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水电费单子在哪里打印实收水量是什么意思

请问代收水费与实收水费之间的差额怎么处理?_百度知道
请问代收水费与实收水费之间的差额怎么处理?
业公司到自来水公司交费的单子和每个门面收水费的单子的总和不一样,挂那一个科目比较妥当?实收的水费应该放在那个科目比较好,请问这个差额应该怎么处理?自来水的单子是挂账
我有更好的答案
应该在管理费用里,多交的部分记入管理费用借方,少交的部分从管理费用借方用红字冲回。
挂代收水费,其他应收款-代收水费
冲管理费用-水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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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事!水费一个月猛增10倍
  (记者陈小芬)“229吨,570.1元。”看到上个月的水费单,林先生呆住了。昨日,家住泉秀花园西区的林先生反映,平常用水20多吨,这个月猛增十来倍,突然飙到229吨。“而10月16日到昨天,水表又转动了87吨。”
半个月又用了87吨
  每月16日是抄表时间,所以10月22日林先生就准时去交费,交费时他才发现,单子上写着“用水量229吨,实收水费570.1元”,把他给吓住了。
  “前两个月的水费开始增多,但不是特别多,也就没太在意。”林先生说,9月16日的水费收据是33吨,8月是40吨,而用水量高的高峰期夏季6、7月,也才用了15吨和16吨。
  林先生昨日特意打开水表给记者看,上面显示的数据是1946,与10月16日的1859相比,已经多了87吨,这意味着才半个月,林先生家已经又用87吨水了。
小区多个住户水费异常
  记者了解到,西区16栋黄阿姨平时水费是二三十元,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的水表收据单上的数字分别是129元、119.2元、156元,还有其他住户也有这种情况。
水表若有问题将更换
  对于住户们的疑问,昨日中午,自来水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说,用水量突然增加这么多,有可能是水表存在问题。住户要是怀疑水表有问题,可以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技术鉴定。如果是水表不准,鉴定费、换水表费及多交的钱则由公司承担;若水表正常,用户要自己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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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拨大用户水表数值致使用户多交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期刊年份】
【期号】 17【页码】 29
【全文】【】 &&&&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前者是秘密窃取,后者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却兼具有秘密性和欺骗性的特征,对此类行为的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为此,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特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主持人:沙闻麟(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特邀嘉宾:胡祥福(南昌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黄华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刘莉芬(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 务专家)
  张振川(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
  ■文稿统筹:熊红文吕瑞云
  摄影:邓涛;熊冬东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1972年生,某市供水公司某营业所副所长。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间,王某为完成该市供水公司下达给所在营业所的用水量任务,伙同该所工作人员徐某、李某等人多次潜入用水单位――该市某公司,采取私自拨大该公司总水表数值的方式,提高该公司的用水量,致使该公司虚增用水量150万吨,为此多交了165万元水费。案发后,供水公司已将多收的150万吨用水费退回该公司。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为了完成供水公司下达给营业所的用水量任务私自拨大某公司的总水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将合法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排除在外,只要是为合法的所有权人以外的人非法占有而实施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动机而有意使供水公司获取水费,应视为其对犯罪利益的处分。其次,王某拨大水表,必然造成被害单位水费损失,因此拨水表的行为与盗窃他人财物的窃取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私自拨大水表这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也使被害单位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多支付水费165万元,虽然王某没有直接占有水费,但诈骗罪的获利人不必要一定是行为人,而可以是第三人,本案就属于行为人诈骗,第三人受益的情形,对此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的行为虽然使被害单位多交水费,但王某主观上对该部分水费没有占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占有行为,其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作指标,这是一种非物质需求,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行为客观上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是故意为之,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特别观点
  ■供水公司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唯一依据就是水表的数字,这个数字看似一个简单的符号,但其实质是水费的代号,代表了一定金额的水费。
  ■从语言表述上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所当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无论是盗窃还是诈骗,都属于广义的民事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
  ■为了有效地打击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罪和诈骗罪,有必要通过修改补充刑事立法,将犯罪学意义上的单位盗窃罪和单位诈骗罪规定为刑法上的单位犯罪。
  主持人:近年来,发生了多起供水部门为了完成上级单位下达的指标任务,私自拨大用户水表显示数额,使用户多交水费的案件。这类案件虽然供水部门没有直接占有用户的水费,但毕竟给用户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仅有社会危害性还不足以定罪,定罪还需具有刑事违法性。那么,根据刑法规定,这类案件是否能定罪呢?如果构成犯罪,又当如何定罪呢?这些问题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今天,人民检察杂志社与我院共同举办“疑案精解”活动,在此,我代表市人民检察院对胡祥福副院长、黄华生副教授及供水公司的代表共同参加今天的研讨表示欢迎和感谢!
  问题一:用户水表显示的用水量对供水公司、用户意味着什么?
  主持人:供水公司私自拨大用户水表行为的定性,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用户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是什么性质?对供水公司、用户而言意味着什么?
