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出问题 英文各学派争论的共同问题是什么

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摘要:本文在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国际法效;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共同意志、正义的秩序;“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basisofint;在肯定了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学派争论;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除了上述三种主要学派以外,到了20世纪,又出现了;
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摘要:本文在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探讨,并回归到法的效力问题,甚至法的本质问题上展开论证。认为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的根本依据。进而指出,将格老秀斯的理论简 地称为“折衷学派”是不够严谨过于草率的。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共同意志、正义的秩序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理论之前,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早期的法学家曾经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否定态度。王铁崖先生认为问题在于法律的定义。如果不把法律与国内法律等同,国际法就不是法律,也不可能是法律。但是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有强制力的规则的总体,法律不限于国内法。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创造国家社会成员――国家等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国家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应该说,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法是否为国际所遵守?而在事实给予了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将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比较,指出了国际法的特殊性。
在肯定了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开始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主体有(法律)约束力问题的探讨了。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法学界认识不一,看法有异,并形成诸多不同的学派。如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和所谓新自然法学派、新实在法学派等。中国学界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学派争论
自然法学派。欧洲中世纪法学与神权是分不开的。自然法学派以前的法学是神权法学。自然法学产生很早 ,盛于18世纪,成为资产阶级同神权和神权法学斗争的武器,对现代西方法律思想产生过很大影响。在国际法领域,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国际法是自然法,或者说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自然法对国家之间关系的适用;自然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而自然就是本性、理性、正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该学派早期代表人物之一维多(Victoria, )给国际法下的定义为:“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
实在法学派。该学派反对将自然这一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主张国际法是建立在习惯和条约基础上,强调国际法是人定法。它在19世纪开始取代自然法学派的优势地位。该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根据是体现为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意志。其早期代表人物邹奇(Zouch)为国际法所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由大多数国家间根据符合理性的习惯所接受,或者是由个别国家所同意之法。”奥本海(Oppenheim, )也是采用同意说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他认为,各国的共同意(Common consent)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格老秀斯学派。因为该学派是以荷兰法学家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的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的。该学派被有的学者称为折衷学派。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可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两大类。意志法又分为:神意法和人定法。人定法又分为:国际法、国内法和地方法。国际法是各国共同签定和公认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国际法可分为两类:一是以理性为渊源的国际法,即自然国际法;二是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所制定的国际法,即意志国际法。
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除了上述三种主要学派以外,到了20世纪,又出现了一些其他学派,如,新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政策定向法学派等等,本文一则限于篇幅,二则认为他们与前文介绍的主要学派无实质差别,不再一一介绍。
在中国,当前有一种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家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协调意志”。其理由是,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只能是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国家之间之所以达成协议,形成支配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制度是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样的需要。”“在法律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意志的协议,而在法律之外,国家意志的协议是受国家之间来往的需要所支配的。”
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剖析
正如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是互相有交叉,但是何时哪派占优势则是清楚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这种现象呢?一般论者都从时代背景下的社会政治形势、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文化背景等角度进行考察,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笔者在本文中想从国际法效力根据这一问题本身出发,并结合时代背景等因素进行探讨,以求新知。
如前文所述,“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观点是学术界的知识,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就可以回归到法的一般问题上来展开。
