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7.5折价股权受让 增资溢折价是什么意思

中信信诚-&中移动涵妍应收账款投资&9&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名称&中信信诚-&中移动涵妍应收账款投资&9&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期限&12&个月
付息方式&到期付息&产品类别&集合资管
投资领域&工商企业类&规模&0.67&亿
认购起点&100&万元&抵/质押率&无抵押
投资区域&上海&&上海
100万≤X&7%&
上海涵妍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计划财产拟用于受让涵妍通信合法持有的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期1年内的应收账款。
&主要还款来源为债务人中国移动终端公司委托代支付人奇酷供应链公司支付的应付账款,若代支付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债务人有义务及时补足,若债务人和代支付人均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转让人涵妍通信公司对标的应收账款到期债务负有补足回购义务。
&1、折价受让标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转让价格为该笔应收账款确认账面余额的80%;
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资管计划项下受让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3、保证担保
涵妍通信实际控制人金大健夫妇为中国移动终端公司到期支付应付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代支付人&确认
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国移动终端公司和代支付人奇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涵妍通信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于我司,确保及时、足额付款至我司指定账户;
5、债务人和代支付人分别出具承诺函
债务人中国移动终端公司和代支付人奇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代支付人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基础合同对应货物的到期全额付款义务,债务人承诺若代支付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时及时进行支付及补足;
6、转让人回购义务
若债务人中国移动终端公司和代支付人奇酷供应链均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收账款转让人涵妍通信对标的应收账款到期债务负有补足回购义务。
购买信托产品均有“0.8%-1.5%现金返点”,具体金额可以电话或QQ: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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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转让应收账款怎样处理
&&& 企业需要大量资金时,出售自有资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流动资产的应收账款,常常会被列入出售范围。持有应收账款的企业,为少承受损失,不愿意对债务人做出让步,便将应收账款折价出售。出售应收账款企业的处理比较简单,但对购买该项资产的企业来说如何进行处理,值得我们思考。
&&& 适用准则
&&& 新会计准则的框架下,该购买应收账款事项适用《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还是《金融工具》准则?
&&& 首先,《债务重组》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的让步事项。”应收账款的转让事项,是债权人转让债权,此事项只需告知债务人,且债权人并没有对债务人作出让步,从这一点上看,不符合债务重组的特征。因此,该事项不适用《债务重组》准则。其次,《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明确,应收账款为货币性资产,加之购买企业大多数支付的是货币资产,故该事项处理不适用《非货币性交易》准则。最后,从购入资产的实质考虑,应收账款属于金融资产,其相关事项的会计核算应遵循《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也就是说,该事项的会计处理,适用《金融工具》准则。
&&& 购买入账“应收账款”性质探讨
&&& 1.按照准则规定:“应收账款是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采用递延方式收取合同或协议价款。”购入的“应收账款”与企业的销售等无关,能否作为“应收账款”值得商榷。
&&& 2.从企业购入应收账款的目的来看,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则购入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范畴。购入的应收账款,属于企业一种金融工具。
&&& 如果购入的“应收账款”属于金融工具的范围,遵循《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应如何进行分类
&&& 1.能否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 由于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划分为此类资产,无可靠的依据。
&&& 2.能否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 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由于该购入应收账款不存在固定的到期日,分类为此类资产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 3.能否分类为“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 准则规定:“对于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金融资产,企业可以将其直接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由于该购入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地计量,自然也不能划分为此类。
&&& 4.由于不能划分为上述三类资产,只能将其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即购入的应收账款继续保持原有的分类。
&&& 如果划分为应收款项,如何进行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
&&& (一)初始计量
&&& 在折价购入的情况下,购入“应收款项”是按原账面价值计量,还是按交易价格计量。
&&& 1.按原持有企业账面价值计量,则会计处理:
&&&&& 借:应收账款(原价) &&&&&&&&&& 贷:银行存款等
&&&&&&&&& 坏账准备或营业外收入(差额)
&&& 第一将折价购买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理解为资产减值,而这种减值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同时,直接增加企业当期的坏账准备,导致当期“资产减值损失总额”小于“减值准备的合计数”,不尽合理。第二将差额理解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将会导致购买时点企业资产增加,所有者权益增加,更不具有合理性。
&&& 此种方式处理的最大问题是违背了《基本准则》中:会计要素计量属性――历史成本的规定。该项交易企业实际支付的现金(历史成本)低于原账面价值,按照历史成本计量原则,应收账款应以实际交易价入账,但本处理方式却按原持有方的价值入账,与基本准则的规定相悖。
&&& 2.按实际成本(历史成本)计量,则会计处理:
&&&& 借:应收账款(历史成本)
&&&&&&&& 贷:银行存款等
&&& 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在建账的同时设立应收账款备查账,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全额追索权。此种会计处理虽然解决了第一种处理中的历史成本问题,但应收账款不按照原价值入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会计报表使用人的理解,如:债务人在考虑到债权人处理方式的基础上,可能会出现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情况。
&&& (二)后续计量
&&& 1.该资产如果未来存在减值迹象,如何进行减值判断?
