼请求。此为平凉市中级人民法(2008)平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6年以来多次要求被告限期拆除第三人修建的影响其采光的违法建筑物,但在规划部门未对民族饭店的改(扩)建工程作出整体的审查结论前,相邻关系人不能径行要求拆除该建筑。因此,原告基于拆除民族饭店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民族饭店(民百大厦)位居平凉市商贸繁华的新民中路,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却长期以来未对其建设是否符合平凉的城市规划作出核查结论,既不利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制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又会使该工程建设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因未经行政机关审查而得不到解决,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及时保护而产生新的不稳定因素。从这个角度讲,原告笼统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第三人违法建筑民族饭店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的部分,不宜全部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凉市规划局应对第三人平凉市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改(扩)建的民族饭店(现民百大厦)是否符合平凉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为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中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杨金科不服(2008)平中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
杨金科上诉称:该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且与03号判决相矛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2008)平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平凉市规划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采光相邻权纠纷进行了协调处理并达成协议和发出的停工通知就是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没有履行协议是民事侵权纠纷,不是我局的职责范围,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是另一种行政争议,上诉人的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我局已口头答复,说明要求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3)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之一,并不是我局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错误,无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宝马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改(扩)建工程在符合平凉市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由规划部门颁发许可证。平凉市规划局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该局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杨金科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金科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杨金科以平凉市规划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民族饭店(现为民百大厦)作出行政行为。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平中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平凉市规划局应对第三人平凉市宝马康体有限责任公司改(扩)建的民族饭店(现民百大厦)是否符合平凉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杨金科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杨金科又以平凉市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金科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杨金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行政赔偿案。
原告杨金科诉被告平凉市规划局行政赔偿诉讼一案,杨金科一审被判败诉,后因一审法院错抄另案内容、错用法律文书名称等原因数次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最终以驳回杨金科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案,在此不再赘述。
【评析观点】
&&&&这是一宗历经十年诉讼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的案件,这是一宗产生了十多份法律文书没有达到诉讼目的的案件,就其本质,这是一宗行政许可与相邻权竞合的案件。所谓竞合,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只有一个,而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却不止一条。本案原告杨金科完全可以“维权走捷径巧用法律竞合”,即选择一条最经济的救济途径一次性达到目的。但事实正好相反,原告杨金科先后提起多起不同类型的诉讼,却莫名其妙地陷入恶性循环的诉累之中至今不能自拔。本文通过对涉案法律问题的分析谈谈该案利害得失。
一、规划许可纠纷与相邻权纠纷的竞合及最佳救济途径的选择。
我国的规划许可制度是城市化进程的产物,1984年1月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就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发放及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日施行的《城市规划法》,是我国涉及城市建设和发展全局的一部基本法,它对于我们不断改善城市的投资环境和劳动、生活环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日施行《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虽然一字之差,却意义深远。它表明,我国正在打破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进入城乡一体规划时代。其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据此,规划法律法规无疑属于公法的范畴。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对此作了规定。相邻权是不动产使用人之间平等享有的彼此的权利,严格说它是一种私权。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许多社会问题由于其存在的广泛性、危害的严重性,单靠私人间的力量已不能最佳地解决,如环境侵害和规划许可。这时就需要公法力量的配合,从而出现了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同一社会问题而竞合的现象。相邻关系无疑是民事关系。但是,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在很多时候,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民事主体的很多行为是在行政机关批准、许可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这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行政合法性审查,使其在行政法意义具备了合法性。这种合法性的赋予,一方面使得民事主体的行为,按行政法规定得到批准,另一方面,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提供了合法的确认或公示。而恰恰是这种批准、确认或公示,使得民事主体在从事获得行政批准的民事行为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一种形式上的合法性,为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主张民事上的权利构成了障碍。这便出现了规划许可与相邻权纠纷的竞合。