法律效力问题是法理学上的基本理论。它主要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效力范围问题;二是法律效力来源问题,即法律效力为什么会有效力;三是不同法律相互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等级或法律位阶问题。
显然,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即法律效力问题的第二个问题,即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迥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正义,来自于民众的认可,社会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效力来自社会事实,事实上人们照此办理,则法律有效,否则法律无效;规范法学派一般则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主权者的命令,因为主权者有下命权,而被法律规范的人原先就有服从主权者的义务,所以法律有效力。
上述各学派对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暗含了各自对法的效力标准的看法,其背后是各学派在政治上、哲学上、价值观上的分歧,具体而言,即从法的有效性这个角度出发,各学派在看待什么是法,法之所以成为法的态度上是不一致的。换言之,之所以对法律效力来源问题有上述不同的回答,其根本原因在于各学派对法律的本质问题的认识差异。
著名法理学家周永坤先生认为,法律的本质可以不同角度去认识,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是在相互批判与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发展的,从精神方面去认识法律始终在法学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周永坤先生将从法的精神内涵角度把握法律本质的各种理论归纳为意志说、理性说和客观系说。意志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理性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理性,客观系说认为法的精神内涵是某种客观外在的关系,法只是对这种关系的表述。国际法当中关于国际法效力问题的自然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看法,显然应归入理性说,进而它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人的理性和正义。而实在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看法应归于意志说,进而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共同意志”。
周永坤先生同时认为,将法律归结为意志或理性均有失偏颇。“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一方面,以应然法出现的理性源自社会结构又超过社会结构,不断地改变着法律,制约着统治者的意志;另一方面,统治者的自我利益主张又不断地转化为立法意志,力图改
变或强化某些法律以实现自我利益。”
依此理论,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自然法”(人的本性、理性和正义)或“共同意志”是不尽科学的。
在周永坤先生的上述法理学理论基础上,笔者尝试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主张国际法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包括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据。当然,这种划分是从相对意义上所做出的。所谓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指的是一切或多数国家的意志,具体表现为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直接承认国际法的效力,而由一切或多数国家达成的“共同意志”。所谓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指的是国际社会的秩序要求(尤其是安全秩序的要求)和人类社会的正义要求。而这些秩序要求是如何为人类所知的呢?是理性。因此,从强调人的认识因素这一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效力依据是人的理性,这并无不妥之处,反具积极因素。
为论证上述观点,笔者将勉励为之。
尽管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分歧颇大,但在实践中各国做法却极为相近,即通过国内立法对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做出规定,不论是规定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效力,抑或是规定国内法效力高于国际法效力,国际法的效力都是在国内的同意或承认下的。因此,对于实在法学派来说,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直接确切地呈现给学者的是国内的同意和承认,来自于国内统治者的意志。这与实在法学派学者所持的经验主义的实证主义的认识论不无关系。而自然法学派学者所持的是理性主义的哲学观,显然不会停留在这主观意志层面。
为什么国内会通过立法规定同意或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仅仅是国内统治者自身利益的扩张需要而集中体现的“共同意志”,或者是王铁崖先生所解释的“国家之间来往关系的需要”?笔者不这么认为。
纵览国际法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在古代和中世纪,由于生产始终没有超出自然经济的范围,各个国家或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都处于相对闭塞的状态,相互之间的交往极为罕见,有则多为暴力交往,这一时期的国际法(或国际法雏形)和国际法实践,以使节法、条约法、战争规则等最为多见。到了近代,随着地理大发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欧首先产生并迅速发展,西方国家极力在海外殖民扩张,世界市场形成,东西之间和各大陆之间,各民族、各国、各地区之间原有的隔绝状态被打破,经济交往增多,但促进国际法发展的主要还是暴力交往――战争。欧洲三十年战争()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政治版图,结束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和《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标志着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了。就现代国际法而言,实际上也主要是战争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虽然一战和二战破坏了此前建立的国际法,但它们推动国际法进入了另一个新阶段。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如重要法律文件《和平法令》、《国际联盟盟约》、《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联合国宪章》等,重要国际组织――国际联盟、联合国等都是在战争的基础上建立的。
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战争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甚至可以说是战争促使了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而战争的毁灭性的破坏作用促使各个国家认识到安全秩序的重要,各个国家不得不直面主权国家间协调以求“得共同意志”的艰难。因此,在“共同意志”的背后,并不简单地是所谓“国家之间来往关系的需要”,它首先是人类避免产生毁灭自己的冲突,追求国家间安全秩序的客观需要。其次,在国际安全秩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并非是各个国家有此喜好,而是生产发展的扩张性与地域资源有限性矛盾冲突的结果,各个国家不得不通过与他国的交往才能换合作求得发展,有时甚至以己方优势强迫他国与之交往合作。而只有有序性的交往和合作才能缓解生产扩张与地域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这就产生了国家交往秩序的要求。
当然,仅有秩序是不够的。国际安全秩序可以建立在以强凌弱的基础上,国际交往秩序
