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强拿学生手机是不是犯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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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时间: 9:47:26
& & &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与抢劫罪。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存在着交叉关系,准确分析二者的关系,才能使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 & & &两者侵犯的内容和行为有区别
& & & &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在侵犯内容和行为上有所区别:
& & & &首先,前者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破坏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则是次要的,抢劫罪的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而且多发生在众目睽睽的大庭广众之下。
& & & &其次,前者的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有程度上的要求,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后者则无此要求。
& & & &两者人员身份和目的亦有不同
& & & &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在构成人员身份和目的上也有不同之处:
& & & &首先,前者只要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可构成,后者则只有在已满16周岁方可构成。
& & & &其次,当事人目的方面,前者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则要求逞强耍横、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但实际上,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的场合,两者主体上的差别就无实际意义。抢劫罪也完全可能发生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也可能是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对方不敢反抗,非法占有的目的与逞强耍横等动机完全可能并存,这时区分谁是主要的主观方面不但困难,也无意义。
& & & &区分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助于对不同犯罪进行区分和准确定位。提醒,遇到类似麻烦,应该找专业的法律人士寻求专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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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寻衅滋事罪的边界
【作者】 ,【作者单位】 ,
【分类】 【中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边界;认定
【文章编码】 (0-07【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60
【摘要】 合理界定寻衅滋事罪与非罪及与相关犯罪的边界是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难题。寻衅滋事罪边界的界定应从侵害法益、主观动机和客观要件三方面进行认定。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应该界定为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观动机应该为寻求非正当精神刺激;对寻蛑滋事罪四种客观行为的认定上,应该重视“随意”的认定,“强拿硬要”应该包含一定的暴力、胁迫因素,网络空间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
【全文】【】 &&&&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成为公认的三大口袋罪。近几年,在一些引起很大社会反响的案件中,如学术打假名人方舟子遇袭案、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甘肃张家川中学生网上发微博被大量转载案件,相关司法机关都曾试图或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理。但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内部对上述类似案件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如何界分,则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难以形成共识。因此,合理设置寻衅滋事罪的边界,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处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分,已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主观动机、客观要件视角,对寻衅滋事罪的边界作出合理界定。
  一、边界之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分析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以法条所保护的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1}确定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因此,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法益内容,对合理确定寻衅滋事罪的边界,进而对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正确区分,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场所秩序。但对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的范围则存在不同的认识,如部分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活动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影院、车站、码头等。{2}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到的地方。如小街陌巷、荒郊野外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也应属于公共场所。{3}
  第二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在这里,所谓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4}或是指通过一定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持的公共生活的有条不紊的状态。{5}
  第三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多重法益,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6}因为在伴随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往往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首先,多重法益侵害说忽视了立法对本罪的章节设置和“随机客体”出现的盖然性。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只能是社会公共秩序,因为据刑法体系安排,寻衅滋事罪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之下,强调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法益非常明显。我们知道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划分取决于犯罪侵害的法益,寻衅滋事罪若是侵害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立法者无需作此安排。当然,寻衅滋事犯罪在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可能会波及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后二者只是“随机客体”。所谓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7}这意味着“随机客体”并非必然出现,其发生概率无法预测。试想一个连出现与否都不确定的法益,刑法如何设置法条对其进行保护?
  其次,将本罪侵犯的法益限制为“公共场所秩序说”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弊端。“公共场所秩序侵害说”强调发生在人员比较集中、人们活动频繁、人流量较大的地方,或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但偶尔会去、具有公共场所属性的地方;但忽视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行为。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仅限于公共场所秩序,显得过于狭隘,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现实中存在不发生在公共场所,以寻衅滋事论处的案件不胜枚举。如一个品行不良之人,平时强拿硬要成习,某天被害人说了几句,他便不依不饶,追至被害人家中,惹是生非,肆意殴打、谩骂和强拿硬要,这便符合非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行为。
  最后,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界定为“公共秩序”合乎立法本意,也能更好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正是寻衅滋事罪侵犯“公共秩序”的法益有别于其他类似犯罪侵犯的法益,所以,合理界定“公共秩序”显得尤为迫切。
  “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其一,从刑事政策上分析,公共秩序不仅限于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秩序,而且内含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的秩序,否则就偏离统治阶级建立和维持社会公共
  秩序所期望的功用。{8}统治阶级欲保障自己的统治地位,必然维护一切发生在公共场所或非公共场所的阶级利益,保障人们生活、生产正常运行,安居乐业。所以,公共秩序必然包括非公共场所。
  其二,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来看,首先,立法者若意图限定寻衅滋事行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就不会只在刑法第293条第4项中单独强调“在公共场所”了,而是在该条开头即规定“在公共场所”,把其他3种行为也包含进去;{9}其次,刑法第293条规定的4种寻衅滋事行为中,除该条第4项明确规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以外,其他3项无论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还是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有可能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或由公共场所转移至非公共场所。
