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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人员再就业: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肖阳徐建华郁菊红;现如今,离退休人员选择继续工作成了普遍现象,那么;[案情回放];64岁的江某是某单位的退休职工,因为在家闲不住,;江某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如下:门卫岗位每天三班倒,每;2008年11月,物业公司以江某当班期间与另两名;江某不服,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焦点分歧];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
离退休人员再就业: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
■肖 阳 徐建华 郁菊红
现如今,离退休人员选择继续工作成了普遍现象,那么这些人的劳动关系该如何界定呢?发生在海盐的这样一起劳动纠纷诉讼案,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司法解读。
[案情回放]
64岁的江某是某单位的退休职工,因为在家闲不住,就到一家物业公司找了份工作,做的是门卫。按他的说法,虽然从2006年5月就进了该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任何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1月,才有了一份书面合同,但江某曾多次向公司索要这份合同未果。
江某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如下:门卫岗位每天三班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轮值班一次,轮休一天;日以后,改为每天均轮值班一次。在工资薪金及其他报酬上,从2006年6月起至2007年12月,物业公司每月发放江某基本工资520元,2008年起每月发放基本工资750元。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则发加班工资,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为每天18元,后提高到每天25元。
2008年11月,物业公司以江某当班期间与另两名门卫关门睡觉为由,将其辞退。江某认为物业公司有恶意清退的企图,称物业公司指称自己违纪行为无事实依据,且该处理缺乏法律规章依据,他由此认为物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行为。
2009年1月,江某以物业公司未依法支付当地最低标准工资,及公司延长工作时间,但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海盐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而海盐县劳动仲裁委却以主体不适格为理由而不予受理。
江某不服,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辞退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合计24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计753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1个月的年终奖金(按被告的原规定支付,去年为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
[焦点分歧]
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进而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没有把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排除在劳动范围外,劳动是公民的权利,退休人员也应当拥有这项权利。而且无论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还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看,都应当属于劳动关系;且《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虽然这只是关于工伤的规定,其他方面也应参照适用。因此,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该意见里又有
两派意见:有人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有人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
最终一审法院判定: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胡继飞对此案进行了解读:
其一,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判决结果,我们的依据是:超过退休年龄,又有社会生活保障的人与他人建立的属于雇佣关系。因为劳动法律法规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民事法律,换言之,民法本身就是为了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但劳动法律关系既有平等性的一面,又具有不平等性的一面,是特殊的民事法律。
更进一步讲,双方当事人缔结劳动关系是平等协商的结果,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则有用工方指挥、管理劳动者的不平等的一面,正是存在这一不平等之方面,用工方就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危害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劳动法才有必要在社会保险、最低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等方面对用工方作出规制,对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以便于限制用工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陷劳动者于不利,从而维持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反观本案,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又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因此从法理上讲,法律已无必要额外提供保障,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与他人建立类似于劳动关系之民事关系,不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法律关系。
其二,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不能反推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通知》规定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处理,故除工伤外,其他方面也应参照劳动法之规定处理原告之诉请。
我们认为,工伤的主要结果是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之损害。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的上述权利是人权的最基本内容,无生命权、健康权则无其他,而离退休人员本身并无工伤保险,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之规定赔偿劳动者相当合理。反言之,在其他方面,比如工资保障方面则不一定适合参照该规定。况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不能反推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规定从其解释上也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受聘至他人单位工作,不应再适用劳动法调整。
其三,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裁判形式上,就原告主体方面裁定驳回起诉是因为原告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实践中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所依据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来也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这一“主体不适格”只不过是原告不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并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不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造成了原告以劳动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请不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故法院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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