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多少娄婧母亲仪

最高院关于废止日至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决定(第十批)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最高法:对集体研究违法决定的渎职要追刑责
日02:39&&&
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职务犯罪案件,广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昨日就人民法院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回答。据新华社
  异地审判
  九成多省部级贪官异地审
  裴显鼎说,由于职务犯罪分子一般都在一定重要岗位担任职务,所以在当地具有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有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为排除当地对司法审判的干扰,人民法院明确了指定异地审判原则。对于曾经担任一定级别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不由其原任职地法院审判,而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地区的法院进行异地审判。
  裴显鼎介绍,近年来,最高法对90%以上的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关联案件指定到了被告人任职地以外的省份异地审判。地方各级法院对一定级别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也指定异地管辖。
  自首认定
  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缺一不可
  裴显鼎介绍,两高曾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重点解决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
  “自首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有无自动投案;二是交代犯罪事实时,办案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该犯罪线索并为此采取了相关调查、强制措施。而办案机关是纪检监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时办案机关是否已正式立案,与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并无关系。”
  渎职认定
  责任认定避免“抓小放大”
  裴显鼎介绍,很大一部分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如只追究一线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负有更大责任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领导不作处理,就会造成“抓小放大”,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渎职犯罪。
  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在土地资源、生态环境等领域,存在行政主管部门甚至地方一级党政部门集体研究违法决定的渎职现象,出现危害结果后涉事人员往往以经集体研究为由推卸责任。一些负责人还刻意假借集体研究掩饰其个人意志。
  解释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当利益
  非财产性利益依法撤销纠正
  裴显鼎说,“不正当利益”大致可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又可分为直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和间接产生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能直接转换为财产,如升学、职务晋升等。
  “对请托人因行贿取得的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比较一致的主张是,由人民法院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裴显鼎说。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离婚两年了,孩子爸爸一直没给过抚养费-免费法律咨询-华律网
& & & 问题详情我离婚两年了,开始孩子有前夫抚养,去年我通过法院把孩子抚养权要回来了,从日开始他每月要付孩子800元抚养费。但是他一直没给过。他是吉林松原人,我是大连人,我该怎么去起诉他,他现在玩失踪,连人都找不到,他也没有固定工作,家里也没有他的财产。法院能强制执行吗?他家里他爸妈的房子能算他他的财产吗?我非常的感谢你们的帮助,谢谢ask*** 辽宁-大连
婚姻家庭即时沟通,有问必答!
已采纳的答案 于回复 于回复 律师回答
快速咨询律师,获得针对性回复今日咨询:620条,律师解答:390次 相关咨询
共 3 位律师回答
共 3 位律师回答
共 7 位律师回答 浦东新区推荐律师
已帮助413人 好评51条
已帮助1785人 好评149条
已帮助168人 好评8条
你正在咨询陈远国律师 5元问律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 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委办公厅,中组部,中宣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
安全部,监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
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印发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3月15日起网购商品7天内可无理由退货
2014年02月14日03:39&&北京青年报&
&&&&昨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国家工商总局获悉,该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办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办法》还规定,尚不具备注册条件的自然人,需第三方交易平台登记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但未硬性规定必须办理营业执照。此外,对网络商品交易中“信用评价”、“推广”等必须如实披露信息,避免消费者误解等首次做出明确规定。
  据悉,根据这一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通过微博有偿推广商品需进行明示
  现状:目前,一些网络企业会付费请名人或明星、网络“大V”等为其产品做“推广”,例如,夸赞某家销售的产品质量好、价格公道等,从而带来关注和提高销售。北青报记者了解到,有些明星转发一条推广某产品的微博,要价已经超过了30万元,但微博中,并不会注明这是收费推广。
  如果这些推广存在虚假代言、说昧良心话是否属于违法?北青报记者也了解到,对此类“网络推广”行为如何界定尚存空白。
  新规:根据《办法》,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此外,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其真实情况。
  交易平台不得任意调整网店“评级”
  现状:目前,在淘宝网上,商家的桃心、钻石、皇冠、金皇冠等“标记”代表商家累计销售的数量。多数消费者会认为,上万笔生意的“皇冠店”貌似更可靠。这些销售数量累计的信用和消费者好评率是店主赖以生存的必需品。许多消费者也好奇这些好评率、信用是真实的吗?网络平台提供者有权出售“信誉”吗?
  新规:《办法》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办法》明确规定,淘宝、京东等这类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无理由退货不含鲜活易腐等特殊商品
  现状:目前,京东、1号店、凡客等知名电商,以及淘宝的许多店铺均提供“无理由退货”服务,但是对于无理由退货的时间、运费谁来支付、哪类商品不能退货等未有明确的规定。也常有消费者因此与商家发生纠纷和消费投诉。
  新规:最新颁布的《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办法》还规定,有些商品不适用于“七日无理由退货”,包括: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和交付的报纸、期刊等特殊商品。此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适用于无理由退货。
  在第三方平台开网店不强制办营业执照
  现状:有些在淘宝开店的个人,因在民宅经营,无注册地址、资金不足或各种原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曾一度有传言称,所有网店均必须办理营业执照才能经营,这也引起不少开网店人士的担忧。
  新规:根据《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对于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硬性规定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但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要审查和登记真实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经营者信息网站需保留至少两年
  《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北青报记者了解到,多数知名网站均签署过相关自律公约,保留后台信息两年或更久。
  此外,针对目前网购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典型侵权行为,《办法》也相应规定,经营者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使用“霸王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未经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等。
  本组文/本报记者蔺丽爽
(原标题:“大V”推广商品应注明是否广告)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娄婧微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