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题急需回答第三百四十七刑法第67条第一款款、第四款、第七款是多少年

(2016)闽0702刑初63号 肖友文、罗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Powered by fjmb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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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63号 肖友文、罗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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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70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友文,绰号&独眼&,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绰号&阿杰&,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7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惠明、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友文、罗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虞惠明、罗作湍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7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友文、邓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虞惠明、罗作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肖友文与江某共谋合作贩卖毒品,由江某购买氯胺酮,肖友文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在南平市延平区向吴某、詹某、谢某等人贩卖十二次。2015年7月15日,肖友文与被告人罗某、邓某共谋,由罗某出资购买氯胺酮后交由肖友文、邓某贩卖。随后罗某、邓某开车到福建省建瓯市购买约100克氯胺酮,次日上午邓某帮助肖友文以800元的价格从罗某处购买约31克氯胺酮,并从中收取100元自用,当日中午,肖友文将上述氯胺酮中的1克贩卖给吴某。2015年7月16日,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肖友文处查扣氯胺酮30.39克,从罗某处查扣氯胺酮53.07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肖友文、罗某、邓某分别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肖友文多次贩卖氯胺酮约43.39克,情节严重,罗某贩卖氯胺酮约84.07克,邓某贩卖毒品约31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友文、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和邓某到建瓯市买毒品仅是为了自己吸食;其在建瓯市购买的毒品不到100克,邓某给其的700元钱不是卖毒品的钱,而是其在建瓯市为邓某垫付的购买毒品的毒资,是还款;在林学院交付毒品时,是邓某交给肖友文,而不是其交给肖友文。
辩护人虞惠明、罗作湍提出,罗某是吸毒者,在其处查扣的53.07克氯胺酮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从肖友文处扣押的30.39克氯胺酮不能排除加入了其他物品,肖友文、邓某从罗某处拿走的氯胺酮应认定为25克,且肖友文是代购行为,未获利,属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较小;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友文与江某(已判刑)共谋合作贩卖毒品后,由江某至福建省建瓯市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并分两次交由肖友文进行贩卖。后肖友文先后在南平市延平区各地将上述氯胺酮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至7月16日期间,肖友文先后七次分别在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115号楼楼下、南平市延平区鼓楼街宴福楼食府楼下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吴某。
2015年6月至7月16日期间,肖友文先后三次分别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附近及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115号楼楼下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詹某。
2015年6月至7月16日期间,肖友文先后二次在南平市延平区长途汽车站附近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谢某。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肖友文、邓某共谋决定贩卖毒品后联系被告人罗某,约定由罗某出资至福建省建瓯市购买氯胺酮后交肖友文、邓某负责贩卖。随后三人到南平市延平区顺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罗某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H&&&&&的轿车,后被告人肖友文因事在南平市延平区中医院下车,由罗某、邓某带着邓某的妻弟郑某(未成年)开车到建瓯市汽车站附近,邓某及其妻弟在附近闲逛,由罗某自行向他人购买约100克氯胺酮,之后三人回到南平市延平区。三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于次日上午约定在南平市延平区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后门黄金山路口进行交易。三人到现场后,邓某在明知肖友文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购买约25克氯胺酮,并从中取走人民币100元自用。当日中午,肖友文再次在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115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氯胺酮中的1克贩卖给吴某。
2015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南平市公安局四鹤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工作中发现罗某驾驶闽H&&&&&号小轿车在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环岛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罗某从车内驾驶座位置扔出一包白色粉末,民警现场将该白色粉末进行扣押后,并现场口头传唤罗某到四鹤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公安民警分别在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的顺鑫租车行内、水南火车站横排路电信营业厅楼上302室将被告人邓某、肖友文二人抓获。公安民警将上述三被告人抓获时,当场从肖友文处查扣白色粉末31.29克,从罗某处查扣白色粉末53.07克,经鉴定肖友文处查扣的白色粉末30.39克及罗某处查扣的全部白色粉末均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罗某、肖友文、邓某时对抓获现场的勘查及检查情况,并当场从肖友文住处及身上扣押到白色粉末31.29克,从罗某驾驶的闽H&&&&&小轿车处查扣到白色粉末53.07克,被告人肖友文、罗某分别对现场称重照片进行了指认。上述被扣押的白色粉末均已缴交。
南平市公安局毒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肖友文处扣押的白色粉末30.39克、从罗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53.0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尿检氯胺酮呈阳性,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肖友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证实:(1)其与江某共谋合作贩卖毒品,由江某提供氯胺酮,其于2015年6月至7月16日期间,先后十二次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吴某、詹某、谢某;(2)2015年7月15日,其与邓某共谋贩卖毒品后联系罗某,由罗某出资购买氯胺酮交由二人贩卖,后罗某租车同邓某共同前往建瓯市购买氯胺酮。次日,其与罗某、邓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后门路口,其交给邓某800元钱,由邓某向罗某购买25克氯胺酮,并对邓某、罗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
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其与肖友文共谋贩卖毒品后联系罗某,由罗某出资购买氯胺酮交由二人贩卖,后罗某租车同其及其妻弟郑某共同前往建瓯市,在建瓯市汽车站附近,其和妻弟在附近闲逛,由罗某自行购买100克氯胺酮。次日,其与罗某、肖友文在南平市延平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后门路口,肖友文交给其800元,其留下100元,用剩余700元向罗某购买25克氯胺酮,并对肖友文、罗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
