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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烧-百科介绍
由于致热原的作用使体温调定点上移而引起的调节性体温升高(超过0.5℃),称为发热(又称发烧)。每个人的正常体温略有不同,而且受许多因素(时间、季节、环境、月经等)的影...
大家还关注完美芦荟矿物晶吃死人的真相
完美矿物晶属缺陷产品 司法机关终于定论
  矿物晶吃死人后,官司打五年如今终讨说法
   刘国华因吃完美芦荟矿物晶死亡后其父母为讨公道,历时五年与完美公司打官司,朗朗乾坤,穷与富斗,终于胜诉。
  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中国日用品、保健品最大的公司之一。但就是这样的公司,对因其产品受损害的消费者百般推卸责任,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置若罔闻,根本不当回事。下面向全社会披露这起案件,让所有人都知道这一所谓知名大公司的德行。
2006年,全国上下发生多起因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保健品芦荟矿物晶锌超标引发的众多消费者食用后受到损害甚至死亡的案件。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采取多种方式试图阻止消息的扩散,并对相关人有的采取刑事手段,有的采取各个击破方式。发生在湖南省澧县的一起死亡案件,死者刘国华父母为讨公道,坚难曲折,穷与富斗,历经五年,在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黄岑钢律师的帮助下终于胜诉。
2006年7月下旬,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的29岁男青年刘国华经完美公司产品推销人员文振友推荐,开始服用该公司保健产品芦荟矿物晶并成为VIP卡会员。在服用后不久便开始头痛、恶心、呕吐、腹泻。刘国华父母李淑平、刘经海便通知文振友,文振友一同邀了同为该公司产品推销人员的当地一赤脚医生前往。他们看过刘国华后告知:根据“完美事业保典”介绍,这是服用产品后的“好转反映”,表示已见效了,不要紧。刘国华为此没有停止服用,也没有去医院进行救治。日,刘国华身体已严重不适,其父母急送澧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医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支气管扩张、严重电解质平衡紊乱、药物性肝损、呼吸衰竭……。刘国华父母为进一步查清死因,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刘国华进行了尸检和所服用的保健品芦荟矿物晶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国华因严重的肺部感染死亡;(2)委托方提供的“完美”产品中锌含量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食品中锌限量卫生标准;(3)刘国华血液中锌含量明显高于正常值;在分析意见中提到:刘国华服用该产品前原有疾病没有达到造成生命危险的程度;刘国华体内锌超标与服用完美产品有密切关系,不能排除刘国华肝脏损害与服用含锌量超标的完美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淑平、刘经海手捧法医学鉴定书,以产品责任一纸诉状将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澧县人民法院面对这一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由一法官独任审判,结果改变案由,以一般人身侵权案件判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国华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而驳回原告起诉。
刘淑平、刘经海无法接受这一判决结果,在儿子坟前发誓,不管告到哪儿,也要为儿子讨回公道,以慰独子在天之灵。于是上诉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不能及时交纳诉讼费和申请上级鉴定机构再次鉴定而撤回了上诉。
此间,李淑平、刘经海在多位法律人士的推荐下,找到了在长沙执业的消保权益诉讼专家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黄岑钢律师。黄律师认真研究了案情,咨询了相关医学、食品等方面的专家,接受了案件,并免费为其再审诉讼代理。
不久,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2007)第6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也出来了,结论为:(1)刘国华服务“完美”保健品十多天后,出现恶心、呕吐、腹泻等症状,符合“完美事业宝典”中的“好转反映”,即不良反应,所谓“好转反应”是对消费者的一种误导,延误了治疗时机;(2)反复腹泻、呕吐可导致电解质平衡紊乱。
  经充分准备,黄岑钢律师代理李淑平、刘经海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常德市中院经再审审查,将案件交由澧县人民法院再审。澧县人民法院组成再审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参加旁听的人员较多,除当事人亲友外,大多是完美公司事业伙伴以及当地法律人土和消协等部门的人员。
  在法庭上被告完美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自称)沈登文和代理律师以公司是合法登记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保健品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产品推销人员仅仅是公司的VIP卡会员,不是公司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其推销行为与公司无关、“完美事业宝典”是下级经营机构和人员印刷出版物,不是公司所为,其虚假宣传引发的后果不应由总公司承担、我公司生产的保健品不是食品,其锌限量卫生标准不应适用“锌限量食品卫生标准”等理由进行抗辨。黄律师面对对方财大气粗、官司非赢不可的架势,针对其抗辩理由和证据,从法律角度、科学角度阐述了“缺陷”产品的含义,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方面,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驳斥了被告的所谓理由,获得了到庭人员的赞许和掌声。澧县人民法院虽经开庭审理,但为了更慎重地对待本案,又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文证审查。