&&& 既然购入资产作为应收账款处理,其减值测算方法应与企业自身的应收账款一致,则该资产的减值会影响企业的当期经营损益,不尽合理。因为购入应收账款的减值,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关联性相对较小,应属于非经营损益。考虑到企业的购买意图,我们是否可以不确认“坏账准备”而是“投资减值准备”。但是,这种方式对会计处理配比性原则产生影响。
&&& 2.如何处置该资产的损益计量?
&&& 债务人偿还债务,受让企业收回应收账款。收回该资产取得的收益,计入“投资收益”还是“营业外收入”?
&&& 从企业购入资产的目的分析,计入“投资收益”较为合理。但在实际操作的领域,考虑到配比的问题,多数企业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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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鑫信托?鑫沪1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年化10%(已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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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名称 华鑫信托鑫沪1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交易结构 华鑫信托发起建立本项目,募资不超过3亿元(A类一年期1亿元,B类两年期2亿元),资金用于受让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建二局)对其子公司重庆中城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亚源)人民...
本文已更新! 本文为大家提供(华鑫信托?鑫沪1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年化10%)方面的文章,已有76位网友咨询我们这方面的问题!
华鑫信托&鑫沪1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华鑫信托发起建立本项目,募资不超过3亿元(A类一年期1亿元,B类两年期2亿元),资金用于受让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建二局&)对其子公司重庆中城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亚源&)人民币4亿元应收账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资金最终用于重庆亚源与重庆合川区政府合作的合川区工业园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还款利率网提供:中城建二局到期溢价回购标的债权。风控措施:1)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建工集团&)连带责任担保;2)重庆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合川工投&)连带责任担保;3)应收账款折价受让(7.5折)。
12个月,300万元&认购金额,9.5%/年;24个月,100万元&认购金额<300万元,9.5%/年;300万元&认购金额,10%/年。按信托年度付息。
还款利率网提供
中城建二局到期溢价回购标的债权。该应收账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并公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城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日签署《资金占用协议》,显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4亿元资金供重庆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运用,自日起24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鑫国际信托公司于日签署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6335号-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
1)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建工集团&,总资产193亿元,净资产45亿元)连带责任担保;
2)重庆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合川工投&,国有独资,总资产163亿元,净资产94亿元)连带责任担保;
3)应收账款折价受让(7.5折)。(已更新于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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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信托-金马526号阿拉善额济纳旗应收账款集合信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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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阿拉善盟
账户名: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账 号:04 19449
开户行: 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
打款备注:XX(投资者)XX万购买金马526号信托
点击复制上述信息
额济纳旗都蓝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用于折价受让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提供1.18亿应收账款转让,完全覆盖本次本息;
2、债务确认:额济纳旗政府将本信托款项甄别纳入当期财政预算,确保安全可靠;
3、文件支持:已有三套支持性文件,以保证本信托资金按期足额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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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AA),成立于2009年6月,注册资本3亿元,是由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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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认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
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
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第二十条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二十八条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五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
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四十条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第四十一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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