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和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其以每天240元的价格向顺鑫租车行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H&&&&&小轿车,并同邓某、邓某的妻弟郑某共同开车到建瓯市。次日,其和肖友文、邓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后门路口,邓某交给其700元,同肖友文拿走25克氯胺酮,并对肖友文、邓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其同时供述自己有吸食氯胺酮的行为。被告人罗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到建瓯后,是其向他人购买了氯胺酮。
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人系邓某妻弟。证实其听到邓某和&独眼&在议论生意可以做(即贩毒),做成的话就有钱了。之后其看到&独眼&和&阿杰&聊天,邓某问什么时候走,&阿杰&说自己有驾驶证,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租车。租好车后,&独眼&有事下车走了,其也下车,后邓某打电话叫其去建瓯玩,到建瓯后其听到&阿杰&在打电话问路,到建瓯市汽车站附近后,&阿杰&下车走了,其和邓某就在附近闲逛,过一会儿,罗某回来,三人一起开车回到了南平市延平区,在车上时&阿杰&有讲货不错,但量不足,可以掺点头痛粉等,并对罗某、肖友文、邓某进行了辨认。
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罗某和朋友到其经营的顺鑫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部车牌号为闽H&&&&&号的小轿车,其听罗某说去建瓯市,并对罗某进行了辨认。
证人吴某、谢某、詹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闽07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到建瓯市购买毒品仅是为了自己吸食,其是代购行为,且未获利,属于从属地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公安和检察阶段均供述其不知道到建瓯市的目的,仅是因为车辆由自己租赁而跟着邓某到了建瓯市,且不承认是自己向他人购买毒品,但其于庭审中又承认其到建瓯市的目的是购买毒品,但又提出是为了自己吸食的新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不连续、稳定,根据其在公安、检察、庭审阶段的供述及表现,其辩解不具有令人信服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虽然其被抓获时尿检氯胺酮呈阳性,可以证实其有吸食氯胺酮的事实,但无法查明其每天吸食氯胺酮的数量,亦无法与其辩解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肖友文、邓某均供述二人共谋贩卖毒品,因知道罗某有毒品来源,故联系罗某,由罗某购买毒品后交由二人贩卖,罗某和邓某到建瓯市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毒品后在延平区进行贩卖,肖友文、邓某的供述连续、稳定,邓某还供述到建瓯市后是由罗某自行联系买家购买毒品,与证人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肖友文、邓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时从其租赁的车中现场扣押的氯胺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罗某的行为不属于代购行为,而是由其出资购买毒品后交由肖友文、邓某二人贩卖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某辩解称邓某给其700元钱是代购毒资的还款的意见,综上已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罗某之前供述700元是邓某因其他事情向其借款的还款,庭审中又辩解称是代购毒资的还款,其供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被告人肖友文、邓某对该700元的性质供述一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在罗某处查扣的53.07克氯胺酮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上述已查明,罗某被查扣的当天有贩卖毒品行为,在住处查扣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肖友文处扣押的30.39克氯胺酮不能排除加入了其他物品,肖友文、邓某从罗某处拿走的氯胺酮应认定为2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友文、邓某在贩卖给他人氯胺酮中习惯性掺杂头痛粉、结晶粉等物,且被告人肖友文、邓某均供述从罗某处拿一个&K粉&(即25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友文、罗某、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肖友文伙同他人贩卖氯胺酮13次共计43.3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伙同肖友文贩卖氯胺酮31.39克,被告人罗某贩卖氯胺酮78.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友文、邓某均伙同他人贩卖氯胺酮,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友文、邓某系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惠明、罗作湍提出肖友文、邓某从罗某处拿走的氯胺酮为25克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
人民陪审员  危义铭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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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案
审理机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成华刑初字第48?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梅志超;陈远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成华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任某某律师。成都市?????检察院指控?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号附某号门口将1小包用1元纸币包裹的白色晶体状物质贩卖给王某?两人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扣贩卖所得人民币200元?从王某处查扣用1元纸币包裹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4克。经检测?查扣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尿液检测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本文书还有80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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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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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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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江苏 淮安 涟水县发表时间: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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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对被告人马万祥贩卖毒品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作者:周刚&&发布时间: 09:07:50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对被告人马万祥贩卖毒品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万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对被告人马万祥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日13时许,被告人马万祥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立交桥南菜市场附近,将1包约0.15克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二、日10时许,被告人马万祥又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立交桥南菜市场附近,将1包0.15克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二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收缴。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万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马万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马万祥表示服判不上诉。 第1页&&共1页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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