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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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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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在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省长公布,自日起施行的。&
省人民政府:  现对《湖南省实施&条例&办法(送审稿)》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上位法律法规变化是我省《原实施办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础。日,国务院对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进行了修改,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待遇,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已于日实行。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于日正式实施。上位法律法规的变化,提高了工伤职工待遇,规范了工伤保险经办,使我省原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部分违反上位法律法规。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必要原实施办法进行修改。  (二)修改《原实施办法》是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日后,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它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扩大了基金支出的范围,保护了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规范了工伤保险经办。但在有些条文中,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待遇,授权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因此,修改《原实施办法》是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紧迫需要。  (三)修改《原实施办法》是促进我省健康发展的法制保障。日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进行了专章规范,对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创新:一是调整扩大了范围;二是扩大了基金支付范围,提高了工伤职工,如将工伤保险待遇中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时应当支付的一次性”改由支付;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三是创造性建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这些创新型规定,客观上对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带来全新变革,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以此来促进和保障我省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原实施办法》实施七年多,为修改奠定了坚实的现实基础。日以来,我省全面启动了工伤保险,在七年多的实施中,对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有明确、清楚的认识,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奠定了现实基础。  综上所述,目前,对原实施办法的修改,立法时机已经成熟,且已非常紧迫。
2010年下半年,我厅根据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展开了立法调研,并于2010年底,形成了修改草案,并申报了将原实施办法修改作为2011年出台的立法计划。由于2010年底,《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社会保险法》也已出台,2010年底的草稿有很多内容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因此,2011年上半年,我厅按照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又开展了新一轮的工伤保险地方立法调研,并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伤保险多年的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做法,草拟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送审稿)》。  三、几个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修改的基本原则说明  我们在修改原实施办法过程中,坚持了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部分条文修改,而不是全部推翻重新修订;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违背;三是坚持保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则,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高了工伤职工待遇;四是方便和规范工伤保险经办的原则。即在起草中,注意工伤保险经办服务的规范化,提高服务效率。  (二)关于名称问题说明  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机构改革频繁,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的行政主体的表述,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明确为“”。  (三)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说明  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7年多来,地方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事业单位、等。新条例对此予以吸收。因此,我们在对适用范围的修改中,直接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  (四)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特殊征缴问题说明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在有些特殊行业里征缴是个难题,因此,在2005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郴州等市实行了吨煤制征缴工伤保险费,进行了特殊行业工伤保险费的试点,这种征缴办法被国家采纳,《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部分行业特殊缴费方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2010年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因此,我们在起草中,将这一规定直接在第七条中增加了一款,明确了“对难以按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和矿山等行业,可以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说明  由于新《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因此,《原实施办法》中的待遇有关条款全部进行了修改。修改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法规明确了的,按国家规定修改;另一种是国家授权地方规定的,我们在修改中比照国家增加的幅度进行增加,如在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增加上,分五至六级,七至十级两种,分别增加2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这与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幅度大体一致。  (六)关于新增几个条文的说明  修改稿对《原实施办法》增加了四个条文,总的说来,这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新增一:关于鉴定的具体内容,由于在现实中需要明确,如不明确,导致不理解,一味要求行政部门作为,导致不少争议发生,因此,新增了第二十条,明确了的内容。  新增二:关于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关闭、解散和注销,导致在现实操作中有很多经办机构存在不同看法,认为企业不存在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应当终止,其后续待遇不予支付。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凡是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只要其原已参保,企业是否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其待遇还是按原渠道支付,因此,我们参照《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增加作为第四十二条。  新增三:关于职业病问题。职业病是工伤中最复杂的,《》规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进行,看是否存在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但很多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现实状况是在落实工伤待遇中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因此,为强调这一问题,正视目前职业病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用人单位责任,我们增加了强制用人单位进行职工离职健康检查的义务性规定,并明确了民事责任承担。这一条增加作为了第四十三条。增加的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还参照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新增四:关于工伤如何适用新旧法规规定问题。这一问题也很复杂,在新旧交替之际,如果法律适用不同,可能存在能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还存在同样是工伤,待遇相差近2倍。因此,争议很大。为解决这一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具体方案,但过于复杂,部门协调没有一致。黑龙江省对这一问题做了简化处理,以发生的时间点作为法律适用点,即“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在2011年按照《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这一规定借鉴意义很强,因此,增加作为第四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办法   )   省长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制定本办法。
  本省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因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的征缴按照《》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在和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   (三);   (四);   (五);   (六);   (七);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费用;   (十)调查和费用;   (十一)宣传和奖励费。
  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认定为工伤或者的范围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并附相关证据: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用人单位未参加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   (八)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   (九)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省和、州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己参加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工伤职工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和康复,其费用从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确认,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和,终止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支付。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职工遗属享受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实行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的,在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征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和,由用人单位依据《》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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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编辑词条,进入编辑页面新《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来源:县人社局作者:吴江柱发布日期:
为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近日,县工伤保险所积极组织单位干职工学习《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一步提升全所干职工的专业理论水平。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颁布的实施办法有诸多亮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涵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二是强调了安全生产培训的重要性,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三是首次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可参照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典型案例予以认定;四是加强了监督管理职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患职业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五是将国有、集体企业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统筹管理写入实施办法。
县工伤保险所将组织力量,在县城主要路段和重点企业开展新实施办法的宣传,扩大知晓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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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湖南工伤赔偿标准
已由《湖南省实施&&办法》做了详细规定,该办法规定了湖南工伤赔偿标准的各种情况需要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文将对2016年湖南工伤赔偿标准做详细的介绍,欢迎阅读了解。【网友咨询】2016年湖南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是什么?【律师解答】2016年湖南工伤赔偿内容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36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30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南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24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四)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标准)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5个月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0个月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个月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南标准)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5个月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0个月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个月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个月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工亡待遇标准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23900元。3、供养亲属标准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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