该文证审查报告认为:刘国华因支气管扩张等疾病多次住院,但以前肝脏不存在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其原有疾病未达到致死的程度,服用锌含量超标的芦荟矿物晶后,便出现胃肠道功能障碍导致其电解质平衡紊乱,转氨酶升高,血液中锌含量高于正常水平,导致原有疾病严重恶化、病程中继发菌血症引起感染性全心炎,加上肝、肾间质性炎症,发展至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刘国华之死与服用“完美芦荟矿物晶”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澧县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作为原告方,明知保健品不能代替药品,在刘国华患疾病身体出现不适后未遵医嘱及时就诊,造成刘国华贻误救治而死亡,存在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9)澧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刘国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6133.5元。
  判决后,原告被告均不服,均上诉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了(2009)常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尽管判决的数额低,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但这一判决的结果说明了原审判决的错误,说明了被告的产品有缺陷,说明了刘国华的死与被告有关,说明被告应该对自己的缺陷产品承担责任,在原告心灵上稍得到一丝安慰。为此俩原告勉强服判,并在判决书生效后,见被告迟迟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随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完美公司的沈助理多次约见原告代理人黄律师,希望能达成执行和解,不要强制执行。黄律师在征得俩原告同意后表示同意执行和解。完美公司沈助理连续承诺几次说汇报后马上主动履行,但均未兑现承诺。原告因此等了三个多月,等到的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应诉通知书。被执行人完美公司一边协商执行和解,一边却在省高院申请再审。等黄律师持高院再审通知书电话质问沈助理时,得到的回答是:“不存在和解,一分钱都不会给,你们就等着省高院的判决”。无奈,面对被告方的如此行径,原告方只好一边请求澧县人民法院执行,一边在省高院再审应诉。澧县法院执行人员认为既然省高院都已立案,等有结果后再说。但原告方认为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在澧县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崔促下,被申请人才送了一部分执行款到澧县法院押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代理人通过公开听证审理,依法作出了(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食品卫生法》将食品定义为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将保健品定义为: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根据以上定义,毫无疑问,保健品首先是食品,因此对保健食品的质量要求当然适用《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也当然适用《食品中锌限量卫生标准》。本案中涉案食品“完美芦荟矿物晶冲剂”实际检测出的锌含量高于其产品说明书所标明的锌含量,也高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最高锌含量7.79㎎/㎏。因此,该食品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对刘国华的死亡原因先后作了三次鉴定……至少可以得出“完美”产品锌含量超标且产品说明误导存在是造成刘国华死亡的原因之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完美(中国)日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书送达后,完美公司沈助理又电话约见黄律师,望能执行和解,黄律师本不想再接触对方代表,但考虑到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的态度,以及为几万元兴师动众去广东中山执行确有实际难度。斟酌再三,在与俩原告商量后又与沈助理见面,并约定如在十天内执行和解可以,否则再受愚弄,绝不原谅被告方。沈助理承诺说马上回去汇报并很快主动履行。可是几个十天过去了,仍不见被告方兑现承诺。黄律师并以个人身份,致信给完美公司董事长,望能尊重法院判决,主动履行义务,化解原告方的仇恨,化解彼此的矛盾,但信去无回音。澧县法院执行人员以现在调查对方账号难,需通过湖南省高院和广东省高院才能查清为由,执行迟迟难以实现。进入2011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新任执行局领导赖怒江,在了解本案案情后,高度重视本案执行工作,并亲自执行本案,一边给申请人作安慰和疏导工作,一边给完美公司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并告知其应尊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完美公司在赖法官的多次崔办下终于履行了余款,但仍有近3000元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在履行中。
  完美公司就是这样的公司,他们卖的就是这样的产品,对待消费者就是这样的态度,对待给他推销产品的人员就是这样的责任,对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就是如此的行为。我们相信为富不仁的大公司大老板良心会受到谴责,终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恶有恶报,我们拭目以待。
  俩个丧子之痛的受害人:李淑平 刘经海
  附:(1)(2009)澧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
  (2)(2009)常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3)(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17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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