  其三,从寻衅滋事罪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4年联合发布《》,将寻衅滋事定义为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其中“一般”的意思即表明寻衅滋事虽然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也不排除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可能性。鉴于寻衅滋事罪被公认为是从原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因此,该司法解释对当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该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以,无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非公共场所,只要破坏了共同生活规则下的正常社会状态,都会使人们缺乏安全感、缺乏对社会长时间建立起来的规则衍生出来的社会状态的信任。寻衅滋事罪有别于诸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正是在侵犯法益不同的意义上说的,前者侵犯的法益是稳定有序的社会常态,后者针对的是个别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二、边界之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分析
  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一点确定无疑,但是否要求具备特定的动机一直存在理论分歧。
  第一,流氓动机否定说。张明楷教授曾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10}然而,后来其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又否定了自己的观点:一是所谓“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二是认为流氓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三是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寻衅滋事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11}
  第二,流氓动机肯定说。寻衅滋事罪具备特定的流氓犯罪动机且动机要素应作为区分罪与罪的标准之一。如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寻开心、找刺激、耍威风等流氓动机。{12}
  第三,精神刺激等特定动机说。寻衅滋事罪须具备一定的犯罪动机,但不要求是流氓动机。如曲新久教授认为,在1979年刑法的施行中,司法实践要求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但现行刑法已没有流氓动机的要求,实践中行为人通常具有藐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刺激或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13}侯国云教授认为,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具有耍威风、寻求刺激、发泄不满等不正当追求。{14}
  笔者赞同寻衅滋事罪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主观动机,且其在区分犯罪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应将寻衅滋事罪的动机界定为非正当的精神刺激。之前有人否定寻衅滋事罪的流氓动机,取而代之的是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但未将精神刺激作区分。精神刺激也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因为行为人欲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可以两种方式满足:一种是正当的方式,即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的行为方式;另一种是非正当的方式,即社会一般人无法接受的行为方式。正当的方式如进行文体活动或在不影响他人的情况下自我发泄、摔东西、自言自语的骂人,这些都是行为人以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方式来满足精神空虚或寻求精神刺激。非正当的方式就是行为人欲通过他人或社会来满足其不正当心理需求,如耍威风,发泄取乐,或追求低级趣味等等,这些方式因危害到他人与社会而不被社会一般人所接受。非正当方式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才是寻衅滋事罪真正的动机。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具体分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可以看出动机的产生不是基于个人的利害冲突,也非欲取得某种物质性利益,而是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卑鄙、下流的粗野行为滋扰他人,满足自身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当的精神需求和不健康的心理需要。{15}这种人往往具有社会大众无法接受的犯罪动机和是非荣辱观颠倒的变态心理。
  非正当精神刺激存在于寻衅滋事罪中,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从理论层面分析。首先,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名,流氓罪虽已经废除,但寻衅滋事罪不免继承了流氓罪的部分主观动机,当初的流氓动机涵盖了所有类似流氓犯罪的主观动机,作为寻求非正当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正是沿袭了流氓动机的部分内容。其次,从寻衅滋事罪本身侵害的法益看,行为人通过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向社会秩序发出挑战。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而且使用了“随意”、“任意”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这表明在立法者的眼中,寻衅滋事行为本身是事出无因的。{16}最后,非正当精神刺激并非没有实质性内容,它是社会上一般人无法接受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正当”,以一般人的标准评判即可。
  第二,从实践层面分析。实践中发生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犯罪容易与寻衅滋事罪相混淆,迫切需要一个区分标准来认定犯罪。故意伤害为达目的可以有多种多样的犯罪动机,如为报复、为泄愤,由这类动机引发的目的具有很强的法益侵害针对性,即直指他人的人身安全或身体健康。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是非正当的精神需求,没有特定的目的和法益针对性,只要满足了不正当精神需求,伤害情形的发生可有可无。抢劫罪由于其具有很强的劫财目的性,行为人根本没有想扰乱人们社会生活安宁的心理,取财行为越隐秘越好,通常选择夜间或偏僻的地方作案,当然也不排除在白天公然作案的可能性。{17}而寻衅滋事罪的非正当精神刺激决定了占有他人财物并非其主观需求,可以说行为人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财物只是附属品,可有可无,可以用其他东西代替,只要能满足行为人的主观需求,一切物品皆可。另外,侮辱、猥亵妇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在主观动机方面都与寻衅滋事罪有很大的不同,要合理界定相关犯罪之间的区别,必须借助主观动机要素。
  当然,也有人提出,若以动机来区分两罪,那么两个实施了相同行为造成了相同后果的行为人就有可能因为到案后供述的犯罪动机、目的不同而被科处不同的刑罚,人为造成了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18}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惩罚犯罪必须主客观相结合,即使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也有可能因为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罚。如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行为上可能完全相同,但因为主观心态的不同,定罪量刑也有区别。所以,以此观点否定主观方面动机、目的要素区分犯罪并非合适。
  三、边界之三: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分析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界定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应重点把握“随意殴打行为”的性质。“随意殴打行为”不同于一般故意伤害的殴打行为,“随意”决定了殴打行为的性质有别于其他殴打伤害型犯罪。所以,合理界定“随意”行为性质显得极为必要。
  对“随意”的认定,理论界也有很多见解。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即行为人没有任何原因、理由而殴打他人。{19}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说的随意,不能理解为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起因。随意殴打他人有时可能是没有任何起因,即通常所说的找茬。有时可能因为日常生活中摩擦或琐事,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20}
  上述两种观点,不论是无缘无故打人还是因琐事借题发挥打人,均需对“随意”作具体认定。基于此,认定“随意”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采用“双重置换原则”判断是否“随意”。“双重置换原则”要求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把行为人置换成社会一般人,看其是否实施此行为,如果社会一般人在该情况下不会实施此种行为,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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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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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寻衅滋事罪标准轻微伤怎么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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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一、寻衅滋事罪标准轻微伤怎么办,能判多久  1、《》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寻衅滋事罪要导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才属于情节恶劣,如果导致一人轻微伤的,不属于情节恶劣,判处的相对要轻一些,但是具体判多久,要根据犯罪分子的、有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等而定。  二、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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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有的人喜欢到处散播谣言去攻击他人,殊不知这种情况是很可能会构成诽谤罪的,如果涉嫌诽谤罪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就会立案进行侦查。那么诽谤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这个问题,律师365小编来为大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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