的有序性可以建立在弱肉强食的基础上。秩序的内容必须是正义的。正如博登海墨先生所指出的,“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在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曾出现一些非正义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例如所谓的正统主义、保护主义、势力范围,所谓合法干预、和平封锁,以及所谓的领事裁判权、租界制度、不平等条约等等。由它们确立的秩序显然也是非正义的。二战后,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新独立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形成一股强大力量,使国际法内容受到重大影响。1954年和平共处原则和1955年万隆十项原则等的提出,和平解决国家争端原则的确立等等都体现了人们对国际秩序正义要求和不懈努力。
那么,人类又是怎样认识到“共同意志”背后的这些秩序和正义要求的呢?自然法学派学者从强调人的角度出发,正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如前文所述,“共同意志”背后的秩序和正义要求客观存在,但这些客观要求又是深刻的,实在法学派坚持经验主义的实证主义的认识论,因而,实在法学派学者们直观确切感受到的是意志层面的“共同意志”,而无法认识到为“共同意志”所遮掩的秩序和正义要求。自然法学派坚持理性主义精神,肯定人的认知能力,他们将已模糊意识到的秩序和正义要求抽象地表述为人的本性、人的理性。但限于当时的认识能力,同时该学派当时还肩负着与神权、神权法学的斗争任务,它无力也无暇将“理性”这一概念更为系统更为明确地表述出来,而遭受实在法学派的责难。即便如此,自然法学派将人从神那里解放出来,推崇人的理性的正确性使得其理论广泛传播开来,影响了整个欧洲甚至整个世界。笔者认为,自然法学派从强调人的角度出发,强调人基于理性而认识了到秩序和正义的要求,而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之于理性,在当时,甚至现在都是有其合理性,及其积极因素。结合其当时的时代背景来考察,笔者更是感受到自然法学派者们的思想的深刻和睿智。
至此,笔者可以就何以会出现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互相有交叉,但是何时哪派占优势则是清楚的景象做个合理的解释了:国际法效力根据本身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自然法学派从强调人的角度出发,将其意识到的秩序和正义要求这一客观意义层次上的内容(即根本依据)称之为人的“理性”。而实在法学派在经验的实证主义的认识论指导下,认识到了主观意义层次上的内容(直接依据),即所谓“共同意志”。于是,两派学者谁也无法完全驳倒对方的理论,因为他们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进而产生了两个学派互相批判,其发展互有交叉的景象。不同时代、不同环境的人们有不同的关注点,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各自认识到的不同层次的内容在不同的时期各自为人们所注视,从而出现了“何时哪派占优势是清楚的”景象。
关于“折衷”法学派和中国学界的“协调意志”论 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理论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理论与实在法学派理论的折衷。但正如王铁崖先生指出的,在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之间的所谓“折衷学派”其实还是有所偏重的,不是偏重于自然法学派说,就是偏重于实在法学说。因此,王铁崖先生认为,早期国际法学家对于国际法效力依据这个基本理论问题主要分为两大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笔者甚为赞同王铁崖先生的这种主张。格老秀斯实际上是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其国际法理论实际上是属于自然法学说的。因为他主张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将其理论称为“折衷学派”实际上是对格老秀斯国际法理论的误解。格老秀斯虽侧重于自然法学说,但他科学意识到了笔者在前文着重分析的问题,即国际法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较为正确地将国际法分类为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而其理论的这种极具合理性的观点被有的学者误解,被认为是对自然法学说与实在法学说的折衷。
而中国学界的所谓“协调意志”论,在笔者看来,与实在法学派的“共同意志”论并无实质的差别(单从纯学术意义上来讲)。“协调意志”理论只是在充分关注主权原则的情况下,强调在各个国家间达成“共同意志”的协调过程。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控制的。主权也不是绝对的,至少,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在要求别国尊重自己的主权的同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各个主权国家基于各自的利益显然不能任意达成“共同意志”,这中间必然有一个艰难的协调过程。中国学者基于中国在近现代追求国际秩序的正义性的艰难,特别在关注主权原则下的协调过程的情况下,主张各国不能取得“共同意志”,主张是各国间的“协调意志”,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有其合理性。但据笔者上文理论的阐述,不论“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它们认识到的都只是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第一个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意志),忽视或否认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第二个内容,即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秩序和正义的要求)。
综上所述,之所以会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有迥然不同的回答,其根本所在是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不一,因为法效力问题是从有效性角度来看“什么是法律”的。我国国际法学界提出的“协调意志论”其理论基点为“法即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法本质观。但众所周知,法的本质问题的理论已有了重大发展,对我国以前继承的维幸斯基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法本质理论有所扬弃如前文所述,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周永坤先生主张“法律是意志和理性的复合体”,因此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进而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上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意志)和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秩序和正义,从强调人的认识因素出发亦可表述为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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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各种学术流派的自由争论互相批评。也指不同意见的争论。百家,这种观点的人或各种学术派别。鸣,发表见解。
百家争鸣拼音: bǎi
míng 简拼: bjzm 解释: 指各种学术流派的自由争论互相批评。也指不同意见的争论。百家,这种观点的人或各种学术派别。鸣,发表见解。 出处: 《汉书·艺文志》“凡诸子百八十九家……蜂出并作,各引一端,崇其所说,以此弛说,取舍诸候。” 举例: 没有百家争鸣,就没有学术的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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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岛kiec
百家争鸣是指春秋(公元前 770 公元前 476 年 ) 战国 ( 公元前 475 公元前 221 年 ) 时期知识分子中不同学派的涌现及各流派争芳斗艳的局面.《汉书·艺文志》将战国主要思想学派分为十家——儒、墨、道、法、阴阳、名、纵横、杂、兵、小说.西汉人刘歆在《七略·诸子略》中将小说家去掉,称为“九流”.俗称“十家九流”就是从这里来的.
