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技术监督局聘请专家劳务费标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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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请专家担任市政府顾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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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公示期内发现入选专家有违法、违规、虚假申报以及有其他争议的,请以信函、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我局反映。
  2、公示时间:日至于日
  3、联系方式: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20号 电话:)。
  附件:拟聘任湛江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单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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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中标情况:
温州钱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造师&&&&&
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建造师&&&&&
安徽兴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
宁波国顺建设有限公司:建造师&&&&&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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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信息来源:湛江法制局&&&&发布时间: 10:55:08
(日湛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专家库由下列专家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
(二)城建环保、科教文卫等领域的专家;
(三)汉语言文字专家;
(四)其他专家。
专家人数不超过三十人。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市各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八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本人自愿。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当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立法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集中进行调整补充。调整补充的,按照本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专家:
(一)专家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专家无正当理由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地方性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六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条 &专家对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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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中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备案和公开制度,规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汽车三包信息和专家管理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三包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应对争议处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送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使用情况。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建设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和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承担有关信息备案和信息分析工作;协助省级质监部门建立专家库,承担全国专家库的管理、技术交流与师资培训等汽车三包日常工作。
第二章 汽车三包信息管理
第四条 为了落实汽车产品有关经营者义务,鼓励经营者做出并履行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便于消费者查询汽车三包信息,生产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备案如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包含生产者名称、地址、邮编、组织机构代码、汽车三包客服电话、联系人姓名、手机、电话、传真、Email等信息;
(二)车型信息。包含车型的公告名称、商品名称和年款、发动机型号和排量、变速器型号、轮胎品牌和型号,以及其他相关配置信息等。
(三)生产者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包含销售者和修理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邮编、三包客服联系人、三包客服电话、手机、传真、Email等信息;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规则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包含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名称及其质量保证期;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和名称;退换车所涉及的使用补偿系数;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种类范围和名称;
(五)由各级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处理的汽车三包责任相关争议信息,以及涉及仲裁和诉讼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信息,汽车产品更换、退货信息,汽车产品质量担保相关统计信息。
生产者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管理中心备案的相关信息,可以不重复备案。
第五条生产者对以上备案信息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生产者应当在新车型上市销售前适时备案第四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信息。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通过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公开汽车三包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生产者公开的信息范围如下:车型信息,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生产者应公开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方式和渠道,并在随车文件中向用户提供。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为汽车生产者公开汽车三包信息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对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质监部门处理汽车产品三包争议时,应当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中填报争议处理信息。
第八条 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和分析有关汽车三包信息,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汽车三包相关信息分析报表。
收到有关汽车三包争议的投诉举报信息,管理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提交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章 专家管理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编制专家培训教材,制定专家遴选标准、聘书格式和专家库建设规范。
省级质监部门通过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建立本省专家库,负责专家的遴选、培训、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产销量、行业特点和三包责任争议等情况,制定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专家遴选管理规范,确定专家的人员来源、专业结构、数量和地域分布。
第十条有关单位、经营者和消费者应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的专家库建设,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
专家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二)在汽车设计制造、维修、检测、教学科研、质量鉴定,以及法律政策、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等领域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对于汽车维修领域专家,应有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等相关专业技术学习和培训经历,并取得相关资质;
(三)熟悉汽车三包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程序,并能够胜任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
(四)本人愿意并能够以独立身份参加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 专家可由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由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推荐单位应向质监部门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专家申请表/推荐表》(见附件1);
(二)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检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培训证书或其他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汽车维修技能认证证书等。
第十三条专家的遴选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人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填报个人信息,打印《专家申请表/推荐表》,并按要求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申请人资质进行评审,符合条件者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
(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符合条件者开展培训,将培训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对培训合格并拟聘请的,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专家聘书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三)省级质监部门按照专家聘书样式要求(见附件3),统一样式制作聘书,向专家颁发,并与专家签署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第十四条 专家的数量和技术能力不能满足三包争议处理技术咨询要求时,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按专家遴选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五条选取专家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家应当与相关经营者、车辆品牌和消费者无利害关系;
(二)专家的知识结构和技术能力应当与争议涉及的问题相适应。
第十六条各级质监部门在汽车三包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争议涉及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分析判断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并将专家工作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无法满足争议处理需求的,质监部门可以跨区域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同意,也可以在第三方争议处理机构的组织下,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咨询意见,作为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参考依据。技术咨询涉及的专家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支付。
各级质监部门可以推荐相关争议处理机构承担技术咨询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专家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遵守签署的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二)客观、公正地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避免造成汽车相关经营者之间借从事技术咨询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在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期间,不得擅自与争议相关方发生不正当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擅自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情况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公布,并对相关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九条专家任期为5年。任期结束前6个月,由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复审,符合聘任条件的专家可继续留任。
第二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质监部门,质监部门应将变更情况核实后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专家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可以自行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记录,办理专家解聘手续,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本人不愿意、无法承担或技术能力不能够承担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出现不良记录的;
(三)违反专家行为规范、保密承诺书规定内容的;
(四)不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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