相邻权纠纷通常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的,那么相邻权人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救济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了关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几种情形,当时并未将涉及相邻权问题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相邻权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同一问题涉及不同法律时,被称之为竞合,针对竞合通常采取“择一”原则,而无需重复行使诉权。那么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来解决相邻权纠纷更经济,这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相比而言,行政诉讼可以通过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使违法建筑无“立足之地”,进而通过国家赔偿达到挽回损失;民事诉讼并不以侵权物是否是“违法建筑”为前提,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可以同时提出。当然最佳救济途径应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不可一概而论。通常认为,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规划许可,不仅使相邻方失去了合法的依据,而且能使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通过民事诉只能使侵权一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因此,行政诉讼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有效,从根本上消除了侵权行为。
二、原告杨金科在规划许可纠纷判决生效后没有申请国家赔偿,该起诉讼虽胜犹败。
(一)被告为第三人宝马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平凉中院撤销该证是正确的。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涉及《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一书两证”如何认定。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前一个行为的存在是后一个行为成立的基础条件。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了《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该判决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司法审查原则,在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适当。但是,原告杨金科起诉时诉讼请求中还有“拆除影响其采光部分的违章建筑”该请求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而该判决却改变了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的性质,认为是“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的请求,因第三人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应予驳回。”该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杨金科在规划许可案件中只能算部分胜诉。
(二)原告杨金科应当及时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平凉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行政,该事由已被生效的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违法颁证,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对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是造成原告损失持续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告杨金科在该行政案件部分胜诉后没有申请国家赔偿,却走上了民事诉讼和申诉上访的漫漫历程,后虽然在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时提出了国家赔偿诉讼,却被原审法院将该事由排除在外,二审法院数次发回重审,至今没有结果。原告在行政许可纠纷案件中虽然部分胜诉,但没有挽回任何损失,致使该起诉讼虽胜犹败。
三、原告杨金科不该在相邻权诉讼中提出单一的诉讼请求,致使民事裁定将本案“打回原形”。
因相邻权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为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相邻关系作出如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此为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性规定。《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据此,侵害他人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的往往是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部&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对建筑物的间距作了具体规定,&而本案杨金科和宝马公司相邻建筑之间的距离不足10cm,侵害事实已得到鉴定结论和数份判决的确认。杨金科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不予支持从错误。&
杨金科在起诉时没有同时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属失误,一审判决驳回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改判赔偿损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审裁定认定“该案所涉违法建筑,应由规划部门依职权先行处理,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明显错误。首先,相邻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并用,即原告可以同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其次,被告宝马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依法撤销,违法建筑的范围是清楚的,无须再次界定;况且相邻权纠纷诉讼并不以侵害物是违法建筑为前提,合法的建筑也可能侵害他人相邻权;行政诉讼也不是相邻权纠纷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享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二审裁定认定违法建筑的范围须重新界定,在效果上将原告杨金科行政案件胜诉成果一笔勾销,“打回原形”。据此,二审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四、该案问题得不到解决的症结——混淆了涉案两个重要的“范围”。
本案裁判文书都在有意无意地混淆了涉案两个重要的“范围”:一是原告的请求范围;二被告的职责范围。
(一)原告请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范围。第三人宝马公司的改(扩)建工程现为民百大厦,当时规划许可其“F-G①-②轴只能修两层,第三层不得修建;F-G①-④轴修建三层。”,但其擅自将F-G轴加高修至八层。自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后,整个民百大厦成了违法建筑。原告杨金科作为相邻权人,其请求拆除的是违法建筑中影响自己通风采光权的部分,而非该违法建筑整体。本案裁判文书混淆这一范围,意在否定原告起诉的现实可行性。
(二)规划部门法定职责的范围。本案裁判文书不断强调,被告在违法建筑修建阶段已经发出了《停工通知》,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被告发了停工通知,第三人照修不误,直至工程竣工,违法建筑存在长达十年之久而无人无人问津,竟然辩称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那么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是否规划部门的法定职责呢?修订前的《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发出《停工通知》只是责令停止建设的一种方式,停止建设具有暂时性,限期拆除才具有彻底性。即使不能全部拆除,还有很多法定职责有待履行。被告以其在十年之中发过一纸没有任何效果的停工通知为由,辩称其职责已履行完毕,显然不能成立。通过对以上两个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请求拆除违法建筑中影响自己通风采光权的部分,不仅于法有据,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
&&&这本是一起只需规划部门依法主动履行职责而无须当事人提起任何诉讼都应该解决的问题,却历经十年诉讼仍未解决任何实际问题,个中教训值得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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