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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关于“法治起航——女童保护”讲师培训结果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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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问量:睢宁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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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睢魏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高,男,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01596,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古邳镇吕集村135号。&&& 被告:宋振超,男,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71592,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古邳镇果园村414号。&&& 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张明高、宋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高、宋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日,被告张明高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同时,被告宋振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7770元。&&& 被告张明高、戴树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张明高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日,月利率为17.7‰;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的,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宋振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并出具了《社员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书》和《社员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7770元(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17.7‰,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日止)。&&& 另查明,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是组织会员开展农村资金互助活动。日以后,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明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明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振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被告宋振超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7.7‰,即年利率为21.24%,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在六个月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9.44%),故对于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求被告张明高支付借款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高、宋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振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振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明高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晓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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