没学过十家九流
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促进了商业繁荣和城镇兴盛,传统的社会秩序受到猛烈冲击。在各国竞相改革的风潮中,拥有文化知识的士人四处游说、讲学,极大地开阔了视野,促使了他们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地探索。社会上不同政治思想派别的代表人物,对各种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涌现出一批做出了开创性贡献的学术大师,形成了思想领域中百家争鸣的局面。在中国历史上,春秋战国是思想和文化最为辉煌灿烂、群星闪烁的时代。这一时期出现了诸子百家彼此诘难,相互争鸣的盛况空前的学术局面,在中国思想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使这一时期成为中国历史上诸子百家政治学术思想大融合的重要时期, 这个时期,社会结构急遽变化,社会矛盾异常尖锐,兼并战争接连不断,文化思想空前活跃。中国伟大的思想家大多出现于这个时代,构成了中华文明的精华和基础。这个时期,一个重要的现象,就是知识分子——“士”阶层的出现和活跃。“士”阶层是如何产生的呢?西周之时,学校都是官府的。《周礼》明确规定,“古者学在官府”。那时的史官,既是官府的官吏,又是学校的老师。章学诚先生说:“三代盛时,天厂之学.无不以吏为师,《周官》三百六十.天人之学备矣”。说的就是“学在官府”的情形。即夏商周王代,官府完全控制着学校,学必须以官吏为老师,各种各样的学问,都要向官府有关主管的官吏学习。比如,要学习法律,《周礼·地官》记载“受法于司徒”。即向司徒之官学习法律。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进学校学习,只有王公贵族的子弟才有资格。一般人是不能掌握文化知识的。周平王东迁,天子的地位衰微,出现了“礼坏乐崩”的形势。一些“王官”便散入各诸侯国,有的则流落民间。“学在官府”局面的打破,使私人办学蓬勃兴起,入学条件西周时大力改变,像孔子所办的私学提倡“有教无类”,教育的对象不分贵贱等级,只要学生送给他“束俯”(一串腊肉)作为学费,就可以了。这样便大大扩大了受教育者的范围,因而有学问的人多了起来。这些人就是所谓的“士”。“士”的成分很复杂。他们分属各个阶级。“士”可以经人推荐而担任官职。很多有经济基础的人弃农为士,而私人办学的发达,提供了这一条件。
在学术自由的环境中,谡下先生们敢于冲破旧传统的思想束缚,敢于探求和创新的精神得到发扬,大大促进了学术的发展。因此,各家各派的著作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各种观点纷然并存,各种针锋相对的辩论时有发生,这就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学术繁荣景象。百家争鸣出现的原因概括起来是以下几点因素:其一,政治因素。当时处于社会大变革时期,社会动荡不安,各诸侯国林立纷争。各诸侯国的国君为了在争斗中取得霸主地位,竞相招贤纳士,运用不同思想学说以使自己的国家富足强大起来。这便给百家争鸣创造了一个宽松的学术氛围。其二,经济因素。当时经济有了极大发展,这使得有某些人成为有闲阶层,有时间从事自己的学术活动。其三,科技因素。科学技术取得了较大进步,如天文学、数学、光学、声学、力学、医学等方面在当时均达到较高水平。这些科技成果标志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丰富了人的精神世界和物质生活。其四,文化因素。当时“天子失官,学在四夷”,其结果是打破“学在官府”的局面,使原来有贵族垄断的文化学术向社会下层扩散,下移于民间(这种历史现象被称为“文化下移”),致使“私学勃兴”。其五,学术自由因素。各学术团体于政治权势是相对于独立的。他们虽从不同的社会集团的利益出发,纷纷著书立说,议论时事,阐述哲理,各成一家之言,但是他们并非政治附庸,依附于某个政治权势集团,而是“用我则留,不用我则去”。此外,各个学派之间、同一学派的不同流派之间,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学习和借鉴。这也是促成百家争鸣的另一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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