  供水公司代表:售水量指标是衡量供水企业经济效益的主要指标之一,就如同产品企业把完成产量和销售量作为对制造工作和销售员的业绩考核一样,供水企业每年都要制订较为科学合理的售水量计划。
  为促进公司整体效益的实现,我们企业建立了一套涵盖各基层单位及下属各子公司在内的、较为完整的考核评价体系。对各营业部门的考核,主要是考核其每月售水量相对应水费收入的银行到账数完成情况,即以实收水费计算营业部门工资总额。
  对少数抄收员采取以私自拨大水表等不正当手段来完成任务的不规范行为,我们供水企业是坚决反对的。
  黄华生:根据有关法律和交易习惯,用户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意味着用户应当交纳对应数量的水费,即供水单位有权按照水表计量收取水费,用户有义务按照水表计量交纳水费。可见,水表显示的数字其实代表了一定数量的金钱。
  刘莉芬:供水公司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唯一依据就是水表的数字,这个数字看似一个简单的符号,但其实质是水费的代号,代表了一定金额的水费。
  张振川:我认为水表上的数字,仅仅表示供水公司向用户提出的债权主张。用户认可了,才表示债权,用户缴费了,才是真正的财富。
  问题二:行为人本人没有占有多收的水费,能否表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主持人:无论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那么,行为人拨大用户水表致使用户多交费,而行为人本人并没有占有用户多交的水费,这能否表明行为人对用户水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胡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王某及徐某、李某拨大用户水表致使用户多交费,受害的是用户,受益的是供水公司,虽然行为人本人在客观上并没有占有用户多交的水费,但这不表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用户水费的目的。
  黄华生:首先,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从语言表述上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所当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看,无论是盗窃者、诈骗者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应当受到刑法制裁。再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将非法占有的目的限定为犯罪人本人非法占有。
  刘莉芬: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不一定必须体现为行为人本人控制和占有财物,行为人将财物交给第三人控制和占有,可以视为行为人对财物的处分,其性质和行为人直接占有和控制没有本质区别,仍然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问题三:拨大用户水表致使用户多交水费的行为与用户盗用供水公司供水的行为有何异同?
  主持人:本案中营业所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拨大用户水表,增加用户用水量,致使用户多交水费,这种行为的性质与盗水案件,即与用户盗用供水公司供水、不交水费或少交水费的行为有何异同?
  胡祥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是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拨快用户水表,增加用户用水量。而用户盗水是通过秘密方法直接盗用供水公司供水,该行为的特点是:行为方式多样化,如不经过水表,拨慢水表等;行为对象不特定,既可能是针对供水公司而为,也可能是针对他人而为。而拒不支付或少支付应交水费则是属于事后行为,不在刑罚处罚之列。
  此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条第三款的规定,用户盗用供水公司的供水,视案件具体情况可定为盗窃罪。前者则因客观行为的特征,不宜以此《解释》为依据,对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黄华生: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盗水事件是用户在供水管或者水表上做手脚,减少用水的计量,盗用供水单位的供水。本案则相反,是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私自拨大水表,增加用水的计量,致使用户多交水费。两类案件的相同点是:都是通过私自改变水表计量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都属于盗窃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同点在于:一是加害方与受害方刚好相反;二是前一类案件盗取的是供水单位的自来水,而后一类案件盗取的是用户的水费:三是用户盗水案中,用户一旦将水表数字拨小,盗窃行为即告完成,不需要后续行为,而后一类案件除了拨大水表外,还需借助后续收取水费的行为;四是后一类案件是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的,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更加严重。
  问题四:私自拨大用户水表、增加用户用水量的行为是刑事诈骗吗?诈骗行为人与诈骗获利人是否可以分离?
  主持人:私自拨大用户水表、增加用户用水量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性质是诈骗犯罪,还是一种民事欺诈?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诈骗行为人与诈骗获利人可以分离,这种观点能成立吗?
  黄华生:就私自拨大用户水表、增加用户用水量的行为本身而言,它属于秘密窃取,是一种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后来以不真实的水表计量为依据要求用户多交水费的,则具有诈骗性质。私自拨大用户水表、增加用户用水量的行为本身不是诈骗行为,至多只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做准备。凡是诈骗都必须直接针对被骗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私自拨大用户水表的行为本身是单方面秘密进行的,针对水表做手脚,并没有向被骗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以它本身还不是诈骗行为。
  无论是盗窃还是诈骗,都属于广义的民事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诈骗罪和盗窃罪的行为人和获利人是可以分离的,即行为人完全可以为了他人不法获利而从事诈骗或者盗窃犯罪。
  胡祥福:对私自拨快用户水表,增加用户用水量的行为,并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是属于刑事诈骗。理由:一是拨快水表,制造用户用水量增加的假象,隐瞒实际用水量真相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二是拨大水表这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为后面的要求用户按水表显示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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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水费单子上抄表日期是本月 交的水费实际上是哪个月的
  所交水费是上月的,准确的说是上次抄水表到本月抄水表之间的水费。  按照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关于“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的规定,实行的是用户可先用水后付费的交费方式,即用户可在用水后按抄表后的用水量交纳水费。只要在一个抄表周期内(2个月)交清已用过水量的水费,即不视为欠费,不征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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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月的。每张水费单上都有具体的交费时间段,一般的情况下是上次抄表与本次抄表之间的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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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上个月的,你一点常识都没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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