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家评审费标准招投标有哪些方面评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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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招投标界“地震” 是谁操控了评标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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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裁量权被“操纵” 专家利用发表倾向性意见吸金
  据办案民警介绍,招投标中的评标专家均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认证,获得了相应资质的。每一项工程的评标工作均由抽出的评标专家组完成。一个评审组基本由3至5名专家组成,在接到通知后,专家会立即奔赴评审现场,在对每一份竞标方案进行综合考量后打出分数,分数最高的就中标。
  “决定评标最终结果的评标专家,享有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要看招投标专家怎么运用手中权力了,‘没问题’的专家一般都会客观打分,‘有问题’的专家一般都会有很明显的‘倾向性’意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一检察官说,专家评标环节的漏洞确实存在,虽然在不断地规范这个行业,但某一个领域的专家在全省或许就那么几位,这使得专家被操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现在投标单位一般都和专家有固定合作关系,很隐蔽,除非是内讧,一般都很难发现。”某从事工程招投标10多年的业内人士透露称,专家圈子很小,经常在一起评标的专家要不了几次就彼此熟悉了,基于这种前提加之利诱,只要其中有专家愿意“下水”,基本中标的可能性就很大。
  专家:评标环节问题难被发现
  据了解,四川省为规范评标行为,曾出台《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对规范四川省内招投标起了很大作用。
  一不愿透露姓名的评标专家分析认为,《规定》中设定的评标办法,本是为规范评标行为,减少在评标过程中人为干扰。而在实际工程评标中,却屡屡出现某个工程多家招标文件被因存在重大偏差的理由废除,而并不给投标单位任何解释权利。事后对废标理由进行分析可以很直接的发现:被评标专家废标的重大偏差问题,其实大部分都是微小偏差,也可以说是评标专家人为的混淆微小偏差和重大偏差的区别。
  该专家称,项目招标在评审过程中专家有没有发表倾向性意见不得而知。但招投标专家评审环节被投诉的情况极少,原因是投标单位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与其他投标文件内容进行比较,致使无法发现评标专家所采用的不良手段。
  建议:在川推行评标环节“三公开” 引入全民监督机制
  究竟怎么才能解决专家评标环节的问题?一业内人士称,招投标应建立招标专家名单提前公示及评审结果实名公示制度,甚至全面在施工、监理等项目招投标中全面试行评标专家“三公开”制度,即“公开评标专家库,公开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公开评审结果”,并且扩大投诉渠道以及放开投诉主体局限,让社会全民介入监督评标专家评审过程才是减少招投标犯罪的良策。
  “一要制度健全,同时还是要靠评标专家自身廉洁,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招投标专家评审环节的公平公正。”该业内人士表示。
(责编:章华维、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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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发布日期: 21:13:23
来源:四川省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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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招标和投标
开标、评标和中标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和投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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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政务\02A文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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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词: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3]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省管的其他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可以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或者按职责分工分别在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各市、州、县所属的项目或核准的招标项目在其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发展计划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于开标时确定。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需要核准招标事项(招标方案)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核准招标的文件,各计算机网络终端才能办理抽取手续。   确定评标专家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经同级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各部门应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可公开曝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由有关监督部门备案,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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